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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1
[论文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利用相关手段恶意进行事实的隐瞒和证据的捏造,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特殊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是他们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基础,是促使着双方存在相关不法行为的可能性条件。一般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关系、家人同事关系等。
(四)诉讼过程的无阻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大多存在着比较特殊的利益关系,他们为了尽快获取相关利益,对诉讼的过程不再过于注重,只关心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只为达到获取利益的最终目的。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己不参与出庭和开庭审理,只委托相关诉讼人出庭,由人进行相关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出庭,双方也配合得相当默契,基本没有激烈的辩论和争执,尽量缩短诉讼时间,结束诉讼过程。
(五)案件类型的聚集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其类型显得尤为集中,主要是婚产分割、企业破产改制、房屋拆迁、借贷以及商标认证等方面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地利用彼此的特殊关系和手段进行虚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
(一)不断弱化的法院职权
由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断得到加强,以满足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充足性和客观性,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性化,从而获得更好的审理突破点。但与此同时也相应地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权,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相关职权受到了严重的淡化和削弱。现代民事诉讼的根本特点就是依据证据的证据裁判主义,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辨别中的困难变得越来越大,法院要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就必须先确定相关的案件证据和事实,这种情况下就给了民事虚假诉讼相关当事人制造虚假事实证据的可乘之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民事诉讼真假的辨别和判断。
(二)不断缺失的社会诚信
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是依赖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结果,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使各种不同的思想和观念交汇融合,新的价值体系有待确立和完善,社会整体信仰和思想出现危机。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及利己主义等思想在社会中滋生蔓延,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一些人的社会诚信意识慢慢变得淡薄,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达到了狂热化的阶段,使一些人试图通过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扰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很多民事活动的处理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加以支配,影响和制约法院行使审理和判决的职权,而且法院不能够对其行为加以介入或是干扰等。这种意思自治原则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进行恶意串通,对彼此的行为和证据相互承认,影响法官的判断,这种虚假事实和证据可能就会成为法官采纳的案件审理依据,破坏法庭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四)法院的具体现实因素
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事实使法院的工作压力变大,由于法院的办案工作人员有限,使很多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显得较为简单化,对一些民事诉讼审理和判决也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影响案件处理的质量。单从表象上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都有清晰明了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法院大多数采用简单的处理程序进行判决和处理,没有刻意重视其中的一些细节,致使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对案外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公正都有极大的损害。同时,法院自身的相关考核机制不够完善,法院推行“调节优先”的处理办法,对法官的考核仅限于其调解案件数、结案数等,再加上调解的风险和难度相对较小,花费时间短,使很多法官首先进行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双方当事人,使其自行达成协议,却又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使民事虚假诉讼有机可乘。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
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主要有制造假合同、制造假证据、制造假借据、制造假公正书等形式。
1.制造虚假的合同
虚假合同是民事虚假诉讼中常见的一种造假方式,它是运用假合同编造虚无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形成相应的债权和债务纠纷,造成民事虚假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胜诉的情况下用合法的方式将另一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转移,进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2.制造虚假的证据
证据是在民事诉讼审理判决中非常重要的参照依据和基础,但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很多案件当事人为最大程度地获取经济利益,对案件所需的证据加以捏造,试图干扰法官的审理和判决,从而达到获取更大索赔的目的。
3.制造虚假的借据
虚假借据也是民事虚假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制造多种借据或欠条,在提前串通好的情况下,让对方当事人起诉自己,从而逃避法院执行,获得相应的利益。
4.制造虚假的公证书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以虚假的产权公证和遗嘱公证较多,也时有以制造虚假公证书或虚假文件办理的虚假公证书等手段来从而获取经济赔偿、谋取经济利益。
(二)不断类型化的案件趋势
1.以虚假民间借贷为主的民事诉讼
这类诉讼多为一些非金融机构的两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制造虚假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的债权民事诉讼活动,从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制造虚假欠条,使能够清晰地掌握通谋的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
2.以虚假离婚为由的诉讼
虚假离婚诉讼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发生的频率也较高。夫妻双方利用离婚纠纷诉讼可以使夫妻双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规避法律义务等,而他们并不是真正的离婚,只是借离婚的形式获取更大的利益,具体通过制造虚假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达到相应的目的。
3.为认定驰名商标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由于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多、时间长、成本相对较高,许多企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行司法认定,这样的方式使认定时间大大缩短,成本也相应减少很多,企业通过利用虚假诉讼判决胜诉来实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五、民事虚假诉讼对社会的影响
(一)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私自制造法律关系和纠纷、捏造事实证据,为获取利益进行各种虚假活动,欺骗法院的判决。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当时人运用法院裁决书对案外人加以侵害,无视司法的权威,利用司法的公信力进行谋取利益的活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的公正。
(二)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只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利用虚假的手段蒙骗司法机关,使其侵害案外人的权益活动“合法化”。直接或间接地阻止案外人进行相关权利的实施,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甚至是国家的利益。而案外人在遭受侵害后,却得不到相关的处理,致使案外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三)社会诚信问题更为严重
民事虚假诉讼违背了社会诚信的相关要求,与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有着很大的冲突和矛盾,破坏了社会诚信机制,造成民众对法律规制的信仰的削弱。同时,受到民事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因为得不到相关的法律保护,就会运用其他方式来弥补所受的损失和心理的失衡,也会对社会诚信产生较大副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2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3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文4
[关键词]诚实信用 自由裁量 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1].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有诚实善意的心态,还要求实现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运行,还意味着对法官有关诉讼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确认。这项原则在很多国家已被承认,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尚未将其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学术界对于是否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项原则,也有不同的意见,本文对此进行了多角度的探讨后,认为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原则。
一、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与现状
诚信原则源于罗马法,道德诚信的法律化首先出现在西方古罗马决不是偶然现象,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便可探寻到它产生的历史及社会土壤——商品经济关系的发达。商业活动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给交易活动的双方带来巨额预期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交易风险的相当一部分往往可以归因于人为的不严守契约的道德风险。这种风险引发的商事关系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难以确切把握未来交易的效果,对契约另一方的履行缺乏信心,其负面效应必然是促使人们减少交易的动机或者增加交易的成本,长此以往,还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信用危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商品经济的再次飞跃式发展使西方在民商立法中继续秉承并发展罗马法的诚信准则法律化成为历史的必然。为了协调市场经济自由状态所致的矛盾和冲突,防止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毫无限制的自由处分行为造成经济危机、社会混乱等弊端,立法者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范引入民法典,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民事诉讼法作为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民事纠纷、直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机制,与市场经济的联系较其他诉讼法而言更为直接、更为紧密。正因为如此,一些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原则与理念被民事诉讼法所汲取,形成民事诉讼法的独特原则与制度如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诚信原则也同样可以被民事诉讼法吸收。所以,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对于是否应该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存在不同的学说。如罗森贝克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之诉讼行为,虽然发生诉讼外某种效果,但此等行为并非当然不允许。而巴姆巴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2].“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涵蕴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3].但也有德国学者特耶尔卡、罗森贝克反对在诉讼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尽管在学说上人们存在各种争议,但很多国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假陈述时,法院将裁定课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此问题上,我国不仅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此原则,即使是在法学界也有争论,但立法上有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些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的第102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更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的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大损失,并造成了许多问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司法改革已进行了数十年,成效如何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但改革过程中却不乏急功近利、过度讲究实用主义之嫌。这并不是要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数十年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改革,对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认识到纠正,引进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确有不可忽视的效果;但问题的解决不仅要治标更要治本。改革我国的审判模式,不是引进西方的几个好的制度可以解决问题的,我们需要的是从根本上改革我国的诉讼理念与诉讼思想,否则,在理念未变的情况下,确立新的制度是否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这是很值得人怀疑的。我们需要的是观念的变革。涉及本文,诚实信用原则即指导性的原则,也是理念层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此原则。长久以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证人出庭率低、上诉率高等莫不与此有关。
证人出庭率低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证人不愿出庭做证,而多以书面证言代之。个中原因很多,如我国没有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对证人出庭做证的保障及保护的缺失等;但从思想根源上讲,却在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证人的约束。证人做证,除了极少数的例外,均应以诚信的心态出庭做证。首先,证人应通过宣誓或类似的方式保证其所言非虚;其次,在陈述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尊重事实,陈述其所知的实际情况,不应有虚假的陈述;进而证人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这也是要求证人出庭做证的主要目的所在。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被法院认证,书面证言在此环节就存在困难,要求证人出庭做证即可克服这一缺陷。唯有这样做,当事人才可能相信证人所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做证是对当事人及法庭的尊重。可见,要求证人出庭做证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是这一原则的表现,有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上诉率居高不下也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诸多要求上诉甚至希望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中,除有极少一些人是无理纠缠外,大多数当事人是认为或确信自己有“理”。这些判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但涉及的程序尤其是做出判决的程序是否公正问题,恐怕是许多当事人一再要求重启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当事人若认为案件的运做程序产生了怀疑,即会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对待,随之就会对产生的判决不信任,由此而要求上诉审、再审也就不足为奇了。试想,若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具体的保障性制度,确保程序的透明、公正,当事人在得到公平的对待下,即使败诉,也会心服口服的,自然就不会千方百计的上诉甚至要求再审。
在这里,需要提到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结实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首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一大进步;但远远没有达到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效果,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其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解决的方法即在于通过民事诉讼法直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三、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
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证人出庭难、上诉率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从反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应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有充分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具有保障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在诉讼程序中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具有统一性。同时,民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以其为“帝王”条款,而以保障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确认此原则。从二者的统一性讲,此时的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民法的实施,公正的解决纠纷是令人怀疑的。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有力的途径;试题法规定的权利最终要通过程序法加以保障,否则,这些权利只能是镜花水月,难以实现。从这一逻辑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合逻辑、不合法理的。
但民事诉讼法还具有独立的价值。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民事裁决的行为,其运作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诉讼法还具有其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的价值。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内在的需要。例如: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妨害诉讼进行的行为,如滥用申请回避权的行为;存在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确定的情况;存在法官和当事人互不信任的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诚信原则来发挥作用。从诉讼观念上来讲,民事诉讼需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共同协力。随着社会本位的思想逐渐被人们接受,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已被扬弃,人们对诉讼的认识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德国,已不再将诉讼中当事人的关系视作对立抗争关系,而是作为协同关系来把握。该国民法第242条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在判例上,均被认为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这些认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生长提供了空间,也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了理论铺垫。
(二)现代诉讼观的要求
现代诉讼观是与传统诉讼观相对立的一种诉讼观念。传统诉讼观是一种竞技观[4],与之相适应的是诉讼突袭甚至欺诈、胁迫等不当的诉讼个行为。这种不诚实的诉讼行为在传统的诉讼观里是合法的、理所当然的,因为诉讼双方是竞技的敌对关系,这与现代诉讼关系不相符的。现代诉讼观是一种公平诉讼观,确立于德国 [5].公平诉讼观不再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抗争关系,而是将其视为协同关系。协调关系的概念属于债法范畴,与现代契约的理念相通,所以自协同关系的思想诞生,即与做为债法领域的“帝王规则”的诚信原则相结合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这种诉讼观认为诉讼应该平等、公平地进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肯定。如前所述,这种观念转变的背景是社会本位主义对个人本位主义的取代,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转变为“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二战以来,现代型诉讼大量涌现,在诸如环境污染、公害、消费诉讼、大型的行政诉讼等案件中,一方是财势雄厚的大财团、大企业或势力强大的政府,另一方是弱小的个人与民众,双方诉讼力量差异明显,由此指导民事诉讼的诸价值中,平等与公平日益显现,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条件下获取信息、证据的能力等问题备受关注,在这种情形下,做为公正地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亦变得重要起来了。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范围一再扩张,时至今日,它已独立出民法本身而扩充到其他私法部门甚至公法领域。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逐步完成的。传统上,学者们始终认为,私法关系与作为公法关系存在着的质的差别,因此,私法领域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适合与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开始于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是今天在各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在执行、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可以说,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的要求。我国已基本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理应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
(三)调解制度的要求
诉讼程序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演练场,具有缓和矛盾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自由对抗,发泄不满。这既是当事人对抗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进行协调的过程,也为当事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西方国家尤其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十分重视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尽情地陈述自己的意见,从而得到一种心理的满足;同时,在辩论对抗的过程中,纠纷的事实进一步清晰明朗化,当事人间的矛盾也随之缓解,从而许多诉讼不需要真正进入审判程序即可和解,如美国95%左右的案件已在审前程序中和解结案。与之类似的是我国的调解制度。调解原则要求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实为诚实信用的体现。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东方经验近年来却在国内受到了冷落。原因在于学界对调解弊端的批判及司法实物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违背合法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以调代判,因而受到了强烈的批判,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也随之被冷落。
可以看到,调解制度之所以从“东方经验”的骄傲变为遭受冷落,缺乏诚信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可以说,诚实信用是调解制度的生命所在。我国的调解制度应该与美国的和解一样,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而不是被舍弃,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此要求调解制度的运做;调解活动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当事人双方依照诚信原则,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是很可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我国历史上调解制度的成功及美国和解制度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完善调解制度的要求,从而有利于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节约。
(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的要求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会有一些法律漏洞。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而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如果在法律上找不到对其行为明确评价的条款,他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时,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某些条出扩大或缩小的解释,或依照原则本身的内容对其行为做出评价,以利于诉讼的进行。同时, 这种行为本身也对“行为中的法”起到补充、完善、发展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特有的解释,补充和造法功能,使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追求个案处理的正义。”[6] 信用原则可以补充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漏洞,并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着即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弥补与完善。
四、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构想
尽管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反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但数量较少,不成系统,已不能应付现实中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因此要尽快确立完整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立法上,既要注意其不确定的一面,使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适性,能够应对未来一些无法预料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要构建一些具体的制度,使该项原则具体化和明晰化。这些具体的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约,对当事人的行为有明确指导的功能。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和其他几个基本原则放在一起,使之在形式上和其他的基本原则平等。这是符合立法逻辑的。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要求,采用概括的方式,便于理解和把握。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要首先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就是无法运行的,正是通过这项权力,法官才可以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界定,对其“边界型”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价,以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或是实现个体正义。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对自由裁量权持否定的态度。担心法官的素质不高,担心法官会破坏法制的统一。遍观世界各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在避免法律不断修改的情况下,对法律做出“微调”以适应社会之变化。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确定必然会给法官更大的自由空间,这种自由空间会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现实的牵引力,也会锻炼他们。如果不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就会陷入“法官素质越低,越不能赋予自由裁量权,越不赋予自由裁量权,法官的素质越低” 的怪圈;而事实上,我国法官素质是参差不齐但也有大量高素质的法官,法官的素质已有了明显的提高,同时,那种以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为由拒绝在民事诉讼中确认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是极端保守的。还需要明确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调节法官的行为,也调节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不仅调节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的行为,也调节法官在诉讼进行中的其他行为。
至于具体的制度,可以设立宣誓制度、不正当诉讼行为的赔偿制度、禁反言制度、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及禁止权利滥用、律师诚信制度、禁止伪证等。
(一)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主要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恶意延滞诉讼的行为,例如,被告如果知道这桩案件的审判结果会于己不利,就会想方设法拖延诉讼进程,阻碍争端的解决,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决的实际效果,使迟延抵销判决的实用价值。对原告来说,判决来得太迟,以致无法付诸实施。所以,恶意或故意延滞诉讼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制的重点对象。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延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迟延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分。”第196条2项规定:“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驳回之。”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形形的类似行为,立法有必要予以规制。
()禁止伪证。
何孝元先生指出:“按举证责任之目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法上地位平等,并实现诉讼法上之正义与衡平。正义与衡平,不外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故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责任转换等问题,均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而定之。”[7]近年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动嘴,审判员跑腿”的不正常状况,但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则是部分当事人制造伪证,甚至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证人出具伪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伪证之产生,建议建立健全证据具结制度,即在法庭调查或询问当事人之前,当事人应向法院具结保证:忠诚于法律,秉承于诚信,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于伪证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样地,证人亦应具结保证。另外,勘验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有关证据时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三)当事人的实义务
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民事诉讼法以辩论主义为其审理基础,而辩论主义则又与真实义务密切相关,盖如当事人故意作虚伪之陈述,则一方面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违简化诉讼程序之原则),另一方面亦将引起诉讼程序之复杂与迟延,以致增加无益之诉讼费用(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此皆与民事诉讼之本旨有违,而使辩论主义无法顺利进行 [8].有关真实义务的规定在德国、日本、奥地利、台湾、美国等民事诉讼法上都有体现。我国学者普遍强调,民事诉讼法是保护权利的制度。而非当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的制度,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必须尊重诉讼程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9].
(四)律师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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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当事人申请 再审事由 比较认识
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需的理由依据。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一条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学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根据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够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向进行认识。
一 当事人再审事由之横向比较认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优秀的一面,笔者认为要想切实的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那么我们必将进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国进行对比及认识。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途径分为两类: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那么,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诉,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可见,德国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到那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法国申请再审起源于民事申请。1667年的法国国王敕令加以规定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它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己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②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之规定可见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简单。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特别大,其立法价值和程序设计都与德国基本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将其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③通过比较,可见和德国一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在违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普遍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再审程序。错误判决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补救。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比较可知:第一,国外各个国家将再审规定为一种规范的诉权,即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德国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逻辑性强。法国的规定就相对范围比较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该事由大体包含六个方面:(1)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虚假;(3)权有瑕疵(4)作为判决寄存的民、刑事判决、其他判决已被变更;(5)漏判了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6)被申诉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向抵触,有损司法统一性。④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纵向比较认识
自1982年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以来, 1991年对其进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对其重新设置保留了原来的前三项事由,新增十一项事由,直到2012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次科学设置,即:1.删除管辖事由;2. 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为第(13)项;3.将原事由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⑤那么下面笔者依其历史沿革进行纵向比较认识:
第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按内容和性质主要分为,事实认定事由、诉讼程序事由、法律适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设置中,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怎样才算足以"",何为"主要证据"等,这些模棱两可的条件规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设事由使得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比如,(1)新证据问题。尽管《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统一认定还有问题。其主要表现:1.新证据形成的时间点难以确定;2.新证据的判定标准不一;3.以伪证作为新证据的情况突出;
(2)管辖权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管辖问题不再作为再审事由,那么此处删除是否合理,存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应该删除该事由。管辖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问题,客观上强化管辖的重要性,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当然也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但这样一来,就会因过于强化管辖救济而浪费诉讼资源。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仅将"违法专属管辖"作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将其写入,意味着是针对我国具体司法环境和再审制度的功能等具体情况而制定,潘剑锋教授称之为"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对于这个新事由,应尽力去探讨和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将之删除。最后,考虑到管辖权对诉讼实现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将管辖事由的删除是否合理,理论界不应轻易的评判,而是应探索其价值,随着司法实践自会检验出来。
注释: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页。
③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⑥王合静:《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立法修订之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⑦张卫平:《再审制度修正解读》,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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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该类观点的典型表述基本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只是大体上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主体,对于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运用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规定”.详见张大德:“对新修订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http:///article/detail/2012/09/id/60361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8月7日.更吊诡的是,有些法院认为,“不予受理,因没有司法解释,未说明原告应具备的资格.”详见金煜:“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不搭理’?”,《新京报》2013年6月19日.
{16}后《民事诉讼法》时代,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说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极不乐观.《修正案》二审草案一经公布便引发的对其公益诉讼条款的质疑就是明证.此次环保法修改,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明确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详见宋识径、金煜:“环保公益诉讼须由环保联合会提起”,《新京报》20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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