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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范文1
陈文堂
【摘要】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WTO行政行为法律规则司法审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xdy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Keywords】WTOadministrativeactivitylegalrulejudicialreview
WTO规则作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成员方(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正如世界贸易组织所宣布的: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保障制度,对各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是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按照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WTO协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修改我国法律中与WTO协议不相符合的内容。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特别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规定,必将给我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司法审查也必然成为我国司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中心任务。
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创立,他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国会立法违宪无效之先例。时至现在,司法审查的内涵有了很大扩展,除了违宪审查之外,还包括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它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公正性进行审查,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国内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诉讼,它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审查。[2]我国的行政诉讼只相当于他们的行政违法审查,而且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审查除政治问题以外的所有司法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自然在审查之列。另外,在法国其司法审查为非诉讼审查和事前审查。总之,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法国,他们的司法审查都包括对立法机关特别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以上英美司法审查制度的这些特点都不同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它主要是对国家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是我国行政审查的主要任务。
1.1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
我国现行宪法从三个方面确立了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诉讼法》具体予以落实,作出系统规定。
审查制度范文2
【关键词】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 必要性审查 人权保障
未决羁押,顾名思义,是指对判决未确定或判决未生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既包括刑事拘留期间的羁押,也包括逮捕期间的羁押。其中,逮捕羁押始于宣告逮捕之时,可能一直延续到审查、、审判期间(包括一审、二审期间),终止于刑罚交付执行或释放之时。较之于“审前羁押”、“捕后羁押”的提法,未决羁押将审判期间的羁押、拘留羁押也纳入其中,更符合我国羁押制度的现实。因而,笔者弃“审前羁押”、“捕后羁押”这些更为流行的概念而不用,而选用了“未决羁押”。
未决羁押虽具有保障诉讼、防范风险等积极价值,但由于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且适用对象只是有犯罪的嫌疑,在法律上与普通公民无异,这就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即便最终证明系罪犯,但如果对其施加不必要的羁押,仍然构成对人权的侵犯。为尽可能抑制未决羁押所蕴含的侵犯人权风险,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在我国,由于一直未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不规范羁押等问题长期存在、屡遭诟病。此次刑事诉讼法再行修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明文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规定,但在基本法律层面予以肯定,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为贯彻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勾勒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框架。本文拟根据上述两个层面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加以检视。
一、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况
1.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索
虽然此前我国未曾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理论上的探讨和来自司法实务界的呼声一直不曾停歇。在理论界,多主张借鉴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限交由中立的法官行使,强调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强调羁押的比例原则与例外性,强调羁押替代性措施作用的发挥,强调对羁押的司法救济,主张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造,增强其权利属性。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在山东、湖北等地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试点,如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积极进行探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使逮捕率居高不下的情况有了很大改善;对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破解了“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等现实难题,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限授予检察机关。为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立即组织对诉讼规则进行修改。从诉讼规则的5条规定(第616-620条)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构架已经形成。其主要内容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处理;无羁押必要性的具体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与程序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具体分工如下: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在审查方式上,可以采取羁押必要性评估、了解侦查取证情况、听取办案机关与办案人员意见、听取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意见、调查核实被羁押人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案卷材料及审查有关证据材料等多种。在启动方式上,既可以由依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诉讼规则第619条还对无羁押必要性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式(7种情形)加概括式的规定。在处理结果上,则明确限定,只能以建议书的方式作出。另外,诉讼规则还有一些其他程序性规定,例如,因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有关证明材料;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及有关事实、证据;等等。
在诉讼规则出台前,最高检还曾诉讼规则的征求意见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最终敲定的诉讼规则有较大的修改与删减。征求意见稿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统一归口于监所检察部门,侦监、公诉、侦查、控申等部门予以配合,且对如何配合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书面审查和听证两种审查方式。对于建议的作出程序,征求意见稿也规定很具体。上述变化,一方面反映出人们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存在的争议还很大;另一方面,则可看出,最高检的态度还比较保守,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较为审慎,需要逐渐摸索、仔细探究。
二、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评述
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虽然在2009年开始了试点工作,但试点时间不长,试点区域有限,因此,对其进行评述,只能以域外相关制度作为参照。同时,考虑到国内外法律与法治状况的差异,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客观、合理的评判。
1.我国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特点
从域外的视角来看,羁押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而不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附随状态。在捕押分离的制度设计下,羁押作为较长期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西方国家一般都将程序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例外原则、比例原则、司法裁判原则、法律救济原则[1]作为指导,严格限定羁押的适用,规范羁押活动,严防羁押对人权的侵犯。在人权保障、诉讼保障、风险防范等价值追求上,我国的逮捕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并无二致,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则具有自己的特色: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而域外一般将该权限授予法官。第二,捕押合一与拘押合一,一经拘留或逮捕,即意味着人身羁押。对于以上两大独特设计,批评者甚众,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被认为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因而不符合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的要求;拘押合一与捕押合一被认为是导致隐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罪魁祸首。上述批评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他们忽略了这样一个前提事实:任何民主制度与法治范式都不可能源自同一模板,民主与法治应该是多元的,都应与各自国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套用同一模式则可能产生“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述两项特色设计是符合我国实际的,脱离我国实际进行批判有失客观、公允。
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法律性质。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身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包括刑事羁押在内的侦查活动与侦查行为实施监督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中立、公正,法律与理论还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客观义务的要求。这些都能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不可否认,检察机关承担的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责会存在一定的冲突与矛盾,但事实证明,这种冲突与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藉由制度保障和素质养成,是可以解决与消除的。在域外,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法官,这既有客观公正方面的考虑,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方面的源流与影响。即便是由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即便分别设置庭审法官与羁押审查法官,即便强调法官独立,实际上也无法确保法官在判决时绝对不受羁押决定的影响。由法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使其在庭审前预先知晓案情,从而可能形成案件预判,以致偏离客观中立之立场。可以说,无论作出何种设计,完美无缺的制度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羁押未被独立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导致高羁押率的原因,至少不是主要原因。就算将羁押与拘留、逮捕相分离,但如果羁押替代性措施迟迟无法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考核制度不作改变,侦查能力不能及时提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不能及时转变,问题恐怕还是无从解决,局面还是无法扭转,现状还是难以改观。
捕押分离实际上是将一个行为“拆解”为两个动作,在逮捕环节注重拘捕必要性的考察,在羁押环节则关注羁押必要性问题,或者说对羁押对象的羁押必要性作了双重审视、两度考察,似乎更为审慎。在捕押合一的情况下,在确定是否逮捕时,不仅仅考虑刑罚条件和证据条件,还要考量羁押必要性问题[2],是将两个“动作”融汇为一个连贯的“行为”。我们认为,选择捕押分离还是捕押合一,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操作习惯与技术问题,与高羁押率、隐性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关联性并不明晰。
2.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尚存在不足,这也是必须正视的现实。如众人所指,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存在司法救济不力、审查过程呈现行政化(司法审查属性不足)、审查内容虚化[3]等问题。除此之外,我们认为,还存在覆盖范围不够周全、监督审查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下文,从制度的健全完善的角度展开论述,此处从略。
三、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无法一一加以阐述。我们认为,如下问题较为重要和迫切,应尽快加以解决。
1.将捕前羁押纳入必要性审查
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关注的重点都是因逮捕而导致的羁押,因而以“捕后羁押”或“审前羁押”为指称。“捕后羁押”这一名称明确表明只以逮捕羁押为关注对象;“审前羁押”的提法似乎可以将捕前羁押纳入其中,但从其实际研究情况来看,并没有论及拘留羁押问题,目光所及还是逮捕羁押。我们认为,将捕前羁押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这是规范侦查活动、强化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与逮捕一样,刑事拘留也是以人身羁押为其实质内容,虽然在羁押期限上比逮捕的羁押期限要短,但从最长可达37天的时间长度来看,这与两个月的逮捕羁押期限相比,也短不了多少;就剥夺人身自由的本质属性及其他各方面处遇而言,刑事拘留与逮捕几乎不存在什么区别。因此,将刑事拘留所产生的羁押问题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是顺理成章的事。
还应指出的是,在逮捕的适用上,明显存在着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公安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逮捕,逮捕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在刑事拘留的适用上,则缺乏任何外部监督与约束;在公安机关内部,虽然设置了审批程序,但出于打击犯罪的内心认同与共识,内部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刑事拘留具有较强的行政权力属性,缺乏监督与制约,适用对象无法获得有效救济,这既与刑事诉讼规律相悖,也严重忽视了人权保障,不符合程序正义。由此可知,在某种意义上,对刑事拘留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之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具程序价值,更具现实意义。
另外,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捕押合一的制度设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即意味着羁押,因此,逮捕的审查决定中就包含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我们认为,逮捕必要性条件或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质就是羁押必要性。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树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识,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运用到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之中,在工作中强化羁押必要性评估。
2.分别设置羁押期限、侦查期限
为解决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等难题,学界和实务部门均提出了捕押分离的主张,这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捕押合一导致逮捕期限与羁押期限无法分离,侦查期限决定了羁押期限。虽然笔者认为,捕押是否分离并不重要,逮捕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区分也非原则性问题,但对于斩断侦查期限与羁押期限之间的联系,纠正侦查期限决定羁押期限的错误做法,我们举双手表示赞成。侦查期限具有保障和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侦查取证工作的价值,一方面保证侦查机关有一段合理的侦查取证期间;另一方面,则有督促侦查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的效用。因此,侦查期限的长短取决于侦查取证活动,应体现侦查活动规律。羁押期限虽有保障诉讼(当然包含了保障侦查活动的内容)的价值,但其侧重点在于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破坏诉讼活动,属于一种消极价值,而不是促进侦查活动的一种积极价值。与此同时,羁押期限更具有保障人权的价值,羁押期限的长短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与实际功效,我们认为,设置独立的羁押期限,实现羁押期限与侦查期限的截然分离,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必然要求。
3.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与改造
在我国,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都被视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羁押替代性措施虽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配套制度之一,它对于降低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避免不必要的羁押极具现实意义。如果羁押替代性措施不相匹配,根本不具备适用可能,羁押成为无从选择的唯一可行方案,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就会变得毫无实际意义。为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落到实处,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与改造是重要举措之一。
关于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作了很大修改,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羁押或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属性体现得较明显。新的规定有助于改变监视居住长期被虚置的尴尬境地,但由于监视居住的投入成本较大,在农村、边远地区能否切实实行尚存疑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沦为变相羁押,人们也不无担忧。这些问题有待实践的检验与进一步探索。
关于取保候审,我们认为,对其进行权利化改造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但对于被羁押人员来说,能被取保候审无疑是一种利益,显然具有浓重的权利属性。在西方国家,类似的是保释制度。稍有区别的是,保释一般是作为救济手段而规定的,人权保障的色彩更浓郁,权利属性更明显。因此,在对取保候审进行权利化改造时,参照西方的保释制度是多数人的主张,我们认为,这是取保候审制度的出路所在。
4.改进结果处理方式,解决监督不力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性的,只能以建议书的方式,建议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作为监督方法或结果处理方式,检察机关的建议存在明显的监督不力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权力主体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依法变更、撤销的权力。逮捕权归属于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却无权变更或撤销逮捕[2],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我们认为,将变更、撤销逮捕的决定权收归检察机关是理所当然的结论。也只有这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才能真正得以贯彻实行。
5.加强司法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由此可见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在治理超期羁押,尤其是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上,司法救济不力是重要原因之一。在违法羁押的处理上,对羁押机关及责任人员并无明确的责任追究;对被羁押人也无赔偿或其他救济方法。因此,明确羁押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在押人员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当务之急。在西方国家,被羁押人员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以免遭非法羁押,我们可以加以合理借鉴。
何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江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
袁劲秋.论现代审前羁押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则[J].河北法学,2005,(3).
逮捕必要性或者说社会危险性条件实质上就是要解决羁押必要性问题。
即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出发,直接推导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予以羁押的结论,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没有相对独立的事实与证据。但从《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了更为详细、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情况有了较大改善。
审查制度范文3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审查制度范文4
(1)申请表。
(2)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资质证明等。
(4)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5)现势地形图。
(6)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纸三套,电子文件一套(CAD\WORD格式,效果图为JPG格式)。
(7)相关部门意见(消防、环保、园林等)。
(8)规划部门指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二、审查
(一)现场勘察工作,包含以下内容:
(1)检查现场情况是否与地形图相符合。
(2)勘查地块内的地形地貌、文物遗留、古树名木等。
(3)核查地块的土地权属,临界单位、建筑性质、出入口的可能方向。
(4)核查地块上的及地下管线、高压线等五线的情况。
(5)日照影响的可能因素:地面标高、建设高度等。
(6)对周围地区有一定影响和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对照有关环保、消防和其它特殊要求的意见。
(7)检查对相应的市政设施要求规划改造的情况。
(8)现场应拆除建筑及现场清理情况等。
(二)内业审查,包含以下内容:
(1)规划方案是否符合设计条件的要求。
(2)根据相关材料,确定建筑性质、规模等。
(3)验算建筑面积和分项面积。
(4)根据地形地貌确定+0.00位置、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的高度)。
(5)审查建筑间距、退界距离、相邻关系、建筑控高,并符合《省技术规定》等规范要求。
(6)配合市政处审查建筑与城市市政工程接口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7)地下建筑及配套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方案要求。
(8)审查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指标。
(9)审查出入口方位、人行通道、停车指标以及其他的交通设施。
(10)审查建筑造型、色彩及外墙装饰材料、周围环境、绿化小品等相关因素。
(11)在地形图上标出五线位置及与拟建建筑相对关系和尺寸。
(12)审查规划方案是否是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小区开发等建设项目,确定是否需要公示或听证。
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分局例会研究。
审查制度范文5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石油化工、化工、建材、煤炭、电力、造纸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2000吨)或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含200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耗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节能监测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核准、批复立项前,必须进行合理用能审查,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由市经委负责制定下发)。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节能监测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第六条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山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七)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项目基本情况表;(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或节能效益评价表;(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一)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三)对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批复》,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做出批复。
第九条节能评估工作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参与节能篇(章)编制的单位一律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条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审查制度范文6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与羁押合而为一,即羁押是逮捕的附带效果。这一制度规定导致了在审查逮捕时,就必须对逮捕及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并一次性作出是否逮捕决定,但羁押必要性在嫌疑人羁押期间可能随着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逮捕决定却不能随意改变,显然这并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效率,也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积极有益的尝试。笔者尝试对这一崭新的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我国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保障嫌疑人应有的人身自由。而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却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这一情形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紧张对立的关系。然而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又是必要的。因此,对羁押必要性定期进行审查,以及时排除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无疑就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
(二)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刑法是必要的“恶”,审前羁押同样如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确实有必要而采取其他措施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方可适用羁押;所谓比例原则是指选择适用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妨害诉讼的可能性成比例的原则。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条件也并非一成不变的,在羁押过程中,其人身危险性可能变小,那么其强制措施就应当予以适当的变更。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在此情况下就显示出其应有的价值,这也是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是对现有逮捕制度的补充完善与积极探索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羁押并非一种强制措施,而是逮捕等强制措施附带的后果。由此导致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往往一捕了之,造成审前羁押的泛滥。这也是我国现有逮捕制度的一大弊端。引入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规定捕后仍须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效地解决了现有逮捕制度中逮捕决定的羁押后果缺乏弹性变化的不足,是对现有逮捕制度意义重大的补充完善。而且,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也是一种积极的探索,有利于进一步推动逮捕审查与羁押审查的分离独立,建立更加科学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有利于人权保障
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不具有羁押必要时及时解除羁押的一种救济途径。羁押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但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不断深入、现实情况的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条件也可能发生变化,不再具有羁押的必要性,那么就不应当再予以羁押。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从立法层面上保障在押未决犯有关权益的有效救济途径。
(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着高羁押率、高轻刑率的状况。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数据,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10年里,我国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超过90%。而相对应的,却是我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两相比较,我国刑事犯罪羁押率显然过高,这不但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也导致了看守所的人满为患和高昂的司法成本。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适当对不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节约了司法成本,使得国家能够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打击犯罪中去。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并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具体部门负责,而在实际工作中,侦查监督、公诉、监所等内设部门均有可能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因此如何分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履行审查批捕的职能。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因此,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部门从事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顺理成章的职责延伸。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第93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践经验表明,选择监所部门作为第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在现有职权体系中落实第93条的唯一可行方案。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实际上在审查批捕的环节中,已经包含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刑诉法新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只是对现有审查逮捕工作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使得现有的审查逮捕更多动态化,而非僵化的一捕了之。而不管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监所部门来负责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均存在较大的不足。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手案件,那么对移送起诉前的侦查阶段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显然非常尴尬;而监所部门的工作虽然能够照顾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监所部门的工作主要在于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对具体的案情与案件变化缺乏了解,如果再由监所部门对案件再进行一次实体审查,显然造成司法工作的冗杂繁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由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主体较为合适。
(二)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的启动
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该如何启动,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启动,即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另一种是被动启动,即由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依此进行审查。无论是主动启动还是被动启动,均存在各自的不足。如果仅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则一方面有可能不能做到及时,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一些情况不如当事人掌握得更为清楚;而由当事人启动,则存在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全面了解案件的动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作出适时的反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同时采用同时采用主动启动与被动启动两种方式较为合适。
(三)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
对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目前法律并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有学者认为不宜间隔太短,也不宜间隔太长,建议以一个月为期限。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时间间隔既不能太随意,也不应过于僵化,以一个固定的期限来启动审查的方式既无效率,也缺乏操作性。由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程序采用主被动相结合的启动方式,当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随时启动必要性审查。另一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紧扣刑事诉讼的各个节点来进行,如从侦查阶段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等诉讼阶段交替的时候,或者各个阶段中需要延长办案期限时,这样既能够与各个阶段的诉讼工作相呼应,不至于打乱相应的诉讼工作,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减少隐形超期羁押的现象。
(四)关于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的标准,但为了减少审查的随意性,制定一个明确的审查标准应当是必要的。逮捕的审查标准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既有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由于在我国羁押是逮捕措施所包含的其中一个内容,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进行逮捕审查的时候,也已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换言之,审查逮捕标准中已经包含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可以说,逮捕审查解决的是是否应当羁押的问题,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解决的是是否应当继续羁押的问题。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考虑的不是逮捕决定是否错误,而是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是否持续存在,所以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也就可以认为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以下八种逮捕必要性条件:(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6)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7)曾经故意犯罪的;(8)身份不明的。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根据司法实践做了细化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逮捕的必要,也可视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又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5)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9)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