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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疗机构范文1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
第二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
(三)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
(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
(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七)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
(八)能够协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三)市级统筹前确认的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报送。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按所在行政区域分别报送,各县区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医保医师执业地点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登记备案。医保医师退出定点医疗机构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多点执业的医师,要分别向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条医保医师每年度初始积分为12分,考核时根据本年度考核查实的违规情形进行扣分,扣分分值记录在考核年度,积分和扣分不跨年度累积,多点执业的医保医师在不同执业地点违规,扣分分值累计计算。
第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监管,通过日常管理、网络监控、专项检查、费用审核、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医保医师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以及医保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七条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扣分6分以下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成其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诫勉谈话;满6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3个月;满9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6个月;满12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1年。暂停服务期限可跨年度执行。
第八条第一次年度内医保医师累计扣12分以上的,一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二次三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三次不再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九条医保医师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后要写出书面检查,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并认真学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待暂停期满后,可重新申请医保医师登记备案。
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全市医保医师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医保医师诚信档案,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县区发现的医保医师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并定期对医保医师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处理决定告知违规医师所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违规医师本人。
第十二条医保医师对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认真研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合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定点服务协议的,该医疗机构的医保医师服务权限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十四条非医保医师和取消登记备案的医保医师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急诊、急救除外),基金不予支付,由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定期对医保医师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课时,培训情况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举办培训班,重点对年度扣分较高的医保医师进行政策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范文2
关键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3)-12-0006-01
引言:
当今社会,要想更好地健全社保制度,我们必须要加快对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只有保证了城镇职工的最基本医疗需求,才能够促进整个城镇的发展,进而存进整个社会的发展。我国在1994年开始在两江实行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到了1998年就开始在全国的范围内正式启动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并且在同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到现在为止,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和努力,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也在不断地趋于完善。然而最近几年,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数在不断地增加,这使医疗保障基金管理部门的压力重大。因此,在保障所有参保人员利益的前提下,避免各种违规行为出现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1.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1.1伪造虚假信息的诚实信誉问题
在这里主要提及的有冒名住院、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和医嘱等情况。所谓冒名住院就是说一些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的名义住院的,并且违反规则享受参保人员的待遇,从而达到套取统筹基金的目的[2]。而有些医院为了争夺病源增加收益,即使发现了非参保人员冒充参保人员就医的,也会视而不见;所谓挂床住院就是说患者本人办理了住院手续,但是患者本人却不会一直呆在医院,等到治疗结束以后,患者再直接回家或继续上班。这一类患者多半都是病情较轻的患者,而病症也完全可以在门诊部门进行治疗;所谓伪造病例和医嘱,就是说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联合在一起,利用医保卡办理虚假的住院信息,并且编造出虚假病例,以达到诈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目的,这是一个性质比较严重的问题。
1.2通过“以药易药”的方式变通记账
当前,有很多家定点医疗机构不遵守医疗保险政策,将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药品当做是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应用,以此来套取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这既是我们所说的“以药易药”。有很多参保人员都有这样的心理,既想使用昂贵的药物和高新的医疗项目,又想少花钱,而一些医院为了吸收这一类的参保患者,从而加大自身的收益,就会做出一些满足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决定,因此就出现了以药易药的现象[2]。
1.3过度的医疗服务
目前有很多家定点医疗机构为医保住院患者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以此来为医保患者记上更多的账目。分析来看,我国当前有很多家医院都把自家医院医生的收入和其所作的业务相挂钩,这就为很多工作人员记假账提供了便利。然而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息不能相互协调,很多患者对于自身的病情都并不了解,只是知道住院费用将通过医保基金来支付,因此就会产生一种不用花自己的钱的负面心理。而那些对参保患者提供过度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则“大展身手”,只要患者一入院,无论是否相关,各种检测和治疗便应用到了患者的身上,以此来增加医院的经济效益。
2.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管的对策
2.1将医保定点服务搬进社区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当中的第五条原则,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强化医疗管理服务,可以将医保定点服务搬进社区。因为在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相对来说比较落后,很多医务人员的医务水平有限,因此不能够更好地服务患者,也不能更好地实现双向转诊[3]。因此,医疗保险监管部门需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不要将目光仅仅局限在基金的管理和医疗行为的监管上,而是要更多地考虑社区门诊和社区服务站的建设。同时再通过行政政策的有效干预等相关途径,提高社区服务站医务工作者的水平,这样就能够吸引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院就医,也就可以缓解参保人员就医贵的情况,还能够将病人进行合理分流,一举多得。
2.2完善费用的结算办法,控制费用的支出
对于医疗保险管理而言,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是重要的管理手段。合理有效的结算办法能够将医疗机构的工作积极性调动起来,这样才能够让医保基金发挥出其最大的效益。《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第四条原则规定,要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当前的费用结算办法进行完善,以此来控制费用的支出情况。比如,医院可以规定,按照病种付费,或者按照住院的人次定额付费,也可以重复住院减免付费。总之,总结出合理的办法来对待医、保、患者三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最重要的。
2.3对社保诚信体系的建立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第七条原则规定:要加强组织领导工作。笔者认为建立起社保诚信体系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是加强组织领导工作的具体表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种互助共济的人道主义,更是我国传递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扇窗口,对于社会保险诚信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决不能允许欺诈行为的践踏。诚信体系的建立可以有效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对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3.结语
本研究主要针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管中的问题和对策方面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并且,笔者在文中也适当地提及了一些自己的主观看法。笔者认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当中,监管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体制,不断完善监管条理对于整个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这些则还需要更多的工作人员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邢丽君.浅谈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监管[J].新疆农垦经济,2011,12(08):3214-3615.
[2]吴国扬.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3,05(03):2143-2144.
定点医疗机构范文3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范文4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1号)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经审核批准,确定了526家医疗机构和188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北京市第一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将名单下发给你们。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名单(略)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医)名单(略)
定点医疗机构范文5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员。
第二条参保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时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附表1)。
第三条负责首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辖区内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制定具体双向转诊实施方案,明确服务流程,指定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为病人提供整体性、持续性医疗服务。
第五条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对危急重症患者进行转诊时,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应派专人负责,并做好衔接工作。
第六条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对检查结果互认,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未到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或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日)持急诊手续到所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备案手续。
第九条参保人员患精神病、结核、艾滋病等急性传染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转往定点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时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当期住院费用的结算,以确保接受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按时办理参保人员住院手续。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予办理变更。因住址变更等原因需变更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持本人户口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附表2)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因病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明确诊断需转往区外诊断的,应在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经专科医师诊断,由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医疗机构主管院长签字同意予以转诊,开出转诊单,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探亲、旅游、学习期间急诊住院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长期异地居住的,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级、二级、三级各1所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范文6
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满足参合农民的愿望,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及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功能,扩大受益面,引导参合农民有病早治,减少不必要的住院。
二、基本原则
1、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
2、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的门诊服务为主体,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3、普通门诊统筹与慢性病门诊统筹同步推进,扩大门诊受益面。
4、对医疗机构实行“金额包干、超支不补”、对病人实行“按比例补偿封顶”的方式,双向控制门诊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力求基金平衡。
三、资金来源、用途及管理
新农合基金在提取风险金以后,按20%的比例用作门诊统筹资金。
门诊统筹资金只能用于参合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和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门诊统筹资金由县级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四、门诊费用的补偿与结算程序
参合门诊病人须持《合作医疗就诊证》(慢性病患者持《慢性病就诊证》)等有效证件在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普通门诊:由定点医疗机构当场为就诊病人垫付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在实行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乡镇,乡镇卫生院可以代表村卫生室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门诊补偿登记汇总表”、“收费发票(或电脑打印的收费清单)”、“复式处方(结算联)”等材料向经办机构申报资金。
慢性病专科门诊:由病人自付全部医药费用,然后凭门诊收费发票或电脑费用清单或专用处方,携《慢性病就诊证》到新农合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五、门诊费用的补偿比例与额度
普通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乡镇卫生院(含一级医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20%,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25%,县医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15%;乡镇卫生院(含一级医院)、县医院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10元,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补偿封顶额8元。参合农民的年门诊补偿次数,户均不得超过8次。
在县外以及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慢性病应由专家鉴定或先期病历核查认定。不设起付线,费用累计计算,半年或一年结报一次。按30%的比例(名义补偿比)进行补偿,全年累计封顶线(补偿所得)为2000元。
六、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1、《*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20*年版)》内的药品费用。
2、注射费、清创缝合及外科换药费、针灸及拔火罐费用等常规治疗费用。
3、X线、心电图、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仅限于县乡两级医疗机构)。
慢性病专科门诊费用补偿范围不受上述第2、第3条限制。
七、门诊定点资格和医疗规范的管理
1、门诊统筹定点资格的管理。由医疗机构自愿申报、县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考核评估、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确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统筹定点资格。符合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可优先考虑定点资格。同时由县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协议。
2、门诊医疗规范的管理。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须使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门诊登记本、门诊补偿登记表、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双联处方和专用三联收据(或发票)。得到补偿的门诊患者在门诊补偿登记表或专用处方上签名,并留下住址和联系电话号码。
八、门诊费用控制与支付方式
1、我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的次均门诊医药费用控制为:县医院70元,乡镇卫生院45元,村卫生室25元。
2、门诊费用支付方式,以“总额预算、分期支付、绩效考核”(PFP)的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门诊统筹费用,严禁定点医疗机构以分解处方的方式增加门诊人次、以开大处方的办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
3、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承担本院门诊费用的结报服务工作。乡镇必须安排专职人员对村卫生室门诊费用的结报凭据进行初次审核和检查,并建立门诊费用补偿台帐。
九、门诊统筹的监督管理
1、县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院等级统一诊疗收费项目标准和药品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