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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竞争范文1
国家大药房拥有对药品的独家销售权,满足全国范围内所有个人和机构的用药需求。对一般公众,药品的销售是通过药房和药房进行的;对住院患者,国家大药房会与医疗机构签订年度协议,通过约100家特殊医院药房销售药品。
瑞典所有药店均由国家大药房经营,其统一布局每一个药房的设立。药店需配备药剂师和处方师,其中药剂师必须接受5年专业教育,处方师要求受过2~3年高等教育。药剂师是国家大药房中十分重要的人物,参与药物使用咨询和指导,限制使用过度包装药物和药物滥用等。
国家大药房要满足对全国药店的供应,拓展公众自我药疗的范围,因此,提供健康知识是瑞典药店的一个显著特点。表面上看,在这种经营模式下,药店无法引入竞争机制,无法通过竞争提高药店的营业额,但是在高福利政策理念下,对于瑞典来说,只要有健康的公民,就是最大的财富,所以赚钱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提供健康服务。因此政府并不要求药店发展盈利能力,药店的职能体现在专业服务层面。
其次,国家大药房还承担废旧过期药品的回收工作,统一转运到指定部门处理废旧过期药品,以保障药品使用的安全和减少环境污染。
国家大药房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独家销售权,使得个体消费者和医疗机构,都只能从国家大药房购买药品。虽然目前瑞典销售药品的安全性和质量都很高,且配有高水平的医务专家,但政府认为,为了提高个体患者购买医药产品的便利性,有必要进行改革,如增加药房的数量,鼓励药品行业的竞争,推动各个药房增加营业时间,使药品价格更低,服务更好,达到促进药品行业水平提升的目的。
为此,2008年3月,瑞典政府公布了改革方案,建议立法委员会对瑞典药品市场进行二次监管,停止国家大药房对大部分医药产品的垄断销售权,由部分竞争体系代替现在的完全垄断体系,任何获得医疗产品执照的合格机构均可以销售医药产品,销售的医疗产品主要提供给门诊患者。
销售执照申请者需满足或者证明自己可以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包括申请者在销售医药产品的营业时间里,保证有合格的药剂师在场;药店可以提供所有处方药等。执照持有者要对医药产品负责,确保机构满足销售要求。进行医药产品批发也要获得相关执照,同时批发商也有责任为门诊患者提供执照中规定其应销售的医药产品。药品批发零售商不再受1996年颁布的法案制约,由新医疗产品贸易法案监管。
改革方案还提议,建立门诊患者的药品管理IT系统数据库,让每位患者享有一个登记号,方便患者管理。
垄断竞争范文2
【摘要】在处理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时,我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做法存在差异。已有法院判决明确要求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要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态度则不明朗。本文认为,应结合最新的经济研究,分析纵向限制行为的品牌间竞争效果和品牌内竞争效果,重点考察品牌间竞争效果,并以此为依据起草指南,细化纵向限制类案件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 纵向限制;反垄断;品牌内竞争;品牌间竞争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2009JJ031)。
【作者简介】陈若鸿,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竞争法、世贸组织法。
近年来,供应链上游生产商或供应商对下游企业的限制性商业做法屡遭反垄断调查或诉讼。2013年2月,由于茅台酒销售公司通过协议规定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零售价不低于1519元,团购价不低于1400元),并处罚了低价和跨区域销售的3家经销商,贵州省物价局认定,茅台酒销售公司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对其处以2.47亿元的罚款。2013年7月,同样是由于对下游经营者固定转售价格的行为,合生元、美赞臣等6家乳粉生产企业被国家发改委处以总计为6.7亿元的罚款。
2013年8月由上海市最高法院审结的强生公司纵向垄断案是我国首例由法院审理的纵向垄断案件。根据强生公司的经销合同,经销商不得低于规定价格销售产品。原告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的经销商,2008年7月,因锐邦公司私自降价,强生公司取消了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并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停止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上海市最高法院最终裁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人民币。
一、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时的不同做法
上述案件的性质相同,都属于品牌内的纵向限制做法,具体表现为供应链上游的生产商或供应商限制下游本品牌产品的销售价格。但在案件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的一个关键差异,那就是,是否以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查处此类行为的要件。也就是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反垄断执法机关或原告一方是否必须证明被调查方的纵向限制行为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从已公布的纵向价格限制类案件来看,反垄断执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分析和法理阐释部分内容十分简单,其态度并不明朗。以茅台酒案为例,贵州省物价局公告指出,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茅台酒销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排除和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从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案例看,其公告中所有证据都是围绕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来收集和证明的,没有一个证据是用来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虽然公告在最后认定环节说明该行为“客观上限制了竞争”,“人为地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但综合公告的证据和结论部分可以看出工商局这样的态度,即针对法律所禁止的最低限价等纵向垄断协议,在认定时不需要单独分析和证明其对竞争的排除和限制,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法院的判决。在强生案中,法院的态度是认定垄断协议时要考虑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还需要结合该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即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上诉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二、应以品牌内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为依据弥合上述分歧
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的上述差异应如何弥合呢?
有学者认为,应以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方法为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法院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行为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做法与《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与第14条的逻辑关系是相悖的。它加重了原告的不合理负担,增强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处理的不确定性,并且使得《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规定基本失去适用的价值。相比较而言,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处理中,证据基本围绕证明垄断协议存在展开,只要举证证明存在垄断协议就可直接推定该协议是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如果被调查的相对人不服,认为属于《反垄断法》第15条可以豁免的情形,则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种垄断协议的认定思路和分析方法比较符合《反垄断法》的本意和精神实质,可以极大地提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典型垄断协议的执法效力和执法力度,及时充分地体现社会公正。
第二,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都是高度独立的、权威的执法机关,而且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享有准司法权,在其内部工作人员中除了法律专家外还配备了经济专家和技术专家,因此对垄断行为事实的认定通常比较准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排除、限制竞争垄断协议的推定以及垄断协议竞争性评估等问题基本都是事实判断问题,因此,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观点和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判断。应确立“ 司法尊重行政制度”,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关垄断协议事实的认定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
上述理由更多是从法律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与法院做法上的分歧表明,关于垄断协议及其认定要件,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尚有不甚明晰之处,至少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要解决这些争议,除了考虑法律层面的因素,还应倚重经济理论展开讨论,毕竟反垄断法对合同的干预是基于垄断合同对相关市场的整体影响。如果经济研究表明,全部或绝大部分纵向固定价格或维持最低限价的行为都会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为提高执法效率,就无需以排除、限制竞争为要件,只需证明限价行为存在即可。反之,如果纵向限价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是不确定的,需根据具体情况来逐案判断,那么在案件审理和查处过程中就必需确立排除限制竞争的要件,而不宜只依据行为来认定违法。如果目前的经济研究成果还不足以帮助我们准确判断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那么在执法时应更加审慎,并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
三、纵向限制竞争效果的理论研究
与横向垄断行为相比,对纵向限制的研究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和争论。纵向限制一直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难点,原因就在于,此类行为多有促进品牌间竞争和抑制品牌内竞争的双重效应,如何取舍实为不易。
关于纵向限制的效果,早期的哈佛学派认为,市场力量来源于市场结构。其杠杆理论认为,拥有垄断势力的上游制造商可以通过纵向限制将其垄断势力延伸至下游零售商,从而阻碍竞争。之后的芝加哥学派认为,由于信息的完备性,企业容易观察到竞争对手所采取的纵向限制手段,会采取相应的手段来与之抗衡。因此在位企业很难形成垄断势力的延伸。据此分析,他们认为,纵向限制行为并不会产生如哈佛学派所宣称的扩大垄断的情形。因此,芝加哥学派认为所有的纵向限制行为对效率均没有损害。
而后芝加哥学派认为,纵向限制可能会产生有利效果,如修正下游扭曲价格以及降低交易成本,但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如限制潜在进入者。关键在于衡量这两者之间的净效应,净效应是比较垄断行为所带来的反竞争效应和效率提高效应。纵向限制既可能产生促进竞争的效果,如解决双重垄断加成问题、解决搭便车问题,消除机会主义行为、促进专用性投资等,也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如杠杆效应和合谋、价格歧视(即对购买同一种商品的不同顾客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 等。
综合以上经济学研究成果,吴汉洪等学者提出,总的来说,纵向限制行为的效果分析主要是对品牌内竞争和品牌间竞争的影响分析。其效果有四种组合,应分别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一,限制品牌内竞争,限制品牌间竞争。对于此类纵向限制,法律应当予以禁止,因为这会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效率。
第二,限制品牌内竞争,促进品牌间竞争。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放行。例如,上游制造商对零售商实施维持转售价格,无疑会限制品牌内的竞争,但同时又使制造商的产品更具吸引力而促进了品牌间的竞争。这种行为的最终结果是提高了消费者福利,因此法律应当对其豁免。
第三,促进品牌内竞争,限制品牌间竞争。对于这种情况,执法机构应当采用合理原则,运用经济学分析来比较分析这两种效果。上游生产商通过一定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可以使得零售商产生促销努力,这会促进品牌内竞争。但是,品牌内竞争的加强也会对品牌间的竞争产生影响,因为品牌内竞争的加强会提升品牌的质量及声誉,加强消费者对该品牌的认可度,这同时也造成品牌间的差异程度,品牌差异度对某企业市场势力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品牌间竞争。
第四,促进品牌内竞争,促进品牌间竞争。对于此类纵向限制,法律应该予以放行,因为这有利于社会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提高。
由此可见,纵向限制的竞争效果有多种情况。
它既会影响品牌内竞争,也会影响品牌间竞争。笔者认为,不应只观察品牌内竞争效果,更应重点考量品牌间竞争所受到的影响做整体效果评估,因为后者关系到相关市场的整体情况。为此目的,应重点分析产品差异度、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等因素给品牌间竞争带来的影响。在其他国家的反垄断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类似的做法。欧盟Langnese-Ig?lo 和Scholler 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1 年,Mars集团向欧盟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冰激凌行业的两家主要公司Langnese-Iglo (LI)和Scholler 与零售商的独家协议妨碍了其在德国冰激凌市场的销售。欧盟委员会裁定这两份协议违反相关规定,禁止这两家公司实施这两份协议。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关键,因为它对于评估厂商是否拥有足够大的市场势力,以及受独家协议约束的店铺面积比例是否充分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欧盟从消费者需求的角度出发,并考虑跨地域消费成本以及国家特点界定了市场。在此基础上认定Scholler 公司占据20%以上的市场份额,而LI公司占据45%以上的份额。欧盟委员会认为,由于建立分销系统和创立品牌声誉,必须承担巨额的固定沉淀成本,因此,进入相关冰激凌市场并不容易。此外,大部分已有商店因签订了独家协议而已经成为Scholler公司和LI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而新的进入者,尤其是知名度较低或者只提供部分产品系列的新进入者不可能以零售商独家供应商的身份来取代已经在位的公司。同时,欧盟委员会也指出,独家交易会促使冰激凌制造商向零售商店提供冰柜,并导致了冰激凌市场的增长。通过合理的分析独家交易合同的弊与利,欧盟委员会裁决这两份协议违反相关规定,并禁止这两家公司实施这两份协议。一审法院于1995年6月驳回了这两家公司的起诉,该判决也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
四、结语
虽然迄今为止,针对企业纵向限制行为的效应理论上还在继续探索,但已有的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反垄断实践。根据较晚近的后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一方面,纵向限制本身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效应,另一方面,品牌内限制竞争未必导致品牌间竞争受限。因此在处理纵向限制案件的过程中,不宜一律要求或不要求限制、排除竞争的要件,而应区别对待。否则,要么会引发许多无意义的诉讼,某些企业感觉对己方不利便将交易对方诉诸反垄断, 从而扰乱市场正常竞争;要么会使得垄断的查处过于困难,垄断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我国应继续深化对纵向限制的经济研究,尽早完善相关立法。
垄断竞争范文3
关键词:保险市场 结构特征 寡头垄断 垄断竞争 政策建议
在强劲的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的国际趋势影响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环境正发生着巨大变化,保险市场结构处在激烈演变过程之中。在此迅速变化的国际国内背景下,通过政策引导,构建我国适应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需要的保险市场体系,是当务之急。
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及结构类型
1980年,我国恢复试办国内保险业务时,全国只有1家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几千万元。2003年,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已经有61家,其中内外资分别为24家、37家,寿险公司31家,产险公司30家。至2004年底,我国已开业和正在筹备的保险公司数量已超过了80家,2004年全国保险费收入4138亿元。25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结构发展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8年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完全垄断阶段。1986年以前整个中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自经营财产、人身保险业务,1986年成立了地区性的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但这并没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构成任何威胁。
第二阶段(1988-2000年):三足鼎立的寡头垄断阶段。1988年、1991年中国平安和中国太平洋两家全国性综合型保险公司的先后成立,才真正打破了我国保险市场独家垄断的局面。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产、寿险分离,后来中国平安和中国太平洋也实行了分业经营,于是在中国大部分城市地区的产寿险市场上分别形成了三家寿(或产)险公司之间的相互竞争。
第三阶段(2001年入世以来):寡头垄断向垄断竞争型市场演变的市场分化阶段。在2001年底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迅速加快,外资、合资公司异军突起,内资新兴公司迅速成长。中国人保、中国人寿所占的市场份额逐步下降,平安和太平洋飞速发展;处于第二阵营的泰康人寿、新华人寿、中华联合产险、天安保险等成长势头迅猛。在上海、广州等保险业开放较早的城市中,友邦、信诚等外资、合资保险公司凭借其品牌效应和较高的客户忠诚度异军突起,产寿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
尽管我国保险市场的总体发展速度很快,但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十分突出。在少数保险开放早的大城市如上海、广州,保险公司数量达到30家以上,市场竞争相当激烈,已经属于垄断竞争型市场模式,但在其它大部分城市地区,无论产寿险市场都只有3-5家公司经营业务,属于寡头垄断型市场模式,而在大部分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甚至还是属于双头垄断市场模式,只有人保和国寿在分别经营财产、人身保险业务。总体来看,中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仍然属于寡头垄断型模式,在保险市场中仅有的少数几家公司即保险寡头瓜分垄断了绝大部分保险业务,这可以用产业经济学的市场竞争理论加以佐证。
产业经济学通常采用市场集中度和市场平均度两个指标来比较分析一国市场的竞争程度。其中市场集中度,一般选用前五大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来表示,是反映一个产业市场集中程度的重要指标;市场平均度是市场集中度的补充指标,是指平均每家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的保费收入/保险公司数量),反映了产业市场的稳定程度和风险分散程度。
2004年我国实际经营寿险、产险业务的公司分别为28家、26家,但是,寿、产险市场保费收入超过市场份额5%的公司分别只有5家和4家公司,60%以上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不到1%。我国寿险、产险市场的集中度指标(将前五大寿险和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分别相加)分别为88.69%、90.26%,这与10年前(1994年)的99.2%、98.7%的集中度相比,有明显下降。但是,与欧美国家大都在20%-40%之间的市场集中度相比(见表1),仍然明显太高;甚至,我国的保险市场集中度比高度垄断的日本(68%)、韩国(61%)市场也要高出许多。
保险市场平均度,是指平均每家保险公司的保费规模。结合市场集中度指标,它可以反映出一国保险产业的市场风险分散程度和市场结构稳定程度。如果一国保险市场集中度指标很高,同时,市场平均度指标也很高,说明该国保险业务高度集中于少数几家公司手中,市场风险过于集中,这时一旦有一、两家公司经营出现危机,整个保险市场结构将趋于不稳定,即孕育着潜在的保险市场危机。反之,市场结构就会趋于相对稳定。在世界前10大保险市场中,大部分国家市场平均度指标都在1-3亿美元之间。在全球第一大保险市场的美国,这一指标仅为l.9亿美元,日本的市场平均度最高,为38亿美元,高出欧美国家二、三十倍,日本高度集中的保险市场结构必然隐藏着巨大的危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日本相继出现了日产生命、东邦生命、第一百生命和千代田生命等5家保险公司破产,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日本保险市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复苏和发展。韩国的保险市场平均度为11.08亿美元,也存在着类似日本的市场风险过于集中的危险。我国的保险市场平均度为6.8亿美元,仅低于日本和韩国,远高于美国、英国、法国和德国等西方国家。从市场集中度和市场平均度两个指标分析判断,中国当前的整体保险市场仍处于与日本和韩国相类似的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状态。
我国保险市场结构模式的发展和建议
我国保险业市场结构寡头垄断格局的形成,并不是市场自身发展的结果,主要是计划经济下行政手段干预资源配置导致的。寡头垄断市场模式下的高市场集中度隐含着潜在的金融危机,很容易导致保险市场结构的不稳定,进而可能引发整个金融市场的动荡。同时,寡头垄断市场模式也易导致整体的市场低效率。
从世界范围考察,各国的保险市场结构模式按照市场竞争程度由强到弱大致可划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四种基本类型。在未来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我国的保险市场结构应该采用垄断竞争市场模式。要促使我国寡头垄断市场向垄断竞争型市场体系的成功转换,必须在保险市场结构的各个环节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尽可能降低保险市场的集中度和平均度。
培育多元化的保险市场竞争主体,优化保险市场结构
要提高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适量的竞争主体是首要条件。那么,我国是不是也要像美国一样引入数千家保险公司呢?美国的保险市场总量比中国大得多,2002年的保费收入是中国的27倍,我国不可能也象美国一样需要5000多家保险公司,但按照比例推算,同时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的高速成长性,我国保险市场应需要150-200家公司,当前的80家显然太少。另外,在培育更多的市场竞争主体时,还必须注意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在增加公司总数量的同时,要注重培育规模公司,促进更多保险集团、金融集团形式的公司成立;在扩大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大对内开放的力度,大力发展新兴民族保险公司;强化市场细分,大力发展专业保险公司,鼓励设立更多的养老保险、健康保险、汽车保险、货运保险、农业保险等专营公司,促进优化保险资源配置,增强中资公司专业竞争能力;尝试设立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专属自保公司,增强保险供给主体组织形式的多样化。
逐步放松保险管制,提供宽松的市场环境
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存在严重的“保险抑制”。目前,我国对不同保险公司的经营仍存在着众多的不同限制,例如在产品定价、资金运用、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等方面。随着中国保险市场逐步走向成熟和“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趋势,应逐步放松保险管制,提高民族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弹性和自主性: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逐步下放保险价格的厘定权,实行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自由化;逐步打破中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税收和投资等方面的不同待遇;逐步消除大型保险公司和新兴保险公司之间在经营地域、资本规模、产品拓展等方面的竞争壁垒,使得不同性质的保险公司都可以自主决定其竞争战略。从长期来看,放松地域及业务管制后,众多大小保险公司在广泛的空间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内同台竞技;同时,由于保险价格的逐步放开、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化,保险投资限制的放松,拥有独立决策权的各保险公司在政府有效监管的环境下,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展开竞争,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发展战略和竞争策略,其结果是促进保险公司行为市场化和经营高效化。
以市场为中心健全监管体系,为促进有序竞争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要全面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要逐步转向以偿付能力的考核为中心,减少对经营行为的直接干预,为企业管理及技术创新创造宽松环境。其次,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实行市场化的保险费率管理体制。根据我国实际,实行市场化的费率制度,应该是逐步放松费率管制:先可考虑将所有商业性险种费率的制订权完全下放给保险公司,同时在当前费率事先审批制中,逐步实施事实上的宽松监管,即较少使用否决权和修改权,然后再逐步向费率管理事先备案制、事后备案制过渡。第三,逐步放松分业管制,鼓励跨行业的经营竞争。混业经营已成为当今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一大趋势,但我国当前实行的还是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我国保监会应加强与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的政策协调与沟通,逐步取消分业经营的限制,促进保险业参与广义金融领域的竞争,降低保险市场的集中度,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分散保险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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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钢,胡坤.论建立竞争性的保险市场体系[J].保险研究,2000
垄断竞争范文4
2005年下半年以来,一种新的电视剧播出模式――独播剧正式亮相,半年来对全国电视剧播出市场造成巨大影响。对于一个传统的高投入、高产出的行业来说,独播剧的出现使电视行业特别是卫星电视在入门门槛、预期收益和资源垄断的竞争上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整合重组,卫星电视频道的分化将进一步加剧。在低端卫星频道逐步退出竞争的同时,卫星电视频道“VIP俱乐部”将瓜分主要的卫星电视收视份额和市场。
国内独播剧出现的原因分析
一家电视台垄断一部电视剧的播出权,观众不会在其他频道中看到这部电视剧,这就是所谓的独播剧。独播剧是西方电视频道流行的模式,它的播映权、发行权等全都由一家机构拥有。在美国和欧洲大部分国家,电视台通常花重金独家买断一些优秀的电视剧播出权。在拥有十几亿电视观众的中国内地,独播剧还属于新鲜事物。
中央电视台2005年下半年宣布2006年将不惜高价购入高品质电视剧,买断其独播权。而仅此一项购买独播剧的支出,央视将至少超支2亿元人民币。悄无声息中,央视掀起了一场史无前例的独播权之争。2005年9月,湖南卫视花费约800万元买下《大长今》内地独家播映权和内地市场音像发行权,采用全国独播模式运作《大长今》取得显著成效。而实力稍逊的浙江卫视随即推出的“4+1”模式和安徽卫视推出的“4+10”模式也是一种近似独播剧的操作方式。
从表面上看,此次独播剧的冲击缘起于中央电视台提早卖掉《亮剑》二轮播放权导致广告收入损失2000多万元,直接导致央视开始收紧独播剧的二轮播放权,不再将《乔家大院》、《京华烟云》、《看了又看》等许多优秀内地和海外剧目的二轮播放权向地方台发放。
而更深层的原因是电视台之间的竞争已经转向资源竞争。这场刚刚开始的争斗,将直接改变国内电视媒体的既有格局。卫星频道在各电视台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将受到首当其冲的影响。
其实,中国电视剧市场也经历了从首播剧到独播剧的发展过程。
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出台规定:“同一电视剧集不能同时在四家以上上星频道中播出,也就是说一个电视剧最多只能同时在三个上星频道播出”之后,直接引发了省级卫视争抢电视剧首轮卫星播映权,导致首播剧价格一夜飞升。目前,国内电视剧首播方式主要有三种:首批三家上星播映权、独家首批上星播映权和独家上星播映权。各卫视根据自身资金实力通常多数会选择首批三家上星播映权。首播权给有实力的电视台带来的效益是显而易见的,以电视剧为主打品牌的安徽卫视频道2005年待播电视剧的储备量已经是频道电视剧播出量的1倍以上,其中首播剧占到了95%以上。
而作为资源垄断性的独播剧的出现,就是以电视台为主的各级播出机构,也就是电视剧播出最直接的受益方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亚洲电视网“首播VS独播――中国电视剧播出转向”一文中尖锐地指出,独播剧制度,可以将竞争者击退于门外,轻松独享稀有资源。独享意味着市场稀缺,而稀缺创造价值。“独播”实质上是“定向播出”,是一种变化了的窄众传播,“精准制导”使得对电视剧频道的受众判断与分析也精准起来,广告商的广告投放及效果测量也能够更“有的放矢”。对于播出机构而言,目前可见的惟一需支付的代价就是为垄断片源而不得不多支付的购买价格,然而与由此而生的利益而言,这一代价显然值得支付!
独播剧资源竞争已经硝烟四起
目前,电视剧已经成为电视台的广告创收主力。据统计数据表明,央视电视剧时段广告额和黄金时段电视剧广告额占总体广告额的比例分别为19%和12.4%;省级卫视分别占到了48.1%和33.3%。省级卫视电视剧广告经营收入占频道经营总收入50%以上的达14家,而仅依靠晚间黄金时段(19:00-22:30)电视剧的广告收入就占到频道广告总收入39%以上的卫视频道达到13家。对于卫视来说,得“电视剧”者才有生存的可能。
全国每年生产近10000部集电视剧,其中优秀电视剧早已是千金难求。而由于独播剧出现引发的地方卫视抢夺优秀剧集的现象愈演愈烈。例如为了争夺刘烨主演的《血色浪漫》卫视播放权,安徽卫视和江西卫视竞相攀比开价,最终安徽卫视夺下《血色浪漫》,价格也被炒到14万元一集,比一般的6万元一集高出不少。安徽卫视将在2006年斥资2.5亿元以上的预算用以购剧。东方卫视则采取通过加强参与电视剧拍摄的投资办法,以此垄断电视剧资源。而重庆卫视则定位“故事频道”,并表示在2006年购买电视剧的金额将从原来的1000万元追加到1亿元。江西卫视设立了“首选剧场”,播出首播剧和独播剧。由此可见,国内电视台之间已经到了一个相当激烈的竞争阶段。
对电视台来说,独播剧就是品牌。湖南卫视正是借助了《大长今》、《金枝欲孽》、《青青河边草》等多部引进的独播剧,打造了该频道非黄金时间档独播剧的品牌,引起了不小的收视。而优秀的独播剧集就是高收视率和收视份额的保证,其广告价格也会随着收视率和收视份额的上升而上升。
对于这种现象,资深的电视人认为,卫视频道争抢独播剧是好事,但是为了一部电视剧盲目开价很有可能让整个电视剧行情产生泡沫,最终会使电视剧购买价格越炒越高。
独播剧将加大卫星频道的两极分化
由于独播剧在电视剧资源上引发的资源重组和资源垄断,马太效应显示的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现象将越来越明显,强势卫星频道将基本垄断优秀电视剧播出,弱势卫星频道将很难拿到优秀电视剧。依靠电视剧带来的广告收入的两极分化将越来越严重。
经过10余年的发展,截至2004年,全国卫星电视频道数量达到51个,累计可接收人口达到194亿。卫视频道虽然上星,达到了全国性覆盖,但其未必具有全国性的传播价值。根据美兰德媒体传播策略公司对全国性频道的衡量标准,在覆盖人口、优势地区数量、省会和直辖市覆盖率、地级城市覆盖率、节目内容和节目形式等6个方面均达到其设定的指标,才可以称之为全国性频道。按照上述6个指标,美兰德媒体传播策略公司将卫视频道分为4个类别:全国性传播价值频道、区域性传播价值频道、次区域性传播价值频道和省内传播价值频道。浙江、山东、湖南、广东和安徽等一批覆盖好、影响力较大的省级卫视已经具有全国性传播价值。全国覆盖人口在2亿-3亿,在本区域中占据优势地位,覆盖省会和直辖市70%以上以及覆盖50%以上的地级市的卫视频道可以成为具有区域性传播价值的频道。目前,贵州、河南、河北、云南等省级卫视具有了区域性传播价值。相比之下,西部省份的卫视频道虽然也上了星,但由于覆盖人口有限,节目很难受到省外观众关注而影响力仍然只能局限在省内。
美兰德媒体传播策略公司认为过去的2005年是卫星电视频道发展的关键一年,卫视频道的覆盖格局和经营环境正在发生深刻的变革。2005年一个卫星电视频道仅仅覆盖31个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就需要2000多万元费用,加上节目制作、购买及设备维护费用,使得年收入在1亿元-2亿元的卫视频道将难以为继。
这就意味着,部分具备区域性传播价值和次区域性传播价值的卫视频道将有可能彻底退出全国市场的竞争,重新回到仅具备省内传播价值频道的位置。而整个卫星电视频道的格局将呈现明显的两极分化特点,央视卫星频道和若干强势卫星频道组成全国性频道集团,其他卫星频道逐渐弱化为省内传播频道,甚至会有部分频道不再上星播出而彻底沦为地方频道。
垄断竞争范文5
价格收费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今年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在反垄断调查上“突然”发力,查处多家企业价格垄断案件,开出一系列罚单,遏制了价格疯涨,还利益于人民,可谓大快人心。反垄断调查为什么今年事情这么多?在查处过程中如何取证?难点在哪?下一步工作重点是什么?《经济》记者带着一系列问题采访了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
坚持公平执法
《经济》:今年反垄断调查无论是被查处企业规模、数量还是处罚力度都是前所未有,这是为什么?怎么界定市场价格与垄断价格?如何处罚?
许昆林:我国《反垄断法》从2008年开始实施,已经有5年多的时间,反垄断执法工作一直在推进,也陆续查处和公布了一些案件。今年以来,我们调查处理了茅台、五粮液、乳粉生产企业及上海黄金饰品等价格垄断案,这是我们执法机构进行执法的一部分。由于这几起案件涉及的行业和领域都是社会公众比较关心的,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通过执法很好地宣传了《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的理念,对企业垄断行为也形成了有效威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管是举报、经营者主动报告,还是执法机构发现线索,如果有相关证据表明存在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我们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都会进行调查,这是我们执法机构的职责所在。
关于如何确定处罚金额,《反垄断法》赋予了执法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对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可以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到10%的罚款,但同时规定了确定具体罚款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对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样规定了条件是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关于案件处理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的,而是约束性的。罚款数额不是在上一年度销售额1%到10%之间简单、任意地进行选择,而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做出决定。在执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案件以及同一案件的不同经营者,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区别,依据的是不同违法主体的情况不同,是以事实为基础做出的裁量。
《经济》:今年反垄断调查对象中外资企业较多,外间传闻“反垄断主要针对外资”,使得外资企业人心惶惶,那么在反垄断中外资会被区别对待吗?
许昆林:我们已经调查处理的有些案件确实涉及了外资企业,但不能据此认为反垄断针对外资企业。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我们始终坚持公平公正执法,对所有的市场主体同等对待,不管主体的性质如何,只要实施了价格垄断行为,我们都会一视同仁地进行查处,不会因为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我们已经调查处理的对象既有国内企业,也有外资企业,既有国有企业,也有民营企业。液晶面板价格垄断案涉及6家境外企业,美国、欧盟、韩国等先后对相关企业进行了调查处理,我国作为液晶面板的最大消费国,作为执法机构有责任进行调查处理。今年年初,我们调查处理了茅台、五粮液价格垄断案,两家都是知名的国有企业。最近的乳粉企业价格垄断案,涉案企业有外资企业,也有国内企业,在处理上,对某些企业免除处罚,对某些企业的处罚轻重有所区别,主要是各企业违法情况不同,而不是出于国内还是国外企业的考虑,处理结果也体现了这一点:处罚最重的是一家国内企业,免除处罚的有国内企业,也有外资企业。我们过去几年的执法案例很好地说明了我们执法不针对任何特定的市场主体。
做好宣传 提高公众知情权
《经济》:既然反垄断是为公众谋利益,那么怎么提高公众的知情权?
许昆林:执法的透明和规范是我们坚持的原则。《反垄断法》规定,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做出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我们一直认为执法本身就是对《反垄断法》最好的宣传,因此,我们坚持将查处的案件通过电视、网络、平面媒体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公开案件信息的形式包括新闻稿、接受媒体采访、刊发答记者问等。公布案件的内容一般包括调查的过程、违法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等全面的信息。关于执法规范性,《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执法的程序和规范,我们要求执法人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规范执法。今后,我们将继续不断完善执法透明和规范的相关机制,也欢迎被调查对象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经济》:我们知道,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也在搞“反垄断”工作,请问这些部门是如何协调分工的?有没有职能重复的地方?如果存在职能重复应怎么处理?
许昆林:3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工是明确的,我们负责与价格相关的垄断行为的查处;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除价格外的垄断行为查处。商务部负责的部分是清晰明确的,不存在职能交叉的问题。我们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执法实践中会有一定的交叉,这是由垄断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实践中,一个具体的垄断行为,可能同时涉及价格和数量控制、市场分割等非价格因素,两家都可以进行调查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了协调机制,对于存在执法交叉的案件,明确了先发现先查处的原则,从几年的实际执法看,这一机制是比较顺畅的,可以说,已经很好地解决了执法领域交叉的问题。
难点在取证 重点在“公益”
《经济》:反垄断工作难点在哪里?如何突破?
许昆林: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时间不长,仍处在初始阶段,而且反垄断执法的对象一般都是大企业,应当说,每一起案件的调查处理都会遇到各种困难。
从几年来的执法看,案件查处的难点主要在于如何获取充分的证据。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一般都比较隐蔽,而且被调查的经营者也会有意识地规避甚至阻挠调查,如何获得证据并查实价格垄断行为是案件查处的关键。
反垄断案件的调查,获得证据主要有3种方式:一是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二是经营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据;三是执法机构调查获取的证据。《反垄断法》赋予执法机构的调查职权包括:对经营者营业场所及其他场所进行检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证、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在执法实践中,上述3种获取证据的不同方式往往同时存在,但其中最主要、最经常的方式还是执法机构通过调查获取相关证据。
可以说,查处反垄断案件的困难过去有,现在有,将来也会有,克服困难的关键还在我们自身。“打铁还需自身硬”,对于我们执法机构来说尤为重要,只要我们秉公执法,用事实和法律说话,我们就有信心,就有力量,就能克服执法中遇到的困难。
但是,我认为,目前反垄断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社会对反垄断普遍缺乏清晰、明确的认识,有的经营者的行为明显违反《反垄断法》而不自知,反而对反垄断调查不理解甚至进行
阻扰;社会公众普遍将反垄断简单地理解为反对大企业,认为我们该反的不去反,实际上《反垄断法》反对的是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反对大企业。随着反垄断执法的持续开展,《反垄断法》宣传的深入,特别是一些典型案例的曝光,执法环境都会得到不断改善,也希望社会各方面能够理解和支持反垄断工作。
《经济》:这样“密集”的反垄断调查工作是否要持续?下一步反垄断的重点在哪些领域?未来工作规划是什么?
许昆林:《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执法工作一直都在积极推进。因为今年以来连续查处公布了几个颇有影响的案件,社会各方面才更加深入、广泛地关注反垄断执法。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只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才能促进创新,才能保持经济活力,才能使广大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我国推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键是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因此,以保护市场竞争为使命的反垄断执法尤为重要,可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反垄断执法将持续有力地开展和推进,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
可以说,《反垄断法》本身就是一部关注和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执法中,我们始终注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关注关系国计民生领域可能存在的垄断行为。执法实践证明,通过及时有效地查处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最终将惠及广大的消费者。今后,我们将继续坚持积极有效的反垄断执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回应社会对反垄断的期待。
几年来,我们的反垄断执法涉及液晶面板、酒类、奶粉、手机制造、建材、航空、电信、日化、保险、医药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同时,我们一直关注关系国计民生领域可能存在的价格垄断行为,由于这些领域的价格垄断行为损害国家经济发展,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我们过去几年的执法体现了这种关注,今后我们执法仍然会重点关注这些领域。石油、电信、汽车、银行都属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领域,一直在我们执法机构的关注视野之内,如果有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举报,或者我们发现了涉嫌垄断行为的线索,我们都会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我们也注意到,最近各种媒体大量报道了我国市场上进口汽车价格偏高,希望对此开展反垄断调查。如果汽车生产、销售领域存在《反垄断法》禁止的价格垄断行为,我们将依法进行查处。
垄断竞争范文6
行业与竞争态势
无论我们是看歌华有线(600037)还是天威视讯(002238),亦或是广电网络(600831),他们都具备区域垄断特征,但却都无法享受垄断带来的好处。有线电视网络由广电总局直属管理,各地有线运营商通过有线电视网络到达客户(接收终端为电视机),形成相对区域垄断。同时有线电视运营商手握巨大的存量客户,为未来提供增值服务存在可能性(付费电视、点播等)。但由于视频传输方式(IPTV与互联网)与接收终端(电脑、手机等)的多样性也可到达用户,因此潜在的替代风险一直存在,进而形成两种局面:第一、已有的客户无法通过提高有线电视月租费的收费形式带来营收持续增加;第二、面临互联网高速接入,使得有线电视运营商强化其差异性而进行的大量资本开支(系统升级及设备替代)。
下图是从06年到12年三家有线电视运营商的营收与利润增长情况。天威视讯(002238)主要覆盖区域为华南—深圳,近五年营收入仅为个位数的增长。由于行业的经营属性以固定成本为主要的开支,存在经营杠杆效应,使得利润增速快于营收增速;广电网络(600831)主要覆盖区域为关中地区,营收增速与利润增速出现明显的波动,主因在于资本开支不稳定;歌华有线(600037)主要覆盖区域为北京地区,其利润增速与营收增速难以匹配。
有线电视自身运营维护成本极高,主要是通过系统的升级实现的。技术升级对于电视运营商来说是囚徒困境,不升级会被打败(互联网及IPTV潜在替代),从而导致大量的客户流失;升级则会被自己打败(用户并不买账,增值服务的收费项目难以开展,用户对于付费频道的需求少,而运营商自身面临较大的财务困境)。
综上,有线电视行业虽有独立的垄断地位,且按月收费用,看似属于商业服务类型的公司,实则与用户的交互时间较短。而财务上,基本呈现出工业设备类的特征。这也是行业在位者面临的困境,如何改变其行业竞争格局成了其一直思考的问题,目前的解决方案是扩大投资,企图实现产品差异化,但较大的利润让渡于下游的客户就带来了企业成长缓慢的后果。
在位者的困局
歌华有线(600037)自上市以来,ROE水平一路下滑,IPO募集的资金基本全部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尚且不够用。而资本开支与ROE呈正相关的特征,在笔者眼中,扩大投资与再融资表明企业在考虑如何在更大的资本体量上赚得更多的利润,是件好事。但从歌华有线(600037)的历次融资与投资来看,股东也许是不情愿的,因为每次的项目投资回报率都较资本成本低得太多。
伴随着持续性的资本性支出,大量固定资产严重影响的企业的利润增长,使得销售净利率由初始的近50%下滑到只有13%左右,营收增长无法覆盖掉固定资产的扩张,进而使得资产周转率一直较低,勉强维持在0.2的水平。
近五年歌华有线(600037)的预收账款几乎没有增长,相关数据显示,相比广电网络(600831)逊色很多。二者同样的营收规模却在预收账款的增长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即两家的扩张策略有所不同。歌华有线(600037)的有线电视客户的增长率极其缓慢,且月租费没有较大提升。这与北京的有线电视覆盖率接近饱和有关(2012年北京有限电视渗透率在95%以上),实际上对于歌华有线(600037)来说营收贡献最大的则是频道收转与宽带网络这块。
令人吃惊的是,歌华有线(600037)财务的毛利率在2001年还能维持50%左右,10年过去了,毛利率竟然直线下滑至个位数。而业务本身并不需要太多的销售费用,因此净利率的下滑没有毛利下滑幅度大。数据显示歌华有线(600037)的营业成本增长速度十分惊人,与固定资产投资科目成同向关系,如此大的投资(网络升级,设备改造及终端产品投入)为了实现较大的固定成本分摊,而营收迟迟达不到管理层想要的结果,究竟是用户不买账还是企业本身战略失败,这暂时也只能从报表的结果上做区分。
免费的东西用惯了,提价是不可行的。作为一个家庭主体来讲,可以为了网络资费花去一部分开支,却未必愿意为了看有限电视频道而再次付费。在区域内当有线电视尚未全面覆盖时,增量的用户会分摊之前运营商投入的资本,而一旦增量客户逐步萎缩时,规模经济将不再体现,无法开发出循环收入,即某些业务的增长几乎是来自于基础网络和电视容量的一次性销售收入。当需求得到满足且容量枯竭的时候,营收和毛利都将迅速下滑。更为重要的是,其业务分支存在存量客户转移的可能,歌华有线(600037)宽带业务开展后,很可能有线电视客户将不再续费,行业外替代的竞争使其几乎成为零议价能力的企业,在尚未看到竞争优势的同时,我们依旧对于公司未来的前景仍不乐观,即便有竞争优势,将来很可能被竞争对手通过升级手段后的类似性能侵蚀掉。
ROE态势分析
对于未来ROE的趋势性,笔者认为近1—2年内很难有改善,净利率能保持现有水平不下降已然不容易,若资本开支仍将继续,则ROE有进一步下滑的可能。目前歌华有线(600037)所处的行业经营环境,大规模的资本投入(部分是刚性成本)仍将持续,且将会面临腹背受敌(IPTV与互联网冲击,而同行广电网络的区域扩张也算是个威胁)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