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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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1

[关键词]外来务工人员 社会保险 维权意识 城乡二元结构体制

一、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存在的问题

1.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不强

笔者调查发现一个情况,尽管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不高,甚至其收入大多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但是他们对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满意度”还是比较认可的(依据我国2009年国家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相关调查资料统计:约12%左右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表示满意,80%左右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认为还可以,仅有8%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对自己的工作和生活现状表示不满意)。结合这份调查报告笔者个人判断认为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这种满意度的主要依据是相对于农村收入水平太低来决定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出来打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自身的经济收入,并且外来务工人员“平均年龄小、文化程度低”,这两个条件就限制了他们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了解,加之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是城市边缘化的身份,并且其收入及自身思想观念让他们常常因为“怕花钱、嫌麻烦”等原因,而对雇主“不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一系列行为往往听之任之、忍耐克制。这就是导致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十分淡薄且参保意愿不强的主要原因。

2.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存在严重缺陷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此已经可以完全明确“享受社会保险是包括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所有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包括“法律法规过于陈旧、立法级别较低、法律化程度低、覆盖面小”等等缺陷,并且由于一些社会保险立法相关工作严重滞后导致当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利益受到侵害时,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工作状态,总之,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立法已经不再能够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得实际需要。此外,执法力度弱也是不可忽略的一个方面,在实际工作时,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执行监督机构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纠缠不清,严重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拖欠保险金行为、非法挪用与挤占保险金行为”等方面的制裁。

二、解决我国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1.着力提高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

笔者个人认为在社会保险问题中政府无疑是起主导作用的,因此提高参保人员的维权意识和参保意愿首先就是要依靠政府加大相应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来实施培养的,在以往政府实施的“就业技能培训”主要是帮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提高就业能力、自身素质,最终提升其收入,对此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在“就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进行“法律常识讲座”,这是由于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参保意愿低的主要原因是“收入低与缺乏法律意识”,“就业技能培训”能够提升其收入,“法律常识讲座”则是在提升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收入的基础上同时让他们法律意识得到增强,意识到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是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他们的义务也是他们的权益,以往大多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政府通过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法律知识讲座能够最大层面的去为其普及相关知识,增强他们的劳动保险维权意识。

2.健全政策法规,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

笔者认为要解决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也就是转变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滞后的现状,真正做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利益受到侵害时,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有法可依。对此,笔者个人结合个人工作经验认为我国应该具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法”,对于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应该有着明确且完善的法律条文,包括“从法律上明确阐明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重要性”“明确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统一规范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和范围”等等方面,此外,还应该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各种具体社会保险险种(如工伤、医疗、养老等)进行立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完善的法律法规背景下让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能否的道有效地保护。在执行发面需要执法机关不受外部任何因素的干扰而变化且适当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权益的同时让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3.深化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

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国有着一个专有名词“农民工”,这个尴尬的称谓让这个在特殊历史时期所特有的群体一直徘徊在城市的边缘。笔者认为只有真正让他们在城市里拥有城镇户籍、固定合法的住所、稳定可靠的生活保障,他们才能真正摆脱这一尴尬称谓与感受,他们的身份转变才能真正和职业相一致,他们的社会保险问题才能真正有保障。我国一直在实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改革,只有当改革继续深化下去,当逐步实行统一的居民身份管理办法和户籍制度,我国的城市外来务工人员才能真正依靠政策争取个人的身份与各种福利待遇与城镇居民一致。此外,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该积极的去关注与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益相关问题纷争,通过加强监督对外来务工人员及相关用工单位的管理来维持规范的就业市场。劳动监察部门应该加大监察力度,认真规范的监察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最大程度的消除就业歧视现象,尤其是对外来务工人员的行业进行重点监察,例如:建筑、餐饮,畅通劳动监察投诉与举报渠道,真正及时、严格处理投诉问题,对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伴随城市振兴而崛起的建设新军——关于沈阳农民工队伍状况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职工教育,2008,(09).

[2]钟兴奇.用工单位能否应员工要求不办社会保险[J].农家科技,2009,.(03).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2

摘要: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口老龄化趋势也在不断加快,因而“维权护老”也将成为一个新的社会性问题。由于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生育政策和农村家庭结构的变化等原因,我国农村老人赡养纠纷问题十分严重。本文将针对我国现阶段农村老人赡养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养老;赡养;保障;维权护老

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敬、赡养老人自古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位儿女应尽的义务。然而,家住湖北省郧西县河夹镇的老人周云丈夫于1968年不幸病故,自己一人将二子二女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她的子女有的在企业上班,有的甚至当了公司老板,经济条件都不错。随着时间流逝,周云因年老体衰无法独立生活,无人照顾,而四个子女却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5月3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赡养纠纷案。赡养纠纷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村老人的生活水平。因此我们更加要对农村现有的养老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便找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解决问题,使农村老年人真正感受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提升他们的幸福感。

一、农村老人家庭赡养的现状

根据调查所知,当前农村老人主要存在四种生活方式,分别是分担赡养型、不分不离型、三世同堂型、独自生活型。分担赡养型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颇多,分担赡养型又分两种,一种是子女按一定的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老人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另一种是老人在子女中轮流居住,老人生活的必须品由子女购买,这种类型一般是单身老人占得比例较多;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可不与子女居住在一起,生活费用由子女提供,这种类型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居多;三世同堂型就是老人与子孙生活在一起,而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或者儿媳决定,老人只需要有时干点家务活或者帮助照看下孩子,生活比较单调;独自生活型是指老年夫妇或单身老人独自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或者靠国家提供的补助,地里的农活靠自己或者左邻右舍的帮忙,这种类型的老人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孤寡老人、多子女和单子女的老人。

二、农村老人家庭赡养存在的问题

我通过调查走访,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因为各个村、各个家庭有不同的情况,所以产生赡养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也有一定的共性,现就以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为例,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农村经济条件差,子女经济困难,确无能力尽赡养义务。

现在的农村老年人长寿的比较多,而其子女本身也已经步入老年,有的已经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丧失劳动能力,自己也需要有人赡养,因此无论是在物质上还是在精神上都不能给老人帮助和慰藉。还有的是没有什么致富技能,在贫困线的边缘挣扎,自己生活都不能保障,更别说赡养自己的父母。

(二)农村子女选择外出务工,无法照料老人。

现在,打工是农村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老人留在家里,这些人员长期在外务工,不与家中老人联系,也不给老人经济帮助,老人无人赡养,心里得不到慰藉。因此造成家中的老人觉得自己被子女遗忘,衣食无着的他们只能靠自己拖着残体去打零工、捡破烂度日。

(三)赡养人的法制意识和道德观念差。

现实社会生活中,有的子女道德观念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觉得老年人是家庭的负担,在他们看来老年人既不能劳动,又不能给家庭创造财富,而他们还要供老人吃、住和养老送终,很不划算。这种人只想向父母索取,却不知尽“反哺”的义务,错误的把老人当做家庭负担,漠视对老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还有些人认为“养儿防老”是千古不变的定率,错误地认为出嫁的女儿对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尽孝道是儿子的事。

(四)子女之间以财产分割不公平或老人偏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在农村,很多家庭在儿女结婚后就会采取分家生活,一些老人不知道维护自身权益,把家产都分给了子女,而自己的生活就完全靠子女供养。在分家的过程中,各个家庭当时的经济条件、财产状况和老年人的观念差异等因素,导致财产分配不平均,于是就有了以老人偏心的借口,拒绝尽赡养义务。但是要知道以父母偏爱某个子女、分家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是与法律相悖的。

三、 农村老人家庭赡养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导致农村老人赡养纠纷主要有以下五个原因:一是老人在家庭中的权威受到严重冲击;二是传统的孝道几经冲击已被歪曲;三是干预弱化、教育不力致使伦理道德滑坡;四是农村家庭结构的变化,造成孝文化在家庭养老中功能的削弱;五是农村社会养老发展缓慢。

针对以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特提出以下几条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提高公民赡养老人的法律意识。

要深入基层和农村,开展普法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民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有能力赡养而不赡养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同时要让老年人意识到,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二)在农村开展好儿媳,好儿子、五好家庭评选活动,形成浓厚的尊老爱幼的社会氛围。

在农村定期评选好儿媳、好儿子、五好家庭,对孝敬老人的媳妇、儿子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树立道德模范,要让子女认识到,孝敬老人是光荣的事,推卸责任就是违法,促进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好风尚在社会上的形成。

(三)积极建立老年人生活、医疗等社会保障机制。

当前,农村六十岁以上老人不需要交养老保险费,每人每月就可以领到六十元生活费,医疗方面,建立了新农合制度,再加上承包地的收入,让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就医条件得到了改善,但是物价日益增长、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得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得不到提高,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就医难的问题。这就需要社会、政府多做工作,充分发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帮助老年人尽快解决赡养问题,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民政、妇联等要经常到农村去走访,关心问候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让他们形成健康良好的心态。针对子女不在身边而寂寞、生病时无人照料的情况,可以建立农村养老院,集中供养老年人。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

(四)建设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保障老年人的社会经济权利。

解决农村养老问题也要依靠制度建设。可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单独的养老法,有关农村养老的问题只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等之中,使农村养老制度的不能贯彻落实。我国法律体系中农村中老年人处于最底层,权利少,义务多,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建设,依赖宪法和法律让老人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要加强对农村的法制教育,加大对老年人的维权保护力度。(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3

区人大副主任 李洪发

按照区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我在学习调研阶段,采取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我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总的看,我区自20__年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以来,在区委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积极组织、狠抓落实和各部门、各单位、各行业的通力协作以及全社会的积极参与,使“规划”提出的各项工作目标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制观念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为保障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主要做法

(一)强化组织领导,科学制定规划。区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调整充实了领导机构,建立了以区级分管领导为正副组长、各有关职能部门领导为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街道,区直机关和单位也普遍调整充实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员,形成了组织领导有力,普法机构健全,办事人员精干的良好局面。区政府在认真总结前四个五年普法工作经验和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关于在全区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了工作目标,分解细化了任务,落实了责任措施。各乡镇街道,区直机关和单位也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订了普法实施方案。层层召开了动员大会。

(二)注重队伍建设,发挥骨干作用。为全面落实《规划》,提升法制宣传教育水平,区政府高度重视发挥普法骨干的作用,在树立服务理念,建设一支服务型法制宣传教育队伍上狠下功夫。整合充实了普法讲师团、普法宣传员、普法志愿者和法制副校长等普法队伍。分期分批对区56名普法讲师团成员、68名乡镇街道普法辅导员、102名区直局级单位普法辅导员、村(街)600名宣传员和56名普法志愿者进行了培训,组织他们深入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他们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调把服务意识、服务理念自觉地融入普法工作实践中,会宣讲,会答疑解难,会调处矛盾纠纷,把单一的法制宣传教育同解决实际问题有机地结合起来。据不完全统计,普法讲师团为机关、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宣讲相关法律法规80场,听讲人员达到177690人次。乡镇街道、区直单位普法辅导员共宣讲法律法规362场,使293200人次受到了法制教育。

(三)创新形式,增强实际效果。一是搞好“三项建设”。第一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全区731个村(街)全部设立了法制宣传栏,每个乡镇街道1-2个村(街)建立了法制图书角,全区编印《农民常用法律知识问答》10000余册,订购《农民法律知识读本》20__0余册,村民学习法律有了方便的场所和书籍。部分村(街)还开办了“每周一法或举案说法”广播,法制宣传服务台(站)在农村成为一大亮点。第二推进民主法制村建设。以“法律进乡村”活动为载体,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村民自治机制得到进一步落实,使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得到有力的保障。全区已创建“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3个、“市级民主法治示范村”152个。第三注重社区、村街业余文艺队伍建设。目前,全区有业余综合文艺演出队38个,业余文化协会8个,基本覆盖全区社区、村(街)。各级普法部门与文化部门密切合作,

加强了对农村业余文艺队伍的管理,加大对演出活动的支持与引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利用农闲时节举办文艺演出,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趣味性和吸引力。二是积极开展跟进式法制宣传工作。区内成立了由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组成的法制宣传教育跟进服务小分队,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合同的草拟、审查,培训工作人员,从源头上把关,最大限度地减少了项目建设中的失误。先后50余人次深入到新农村建设试点村,配合乡镇政府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答疑解难,保证了征地、拆迁等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开展重点时段、期间的法制宣传工作。首先是借助农村土地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时段,向群众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选择群众易于接受方式,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因人施教,把集中讲解与个别解释相结合、与现场提供法律服务相结合,大大增强了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说服力。其次是借助农村集市、各种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专项宣传活动开展宣传服务,效果十分显著。二、取得的成效

(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主要体现在:区委、区政府始终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放在重要位置,定期研究。“__区领导干部讲法报告团”经常深入基层,带头宣讲法律。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法制讲座、法律考试等制度得到很好落实。20__年和20__年度分别有1200名和1462名领导干部参加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考核。全区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所表现出的法制理论水平、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能力进一步提高。

(二)公务员法制教育得到进一步加强。全区组织了公务员《公共管理(mpa)知识精华读本》、《物权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了考试,取得了良好成绩。全区1390名行政执法人员集中进行了职业道德、行政执法实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行政法律知识培训,全部通过考试持证上岗。司法人员通过学习培训,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三)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得到了强化。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日益加强,全区235所各级各类学校配备了专兼职法制课教师,聘请了237名兼职法制副校长,全部实现了教材、课时、师资、大纲、考核、法制副校长“六落实”。开展了教师法律知识竞赛活动,举办了中小学生法律知识讲座。组织法律专题讲座362场,听课学生达28万余人次,举办法制报告会110余场,法治实践活动300余次,直接接受教育和参加法治实践活动的学生达5万余人次。教师依法执教水平、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及遵纪守法的认识有了明显提高。

(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学习得到了广泛开展。先后组织企业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的法律知识培训536场,24341人次接受法制教育,全区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诚信守法的理念和意识不断增强,职工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

(五)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扎实推进。全区以“法律进乡村”为载体,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坚持贴近农民思想观念,贴近农民法制水平,贴近农民行为表现,贴近农民实际需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活动。以各种形式集中开展普法活动100余次。先后对20__余名村街干部进行了轮训。村干部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家庭法律明白人”在农户中的比例日趋增多,农民的权利义务意识、民主法治意识有了新的提高。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思想认识不足,工作不到位。少数单位及领导干部对普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普法是软任务、软指标,积极性不高,重视不够,有的甚至产生厌烦情绪。有的单位虽然制订了普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但抓落实力度不够。普法工作缺乏广度和深度,重部门法、轻公共法学习的现象比较突出。阶段性的活动较多,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较少。相关档案资料积累不全,个别单位的档案资料还是一片空白。

2、工作机制不够完善。区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偏少,其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等职能作用发挥不够。有些部门和单位存在普法工作人员缺、设备差、经费少的问题。有的单位普法联络员兼职过多,普法工作精力难以到位。一些部门和企业还没有普法联络员。全区齐抓共管,整体联动的普法大格局还没有完全形成,普法考核机制、督查机制有待完善。

3、重点对象的普法还存在薄弱环节。一是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不够系统、全面。二是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度不够,存在着“盲区”,法律宣传教育手段单一,形式不活。三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还要进一步强化。一些企业普法组织机构不健全,没有普法宣传员和联络员,工作难以开展。

4、工作创新意识和超前意识不够。表现为视野还不够开阔,思路还不够宽,破解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招法不多。四、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一项基础性工程,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从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入手,采取必要措施,切实提高全社会对法制宣传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今年是“五五”普法中期评估之年,应对照《规划》要求,认真总结,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继续坚持,巩固提高。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相应的解决办法。要研究制定深化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措施,强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推动普法工作整体上水平。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区普法《规划》明确了此次普法的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要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确定宣传教育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保证对普法重点对象宣传教育目标的实现。特别是,《规划》首次把农民作为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要把提高农民法律素质作为建设新农村、培育新型农民的重要环节来抓。目前看,农村部分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发生矛盾纠纷时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选择上访,造成基层问题突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应着力加强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宣传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土地承包流转、基层民主自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民准确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途径,自觉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依法化解矛盾和纠纷,依法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村务管理。加强村级“两委”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依法管理水平和依法处理矛盾纠纷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4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呈现让人担忧的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等职责。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检察机关始终把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建立有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机制。

论文关键词 检察工作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让人担忧的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等职责。如何既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始终把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建立有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机制。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概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人才,担当着重要的使命。然而,日益严重的未成年刑事犯罪给未成年人自身和家庭都带来了不幸,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我地区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年龄集中在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之间。2013年,我院受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共7件11人,其中这11人均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占受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数的100%。

第二,受理起诉罪名主要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013年,我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故意伤害、罪9人,占发案未成年人数的81.8%,抢劫、盗窃罪2人,占发案未成年人数的18.2%。

第三,未成年人多为脱离了家长的管教,在社会上游荡,朋友良莠不齐,加上没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价值观念扭曲,道德水平低下

未成年人的年龄偏低,社会经验较少,世界观尚未成熟;文化素质低下,理想信念淡薄,受好逸恶劳等腐朽思想侵蚀;容易盲目攀比,追求高消费,而在思想上又贪图享受,行为上好逸恶劳,甚至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择手段。另外由于未成年人喜欢结群、喜欢交际却又不能很好的明辨是非,容易在“攀比”和“享乐”的腐败气息的驱使下,很小的诱惑都可能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家庭教育方法不当,法制观念淡薄

在近几年侦破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因家庭原因造成犯罪的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较多,这些人员中有的父母离异或父母长期不合,有的家庭教育方法简单粗暴,这些原因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他们走向犯罪道路。另外法制宣传在农村具有滞后性,大部分学校也是进行填鸭式的法制教育,使学生被动接受,导致未成年人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意识。对于什么是犯罪,犯罪后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根本没有清晰的概念。

(三)心理素质低下,情绪不稳定,鉴别是非能力差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心理发展时期,心理承受能力不强,自我调控能力很差,又缺乏应付复杂情况的经验,一遇到棘手的事情,便情绪化的对待。在缺乏辨别是非能力的情况下,极易干出违法犯罪的事。与成年人犯罪不同,许多涉案的未成年人大多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问题,他们大都认识能力不高,明辨是非能力不强以及情绪不够稳定,缺乏对事物的辨别力和控制力,又容易冲动,在犯罪过程中只图一时之快而不计后果。如薛某故意伤害一案,薛某系学生,在校期间因与同学言语不和,将同学打成轻伤。未成年人这种冲动热血,情绪不稳定很容易引发他们犯罪。

(四)辍学脱离正面教育,文化水平较低

未成年人在离开学校后散游在社会上,思想教育、文化教育、道德教育均跟不上,又缺少健康、积极向上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生活空间大都是在网吧、游戏厅、台球厅等地方度过,因缺少必要的教育,需要金钱时,在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如17岁的由某,就是因为辍学在家,出入网吧场所,看见网管的iphone4手机正在吧台充电,便产生盗窃该网管iphone4手机的想法。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涉世未深,对世界认知还不全面,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同时,他们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容易教育和矫正。在实际工作中,充分考虑未成年的情况,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来办理案件。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促使未成年人悔罪自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社会调查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犯罪后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为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依据,也为以后在同类案件中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依据。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还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行为能力,故需要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对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四)犯罪记录封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90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在办理的未成年案件中多为可以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并予以封存。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保障了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后可以堂堂正正的生活,不受外界社会人员的歧视。但是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合理的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被查看。但是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五)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基于起诉便宜主义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在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在办理案件中,张某入室盗窃,但是其盗窃未遂,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危害后果不大,如果判刑,应当在一年之内。但如果判刑后,张某的受刑会计入档案,会影响他今后的生活。而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卷宗会集中封存,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查阅,这就有效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罪犯的隐私。

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制

(一)加强未成年人道德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的自身免疫力

构建和促进未成年人道德建设的社会体系,将未成年人的道德建设作为预防犯罪的根本途径,通过道德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的自身免疫力,培养他们处理各种问题的方法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造就道德高尚、出淤泥而不染的新一代。

(二)努力构建家庭、社会的整体防线,采取多种预防措施提高综合防范能力

学校、司法机关、家庭、社会各界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创造条件,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堵塞各方面工作的漏洞,减少和消除实施犯罪的条件。对有明显犯罪倾向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采取帮助、教育、挽救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进行法制教育、把对学生的德育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工作真正纳入学校教育的整体计划,构筑家庭防线,提高监护人素质,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措施。

(三)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积极贯彻依法预防,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纳入法治化轨道。增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提高公众对相关法律的认知程度。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世界各界都认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四)切实抓好九年义务教育,杜绝辍学现象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5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

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