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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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1

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截止时间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给付项目包干总金额共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元)。

上述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加班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福利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乙方对甲方应付其劳动报酬和各项经济补偿等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liuxue86.com

五、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

企业名称(甲方):xx公司

职工姓名(乙方):xx

甲乙双方于xx年11月28日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经乙方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3、甲乙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就,如中英文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7.本协议按中国法律解释,受中国法律管辖.

甲方代表(签字):

日期: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2

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关系的解除通常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一些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往往并不明确。为此,我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关键应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是否丧失来判断进行。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当事人罗某于1996年11月到本市电缆厂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6年1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罗某继续向电缆厂提供劳动至2003年5月31日止。罗某诉称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电缆厂则称,200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罗某认为电缆厂至今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5月,罗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电缆厂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申请安排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决,驳回罗某的仲裁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对其提出自2003年6月1日起电缆厂安排其待岗的观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第16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在罗某与电缆厂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罗某于2003年6月1日起没有向电缆厂提供有偿劳动,罗某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这一要件的判定,就成了驳回罗某仲裁请求的重要依据。当然,若电缆厂没有为罗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给罗某造成损失,罗某可就损失部分向电缆厂申请仲裁要求索赔,但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3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4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文章屋网 )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5

    林某是一家三星级酒店的厨师,1996年12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初酒店经过调查后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前景很好,于是酒店派遣林某到香港一家厨艺学校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在这三个月期间,酒店照常发给林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在香港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6000元。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的一系列港式菜肴果然给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1998年1月,林某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过多次协商,林某仍然坚持要离开。在林某与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须承担违约金4000元。林某愿意交纳4000元违约金,但对酒店提出的支付培训费6000元的要求确不同意。酒店向林某追索培训费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仲裁结果

    本案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较具典型性,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确不愿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培训费用,而且往往是为竞争对手培训了人才。本案中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培训费。

    首先,本案中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训练,而是一种提高训练。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提高培训的义务。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6

【关键词】劳动关系解除 年终奖金

案情简介:

李女士,2013年11月1日入职佛山市顺德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物流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除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基本劳动条件外,还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的目标设定,并在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完成以上目标即通过试用期,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奖金,奖金金额为3-5万之间,具体方案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制定。但在试用期结束前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并未与李女士制定的年终绩效奖金具体方案。2015年初,XX公司向李女士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3万元。2015年11月,李女士向XX公司提出离职,并要求XX公司按其实际工作的时间折算发放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XX公司以双方未制定具体的年终绩效奖金方案年终绩效奖金、在平时向李女士支付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年终绩效奖金及李女士因个人原因离职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请求。李女士不服,于2016年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女士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设定每年XX公司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为3至5万元。XX公司至今没有向李女士支付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XX公司提出的李女士的年终绩效奖金在每月工资发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裁定XX公司按李女士实际的工作时间向李女士支付年终奖金45833元(即50000元÷12个月×11个月=45833元)。

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为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资金,奖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在XX公司与李女士没有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年终绩效奖金的金额与支付条件以及XX公司与李女士均不能举证李女士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的情形下,判定XX公司依据2014年向李女士发放的年终绩效奖金的金额(30000元)李女士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27500元(30000元÷12个月×11个月=275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年终奖的金额,但双方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并未明确约定,该条款是否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约束力;

2、工资条中的“绩效/补助”一项是否表明用人单位已按月向劳动者发放了年终奖;

3、因劳动者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年终奖。

笔者认为: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种激励制度或福利措施,是企业行使用工管理自的具体体现。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在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金的前提,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了年终奖,该约定应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年终绩效奖金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当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本案中,李女士与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后设定年终绩效资金,奖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具体方案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制定”,在李女士顺利通过试用期考核后,劳动合同中关于年终绩效奖金的约定已生效,即XX公司有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义务,且在2015年初,XX公司向李女士支付2014年度年终绩效奖金30000元,也表明XX公司也一直在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李女士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义务,因此,XX公司与李女士虽然在试用期过后未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但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终绩效奖金及金额,因此,XX公司有向李女士支付年终奖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