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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范文1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新的概念。相对于现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证据简单罗列,它增强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了解,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法律素质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1.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要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最后,还要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告知(包括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只是简单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证据等内容也比较简单,当事人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很难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和处罚依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其知情权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对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当事人也往往由于个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很少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所以,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是当务之急。
2.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需要
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高低是当事人是否守法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经营者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主要是从经营实践、新闻媒体、法律培训中获得,法律知识相当匮乏。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能够制裁、纠正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能够加深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客观上起到了培训当事人的作用,增加了当事人学习法律法规的紧迫感,有利于经营者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
3.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掌握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也必不可少。要能够将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紧密联系、融会贯通,以达到说服当事人的目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原则和内容,了解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熟练掌握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要领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才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由于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谨性、充分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方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以保证行政处罚案件的正确性。
二、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一)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
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内容之一。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描述部分,应做到以下几点:
1.保证事实的全面性
事实的全面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事实既要包括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也要包括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原因、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等从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事实。尤其对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进行重点描述,不能有任何遗漏。
2.保证事实的准确性
事实的准确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事实要准确地反映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意思,认定的事实应该准确无误。首先,违法事实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次,违法事实必须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揭示行政处罚案件的本质和特点;再次,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等可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应该准确无误地阐述,以保证事实的完整性。
3.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对应性
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对应性,是指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重调查、重证据,要勤于思考,要理清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关系,切忌主观臆断。
(二)说理的方式、方法
1.讲究说理的逻辑性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说理要严谨缜密,即具有准确性,无矛盾性。首先,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为基础,严格按照逻辑学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结果相互联系,做到处罚理由和违法事实一致,处罚理由与处罚结果一致,避免自相矛盾。要使取得的诸多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据就要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链的要求,以达到证明违法的最终目的。其次,说理要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全貌,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从轻或加重情节。
2.讲究说理的针对性
说理的针对性,指说理要做到有的放矢,围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论述。要在通过调查取证获得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当事人为什么违法、怎样违法、违法行为要达到的目的、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危害等。尤其对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案件证据上的争议焦点要进行重点论述,运用证据所证明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辩驳理由作出回应。
3.讲究说理的法理性
处罚决定书范文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抓手,以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为着力点,将说理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提升行政执法的说服力与公信力,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以理服人的执法理念,加
快建设法治政府。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具体应阐明五理讲清违法行为的事理、讲准定性适法的法理、讲明
程序正当的公理、讲析自由裁量的情理、讲求严谨规范的文理。
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事实、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救济途径等要件。
第一部分:首部。包括标题、编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人的应写明其基本情况以及案件来源情况。
第二部分:正文。
1.事实。要求对何人、何时、何地、从事何种违法活动,案情的具体经过,以及涉案标的物的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叙述清楚;同时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
后果作出客观表述。
事实叙述不应加主观评论,要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力求客观、全面、真实的反映案情,并抓住重点,详述关系到违法行为认定的关键事实。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等情节也应
当写明。
2.证据。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和证明的事实逐一列举,并对证据的来源作简要说明。证据
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叙述违法事实后集中列举分析。
3.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应当注明当事人有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描述当事人的申辩要求和理由依据,并将复核以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和理由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当事人
在听证中对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定性、法律适用、证据、程序等提出的相关质疑及其证据也应当按上述要求描述。
4.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写明所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称和具体的条、款、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确定,有多项处罚的应当分项写明。办案人员应当结
合个案对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详尽的法理阐述,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做出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做出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详细写明法律依据和相关情节,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理合法,令人信服。
5.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救济途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内容及履行方式等,并且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期限。
第三部分:尾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标注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作出决定的日期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准,并且盖该机关的印章。
三、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的一项有效举措,对于消除行政相对人与执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有效缓解行政争议,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升行政执法机
关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各执法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措施到位、协调到位,确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稳步推进。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宣传先导、培训指导、示范引导、考核督导等方式,由法制机构会同执法部门根据本单位主要处罚情况类型,分别拟定说理式
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并在执法实践中予以运用,由点到面、由易到难,逐步推进,促进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的整体提高。
处罚决定书范文3
【关键词】一对一证据;简易程序;优势证据;一人执法;结果导向的解释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证据,无疑是司法审判的关键所在。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只有一对证据,即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否定的辩解,两者针锋相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这就形成了一对一证据的认定难题。本文以“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1]为对象,分析这种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和裁判要旨
(一)案件概要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廖宗荣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廖宗荣缴纳了200元罚款,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案件争点
法院判决书将本案的争点整理为两个: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但第二个争点对于第一个争点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而,整个案件的争点可以归纳为一个,即一人执法所形成的一对一证据如何审查认定?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归纳出来的本案“裁判摘要”有两点:[2]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第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一对一证据的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面对着一对一的证据,法院要作出裁判,其审查难度可想而知。
(一)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认定
这里先来看看法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廖宗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个:(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3)《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显然,第三份证据并非对事实的证明。
对于廖宗荣是否违反禁令左转弯,法院首先审查认定,证据只有一个,即陶祖坤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两份,而法院的结论是只有一个证据。这里需要法院回答两个问题:516号处罚决定书为什么不是证据?陶祖坤的陈述是事后收集的,为什么会被认定?[3]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的载体,其合法性有待证据和依据的证明,决定书本身不能成为证据。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程序规定》[4]第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流程是先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紧接着就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此,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面对的违法事实是确凿的,其收集证据的过程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行政处罚法》第36条也规定,除该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一规定有两种理解的可能性,其一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要收集证据,[5]其二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收集证据,[6]但不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从行政程序原理来说,“先取证,后裁决”,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何种程序,只要作出处理决定,就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只不过在证明的方法或要求上可能会因程序而有所不同。故而,第二种理解是妥当的。那么,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能够及时收集证据,自当收集;如果不能及时收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可以视为证据。交通违法案件收集证据就有这样的特殊性。但遗憾的是,法院在审查证据的部分并未说明论证,而是在分析一人执法的合法性时指出,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7]
正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导致了取证与纠正违法行为之间难以取舍的问题。所以,交警在不得已时可以采取一定的变通方法,以维护交通的有序畅通。法院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8]的道路交通管理原则也大致能为变通之策供支持。法院试图从这种特殊性和困难出发,去证明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执法人员陈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那么,这种做法是否违反“先取证,再裁决”的程序要求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而,执法人员的陈述应当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鉴于简易程序的简易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现场笔录来使用,[9]而不宜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待证事项为由而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这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本案中交警的实际操作都是一致的。事后的执法人员陈述只是对这一现场笔录的进一步说明,其本身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
(二)法院对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优势证据认定
这里再来看看本案中的一对一证据本身。廖宗荣诉称: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当场制作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提供的证据有二个:(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显然第一份证据只是证明罚款事实的存在,第二份证据只是在证明起诉期限问题。真正证明是否违反禁令行车事实的证据是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如此,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而法院最终认定的证据只有被告提交的一份。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就成为法院判决的关键所在。对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①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②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③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④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0](圆圈序号系笔者所加)
处罚决定书范文4
经核实,xxx一案依法经审批的案件文书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都是3500元;依法送达当事人的案件文书(包括《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告知书》)上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都是3500元人民币,但当事人实际才缴纳了3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此财务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的罚没票据记载的也是3000元人民币的罚没数额。同时,工商所财务人员通常都要求案件承办人在结算罚没票据时,要提供一份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分局财务室备案。在xxxx一案结算罚没票据时,作为承办人,我向财务人员提供了一份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人员发现该份《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是3500元人民币,与向当事人开具的罚没票据上记载的3000元人民币,在数额上有出入,便提醒我进行核对。我本人在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就简单盲目地认为数额上有出入是因为校对失误引起的,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便又盲目地以罚没票据上记载的3000元数额为标准,顺手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原本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3500元人民币用水笔涂改为3000元人民币,导致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严重瑕疵,造成极其不良的后果。
古人常说,“行有不得,反求诸己”,但一开始,我并未能及时地进行自我反省。古人又说,“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因此,在自我反省的过程中,一定要把犯错误的根本原因找出来,若是找不到根本原因所在,敷衍了事,于事无补,将来还会犯更多更严重的错误。悔悟后,归结原因如下:
1、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不深入,不踏实。作为一名执法人员,不论有多少理由,都应端正执法办案的态度、严格执法办案的程序,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情况,确保事实无误、程序无误;对同事提出的疑问,更应认真核实、查对。同时,更是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切忌工作上的随意性。有一句法的格言说到“魔鬼出于细节”。
2、事发后,不能心平气和地面对错误,有逃避的心理。一开始,就想着把很多问题推给别人,而不能立刻想着先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为什么不能心平气和呢,因为是“龌龊的面子”在作怪:觉得自己读了那么多年书,起码也是个正宗本科学历,心理上建立了一种“本科生是不允许犯错误的”的观念,一旦犯错误就是对自己的否定,本科生这张招牌挂起来就不那么光彩了。因此,一开始,还不能接受领导的“棒喝”法门,把问题东推西推,想牵强附会到别人身上,还强装出一副“此事与己无干”的样子,对事情展开一番“与己无干”的耍赖分析!每每想起当时的嘴脸,心中甚是羞愧。
通过这件事,我重新反思了自己读书学习、做人、做事的态度,感悟到:
1、“一个人一生最重要的是做事做人的能力。做人要专注,做事也要专注。做事不专心,一定无法把事情做得圆满,无法清楚地掌握细节。学习就在做人、做事的点点滴滴中。经典绝不是在书本里,而是在做人、做事的点滴中。“学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读了那么多的书,假如不融会贯通,不与生活结合,就很难有喜悦,就是古人所讲的「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
2、“学习最重要的境界是体悟。如果学习中不能体悟,那只是“记问之学”,就好像人吃了东西没有消化,对身体当然就没有帮助,甚至还有害处。”最近,听到一个讲座,讲座里举了一个例子,说某人毕业于某个研究所,有一天,母亲叫他处理点家事,他做完以后,母亲检查后觉得他做得不是很好,就说:“儿子,你怎么连这点小事也做不好?你怎么这么笨。”那人听后,马上脸孔变得非常凶恶,然后接着母亲说了一句话:“我都念到研究所了,你还骂我笨!研究所给了他什么?有没有给他人生的智慧,待人、处世、接物的智慧?只是给了他傲慢,给了他不受教。这点小事没办好,恰恰是学习的机会,但他并没有把握这个机会,反而对母亲的指责和批评很不能接受。事物都有一体两面,不往好处发展,就会自然地向坏处发展。听完讲座,再想想自己,也甚是惭愧!
处罚决定书范文5
经核实,*一案依法经审批的案件文书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都是3500元;依法送达当事人的案件文书(包括《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告知书》)上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都是3500元人民币,但当事人实际才缴纳了3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此财务人员向当事人开具的罚没票据记载的也是3000元人民币的罚没数额。同时,工商所财务人员通常都要求案件承办人在结算罚没票据时,要提供一份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分局财务室备案。在*一案结算罚没票据时,作为承办人,我向财务人员提供了一份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人员发现该份《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是3500元人民币,与向当事人开具的罚没票据上记载的3000元人民币,在数额上有出入,便提醒我进行核对。我本人在未经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就简单盲目地认为数额上有出入是因为校对失误引起的,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便又盲目地以罚没票据上记载的3000元数额为标准,顺手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原本所记载的罚没款合计数额3500元人民币用水笔涂改为3000元人民币,导致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严重瑕疵,造成极其不良的后果。
古人常说,“行有不得,反求诸己”,但一开始,我并未能及时地进行自我反省。古人又说,“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因此,在自我反省的过程中,一定要把犯错误的根本原因找出来,若是找不到根本原因所在,敷衍了事,于事无补,将来还会犯更多更严重的错误。悔悟后,归结原因如下:
1、责任心不强,工作作风不深入,不踏实。作为一名执法人员,不论有多少理由,都应端正执法办案的态度、严格执法办案的程序,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情况,确保事实无误、程序无误;对同事提出的疑问,更应认真核实、查对。同时,更是要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切忌工作上的随意性。有一句法的格言说到“魔鬼出于细节”。
2、事发后,不能心平气和地面对错误,有逃避的心理。一开始,就想着把很多问题推给别人,而不能立刻想着先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为什么不能心平气和呢,因为是“龌龊的面子”在作怪:觉得自己读了那么多年书,起码也是个正宗本科学历,心理上建立了一种“本科生是不允许犯错误的”的观念,一旦犯错误就是对自己的否定,本科生这张招牌挂起来就不那么光彩了。因此,一开始,还不能接受领导的“棒喝”法门,把问题东推西推,想牵强附会到别人身上,还强装出一副“此事与己无干”的样子,对事情展开一番“与己无干”的耍赖分析!每每想起当时的嘴脸,心中甚是羞愧。
通过这件事,我重新反思了自己读书学习、做人、做事的态度,感悟到:
1、“一个人一生最重要的是做事做人的能力。做人要专注,做事也要专注。做事不专心,一定无法把事情做得圆满,无法清楚地掌握细节。学习就在做人、做事的点点滴滴中。经典绝不是在书本里,而是在做人、做事的点滴中。“学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读了那么多的书,假如不融会贯通,不与生活结合,就很难有喜悦,就是古人所讲的「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
2、“学习最重要的境界是体悟。如果学习中不能体悟,那只是“记问之学”,就好像人吃了东西没有消化,对身体当然就没有帮助,甚至还有害处。”最近,听到一个讲座,讲座里举了一个例子,说某人毕业于某个研究所,有一天,母亲叫他处理点家事,他做完以后,母亲检查后觉得他做得不是很好,就说:“儿子,你怎么连这点小事也做不好?你怎么这么笨。”那人听后,马上脸孔变得非常凶恶,然后接着母亲说了一句话:“我都念到研究所了,你还骂我笨!研究所给了他什么?有没有给他人生的智慧,待人、处世、接物的智慧?只是给了他傲慢,给了他不受教。这点小事没办好,恰恰是学习的机会,但他并没有把握这个机会,反而对母亲的指责和批评很不能接受。事物都有一体两面,不往好处发展,就会自然地向坏处发展。听完讲座,再想想自己,也甚是惭愧!
总之,我的行为给单位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做出这样的行为,我的心情非常沉重和羞愧。“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也会努力成长为一个理智的人,一个理得心安的人,从过去的错误中学到智慧,不再单纯地懊悔。“经师易得,人师难求”,我真心感谢领导的教诲,希望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能从你们身上学得到更多的“智慧”,能得到你们的教诲和帮助,我倍感幸运和不胜感激!
处罚决定书范文6
20xx年无证经营处罚条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