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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范文1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过程漫长曲折,社会调查的设立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人权保障运动的逐步升温,社会调查渐渐演变成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关于社会调查的适用域、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也在不断细化。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炽热化,少年司法制度成为衡量国家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环,如何完善各国仍在激烈探讨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价值
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制定更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个视角,同时也为司法上更为有效率的应对犯罪提供一个思路、一个改进路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据,还对后期相关机构的矫治工作提供参考资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成长、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学化的参考依据;在矫治上,可以考虑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会等因素,为制定有效的矫治方案提供参考资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国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
国情的差异,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也有所不同,社会调查程序主体职权主义化是国际上的一个普遍趋势。美国设有专门的观护官,他们根据职权走访涉事儿童的家庭,并将家长、邻居、老师等的观点综合起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然后依据实地调研的结果对承办法官们提出处置建议;日本对少年问题尤为重视,不但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还专门设有家庭裁判所对少年问题予以规制。就社会调查而言,日本专门设置有调查官,专门负责社会调查工作。[2]担任社会调查员需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单一的法律知识或社会经验难以满足专业化需求。社会调查员的选用也有严格的规定:在美国,观护官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方具有从业资格,然考试内容涉猎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语文、数学等基础知识,还包括相关的实务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调查官还需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等学科,最重要的是,在社会调查员任职后,还需要在实务部门实习锻炼两年方可担任。[3]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多设置在法院阶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议权,然调查员是主动进行调查还是被动进行存在不同。美国独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机关或社会民众对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观护官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对涉案少年进行深入的了解,开展社会调查;日本的社会调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4]对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调查和审判阶段,法官下达调查命令后,调查官才能开始进行调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实现。在日本,社会调查员全程参与诉讼,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由调查员在审判时宣布,并允许双方进行认证与质证;在美国,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在事实调查听证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会调查员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参与庭审,社会调查报告尽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
对于社会调查员,法律规定模棱两可,司法运用也各自为政,导致究竟由哪个主体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享有全面调查实施的决定权,自主决定何时、何人开展调查;有人认为,应整合资源,设立“多层次共存、专兼职结合”的社会调查主体设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为主体,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同完成;也有人认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这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矫正部门应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因为该部门处于中立地位,且组织权威、行为规范性、人员相对专业,另外,他们本身担负着少年的矫治教育工作,节约资源。
2、社会调查的启动方面
对于何时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学界观点趋于一致,即侦查阶段启动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盛长富、郝银钟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未保会,由未保会立即启动)。这样不仅能够起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成本作用,还给社会调查留出充足的时间,因为社会调查事项繁多,而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比较,侦查阶段时间最充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监督。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方面
学界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归纳观点,即证据、参考资料与双重属性三种。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的“第八种”分类。[5]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尊重法律的现行规定下探讨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有证据的相关特征,但是因不属于证据七种分类的具体某类,故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质证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采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但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类似于诊断报告、治疗方案。
四、结语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无论是为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对青少年犯罪都应极为重视。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是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的极为重要一环,理应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加倍重视。
【注 释】
[1]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鹏.“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相关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5.
[6]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范文2
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简单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对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其也称全面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这样解释道。
专家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关注的视角由犯罪事实转向了行为人本身,这一转变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作出各项司法决定的针对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等刑罚理念、原则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干警看来,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广泛:对于个案而言,社会调查制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决定的作出、准确适当量刑和刑罚执行时的教育矫正提供了依据。此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可以为其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积累经验。
目前,天津市检察机关已将社会调查广泛应用到审查逮捕、不、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等环节。据记者了解到,在审查逮捕阶段,将社会调查的情况作为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标准。如河北区检察院制定的《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标准》,其中关于人身危险性、家庭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条件等15项评估事项,都是以社会调查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环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于人身危险性下降且确有积极改过的主观愿望和实际表现的,觉得相对不。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社会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并将社会调查报告随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
经过几年的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记者拿到的河北区检察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2008年至2010年间开展社会调查以来,在审查逮捕阶段对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中不批准逮捕8人,且都没有出现捕后再犯的情况。在审查阶段,经社会调查后决定不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1%,不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会调查为基础提出的规范化量刑建议共计94份,法院采纳率为100%。
尽管取得了一定实效,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于是,天津市相关部门在2010年12月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则》里规定了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逮捕、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刑罚时,必须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等内容;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职责及相互协调与配合机制等内容。
不仅如此,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未检科干警基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论、实践等层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设想。
例如在立法层面,我国对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仅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进一步阐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法律。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的固定,而与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难以发挥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范文3
目前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各地也在实践中探索着这一制度。但是,从这些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各个部门都针对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整体上没有衔接,缺乏完整的梳理与清晰地系统。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缺少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统一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实施社会调查时的不统一。
目前,结合我国实际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主要有: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具有关联性,而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帮教的条件,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因此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控辩双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对其加以质证。但如果公检法机关发现律师和委托的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有比较大的分歧,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书面报告,是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其应该具有准法律文书的性质。随着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该制定出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统一格式和必备内容。
二、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
1.社会调查主体应具备的条件。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走访相关人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学习、社区以及其他关系所在地等进行实地调查,从而掌握该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人。因此其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应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有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应当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2.社会调查主体的范围。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师无论是从自身条件还是从为未成年人辩护需要的角度看都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为避免律师只是从对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报告而出现报告不准确和不全面的情况,公检法部门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诉方和裁判者,也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况。依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公检法部门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以我国实践看来,各级共青团的权益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中具有一定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社会调查的工作,他们有相关专业知识,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有与青少年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同时又能保证中立性,公检法部门可以委托其进行调查。还要特别指出的是,2004年社会工作者被载入中国职业标准目录并逐步专业化。社区的一项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这个职业走向正轨,社工也就比较适合进行社会调查工作,而且社区在法庭作出判决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
3.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分参加诉讼,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
三、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
虽然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热衷于讨论审前社会调查,但是笔者认为,律师和公安机关委托的调查员应当自侦查阶段就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因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以及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以及是否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未成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据此提出的建议。个人背景资料包括基本情况和背景情况。个人基本情况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况、性格特点、是否在校读书等情况,背景情况包括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情况、社区对其的评价以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情况;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受害人遭受犯罪影响的程度、对犯罪人的态度以及是否与犯罪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等。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建议部分是指进行社会调查的律师和社会团体中的调查员依据调查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处理该未成年人的建议,主要包括是否应当取保候审,是否应当被不予批准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等。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以及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据。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等轻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采取针对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方法,尽快消除其危险性,使其成为正常健康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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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范文5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调查报告 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13.5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有3.6 亿未成年人,他们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但是,他们心智不成熟,辨别力和控制力相对较弱和不稳定,容易被人利用而违法犯罪,据统计,我国每年有7万多名未成年犯罪,这是一个庞大的数字。面对如此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和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点,国家有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要给予特殊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质的区别,其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 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 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豍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豎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而且未成年人犯罪更多是因模仿、暗示、冲动而被人引导而犯罪的。从社会责任来说,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宽容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
新刑诉法专门设置一章阐述未成年人犯罪,与其说是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不如说是帮助犯错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它真正体现了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所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时代的进步,国家的希望。新刑诉法专设一章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在中国刑诉历史是第一次,就某一类人如此仁慈与照顾,在中国刑诉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下文笔者试着讨论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一、专业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一法条明确要求公检法三个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这一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的超前性的,要求国家至少做到两方面事情,一方面,公检法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如尽快培训一批专业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将纸面的法条变成实践,让公检法都有专门的人去认知和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从而更好地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刑诉法配套的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完善工作是新刑诉法贯彻执行的关键,这直接关系到刑诉法是否能够正确、全面、统一、有效的得到贯彻和落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新刑诉法第26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法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是法治的进步。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1、社会调查的主体角色应更明确。该条实际上仅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审查义务,并未规定三机关该如何调查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笔者建议由公诉人与律师分别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日常表现及可信度,然后由法院综合考虑。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材料的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因此,由公诉人与律师分别调查,再由法官综合考虑,更为合适。
2、社会调查工作要有资金保障。在实践中,资金短缺是困扰社会调查工作落实的重要因素。在资金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开辟资金渠道,否则很难达到社会调查制度的预期效果。从长远来看,根本的做法是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导作用,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基金”,筹措经费,或者考虑拓展现有基金的用途。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法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扩大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的人群,有利于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但同时也有不完善之处,具体如下:
1、应将“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应表述“也可以”,而应表述为“应当”。 法定人不到场时,审讯机关“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除非控方能证明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具有正当理由。
2、赋予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利。选择权是权利本身的应有之义。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信赖对象不一定是法定人,有可能信任的是老师或其他近亲属,由他们到场更为合适。因此,在日后司法解释中,可增加未成年人的选择权。
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
新刑诉法第271条第1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这一法条创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新刑诉法第272条、273条具体阐述了这一制度,总体上来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已建立,但更重要是要帮助这些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因此,应当配套设立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帮教制度。由于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被附条件不人并不予以羁押,而是让其回归社会接受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助是十分必要的。帮教旨在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由学校、社区、家庭与公安机关通过合议,达成一致的帮助教育措施,具有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同时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否则,这一帮教制度形同虚设。而监督帮教的实施,可以由学校或社区来担任,由他们来监督这些未成年人帮教计划的实施过程。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第275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封存制度真正要执行还遇到一些问题:
1、与众多法律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会计法》《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师、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职业。在这些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作用会大打折扣。
2、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程序不明确。封存制度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未能表述清楚,笔者建议采用依申请封存,由法院作出封存决定。这样可以防止并不应封存的而封存,如未成年犯有杀人、抢劫等犯罪,这类犯罪即使未判有期徒刑五年,也不应封存。
3、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救济机制不完善。无救济则无权利,第275条第二款规定了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负有保密的义务,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赋予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一定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范文6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违法犯罪的动机往往较为单纯,盲目性、冲动性和偶发性较大。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可塑性大,适用社区矫正也容易实现矫正目标。而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基础之上的,适用社区矫正必然要求对未成年人做出刑事处罚时要根据其犯罪的危害程度尽可能的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这与我国 “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原则是相符的。
(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是与世界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罚理念的进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现在普遍使用的监禁刑制度的局限性,对监禁刑的启动持更为慎重的态度,往往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特别是刑罚轻缓、人权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也逐渐由重惩罚报应转变为兼顾矫治教育等多元目的。 对未成年人应尽可能让其不在监禁环境中服刑,对必须在监禁环境中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应尽可能让其转移到非监禁环境中服刑,这是世界上对未成年人行刑发展的趋势。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诸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对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以及对被实行监禁的未成年人罪人的权利保护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并为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了关护。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是与国际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选择。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我国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起,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试行期间,各政法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上升为法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仅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并未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需要看,社区矫正应不排除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人罪犯。
三、当前制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法律上的制约因素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在我国还处于摸索和实践阶段,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但是也仅仅是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使用,并未就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会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政法各部门在试行阶段结合各自实际做了许多富有成效的规定,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只是解决试行阶段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性替代措施,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内容、程序与执行主体等进行细化的解释,以解决实践中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二)实践中的制约因素
1、社区建设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
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观念产生的土壤。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实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当浓厚,而真正从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所做的工作并不多。
2、社区矫正专职队伍的匮乏,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
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主体是专业的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而矫正犯罪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熟悉法学,具有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因为在对未成年人矫治时需要在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及需要结构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专业知识确定对矫正对象的监管、矫正计划及实施方案,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实践中,承担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没有一支稳定的,专业的从事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队伍,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3、社区矫正的落实不到位,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保证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在管理上与成年人并未加以区分,且矫正项目类似,缺少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未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其主要矫正方式为报到、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参与公益劳动等方式。而受制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的限制,上述活动往往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能够对未成年人形成约束力,切实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作用的矫正活动,故无法达到矫正的目的。
4、流动人口的问题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效果
社区矫正的管辖是以被矫正人的固定居住地为标准,确定管辖组织。而当今社会人口随着流动加剧,人户分离以及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审判机关往往因为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判处缓刑、管制等存在着管理上的困难,而对未成年人处以实刑。不仅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
四、对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全面推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快速发展的时期,认知水平低,极易受外界的影响,模仿性强,容易被外界同化,且犯罪多属于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也符合我们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而在量刑前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能够客观反映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状态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初步风险评估,从而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及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措施提供重要的参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全面完善推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尝试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矫正对象违反监督规定的情形,根据受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即符合矫正条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其亲属、监护人申请担保,承担监护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增强矫正对象的自我约束力和担保人对矫正对象监督教育的责任感。
(三)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立体的社会矫正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