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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范文1
法律学硕士主要学习:《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
法律硕士是专业型硕士学位之一,我国自1996年试办法律硕士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法律硕士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职业性学位,主要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执法与监督等部门、行业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与管理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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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范文2
法律硕士教育是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科学学位研究生教育有很大的不同。科学学位研究教育,侧重于法理学、刑法学或者诉讼法学等二级学科,不同二级学科之间的联系不是特别密切;但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专业学位教育,在教学上不强调二级学科之间的划分,有种以整个法学学科为基础的“通识”教育的色彩。这意味着,没有法学学科的全面建设,就没有法律硕士教育的健康发展。如果与财经院校的优势学科相关的法学二级学科,比如经济法学科高度发达,但是类似刑法学、法理学等二级学科因为受到政策的影响不能充分发展,就会导致教师专业上的不均衡而无法为法律硕士学生提供全面的优质教育。
财经院校在整体学科布局上,出于对现实考虑,对法学学科已有一定的歧视,对法学学科内与经济管理学科没有直接关系的二级学科歧视更甚。二级学科有强有弱,对学校功利目的之实现的贡献有大有小,这是不争的事实,学校与学院也有制定倾斜性政策的权力,但是这种倾斜只宜于通过提供额外资源或利益的方式体现,不可以限制或者剥夺某些学科生存资源或者发展空间的方式来体现,而且倾斜政策不可过分,不得明显不公。法学院系的学科建设,不可能不受到学校比较功利化的学科建设安排的影响,但是如果没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战略选择,就会难以保障法学学科建设的平衡与协调,法律硕士教育的健康发展就无从谈起。法学院系应当正视法学学科建设的特性,力求在所有的二级学科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实现部分学科的优先突破。
借助财经类教学资源加强法律硕士教育的特色
法学院系设在财经类高校中,对法律硕士的教育来说,有着很大的优势,即利用经济、管理与财政等学科的师资力量开设选修课,同时也可以使学生受到财经类学术报告、学术交流等学术活动的浸润,在知识结构上体现出鲜明特色。这对法律硕士这种偏重于实务操作的学生来说尤为重要。法学院的教育往往只是法律理念、法律规则与法律操作的传授,但是这对毕业生以后从事实践活动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办理证券纠纷案件,除了法律知识之外,还需要会计学、金融学与银行货币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要弥补法学院系在教学资源上的不足,正可以向财经院校的主流学科求助,这是财经院校办法律硕士教育的得天独厚的条件。法律硕士专业在进行学科建设的时候,在强调法学学科的完整性以抵制学校层面过于功利的学科布局的同时,也要有开放心态,加大与其他学科的配合与交流,利用好处于财经类高校的先天优势。
协调学科建设与教师发展之间的关系
(一)学科建设是教师生存与发展的前提
学科建设是学校、院系与教师这个利益共同体利益联结的纽带,但是这个简单的道理并不是每一名管理人员或者教师都能真切地认识到,在实践中存在着忽视学科建设的整体利益,只强调单个教师个人利益的现象。任何教师都是在学院可以得到良好发展的前提下,才能得以谋生与实现个人价值。财经院校的法律硕士教育相对于综合院校来说,整体实力较差,要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优势,基本的方法在于构建优势突出、影响巨大的法学学科,并由此获得社会美誉。学科建设是包括已退休教师在内的所有教师共同努力的事业,任何一名教师不管是否意识到,都会从学科建设中得到他人的支持与帮助,获得靠单兵作战无法实现的巨大的收益。“合作是学科建设的基础”,教师与学院之间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学科建设就是教师与教师之间进行合作、教师与学院之间进行合作的平台。教师一定要充分认识学科建设的价值,要有主动调整自己的教学科研以配合学院学科建设的意识,也要认识到同事的充分发展能为自己的生存与进步提供不可或缺的帮助,从而以更开放与合作的心态参与到学科建设中。
(二)教师的个人发展是学科建设的基础
学科建设,忌只见学科不见教师。有些财经院校建设法律硕士的学科,过分强调对财经类专业的支持度,过分强调课题、论文与奖项,以单纯的数量管理的方式要求教师在短时间内产生成果。学科建设如果过于功利化地追求效率,只是将教师作为工具,对教师重索取轻给予,这样的学科建设就算取得再为显赫的成果,给普通教师带来的都不是福音,可能反而异化成压榨与盘剥。如果教师成为论文的奴隶与课题的奴隶,享受不到自由工作的快乐,将会是一件十分可悲的事情。其实,这种学科建设过于急功近利,很难取得什么成绩。教师是学科建设的主体,教师的个人发展是学科建设的基础,只有每一名教师都实现了自己的个人价值,学科建设才可以水到渠成收到实效。从学科建设的健康发展角度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学校与院系应给教师的个人发展创造自由、宽松的空间,尽可能地多些体贴与服务,少些逼迫与滋扰。比如,有些学校改革科研考核方法,以三年为考核周期,但是假如仍然在第一年进行考核,只是在科研积分可以延后两年使用的意义上理解三年考核周期,就无法发挥出这项改革对教师解压的效果。正确的做法是在最后一年进行考核,从而给教师留出三年的较长时间用以专心科研。另外,还应当少开会,少填表,少报材料,少“集中”;防止琐细的行政管理与日常杂务挤占教师的教学、科研与生活时间。在政策制定与管理实践上,最好能引导形成人们只要努力就应当被肯定与尊重的氛围,而不是片面地重视职称、学位、论文或者课题。
第二,学科建设虽然要追求效率,但是也要兼顾暂时处于弱势的部分教师的正当利益。一些教师长期专注于教学,贡献良多,但是在学位、职称或者科研成果上,暂时没有实现突破。应当照顾到这些暂处弱势的教师的基本利益,在利益分配上正视“配角”的贡献,多些公正多些“普惠”,调动其参与学科建设的积极性,因为学科建设不是一部分学术精英的事情,而是所有教师的事业,每一位教师都在为学科建设作出或大或小的贡献,努力教学的老师更是学科建设与其他教师发展的幕后英雄。
第三,法学研究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本质上是由个人进行的,盲目借鉴自然科学的经验组成团队进行项目研究,可能会妨碍教师进行真正的思考与科研创新。高校的科研评估机制重课题重项目,会逼迫教师花去大量时间申请项目,然后在课题申报成功之后应付了事。在学科建设、职称评审与资源分配时,应当适当降低对课题的重视,毕竟课题只是研究的选题,并不是最终的研究成果。这样可以降低学科建设对教师的滋扰与逼迫的程度,营造教师更为优越的发展环境。
协调财经院校法律硕士教育中的“术”“道”关系
法律硕士的学科建设,最终要以学生是否受益为终极评价标准。一切的学科建设,都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教学。同时,在教学中的不同观点也会反过来影响进行学科建设的思路。在法律硕士的教学中,应当注意协调“术”“道”关系,防止对其中任何一项过于极端化地强调。同样,在学科建设中,也要通过教师的引进与培养、科研重点的选择等方式落实“术”“道”关系相协调的理念。“术”是指法律硕士从事法律实务的技术,比如作为一名律师进行案源开拓、调查取证与庭审辩护的方法和技巧等;“道”是指法律硕士作为一名法律人应当服膺的理念、应当秉持的价值观与应当追求的理想。法律人之“道”,可以体现在其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思维的利用、对法律伦理与法律良知的坚守,一言以蔽之,体现在法律人的人格上。“术”“道”关系的协调,就是指如何在法律硕士的教育中处理实务技术传授与法律人人格培养的关系,它贯穿于学科建设与教育的始终,是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割裂“术”“道”关系的表现
法律硕士的设立目的,在于培养复合性、实务性法律人才,与法学硕士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在培养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机械割裂实务技术传授与法律人人格培养的关系:或者把法律硕士培养等同于批量造就“法匠”,或者将法律硕士完全等同于法学硕士而失去了自己的特性。在教学方法与教学内容上,或者不充分关注实践,失于训练实践操作能力;或者不能以批判的眼光审视实践中的操作惯例,将法律硕士的教育异化为对实践惯例的无原则模仿。比如,在模拟刑事审判中,有些教师满足于学生模拟进行的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等与实践操作“很像”,忽略了实践中读卷式举证、形式性举证、选择性举证的操作方法就通过教师的认可对学生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硕士教育在这个领域就没有注重发挥批判性学习的主动性,忽视依据基本的法理对实践中的经验进行合理性分析。虽然重“术”轻“道”与重“道”轻“术”的现象都是存在的,但是对财经类高校的法律硕士教育来说,由于人文环境与综合大学相比较为逊色,所以重“术”轻“道”的现象可能更为突出些。
(二)学科建设中平衡“术”“道”关系的举措
在法律硕士的学科建设中,应当有效地平衡实务技术传授与法律人人格培养的关系,主要的方法是有针对性地培养与引进师资、与实务单位进行教学科研方面的合作、加强法学理论和实务操作方面的科研等。在许多院校,科学学位的学科建设极不重视实务操作,教师基本上靠几篇文章“得天下”与“治天下”,哪怕学术与实践严重地脱节。如果将这种做法延伸到法律硕士的培养中,就会使这种专业学位教育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将会使法律硕士教育与科学学位硕士教育,甚至与本科生教育严重混同。为了加强实务操作能力方面的培养,在学科建设上,应当注重选择特定的教师专门负责实务性比较强的课程,比如模拟审判与模拟仲裁等。在财经院校中,完全可以从现有的教师中动员与培养一些有能力、有兴趣的人员作为法律硕士的实践导师,在职称评审时走律师、会计师与经济师职称评审的途径,并且比照相应的高教序列的职称享受待遇。如果现阶段受制于律师职称评审的惯例,教师作为兼职律师难以进行评审,法学院可以聘请专职律师作为兼职教师,并且要求其将主要的精力放在教学上。法学院系可以与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密切合作,甚至可以将特定的法律援助办公室设在学院,由实践导师带领学生办理案件。
培养学生的法律人的人格,使其具备民主法治观念,树立为公民的人权保障而奋斗的决心,事关教育成败。这项工作的基本方法,一个是从外部进行法学理念与价值观的灌输,一个是帮助学生进行批判性学习,通过质疑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而在思想与精神上获得升华。首先在教师配备上,应当引进与培养有着丰厚人文素养的理论法学的教师,并且给其提供宽松的空间让他们对与社会实践好像没有直接关系的理论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其次,在教学的评估与督导上,应当认可与鼓励教师引导学生质疑性学习,对那些照本宣科的教师进行批评指正。“教授应当努力让学生知道法律规则背后的原理———规则是如何形成的、规则有哪些局限性、规则未来的趋势是什么”。
法律学范文3
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 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J司题。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及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2.1学校方面的原因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玩忽职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
2.2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l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不可预见的意外原因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
法律学范文4
1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的内容框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教育体制中,各高校采取的主要教育模式是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向学生传授一些浅显的法律理论知识,严重缺乏实践教学环节,法律实践能力得不到正确锻炼,无法满足大学生日益增长的对法律知识的渴求。针对上述情况,笔者以西安市某高校在校大学生为对象,采用无记名问卷调查的方式,就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实状况进行了问卷调查和分析。本次问卷调查对象为高校全日制大学本科生,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共发放1000份问卷,回收900份,其中有效问卷780份,有效回收率达到86.67%,按照性别、就读年级、政治面貌和所在院系进行调查,满足了问卷分析的基本要求。本问卷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被调查者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是高校学生对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的认知程度分析。问卷根据百分比来表示问题的回答程度,最后对获取的数据作出事实分析和价值判断,为大学生提高法律素质和高校制定法律素质教育方案提供合理化建议。
2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问卷情况及分析
大学生法律素质认知程度调查分析大学生法律素质的认知主要包括对法律规范、作用、体系的认知,法律按照立法程序被制定实施,成为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大武器,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培养法律素质的社会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素质的内涵应当包括法律人的职业素质和普通民众的基本素质,它所体现的是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知识层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熟悉;二是法律意识层面尊崇敬畏法律、树立守法意识;三是法律信仰层面将法律尊为至上行为规则,这是对法律素质要求的最高阶段。当然法律素质的层次是一个渐进过程,一般要求普通民众所具备的法律素质就是能够熟悉并遵守法律规范。关于“当前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选项,大学生选择“伦理道德”(48%)超过“法律规范”(34%),其次是“家庭教育”(13%)和“风俗习惯”(3%),“”最低(2%)。由于我国数千年来深受儒道思想为主的道德伦理文化的影响,内在的道德约束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深刻,但伦理道德竟然超出法律规范达14%,此现象需要我们关注并认真思考道德和法律的内在辩证关系和法律普及教育存在的问题。即大学生对法律社会作用认知单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从根本上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在保障社会安定和惩治犯罪上,应当而且必须依靠法律强制作用来保证实施。然而法律的社会作用不止于此,我们实行依法治国目的在于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通过高层次的法律引导来促进公民遵守法律,做合格的社会主义公民。我国已经建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针对大学生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了解程度的问卷调查中,大学生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达到66%,然而不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人数也占有很大比例,了解和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学生占到98%,这是令人欣慰的。针对了解和知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大学生,本问卷又针对宪法深入设置了几个问题: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宣传日、我国宪法修改次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体与政体等问题。从问卷调查反映的情况来看,没读过宪法文本的比例高达52%,完全不了解宪法的比例也高达9%,说明我国大学生对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文本内容严重缺乏了解和学习。从上述比较细致的调查中,不难发现,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总体上是积极向上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于大学生自身而言,自我性格缺陷和学习内容欠缺是形成这些问题的内因。而高校在法律普及教育中,教学目标教条化、教育内容陈旧化、教学方法单一化以及专业师资队伍不稳定等问题,是大学生法律素质问题的重要外因所在。
二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途径
根据高校法制教育的特点,笔者认为法律素质教育必须树立创新意识,从自身意识、教育模式、校园环境三方面着手。
1加强自身法律意识教育,实现知行统一
大学生提高法律素质,不仅要贴近现实生活掌握基础法律知识,而且要重视自律,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这种自律的核心就是实现日常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一方面,日常行为活动对大学生而言是一种自律与他律的结合,而更多时候需要通过自律来实现。如果大学生自身能够树立正确合理的法律意识,就能规范自己的日常行为活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用法律眼光客观认识日常生活中的他人行为,能够有秩序地生活;加强自我保护,学会健康守法的日常行为方式,自觉抵制各种侵权行为;通过法律学习加强自我反省,经常反思自己的日常行为,提醒和告诫自己在日常行为中要以法律为准绳,不能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自我教育,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2改革法律普及教育模式,提高教育质量
大学法律普及教育要根据各高校实际教学状况和学生接受程度合理安排。学生可根据自己的专业性质及个人兴趣选择相关专业法律进行学习,如可根据理工科学生特点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学习,根据经管会计专业学生特点加强商法及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学习,以拓宽法律知识面。师资力量较强的学校还可开设法学辅修专业,让有精力、有条件的学生接受系统的法学教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丰富教学内容,结合社会热点法律事件,从现实生活中广泛猎取案例,进行案例评析和讨论,激发和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浓厚兴趣。同时采用灵活的教学方法,在老师指导下,组织学习实践活动,如法制讲座、旁听案件、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法律辩论赛,让大学生能切实体验法律、感悟法律,内心真正接受法律、信仰法律。
3建设和谐校园法治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法律学范文5
1、重视不够
从2006年国家对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示范建设开始,为了区别高等职业院校与一般本科院校的办学特色,强调二者非层次的不同而是侧重点不同,在高等职业院校的课程设置中,越来越多的加入了操作课程的学时,而将很多素质培养的课程压缩甚至删减,包括专业法律课程。对课程的不重视还来自于学生,学生对课程是否重视受到学校对课程安排的影响,一般来说学生对必修课、考试课的重视程度要高于限选课、选修课、考察课等,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难以通过这些外在刺激调动起来。
2、总学时少
且不谈已经完全没有专业法律课程的专业,高等职业院校中一些文科专业尚保留了专业法律课程,例如:会计、营销、酒店管理等,总的学时一般在60-80之间,这样的学时数如果系统的进行法律学习是绝对不可能的,但现在相关的教材都没有进行针对的设计,仍然是以理论知识点为主线的编写,使得专业法律教育更加困难。学生难懂,老师难教。
3、学习不系统
很多专业法律学习是要在一定的基础法律概念的基础上的,但是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显然没有这个条件,例如:学习合同法、公司法要有相关的民法理念为基础。非法学专业的学生直接就接触部门法,很多法律基础概念和理念不知道,学生学习起来更加困难,也就容易产生厌学的情绪。这对专业法律的教学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二、对非法学专业学生进行专业相关法律教育改革的几点思考
对于上面提到的几点困难,笔者进行了思考,希望在现实短时间难以改变的情况下,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把非法学专业学生的专业法律教育做得更加理想和实际。
1、重点突出而不求面面俱到
针对各个专业的职业特点,重点教授几门关联度高的法律,而不是每个专业都用一本教材一套教学方法。例如:营销专业可以重点学习合同法、企业法、竞争法;会计专业可以重点学习合同法、企业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等。当然与各种职业相关的劳动法和劳动相关的政策法规等应该都纳入讲授的范围。争取做到所学习的法律不仅关联度高而且能够有一定的深度,能够运用于实际的工作中,解决遇到的问题。
2、重实践而轻理论
传统的法学教育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总是从理论到实际再到理论。这个过程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学时不能满足的情况下,结果往往是学生理论听不懂,实际问题解决不了,影响学生的学习热情也违背课程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对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进行专业法律教育时,应当大胆的将重点转移到实际问题,以问题为导向,让学生在解决一个一个问题的同时,总结法律的规定和规律。当解决的问题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就达到了一定的水平,虽然比较零散和不成体系,但是却能应对专业工作中的大多数问题。这也符合高等职业院校课程改革重实践的发展方向。
3、培养兴趣和自学基础
除了用实际问题教学的方式让学生在有限的学时中取得最大的收获外,还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兴趣是学习的动力,有兴趣才能有收获。据有关专家研究表明,如果一个人对某种知识或工作有兴趣,他能发挥其全部才能的80%~90%,并且能长时间保持兴奋和高效率状态而不知疲倦。另外,虽然将教学的重点放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上,但是对一些法律基础概念和理论仍然要作为教学的一部分。例如:的相关理论、法人人格理论等,这些理论会成为学生以后自学法律及实际工作中解决问题的基础。这些基础是学生日后自我提升的前提,为学生素质教育的一部分。
三、结语
法律学范文6
这里讨论的“法学教育”是指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主要是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法律职业”又称法律行业,是法律工作的各个专业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法院审判工作、刑事检控工作、法律咨询工作、法律草拟工作等,所有这些法律工作总称为“法律职业”。这是广义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行业。本文讨论的法律职业。
Lawyer一词准确地译法应为“法律工作者”,它包括了私人执业律师、法官、检察官,甚至还包括立法专家和大学法学院教书的法学教师。把它仅译为“律师”是不确切的,不能涵盖法律职业的全貌。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础,既是一般的高等通识教育,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有直接的密切的关系。按照各国一般的作法,要从事法律职业,不管是做私人执业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都必须首先取得律师资格,就必须接受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受过基本的法学训练,即获得一个法学本位,在英联邦国家叫做LL.B,在美国以前也叫LL.B,现在叫做J.D,这是从事一般法律职业的前提。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职业是一门特殊职业,就像医生职业一样要求执业者必须受过基本的大学法学本科训练,否则做律师或法官就可能出“责任事故”。第二个原因是保证从事不同的法律专业的群体即私人执业律师、政府律师、法官等有相同的教育背景,有统一的是非标准和价值取向,这样在执行法律时才不致由于标准不一和思维方式不同而产生不公正,损害法律的正义性。可见法学教育必须与法律职业挂钩,大学法学本科课程的设置既要考虑一般的素质教育、通识教育的要求,又要考虑职业教育的要求。国外大学法学院课程的设置都有这个特点,即密切地与法律专业资格的授予结合在一起。事实上,掌管律师资格授予的律师协会本身就参加了当地大学法学院课程的设置。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本科教育,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再跟已执业多年的律师接受一段时间的法律职业训练和实习,即可自动取得律师牌照,而无需另作律师资格,因为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已为当地律师协会所承认。反之,如果没有受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则无论如何不能做律师,更不能做法官。
二、 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的问题
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自七十年代末恢复以来,取得的成绩是举世公认的,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这里只列举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
1. 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关系。我国律师资格的授予没有严格的职业教育要求,只要是大学本科毕业,不管什么专业都可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法律专业大专毕业的亦可),通过考试即可获得律师资格。因而在我们的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中有许多人没有受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这样,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在取得法律执业资格方面与大学其他学科教育相比,就没有任何优越之处,没有自己的特点。一个学生要想做律师或法官,完全可以不进大学法学院接受正规法学训练,完全可以放心地去学工程或文学等,只要在大学毕业时,集中一段时间突击背一下律师考试的资料,通过考试即可做律师了。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也就失去了其真正的价值与意义,与其他学科相比它唯一可以说得上的优势就是传授了一些法律知识,有利于学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然而在这方面,它并不比各种律师资格考前培训班更优越。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学法律院系毕业的本科生却有相当一部分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不去从事法律工作。可见学法律的大学生有许多并没有把法学教育作为可以给自己带来一门职业技能的职业教育,而是把它视为一种普通的高等教育。如果学法律的大学生都不这么认为,那么我们很难要求一般的政府官员和民众这么看。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法律职业之门并非只有进大学法学院这一条路可以到达,甚至主要不是靠这条路乃至完全不靠这条路也同样可以跨入。
2. 法律职业界(包括律师界、法官团体等)与法学教育界联系甚少,他们很少参与法学的课程的设置,参与大学法学院的活动。也很少听说执业律师到大学法学院兼职授课。这使得大学法学教育带有很大盲目性,不能密切地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据此可见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不统一,基本上都是自立门户,很少往来,甚至互不承认。
(二) 法律职业团体各自为政
与上面提到的问题密切相关的是,各个法律职业团体甩开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自办教育,纷纷开办自己的职业学校,有些甚至经司法部特批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挂起钩。例如,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而一年前成立的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更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挂起钩来,成为国内第一所日常教育与资格授予相结合的法律学校(见1996年1月6日“中国律师报”)。如果说这些学校仅仅进行一般的专业技能训练也未尝不可,但它们事实上是代替大学法学院在进行正规的法律职业教育。上述这些情况一方面说明大学正规法学教育得不到法律职业团体的承认,因为如果要从事一般的律师工作、审判工作,接受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也应该足够了,但事实上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还要再接受专门的职业训练。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各种各样的法学教育极其不统一,这是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不能衔接起来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大学正规法学教育本身存在许多问题
1. 法学本科专业划分过细。本科教育基本上是一种通识教育,素质教育和基本职业技能的训练,如果划分专业,学生的适应面就很窄,他们将来的职业发展就很受限制。
2. 法学本科生从高中毕业中生招生,年龄偏小。美国的J.D.事实上是一种法学本科教育,但是它要求读J.D.的学生必须已经有一个非法学的大学本科学位,因而学生的年龄都较大,阅历也较为丰富。在英联邦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读法律本科的学生必须有一个非法律的第一学位,但事实上是这样的。可见,国外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基本上没有法学教育,也可以说是生教育,在我们所说的“本科”层次上,在国外基本上没有法学教育,所谓“专科”法学教育更不存在。法学教育是一种“高层次”的教育,就是指它的起点高于其他学科,起点就是研究生教育,没有“本科”教育。难怪现在美国的大学法学本科学位也叫Doctor(J.D),中文有人甚至把它译为“法不博士”。学法律的学生应该年龄大一些,经验丰富一些,这样才可以应付复杂的法律事务。这看来是大家的共识。
3. 要成为一个成功的法律工作(Lawyer),要接受两种教育,一是普通的素质教育,二是特殊的职业教育。在许多国家,由于大学法学院只招已经获得了一个非法学的学士学位的学生,因此普通的素质教育已居学生攻读第一学位时系完成,法学院的教育只是一种专门性的职业教育。然而我国的大学法学院由于是从高中生中招生的,因而要求法学院的教育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职业的教育,而且还要是一种普通的通识教育、素质教育。我国大学法律院系所承担的任务就要比国外同行大得多。国外培养一名Lawyer要七年时间即(4+3,法学院学制为3年),而我们只有四年时间。如何改革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制度,处理好素质教育与教育职业教育的关系,值得我们深思。
4. 硕士学位时间太长,培养目标不明确,把培养高级的型人才与学术型人才混在一起。国外的通例是学硕士学位(LL.M.)是一年制的,只需选择几门课程,通过即可获得该学位,而不用写论文,这种学位侧重于在本科基本训练的基础上提高实际技能,是应用型的,而不是学术型的。我国以前一年半制的生班类似于该学位,不知为何后来取消了。而学术型的法学硕士学位(Mphil in Law)一般学制是2年,只需写论文而不用学什么课程,论文答辩通过即可获得该学位。应该说国内的法学硕士学位是二者的结合。但是对大多数人来说读一个一年制的LLM在专业上进行一些提高就可以了,而不用再花费两年时间写论文,勿需在上有多高建树。把培养应用型与学术型人才混在一起是不合适的,对人才和教育资源的浪费十分巨大。
(四) 各种法律职业资格不一致
在我国,律师资格是独立的,法官、检察官也都有自己的资格标准,而这些资格之间有什么联系则很少有人顾及到,至少到还没有见到呼吁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基本的法律职业资格的文章。
另外,律师协会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律师的行业管理现在仍停留在讨论阶段。
三、 关于改进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一些想法
(一)法学教育的不统一极大的到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
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存在的上述,以及二者互相脱节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我国本来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却极不统一。这表现在两个重要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各政法部门,即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公安部门,都有事实上起立法作用的司法解释权和规章制度权,虽然这些部门之间常常可以相互协调,但仍然很容易造成司法标准的不一。而国务院各部委也都有自己规章制定权,由于部六职能重叠,同一事项往往几个部门都有管辖权,因此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法律抵触,部门规章之间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普通公民和投资者来说,往往无所适从,摸不着头脑。第二个方面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中央立法抵触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十分严重,各地司法机制很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甲省法院的判决很难在乙省执行,而乙省要寻求丙省司法协助,却又十分困难。我当然不是主张取消地方立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应该给地方以足够的自主权。但是一定要强调全国法制的统一,最起码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以及地方立法之间要有很好的协调与沟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形成全国统一、部门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要求尽快统一法制领域的各个“方面军”和各路“诸侯”。这是一个决策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教育问题。因为在目前各政法部门、各地方都自办自己的法学教育情况下,由于教学、教学材料、教育质量不同,所以学生的背景、素质、所受教育、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肯定不同,法官在法官学院受的一是一种法律教育,检察官在检察官学院受的是一种教育,律师在律师学院则受另一种法律训练,至于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所受教育又与他们不同,而各地方的法学教育又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很难企求没部门的法律学校毕业的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可以招待全国统一的法律标准,很难企求他们有共同的法律语言。所以,统一我国的不同部门存在的各种法学教育,统一全国的法律职业资格,直接关系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也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
(二)我的建议:
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地建议,由国家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公安部、主要大学的法律院系共同组成一个高规格的工作小组,认真研究一下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现状,研究一下国外的成功经验,从而制定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发展战略方案。只有这样,才可以合情合理、合乎时势地统一全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才可以统一全国的法制,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扫除一切人为的“法律”障碍。
我们应增加法学教育的职业性,把法学教育不仅视为一种一般的通识教育,而且也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应该主要去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而不是像以前那样大部分不做律师。同时控制法律学校的开办,重点放在大学法学院的建设上,各司法部门开办的学校应该逐步转变为职业技能的短期培训上,而不应再提供正规的学位教育,随便发行“部门粮票”或“地方粮票”。同时,大学法学教育本身要改革,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大学法学院本科课程方案,设立新的统一的大学法学本位,以此作为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切法律职业所必须的教育基础。
在把全国的法学教育统一起来后,改革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把取得一个大学法律学学士学位作为报名的基本前提条件,而且这种考试主要应侧重于技能方面、能力方面和职业道德方面,不应再考过多的法律知识,因为经过四年大学法律本科训练,这应该已经解决。也许正因为我们的法学教育太过通识化,所以以前在取得律师资格方面与其他学科相比才没有任何优越之处。因此今后我们的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基础上,应该增加更多的职业教育成份,并逐渐与律师资格和法官资格的取得挂起钩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