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大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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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大全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1

大会深刻分析了当今四川发展内外环境的深刻变化,作出“总体上仍处于大有可为的战略机遇期”的重大判断——

我们发展的空间越来越广。我们有三个机遇交汇叠加:一是长江经济带、西部大开发、成渝经济区等,这是重大国家战略交汇叠加。二是天府新区、全面创新改革试验,自由贸易试验区,这是重大国家布局交汇叠加。三是脱贫攻坚、藏区彝区加快发展、川陕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等,这是重大国家政策交汇叠加。

我们面临经济发展新常态,实现转型发展的重大任务。我们还面临外部环境、内部环境的多重风险挑战。

具体来说,“一个愿景”就是建设美丽繁荣和谐的四川,美丽繁荣和谐,三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体现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内涵要求,符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内在统一于谱写中国梦四川篇章的生动实践,是一个事关四川长远发展的总目标。这个美好愿景也体现了省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不断把为人民造福的实践推向前进的坚定决心和政治自觉。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2

    女童吴某于1996年4月患病,治疗一个多月后,病情有所缓解。

    李某自己购买《本草纲目》、《中国秘方大全》做参考,曾为别人采取先问病后查书再自己配药的方式几次行医,没有执业资格 . 2000年11月13日,吴某经人介绍接受李某的治疗,李某用自己配制的中草药和立佛堂、“冲喜”等方式为吴某看病,其间收取人民币8000余元。2001年2月7日,吴某病情恶化,被送到医院治疗,2月11日吴某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吴某系因肺部感染和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必要的客观要件。由于对这一必要的客观要件的理解不同,上述案件在实践中形成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其一,吴某死于肺部感染和呼吸系统功能衰竭,医学临床实践表明脊髓炎患者并发肺部感染等呼吸系统疾病是常见的,因而,根据鉴定结论无法排除吴某因医治无效正常病死的可能性。所以,根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无法得出吴某的死亡结果与李某实施的医治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二,李某非法行医时间不长,次数不多,尚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李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客观要件,因而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一,李某系营利性行医,且所得数额较大,达8000余元,因而根据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一事实就足以认定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二,李某在行医过程中使用了立佛堂、“冲喜”等愚昧野蛮手段,这足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三,根据吴某死亡鉴定虽无法认定李某的医治行为与吴某的死亡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因其误诊,导致吴某延误病情最终死亡的结果,且李某非法行医持续两个月有余。所以,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3

你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承认刘美珍与栾庆吉为事实婚姻。

至于栾庆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可按财产纠纷处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原告人:刘美珍,女,28岁,辽宁省盖县九寨村农民。

被告人:栾焕章,男,58岁,住址同上,系工人。

栾焕章之子栾庆吉与刘美珍于1983年12月,未履行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5天后,栾庆吉、刘美珍与其父母分居另过。1985年7月7日栾庆吉在帮助沙宪洲家打井时,不慎触电死亡。沙家付给栾家补偿费3500元,经镇司法助理调解,栾庆吉之父栾焕章得2600元、刘美珍得900元。栾秋吉共同生活期间的财有: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物29件,价值232元;

二、栾庆吉的遗产9件,价值395元;

三、刘、栾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5件价值一千零四十四元四角。

另外,刘、栾“婚后”居住的房屋两间半是栾庆吉父母给他们的。

栾庆吉死后,刘美珍诉讼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继承栾的遗产,栾的父母栾焕章、沙素梅不同意刘的请求。

盖县人民法院按继承纠纷立案,于1986年11月17日审理认为刘、栾虽未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2年,属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享有夫妻间的一切权利。刘不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分割权,而且对其夫栾庆吉的遗产有继承权。栾焕章、沙素梅不准刘美珍继承是无理的。故依法判决:

(一)刘美珍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二)共同财产7件,归刘美珍所有;

(三)共同财产28件和栾庆吉的个人遗产归栾焕章所有。

宣判后,栾焕章、沙素梅不服,以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婚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上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系自由恋爱,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二年,俩人感情较好,为群众所公认,除未登记外,其它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国家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承认的,所以刘美珍应以配偶的身份取得继承权。

二、认为刘美珍与栾庆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和婚姻法的其它规定一样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组成部分,不登记就是违背国家法律,因此,不能确立其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取得合法继承权。

省法院合议庭经过评议亦有两种意见: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4

在主义市场条件下,雇佣劳动关系将会得到不断,雇佣劳动的制度将会越来越健全。在雇佣劳动法律制度中,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它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直接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和人身的安全。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后一种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笔者曾作过专门探讨。〔1〕故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前一种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则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1、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利之所在,损之所归;〔2〕2、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和保养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和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

3、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也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因而也应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对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如下:个体工商户张学珍(被告)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被告全权人徐广秋(被告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前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中间折裂。但此情况并没有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六根大梁时,梁身从中间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张国胜(原告张连起之子)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经检查:张国胜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后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左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原告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张国胜在签写招工登记表时,同意表中注明的“工伤概不负责”,故对其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全权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进行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它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案受理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显属不当。由于该案被告人违章作业,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依过错责任原则也使原告得到了赔偿。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事故,业主是否有过错殊难证明,且有相当的事故其发生与当事人过错无关,若依该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势必有许多工人遭受损害而不能依法获到赔偿。〔3〕我们赞同这种主张,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民法之通例。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了《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于是德国于1884年7月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在英美法国家,英国政府于1880年制定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佣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佣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来分担。〔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也都采取无过错责任立法。例如,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只要雇员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疾病是由于雇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法规,或违抗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员的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5〕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6〕因此,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并不会加重雇主的负担。我国许多地方已经建立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这就为建立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3、劳动者依法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系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解决的。我国的劳动者无论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

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理论根据。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一是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唯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7〕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

1、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为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关于雇员的范围,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德国劳动法院法》第5条规定:“受雇人谓劳动者及使用者,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而给付劳动之人视同受雇人。”《土耳其劳工法》第6条规定:“受雇人是指按照雇佣契约在任何行业为换取工资而工作的人员。”《菲律宾劳工法》第211条规定:“雇员系指受雇主雇佣的任何人,不限于某一特定雇主的雇员。”《埃及劳动法》第1条规定:“雇员系指任何个人在一个雇主管理或监督下进行劳动,以换取工资的人。”《新加坡就业法》第2条规定:“受雇人系指同雇主订有服务合同而劳动的人。”这些规定虽有出入,但基本内容大体相同。我国的《劳动法》没有对雇员的含义作出规定,只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我们认为,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因此,判断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佣合同关系存在与否。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为雇主所监督。雇员必须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在其直接监督下为之服务的人,不为雇员。〔8〕例如,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承揽人虽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系独立工作,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故不为雇员。帮工亦不是雇员。帮工与雇员的区别在于:帮工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帮工不受受帮工人的监督。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处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可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9〕在我国,雇佣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无论是国有经济、集体经济,还是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乃至家庭中,都存在着雇佣关系。可见,受害人并不限于工业事故中的受害雇员,也包括非工业事故中的受害雇员。

2、受害人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作而遭受损害。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产生以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所以,雇员只有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雇主才能承担赔偿责任。非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的,不产生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完成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但若不是因工伤事故受害,亦不产生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是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应当指出,工伤事故不等于事故。工业事故仅指在工业生产中所发生的事故,它仅是工伤事故的一部分。工伤事故除工业事故外,还包括一些非工业事故。如家庭保姆在完成工作中受害(如做饭被开水烫伤)等,非属工业事故,但为工伤事故;二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眼炎、职业性难听、职业性白内障、高山病和航空病等。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按照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员因工受伤是指因公事或在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遇意外事故而受伤。基于香港的一些判例,雇员因工受伤,可按以下准则确定:首先,“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合约所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及行政管理人员所具体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一般地说,雇员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伤,为因工受伤。但在下列情况下,雇员所受损害仍可构成工伤:第一、雇员是在乘坐雇主安排的工具(公共交通工具除外)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中受伤;第二、有些判例把工作地点的范围作出扩张解释。例如,在工作地点的高层大楼内、与工作地点极接近或通往工作地点的单程路段;第三、雇员在工作时间以外在工作地点受伤,有时亦视为因工受伤。如雇员提早到达工作地点或雇员的职责要求他提前到达以作好准备工作;第四、雇员在非工作时间,由于合理的原因(如领取工资、完成一些职责上的手续等)返回工作地点,也属受雇过程中;第五、在工作暂时停顿时在工作地点受伤,亦属于因工受伤。其次,“雇员因工事或受雇而受伤”的界定,主要视雇员的受伤与雇员的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一、雇员违反公司或工作单位的规定,如雇员超过规定的工作范围而受伤,则不为因工受伤。如果雇员违反了工作守则而受伤,则为因工受伤;第二、雇员依照雇主或上级的指示,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而受伤,为因工受伤;第三、雇员从事指派的工作时,由于该项工作的特殊环境关系,即使非因工作直接引起的危险事故而受伤,仍视作因工受伤;第四、雇员带病或带伤工作而致死的,如果系因工作情况引致病情加剧而致死,则为因工受伤。反之,如果雇员的死亡系由其本身伤病直接引起,与工作没有关系,则不为因工受伤。〔10〕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因执行职务”与执行职务中所发生者的意义不同。工具之取出、工作之准备、工资之领取、工厂内食事休息之际所发生之场合,只要与业务有因果关系,皆得为业务上之伤害。工厂往来之途中,一般解释为不属于雇佣关系,但若工厂为工人之上工提供车马时,因此车马之利用所生之伤害,亦可解释为属于业务之伤害。反之,进入不应出入之场所,或为所定工作以外之事,或因其代劳动关系以外之行为而致伤害者,虽属于执行职务中所发生,工厂不负责任。工厂从事于易于惹起天灾之工作,其因天灾之伤害,亦为业务之伤害。〔11〕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萧山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职工因工受伤的范围做了规定。该《办法》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定为工伤:(1)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由领导临时指派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企业工作的;(4)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患职业病的;(5)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和人民利益的;(6)上下班必要时间内,在按正常线路往返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提供事故处理结论证明的;(7)在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暴病死亡,有充分证据的;(8)因工因战争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退休金者因病死亡的;(9)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12〕这一规定,虽是针对职工而言,但对雇员来说,亦具有适用性。上述这些规定和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员完成受雇工作的地点。

四、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早期的英国劳工赔偿法规定了三种事由:一是工人明知其事而自愿冒险;二是不可抗力的;三是工人自己的过失。1925年以后,这三个事由已不能作为雇主的抗辩事由。〔13〕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雇主不负责任:一是雇员所受伤害只引致缺勤3天或以内。但如果该项损伤引致永久局部丧失工作能力,则雇主仍须负责赔偿;二是雇员故意伤害自己;三是雇员曾向雇主虚报未患某类病症而获受聘指定从事某项工作,其后该雇员带病而受伤;四是雇员因工作时嗜食或饮酒而引致未足以致命或永久严重残废的伤害。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一是雇员的伤害经证实是由于其严重及故意的行为不检所致;二是雇员所受伤害的程度经证实是由于雇员故意而引致加剧的。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规定。我们认为,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应包括以下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承担责任。

在探讨雇主的免责事由时,必须提及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佣合同中都存在着“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类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关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主要分为两派:一是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二是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对公共秩序起着重大的作用,且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强行法,任何改变实施这种规定的同意都是不合法的。因此,免除责任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正如原苏联学者奥多夫斯基指出:“对造成损害所负的责任为法律所规定。调整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应绝对予以遵守。不法行为人不能通过单方面的宣言或受害人的同意而被免除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意在规避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采取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的国家主要是一些阿拉伯国家,如埃及、叙利亚、利比亚、突尼斯、摩洛哥等。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任何免除对侵权行为的所负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的理由主要是:侵权行为责任并不是一个公共秩序问题,原则上没有理由可以阻止双方当事人预先调整将来一人可对另一人所作侵权行为的后果。只要这些协议非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皆受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扎伊尔、瑞士、奥地利、希腊、土耳其等国家采取这种主张。这些国家的法律大都规定:限制和免除侵权行为责任的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是,在承认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的国家,也有例外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况下,禁止免除侵权行为责任:其一、禁止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其二、禁止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其三、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无效。〔14〕我国现行法尚无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确立了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概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5条第2款将这一批复的规范化为:“雇工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从上述批复和《意见》(修改稿)的内容来看,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免责条款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权利;二是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依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应给予雇员劳动保护的义务;三是免责条款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德。〔15〕我国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司法态度,对完善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态度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第一,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雇佣合同;第二、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的含义狭窄,仅是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条款无效。而对于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条款无效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抵触的免责条效无效,还没有明确的解释。我们希望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能尽早作出这方面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注:

〔1〕拙文《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法学》1992年第4期。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80页。

〔3〕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47页。

〔4〕王利明《论无过失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第47—48页。

〔5〕李泽沛主编《香港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532页。

〔6〕《外国民法论文选》,第83页。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168—169页。

〔8〕拙文《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39页。

〔9〕郭明瑞、房绍坤等《民事责任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10版,第264页。

〔10〕以上资料引自《香港法律大全》,第533页。

〔11〕史尚宽《民刑法论丛》,第543页。

〔12〕陈诗达《萧山市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简介》,《中国劳动科学》1993年第3期第36页。

〔13〕林振镛译《英国侵权法纲要》,第29页。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5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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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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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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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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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司法解释大全范文6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转移双重含义说规范说待证对象

举证责任问题是证据理论乃至诉讼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疏漏颇多,而且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也争论不休。本文在阐述关于举证责任的观点之前,先驳斥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上几个主流观点,以此作为阐述本文观点的学术背景。

一、关于谁主张,谁举证说

谁主张,谁举证说是个传统的学说,尽管其中被揉合进许多学者个人的观点,以显得很难找到一个纯粹的、获得公认的标准学说,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学说(即不是狭义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而是表述的是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抽象地讨论一下:如果把谁主张,谁举证看成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会出现何种理论困境?至于把举证责任分成结果责任或说服责任,与行为责任或推进责任这种双重含义说是否正确?留给后文讨论。

谁主张,谁举证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主张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诉讼中对主张者的否定也是一种主张,即相反的主张。

之所以说成是经我们抽象出的含义,是因为有些学者简单化地把主张方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还有些学者错误地把“不利的诉讼后果”完全等同于败诉。众所周知,在诉讼中,主张的各种法律事实很多,有一些不完全与败诉相关,只是与一定的不利诉讼后果相关。何况败诉本身就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法律概念,诉讼中如果存在几个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或某个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支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对于这种案件后果来说,很难用败诉和胜诉来描述的。再说,诉讼中还存在一些争议的事实属于程序性事实,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和认可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与败诉和胜诉无直接关联。

我们认为上面表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如下理论困难:

(一)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大量例外情形。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在民事特殊侵权诉讼中也不适用。在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诉讼中,出于各种利益、因素等考虑,常常不是以谁主张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沦落为“一般性的举证原则”,从而允许各种大量例外的不断出现。我们认为这还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要想寻找到没有例外的举证规则是不可能的,因为举证责任的立法分配本身就带有不规则性。问题是如果例外太多后,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二)谁主张,谁举证说的致命缺陷是:把否定者的否定也看成了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否定者针对主张者的主张提出的相矛盾的主张必须由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

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被后来的学者们轻易地丢掉了后面半句,变成了“谁主张,谁举证”。

如果针对同一待证对象,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了举证责任(注意:这里与举证责任转移说是有区别的,后者表述的是否定者在主张者举证得到法官心证后才产生举证责任,而不是前者和后者同时产生举证责任),那么,当主张者和否定者都不能使法官产生心证确信时,法官如何依据举证责任作出对哪一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呢?

(三)“谁主张,谁举证说”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后,因此不得不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看成是自己规则的例外,否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将无容身之地。由此可见,“谁主张,谁举证说”把自己逼进了一个很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案件。

也许是看到了同时分配举证责任给否定者与主张者会导致上述理论困境,有些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说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抽象表述:主张者先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同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主张者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确信的心证后,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转移到否定者一边,如果否定者这时不能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否定者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否定者能够通过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确信,那么否定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主张者一边。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使得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先来承担举证义务的规则,不是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只是当事人在事实调查的某个阶段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因而不是一次性和最终意义上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确实解决了“谁主张,谁举证”说带来的“否定者与主张者同时被分配举证责任”的理论困境,举证责任转移后,原先一方的举证责任得到了赦免。

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说,如果主张者的举证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而是主张者得到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致命缺陷是:当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转移到否定者后,否定者必须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才能使得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用一些学者的话来说“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了对方的证据,天平的指针就倒向这一方当事人,除非对方当事人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了他的证据。”

我们认为,否定者举证的后果分为三种情形:(一)否定者通过举证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二)否定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认为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低,以至于不能动摇原先主张者给法官产生的心证确信,或否定者根本就没有举证。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举证责任这时在否定者这一方,否定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三)否定者通过举证没有达到使得法官心证确证的程度,但是,否定者的举证已经动摇了法官对原先主张者心证的确信程度,使得法官对原先主张者的举证不再确信无疑。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主张者和否定者各自的主张均不再确信(即有些学者所说的真假不明的状态)。按照举证责任的转移说,举证责任这时并没有转移到原先的主张者那一边,这时应该由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由此堕落成:谁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当事人为了避免举证责任分配到自己一方,纷纷先行主张待证对象,包括先行,刻意让对方处于否定者地位,以至于在出现真假不明的状态时让否定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否定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的转移说还有一个缺陷是使得举证责任预先分配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因为预先分配的举证责任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先行的举证责任,由于先行举证时,否定者并没有开始举证(其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暂时还是0),因此先行举证者很容易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因此举证责任多数情况下就会转移到否定者一方。举证责任的转移说的这个缺陷使得持规范说的人不能接受,在他们看来,如果不预先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可想象的事,让举证责任在主张者和否定者之间来回转移实际上是取消了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价值,或者说是用证明标准问题代替了举证责任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留给后文讨论。

在法律实务中,确实存在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如果这不是举证责任转移,那么如何解释这种司法现象呢?有些学者,特别是举证责任规范说学者们给出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举证责任分为行为责任(或称:推进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立证(举证)的必要性等)和结果责任(或称:说服责任、客观性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结果责任是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预先分配好的,并不随诉讼的进展发生转移;行为责任在诉讼中随着主张者和否定者的举证活动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证而发生转移。

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理论困境之一是:行为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否应该有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显然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或行为状态,换句话说,行为责任的说法是对“责任”一词的误用。如果有后果,这种后果是什么?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不用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如果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不履行行为责任,其责任就是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与其承担结果责任有何不同?如果二种责任的不履行后果相同(均是败诉或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那么当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是行为责任,与人们说被告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的也是结果责任,还有什么区别?由于原告对某一待证事实在承担结果责任的同时,也承担着诉讼的行为责任,由于这两种责任的后果均是相同的,因此,面对同一不利的诉讼后果,究竟是原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承担的是结果责任?还是两种责任同时都承担了?可见,双重含义说在具体的诉讼中出现不利诉讼后果时,无法区分当事人承担的是行为责任还是结果责任。

构造出双重含义说的目的就是要保持结果责任预先分配且在诉讼中不转移的情况下,来说明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举证后,法官要求被告举证或者被告主动举证,然后原告再次举证的现象。把被告的举证权利表现出的举证行为现象称为行为责任,而且不履行这个责任也要承担与不履行结果责任同样的不利诉讼后果,那么必然也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如果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前提是:主张者的举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后发生行为责任转移。那么同样面临我们已经在前文对举证责任转移说进行的批判,因为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的原因之一是待证对象真假不明,此时负有行为责任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是行为责任转移,由于双重含义说的许多学者都把真假不明作为结果责任的适用条件,因此双重含义说面临无法区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的困境。为此,有些学者提出行为责任发生转移的较弱前提:先行举证的一方,不需要使得法官获得心证的确信,只是提供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到另一方。我们认为该理论无法界定“初步的证据”的可信程度,使得举证责任变成与一开始就由否定者承担没有实质区别,该理论一旦成为“一般性举证规则”,就等于“谁否定,谁举证”。再说,如果先举证一方凭借“初步的证据”就使得行为责任发生转移,那么否定者能否也凭借“初步的证据”使得行为责任再转移到主张者一方呢?究竟发生多少次行为责任转移后,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才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呢?这个关键的仅仅凭借“初步的证据”不能使得行为责任转移的时刻,究竟是发生在主张方还是发生在否定方?我们认为,为了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转移导致理论困境而构造出来的行为责任同样也面临发生转移条件的理论困境。

双重含义说还有一个缺陷:强迫否定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作出举证行为(承担推进责任),否则,法官就要作出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赋予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一定情形下有权拒绝举证,而不用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举证不能获得法官心证确信或对方根本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不必举证,其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的情况下的举证行为是其诉讼权利的表现,不是由于其承担了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更不是由于推进责任或者行为责任转移到自己一方了,而是为了通过举证使得法官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主张不予确信,从而使得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预先分配规则判令对方在待证对象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范说

罗森贝克规范说几乎成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学界在举证责任方面的通说。因此,我们准备用较多的篇幅讨论这个学说。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被我们抽象成如下含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必须要通过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得到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关键在于其引用的实体法规范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有利于其的运用,而有利于其主张的权利成立的实体法规范都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抗辩是通过主张原告的权利不能成立或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而达到的,因此,被告在诉讼中就要引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与原告抗衡,而被告引用的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运用本规范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这些事实要件就是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范围。总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的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罗森贝克把诉讼看成是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确立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运用一定的法律规范来破除这种权利的过程。

罗森贝克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附带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消灭规范,由于权利消灭规范是立法者规定的在权利产生后的权利消灭事由,正如罗森贝克所说:“权利消灭规范是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权利消灭规范的构成要件以早已在过去就存在的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因此,权利否定者对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权利主张者对权利产生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权利否定者引证的是权利妨碍规范呢?这是罗森贝克的一个心病,他在他的《证明责任论》一书中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自圆其说。按照罗森贝克的说法,“在权利形成规范的构成要件完全实现之前,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就必须依据存在,所以,人们可以说,两种法规范的前提条件在对权利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同一时刻出现。”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别在于“相对之法规范不是与已经存在的法律后果对抗,而是与将要形成中的法律后果对抗”“根据我们的原则,权利妨碍规范的适用,要求其前提条件已经确认,所以,被告对此承担确认责任”“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关系,可以用规则与例外的关系来说明。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何等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权利妨碍规范的规范告诉我们,如果添加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这个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要看清罗森贝克关于其权利妨碍规范的理论意义,我们需要按照其思路走下去:设A是一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关于A权利的产生,有法规范B。B规定: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B规范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如果原告主张A权利,那么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就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对a、b、c、d这四个事实要件均不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对a或b或c或d事实否认,只要仅仅否认就可以了,用不着对非a或非b或非c或非d的不成立的证明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这时原告不能证明a、b、c、d这四个事实成立(让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官驳回。如果B规范被立法者表述为: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罗森贝克看来,“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属于权利产生规范,a、b、c这三个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被告对非d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非d成立,那么被告败诉。在罗森贝克看来,a、b、c,是使得A权利产生的规则,而非d是A权利产生的例外。

在被告引证权利妨碍规范时,罗森贝克实际上赋予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非d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败诉。如果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而同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成功,那么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败诉。如果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举证不能,同时被告就非d举证不能,因为这时原告就a、b、c这三个事实并未获得法官心证确认,因此建立在A权利之上的原告诉讼请求A被法官驳回,原告败诉。

我们认为,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特设引发了一个立法语言的表述方式的含义问题,也就是说,罗森贝克的权利妨碍规范语言表述方式含义的研究和结论,究竟是对现行立法言语表述方式含义的描述还是规范?在很多人,包括很多立法者看来,“如果a、b、c、d,那么A权利产生。”与“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在含义上是等同的,仅仅是不同的语言表述方式而已:二者均表达了a、b、c、d是A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人们并不认为“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与“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在含义上有什么区别,甚至人们认为下面的表述仅仅是方式上的不同,而含义也是一样的:“谁善意地自主占有动产,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不满10年的除外”“谁善意地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自主占有的除外”。其实,上述不同的表述方式,均表明:善意、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三个要素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完全可以使用上述任何一种语言表述方式来立法。然而,罗森贝克一本正经地强调:“谁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与“谁善意地自主占有一动产经过10年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两种表述方法从语言上看表明了完全不同的思想”“因为实体法在要件中对存在善意或者恶意有疑问时,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作出有利于所有权的取得者的判决,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会作出不利于他的判决”。为何呢?罗森贝克没有说明,在他看来这是两者间显而易见的区别。其实,罗森贝克预先设定了“如果a、b、c,那么A权利产生,但非d时,A权利不产生。”这种表述方式以特定的含义:非d的举证责任由权利的否定者承担。因此,在罗森贝克看来,使用“但非善意占有的除外”就意谓着把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使用“但不满10年的除外”就意谓着把是否满10年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权利的否定者。在罗森贝克的预设下,上述几种表述方式显然就“有了完全不同的思想”了。然而,这只是罗森贝克的语言用法,他强行规定了一种语言表述方式在含义上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作为一种个人语言,罗森贝克完全可以在其写书时用这种表达方式的含义区别来表述自己的思想,但是如果罗森贝克用这种所谓的语义上的差异来描述现行各国的立法者的立法用语的含义,显然有曲解的意味了。有一种可笑方式可以解决这个矛盾,就是各国的立法者均在罗森贝克的用法下重新表述立法语言(包括把举证责任分配的其它表述形式重述成罗森贝克推荐的上述形式),但这样一来,罗森贝克的用法就不是对立法者立法语言的描述,而是对立法语言的规范了。

罗森贝克谆谆教导人们从实体法规范中区分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这些不同语言形式的规范包含了立法者赋予的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规则。显然,罗森贝克想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他把自己的形式划分依据看成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描述,而不是规范立法者用语的强行规定。在罗森贝克看来权利妨碍规范是包罗了立法者关于举证责任例外分配的大全,可惜的是我国的立法者更喜欢直接用法条表述举证责任的例外分配,而不是用罗森贝克推荐的那种“含蓄”的表述方式。例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用下面这种古怪的方式来表达:“医疗机构侵权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产生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除外”。

罗森贝克根据语言形式的区别来划分不同的规范还遇到下面的困境:按照规范说,“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根据规范,“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属于权利妨碍规范。莱昂哈德就指出:这两者含义相同,仅仅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喜欢选择哪一种表述方式而已。罗森贝克对莱昂哈德的批评还不断狡辩。其实在我们看来,如果有个立法者在立法时用下面这种形式表述,不知罗森贝克还有什么办法来归类: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数学和逻辑上,“A当且仅当B”的含义是“如果A那么B,并且如果非A,那么非B”。“有行为能力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个规范只能既是权利产生规范也是权利妨碍规范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主张某种权利者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对其事实要件的表述有可能是以否定的形式表述的,这时,要引用者承担特定的否定形式表述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一些情形下是不可能完成的或者不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否定形式的要件都无法举证)。例如,巨额财产的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究竟是让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还是让被告人举证证明“他能够说明财产来源”?再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中,原告引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时,究竟是由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对其“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理论缺陷还表现在:规范说运用到侵权法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别是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二十世纪后期大量出现诉讼时,反例似乎太多了些。因为按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的一方应该按照其引用的侵权法规范就下例事项举证:A.存在损害事实。B.加害人有过错。C.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D.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诉讼的大量判例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不按照侵权法规范分配举证责任,而是采取按照规范说来看是倒置的分配举证责任规则或者新设定了被告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些都构成了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例外情形。我们不认为这是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严重缺陷,因为任何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学说都存在例外,因为立法者会从一些社会价值(例如,保护弱者、举证方便、诉讼经济等)考虑,设定一些举证责任的特例规则,而且这些特例规则随着社会发展、价值变迁或者科技进步而发明了新的举证工具等也可能取消或者产生新的特例规则。因此,要想构造一种包罗万象、永恒不变、没有任何例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从理论构造角度讲,例外规则越少越好。换句话说,理论的包容性越大越好。例如,举证责任的诉讼地位说主张:民事诉讼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规则下,任何让被告举证情形都构成了反例。这种反例似乎太多了些。

然而有些学者不能容忍罗森贝克规范说在损害赔偿诉讼上的那些反例,他们从那些反例中归纳出一些举证责任分配学说:危险领域说;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说;举证难易说等。这些所谓的“新说”的共同致命缺陷在于:它们适用于那些被归纳的诉讼事项时似乎很有说服力,一旦把这些学说泛化处理,使其成为一般性规则时,将无法适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例如,危险领域说适用到契约法时,问题多多。借款合同纠纷根本就不适用危险领域说,为此普霍斯不得不区分危险领域与非危险领域,非危险领域不适用危险领域说而仍然适用规范说。这样,危险领域说成为了规范说的补充,而不是替代。何况由于危险领域概念无法明确界定,导致危险领域说即使作为规范说的补充学说,也是难以划定适用范围的。再如,举证难易说用来说明医疗纠纷案件中由医院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时,似乎非常有说服力(其实举证难易说正是从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归纳出来的),但是一旦把举证难易说泛化: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立即就呈现出来了:在刑事领域的案、受贿案中,检察官的举证很困难,是否按照举证难易说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性骚扰案件中,能否因为原告举证很困难就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我们同意何家弘、张卫平和陈瑞华三位学者的观点:“不能仅以举证困难为由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五、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

面对各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有反例的现象,有些学者走入规则虚无主义的道路,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与证据距离远近、举证难易、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保护弱者、当事人对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利益衡量、错判概率的考量、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等因素,由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官自由裁量说预设了任何法官都是圣人或者接近圣人,任何法官都能够根据公平原则在个案中分配举证责任,因此让法官在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时自由裁量是最公正的分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任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情形,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原则的体现。

可是我国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素质和道德水准参差不齐,法官的待遇还没有高到让法官们超脱市场经济中普遍的对利益追逐的程度,各种行政权对司法的干扰也没有彻底解决,何况中国传统上是个人情社会,法治的精神还需要逐步培养,由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因此,如果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彻底抛开预定的分配规则,仅仅凭借一些所谓的公平原则等因素让法官自由裁量个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将意味着从制度上赋予司法腐败以正当理由和操作机制。

更加重要的是举证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说中所谓的公平原则和需要考量的因素在个案中往往是相互冲突的,或者必须要事先给出一个适用的顺序,而且这个顺序要求对于所有个案都是公平的,其实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所谓的举证责任法官自由裁量说实际上对法官没有任何约束力,完全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六、我们的待证对象分类说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至少遵循下面的分配规则:

(一)如果待证对象是提出方主张的己方已经作为或对方已经作为(明知,恶意)的事实,由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例如,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签章被伪造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对抗辩理由负举证责任。再如,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或者明知票据债务人可对其前手进行抗辩仍受让票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明知”状态负举证责任。例外之一是共同危险行为由被告承担没有作为的举证义务。

(二)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己方没有作为(不明知,善意)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己方作为(明知,恶意)的对方承担。

(三)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对方没有作为时,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作为的对方承担。例如,合同法上的不履行争议,由主张履行合同的一方对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如果双方对是否放弃受遗赠发生争执,由于继承法要求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到期不表示的,视为放弃,所以应当由主张接受的一方对自己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接受表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答辩已经“尽了扶养义务”。应该由被告针对自己“尽了扶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如,有人错误地认为:原告在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对证明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不作为行为存在,其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实,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的事实有异议,应该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如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不作为没有异议,则原告也不需举证。可见关于不作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始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要仅仅主张被告不作为就可以了,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不作为。

(四)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五)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某一事实不存在,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例如,某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声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而是在别的某个地方。对于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由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现场承担举证责任。

(六)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法律行为合法(或有效),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由对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

(七)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或无效、或构成犯罪),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即由提出方证明该法律行为不合法(违法、无效、或构成犯罪)。例外情形之一是行政诉讼中由反对方(被告)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或有效)。例外情形之二是刑事诉讼中巨额财产由被告人对其财产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三是在非法持有罪案件中,只要执法人员在某人身上查获了,就可以认定其是非法持有,除非其用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或合理性。

(八)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法律行为属于故意(或过失、或有过错),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如,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故意或过失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之一是一般民事侵权中采取过错推定,因此,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即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无故意(无过失或无过错)。无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中,过错根本就不是证明对象,因此谈不上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他人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例外情形之一是民事医疗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对方承担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十)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提出方承担。

(十一)如果一方提出的待证对象的内容是自己某一行为与某一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该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医疗纠纷除外。

(十二)如果一方主张与对方之间存在合意的法律行为,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外之一,专利方法侵权的诉讼中,由主张自己的方法不同于对方的专利方法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甲去乙商店买一珠宝,后去检测为假货,要求乙双倍赔偿。一审判决乙无证据证明该珠宝被甲用假珠宝替换,故乙败诉。二审改判甲败诉,理由是甲无证据证明送检珠宝与乙卖给甲的珠宝是同一珠宝。该案的关键是乙答辩时如果主张甲更换珠宝,甲更换行为的举证责任由乙承担,乙举证不能则败诉。如果乙答辩时主张甲送检的珠宝与乙卖的珠宝不是同一珠宝,则甲应该对二者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不能时,甲败诉。

(十四)如果一方主张己方享有某种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法上的权利,由主张方对权利的产生或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要件属于上述已经规定的情形,按照已经规定的情形分配举证责任。

(十五)依据上述规则,如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的,由实施妨碍行为的一方对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如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在答辩时或诉讼中自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则免除对方对其主张的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所谓免除是指该待证对象视为已经得到证实。

我们提出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从行为的存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行为的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事实和法律权利的存在等几个方面的待证对象的区别分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瓤括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该规则体系也是开放的,允许根据现实的发展,扩充各条规则的例外情形和增加规则。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由该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尽管一待证对象在诉讼中的法官心证中会出现真、假和真假不定的状况,但是法官对证据法律评价时只是采取二元的评价标准:采信和不采信。换句话说,法官对待证对象的假和真假不定采取相同的法律后果来对待(即均适用不采信),并不加以区分。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原告,如果该待证对象是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即推定M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必要事实M支持,其诉讼请求被法官驳回。

对某一待证对象(M)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该待证对象M没有被法官采信,如果该方是被告,如果非M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不利的诉讼后果就是推定非M成立。例如,患者医疗单位医疗行为侵权,被告医疗单位依法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举证不能,则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非M成立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官支持,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的其它待证对象能否得到法官的心证确信。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对某一待证对象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如果该方对这一待证对象不能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该方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所谓的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是指对待证对象不能作出反向推定。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原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M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法官不能因此推定非M成立,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没有举证,法官不能因此推定M成立。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其在诉讼中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如果N与M是矛盾关系)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真假不定),法官应该作出不采信M的结论。换句话说,这时被告只要使得法官对M心证时真假不定,那么法官对原告主张的M就应该不予采信,然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非原告又举证证明N为假。

对某一待证对象(M)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在诉讼中是被告,如果被告主张的另一待证对象(N)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主张的待证对象是反对关系(即如果N成立,M不成立,但如果N不成立,那么M真假不定),如果被告针对自己主张的待证对象(N)没有举证或者举证后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N真假不定),那么被告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是推定非N成立,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的M成立,原告仍然要对其主张的M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原告给被告一笔钱款,原告主张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答辩主张该笔钱款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租金或货款或赠与。如果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只能得出该笔钱款不是原告归还以前欠被告的借款或不是租金或不是货款或不是赠与,但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换句话说,原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待证对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这时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被告这时对原告的举证对象(M)已经自认或原告的举证已经获得法官心证确信,被告败诉。被告这时败诉的原因是原告建立在举证M之上的诉讼请求因为M的成立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再如,原告被告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被告对依相互间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这一待证对象并无异议而予以自认,但被告提出后来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该货款的支付是负有条件或者期限的,而如今条件还没有成就或期限还未到。如果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成功,那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举证不能或虽举证但是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信,那么表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获得了法官的心证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告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得出非N成立,即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或该货款的支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条件或期限,被告的败诉是因为其举证后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再如,消费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的缺陷损害赔偿,被告方对该产品缺陷的事实和相关事实均自认,只是主张如下免责事由:“未将该产品投入流通”,如果因生产者举证不能,那么不利诉讼后果是得出结论:被告已经将该产品投入流通。生产者败诉的原因是生产者的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原告举证的确信。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同一待证对象,肯定者和否定者不应该同时承担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在诉讼中的不同待证对象,原告和被告有可能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各自承担不同的诉讼后果。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是通过立法方式对不同待证对象的事先分配,在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循这种分配原则而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个案中例外的情形首先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后必须通过证据法或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添加例外规则,或者在实体法中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例如,根据(十三)规则:待证对象的同一性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要买方承担发生质量纠纷的货物与卖方卖出的货物具有同一性难度较大,特别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法均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商品要标明生产者名称等标记,这样的立法使得消费者对货物的同一性举证难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七、总结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不能确认待证对象的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对待证对象不能使得法官心证确认,那么应该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真假不定固然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尽管人们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喜欢以真假不定的情形来讨论),同时待证对象为假也是不能确认的情形之一,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确认的直接诉讼后果是法官不采信该待证对象并对待证对象作出反向推定。至于该待证对象的不被采信且反向推定后进一步的诉讼后果,取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方对于其他待证对象的举证情况而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是败诉。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理论在实务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于法官不能强行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更不能因其举证不能而让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一待证对象(M)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获得法官确信时,只要仅仅否认这一待证对象就可以了,不需举证。在对方举证获得法官心证确信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非M举证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举证使得法官不确认对方主张的待证对象M(不必非要证明M为假,只要证明M真假不定就可以了),然后法官会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由对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时并不能认为举证责任已经转移了。因为这时如果该方承担了非M的举证责任,那么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心证确信M为假(即确证非M成立),仅仅证明M真假不定是不够的。换句话说,不能因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从而认定该方承担了举证责任,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其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当然,如果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举证与M具有反对关系的N,那么该方对N负有举证责任,该方必须使得法官对N心证确信。

我们主张在举证责任规范说一统天下后,应该回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我们不主张一种简单的回归,因此我们的主张要比历史上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精致,其中也吸收了规范说的一些研究成果,因此我们把自己的主张称为待证对象分类说。

举证责任被我国学者张卫平称为“民事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猜想级的问题”,在我们深入研究了这个难题后颇有同感!罗森贝克1952年在《证明责任论》第三版前言中颇为得意地说“仍有争议的问题已经不是很多了。但愿这些尚有争议的问题能够按照我的思想来解决”。我们不认为我们对举证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终极性的,我们认为我们的研究只是指明了还存在与规范说不同的研究方向,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促使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探讨能够深入一些,而不是象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查阅到的大量有关举证责任的论文那样泛泛而谈,缺乏深度。总之,抛砖引玉,不妥疏漏之处望同仁们斧正。

[参考文献]

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J].中外法学,2003.(2)

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I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2a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0II3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