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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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1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2

[关键词] 公司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 分期缴纳

一、引言

近些年,资本制度的改革成为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热点话题之一。拥有必要的注册资本,是每一个公司开展商业活动的基础,也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庇护和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然而,因为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价值取向不同,对注册资本的具体作用、管理方式理解不同,因而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差距很大。最低注册资本有与公司设立、发起人及股东出资义务、公司分配、股份回购等制度密切相关,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会导致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制度的巨大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的股东认购公司的股份所应缴纳股本的总额。它是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对外承担物,也是公司存在、发展的物质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经核准登记后,就成了法定资本,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减, 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条件和程序都做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由股东会做出决议,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一次认缴,因而始终是与发行资本相等的。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确定性。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一个注册资本最低额的限制,否则,就可能名不符实,导致经营秩序的不稳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证。因此,有关公司法规都一般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最低额。如果公司设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于这一最低额,登记机关将不予以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1.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由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规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生产经营性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2)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3)商业零售性公司为30万元人民币;(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10万元人民币。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较高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这种注册资本由于是一次由股东认足,因而始终与公司的发行资本相等,具有确定性。

2.如果公司成立后还需要发行资本,应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相应地对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额进行修改。低限额为:(1)生产经营性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2)商业、物资批发性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3)商业零售性公司为30万元人民币;(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10万元人民币。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较高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这种注册资本由于是一次 由股东认足,因而始终与公司的发行资本相等,具有确定性。如果公司成立后还需要发行资本,应履行增资的法定程序,相应地对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额进行修改。

二、各国有关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比较

最低注册资本是立法对公司资本的最低要求,是否满足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关系着公司能否设立以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中,因为对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高甚至不做要求,所以注册资本问题一般不会影响公司设立,即使存在设立瑕疵,一般也不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后果。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公司的最低资本金是5万英镑(该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而对非公开公司没有做规定。美国的各州公司法没有最低资本金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般认为公司章程未记载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往往是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的重要瑕疵,但现在也在开始发生变化。

欧洲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特点,且多为中小型企业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特点,并可能成为大企业形态因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高或不做要求,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各州的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放可开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通常为1000美元,也有的州规定为500美元等数额。但随着时间发展,最低注册资本不断遭到质疑,美国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删去了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目前除少数州外其余大多数州都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日本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以前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并未做出规定,直至1990年才增加了有关规定。目前,日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00万日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日元。

按照台湾原公司法第156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份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从该条的规定看,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采用的是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为了因应新的金融商品的发行,便利公司发行新股,避免企业计算股份总额四分之一的困扰,台湾此次公司法将折衷授权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授权公司自行决定设时及增资后应发行股份之数额,再要求至少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我国台湾地区1966年在修改公司法时,增设了可转换公司债制度,同时将法定资本制改为折衷资本制。

三、我国原《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评析

旧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且注册资本要一次性缴足。1993年《公司法》是从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发展而来的,而后又经过数次修改。当时我过改革开放正在热火朝天的进行,为了保证公司经济能力确保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必须严格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避免风险制订了相对较高的注册资本是很有时代意义的。

不少学者认为,原《公司法》对于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条件过严,门槛过高,超越了现时许多中国公民的投资能力,阻碍或剥夺了许多投资者开办公司的机会。而对于某些公司企业,也造成了多余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其实资本并不是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根本保障,更不是惟一的担保,过分强调资本在这方面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反而会遏制公众的投资需求,阻碍了许多公司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同时,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差异甚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程度较低的行业,规定偏高的资本额,也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高额注册资本金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抑制了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不符合一些行业的实际需要,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纳也与国际公司法惯例不符,且对于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这种规定更是难以实现,并且项目开始注册时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故许多人主张,中国也应放宽僵硬的法定资本制,应该允许公司根据需要资本分期到位,应该降低甚至最终取消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这对促进民间投资和经济发展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

四、新《公司法》中关于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改及评价

经过十多年的纷争,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中,我国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第五十九条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做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而是统一将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第二,新增了注册资本金可分期交纳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三,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但需指出的是,股东首次缴纳的出资至少为3万元,并非一些媒体报道的“首付6000元即可开公司”。

实施注册本分期缴纳制,由此保障投资者可根据经营需要投放资金,避免在公司设立初期业务尚未充分展开时,过度积压资金,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也鼓励更多的人创业的机会,为社会的建设加足马力。但是,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也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皮包公司”满天飞的局面,立法机关应加强在这方面的力度。

此外,新《公司法》允许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根据特殊需要,在该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以上,另行确定特定行业、特定性质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如:在《证券法》中规定: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还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由资金不少于2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远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际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2亿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3000万美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最低资本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五、结语

从根本上说,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不在于目前的条件是否绝对的高或限制是否绝对的严,也不在于简单地取消多少限制,放宽多少条件和降低多大门槛,而在于我们为何和是否有必要对公司设立施加如此的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我国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也必然会做出相应的反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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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 平 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6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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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 晖 吴廷军:公司法修订的成功与不足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注册资本 登记制度 债权人利益

一、注册资本登记改革的背景

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工商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公司促进自身发展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由于计划经济的后遗症和体制等原因,我国之前实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总体上比较保守和滞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中的行政审批过多、准入条件过高的弊端也日益显现,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变化发展的需要。

为了深化经济改革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全社会投资创业的积极性,更好的发挥生产这架马车在拉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积极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在国务院的全面部署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这项工作被摆上了重要位置。与此同时,公司法的修改工作也有条不紊的展开,对原有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登记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

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围绕着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放宽了对公司设立的限制条件,减少了行政审批和干预,更加尊重市场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还权于市场主体。

二、注册资本登记改革在公司法修改中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保障。这次修改共涉及《公司法》的12个条款,内容可以大致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而改为认缴登记制,即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特别的规定外,取消了之前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须缴清出资(投资公司应当在五年内缴清出资)的规定;同时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而是改为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由自主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出资的方式、出资的期限等,并应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二,放松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即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了之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限制;不再约束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的比例;同时也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意味着在公司的注册资金上给了股东(发起人)松绑。

第三,对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进行了简化。新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及公司实收资本至此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三、注册资本登记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评析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

公司的资本,被认为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的生存之本,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离不开资本的保障。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资本视为公司成立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而且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一般认为公司资本金额越大,也就意味着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越强,其信用程度也就越高。基于这种认识,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资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也贯彻了这三个原则。

我国公司法在早期实行是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是由于公司设立的门槛较高,限制了市场的准入和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发展。后来的公司法修改虽然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条件,但是还是保留和设置了一些限制条件。如今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是我国公司立法改革的实质性突破,顺应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对于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反思,从而对此有了新的认识。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究竟是为了有利于公司更广泛地筹集资本,从而使得设立公司更加便利,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还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应该来说,这两者都兼而有之,但是之前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企图通过设置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希望可以实现债权担保的功能,最终会导致预期价值和现实功效之间出现背离,实践当中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也十分微弱,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所以针对于这一现状,我国有学者提出不妨转换一下传统的思维,也就是说进一步扩大公司股东的自治范围,在公司设立之初视公司的股东是具有诚信能力的主体,简化公司设立的复杂条件,使其筹资的方式更加简便。这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下更高效的运行,从而打造公司资本价值的复合性——筹集资本和高效运营,这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的修改也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对以往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

(二)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毋庸置疑,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也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公司法在规范公司治理和行为的同时,也兼顾着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扮演的角色究竟是怎样的?这是一个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有一种观点是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存在风险,因此必须要保护处于弱势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种观点其实有些片面,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分为主动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对于主动债权人而言,透过契约而与公司发生债之关系,可谓是基于其意思自主的结果,一般来说其自身具有一定的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自我保护机制。考虑到这一点,核心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该是中性调整,而不是过度的规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民商法中有相应的制度体系设计,在债法、担保法以及破产法中有具体的规范维护,例如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以及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等,从而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救济。而对于那些非自愿债权人,这方面的制度保护不足甚至还是空白,因此需要公司法重点进行制度设计和保护。核心公司法没有必要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事无巨细,过细的话反而削弱了公司法的主要功能,而且公司法也很难做到这一点。事前固化的债权人保护思想,在实践中的预期效果并不是很好。因此,鉴于资本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所弱化,我们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其他的制度来进行补充和强化,例如建立统一的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公示制度供债权人在交易时进行参考和选择。

四、改革背景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应该承认的是,此次新一轮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注册资本制的债权保障功能有所弱化,面对这一问题,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在股东权利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最优平衡呢?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具体来说,主要有:

第一,建立起统一全面的信息披露机制。信息不畅通是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原因,也是影响商事交易公平的重要因素。信息公开制度,即将公司设立时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例如工商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司信息查询平台,让市场债权人对于公司的整体经济风险有更深入的了解,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的债权人最关心的就是对方商事主体的履债能力,而通过了解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则是判断和知晓公司履债能力的有效途径。交易相对人通过掌握这些信息,从而综合考虑做出自己的行为选择,这就有效弥补了由于信息不对称给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所造成的不利,有助于债权人根据所知晓的信息权衡利弊得失,更好的维护其自身的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有效预防和控制公司资本不当流失的机制,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会影响到公司的责任能力,从而影响着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要建立有效的机制来控制公司资本不当流失,故此,公司在其合法成立后,为保障公司资金的安全,可以设立专门的公司账户,并且对于公司的资金流向要严格监督,避免股东抽逃资金。同时加强公司资本的审计工作,建立严格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公司监事会监督失职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中的相关责任的追究机制。相关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以获得更加有效的救济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尽管我国公司法已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其中的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相关适用标准并没有具体化规定。因此,应当明确公司及股东的责任追究机制,增强救济途径的可行性。例如在举证责任上考虑到债权人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故意比较困难,因此,实践当中应该合理界定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应该有所减轻。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若能够证明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公司资本出现严重不足的情况,财产、业务和人事混同,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有损公司利益的交易行为即可,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该转至公司股东这边。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更加突出公司注册资本设立的原始功能,便利公司的设立以促进社会的投资热情,而非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实行对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措施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有效的经验,例如美国采取了这样一种制度配套设计,即配套改革是从核心公司的规则制度向传统公司法之外的规则制度。该配套改革是对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目的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界定,美国的公司法不再是担负保护债权人的全部功能,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它建立起了其他的一些制度体系,通过这些配套制度来发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从而构成了美国现代的债权人利益防范与保障机制。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4

甲方:南京理工大学?????法定地址:南京市孝陵卫200号

乙方:???????????法定地址:

丙方:???????????法定地址:

丁方:???????????法定地址:

经上述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就投资设立??

?? (下称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

1、公司名称:?

2、经营范围:?

???????

3、注册资本:

4、法定地址:?

5、法定代表人:

二、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

甲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乙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

丙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

丁方以?????? 作为出资,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

三、其它约定

1、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员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组长,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

2、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先行垫付筹办费用,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

3、上述各股东方委托出任法人代表方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

4、本协议自各股东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份,各方股东各执一份,以便共同遵守。

甲方:??????????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丙方:?????????? 代表人: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5

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虚报注册资本,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刑法的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行政责任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型公司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于公司法规定最低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公司注册资本范文6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技术咨询。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第四条公司由下列自然人共同设立,每位股东按出资认缴足额出资后成为公司的股东:

1、***2、***3、***

4、***5、***6、***

7、***8、***9、***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本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权;

(二)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

(三)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选择公司重大决策权;

(四)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可以转让,继承;

(五)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六)公司新增加资本时,股东以投入公司资本额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八)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九)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章程中规定缴纳所应当认缴的出资额的,必须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的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由本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方式和自愿额出资:

1、***,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2、***,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3、***,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4、***,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5、***,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6、***,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7、***,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8、***,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9、***,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七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七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本公司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可以转让和继承,转让和继承的条件如下:

(一)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额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部分出资(多余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如果不购买转让的部分出资,视为全部同意转让;

(三)经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依法对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八条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按注册资本每出资10%选出一名代表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权利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职权:

一、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一)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份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董事长或者监事提议召开。

(三)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股东代表。

(四)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五)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的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六)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行使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公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设总经理(下简称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管理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监事:

(一)本公司设立监事,由二名不担任董事的股东担任监事;

(二)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三)监事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六、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的财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担任条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否则担任无效。

第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的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其他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最高代表人。在水电站建设期间,所有财务开支发票,经董事长、总经理同时签字方能报帐。

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十条公司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确定的营业期限满;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股东会议解散;

(四)政府机关要求解散时;

一、公司解散时,自决定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本公司清算由股东组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二、公司清算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处理办法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一)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二)按前项清偿后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三)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一)项的规定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四)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五)被宣告破产,公司的清算办法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四、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一)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十一条股东违反本章程,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本章程的未尽事宜,由股东会议决议解决。

第十二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归公司股东代表会。

第十三条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于公司公告终止时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