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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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范文1

行政判决书是行政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政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政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政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政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政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政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政机关是否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政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政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政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政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政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政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政判决的理由是行政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政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政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政判决书将行政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政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政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政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政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政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

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政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政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政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政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政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政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政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政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政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政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政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政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政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政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图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政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政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政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政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政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政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政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政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图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政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政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政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行政判决书范文2

例如,在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中,且不说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历时5年,官司从市里打到省里,费时费力,无形中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成本,单说“终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陆市有关部门一直拒不执行,并阻挠胜诉者施工建房,致使75岁高龄的退休干部陈三易至今栖身窝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合理化基础。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断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内容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断。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合法,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性研究。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法律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请求权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现代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介入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四)请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及生活保障金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若因给付决定比申请数额低而对该决定作出撤销判决,使其授益部分的效力也归于消灭的话,则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命令行政机关将变更行政行为的赋义务诉讼,应该说是适当的救济手段。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和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关系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赋义务诉讼是否侵害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判决是否侵害了行政固有的领域。而关于行政固有的领域范围,则是颇具争议的。并且,我国法律确立了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要在行政处罚以外的领域承认司法变更权,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行政判决书范文3

补充工伤认定判决书是依据自己工伤案件进行判决书面呈现,对于有关的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判决书。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来源:文章屋网 )

行政判决书范文4

2005年10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上的白领大厦门前,一位民工举着块牌子,上面一行大字:“急卖判决书。”下面一行稍小的字:“653万元急卖550万元。”据媒体报道,这笔款子是开发商拖欠承建公司的工程款,法院判决后一直未能得到执行,承建公司因此无法向建筑民工们兑现工资。无奈之下民工们打算自己亏出一百万元换个现金救急。

其实,公开叫卖(贱卖)判决书已经不算什么新闻了。近几年来,由于“执行难”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百姓手持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当街叫卖的现象屡见不鲜。

据2005年10月20日《华商晨报》报道,48岁的张志先,原系河南省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2002年3月下岗回原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老家居住。2005年3月与邻居罗裕银发生纠纷被打伤并住院治疗,花去4000多元,伤仍未治愈,由于没钱只得提前出院打官司,几经周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罗裕银赔偿张志先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计8746.66元,要求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可是,一连几个月,张志先申请强制执行,仍然分文未见,看病欠下的债要还,伤未治好急需继续住院,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10月18日、19日连续两天,张志先胸前挂着“拍卖公告”,站在南充市模范街头高声叫卖:“6000元贱卖判决书,急等资金看病还债……。”

据《盘锦晨报》报道,2000年4月,盘锦市大洼县农民工张维强、鞠向平、关利明3人从大洼镇市政管理站承包了该镇中心路改造的部分工程,当年10月1日工程全部结束。当3人向大洼镇市政管理站索要工程款时,他们被告知钱还没下来,要等一等。但这一等就是四年,四年间100多名农民工纷纷踏进3人家门,向他们讨要血汗钱,家里东西屡次被砸。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权益,张维强、鞠向平、关利明将大洼镇市政管理站告上了法庭。2003年11月5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市政管理站应付给张、鞠等人承包费和利息785068元。胜诉了,可是张维强等人却始终高兴不起来。他们向法院申请执行,对方仍是称没有钱。最终,张、鞠二人无奈地举着78万元的债权当街叫卖65万元。

据9月6日《兰州晚报》报道,甘肃省金昌市有个叫邬同祥的退休工人。手中有份获判3万余元债权的判决书,跑法院上百趟,一分钱也没拿到手。邬同祥十分气愤,2005年8月20日,他在金昌市街头打出一个低牌子,上写“三万元五千元判决书只卖三毛五分钱”。他告诉过路人:“法院的判决书等于一张废纸,一张废纸能卖几毛钱就不错了,我要让法院的人看见了觉得脸红。”

据2005年9月5日《大河报》报道,河南范县农民梁存记由于被拖欠工程款将乡政府告上法庭,但赢了官司后,已执行到位的欠款一直未交付到当事人手中。8月31日上午,梁存记在濮阳市街头公开拍卖判决书,想尽快还清债务。而他的这一行为却惹来了祸端,目前范县警方以其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梁存记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各界评说论是非

百姓拍卖判决书这一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公民能否拍卖自己的判决书。

赞成者认为,债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不管其是否经过法院裁判,当事人都有处分的权利,就法治原则而言,同国家机关的权力没有法律授权一般应当禁止一样,公民权利法律无禁止也应推定为许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卖判决书的规定,应推定为公民有买卖判决书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公民的权利通过公权力无法救济时,通过自力救济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减轻损失的办法。

反对者认为,出卖判决书是违法的,只有法院才能通过程序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如果国家默认买卖判决书的行为,有损国家司法的权威和司法之公信力;买卖判决书容易成为私利集团,甚至为黑社会势力所利用,容易产生司法腐败,侵害卖出人的利益。

司法界认为,近年来各地发生的债权人在公众场合叫卖判决书的现象,大多是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的职能部门造成了执行难。据不少执行人员私下透露,最怕的案件就是执行政府,因为每当遇到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要加大力度强制执行,上面又有很多禁止性规定,如“预算内资金”不能执行、“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不能执行、“办公经费基本工资”不能执行、“特殊资金不能执行”等等。于是,面对善良的、无辜的债权人充其量只能表示“深深的同情”。的确,近年来,在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哪些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给人的印象是制定这些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而是客观上在制造新的“执行难”,或者为客观上存在的“执行难”找到一个“合法”的理由。

地方政府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级负责,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即“一级政府、一级财政、一级财政、一级金库”。乡政府欠的钱当然只能由乡政府自己“偿还”,政府的职能部门欠下的债务也只能由职能部门自己“消化”,不能理所当然地追到县政府、市政府甚至省政府,这就如同民间流行并接受的既不能“父债子还”也不能“子债父还”是一个道理。

老百姓认为,对于债权人甚至于社会公众来说,上述财政管理体制只是人民政府“内部”的事情,不能成为人民政府“欠账不还”的理由。在老百姓的心目中“人民政府”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它总是与“党的领导”和“人民政权”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一个“具体的机关”或者“具体的部门”。

学者认为,百姓讨薪大多不是在法院,而是爬塔吊;不是找法官而是找记者,这本身就是法院或司法的一大尴尬。百姓叫卖判决书,不仅仅是司法的一种尴尬,它更是法律的悲哀,折射出判决书以及判决书所代表的法律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的丧失。

其实,争议买卖判决书行为是与非的问题,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关键是如何完善机制,加强执行力度,监督执法行为,最终实现国家对公民权利承担的尊重,保护与促进实现法定义务。

把脉会诊寻对策

1998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近290万件,2004年下降到210多万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直言:这并不是需要执行的案件减少了,而是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在下降。肖院长同时指出了两个方面的重要原因:一是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受地方管辖,一些地方法院办案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二是制度不健全,一些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不能及时得到制止和处理。显然,现行体制下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意志与全社会对法院公正品格和执法勇气所寄予的期望不对称,公正目标的司法实现机制又因为得不到社会其他制度的有效维护而表现得有些力不从心。

法院的体制理不顺,社会其他相关制度不配套,司法强制执行的能力就上不来,解决“执行难”也就容不得乐观,叫卖判决书这样的事自然还会继续。尽管至今少有听说谁真的把判决书卖了出去,但既然感到了“痛”,就不能不让人喊,何况这种本质上属于处分自己私权的债权转让形式并没有违法之处。

执行难既有社会大环境的原因,诸如“老赖”们的道德沦丧,但也有司法机关的问题,或者说与司法机关执行不力、“吃了被告吃原告”的司法腐败直接相关。有的法院甚至希望不执行判决,与败诉方达成了某种交易,从中得到了好处。2005年5月28日,震惊全国的“鸳鸯判决书”案的始作俑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陈新华,在汉江中院出庭受审。与陈新华一同坐在被告席上的还有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刘宏喜、原副庭长陈时中、审判员、钱振华和周琳。检察机关查出陈新华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涉嫌贪污18万元,受贿12万余元。在对陈新华涉嫌贪污、受贿进行侦查时,“拔出萝卜带出泥”,牵出了荆州中院知识产权庭“腐败窝案”。陈新华等一群法官在炮制“鸳鸯判决书”的一开始就压根儿没指望能够得到执行。这份对同一个案件炮制出两份不同内容、对原告和被告均“有利”的荒唐判决书无论有多高的执行能力也难以执行,陈新华们也根本不希望得到执行。这样的判决书如果拿到大街上卖,连一分钱也不值。类似于“鸳鸯判决书”的“发明”恐怕绝不止荆州一例。

部分法官素质低加剧了执行难。10月28日,《现代快报》转引《大河报》的一则消息题为“一份判决书错误30处”。“被告名字写错、法院名字写错、漏列原告人、标点错误、语法错误、逻辑错误……短短的6页判决书竟然有30处错误。”10月26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岗乡前进村的王建录拿着卧龙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表达了他的不满。

这份判决书只有6页,但是页页都有错误之处。其中第一页就有8处错误。错误种类包括错别字、写错名称、漏列内容、标点错误、语法错误、逻辑错误等多个方面。

行政判决书范文5

行政上诉状,是指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变更一审判决、裁定的书面请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上诉状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依据之一。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上诉人,行政机关本身也可以成为上诉人。它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原则。

(二)行政上诉状的范式

行政上诉状

(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用)

上诉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账号:

被上诉人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号行政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 例 文 】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加籍华人,住加拿大(地址:×××× canad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杰

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年胜

地址:广州市宝岗大道228号荣德阁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__)越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20__)越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 判决第三人在北京路禺山市场新街27号新建大楼内提供商铺、办公楼安置原告陈某某回迁。3. 判决第三人负责另行安置本案侨房承租户陈某。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租户陈某为合法租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负责对陈某另行安置。

上诉人陈某某于1993年与承租户陈某签订租赁合约(在房屋确权前),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中三至五层出租给陈某作住宅用途,面积为33.94平方米。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陈某一家一直租用该屋居住至今,有户籍登记。1999年房管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征审,测绘所出具了该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该屋的结构在图中表述为首层、首层阁楼、二层、二层阁楼、三层,除三层有部分为违章建筑外,其余均具合法产权面积。由于租约在先,确权书在后,之前的楼层定义命名并不影响合法租赁关系。按照此种表述,陈某居住的是确权书中所称的二层、二层阁楼和三层。一审判决书称“原告陈某某出租的是第三层以上的房屋,而该部分的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有合法产权,故两原告之间签订的住宅部分租赁合约无效”。一审法院未对现场考察,就主观臆断地认为陈某居住的“三层以上”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陈某夫妻及一个独生子女一家按照规定共计四人,有户口登记,被上诉人称陈为一人户不属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负责对陈某另行安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合法商业非住宅自用侨房,应当适用侨房拆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裁决上诉人异地永迁,造成适用法律矛盾及其适用法律的随意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也就是说该条例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适用该条例正确,这与该条例本身的规定有冲突。我认为,应当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这是保护华侨拆迁房屋权益的一部法规,该法规第十五条指明适用于华侨异地永迁安置的范围仅仅只是“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的”,且异地永迁有增幅面积。而第十一条是无增幅的安置,绝非异地永迁安置办法,第十一条是适用于华侨非

住宅回迁安置的法规依据。第三人对上诉人的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行政部门,其行使裁决权应当依照法律授权,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被诉人对侨户的拆迁问题任意裁决的权利,因此,称被上诉人具有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该法规任意的解释,背离了法律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现中国正强调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如果行政部门对法律未予授权的问题,任意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势必带来社会的不稳定性,同时也增长了行政部门的腐败,无法切实地保护国内公民、外国人、华侨等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当依法对陈某另行安置。被上诉人裁决上诉人异地永迁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其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规定作出裁决,由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县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受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

(五)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五条行政机关首长是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本单位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政府法制机构建议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一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在10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少于2起。

行政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3起以后,可以由本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可由本单位的副职代为出庭应诉,但应书面说明理由,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对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司法文书复印一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人民法院,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举证等义务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对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