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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一档范文1
马蹄粉中含大量的淀粉、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钙、磷、铁等。除此,还含有一种不耐热的抗菌成分荸荠英,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绿脓杆菌等有抑制作用。据《本草纲目》记载,该品具有清心消暑,润肺生津,滋补安神之功效,老少咸宜,四季适用,实乃天然保健佳品。它粉质细腻,结晶体大,味道香甜,可以做成马蹄糕、马蹄糊及其他饮食用途。
鱼胶粉,又称吉利丁粉,是提取自鱼膘、鱼皮加工制成的一种蛋白质凝胶。鱼胶粉的用途非常广泛,不但可以自制果冻,更是制作慕斯蛋糕等各种甜点不可或缺的原料。纯蛋白质成份,不含淀粉,不含脂肪,不但是低热量的健康低卡食品,更可以补充肌肤大量的胶原蛋白,享受美味的同时更可以留住美丽,和小皱纹再见。鱼胶粉有抗氧化的作用,能促进细胞的新陈代谢,延缓细胞老化,进而使人的皮肤柔润光滑而有弹性。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分一档范文2
(2011)芙民初字第XXX 号
原告张三。
委托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人王五。
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 元;3 、张三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 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11年1 月6 日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 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11年1 月6 日15时3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11年1 月6 日15时5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收到,谢谢”。
2011年1 月13日9 时4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 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户名为:张三!”。
2011年1 月16日17时31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因个人的不成熟及公司事务给你们带来的不愉快表示歉意。”
李四则主张该5 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张三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张三应当承担李四因与张三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双方没有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房屋XXXXX 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 万元、先付5 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 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 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 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本案讼争的5 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 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 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 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 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可
注: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大,法官于是在张三和李四之间来回做了很多次调解工作,竭诚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憾的是,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最终还是未能调解成功,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时,被告李四的委托人王五代为签收了判决书。就在签收判决书后的当天,王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李四报告,李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 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李四一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张三、李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手续及余款退还手续。
感谢当事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尊重!
感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关于自觉履行(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的报告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现将与实际履行有关的事宜报告如下:
在张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开始是冻结了李四的一套房屋。后李四为了解冻房屋,提供现金到法院账上作担保。由于李四身处外地办事不便,实际交至法院账上的55000 款项,是李四委托其朋友赵六交的,因而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也是赵六。在赵六向法院交纳55000 元后,李四在第二天就另行将55000 元给付了赵六,因而如今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担保款,已实际是李四自己的款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李四应当给付张三购房预付款50000 元、诉讼费1095元,合计51095 元。现李四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愿意从自己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款中给付张三51095 元,余款3905元,则由李四的全权人王五办理手续领取支票即可。
张三受领李四给付的执行款50195 元,由全权人黄峰律师代为办理手续领取支票。
特此报告。请予准许。
原告方:张三
一分一档范文3
关键词:基本建设;施工单位;资金监管;进一步加强
两万五千年前的石器时代洞穴上的野牛奔跑分析图,是人类对捕捉动作最早的探索。1824年,英国人皮特•马克•罗葛特首先发现了视觉暂留。1886年,法国人埃米尔.雷诺发明了“动画”这一物理形式并为其赋予了艺术价值。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当下,动画技术也越来越纯熟,动画逐渐不仅仅是运用在一类故事叙述画面中那么简单了。随着新媒体的不断传播、普及与发展,动画越来越成为当代社会各行各业的一种全新的艺术形式。它具有历史沉淀的艺术价值,也具有新兴科技的深厚开发潜力与广泛的运用领域。相较之下,作为一名动画专业的学生,我们所学习的知识理论中并没有对此方面进行多少探讨。对此,我们小组通过课题研究得出了以下三点见解。
1动画是一项基于高度综合为前提的综合艺术
通过小组的调查研究发现,在当下社会对于动画的普遍理解基本等同于“动漫”一次。“动漫”又称ACGN文化,是集小说、漫画、游戏和卡通动画片为一体的一个时尚文化圈,是动画片的一个别称,但是不等于动画艺术。动画片是动画艺术最普及的一种表现形式,深受全球青少年的喜爱。而在国内,动画片因质量参差不齐和影片分级制度未明的情况下,遭到大量特别是中老年人的误解。许多人甚至认为,动画就只是一个娱乐性质的东西,不切实际还容易误导青少年并影响青少年的学业。实际上并不是如此,动画的概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动画片,动画是一种综合艺术,它是集合了绘画、漫画、电影、数字媒体、摄影、音乐、文学等众多艺术门类于一身的艺术表现形式,它具有丰富的多样性、运用范围和文化张力。而在艺术圈中,对动画的误解也同样存在,许多传统老艺术家不认可动画、电影、摄影这一类通过拍摄完成的新型艺术形式,认为其比不上传统艺术,是低级的,事实上同样并非如此。《老人与海》是由俄罗斯导演亚历山大•彼德洛夫1999年执导的一部动画短片,动画大师彼德洛夫采用了油画绘制方法将海明威的小说《老人与海》搬上了银幕,他用指尖沾着油彩在玻璃板表面进行原画绘制,利用玻璃的不同层面进行制作,拍摄同一个镜头时,他往往在一层画面上制作人物,同时在另外一层画面上制作背景,灯光逐层透过玻璃拍摄完第一祯画面后,再通过对玻璃上的湿油彩进行调整来拍摄下一祯画面,这部作品中涵盖了大量传统油画的艺术表现手法;《凯尔经的秘密》是一部爱尔兰动画,取材于爱尔兰基督教插图手抄本《凯尔经》,其中涵盖了大量对于传统宗教文化的敬重与传承,且整体绘制风格以几何形为基础,画面充满了几何美感;《阿凡提的故事》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80年发行的一部定格木偶动画电影,曾荣获1991年获美国芝加哥国际儿童电影节一等奖。可见,动画作为一种综合艺术,因其拍摄方式与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同时涵盖油画、雕塑、宗教、音乐、表演等等平时难以交集的传统艺术门类,它是集大成者,不输于任何传统艺术,它是一项与时俱进的高级综合艺术,应当受到与传统艺术门类同等级的认可与尊重。
2动画具有功能性,可当做“特殊工具”使用,但非“工具”
小组对市面上已有的相对更具有功能性的动画类型进行了资料搜集和整理对比,主要可分为两类:(1)运用传统纸绘、剪纸制作或偶制作后进行拍摄的动画,此类动画具有较高艺术性,实用性能偏低,常用于动画片或广告拍摄。(2)以二维和三维为主的计算机动画,也被人称作“新型动画”,是计算机CG技术经过发展后形成的动画制作技术,此类动画技术先进、实用性强、灵活度高、作用范围广,按不同的使用方法可运用到:广告、舞台、医学、科学、建筑、教育、军事、城市规划、UI等各行各业,是动画的功能性可以被作用到极致的一类动画。前者功能性主要集中于艺术实践与文化宣传,但因制作过程繁琐且精细度要求较高,所以普及度较低。后者因新世纪信息时代的大背景而得到高速发展,与时代同步的高契合度使计算机动画渗透进了当下社会的方方面面,其特点在于制作简洁、格式转换便捷、能直白地展现现实中无法或难以完成的画面、同时还能被赋予艺术创造性。美国迪士尼公司于2004年正式解散了传统动画工作室,日本吉普力工作室在解散传统制作部门后一年,决定开始尝试CG动画。相比传统动画,计算机动画更丰富了时间与空间的概念,在市场的推动中逐渐将动画艺术演变到了一个全新的概念与高度。同时,因动画有趣丰富又直观易懂的艺术表现力也使人们更乐意接受动画这一形式的讲解、宣传或产品,也因此,具有高实用功能性的计算机动画常便捷到被各行各业以“工具”的形式大量使用。那么,具有功能性的动画是“工具”吗?答案是否定的。动画是一项基于高度综合为前提的综合艺术,动画因其艺术形式而被普及,因其艺术表现力而被大众所接受,若因为动画的制作方法和运用方式随着时代进步而更加灵活多变了,就将其单纯定义为“工具”,这是对一个多世纪以来动画发展历史的否定,是不可取的。
3动画最根本的功能性作用应在于其文化影响力
宫崎骏在正式决定使用CG动画技术制作新篇后,曾在全日本广寻计算机动画方面的技术人才。其中一人带给宫崎骏观赏的片子是:由三维动画制作的人体各关节在乱序重组后组成一个畸形人体并在地上反复爬行,可用于恐怖搞笑类游戏的开发。宫崎骏在看完这个片子后严厉地批判了这位年轻的计算机动画人才。已经77岁的宫崎骏时常与同龄老人接触,亲眼见证了无数或肢体残缺或病入膏肓却依然为活着而挣扎在生死之间的人们,这些经历最终体现在了宫崎骏的作品和为人处世的原则中,他认为:动画应当对生命抱以尊重。课题小组的成员都是年轻学生,既接受老人的教诲也理解新潮的走向。在对动画越来越多的认识与理解的过程中,也更加认可并惊叹于动画这一艺术给社会发展带来的巨大变化。萧伯纳曾说过:“如果你有一种思想,我有一种思想,彼此交换,我们每个人就有了两种思想,甚至多于两种思想。”艺术是一种文化形式,文化一旦为人所接受就必定会对其思想产生某种影响,这种影响也会通过人的生活而作用于社会。动画艺术的根本也是为一种文化,且它作为一项综合艺术其文化影响力更加不言而喻。现今动画的普及度越来越高,它将多种艺术门类融于一身,灵活多变跨越行业隔阂,又能承载历史与时俱进。无论动画以何种功能被运用在什么地方,它都会对作用的对象产生一定程度的文化效益,而这种文化则会依凭人的思想渗透入一个人言行举止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从而对社会发展产生深远而长久的影响。这应当就是动画最根本的功能性作用。
参考文献
[1]贾否.动画概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
[2]冯文,孙立军.动画艺术概论[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7.
[3]刘佳陶.浅谈中国当代动画的发展[J].丝绸之路,2010(6):87-88.
一分一档范文4
关键词:传统、营造、当代建筑
首先笔者想谈谈自己对文化的理解,特别是中西文化的差别和在这种差别下所产生的物质形态。把中国建筑文化视为与西方建筑文化完全不同的体系是一种误解,它们之间只是有些细微的差别,但这种细微的差别可能是决定性的。就是这种决定性决定了二者不同的形态。当然,中西建筑在营造方式、材料选用等方面呈现出了不同的态势。西方对于建筑和自然的关系持二者对立的态度,而中国传统建筑在营造过程中对待自然的态度是与西方不同的。中国传统文化讲究“师法自然”,对自然始终是发自内心的尊重,不断向自然学习,这在计成的《园冶》中有详细的描述。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中国建筑的空间、材料和对环境的理解有独特之处。向传统学习,不仅要学习传统建筑的观念与建造,更要学习一种建立在以文化差异性认同基础上的生态的生活方式。
一、空间
中国传统的营造活动向来不乏好的空间出现。从秦汉到明清,园林景观的空间和尺度不断丰富。空间是建筑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建筑和西方建筑的空间区别较为明显。从宋代的山水画中,我们也许能找出中国建筑空间或者说环境空间的某些原型。绘画作品中描绘的更多的是一种场所,场所的故事性是区别空间的首要因素。建筑的空间组合往往呈现出自由、顺从和借鉴的特征。现在一些建筑设计更关注空间本身,而忽略了空间的意。古人造园注重立意在先,从一句诗或一幅画中都可发现先于物质空间存在的意象。江南的一些私家园林,如拙政园、网师园等,虽经几次易主、修整,但从兴建造园开始到整体的规划布局都体现了这一观点。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人口大量涌进城市,如何在高密度的城市中把握建筑的适度性是当代建筑师要解决的问题。王澍设计的中国美术学院象山校区的一期和二期建筑群,就从空间尺度和空间变化两个角度,以现代的建造方式演绎着中国传统园林空间的精华。
二、材料
一些现代建筑是工程师式的建筑,一些建筑师从幻想出发,设定一种工作方式,设定需要的材料,即使这种材料远在千里之外也在所不惜;或者为了降低能耗,采用十分复杂的材料与工艺制造。好的建筑应便于建造,易于维护,并应根据地方经济与技术水平、造价、建造体系和建造速度采用合适的技术。材料也是地域性的直接反映。施工工艺是体现建筑师意图的重要条件,当然,建筑师要结合建造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工艺。采用的建造方式应对自然破坏最少。从材料的选取到具体的施工都体现着地域性对建筑建造过程的影响。王澍的旧砖瓦回收和循环建造就充分发挥了材料的性能,同时也是对过快的城市化建设所带来的破坏的一种抵抗,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当代建筑师应该从地域角度出发看待材料的使用性质,结合建造场所的特定环境,使材料充分发挥自身的艺术价值。
三、环境
环境是涉及人、建筑、自然三者之间关系的科学,它包括建筑热湿环境、声环境、光环境等。自然对人的影响决定了人的生活和生产方式,同时也形成了在一定自然气候条件下的地域性建筑。随着科技的发展,自然环境对建造的影响似乎在减小,相同的建造方式似乎可以出现在任何地方。但是,随着能源与环境问题的出现,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向往慢慢突显。对环境的态度是建筑师价值观的一部分,中西文化的差异决定了中西建筑师价值观的不同。当代建筑师对环境的态度应该是辨证的:应本着尊重自然、避免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态度进行设计,并应充分利用自然环境中的地势、地形、地貌,使建筑成为自然环境中美的一部分。现在一些建筑师、建筑设计专业的学生对建筑设计有两种极端的做法:一种是喜欢模仿红柱金顶的故宫式样;另一种是追求完全西式现代化的设计。王澍却在不断探索中国本土化的建筑设计,用一种“批判的地域主义”观念进行营造,并将自己定义为业余建筑师。好的建筑不论在环境中处于什么地位,是主角还是配角,都应在突出或从属两方面起带头作用。在从属方面起带头作用或许不那么容易被人理解,但这是必要的。因为好的建筑在自身功能、形象完好的同时,在所处环境中的地位也应是恰当的。在那些需要它当主角、起统领作用的环境中,它是突出的、有力的,并使那片环境充满生机;在那些需要它当配角的环境中,它的良好协调与陪衬会使被衬托的建筑更美。
参考文献:
[1](明)计成.园冶.胡天寿,注.重庆出版社,2009.
[2]彭一刚.中国古典园林分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6.
一分一档范文5
高圣平、熊丙万译
关键词: 一般条款VS类型化 保护范围 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侵权法与保险
内容提要: 侵权法在两大法系中所采路径截然不同、风格各异,这一特点与具体规则模式和一般原则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而生的。比较侵权法的焦点主要不是实体问题,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问题。在侵权法的诸多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远比普遍认为的那样更为相近,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
一、引言
侵权法一直是比较法当中的主要研究领域之一。直到今天,财产法仍然处于比较法研究的边缘领域,相形之下,非契约责任法却引起了比较法学者的极大关注。《比较法国际大百科全书》(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第11卷全部是关于不法行为法或侵权行为法的内容。该卷于1971-1981年间陆续出版,共分14章,长达1489页。[1]每个人在任何地点都可能遭遇事故,这在现代社会尤为突出,例如在商务旅行中、在向国外市场运送货物时、或者在偏远海滨度假时。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对侵权法的兴趣可能是存在“生活”基础的。对这种兴趣还可以作另一种解释,即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对比较侵权法学者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进行检验,因为,即便各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相同,但是,不同社会的侵权案件类型几乎是相同的。
欧洲私法协调化目标的确立进一步推动了对不同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在2003年2月提交的《欧洲合同法行动计划》(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中,欧洲委员会采纳了多层次的思路,该思路包含了“软性”协调方法,并以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为最终目标。[2]虽然前述《行动计划》的前景难以预测,但可以断言,合同法的统一将成为侵权法统一的先导。一旦欧洲合同法典颁布实施,那么在可预见的将来,欧洲侵权法典也将问世。[3]来自多个欧洲国家的学者已经抢先推动了这一进程,其中工作做得最全面的要数瓦尔特·范·戈尔温(Walter van Gerven)和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他们通过案例汇编形式或专著形式,倾力构建一部统一的欧洲侵权法典。[4]此外,许多团队还致力于构建一套“欧洲侵权法原则”,其中最具影响的要数由雅普·斯拜尔(Jaap Spier)和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发起并协同合作的蒂尔堡/维也纳团队。[5]无论这些方案是否得到赞同,这些原则及相关评述都为今后的学术努力和批判性讨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VS类型化
(一)两大法系在模式上的根本差异
在两大法系的非契约责任制度中,最初且最根本的分野当数二者之间在侵权法上的差异。两大法系所走的路径截然不同,都风格各具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夸张性,但是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同具体规则型模式与一般原则型模式之间的现代法律理论的区别是相伴相随的。[6]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不是实体性问题,诸如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而是侵权法的基本结构和模式,更确切地说,是一元模式和以列举具体存在的不法行为为基础的多元模式之间的差异。这正如汤尼·威尔(Tony Weir)所言:[7]
这些制度之间看似差异很大……在法国,具体法律规则以对正文的注释形式出现,就如同把具体法律规则围绕着法律原则排列成布局匀称的花园一样。在这里寻找具体法律规则时,就如同在花园里寻找鲜花一样方便。然而,在英国并非如此。人们需要费尽周折,才能从纷繁芜杂的侵权法判例中找到相关法律规则,不过,其一旦被找到,应用起来就较为方便,因为它们的抽象化程度较低。
具体规则型侵权法律制度通过众多“诉因”(causes of action)得以运行,每个诉因对应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事实情况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精确,以至于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简单的函摄来建立,而无需作任何进一步的评价。当确定侵权责任的结果时,侵权法上这种独特的路径也允许存在一些差异。正因如此,在普通法当中,例如,通常要求受害人有特定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更确切地说,要求提供所遭受实际损害的证据,但是,在一些特别情况下,原告甚至不用证明遭受过任何损失,仍然有权要求获得一般损害赔偿。[8]在另外一些情形下,例如,在滥用公职权力的侵权案件中,或者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还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即高于一般损害赔偿标准的救济。
《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的制度设计理念与普通法的多元化特征截然不同,其中有关侵权法章节很简短,以一般条款作为开端,该条款明确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应当赔偿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并不如其显现出来的那么全面,因为该条只针对故意侵权行为。这一点在随后的第1383条得以映证。尽管如此,由于第1383条包含了针对过失侵权的相同规则,所以,两条合起来就构成了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9]众所周知,我们并不能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的宽泛且富有激发力的简洁表述中得出如下结论:在法国,每个因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都将引起责任。[10]相反,法律责任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下文随后将对此予以阐述。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条件非但与前述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缺乏内在联系,反而外在于其适用当中。其必须根据关于何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惯常观念进行思考。在法律发展史上,司法判例和法学研究为法国侵权行为法注入了大量与众不同的内容,这些内容是难以通过法典的表面形式展现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并不能为法官和律师提供可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而只能算作是指导性原则。但是,这两条指导性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与其相反的原则也是有可能被适用。
(二)共同的发展趋势
1.罗马法渊源
事实上,英国侵权法上错综复杂的制度变化,无论如何都不是以其岛国独有的特征为基础的,而是以其判例法体系为典型特征。法官从这些判例中推导出实体性法律规则,并且因此呈现出根据特殊的事实类型将这些规则程式化的趋势。[11]正因如此,同样的特征也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罗马法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包含了从盗窃到故意欺诈的各类不法行为,以及从《阿奎利亚法》到“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法律制度。[12]然而,甚至在罗马帝国时期,阿奎利亚人的诉讼就出现了扩张趋势,其不断涵盖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该趋势在12世纪的《国法大全》复兴之后继续发展,并在自然法学者的宏大计划中到顶峰,当时,这些自然法学者积极致力于将传统学术思想融合为一个一般原则。[13]
2.大陆法中的一般条款
在此背景下,不足为奇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这一一般条款和随其后的条款绝不是在1804年被创造的,其仅能被视为对早先存在的法国习惯法的继受。在顺序上,首先是法国南部的习惯法受到了罗马法的重大影响。[14]早在法国大革命的20年前,法国社会及政治制度方面的私法学权威让·多玛(Jean Domat)曾于1777年提出了如下原则:[15]
所有因某人的过失、轻微过失、应知而不知的行为,或者类似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即使这些过失再轻微,都应该由导致此项损失或损害的人赔偿。
从很大程度上讲,德国侵权法是与法国侵权法同步发展的,因为罗马法在德国的实践——即“罗马法的现代运用”(usus modernus),已经将阿奎利亚法律责任发展成了事实上的一般条款,且在德国侵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16]因此,毫不足奇的是:作为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草案的起草者,弗朗茨·菲利普·冯·库贝尔(Franz Philipp von Kübel)特意为自己设定了一个目标,力图搞清什么规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普遍适用,也即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17]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一种思路是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作拼凑式列举,另一条更严谨的思路是制定一般条款,为了在二者之间达成折中路线,库贝尔(Kübel) 探求统一的一般条款的目标最终流产了。[18]当时所谓第二次委员会的起草人对德国民法典第一稿中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重新编撰,他们并未打算回归到古代侵权法决凝式建构框架当中。相反,他们担忧一般条款可能会带来不确定性,并且力图通过详细列举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克服此种不确定性。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一套客观的标准”[19]。此折中作法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由三个“小一般条款”构成的一组规范,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3、从非法侵害(Trespass)到过失侵权(Negligence)
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一般条款通常由立法机关制定,然而在英国,这一工作是由法院根据普通法传统来完成的。虽然英国侵权法从未大规模继受罗马法,但其在立法模式上(regulatory style)与罗马法相似。[20]在英国,直接侵害之诉最初用于保护国王的安全,针对的是以暴力侵犯国王安全的行为(vi et armis contra pacem regis),由几个原始的构成要件概括表达。[21]后来,其不断扩张并被所谓的间接侵害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所补充。这一发展轨迹与传统民法中阿奎利亚人诉讼的变化十分类似:直接侵害之诉一直限于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行为,[22]然而,间接侵害之诉的范围不断扩大,并且涵盖了仅仅间接侵害法定权利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23]在长达几个世纪的历史中,正是间接侵害之诉为一般过失责任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直到20世纪初,珀斯·H·温菲尔德(Perce H.Winfield)才敢宣称:过失行为不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就是侵权行为。”[24]
今天,过失责任的地位已经超越了所有其它侵权类型,有学者甚至提出如下问题:在过失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大量故意侵权是否还值得继续关注呢?[25]自20世纪初叶被确立以来,过失侵权已经吸收了一系列先前的独立侵权行为;不过,“其要囊括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做法是臭名昭著的。[26]“暴力性或者恐吓性人身侵权”便是典型的“受害者”。而今天,这类人身侵害行为已经纳入到过失侵权的调整范畴;[27]Hedley Byrne案[28]*中确立的过失侵权责任对欺诈侵权的“侵蚀”也是一个不错的例子。由大卫豪沃斯(David Howarth)最近所做的一项考察表明:即便英国法废除对故意侵权的列举性规定,进而公开且郑重地将过失侵权上升为一般条款,司法实际效果也几乎不会发生变化。[29]毕竟,在受害人向英国法院提起过失侵权之诉并主张侵权人有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是无力抗辩的,因为,此时他无论如何都将承担法律责任。[30]在这种背景下,可以毫不矛盾地说:“可诉的过失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因此,‘故意过失行为’(wilful negligence)的提法也就顺理成章了”。[31]
总之,一般原则型的大陆法系侵权法与决疑式的普通法系侵权法之间的差异似乎被过于夸大了。事实上,英国法上现存的繁杂的故意侵权已经没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只要简单地废弃这些制度,大陆法系侵权法和普通法系侵权法可以轻松地融合起来。
(三)刑法和侵权行为的关系
普通法实际上远不如大家想象的那么零碎,与此相类似,大陆法系侵权法远没有大家通常认为的那么系统和概括。要深入理解大陆法系侵权法实际的概括性程度,说得更确切些则是其分化程度,其关键在于厘清其与刑法以及通过刑事程序实施刑法此二者之间的关系。
1.刑法的持续分化
简单浏览一下现代社会的刑法典,我们立即可以发现:它们与“一般条款”相去甚远,并且没有任何关于抽象的印记。刑法不得不以大量具体的不法行为作为运行基础,因为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这些刑罚之间缺乏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这一点跟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额高低一样难以确定。[32]不过,刑罚的量刑等级同时与“被害人或者社会公众所遭受的损害行为的性质”以及“不法行为人该受责难或其罪过的程度”这两大因素存在密切联系。
2.刑法能否系不法行为法的蓝本?
就当前而言,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是如何衔接的呢?事实上,普通法系侵权法规定了一系列故意违法行为。与此相比,同样作为调整不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中刑法的强制力则明显要严厉得多。
诚然,即便是在普通法当中,也赋予刑事犯罪中的受害人对犯罪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相关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制定法*上的义务(Statutory Duty)”,法律通过要求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这一私法义务来补充履行其“制定法上的义务”,但这些制定法规范并未被融入侵权法的规范框架之内。正因如此,英国法院不愿意承认制定法具有权利保护属性(protective character),而是从另外一种角度来解释该问题,即“当制定法创设一项义务,并要求义务人按照特定方式履行……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来履行”。[33]
一方面,自制定法(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规定刑事制裁开始,它们就完全脱离了调整“违反制定法义务”的侵权法的适用范围。[34]另一方面,被明文纳入过失侵权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在制定法规定之外单独适用的。[35]如此一来,广义上的刑法作为一种庞大且不断扩张的体系,事实上是[侵权法适用的]*禁区,因此不应该将其作为发展新型[侵权]*责任的指引渊源。
从诉讼程序层面上看,侵权法对刑法的忽视也未能得到弥补,尽管自1972年以来,英国刑事法庭不但可以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还有权附加地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损失。[36]侵权损害赔偿裁决通常与刑事制裁一并做出,但是,其既不取决于犯罪人是否违反了相关侵权法领域中的“制定法上的义务”,也与任何其它私法上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无关。[37]
不足为奇的是,在所有法律体系中,刑法和侵权法联系最紧密的要数法国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律。对制定法上的违法行为和保护性法律中的违法行为,法国侵权法未能涵盖。该做法由来已久,也可谓是自然的。但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将刑法典和侵权法紧密地联系了起来,其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指控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之诉*。[38]从表面上看,附带性程序只是一项程序性规则,[39]但是,我们通过比较方法可立即发现:事实上,法国刑事诉讼法通过要求犯罪人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来补充法国刑法典中决凝模式的不足。从实际效果来看,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被转化为不法行为[侵权行为] *。这种情形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根据。
事实上,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之诉避不开刑法的主导影响,因为,如果侵权人的过错问题和其它责任构成要件尚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则民事审判庭的法官不得作出任何关于侵权责任的决定。这就证明了前述结论。刑事审判庭法官在此问题上的优先权可以用一句言简意赅的格言来描述,即“刑事裁决优于民事裁决,即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优先审理,民事部分要等待刑事部分的结果”(le criminel tient le civil en l’état)。[40]刑事裁决一旦生效,其不但对控诉方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且对犯罪人与作为刑事控告程序主体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约束力;刑事裁决对既判案件享有绝对的效力(autorité absolute de chose jugée)。[41]
稍微夸张一点地说,法国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已经被刑法分解和弱化了,因为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被提起国家公诉,则侵权责任的范围只能由刑事审判法庭来决定。在这方面,西班牙的法律规定更为特别。《西班牙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一旦被诉侵权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民事救济问题就由刑法来规范。其是否升格到侵权法的双轨制模式,取决于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42]
3.小结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的不法行为法与英国侵权行为法实际上远比普遍认为的更相近,二者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和差别。一方面,过失侵权在普通法中不断扩张,并逐步形成了关于因疏忽侵犯他人权利的一般条款,由此,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故意侵权行为正在逐渐消逝。另一方面,法国法的经验清楚地表明,侵权法仍需坚持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个案化和差异化理念(concreteness,casuistry,and differentiation)。这一目标是通过允许作为私法的侵权法反映刑法典中的犯罪行为来实现。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法或者西班牙法律相比,普通法构造得更为简单,因为其不用在刑法和民事责任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例如,与法国刑法典中关于保护人格实体利益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规范相比,普通法中关于各种具体人身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就显得相当概括。
注释:
[1] André Tunc (ed),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XI, 1971–81).
[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An action plan,COM(2003)68final,2.
[3] 参见Gerhard Wagner, ‘The Project of Harmonizing European Tort Law’, in Helmut Koziol and Barbara C. Steininger (eds), European Tort Law 2004 (2005).
[4] Walter van Gerven, Jeremy Lever, and Pierre Larouche,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
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ort Law (2000); Christian von Bar, Gemeineuropäisches Deliktsrecht (vol I,1996; vol II, 1999); 英译本: 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 (vol I, 1998/2003; vol II,200).
[5]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2005); 前期预备性成果有: Jaap Spier (ed), The Limits of Liability. Keeping the Floodgates Shut (1996);同前, The Limits of Expanding Liability (1998); 同前,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2000);同前,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Others (2003); Helmut Koziol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Wrongfulness (1998); Ulrich Magnu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2001); Bernhard Koch and Helmut Koziol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2002); Ulrich Magnus and Miquel-Martín 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2004); Horton Roger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2004); Pierre Widm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Fault (2004).
6 Ronald Dworkin, ‘The Model of Rules’, (1967)35 University of Chicago LR14 ff =Taking Rights Seriously(1978 ), 15 ff. 这种对比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原则受制于最优条件选择,而不同于诸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之类的原则型条款。
[7] cf John Antony Weir, in Pierre Catala and John Antony Weir, ‘Delict and Torts: A Study in Parallel’, (1965)39 Tulane LR 701 ff, 781.
[8] cf Andrew S. Burrows, in John Frederic Clerk and William Henry Barber Lindsell (eds),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8th edn, 2000), para 29-04.
[9] Jacques Flour, Jean-Luc Albert, and Éric Savaux, Les Obligations, vol II—Le fait juridique(10th edn, 2003), nos. 110 ff.
[10] 关于该问题,参见后文第三部分第三节第1项: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责任的限制。
[11] Pierre Catala and John Antony Weir, ‘Delict and Torts: A Study in Parallel’, (1963) 37 Tulane LR 573 ff, 605.
*罗马法中针对公共道路周围居民随意抛洒或者乱扔物品导致其他行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也规定了无过错的严格责任( actio de deiectis vel effusis)——译注
[12]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平装本, 1996年版),922 ff.
[13] 参见Franz Wieacker, A History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trans Tony Weir, 1995), 199; 详见Reinhard Zimmermann, ‘Christian Thomasius, the Reception of Roman Law and the History of the Lex Aquilia’, in Margaret Hewett and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Larva Legis Aquiliae (2000), 49 ff, 60ff.
[14] Catala and Weir, (1963) 37 Tulane LR; Henri and Léon Mazeaud and André Tunc, Traité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vol I, 6th edn, 1965), no. 36.
[15] Jean Domat, Les loix civiles dans leur ordre naturel (1777), liv III, tit V; Mazeaud and Tunc (n 14), no. 36.
[16] Jan Schröder, ‘Di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für schuldhafte Schadenszufügung im deutschen Usus modernus’, in Leticia Vacca (ed), La responsilità civile da atto illecito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comparatistica (1995), 144, 147ff.
[17] Franz Philipp von Kübel, ‘Unerlaubte Handlungen’, in Werner Schubert (ed), Die Vorlagen derRedaktoren für die erste Kommission zur Ausarbeitung ein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Recht der chuldverhältnisse (vol I,1980), 659ff.
[18]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vol II, 1896), 724.
[19] Protokolle der Kommission für die zweite Lesung d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vol II, 1898), 571.
[20] Zimmermann (n12), 913; Catala and Weir, (1963) 37Tulane LR 583; Frederick Pollock and William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 II, 2nd edn, 1968), 558.
[21] John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9th edn,1998), 21; for more details cf David Ibbetson,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 (1999), 39ff.
* 间接侵权之诉(trespass on the case),其是普通法的侵权诉讼形式之一。原来的侵权之诉(action of trespass)只给由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侵害提供救济,而间接损害就得不到赔偿。间接侵害之诉是后来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指一方的侵害行为与另一方的损失或伤害之间有间接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是现代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身。其常被简称为“case”或者“action on the case”。——译注
[22] 例子可见Leame v Bray (1803)3 East’s Term Reports, King’s Bench 593, 599ff; 102ER 724, 726ff; Fleming(n21), 21.
[23] 关于详细内容,参见,Ibbetson(n21), 48ff, 1159ff; Letang v Cooper [1965] QB 232, 238 (Lord Denning).
[24] Percy Henry Winfield, ‘The History of Negligence in the Law of Torts’, (1926) 166LQR 184ff, 196.
[25] David Howarth, ‘Is there a Future for the Intentional Torts?’, in Peter Birks (ed), The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1997), 233ff.
[26] Ibbetson (n21), 200. 27 Margaret M. Brazier, in Clerk and Lindsell (n8), para 13–03.
[27] Margaret M. Brazier, in Clerk and Lindsell (n 8 ), para 13–03.
[28] 关于详细内容,参见 Howarth (n25), 233, 242ff.
* 直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普通法还认为,专家责任只能因合同关系产生,除非专家存在故意欺诈。专家因过错陈述对信赖其陈述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Hedley Byrne V Heller and Partners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它通过注意义务使责任正当化。在Hedley Byrne案中,法官认为,“如果某人具有某种特殊技巧(与合同无关),并且决定将其技巧帮助一位依赖这种技巧的人,那么关注的责任就会产生”。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译者注
[29] Howarth(n25).
[30] Bramwell in Emblen v Myers(1860) 6 Hurlstone&Norman’s Exchequer Reports 54,59; 158ER 23,25.
[31] Christopher Walton,in Christopher Walton,Roger Cooper,Simon E.Wood,J.Charlesworth, and R.A.Percy(eds),Charlesworth&Percy on Negligence(10th edn, 2001),para1–19.
[32] 参见Geneviève Viney,Introductionàla responsabilité(2nd edn,1995),no.12.
* 制定法(Statute)主要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专指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创设的法律,故与由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相对。——译者注
[33] 引自Lonrho的权威判例Ltd v Shell Petroleum Co Ltd(No2)[1982]AC 173,185(Lord Diplock).
[34] W.V.Horton Rogers,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6th edn,2002),para7.6;Tony Weir, A Casebook on Tort(10th edn, 2004),178–9.
[35] Morris v National Coal Board[1963]3All ER644,647;Bux v Slough Metals Ltd[1974]1All ER 262 ,267ff.
* 译者注
* 译者注
[36] Section130 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Act 2000;关于该主题,参见Basil Markesinis and Simon Deakin,Tort Law(5th edn,2003),50ff.
[37] Rogers(n34),para1.13;Weir(n34),188.
* 这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译者注
[38] Viney(n32,nos.77f.
[39] Viney(n32),nos.131,135.
* 这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译者注
[40] Viney(n32),nos.126ff,131.
[41] Viney(n32),nos.134ff.
一分一档范文6
关于利益分享,有一则美国的案例值得提及。1976-1982年,原告Moore在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医疗中心接受毛细胞白血病治疗。医生Golde和这个中心的其他人员出于对“特定血液产品和血液成分在科研活动中具有重大价值”的考虑,在没有充分履行知情同意原则的情况下,实施脾脏切除手术和提取血液、血浆等样本的医疗行为,并告诉Moore,医生正在针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严格学术上的和纯粹科学上的研究”。但实际上,医生使用Moore的组织样本进行了具有商业价值的研究,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Moore知晓后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13条诉讼理由
1.侵占;
2.侵害知情同意权;
3.违反信义义务;
4.欺诈;
5.不当得利;
6.违反准合同;
7.欺骗行为违反了默示的诚信与公平交易合同;
8.故意对他人施以精神伤害;
9.过失的不当陈述;
10.故意干涉预期的有利的商业关系;
11.权利诽谤;
12.确认财务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