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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转让协议范文1
受让方: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人。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2.付款方式:_________.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转让方: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
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二十、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
二十一、解释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二十二、补充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三、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转让方(盖章):_________ 受让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品牌转让协议范文2
1月15日上午,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等七家达能与娃哈哈集团合资公司(下称“达娃”合资公司)的16位董事,同时收到了一封请辞信。发信人为这七家合资公司董事长、也是达能全球联席运营官范易谋。
范易谋在信中称:“我已经被委任为达能集团的全球首席运营官,鉴于合资公司在达能集团治理结构中的位置,以及与之相关的集团内部政策,无法再继续担任七家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之职。”
范易谋还提议,各合资公司选举新董事长时,“与中方股东们一起讨论,为了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而推选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合适人选。”
一位接近达能的知情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尽管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宗庆后早已不再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范易谋的这封信仍同时发给了宗。范希望在选举新董事长前,能与宗庆后就董事长人选单独沟通。
上述消息人士分析说,范易谋邀请宗庆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合资公司董事长人选的讨论,意在向宗示好,甚至不无邀请宗庆后回来重新出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可能。
自2007年4月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将与达能的争端公之于众以来,这是达能在公开行动中对宗庆后一方作出的第一次主动让步。在观察家看来,此举意味深长,表明达能在处理与宗庆后的纠纷问题上,态度发生了重要改变,即从“主战”倒向“主和”。
在达能与娃哈哈的漫长合资纠纷中,范易谋被普遍认为是达能内部的强硬派。范自2005年7月1日出任达能集团亚太区总裁,上任不久,即一改从前中国区主管对宗庆后放权的风格,展开对娃哈哈非合资企业侵犯娃哈哈商标权的调查,以及对宗庆后的个人调查,并迫使宗庆后于2006年底草签协议,将其控制的有关非合资企业的51%股份出售给达能。
2007年4月,宗庆后撕毁约定背水一战,将纠纷公之于众,以“保护民族品牌”为旗帜,称达能刻意设下合资陷阱。
随后,在范易谋的坚持下,达能选择与宗庆后对簿公堂,先后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美国加州洛杉矶联邦法院、意大利、法国和中国北京的法院提讼。宗庆后也不甘示弱,在杭州仲裁庭、杭州中院及沈阳、吉林、宜昌、桂林等地法院,发起一系列诉讼。
在2007年下半年愈演愈烈的法律拉锯战中,范易谋始终与宗庆后一样“强硬到底”。宗庆后甚至多次表态,称与达能之间的矛盾已转为与范易谋个人的矛盾。
“战争”伊始,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达能依据1996年设立合资公司后与娃哈哈集团签署的两大约定,即“非竞争条款”(不能在合资公司外发展与合资公司竞争的产业)和《商标转让协议》,已牢牢掌握了娃哈哈的品牌,在法律上应占尽上风。这也是范易谋一力推动达能迎战的原因。但不到一年,范易谋即以请辞之举表明,这场旷日持久的娃哈哈品牌争夺战,正以达能主动让步而接近终点。
在此之前的12月21日晚11时,达能集团与娃哈哈集团已向《财经》发来联合声明,称双方同意结束对抗,回归和谈。和谈前,达能已暂停或延期了相关的法律行动。
规则上原本占据主动权的达能缘何退让?谁改变了达能?谁改变了范易谋?
“意外”一击
在达能与宗庆后的这场争夺中,最核心的一直是娃哈哈品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根据1996年的合资约定,合资公司由达能控股51%,娃哈哈集团将把娃哈哈商标及集团已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都转让给合资公司,转让价为1亿元。
但是达能方如约付款后,将商标转让事宜交由娃哈哈集团执行。据宗庆后称,娃哈哈集团当时口头征询商标局意见未获批准。双方于是续签了使用许可合同及修订协议,约定娃哈哈商标使用权由合资公司专有,娃哈哈集团“不应许可任何他方使用该商标或转让该商标的任何权益”。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转让需由转让双方共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公告。
在十年后的调查中,达能指称,娃哈哈集团公司未经合资公司同意,从2001年至今,擅自将商标许可给共计87家由宗庆后控制的非合资企业使用。因此,达能要求宗庆后及娃哈哈集团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品牌转让协议,并将这批“体外”非合资公司转让给合资公司。
2007年6月14日,宗庆后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合资公司在1996年2月29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达能随后也提起反仲裁,要求杭州仲裁庭确认前述协议有效,娃哈哈集团继续履行协议。
双方经过四轮交锋后,2007年12月6日,杭州市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娃哈哈的仲裁申请,“娃哈哈”商标属于娃哈哈集团所有,终止此前与达能合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从《财经》记者了解的各方信息来看,达能在杭州仲裁败诉对达能的转变起了关键作用。仲裁失败,从表面上暂时否定了1996年《商标转让协议》在法律上的有效性,从而使得达能无法确认其对娃哈哈品牌的权利。但更重要的一点是,这次意外的仲裁结果缘自一系列场外因素的干扰,这些干预表明了地方政府对宗庆后一方的鼎力支持,也预示了达能在中国一系列诉讼的灰暗前景。
在此之前的12月7日及之后,达能方陆续获悉桂林市中级法院已正式判决达能败诉,认定达能董事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达能在新疆提起的诉讼也以败诉告终。
对于达能,这是一系列沉重的打击。
“娃哈哈”品牌以及“非合资企业”的归属一直是达能的底线。在2007年11月底法国总统萨科齐访华期间,萨科齐曾多次将达能事件提出讨论,也由于中法双方中央政府的推动下,达能与宗庆后出现和谈迹象。这一系列出乎意料的判决结果令法国舆论大哗,多数媒体都在报道中否认了萨科齐中国之旅的意义。法国《回声报》更在杭州仲裁结果公布后直接评论称,“浙江省是娃哈哈集团总部所在地,当地政府显然全力支持宗庆后,并通过行政和司法机关,影响了某些关键决定。”
“未同意转让”等于“未予核准”?
从始至终,杭州仲裁围绕着一个问题争执不下,即1996年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因为未获国家商标局批准而作废。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国家商标局是否明确表明过对此商标转让行动“不予核准”。
据悉,浙江省工商局早在2007年4月16日,便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就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请示,目前此案仍在国家商标局的办理中。
2007年6月6日,浙江省工商局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关于要求出具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事由证明的请示》,要求国家商标局出具“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1997年9月两次提交报告,我局不予核准事由的证明”。
国家商标局在第二天给浙江省工商局发出了《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下称《复函》)。《复函》称,“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200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商标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
这份《复函》成为了宗庆后证明与达能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失效的最有力证据。
但消息人士告诉《财经》记者,浙江省工商局这份请示,是由省工商局的一位主要领导与宗庆后一起亲自将“请示”送到了国家商标局,由此获得迅速回复。
拿到《复函》后,2007年6月14日,宗庆后迅速以此作为关键证据,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合资公司在1996年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
此次杭州仲裁共有三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为浙江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娃哈哈集团指定的仲裁员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恩,达能指定的仲裁员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唐国华。
仲裁原本在2007年8月16日、9月3日及9月12日分别进行三次庭审后就应告完成,之所以在2007年11月15日召开第四次也是最后一次庭审,主要是合资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新的证据,即国家商标局针对合资公司在北京第一中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发出的《行政答辩状》(下称答辩状),答辩状已于 2007年9月3日公开。
此次庭审,被达能认为具有重要转折意义,因为国家商标局在答辩状中确认,申请人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但同时,国家商标局强调,于2007年6月7日发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中提及的“未同意转让”是客观描述,“不是对十年前娃哈哈集团报告的答复,不是对十年前报告做出新的决定,也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达能方据此指出,《复函》中所述的“未同意转让”不等同于国家商标局对娃哈哈商标转让依法作出的“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的具体行政行为。娃哈哈集团则辩称,该答辩状是国家商标局逃避其责任的相关陈述。
地方因素
《财经》记者获得的仲裁资料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原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高级法官董天平曾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专家意见。
他表达了四点意见:一、中国没有单独就注册商标转让程序做出具体的系统性规定,有关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中。二、本案《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且至今有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取代《商标转让协议》,二者独立存在,能够同时履行。三、商标局的复函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往来公文,而不是对申请人的回复,其效力不能等同于《驳回通知书》。商标局尚未对本案商标转让申请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四、在现行《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下,《商标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另外,仲裁材料中还包括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王家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孙宪忠、《法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张广兴、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唐广良在内的多位专家论证意见。他们认为,国家商标局核准与否只是一个行政程序,不能决定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生效要求完备,协议已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因此,该协议应当在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对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商标局是否核准《商标转让协议》下的商标转让,只会影响该协议的履行,而不会影响《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王家福等专家表示。
据《财经》记者获悉,三位仲裁员在裁决结果上争议很大,首席仲裁员曾多次要求双方和解。9月12日第三次开庭纪录中,仲裁庭用五个段落表达了希望双方达成和解的强烈意愿,字里行间,言辞恳切:“仲裁庭仍然希望双方能够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娃哈哈一案出现后,社会各界有各种各样的反应,各方面都有一个共同的意见就是希望双方能够和解,包括很多专家、学者都是这个观点。所谓合则两利,不合则两伤。即使某一方在某个方面赢了官司,也不见得这一方能够赢得利益……希望大家从根本利益出发考虑。”
在诸多法律界人士看来,在国家商标局的“答辩状”之后,此案裁定结果已趋明朗。但令人始料未及的是,由于地方政府的施压,“裁决”突然朝反方向加速。知情人士透露,杭州市委有关领导亲自过问此案。杭州仲裁庭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紧急合议,并最终于第二日作出了有利于娃哈哈的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最终没有采纳达能提交的证据,包括国家商标局提供的答辩状。达能方律师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陶武平称,杭州仲裁做得非常仓促,“裁决书称‘支持娃哈哈对于合同终止的请求’,在法律上,合同没有‘终止’的概念,只有‘解除’。”
达能认为,杭州仲裁庭的裁决书严重违法,并表示正考虑在当地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
和谈前景莫测
观察家指出,达能是否再启动法律手段,取决于自12月21日开始的和谈的进展;目前,两个月期限已过半,但是达能近来以暂停诉讼和范易谋请辞表明,达能已经转变态度,放弃施压,从“以战压和”变为“以退为进,主动谋和”。
达能内部集团事业部与亚洲区对处理这一问题的分歧很大。关于范易谋辞去合资公司董事长的传言,在达能内部几个月前就开始了。范易谋的行动充分显示了达能要尽快了结此事的决心。
参与和谈的有关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目前双方正在商定和谈时间表,确定具体商谈事项及步骤;而且,根据时间表所进行的每一次正式谈判,都将有中国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士坐镇。在知情人士看来,此举意在避免重演2007年11月底双方一谈即崩的局面,也显示了中国中央政府力促和谈的决心。
不过,截至目前,和谈仍进展缓慢。知情人士告诉《财经》记者,去年12月底,在由商务部主持的第一次“和谈会”上,宗庆后一开始即派出经销商代表、工会代表,一一上台照词“演讲”,对达能展开批判。“演讲”结束后,宗庆后便拂袖而去。当时,双方的症结在于和谈是否以“撤诉”为前提,宗庆后要求双方撤诉后再启动和谈,达能则认为和谈之后才能谈撤诉。
就在范易谋请辞的同一天,2008年1月15日,达能与娃哈哈集团的代表召开了自去年12月21日宣布休战和谈以来的首次工作会议,就和谈问题进行初步交涉。
会议由中国商务部以及法国驻华使馆商务处主持。但冲突中的两个关键人物――范易谋与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均未到场。此次工作会议参加人员主要是各自的员工代表,包括法务代表、财务代表等。
据《财经》记者了解,双方近期还将组织一次正式的领导和谈。达能已向娃哈哈方以及商务部代表等所有参与谈判人士发出一份和解框架意见。达能建议,娃哈哈合资公司与所有宗庆后单独设立的非合资公司重新聚合成立新公司,并将该新公司上市;在此之前的过渡期间,要就双方所扮演的角色进行探讨。
一位知情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该方案没有提及这些公司中的国资部分如何处理。据悉,截至目前,宗庆后一方尚未对此意见给出正式答复,也没有提出娃哈哈方的和解意见方案。
品牌转让协议范文3
门市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一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顶让方(乙方):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门市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将自己位于__________ ___街(路)____________号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 _________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甲方转让租期满后,由乙方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影响租期自动顺延。
二、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月租金为_______元人民币,甲方剩余租期为_______月,剩余租金_______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三、门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
四、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乙方在接收该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
五、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_______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六、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七、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超过7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应该按时接收门面,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甲方保证该房屋为其合法所有并有权进行出租等,否则应该赔偿乙方转让费用同等的损失。
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海南海口签订
门市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二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门市与货物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于20xx年3月10日前将位于神木县铧山路的陶瓷门面房(面积为1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转让期为20xx年3月10日至20xx年3月10日,租金为每月壹拾万元(¥:100000.00),合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门市交给乙方后,乙方每月必须向甲方交纳转让金及该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向甲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
第三条 门市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转让期满后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转让合同执行)。
第四条 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首付转让费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剩余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押金、
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五条 该门市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各种品牌陶瓷,转让期内甲方继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第六条 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中途收回门市,按乙方不按时交付门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遇国家征用拆迁门市,有关补偿归乙方。
第八条 如果合同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门市,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如修、扩路、建天桥、立交桥、修地铁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转让费,押金仍归乙方(前述顺延除外)。或甲方在每年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时仍未办妥年审手续,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回全部转让费,赔偿装修、添置设备损失费,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账号:6225 0610 1100 5720 966
乙方(签字):
20xx年3月10日
门市转让协议合同范文三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房东(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门市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 的门市(原为: )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 年 月 日止,年租金为 元人民币(大写: ),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
门市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四、转让后门市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归乙方所有。
五、乙方在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间房租费共计人民币 ) ,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六、乙方接手前该门市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其它补充内容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日期: 日期:
丙方签字:
品牌转让协议范文4
摩托车买卖协议要如何写
出卖人:
买受人:
一、 摩托车金额:
摩托车品牌型号颜色价格备注
二、交车方式:
交车地点: 交车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三、质量维修: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摩托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摩托车质量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摩托车,必须是在《全国摩托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摩托车。
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摩托车时要真实、准确介绍所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
4、出卖人在买受人购买车辆时必须向买受人提供:(1)销售发票;(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3)保修卡或保修手册;(4)说明书;(5)随车工具及备胎; (6)
5、买受人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出卖人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
6、买受人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7、摩托车在购买后,由出卖人负责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8、如属于在摩托车售出前流通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时示的,依法承担责任。
9、如买受人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七、合同效力: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章后生效。
买受人(签章):出卖人(签章):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年月日
摩托车买卖合同简单版
出卖人:
买受人:
一、 摩托车金额:
摩托车品牌型号颜色价格备注
二、交车方式:
交车地点: 交车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三、质量维修: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摩托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摩托车质量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摩托车,必须是在《全国摩托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摩托车。
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摩托车时要真实、准确介绍所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
4、出卖人在买受人购买车辆时必须向买受人提供:(1)销售发票;(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3)保修卡或保修手册;(4)说明书;(5)随车工具及备胎; (6)
5、买受人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出卖人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
6、买受人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7、摩托车在购买后,由出卖人负责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8、如属于在摩托车售出前流通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时示的,依法承担责任。
9、如买受人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七、合同效力: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章后生效。
买受人(签章): 出卖人(签章):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年 月 日
关于二手摩托车买卖合同
甲方:
乙方:
鉴于________________公司系由甲方作为外方投资者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____________万美元并于____年_________ 月_______ 日经______________外经委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
鉴于甲方有意出让其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摩托车;
鉴于乙方为独立的法人,且愿意受让甲方摩托车,参与经营公司现有业务;
1 、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_ 摩托车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摩托车;
3 、甲乙双方董事会已就摩托车转让事宜进行审议并已作出相关决议;
4 、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董事会就摩托车转让事宜召开董事会,并就同意本次摩托车转让以及原股东放弃摩托车转让优先认购权等相关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
5 、甲乙双方均充分理解在本次摩托车转让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均同意依法进行本次摩托车转让。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现签定本摩托车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双方
1.1 转让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协议签订地
2.1 本协议签订地为:
第三条:转让标的及价款
3.1 甲方将其持有的________________摩托车转让给乙方;
3.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摩托车的转让;
3.3 甲乙双方一致确定上述摩托车转让的价款应以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截至_____ 年_____ 月______日的帐面净资产值为依据;
3.4 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3.5 甲方保证对其向乙方转让的摩托车享有完全的独立权益,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第四条:转让款的支付
4.1 本协议生效后日内,乙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足额支付给甲方约定的转让款;
4.2 乙方所支付的转让款应存入甲方指定的帐户。
第五条:摩托车的转让:
5.1 本协议生效6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股份转让登记;
5.2 上述摩托车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于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6.1 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即具有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60% 的股份,享受相应的权益;
6.2 本次转让事宜在完成前,甲、乙双方均应对本次转让事宜及涉及的一切内容予以保密。
6.3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摩托车转让价款。
6.4 甲方应对乙方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6.5 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_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的拥有的摩托车、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给乙方。
6.6 自摩托车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
6.7 甲方承诺作为公司股东及/或职员期间所获得的公司任何专有资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等等)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不会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占有或使用,亦不会用于自营业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7.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八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8.1 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本协议继续有效。
8.2 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
8.3 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时,须订立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适用的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9.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9.2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
第十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10.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报审批机关一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本摩托车转让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甲方: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乙方:
品牌转让协议范文5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许可 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 强制许可
随着当今社会一步步走向信息时代, 知识产权在国内与国际的市场竞争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是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
(一)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 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但它们的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 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 即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 来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 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 从而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一方面, 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 另一方面, 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如专利技术转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肯定与某个专利或者技术秘密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相联系。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 应当设置这样那样的限制, 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 这些限制可能违法。人们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所持的反对态度, 最明显表现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1960 年代对9 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本身违法”原则。[1]美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也长期持反对态度。第2 巡回法院1981 年的一个判决指出: “反托拉斯法禁止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 专利法却授予发明人一定时期的垄断权, 由此使其专利成果不能得到竞争性的开发和使用。”[2]另一方面, 知识产权领域有学者认为, 既然国家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推动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就应当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对于美国司法部和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的案件, 很多人打抱不平。他们说, 视窗和因特网浏览器既然都是微软的产品, 微软就有权选择销售它们的方式,也有权要求生产商按照它提出的条件销售产品, 而不管这些行为对市场竞争有何影响。[3]
(二)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其实,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最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 而是相互补充, 这是因为它们都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祉的目的。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垄断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 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例如, 专利权可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 商标权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 激发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事实上,企业的创新和发明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又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最大的激励机制, 可以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没有冲突, 而是相辅相成。
(三)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有时不免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 需要国家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或者反垄断法。很多国家的做法是, 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禁止。[4]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难度,特别是鉴于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 或者专门的指南。当前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 年共同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 年的《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它们的宗旨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5]
1. 《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6]。这个指南是关于美国政府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政策。指南提出三个原则: 第一, 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平等地位, 即不能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 但也不应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第二, 出于反托拉斯分析之目的,不应推断知识产权等同垄断地位。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或者技术虽然具有排他性, 但它们一般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者, 从而可以阻却市场支配力的产生; 另一方面, 即便知识产权确实产生了市场支配力, 这个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反反托拉斯法。第三, 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间实现优势互补, 从而普遍具有推动市场竞争的作用。指南也指出, 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祉和推动竞争的效果, 但是仍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因此, 指南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反托拉斯问题的框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必须注重美国法院的判决。实际上, 指南就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总结。
2. 《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7]。该条例主要规定了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得到豁免的条件, 它于2004 年5 月1 日生效。随着这个条例的, 欧共体委员会还了《欧共体条约第81 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8]。
欧共体在1980 年代就了专利许可协议和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两个条例。1996 年又《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 条第3 款的第240/ 96 号条例》。[9]与1996 年第240 号条例相比, 第2004 年第772 号条例更加注重经济分析, 对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持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 赋予协议当事人更大的合同自由。在实体法方面, 第772号条例将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分为两类: 一类是对竞争明显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核心限制 ( Hardcore Restrictions) ; 另一类是排他性限制(Excluded Restrictions) 。[10]
二、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
现在,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不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仅当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 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 它们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在考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 需要辨析如下问题。
(一) 界定相关市场
评价一个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 首先应分析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处的市场。在竞争法中, 这个市场称为相关市场。《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提出了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的概念。[11]《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还有相关研发/ 创新市场的概念。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从产品的特性、价格以及用途等因素出发, 消费者认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相关产品市场上的竞争者可分为事实上的竞争者和潜在的竞争者。前者是指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 生产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后者则是指订立协议时还不是事实上的竞争者, 但有理由认为他们很快能够成为竞争者。根据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7 年《横向合并指南》, 在识别潜在竞争者时, 可以假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垄断者实施一个“数目不大但有意义且为期不短的涨价”(即SSN IP 标准), 并分析买方对涨价的反应。在大多数情况下, 当局将可预见的涨幅定为5% 。[12]即一个企业如果能够及时且在不影响其他企业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进入相关市场, 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潜在的竞争者。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的特性、转让费及使用目的等因素出发, 在被许可人看来, 它们可视为相似或者相互具有可替代性的所有技术。《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当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产品分别销售时, 政府机构可基于技术市场对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然而, 除了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的企业, 大多数知识产权是作为与知识产权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进行销售、许可或者转让,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 人们只需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就可分析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对限制竞争的影响。
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不易通过它对现有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影响进行评估,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能通过它对相关创新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创新市场这一概念的提出, 说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可能会以一个许可协议损害创新市场为由, 对其进行质疑和审查。然而有学者认为, 创新市场是不明智的提法, 它是以企业的创新潜力来说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为创新存在着风险、不确定性和固有的不可预期性,创新市场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以致人们有可能把当前一个不确定、无损害的行为描述为今后确定和危险的行为。[13]也许是因为创新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协议当事人的不可预期性,《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没有引入这个概念。
在反垄断案件包括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 界定相关市场对诉讼当事人的胜负有着非常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在1956 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 因为玻璃纸由杜邦公司独家生产, 政府就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则将玻璃纸看作一种包装材料, 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 杜邦公司生产的玻璃纸仅占18 % 的市场份额, 最终政府在该案中败诉。[14]
(二) 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同一般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也存在横向或者纵向关系。一般说来, 如果一个技术转让会影响当事人具有互补性的经济活动, 如一方从事技术研发, 另一方利用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这个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就存在纵向关系。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是竞争者, 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横向关系。
许可协议中横向或者纵向关系有时并非一目了然。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只是潜在的竞争者, 即订立转让协议时,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技术远不在同一水平, 这种情况下许可人的技术可以制约被许可人的发展, 他们之间的技术转让应视为纵向关系, [15]这样的技术转让一般发生在生产同类产品但不同品牌的企业之间。
欧共体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重视许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为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合作很可能导致协调行为。例如, 一个专利池(patent pool , 亦称专利联营) 的成员如果是竞争者, 他们就不可能通过专利池相互授予对方许可, 这种情况下的专利池事实上是竞争者之间共谋的手段, 如固定价格或者限制产出。一般来说, 如果一个限制竞争条款可以影响横向关系中的各方, 这个限制对市场竞争就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然而, 技术转让协议中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关系或者纵向关系并不能决定该协议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如在两个小企业建立合营企业的情况下, 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它们之间的技术转让一般也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这说明, 在分析许可协议的限制竞争影响时, 还应考虑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
(三) 确定当事人的市场份额
随着各国反垄断法越来越注重经济分析, 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在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时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这尤其表现在《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中关于“安全区”的规定。即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如果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将不受政府机构的干预: 一是限制性条款不具有明显的反竞争后果; 二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16]这里的“安全区”分析不适用于企业合并中的知识产权转让, [17]因为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转让将与合并交易额一并计算,用来考虑合并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
《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借鉴了美国的经验, 也有以市场份额为标准的“安全区”规定。根据条例第3 条第1 款,在技术转让协议当事人相互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如果它们在相关技术市场或者相关产品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且协议不涉及条约第81 条第1 款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该协议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条例第3 条第2 款, 在协议当事人相互不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如果它们各自在相关技术市场或者相关产品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 %, 且协议不涉及条约第81 条第1 款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时, 该协议可以得到豁免。换言之, 在横向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共计超过了20 %; 或在纵向协议的情况下, 当事人各自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 %, 这些限制竞争不能依据该条例自动得到豁免。
在实践中, 特别当相关市场是一个技术市场的情况下, 计算企业的市场份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根据《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 当事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他使用该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 许可人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他自己和被许可人共同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18]在新技术尚未投产的情况下, 该技术在相关技术市场上的份额等于零。[19]该条例第8 条还指出计算市场份额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一, 市场份额应根据企业的市场销售额进行计算; 在市场销售额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应根据企业的其他信息如销售数量进行计算。第二, 市场份额应依据企业上一营业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第三, 市场份额是一个变化中的数据。特别是新兴产业, 企业市场份额更是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 该条例规定, 一个协议取得豁免后, 如果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超过了20 %, 该协议可在市场份额超过这一标准后的两年内继续享受豁免。
(四) 评估限制竞争条款
一般反垄断法把垄断协议分为两类, 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另一类适用合理原则。[20]这两个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协议。
如果某些限制对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非常明显, 以致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就可认定其违法性, 这些限制性协议就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根据《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性安排主要指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竞争者之间分割市场、某些情况下的集体抵制以及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21]《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提出了核心限制的概念。如果一个许可协议中含有一个或者几个性质上属于核心限制的条款, 这个许可协议整体上不能依据条约第81 条第1 款得到豁免。[22]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通常具有增大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 因此, 各国反垄断法总体上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是依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以排他性的限制为例, 鉴于知识产权在某些情况下更易被侵犯的事实, 许可人阻止或者限制被许可人使用竞争性技术的这一事实在其他情况下可能被视为违法, 但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则可能是正当的。不过, 任何知识产权法都不可能对“正当行使权利”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或者目的来认定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知识产权转让中的几种限制
反垄断法一般将限制竞争协议分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竞争者之间的横向限制能够抬高限制产出,价格, 扭曲资源配置, 是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然而, 许可协议中的权利人在很多情况下也生产知识产权产品, 因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在很多情况下同时具有横向和纵向的性质。这里列举的限制竞争大致以限制的内容分类, 列举的类型是不全面的。
(一) 价格限制
1. 横向价格限制。竞争者之间商定价格是对竞争损害最甚的行为。《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规定, 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 不管协议是直接还是间接, 是单独还是有其他因素, 如果其目的是限制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这个限制不能依据条约第81 条第3 款得到豁免。[23]
在美国,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横向价格限制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 尚有争议。美国最高法院在1926 年关于通用电气公司一案的判决中, 允许专利权人控制被许可人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理由有二, 一是专利权人有权通过控制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润。二是该案中通用电气公司是向竞争者转让知识产权, 这个转让会影响它的竞争地位。[24]尽管这个判决迄今未被推翻, 但后来的美国法院判决认为, 价格协议仅作为不具约束力的价格推荐, 方可视为合法。最高法院在1948 年金属线材料公司一案的判决中, 拒绝引用通用电气公司案的判决, 认定一个交叉许可中维持专利产品最低价格的条款属本身违法。[25]
《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将限制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价格和转售价格做了区分。指南指出, 维持转售价格的行为本身违法。[26]但在限制专利产品首次销售价格的问题上, 指南似乎受最高法院1926 年通用电气公司一案判决的影响, 没有明确予以说明。然而由于以下两个原因,美国反托拉斯法总体上对知识产权领域固定价格的行为持反对态度: 一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被固定的价格不能合理反映市场的需求; 二是从许可人的角度看, 他们从固定价格得到的好处往往不如取得一个合理的技术转让费。[27]
2. 纵向价格限制。《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许可人固定知识产权产品转售价格的行为是违法的。[28]就是说, 产品只要投入市场, 权利人就不得限制该产品的转售价格或者作出其他限制。这个理论也称为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 。
权利耗尽原则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873 年关于一个专利权案件的判决。[29]被告Burke 从波士顿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棺木盖专利产品的企业购买了一个产品, 在自己所住地区使用。被告住地的棺木盖专利被许可人即指控Burke 侵犯了他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台机器的价值在于机器的使用, 他得承认其他人有权使用这台机器,从而必须放弃限制这台机器被使用的权利。”[30]在1942 年Masonite一案判决中, 美国最高法院对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该产品是否进行过处置, 即专利权人是否从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31]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一个产品的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合理报酬, 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及多次销售中得到好处,即不能对这个产品再享有控制权。
现在, 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国内权利耗尽的原则已经没有争议。但在国际贸易领域是否适用权利耗尽,尚存在不同看法。根据美国的判例法,权利耗尽原则只适用于首次在美国销售的产品, 而不适用于在国外销售的专利产品。[32]在欧共体内, 因为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与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相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 早在1974 年Sterling 一案的初步判决中, 欧共体法院就提出了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的原则。[33]欧共体内的专利产品只要经权利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欧共体某一成员国的市场上进行销售, 专利权人在这个产品上的专有权即被视为自动消失。欧共体内的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广泛地适用于版权产品和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 特别是适用于再包装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不过, 欧共体内适用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只是为了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对于第三国向欧共体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 并不实行权利耗尽的原则。欧洲法院曾依据欧共体理事会《商标指令》第5 条, 认可权利人阻止非欧共体的商标产品向英国进口的权利。判决指出, 权利人可放弃这一权利, 但仅当其明确不反对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时, 才能推断他同意平行进口。[34]
(二) 数量限制
专利许可协议往往有数量限制, 如规定被许可人生产专利产品的最低数量或者最高数量规定被许可人的最低生产数量, 一般是因为专利费与被许可人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为保证预期的经济回报, 权利人可能限制被许可人最低的生产数量。在1967 年Hensley 一案判决中, 美国第5 巡回法院认可了一个最低数量限制的条款, 即被许可人销售的专利产品如果低于合同数量, 专利权人有权将独占许可改为非独占许可。法院的观点是, 这个限制性规定“可确保被许可人不得因其‘不使用’而剥夺专利权人和社会从这个专利可以获得的利益。”[35]
许可人限制被许可人的最高生产数量, 一般也有合理动机。如果许可人本人或者有多个被许可人生产专利产品, 许可人就可能对被许可人做出配额限制。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1990 年Atari Games 一案判决中, 认可了一个限制最高生产数量的条款。该案原告指控被告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理由是许可协议中有两个限制条款: 一是禁止原告生产的产品向美国境外销售, 二是被告给原告规定了最高生产数量。法院的判决是, 禁止专利产品出口和限制最高生产数量均不构成本身违法, 也不会导致被告的专利无效, 因为这些限制是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36]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司法实践中, 迄今很少有涉及数量限制的案件。
欧共体委员会1984 年《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禁止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数量限制, 但这个规定受到产业界的普遍反对。反对理由有两个一是有数量限制的技术转让总比技术不转让好, 因为它毕竟扩大了技术产品的市场供给; 二是数量限制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如德国第7 次修订前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 , 数量限制属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37]欧共体1996 年第240 号条例对技术转让中的数量限制有很多豁免规定。如在被许可人有权自主决定协议产品数量的条件下,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可限于为自己生产所必要的数量,或者限于作为其产品的零配件或关联产品进行销售。[38]2004 年第772 号条例在数量方面进一步扩大了许可人的自由权利。即如果这种限制是出于权利人的合理动机, 且事实上不会产生价格卡特尔, 它们可被视为合法。[39]此外, 不管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 因为对被许可人的最低数量限制不可能减少对市场的供给, 不会损害市场竞争, 这种限制都是合法的。[40]
(三) 市场限制
技术转让协议往往限制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的范围, 或者限制被许可人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地域或者固定其客户, 这即是对被许可人的市场限制。如协议规定, 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 或者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或者不得为推销协议产品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实施营销策略, 不得在这些地域广告、建立销售机构或者建立贸易货栈, 等等。另一方面, 许可协议也常常限制许可人, 如不得在被许可人的独占地域使用被许可的技术。这样的地域限制可被视为横向限制, 因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 或者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
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地域限制很少引起反垄断法的问题。因为如同数量限制一样, 专利法也将地域限制视为专利权固有的属性。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规定, 专利权人有权通过书面方式将其通过专利申请而取得的专有权在美国境内或美国某地域进行转让或者出售。[41]在1973 年Dunlop 一案中, 美国第6 巡回法院驳回原告将一个许可协议中限制专利产品进口的条款认定为违法的请求, 理由就是专利法第261 条许可地域限制的规定。[42]另一方面, 许可协议中的地域限制在经济上一般具有合理性, 因为它有利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恰当地配置资源, 并鼓励他们承受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成本和风险。
然而, 许可协议中的市场限制并不总是合法的。如果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产品在相关市场上没有替代品, 即当知识产权或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处于支配地位时, 被许可人之间以及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地域限制就会严重损害竞争。因此, 欧共体法和美国法都设置了市场份额标准作为“安全区”, 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 % 的情况下, 他们之间分割地域、分割客户或者分割使用领域的协议可以得到豁免。如果市场份额共计超过20 %, 则需要个案分析来决定是否予以豁免。
根据《欧共体第772 号条例》第4 条第1 款, 依据“安全区”规定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地域限制仅限于单方许可的情况。在双方都向对方转让技术的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的地域分割可被视为核心限制, 不能得到豁免。[43]美国法院也有这方面的判决,如1956 年美国诉Grown Zellerbach 公司案。案件的起因是, 两个在手巾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企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的方式分割美国市场。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第1 条, 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分割得被视为本身违法,这两个企业便试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来规避法律。被告为自己辩护说, 他们有权根据专利法第261 条进行地域分割。法院的判决指出, “专利权授予地域限制不能说明这个协议的正当性,为专利法授予发明人有限的垄断权不能用来实施非法的共谋行为。”[44]还需指出的是, 可以豁免的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或者使用领域的限制仅限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被许可人与其他被许可人之间的限制, 而不能扩大到其他销售阶段。如果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义务, 保证购买其产品的销售商不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销售产品, 或者保证第三方不向某个国家出口, 这种限制不能得到豁免。因为根据权利耗尽的原则, 专利所有权人享有的专有权仅指生产专利产品并将这种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权利。
(四) 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
专利联营(亦称专利池) 和交叉许可是指专利或者技术的权利人相互允许对方或者共同允许第三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或者技术。交叉许可一般指两个企业之间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 专利联营的参与者则可能是一个行业涉及核心技术的多个企业甚至所有的企业。
根据欧美司法实践, 评价一个专利联营或者交叉许可是否有利于竞争, 主要是考虑相关技术是否具有互补性。《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指出, 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可以通过互补性技术的一体化、减少交易成本、消除技术封锁以及避免高成本的侵权诉讼等因素, 促进市场竞争。如在一个交叉许可或者联营安排的参与者相互拥有遏制对方专利的情况下, 他们之间的合作显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 联营安排和交叉许可也有利于被许可人的利益。因为在技术互补的情况下, 一次性地采购技术很可能是被许可人所期望的。
有些技术尽管是生产同一产品的技术, 如果通过联营和技术互补可使企业生产出质量更好的产品, 这个联营的技术仍可视为具有互补性。如果一个专利联营的技术不具有互补性, 而具有相互可替代性, 这个联营的技术就是竞争性的技术, 这种专利联营很可能就是竞争者之间共谋的手段。例如, 这种安排中的集体定价或产量限制, 如果不能促进许可人的经济一体化, 就可能是价格卡特尔或者数量卡特尔。此外, 在专利联营企业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如果拒绝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进入联营, 这会构成集体抵制, 是不公平的歧视。
品牌转让协议范文6
达能一度想控股光明集团。但是随着新光明食品集团的成立,达能发现要成为国有资本的第一大股东显然只是一厢情愿的事。
“达能产品的销售额在光明业务量中比重不大,达能股权转让后不会对光明乳业的业务有大的影响。”10月17日,对于达能与其分手一事,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方面这样对本报记者说。
近日,达能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以人民币4.58亿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20.1的光明股份进行了转让。光明乳业的公告称,至此达能亚洲不再是光明乳业的股东,双方的业务合作协议和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也将同时终止。
业内人士称,此次达能的股权转让并不是件令人惊奇的事。作为资本运作高手的达能,由于种种原因,其实早已萌生退意。
4.1亿协议“分手”
10月15日晚,光明乳业公告称,公司第三大股东、近年来不断增持光明股份的达能亚洲,已将其所持的光明乳业20.01%的股份转让给光明乳业两大东家:上海牛奶集团和S.I. FOOD PRODUCTS HOLDINGS LIMITED(上实控股)。
“这是基于各自发展战略的需要,各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对此,光明方面负责媒体宣传的陈小姐对本报记者说。
据悉,达能除将20.1的股权以4.58亿元的低价转让之外,光明与达能方面2001年9月签订、2006年8月修改的 “商标及技术许可协议及达能酸奶品牌使用权”的合同也同期终止,这意味着达能全线收回达能酸奶品牌,达能为此向光明乳业支付3.3亿元市场、渠道等相关补偿费用。加上今年4月达能在收回托付光明打理的子品牌“碧悠”时也曾支付补偿费用8000万元,达能共向光明支付了4.1亿元费用。
据记者了解,达能和光明乳业的“交往”始于1992年。当时,双方以50%∶50%的股权结构投资390万美元成立合资公司,开始了达能酸奶的第一次合作。直到2006年初光明乳业股改,达能收购了光明食品集团和上海实业所持有的光明乳业4.23%(合计8.46%)的股权,持股比例上升为20.01%,成为第三大股东。
“当时,达能与还是中国乳业老大的光明合作,是很赚钱的”,北京东方艾格农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乳业分析师陈连芳说。
记者也了解到,转让前达能所持有光明乳业股份总共投资7亿多元,折合每股成本3元多。此外,2000年至2005年达能还从光明乳业分得现金红利共近4000万元。然而,达能最终还是提前终止了与光明的合作。
转向蒙牛
“事实上,在达能与蒙牛合作以后,就在逐渐的淡化与光明之间的关系。”陈连芳说。
另有业内人士称,达能与蒙牛今年4月建立合资公司,就是达能退出光明乳业的先兆。
据记者了解,今年5月,达能在将酸品牌“碧悠”转交蒙牛后,双方就已经结束经营方面的合作,当时因提前终止合作合同,达能已向光明赔偿8000万元。
据陈连芳介绍说,达能在中国向来以收购我国第一名的公司而闻名。光明乳业在2002年、2003年处于行业全国第一的地位,但最近三四年来一直走下坡路。
据2007年半年报显示,在乳业上市公司中,伊利股份上半年的主营收入为93.25亿元,同比增长17.55%;蒙牛乳业收入为100.2亿元,同比增长41%,而光明乳业收入仅有39.5669亿元,同比增长7.89%。
“图谋更大的市场,这可能是达能选择蒙牛而退出光明的主要原因。”陈连芳说。
另据记者了解,达能一度想控股光明集团。但是随着新光明食品集团的成立,达能发现要成为国有资本的第一大股东显然只是一厢情愿的事。于是,达能转头选择了与蒙牛的合作,并逐渐淡化了与光明的关系。虽然达能亚太区总裁范易谋曾表示,达能决定转向与蒙牛合作将专攻乳酸制品。“实际上,酸奶业务只是一小块而已,二者的合作必将向其它方面延伸”。陈连芳预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