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履职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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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履职报告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1

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依据《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诉讼人经检察机关许可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规定》明确,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告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检察机关不予调取,同时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检察机关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的,要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要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检察机关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检察机关不许可要书面说明理由。

四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规定》指出,检察机关要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检察机关要及时安排听取。对于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检察人员必须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在侦查期间,律师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告知。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2

关键词: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高血压;冠心病;临床效果

【中图分类号】R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02(2015)05-0271-01

高血压为临床常见病,血压升高为疾病主要特征,易导致脏器功能病变?诱发各种危险性疾病?冠心病为高血压患者常见并发症,病发率高,严重者危及生命健康[1]?近年来,我院将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用于患者临床治疗中,效果明显?对此,将我院接收患者作为研究成员,报告如下:

1资料和方法

1.1资料 抽选2012年8月-2014年9月,我院接收高血压合并冠心病患者100例,按入院顺序分成两组(医治组?对照组),医治组患者50例,包括:男性患者29例,女性患者21例,年龄位于55-82岁阶段内,平均(60.8±1.8)岁;病程位于2-14年阶段内,平均(4.3±0.3)岁;对照组患者50例,包括:男性患者30例,女性患者20例,年龄位于58-85岁阶段内,平均(62.9±1.9)岁;病程位于3-16年阶段内,平均(5.6±0.6)岁?两组患者临床资料差异性不鲜明,可进行针对性比对(P>0.05)?

1.2临床诊断 (1)患者均符合高血压?冠心病疾病诊断;(2)患者均自愿参与本组研究实验,且签署临床意向书?

1.3方法:医治组患者借助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药物治疗,药物方式为口服服用,药物剂量为5-10.0mg,每天给药1次;对照组患者借助硝苯地平药物治疗,药物方式为口服服用,药物剂量为25.0-30.0mg,每天给药1次?两组患者临床治疗期间均停止使用其他影响血压类药物,并于治疗2个月后比对治疗效果?

1.4观察项目 (1)比对两组患者临床治疗结果,标准[2]:患者临床症状消失,心电图恢复正常,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75.0%以上为治愈;患者临床症状缓解,心电图逐渐恢复,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50.0%以上为好转;患者临床症状?心电图未转变,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不足50.0%为无效;(2)比对两组患者临床不良反应?

1.5统计学方法:借助SPSS18.0软件对本文相应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利用%对结果中相关计数资料进行表示,在本文中对计数资料进χ2检验,若结果显示P

2结果

2.1两组患者临床结果比对 结果显示,两组患者不同药物治疗后临床症状?心绞痛发作次数均转变,医治组患者治疗好转率(96.0%)和对照组(80.0%)相比,差异性鲜明(P

2.2两组患者临床不良反应比对 结果显示,两组患者不同药物治疗期间均出现不良反应,医治组患者水肿?头晕?失眠等不良反应总率(2.0%)和对照组(16.0%)相比,差异性鲜明(P

3讨论

近年来,伴随着老龄化社会的不断加深,高血压合并冠心病病发率持续上涨,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目前,临床均借助常用硝苯地平类药物治疗,虽然药物治疗后效果明显,但不良反应相对较多,逐渐被广大患者摒弃?因此,探讨合理?有效药物治疗意义重大?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为复方剂药物,由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组成,氨氯地平药物选择性能相对较高,可直接作用于患者血管内部,阻止钙离子大量释放,扩张患者毛细血管,改善血液流动现状,将患者血压控制在稳定范围内;同时,该药物还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血管周围阻力,降低心肌承受力,缓解疾病临床症状[3];阿托伐他汀钙片可控制胆固醇分泌总量,降低血脂水平,保护神经功能,延缓动脉硬化进度,抗炎作用突出?两者联合组成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药物治疗高血压合并冠心病,协同性更佳?从本组研究结果得知: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组好转率?不良反应总率和硝苯地平药物治疗组相比,差异性鲜明(P

综上,借助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高血压合并冠心病患者,安全?有效,不良反应轻微,意义重大,值得使用?

参考文献

[1] 漆军华.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高血压合并冠心病的临床价值[J].河北医学,2012,14(06):835-837.

[2] 刘希德,刘佳.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高血压合并冠心病的疗效观察[J].当代医学,2012,32(26):144-145.

[3] 余盛龙,陈次滨.氨氯地平阿托伐他汀钙片治疗高血压合并冠心病的疗效观察[J].广东医学,2011,26(18):2458-2460.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3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年1月1日??**年12月31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4

现在,我代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政协委员和列席的同志们提出意见。

一、法院工作

,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下,全市法院深入贯彻市委七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认真执行市八届人大会议决议,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全面加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民生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一)以执法办案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依法受理各类案件40584件(含旧存1040件),审结39031件,综合结案率96.2%。二审发改率0.53%,为全省最低。结案标的额为23.1亿元,同比上升8.5个百分点。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77件,做出有罪判决4213人,结案率98.5%。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正确把握宽严的范围和幅度,使刑事案件的量刑更加规范。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423人,占10%。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及单处罚金刑2376人,占56.4%。宣告无罪2人。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依法审结民商事一审案件25771件,结案率95.8%,解决诉讼标的额近11亿元。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支持监督依法行政。审结行政一审案件182件,结案率100%。办理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案件530件,执结标的额185万余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权威。审结各类再审案件854件(其中减刑、假释案件693件)。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作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入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执结各类案件6822件,执结率97.7%,同比上升3.5个百分点;执结标的额10.6亿元,同比上升39.5个百分点。加强立案工作,保障合法诉求。日常接待当事人上访2013人次,院长接待日接访690人次。办结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交办、转办的案件38件,办结率100%。开展了“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对12月31日前尚未息诉罢访的186起积案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已办结160件,办结率86%。已办结的积案中,息诉率达到81%。

(二)以司法为民为最高追求,努力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水平

把服务大局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及时贯彻落实市委会议精神,结合会议内容研究谋划法院工作要点,努力使审判工作与市委思想上同心、目标上同向、工作上同步。制定了《关于为大庆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全市法院服务大局工作进行了有力的指导和推动。开展了“访企业、提建议、促发展”活动,法官参与走访500余人次,走访企业80余家;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300余项,其中有210余项被相关单位采纳。对涉及我市重点项目、重大在建工程、特殊群体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为大庆市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优良的司法保障。把人民满意作为检验工作得失成败的根本标准,牢固树立“和谐审判、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对有条件的民商事、行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协调、和解的方式来处理,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率达到85%,同比上升9.7个百分点;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84.8%,行政案件以协调方式结案的占45.1%,执行案件和解率达到36.1%。按照市委的要求和部署,不断完善“六调联动”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窗口和法律援助窗口建设,使近千件纠纷通过诉讼外渠道得到解决。全面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依法减、缓、免收诉讼费328.2万元,指定辩护83人次,发放司法救助专项资金145万余元。

(三)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障,努力提高法官素质和职业形象

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组织法官认真学习领会科学发展观、“三个至上”重要思想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科学内涵,增强了对司法大局观、司法能动性和司法人民性的理解与认同,牢固树立了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理念。制定了多类别、多层次的教育培训规划,组织法官参加续职培训及各类专项培训共计11期421人次;以文书讲评、庭审观摩、岗位培训等方式培训法官900余人次,增强了教育培训的有效性和实用性,两级法院有10人完成了在职研究生的学历教育,有19人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坚持“干净、干事”的用人原则,落实上下级法院法官双向挂职锻炼和专家型、复合型法官重点培养工作,并在市委的领导和市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调法官、引进人才等方式招录工作人员80人,健全完善了选人用人的体制机制。加强纪律作风整顿,把纪律作风建设与治庸、治懒、治散紧密结合起来,注重从具体事情抓起,从典型事例抓起,机关面貌焕然一新,队伍战斗力进一步增强。推进法官廉政建设工程,设立了专职廉政监察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质效监督考评工作;开展了“万件案件大评查”活动,对以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等六类案件进行了严格评查,针对发现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制定了切实的整改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处理违法违纪人员4人。

(四)以规范管理为主要抓手,努力提高管理层次和司法效能

深入开展“司法管理年”活动。在审判管理方面,完善了《审判流程管理期限控制标准》、各类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等16项制度,加强了审判流程管理;设定了一审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改判率等十余项评价指标,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法官业绩,加强了审判绩效管理;定期开展庭审考评和法律文书评查,建立起常态化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加强了审判质量管理。在队伍管理方面,设计岗位规范121个,开展了岗位工作纪实,实现了对岗位履职情况的全面记录和综合考评;对工作绩效进行季考评季通报,年终按序列排名,考评结果与立功受奖、学习培训、晋职晋级紧密结合,产生了积极的激励约束效应。在政务管理方面,继续开展重点调研课题研究,围绕司法管理改革、适用法律情况和当前社情民意确定重点调研课题14个,充分发挥调查研究服务司法决策、服务科学发展的基础作用;全面提高宣传层次和水平,在省市新闻媒体开辟了“审判传真”等4个专栏,在各级新闻媒体发稿2027篇,树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全省三项重点工作暨司法管理年活动推进大会”在大庆市召开,市法院规范化管理的经验得到了省法院的充分肯定。

(五)以接受监督为基本途径,努力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

全市法院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坚决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的专项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当事人代表座谈会24次,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和跟踪参与执行案件46件。及时全部的办结省、市人大督办案件25件。受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59件,审结37件,其中改判、发回和调解21件。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参与度,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3725件。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针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文件形式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3件,并针对反馈的各类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就两级法院存在的不规范环节和不透明程序进行整改,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全市法院共有16个集体、15名个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市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市法院民二庭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青年文明号”称号,让胡路区法院邢海东同志被最高法院评为“全国清积工作先进个人”。上述工作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市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政协的监督,得益于市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在此,我代表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向各位代表、委员、社会各界和全市人民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总结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两级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在服务大局方面,把各项工作放在经济社会的大局中去谋划、去思考的意识还需加强。二是在审判工作方面,上诉率较高以及隐性超审限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人员素质方面,部分法官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的要求,司法观念滞后,工作方法简单,不善于辨法析理、细致耐心地做群众工作,个别案件久审不结、久调不结、久执不结,人情案、关系案仍有发生。同时压力大、法官配置不合理、精英化法官数量严重不足仍然是制约法院自身发展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矛盾。对这些问题,我们一定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11年工作意见

为卓有成效地服务于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设,2011年全市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的工作部署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高度关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求,高度关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新问题,以更新的理念、更强的能力、更高的水平、更好的形象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实现结案率、执结率、调撤率稳步上升,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发生率逐步下降的“三升三降”工作目标,为大庆科学和谐跨越发展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为实现市委提出的五年翻一番的目标,提供更全面、更有力、更优质的司法保障。重点推进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能动司法方面取得新突破

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指示。认真负责地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主动汇报在队伍建设、审判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举措和突出问题,寻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办理党委、人大、政协交办的事项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切实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按照人民法院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要求,坚定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能动司法,努力做出对党负责、让人民满意的工作业绩。

(二)始终坚持服务大局,在促进发展方面取得新突破

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及时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方向,深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全面把握市委中心工作和重大战略部署,主动学习、认真贯彻、积极落实,使司法审判始终贴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对个案或类案的剖析和对日常审判执行工作态势的研判,了解各种可能危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政策风险,及时向党委、政府和相关企业提出对策建议。坚持司法为民,全面落实各项司法便民措施,切实做好风险告知、诉讼指导、判前释明、判后答疑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理顺群众情绪、促进和谐稳定。

(三)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在案件质效方面取得新突破

在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严格落实审判流程管理、审理期限督办和通报制度,形成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新机制。落实全面、全程、全员调解的措施,尤其要加大立案和庭前调解力度,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稳步上升。推进“六调联动”机制建设,积极探索多元机制、多元方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深入开展“集中清理涉诉积案”活动和“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创建活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高质高效地得到兑现。

(四)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在队伍建设方面取得新突破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5

简易程序修改的立法精神是审判阶段强化“简易”,审查阶段侧重公正。笔者通过对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的调研和以基层检察院公诉人为对象的抽样问卷调查,总结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呈现出的变化,分析目前存在的挑战,并尝试提出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工作模式的设想。

一、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现状

从2013年1月1日至今,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公诉工作的变化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数量增长。全市2012年1-9月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总数的45%,2013年同期这一比例攀升至76%。二是办理个案耗时增加。目前,全市基层检察院实现简易程序案件100%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公诉人需要在审前进行适用程序的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答辩和准备出庭预案、“三纲一书”并出庭支持公诉,且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较过去更为细致,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耗时增加。三是开展了一系列创新工作模式的探索。例如,鄂前旗检察院探索公诉人分工办理简易程序的模式,即审查出庭、提讯分离,分别专人负责。准旗检察院、鄂旗检察院、杭锦旗检察院尝试建立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危险驾驶罪案件能够实现集中移送、集中审查、集中审理。

二、简易程序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经过近一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公诉人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等新增职能以及相关工作配合机制不健全,都成为简易程序公诉工作实现“统筹效率与公正、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面临的挑战。

(一)“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简易程序的改革加剧了过去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具体表现在:一是出庭案件数量剧增。从过去近一半的案件不必出庭到现在占总案件量76%的简易程序案件全部要出庭。二是办案耗时增加。根据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提供的数据,办理一起简易程序案件所需的时间增加了约2到3个小时。三是程序简化不到位。公诉人出庭后,法庭出于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的考虑,审理流程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无太大区别。三个因素的叠加,使公诉人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更为严峻。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压力激增

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简易程序已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当事人而言,是否选择简易程序意义重大。鉴于当前辩护率较低的实际情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缺乏必要认识,被告人当庭翻供、撤回认罪成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审前向犯罪嫌疑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的义务。这就需要建议启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审前认罪答辩工作,以免被告人盲目翻供、撤回认罪,浪费司法资源。

(三)犯罪事实、证据、侦查行为的审查义务增大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公诉案件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同时,检察机关有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与过去相比,法庭对证据标准把握更为严格,律师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程度大大提升,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更应细致,更需审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保证案件质量。

(四)公检法三机关就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尚未形成

《规则》第468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相关的制度设计。因此,简易程序的工作配合机制需要检察机关主导构建、推进。

目前,基层检察院建立简易程序工作配合机制的尝试效果不佳。困难表现在,一是公安各类型案件分属不同大队,集中仅是一个办案单位内部的集中,不同大队之间不集中移送;二是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无法集中到案,公诉人只能优先办理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案件;三是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的法官一案一人,无法集中审理。

(五)法律文书、庭审过程还应进一步简化

《解释》、《规则》明确了庭审的简化,但对公诉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操作细则。参加问卷调查的公诉人中有69%认为法律文书应进一步简化,并提出了两个建议:第一,公诉意见书进一步简化,证据分类概括表述;第二,讯问提纲和答辩提纲使用率较低,讯问提纲、答辩提纲应视案件情况进一步简化。

根据《规则》、《解释》的规定,公诉人可以简化宣读书,可以视案件情况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出示证据;庭审中对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可以直接围绕罪名和量刑进行审理;简易程序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目前庭审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简化程度不够;二是当庭宣判率低。除危险驾驶罪、少数轻伤害案件以外,极少当庭宣判。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出庭支持公诉的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问题。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要求公诉人对于各类犯罪的判决规律有一个整体把握,建议的准确度依赖于公诉人的实践经验。而公诉部门干警年轻化的特点,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不准、量刑辩论环节应对失误等问题。如何尽快提升队伍素质,是公诉部门面临的又一考验。

综上所述,公诉部门目前的工作模式亟待创新,应从过去的专人负责一个案件的全部流程向“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转变。唯有如此,才能破解简易程序修改带来的工作“困局”。

三、构建“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工作模式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具体涵义是指,公诉部门组织简易程序办案组,实行审查、出庭公诉相对分离。专人负责审查,专人负责出庭。在办案流程上实现四个“集中”: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认罪轻罪案件。

(一)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外部环境

“审诉分离、集中公诉”的前提是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出台配合衔接制度,实现公安机关分类、定时、集中移送;检察院集中审查、集中公诉;法院根据案件办理期限和案件性质不同,固定时间、集中多案开庭。应充分利用会签文件、联席会议等形式,与公安建立集中移送案件通道,加强信息互通和对口联系,确保移送畅通;检法强化信息通报,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官相对固定,与出庭公诉人点对点联系、沟通,协调安排案件集中移送、审理。这样,公诉人就可以多案集中出庭,节约办案时间。

在上海、北京等试行简易案件集中公诉的地区,法庭一上午安排十多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每件庭审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公诉人不离开法庭,依次对案件提起公诉,法官当庭宣判,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简易程序的本质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优先,简易程序这一置于流水线上的司法“产品”要想实现高效,各环节的紧密配合缺一不可。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加强协作,理顺简易程序案件快速流动链条,才能实现其效率优先的目的。

(二)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内部环境

公诉部门可成立简易程序办案组,岗位分为审查检察官和出庭检察官。审查检察官负责阅卷、提讯、撰写审查报告、书,出庭检察官负责事实证据把关,提出量刑建议,出庭支持公诉。出庭检察官是办案组的负责人。在人员分配上,1位出庭检察官可以配备2到3位审查检察官。出庭检察官应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担任,全面把握案件进度,保证案件质量。

内部环境的构建上要贯彻办案流程的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四“集中”的工作模式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由于具体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工作的分离,使得出庭检察官对案件的“亲历性”下降,因此出庭检察官与审查检察官的工作配合十分重要。二者要就案件的关键点、存在的争议点充分沟通。审查检察官的审查报告应达到出庭检察官无需阅卷就能了解案件全貌的目的。出庭检察官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等情形应准备预案。

2.强化权力告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简易是庭审的环节、步骤的简化,不是关键诉讼权利的简化。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要求公诉人强化释法说理工作,向犯罪嫌疑人分析选择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保障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避免因集中提讯导致检察官释法说理工作“打折扣”。

3.重视讯问、证据审查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的犯罪犯嫌人,讯问及证据审查工作也不能草率,要着重审查口供的固定性、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一是要谨慎核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注意甄别“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否存在通过交易替人顶罪、因亲友等特殊关系揽罪的情形,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轻伤害类案件中容易发生这种问题。二是要核实其他证据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三是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4.加强多元诉讼监督。修改后刑诉法要求强化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诉讼过程的监督。一是庭审前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条件的审查;二是庭审过程的程序、实体监督,特别是要监督审理形式是否合法、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否得到保障;三是庭审后对裁判文书的审查,特别是对量刑的审查监督。

5.通过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就如何集中分案、集中审查、集中提讯、集中出庭,简易程序如何启动,公诉人出庭履职的原则、方式等作出细化规定,使各个环节有据可循。

(三)构建新型工作模式的程序环境

通过简化程序的详细规定,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简化。

一是简化法律文书。简易程序的各类法律文书删繁就简。尤其是简化审查报告,采用模板、表格式的报告形式,做到简单明了。模板、表格式审查报告适用于多发的危险驾驶、盗窃等证据类型固定的简单刑事案件。只填写相应空格,罗列量刑情节,不对案情做过多摘录,有效减少制作审查报告花费的时间、精力。

二是简化庭审程序。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不宣读书,省略法庭讯问,可以有针对性的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讯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官出庭时贯彻“三简一省”原则,“三简”是简要宣读书、简化举证示证、简明发表公诉意见。“一省”是指被告人对书无异议的,可以省略法庭讯问。

法官履职报告范文6

如果着眼于司法组织的现实运作,我们会发现,司法组织除了完成法定的司法职能之外,还要协调、处理一些与司法职能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如管理司法人员及其辅助人员、组织协调司法活动、统筹安排司法资源等,后者正是所谓的司法管理。随着司法职能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增强,以及司法组织所面临的问题趋于复杂化,司法管理在保障司法职能的顺利实现、提高司法组织的整体业绩等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相应地,有关司法管理的基础理论与实践技术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司法管理在实践中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领域,并形成了自身的独立价值和特殊规律。基于这样的现实,有论者将司法组织的职能定位为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认为司法组织具有司法与管理的双重属性。②应该说,这种认识既契合司法管理理论的发展趋势,也符合组织理论的一般认识。③然而,有管理就有科层,司法必然排斥行政。因此,司法组织的司法属性与管理属性并非天然协调,甚至有所冲突。为了防止司法组织体内的这两种属性出现紊乱、互相侵蚀,我们要明确司法组织的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具有不同运行系统与运作机理,应当按照司法逻辑与管理逻辑分别处理司法职能与管理职能:前者是指司法独立与自治,后者则要求司法管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能够促进司法组织的有效管理以及提高司法组织的整体质效,并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基本底线。上述分析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对于任何现实司法组织的研究,必须区分出司法组织的不同职能或属性,并要根据不同的研究对象选择恰当的逻辑起点,不能混淆两种分属不同职能的内在逻辑。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否定绩效考评的论者,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合理性的论者,其研究的逻辑起点完全一致,即均从司法活动特殊性的角度来讨论绩效考评,甚至完全以司法逻辑为切入点解析绩效考评制度。但事实上,绩效考评是作为一种司法管理技术而出现在司法组织之中的,它要对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行为表现、个人品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实现对司法人员的有效控制与激励,属于司法组织管理职能的范畴,体现的是司法组织的管理属性。也就是说,有关绩效考评的问题应该是一个司法管理的问题。从这一点来看,既有研究的逻辑起点其实存在较大的问题,其错误在于:不仅混淆了司法组织的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以对司法职能系统的分析代替对整个司法组织的分析,还混淆了司法逻辑与司法管理逻辑,用司法逻辑解构本身属于司法管理逻辑的绩效考评。这正是既有研究之所以无法从正面论证出绩效考评之于司法组织管理合理性甚至还否定绩效考评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对司法管理中绩效考评制度的研究,我们需要将研究视角转换至司法组织的管理,将研究的切入点由司法逻辑切换成管理逻辑。这不仅是我们讨论绩效考评的逻辑起点,也是回归司法机关组织本性的必然要求。从司法管理的逻辑出发,如果能够论证出绩效考评有助于司法组织的管理,进而有利于司法组织整体业绩的提升,那么它适用于司法组织的管理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绩效指标是一套用于衡量考评对象工作努力程度和具体绩效水平的相对客观化的标志,而绩效考评就是定义、衡量和运用这些指标的过程。按照一般理解,绩效考评致力于提供考评对象和组织绩效的各种客观的相关信息以强化管理,并为决策和奖惩提供依据,以达成工作目标和改进组织整体绩效以及增进责任感。

应该说,绩效考评的这些特质在技术层面较好地契合了司法管理的逻辑。如同现代公共行政组织一样,司法组织也面临着诸多事关组织生存与发展的难题,这至少包括如何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如何掌握司法程序的运行状况、如何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如何提高司法运作的责任与可信度等。这些难题固然可以通过司法改革或传统的管理方式加以解决,但有些却是这些途径所无能为力的。在某种程度上,正是这些难题的存在以及传统途径的无力才催生了司法管理的概念与实践。所谓司法管理,其实质就是不断地进行管理革新甚至引入新的专业管理技术,以有效化解司法组织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从而达到改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业绩的目的。由于绩效考评内含着信息传递、组织控制与行为激励等功能,它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具备了帮助司法组织管理者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与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激励与控制司法人员的理论潜质。这对改进司法管理所具有的积极功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如果能够定义出一套相对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并恰当运用,不仅司法组织所面临的上述难题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还能由此促进司法管理、提高司法工作的整体质效。从这一意义上讲,绩效考评完全符合现代司法管理的理念及其致力实现的目标。在实践层面,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独立、不偏不倚的司法人员是不够的,他们还需要表现良好,为了衡量他们的司法表现,以提供高质量的司法,评估是不可避免的”[2](PP153-154)。基于此认识,域外很多国家都将绩效考评或类似制度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和工作业绩的重要手段,并在具体运用过程中注意考评方法的多元化、评价的灵活性,把准考评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界限。比如,美国很多法院采用68种测试指标从5个方面(近便性、及时性、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对法官的业绩进行评价。[2](P154)加拿大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从法律能力、公正、司法管理技能、案件处理实践及举止等方面考评法官的制度。[3](P295)在德国,为了激励法官更好地工作,提供最优质的服务,建立了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为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处理能力、待人接物、沟通技巧、贯彻能力以及吃苦耐劳精神等。考评是法官晋升的重要程序,考评结果是法官晋升的重要文档。[4](P163)二战之后的日本曾一度取消了法官考绩制度,后来因制度运作的客观需要,又逐渐恢复了考绩制度。韩国在1993年进行了大幅度的司法改革,考评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考绩结果是法官升调的重要参考依据。[5](P369)阿根廷在1994年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其部分职责就是建立基于业绩的遴选程序,系统评价司法人员的表现,注意考察法官违反纪律和缺乏能力的问题。[6](P40)新加坡法院系统建立了平衡计分卡制度,采用定性与定量评价两种途径对法官的绩效进行评估。[7](P138)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尽管绩效考评或行为表现评估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诸如指标设计不尽合理、信息获取并不完全充分、实施程序欠缺公正性的足够保障等问题,但总体而言,它确实改善了司法组织的管理,提高了司法的质量与效率,增强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感。正是基于这些经验事实,拉塞尔教授指出,一个完善的行为评估机制有助于建立一个更专业、更有责任的司法机构———并且不会威胁到一个民主社会所需的司法独立。[8](P212)波斯纳也认为,就司法产出而言,即使个人表现很难测度,但还是可以运用一些可观察的指标对司法人员的表现予以某些监督;就约束司法行为而言,有着潜在重要意义的是司法表现量化标准的发展。事实上,即使是传统上极度反感对法官行为表现进行评估的英国,其皇家刑事法院委员会最近也提出,作为一项职业,法官界应该拥有一个有效且正式的表现评价体系。

二、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

应该说,绩效考评为我们有效管理司法、提高司法业绩提供了传统法律途径之外更多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种绝佳的管理技术。相反,受司法活动固有特质与内在规律的制约,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存在一定的功能局限。同时,由于绩效考评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方式,推行绩效考评会凸显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元素。为了避免这种行政元素过于强势,引发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绩效考评的适用必须保持合理的界限。

(一)绩效考评的功能局限

波伊斯特指出,绩效考评并不是解决公共组织和工作项目所面临的全部问题和挑战的万能药。[1](P19)这表明,绩效考评就是在公共行政组织中也有功能上的局限。这种局限在司法组织中同样存在,甚至更甚。这就决定了绩效考评不可能解决司法组织和司法体系面临的所有问题,即使是实现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等一些源自于绩效考评本身的目的,也可能有所局限。首先,考评指标的局限性使得绩效考评必然存在功能上的局限。由于绩效考评的基本操作是依据事先设定的绩效指标衡量考评对象的实际工作业绩,并从中获取有关考评对象工作表现与组织运作的真实信息,因此,考评指标的质量对绩效考评功能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而言,虽然可以围绕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界定相应的指标,但受司法活动特殊规律的限制,我们无法设计出一套能准确反映司法人员绩效状况与行为表现的指标体系。这里仅以司法活动两个较为普遍的规律为例来说明此客观事实。我们知道,司法工作并不是一项完全以“结果产出”为最终导向的活动,而是一项包含广泛政策目标与更多价值实现的工作。对于这些政策与价值的实现程度,我们很难进行准确地测量与评价。这正如唐斯所言:“在官僚组织中,客观测量能够显示一个职能是否被充分执行,但不能测量出这种执行的真正价值。”[10](P86)另外,为了实现证据判断的灵活性与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司法人员一般都拥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行动空间,再加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我们几乎不可能通过某种指标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及其司法能力。由此可见,无论怎样设置绩效指标体系,它都存在某种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绩效考评理论层面的功能在实践中势必存在一定的限度。其次,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差异性是影响绩效考评功能实现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绩效考评关注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中的行为表现,并据此衡量司法人员实际的绩效水平。如果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案件处理所需的成本投入与司法能力将有很大差异,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也会因此而截然不同。如果采用整齐划一的标准评估不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则会存在准确性的限度,即考绩结果无法真实地反映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最后,绩效考评中的主观评价也是制约绩效考评功能发挥不可忽视的因素。虽然绩效考评追求客观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与绩效状况,尽可能地减少考评过程与结果的随意性与主观性。然而,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往往只有一部分能被客观描述,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量的部分,要么采用主观性的评价指标进行评估,要么依靠考评者自己的经验与印象来决定。无论选择何种方式,考评过程中的主观评价都无法避免。由此而言,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必然是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的混合,客观评价中必然夹杂主观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唐斯指出,“涉及官僚组织中人事的评估决策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上级的主观判断”。

一旦绩效考评有了主观评价的因素,绩效考评的结果与司法人员的真实表现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存在误差。如果考虑主观评价中可能存在的故意扭曲、任意评定等一些非正当的人为影响因素,这种误差可能更大。这不仅会影响考评结果的准确性,还会导致通过绩效考评所获取的信息失真。一旦绩效考评无法有效传递有关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程序运作的真实信息,绩效考评的功能必然受限。上文的分析并非是对绩效考评的否定,而是为了澄清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认清这种局限有利于我们准确定位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位置,即我们可以将绩效考评作为了解司法程序运作状况、监督与激励司法人员以及改进司法工作的重要手段,但不能将其作为解决司法管理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对绩效考评功能局限背后原因的分析揭示出了绩效考评在具体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合理把握定量评价的范围及其与定性评价的关系。前文指出,对于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只有一部分能够利用客观指标衡量。按照唐斯的观点,当一个官员职责的重要部分不可测量的时候,客观的绩效评估可能失效。[10](P86)据此,在司法管理中,对于那些无法客观测度的方面,客观的绩效考评并无太多的意义。这意味着绩效考评中定量评价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该根据考评事项能否被准确量化,合理确定定量评价的对象范围,切忌盲目追求考评的定量化与数字化;在此基础上,还要处理好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的关系,恰当把握客观评价与主观评价在整个绩效考评系统中的比重构成。其二,注意考评结果在反映司法运行态势和司法人员行为状况上的局限性,慎重应用考绩结果。受绩效指标局限性、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不一以及评价的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绩效考评的结果可能不是有关司法程序运作和司法人员履职情况的全部反映。因此,绩效考评的结果只是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不完全意义上的描述,并非终极评价。这就要求对考绩结果的使用必须慎重,应从“防弊”的角度使用考绩结果,主要将其作为改进司法程序运作与司法人员改正错误的重要资料,不能把它作为评估司法人员行为表现或个人业绩的最终依据。

(二)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

从本质上讲,绩效考评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将其运用于那些按照科层结构构建的组织,可能并不存在结构性的障碍。但在司法组织中,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前所述,司法组织的司法属性与管理属性使得其体内存在两种并非天然协调的异质性结构:司法管理的科层结构和司法职能的司法结构。一旦将绩效考评运用于司法管理,必然会使司法组织体内的管理职能强化与行政科层元素活跃。这可能会破坏上述两种异质性结构之间原本协调的关系,甚至引发它们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同时,由于考评的内容往往涉及具体的司法活动,行政科层力量会通过绩效考评渗入司法过程,如果拿捏不准,将会导致管理职能对司法职权独立性的侵害。因此,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必须处理好司法组织体内的行政科层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以实现管理的科层结构与司法职权结构的合理平衡。法布里指出:“法院管理者的作用是在保持司法机制在判决进程方面独立性的前提之下提供管理专能来改进法院的效率和业绩,这是实现公正这一最终目标的最基本的部分。”[11](P287)同样,在司法组织中推行绩效考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并要承认与尊重绩效考评这一司法管理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区别与各自作用领域。这是绩效考评适用于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把握上,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明确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一种引导性与监督式的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管理者可以直接在事中指令。为此,绩效考评要在确保司法人员中心地位和司法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避免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制于司法管理者而失去独立思考的可能。第二,划定绩效考评的合理界限,注意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由行政主导的考评,如果过于强势以致超越必要的限度,甚至完全替代司法运作的逻辑,必然使之蜕变成行政意志对案件处理的干预,甚至沦为上对下的钳制工具。具体而言,绩效考评只能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不能将案件纳入考评范围而评估已处理的个案,也不能将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客体。

三、中国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

前文提到,推行绩效考评是中国司法组织近年来为提升司法工作质效和有效管理司法人员而普遍采用的方式。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一套能够帮助司法管理者了解司法人员行为表现与司法质效的绩效考评制度,可谓适得其所。因为“在考核中,正常化或规范化的判断和阶层式的监视变得特别明显”[12](P236),而且绩效考评还“使得个人处于具体的、严格的考察之下,管理者可以将其与雇员直接表现的行为联系起来”[13](P171),司法人员的行为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监督与控制。在有效控制司法人员行为、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驱动下,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为构建一套针对司法工作、对司法人员有约束力且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系统倾注了大量精力。相比于初期的探索,当下的绩效考评已在多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首先,考评的指标体系分解的更细更严,覆盖的对象范围更广,凸出了考评的精细化与全面化。而绩效指标本身也从以往单纯用作描述司法人员业绩的手段发展成为了对司法人员行为事前引导、事中参照与事后改进的复合型工具。其次,在具体实施中,强调考评对司法人员的引导与激励作用,重视考评结果在司法管理与具体决策中的参考与指引作用,一改以往“为了考评而考评”的思路,并建立起了相对规范与透明的考评程序与适用机制。最后,为了保证各项数据的准确与客观,实践中还利用各种管理软件实时填报相关数据或记录相关情况,并根据具体指标在绩效指标体系中的权重设计专门程序,以自动生成考评的具体分值。上述变化表明实践中的绩效考评在技术层面渐趋合理,但这仍难掩它在其它方面所存在的突出问题。

首先,考评的对象与内容存在偏差。前文指出,中国各级司法组织之所以推行绩效考评,主要是因为司法管理者想借此达到监督与制约司法人员的目的。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践中的绩效考评不仅要对个案处理进行管理和评估,还要控制与评价司法人员的行为。换言之,当下绩效考评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已囊括了司法管理者所能虑及的有关案件处理和司法人员行为的方方面面。这种愿望虽然良好,但将案件处理作为考评对象有违绩效考评的适用限度原理,容易引发司法管理逻辑与司法逻辑的紧张与冲突,进而损害司法独立。其实,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之所以饱受诟病,其原因主要在于司法管理者忽视了绩效考评的限度,强行将司法工作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考评范围,导致其负面效应明显。另外,由于当下绩效考评追求量化评估、数字考评,使得很多无法客观测量但对评价司法人员行为表现非常重要的事项没有纳入被考评范围,如司法人员的工作态度、专业修养、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等。

其次,考评指标设置的思路不科学。观察目前公开可查的绩效指标体系不难发现,它们的设计思路高度一致,即围绕案卷所能外显的项目定义考评指标,其实质是将案件而非司法人员作为考评的中心。这势必会使个案处理成为考评对象,从而违背前文所提到的绩效考评限度原理。更为重要的是,由此所定义的绩效指标无法全面覆盖司法人员的所有绩效维度,进而难以准确评估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因为案卷外显的事项只能反映司法人员实际行为的一部分。即使不考虑这一点,我们还可以发现,具体指标的设计没有充分考虑司法工作的固有特质。比如,法院系统用于考评案件质量的“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指标就没有注意到导致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除了一审裁判错误之外,还有诸如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或自由裁量等其他与一审法官无关的因素。类似指标还有很多。毫无疑问,这些指标很难准确地反映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的真实状况。最后,考评方式不合理。实践中的绩效考评是在批判传统考评忽视科学测评和定量分析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追求定量测评与数字管理。因此,实际考评多以统计和计算相关数据的方式进行,司法人员最后的绩效水平往往体现为具体的数值。这种考评方式虽然简便易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考评中的主观因素,但其合理性也不是不容置疑。正如前文所言,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应的绩效考评需要采取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过分追求定量评价而忽视定性评价的应有作用,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不仅如此,它还会造成评价的简单化。由于这种考评方式是以客观数据描述司法人员的工作业绩与行为表现,并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主观评价与价值判断的因素,它属于一种“数字结果”评价模式,是一种“纯粹的统计式管理体系”[14](P217),缺乏必要的价值评价功能。一旦将其运用于在工作内容与性质上具有价值复合性的司法工作,必然导致评价的简单化。客观而言,上述问题在当下实践中较为普遍,它们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有效实施。表面上看,这些问题似乎都属于技术层面的缺陷,实则不然。因为上述问题的真正病灶在于司法管理者并未明确意识到绩效考评在司法管理中的功能局限与适用限度,进而导致制度设计出现了偏差。也就是说,这些问题的背后其实隐藏着司法管理者对绩效考评的错误认知。因此,如果我们要完善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制度,首先需要更新主观意识层面的固有认识,积极转变绩效考评的运用思路;然后在恰当把握绩效考评适用原理与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层面的革新。限于文章篇幅,这里仅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突出问题,提出若干方略性的改革建议:

其一,调整考评的对象范围。在这方面,我们需要将案件质量排除在绩效考评的范围之外。①这不仅是因为案件质量难以通过具体指标准确界定,还是因为对案件质量的考评必然牵涉司法权与司法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一旦把握不当,绩效考评就会异化成管理者利用司法管理权对司法权的干涉。事实上,不对个案进行评估,已成为域外司法管理绩效考评的基本准则。正如英国司法部在一份题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体系》的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我们需要一种监督法官品德与行为的评估体系,需要这样的体系来确保法官获取其行为的反馈信息,这里并非关注他们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是上诉法院的工作,而是关注他们如何表现以确保审判的公正。[8](P205)

其二,更新绩效指标设计的总体思路。一方面需要将绩效指标设计的基点从案件转向司法人员。从本质上讲,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是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表现进行评价,它试图通过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动机施加影响从而达到控制与激励司法人员的目的。因此,绩效指标的设计应该以司法人员为中心,根据司法人员的行为特征,创设以人为本的指标体系。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简单量化的不当评价,同时也为了将那些应当考评但无法量化的事项纳入考评范围,我们应该抛弃一味追求考评指标数量化与定量化的错误做法,适当增加一些主观性的考评指标,如当事人的满意度、司法程序的驾驭能力、司法廉洁度等。

其三,改革考评方式。在增加了定性评价的主观性指标之后,当下纯粹定量评价的考评方式已不合时宜,未来应该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并合理控制两者在最终考评结果中的比重。同时,为了使定性评价更为准确,减少评价的随意性,还应该适当丰富考评主体的人员构成,并引入外部评价机制,实现考评主体的多元化。这不仅有助于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还有利于制约司法管理权。其实,域外司法管理中的绩效考评早已抛弃了纯粹的定量评价与内部评价,而是采取了多元化的考评办法,这其中就有定性评价和外部评价。[5](PP361-379)对于域外的这些经验,我们应该重视并适当吸收。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