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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购销合同范文1
需方: 签订地点:订货会组织单位名称及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 产品名称
牌号商标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二、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三、 交(提)货地点、方式
四、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五、 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
六、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七、 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
八、 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九、 结算方式及期限『该文章由kt250.COM(第一 范 文网)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十、 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 其它约定事项
供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需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鉴(公)证意见:
经 办 人:
鉴(公)证机关(章)
年 月 日
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工业品购销合同范文2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等
1、产品名称,是指工矿产品的种类。工矿产品可分为许多种类,如按照工业部门可分为机械工业品、冶金工业品、纺织工业品等;同一工业部门的产品,按其经济用途相同,实际作用不同,可分为若干大类,如机械工业产品可分为金属切削机床、矿山设备、冶金设备、石油设备等;冶金工业产品又分为生铁、钢锭、钢材等。
同一大类产品,按其具体性能和具体用途又可分为小类,如金属切削机床可分为铣床、车床、刨床、钻床、磨床等;钢材可分为大型型钢、中型型钢、小型型钢、重轨、轻轨等。
各部门大类产品,又分有细目,如铣床又具体分为龙门铣床、仿形铣床、立式铣床、卧式铣床、万能铣床等;大型型钢又具体分为圆钢、方钢、角钢、钢、线材、三角钢、六角钢、八角钢、工字钢、扁钢、t字钢、z字钢等。为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部门产品大类产品和明细分类具体填写。
2、产品规格,是指同一产品不同度量的标准。由于各种产品的性质、性能、成分、结构和作用的不同,规格也不一样,如圆钢产品有直径为5厘米、10厘米等不同直径的圆钢;水泥产品,有500号、800号等不同型号的水泥;白酒,有38度、45度、65度的白酒等等。
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产品的规格、型号、等级、花色、是否是成套设备产品等,必须写得明确、具体、清楚。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标准)
1、产品的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法律、政策对工矿产品质量、检验方法、包装、运输等技术要求的统一规定。
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其他标准的,按其他标准执行;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执行。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2、合同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3、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三、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包括产品总量和分批交货的数量。
产品数量的计量,按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
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1、产品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产品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包装物,如箱、桶、筐、袋、瓶、盒等;另一种是指包扎产品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质量既指包装物的材料,又指包装操作的好坏。
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运输包装称为大包装,其作用是保护产品。销售包装又称小包装,即与消费者见面的包装,其作用在于维护产品质量,减少产品损耗,同时也美化产品,有利于销售。
2、运输包装按国家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有关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的标准执行,并在合同中加以注明。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也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供方印制(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在包装时,必须附着有装箱清单。
3、产品的包装物,一般由供方负责供应,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包装物的某些产品,可由需方供应,除此以外,应由供方负责包装。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按实际需要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1、产品一般应由供方实行送货或代运。送货是由供货单位将产品(商品)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实行送货的产品,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办法的,按规定的办法执行;没有规定送货办法的,按供需双方协议执行。代运,是由供货单位根据合同的决定,将产品委托运输部门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实行代运的产品,由供方代办运输,供方应充分考虑需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某些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必须由需方派人押运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签发装运证明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送货、代运确有困难,或者需方要求自提的产品,经供需双方商定,也可以由需方自提。自提,是由需方委派或委托他人到供货单位,凭合同提货。实行自提的产品,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提自运。
2、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40天通知供方,以便供方编报月度要车(船)计划。迟于上述期限,供需双方应当立即另行协商处理。
产品(商品)的运输方式主要有:铁路运输、水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从运输工具来说,有火车运输、船舶运输、汽车运输、飞机运输及现代化的管道运输等。采用何种方式,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六、交(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七、交(提)货期限
交(提)货期限一般分为一次交付和分期交付两种。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交货,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交付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中,产品交(提)货期限,应写明月份。有条件的和有季节性的产品,要规定更具体的交货期限(如旬、日等);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按季度规定交货期限。属于年度分配指标的订货,必须在本年度内商定具体的交货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跨年度供货;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大型专业设备和试制产品,可以由供需双方商定交货期限。不得签订没有交货期限的合同。
2、规定送货和代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者除外);合同规定需方自提的产品,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应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
八、产品的验收方法
验收方法是指需方收到供方的产品(商品)时,对数量和质量的检验方法。对于验收地点、方法、标准,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供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实样。
产品的质量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九、产品的价格
合同中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订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中注明:“按供需双方最后商定的价格(或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
外销转内销的工矿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1、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合同中应明确结算方式和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及帐户的名称。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收款(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大型设备定货的付款办法,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进行转帐结算。
十一、违约责任
双方必须明确规定违约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十二、当事人协商的其他事项
工业品购销合同范文3
被告:中信宁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北路29号。
被告:扬州荣光电池总厂(以下简称荣光厂),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东路140号。
原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1988年11月26日更名为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继又于1995年11月24日更名为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5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IDEAL”(理想)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03422)转让给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又于199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07年11月19日止。1996年3月14日,上海轻工公司就该“IDEAL”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与荣光厂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同日,上海轻工公司就“IDEAL”注册商标许可荣光厂在指定的干电池商品范围内使用,与荣光厂又签订了一份商标借用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该补充条款的有效期与商标借用协议书等同。协议签订后,上海轻工公司与荣光厂就该两份协议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备案和向当地工商局备查。该协议到期后,上海轻工公司口头许可该协议自动延期。荣光厂生产的“IDEAL”牌电池上未注明荣光厂的厂名和其产地,产地只注明中国上海。
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宁波公司与荣光厂在未经商标权人上海轻工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就购买“IDEAL”电池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宁波公司在荣光厂处所购买“IDEAL”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每箱为24打,每打为12节)。宁波公司购买后共出口“IDEAL”电池2600箱,获利共计人民币47903.61元。1997年7月16日,南京海关根据宁波公司的报关资料进行现场查验时,发现宁波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800箱,即19200打,总价值为16512美元的电池配件实际为“IDEAL”牌电池,经南京海关查阅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资料,发现“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宁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1997年10月5日,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宁波公司的该批侵权货物19200打电池。1997年10月20日,上海轻工公司以宁波公司、荣光厂共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轻工公司诉称:“IDEAL”牌电池在南美地区声誉甚佳。被告宁波公司指名求购被告荣光厂只供我公司的“IDEAL”牌电池,并以低价销售到南美,严重冲击了我公司正常的销售市场,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致使我公司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时隔数月后不得不削价出售该合同项下电池。被告荣光厂是我公司“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我公司与其签有“IDEAL”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该厂有多方面的约束。荣光厂的行为是显然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赔礼道歉;判令宁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荣光厂赔偿损失96000元。
被告宁波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1997年7月被南京海关告知“IDEAL”牌电池商标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之前,根本不知道南美客户求购的荣光厂生产的外销电池系原告注册商标,更不清楚荣光厂只是原告的定点生产厂,且他们双方还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光厂从未向我公司介绍过其生产的外销电池用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对于初涉电池外销业务的我公司不可能从主观上去应知荣光厂专业生产的电池是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鉴于此,我公司经销荣光厂产品的行为,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我公司因南美客户的求购,一共陆续销售了三个20尺集装箱的荣光厂外销电池产品,其中涉及1996年的只有11月份一个集装箱。但这个1996年11月份的外销集装箱与原告提到的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96LH?6812合同无法执行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和索赔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光厂答辩称:我厂系原告定点生产“理想”牌电池厂家,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使得“理想”牌电池在外销市场有一定声誉,且较畅销。1996年底,由于市场的变化原因,原告方要货量下降,加之内销启动缓慢,使我厂库存的内销“理想”牌电池积压有所增加,我厂为了启动销售,采取尽可能拓宽内销市场方式,减少库存量。1996年11月,因宁波公司向我厂求购“理想”牌电池,我厂当即回复:“理想”牌电池是上海轻工公司的注册商标,我厂无权作外销,如果坚持购买该品牌电池,我厂只能卖内销“理想”牌电池给宁波公司。但宁波公司提出只要我厂提供货源以内销形式供货,卖到什么地方与我厂无关,无需我厂提供商检,并表示出了问题由其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我厂才同意与宁波公司成交。在该批电池被南京海关扣押后,宁波公司在承认自己有一定责任的同时,要求我厂能够赔偿其被扣押电池一半的损失,我厂当然不能接受。我厂认为对由此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主要责任不在我方。但从对原告负责这一点出发,我厂由于未能坚持审慎的态度和与原告事前达成的有关约定,忽略了对方这样做可能形成的后果,特此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将吸取这一教训。为了珍惜和巩固我厂和原告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厂特向原告方提出和解,恳请原告应允我方的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关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牌商标的注册手续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双方签有“IDEAL”牌电池的商标使用权、生产权、销售权商标借用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荣光厂明知自己仅有生产权,无权将上海轻工公司许可其生产标有“IDEAL”牌电池的外销产品向第三方供货,却擅自向宁波公司供“IDEAL”牌外销电池共计3400箱,荣光厂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1993年10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关于在收购出口产品中加强商标管理的通知》规定,“(1)外贸公司为出口而收购(或销售等)生产企业的产品时,要严格检查产品所用商标是否属该企业所有,以注册证为依据。对滥用他人商标的企业产品不得收购(或)出口。(2)生产企业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属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的,但在使用许可合同未规定生产企业有销售权或只规定有内销权的,外贸公司不得收购(或)出口其产品”。宁波公司理应根据电池上印有的“中国上海”字样查明商标权利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口使用,然却私下从荣光厂购买“IDEAL”牌电池,并采用规避法律行为以电池配件的名义向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其行为亦明显构成了对上海轻工公司的商标侵权。据此,该院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轻工公司所享有的“IDEAL”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宁波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903.61元,被告荣光厂赔偿原告上海轻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4元。
三、被告宁波公司、荣光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向上海轻工公司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在于审查如下四个问题:
一、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我国对商标权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以取得商标专用权,求得国家法律保护。不注册就不能受到保护,甚至丧失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机会,失掉已经开拓的商品销售市场。商标注册标志着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商标一经注册,即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便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经查,本案原告所享有的“IDEAL”牌商标是注册商标,该商标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审查本案被告荣光厂是否有权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经查,被告荣光厂系上海轻工公司生产“IDEAL”牌电池的定点生产厂家,双方协议约定:上海轻工公司同意将“IDEAL”商标已注册的15类干电池商品的生产权无偿借给荣光厂;借用期限从1996年1月1日始至1996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荣光厂在任何时候无权将该商标有偿或无偿转借给任何第三者;凡是使用上海轻工公司商标的商品,只能供上海轻工公司出口,不能供任何第三者出口,等等。补充条款约定:荣光厂被许可生产标有“IDEAL”商标的出口产品,除上海轻工公司可收购出口外,不能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向第三方供货,等等。该协议及补充条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及补充条款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约定,荣光厂显然不具有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权利。
三、荣光厂将标有“IDEAL”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销售给被告宁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是违约还是侵权?
工业品购销合同范文4
【关键词】宁波港口仓储企业物流金融
引言
物流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主要是由第三方物流企业、融资企业和商业银行作为参与方,是金融业和物流业因各自的发展需要而相互结合的产物。目前国内物流金融服务发展较为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现代物流的发展。首先,物流金融业务的发展缓慢使得物流企业不能为中小型企业提供物流与金融一体化的综合服务。其次,使得企业物流资金的周转率比较低,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不能“物畅其流”,严重影响了物流运作的效率。物流金融业务的推进,可以使物流企业、金融机构、供应链节点企业之间建立起紧密的金融合作关系,最终实现各合作者之间“共赢”的目标。
目前国内大多数港口仓储企业提供的物流服务仍局限在运输、仓储等传统的物流业务上,增值服务薄弱,并不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一体化的物流服务。宁波港口仓储企业作为宁波港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客户提供传统物流服务的基础上,拓展金融服务,将能提高港口企业整体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1.物流金融的基本模式
1.1融通仓业务模式
融通仓业务模式是参与物流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直接把贷款额度授权给物流企业,然后由物流企业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质押贷款和最终结算。物流企业向银行提供符合相关条款的信用担保,并直接利用这些信用额度向中小企业提供灵活的质押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基本上不参加质押贷款项目的具体运作。
在实现融通仓业务模式时,以下两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融通仓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物流企业进入物流金融业的门槛,在金融机构授予物流企业一定信贷额度的同时,往往会考虑物流企业仓储中心的运营现状、规模、资产负债比例、经营业绩、信用度等各个方面的情况,那么会导致大部分的中小型物流企业达不到金融机构理想的要求;其次,因为在融通仓物流金融业务的过程中银行基本上不参与,因此物流企业必须承担大部分的工作,考虑到开展融通仓业务相对的技术含量比较高,物流企业必须有较为完善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成熟的质押物评估系统和良好的客户信用评定系统。
1.2仓单质押业务模式
仓单质押是指需要贷款的企业把质押品存放在物流企业的仓库中,物流企业收到质押品后向贷款企业(存货人)签发收到质押品的有价证券,贷款企业即可凭借物流企业签发的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往往会根据质押物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的因素向贷款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因此,仓单质押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型企业的融资问题,而在整个过程中,物流企业主要负责的是监管和储存质押物品。
1.3保兑仓业务模式
保兑仓的业务流程是先票后货,也就是买方客户(经销商)交纳一定的保证全以后,银行开出一定数量的承兑汇票,生产商作为收票人,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银行指定的物流企业仓库发货,当货物到仓库以后转为仓单质押,物流企业就可以根据银行的指令分批发货给经销商。
因此,保兑仓业务实际上是仓单质押业务的一种延伸,在保兑仓业务流程中,生产商、经销商、物流企业和银行签署四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经销商依据与生产商之间签署的《购销合同》向银行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该款项应该至少大于经销商计划向生产商在此次提货的价款,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生产商支付贷款,并且由物流企业提供承兑担保,经销商以货物对物流企业进行反担保,物流企业依据所掌握的货物库存情况和销售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决定承保金额并获取监管费用,而银行给生产商开出承兑汇票以后,生产商向保兑仓交货,从而变为仓单质押业务。这样的业务流程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交易双方的资金压力,提供资金的周转,以真正实现生产商、经销商、物流企业和银行之间的“共赢”
1.4动产质押业务模式
动产质押业务模式是指贷款企业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的模式。从广义上而言,仓单质押业务模式和动产质押业务模式都是基于存货的物流金融业务模式,即存货质押,其基本思想是贷款企业将其所属的存货励产作为担保,向银行出质抵押,其质押标的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监管保管。根据在授信期内贷款企业更换质押动产的要求不同,可分为动产质押逐笔控制和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两种类型。
动产质押逐笔控制是指贷款企业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且在授信期内通过银行审批更换所质押的动产的业务模式。动产质押总量控制是指贷款企业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予以融资,且在授信期内在满足银行核定的库存基础上更换所质押的动产的业务模式。此模式的质押标的为第三方物流企业监管保管的货物,银行委托监管方不间断的占有质押动产,但监管的动产是不断更换的,在不同的时间表现为不同批次、种类。
1.5垫付贷款业务模式
垫付贷款业务模式实际上是指“银行质押贷款业务模式”,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制造商(发货人)将市场较为畅销、零售价格波动幅度小、并且处于正常贸易流转状态的货物作为抵押而转移到银行,银行根据该货物的市场销售情况提供一定的融资。当贷款企业(提货人)向银行还清全部货款以后,银行向物流企业发出放货指示,将质押的货物所有权还给贷款企业(提货人)。假如贷款企业(提货人)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则可以要求货物的制造商(发货人)承担回购全部货物的义务或者在市场上拍卖质押在银行手中的货物。
2.宁波港口仓储企业物流金融发展现状
物流金融业务的发展对于开拓物流企业服务领域、提高贷款企业供应链运作效率和降低银行贷款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物流金融业务所引起的资金流动往往会涉及到相关的管理体制、法律、法规、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宁波港口CFS仓储企业在开展物流金融业务中也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物流金融的业务流程缺乏相关的规范
目前,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的模式多达十余种,在不同的地域和不同的银行都会有着不一样的合同条款和操作模式,这种状况导致物流金融业务的操作程序较为复杂,同时也不利于银行对所产生的风险进行合理的控制。
2.2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健全
由于我们国家现代物流发展还较为缓慢,相关部门还没有出台较为完善的法律和政策作为保障,这往往会引起一部分人来钻法律的漏洞,那么物流金融业务也不可能得到较好的发展。另外,在国内对于质押品物流企业仓单的法律效益也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白的地方。例如,仓单和仓储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物流行业中就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仓单仅仅是仓储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仓储合同成立在先,而仓单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证明,有的认为仓单是一种要式合同,如果没有签发仓单,那仓储合同就不会成立。又例如,是否一定需要存货人才能向物流企业领取货物的问题上,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际的操作中,仓储企业往往都有着各自的规定,有的仓储企业认单的同时还要认人,而有的仓储企业只认单不认人。
2.3对质押品进行监管时存在的问题
(1)质押货物的品种选择难。对于贷款企业(货主)而言,总是希望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不会受到任何的限制,贷款企业往往会认为不同的货物品种在价值上存在可替代性,只要货物的总价值能够达到银行的要求就可以了。但是从物流企业和提供贷款的银行来考虑,他们总是希望货物的品种有一定的限制,因为一旦质押货物品种过多,那么对质押品的监管成本会急剧增加。同时还需考虑货物是否易于长期保管、是否容易损耗及变质等货物特性因素。
(2)质押货物价值难以评估。物流企业不能完全掌握每种质押货物的价值,以及质押货物未来的市场走向。如果对于质押货物价格走势判断失误而造成对质押货物价值估计过高,则会带来贷款风险。这就要求物流公司花更多人力、物力去掌握货物的价值、变现能力以及货物成交市场变动情况。
(3)物流企业监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物流企业对质押品实施监管作业的整个过程中,很多时候往往会因为个别监管人员的失误而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这会给物流企业造成一定的信誉和经济损失。
2.4合作企业间的信息不对称
对于大多数中小型贷款企业而言,在参与物流金融业务时往往是打一枪就换一个地方,没有形成固定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很多不为人知的不良信息不希望被物流企业和提供贷款的银行知道,这种状况会对物流金融业务的开展带来巨大的风险和祸患。
3.宁波港口仓储企业物流金融模式选择
宁波港口仓储企业在开拓物流金融服务领域的过程中,必须深入分析企业自身条件、客户情况、货物情况等基本因素,有效把握及控制业务开展中出现的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积极突破传统的物流服务模式和风险控制模式,形成灵活多样的物流金融模式。
宁波港口仓储企业的主要客户集中在货代及外贸公司。根据客户类型,港口仓储企业可通过以往的仓储业务合作,选择资信好、有潜质、货物适于质押的贸易企业作为物流金融业务的客户。这些贸易企业具有固定资产较少、抗风险能力较弱、现金流量相对较大、短期资金需求量大、周转速度快、贷款能力较弱等特点。同时出口货物多数以轻工业品为主,货物的科技含量不高,易于长期保管,损耗少、不易变质,市值稳定。而另外客户群一货代企业也不做考虑,这主要是因为货代企业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它本身不拥有货物。而且对于仓储企业而言,货代企业背后的生产企业及部分贸易企业是不可知的,因而面对货代企业这部分客户,其物流金融的操作性不强。
由于进出口拼箱货物一般在仓库的停滞时间不超过7天,从单票货物来看,资金占用情况不显性。但是长期下来,对于客户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造成了资金占用现象,减少了企业的流动资金,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运作,这部分业务可适当选择物流金融来增加企业的增值服务。出口整箱货物在库内停留时间一般是1天-3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针对一票货物完成物流金融服务的操作难度极大,因此不建议针对此业务客户开展物流金融服务。进出口大宗散货可根据在企业仓库内储存的时间长短来选择是否开展物流金融。
根据客户特点、货物特性、货物储存条件、货物市场价值等实际情况以及物流金融业务的易操作性,此类港口仓储企业可选择的物流金融模式有融通仓、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以及仓单质押。
3.1宁波港口仓储企业开展融通仓物流金融业务的基础是银行企业授予仓储企业一定的信贷额度。银行基本上不参与此质押项目的具体运作,由港口仓储企业直接监控质押贷款的全业务过程。开展融通仓物流金融业务可采用如下运作流程。
(1)港口仓储企业与银行企业签订合作协议,银行通过审核港口仓储企业的运营情况、资产负债比例及信用程度等,对港口仓储企业发放一定的信贷额度。
(2)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制定客户开发计划,确定目标客户。通过交流,判断目标客户的融资意向。
(3)港口仓储企业与贷款企业签订质押监管合同和仓储保管服务协议。
(4)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进一步深入了解贷款企业的情况:企业营运现状、资产负债、产品信息、信用程度等。
(5)贷款企业将质押货物储存至指定仓库,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对入库货物合法性、数量、质量、价值进行分析,形成库存清单及货物评估表。
(6)港口仓储企业根据货物评估表及考虑贷款企业综合情况发放一定额度的贷款。
(7)贷款企业向港口仓储企业申请质押物补库或出库,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完成上述第5步,根据具体情况增发贷款或缩减贷款,并同意补库或出库。同时将入库单、出库单提交银行确认。
(8)贷款企业归还部分贷款,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根据货物评估表,核定出库数量并签发出库单。
(9)港口仓储企业仓储部门根据出库单,办理出库手续。
(10)直至贷款企业归还全部质押贷款,港口仓储企业出具《解除质押监管业务通知书》,根据贷款企业要求办理货物出库手续或继续履行保管业务。
3.2宁波港口仓储企业开展的动产质押总量控制物流金融模式的标的为仓储企业仓库监管的货物,银行委托公司不间断的占有质押货物,但监管的货物可以不断更换的,在不同时间表现为不同批次、种类。
开展动产质押总量控制物流金融业务可采用如下运作流程。
(1)贷款企业与港口仓储企业签订仓储协议,贷款企业将拟质押货物储存至指定监管仓库。
(2)港口仓储企业专门监管部门核实、确定拟质押货物数量并对货物合法性、质量、价值等进行评估,形成库存清单及货物评估表。同时送交银行企业审核。
(3)银行企业通过审核后,港口仓储企业、贷款企业、银行企业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4)银行企业根据港口仓储企业、贷款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确定质押货物的品种、价格和最低控货数量或价值。
(5)贷款企业向银行企业申请质押货物置换并提交银行企业审核,并将拟置换货物存入港口仓储企业。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对入库货物合法性、数量、质量、价值进行分析,形成库存清单及货物评估表。
(6)港口仓储企业将货物评估表等相关文件提交银行审核。
(7)银行企业审核通过后,开具《置换通知书》。港口仓储企业根据通知书、库存清单、出库单核准放货。后续置换业务循环操作第5步、第6步、第7步即可。
(8)贷款企业归还部分贷款或增加保证金,并向银行提交部分质押货物出库申请。
(9)银行审核通过后出具《出库通知书》,港口仓储企业根据银行、贷款企业双方签署的出库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
(10)直至贷款企业归还全部质押贷款,银行出具《解除质押监管业务通知书》,由港口仓储企业监管部门签字盖章生效。港口仓储企业根据贷款企业要求办理货物出库手续。
3.3宁波港口仓储企业开展的仓单质押业务中,客户(贷款企业)以港口仓储企业开具的仓单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的物流金融业务模式。质押的标的是仓单,银行对质押货物的占有是仓单。
开展仓单质押物流金融业务可采用如下运作流程。
(1)贷款企业与港口仓储企业签订《物流服务协议》,港口仓储企业为贷款企业提供仓单质押监管、货物运输到用户、进出口报关、货运等一体化全程物流服务,收取全程物流服务费。
(2)港口仓储企业与贷款企业、商业银行之间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规定贷款企业将货物放置港口仓储企业仓库保管,货物作为质押,港口仓储企业开具仓单。
(3)贷款企业凭借《物流服务协议》及《三方合作协议》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请求。
(4)银行根据仓单,按一定贷款利率向贷款企业放贷。
(5)贷款企业向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新质物),银行根据保证金数量(或新质物价值)给贷款企业发提货单。
(6)港口仓储企业验收提货单并根据银行指示提取相应数量的质物发货。
(7)重复步骤5、6,直至整个贷款结束。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