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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故事范文1
古时候的中国就有许多诚实守信的例子:曾子就是个非常诚实守信的人。有一次,曾子的妻子要去赶集,孩子哭闹着也要去。妻子哄孩子说,你不要去了,我回来杀猪给你吃。她赶集回来后,看见曾子真要杀猪,妻子连忙上前阻止。曾子说,你欺骗了孩子,孩子就会不信任你。说着,就把猪杀了。曾子不欺骗孩子,也培养了孩子讲信用的品德。
在清朝科举考试中就存在着一个流行词——作弊工具,科举考试作弊原理一脉相承。那个时候所有应试人员,都想方设法的从这个所谓的工具中求得“前途”,
这些方法无非是请人替考、夹带抄袭、送礼换卷、贿赂批卷官、出钱买题等等,科举出朝廷的栋梁,科考关系社被的稳定和国运的兴衰,因而对科场舞弊者的惩罚十分严厉。因而这些都是惘然的想象,由此可见诚实守信已是朝廷选拔人才的标准之一。
把眼光放近点,今天的考试你作弊了吗?
回首现实学习生活,俨然也存在着同一个道德问题——不诚实守信。小到坐在课堂上学ABCD的小学生,大到每天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在他们当中或许就存在不诚实守信的一面。进入考场之前,老师都会进行一次诚信考试的教育,可是又有多少人把它灌输进去呢?
记得有一次考试,和我在同考场的一位女同学,因为作弊被老师发现,导致被清除考场,在她离开考场之前留下了后悔的眼泪,这不仅仅对她是个教训,也可以说是对在场的所有考生的警示。
考试结束后,从别人那里得知了她的作弊原由,原来是女同学在考试期间,因为考题不会就在监考官的眼皮下拿出了考试之前做的小抄,她的一举一动被监考官看在了眼里,为了教育其本人警示他人,经过考官们的讨论,做出了这样的决定——清除考场。放宽心来说这或许只是个教训,但严肃的说这或许影响了女同学的前途。她因为自己的无知断送了自己光明的未来,这对她本人来说是一种无法挽回的可惜。再或许在以后的成长道路中这会成为她不可磨灭的阴影。
法律的故事范文2
一、历史资源的开发
(一)运河古城
作为漕运枢纽,历史上的台儿庄是一个商贸重镇,云集了全国各地的商人。正是因为人口流动与文化交融,使台儿庄呈多元化发展。比如,台儿庄是唯一拥有北方大院等建筑风格的城市,道观等七十二庙宇在城内交相辉映,足以展现当时的繁荣。作为京杭大运河流经地区之一,台儿庄的运河段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成为一个东西方向的最大弯道,被誉为“京杭运河第一湾”。这不仅是台儿庄的宝贵遗产,也成为整个京杭大运河的珍存。
(二)古城建设
2008年,枣庄市政府抓住时机,采取“整体保护”和“修旧如旧”的政策,开始进行台儿庄古城建设。本着“存古,复古,创古”的“三原则”,进行古城的规划与重建。在古城的修复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明清时期的建筑风貌。这使得整个古城风貌还原度极高,中国台湾地区的散文家郁化清在看到重建后的台儿庄古城时曾说:“我记忆中的台儿庄,就是这个样子。”一句话,足以说明台儿庄古城给人带来了极大的惊喜。
二、旅游文化产业发展
古城建成,如果仅仅以博物馆的形式对外开放游览,其吸引力肯定大打折扣。因此,必须构成产业化力量,带动经济增长。台儿庄古城一方面通过专题博物馆等展示运河文化,另一方面,不断丰富商业业态。不仅如此,政府正在规划建设18平方公里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为创意人才搭建工作、生活、技术、融资等平台,并筹建运河文化学院,引进品牌文化企业,培育文化产业集群。除了努力提高自身水平,台儿庄政府还力推市场营销,将古城全面推出。政府出资重点打造“枣庄二日游”运作模式,将台儿庄古城,铁道游击队纪念馆等打包销售。宣传方面,每年以“古城台儿庄——一个寻梦的地方”等为主题词,打造品牌,在各大电视台黄金时段进行广告投放,同业广告全面覆盖,这极大地提升了台儿庄古城的旅游热度和知名程度。
三、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气息过于浓厚,缺乏亲切感
由于古城破坏过于严重,以至于现在的古城几乎是完全重建,更多地呈现出商业街区的特点,难以感受居民真正的生活。游客不仅难以体会到明清时期的生活气息,反而容易产生景区卖品的固有抵触情绪。
(二)文化资源缺乏新意与内容
古城创造性地把大量文化融合在一起,意在使游客在古城中体会多方位的文化,借机拉动更多的消费。但缺少新意,游客游览其间会有一切似曾相识的感觉,景点太多,过于冗杂,仅仅带来视觉上的古代感,而没有什么回忆。
(三)设施搭配不完善
台儿庄古城占地巨大,很多地方都被开发为景点和商业卖点,但是最基本的食、住等设施不足。对大部分游客来说,昂贵的价格让他们在古城内进餐及住宿时感到难以接受,极大影响了游览的心情。此外,因为多期开发的缘故,景区发展极为不协调,很容易出现一条街游客众多,而另一条街空荡无人的现象。
(四)品牌打造混乱
台儿庄古城原先打造“江北水乡,运河古城”的品牌,后来又有了“天下第一庄”,此外还有“台儿庄——一个寻梦的地方”,前后总共提出三个,并分别进行宣传。品牌打造不明确,容易引起混乱,浪费资源。
四、对历史资源开发与旅游文化产业的启示
(一)传统文化资源的大胆创新
台儿庄古城充分尊重传统文化,对旧城中百分之九十五的文化资源原封不动地保留,在仅有照片及史书记载的基础上,大胆创新,重建古城。这使得台儿庄原本的城市气质并没有因为新的开发而改变,反而得到传承,确为可持续发展之举。
(二)延伸文化产业链,促进景区多元化发展
古城建成后并非用以往的博物馆形式展出,而是大力引进商业设施,娱乐建设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构成文化产业链,游客进行多元化消费。此外,将各种文化融为一身,台儿庄古城变得不再单调,而成为了游览、娱乐、购物等为一体的文化产业区,这大大提高了自身的吸引力。
(三)力推市场营销,打出自身品牌
正所谓“三分长相,七分打扮”。台儿庄古城的营销手段更值得学习,广告打在了各种频道的黄金时期、报纸的主页、高铁站的醒目位置及枣庄举办各种活动的地方。并动用体验营销,让游客先来免费体验消费,再利用口碑营销。新媒体上处处可见古城的身影。
(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法律的故事范文3
一、律师参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的职权。
1.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利。律师的这个权利直接渊于《律师法》所规定的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五项规定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调解,仲载活动。”这两项规定为律师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诉及当事人参加赔偿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律师的业务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发生而不断发展扩大,执业律师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政策许可范围内,开拓发展新的业务,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法律服务,可以说我国每位执业律师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发展和努力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执业律师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从思想上理解和接纳律师的工作。1991年9月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律师交通事故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条规定两层含义,其一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其二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复议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是申请行政复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律师交通事故案件的第一项职权是,以律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以《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权及上级公安机关复议职责为执行依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使权,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依法享有当事人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调解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规定,调解既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同时也是职责所在。为了使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有法可依,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章成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程序上的依据,该《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法定人和委托人”可以作为调解的参加人,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所以,根据《律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业律师享有当事人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职权。在实践中,由于律师较当事人懂法,且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所需证据十分清楚,对赔偿数额能够做到准确的计算,因此,不仅能做到准确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有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当事人工作,防止胡搅蛮缠,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因此也深受公安机关的欢迎: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执业律师介入交通事故处理案件,能促使公安机关工作更加公正,增加透明度,客观上起到监督的作用,所以,执业律师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程序,对社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好事。
3.律师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取证的权利。如前所述,律师虽然在参加赔偿调解过程中颇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欢迎,但是在调解的前置程序“责任认定”过程受到很大阻力。在实际工作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普遍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专项工作,所以不希望律师的介入,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公安机关对于律师的调查不接待,对于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认可,甚至连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调查情况,了解责任认定的证据也不同意。笔者认为,执业律师依法享有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权,这个权利决不是空洞的,律师除了向案件当事人、证人调查外,也有权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查阅有关证据,律师调查所取得证据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的依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从公正执法的角度讲,也应当向当事人及律师公示所取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当事人。”由此看来,公示证据是公安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的法定义务,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通知当事人或人领取“责任认定书”时并不公示证据,而且“责任认定书”内容也非常简单,不注重引用证据说理,“为什么这样认定责任﹖”往往使人产生疑问。律师在申诉调查中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示证据,往往人为设置审批手续,实际上阻挠调查,特别是对证人笔录总是处于保密状态,这个关键证据,从来不公开。《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方式,虽然解决大量纠纷,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未能以调解方式解决,有不少案件,当事人至法院。这就要求律师,从一开始介入交通事故案件起,就应注意调查收集证据,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因此说,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非常重要,律师调查对象不仅限于当事人及证人,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如何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现行立法,在《处理办法》中明确律师调查权限,另外在《处理程序》中明确向当事人及人公开证据的范围,只有立法的完善才能促进执法的统一与协调。
二、赔偿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是否还应赔偿今后治疗费。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伤残的受害者,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应否赔偿今后的治疗费﹖笔者近期在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调解组参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的损害赔偿调解,交警人员的在计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计算今后治疗费。笔者问这样做有何依据﹖答没有具体根据,只是惯例,看来这种做法由来已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法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案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这就是给付今后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结案之日指的调解终结,包括调解期未达成协议或期满后未履行协议,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处理办法》规定给付今后治疗费是考虑到伤残者,通过今后的治疗,使身体能够完全康复或恢复部分功能。《处理办法》规定的这样明确,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执行呢﹖公安机关办安人员认为,事故当事人被定残后,今后无需治疗或不存在治疗问题,这显然是显然谬的。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残评定工作是必需的,公安部于1992年4月4日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实际工作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以伤残等级来确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办案人员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往往要求伤者尽快结束治疗进行伤残评定,这样要求的结果是能够做到尽快结案,但是伤者一但评残后如不支付今后治疗费,伤者就得不到有效的治疗,所以这样处理对伤残人员恢复健康十分不利,同时也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好办法是修改现行立法或者由公安部通过规章做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的问题,到法院处理则不同,笔者从法院判例中看到,有判决不仅由责任方支付残疾者今后的治疗费,而且判决给付20年的残疾者护理费,这说明法院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同一法律存在矛盾,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实施,因此也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进行调整。
法律的故事范文4
首先,康菲公司的石油泄露事故给我国的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由于该法立法年代较早,所设定的处罚上限很低,仅有20万元,不能对其损害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对此,中国老百姓意见很大。其实,除违反我国强制性行政法规外,康菲公司的行为也构成了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其漏油事故大面积污染我国海洋洋面,对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是一种典型的大规模环境侵权的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领域内的海洋属于国家财产,因此康菲公司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其侵权受害者主体当然就是中国政府。从这个角度来说,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出面作为原告对康菲石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其主体是完全适格的,这也正是国家海洋局招标委托有关法律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准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实践中,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与私人主体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
例如,2009年曾引发举国关注的“圆明园文物的追索案”,由中国民间律师团在法国巴黎地方法院追索文物,结果在法律上“折戟沉沙”,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律师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巴黎法院当场驳回。因为这些文物从法理上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即使提讼,其原告也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不能是民间性机构和个人。虽然当时我国政府出于种种考虑,并未提讼,但是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从原告的主体资格角度来看,两起案件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次,康菲公司所造成的海洋污染,还可能给渤海周边的有关养殖户造成侵害。据媒体报道,在漏油事故发生后,河北昌黎、乐亭等地的扇贝养殖行业出现灭顶之灾,大量扇贝出现不明原因的死亡。有关人士怀疑这和康菲公司的漏油事故有直接关系。虽然目前还在调查取证方面,但一旦有相当证据证实,扇贝养殖户也将对康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这起赔偿案和前述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案有所不同,主要在于受害者主体不是国家,而是进行扇贝养殖的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起潜在的侵权赔偿案件中,受害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可能有1万多户。如果这1万多户均各自为战,向法院的话,有关的庭审和取证不仅将使有关法院不堪重负,毫无疑问,即使全中国的海事法官均集中到有管辖权的天津海事法院处理该案,审结时日恐怕也是遥遥无期。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制度上有所谓集团诉讼的条文,即法院可以对案情相同,主体众多的案件并案进行处理,由所有的受害者组成原告集团和康菲公司集体博弈,这样处理好处很多,一方面可以凝聚原告力量,改变原告势单力孤的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加快纠纷的解决。问题在于,出于维稳需要,我国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时,现在一般避免集团诉讼,以免引起。所以,恐怕恰当的办法可能还是在康菲公司和受害者之间进行调解,以消弭矛盾。
其实,无论是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的海洋环境侵权之诉,还是扇贝养殖户提起的自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都属于民法上的侵权之诉。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一个细节,即康菲石油公司属于外国法人,而非中国法人,所以这两起侵权关系就构成涉外侵权法律关系。在处理涉外侵权关系时,和处理纯粹国内侵权关系在作法上有所不同。涉外侵权关系的存在要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径自适用国内的实体法,而要首先适用中国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部法律将中外法律置于同等地位,依靠冲突规范选择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该法条文明确规定,涉外侵权案件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而且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与国籍的,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本案中,受害者和我国政府不可能同意适用外国法,康菲公司也明确表示一旦发生诉讼,依中国法进行讨论。所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准据法就只能是中国法,更具体一些来说,就是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
但如果依据这两部法律进行索赔,康菲公司会发现他同一行为在美国赔偿的金额和在中国赔偿的金额相差巨大,这也正是他在诉讼未产生之前就声明适用中国法的原因。
究其缘由,美国法律有着极为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旦石油公司产生漏油事故,几亿美元,甚至几十亿美元的赔偿将不是天方夜谭,BP石油公司墨西哥湾的漏油赔偿就是前车之鉴。反观我国的实体法律制度,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双倍赔偿略带惩罚性之外,其它均要求对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实际损失举证严格受限,海洋污染损害有时用经济利益难以衡量,中国法官厘定赔偿金额届时也将难免保守。这恐怕也,正体现康菲石油公司的精明之处。
其实侵权法律规范是受害者和侵害者利益平衡的过程。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不同当事人的保护倾向是不同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工业体系较为发达,产业发育较为完善,所以更加注重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保护。侵害者一旦造成侵害,尤其是危险方法引起的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通常是天文数字。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尽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者一方的利益,而对经常作为侵害一方的厂商利益保护似嫌不够,有人认为“罚过当其罪”。
法律的故事范文5
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 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J司题。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及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2.1学校方面的原因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玩忽职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
2.2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l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不可预见的意外原因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
法律的故事范文6
关键词: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教学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体育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着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因素,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无法预见,这就是学校和体育教师所要承受的一种风险。因此,从法律上了解责任事故及其范围,明确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非常迫切的。如何处理和防范这类事故,已经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重要问题。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及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2]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2.1学校方面的原因
2.1.1对于存在明显责任的伤害事故。如学校或教师对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认真检查,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学校卫生保健制度不健全,对易发生事故项目的教学、训练、比赛组织不当,对学生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责任心不够强。
2.1.2明知存有事故隐患,但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防范措施,如运动场地的器材、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及时保养维修,造成伤害;学校或教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意识教育,学校、教师,不能尽职尽责,存有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或辱骂、殴打、体罚学生等,给他人身心安全造成严重伤害。[3]
2.2学生自身方面的原因
学生不遵守纪律,不按教师规定的要求进行锻炼或训练等,或由于学生有先天性疾病等自身健康方面的原因,在参加体育活动时发生了伤害事故;还有些学生有特殊疾病或器质性疾病,不好意思说或者没有意识到隐瞒实情的后果,思想上存有侥幸心理,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教学计划正常组织体育课,属于正当的教学活动,结果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由学生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其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学生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充分预见到隐瞒自己的病情会产生的后果。学校并无过错行为和不当之处,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不可预见的意外原因
体育活动本身激烈的竞争性,再加上一些客观上所不能预见的意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依据《民法通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应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如足球课中,足球守门员在扑球时不幸头部撞到了球门柱上,造成的学生人生伤害就纯属意外事故《办法》第12条第5款、6款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4]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校体育中的责任事故处理中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凭主观臆想来判定事故的责任。在进行事故责任界定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132条规定,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3.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两种。学校或教师在管理教育活动中有行为过错,致使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依据其行为过错程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5]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
3.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又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造成伤害,是一种监护责任,适用特殊的民事责任中的监护责任。因此,学校也要承担不伤害的民事责任,给予受伤害者一定程度的补偿。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3.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
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6]
总之,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重在预防,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国在有关学校体育的立法中都作了相应的义务性规定,为学校设置了一定的义务,通过其义务的履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Z].2002.
[2]张晓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29,(6):91-93.
[3]蒋代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J].考试周刊,2009,(28):152.
[4]秦巍峰.学校体育活动中潜在风险因素分析及对策[J].体育科技,2007,(1):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