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协议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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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伙协议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1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1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实、互利共羸,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共同经营童装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一、合伙宗旨:利用甲乙两人自身积累的经营管理经验和人脉关系,共同经营,使两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二、合伙组织名称、合伙经营项目及合伙经营地点。

1、合伙组织名称:

2、合伙经营项目:

3、合伙经营地点:

三、合伙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四、出资方式:甲乙双方平等出资,投入店铺的所有费用由两人共同平等分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

五、盈余分配:除去工资、经营成本、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以甲乙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平均分配。

六、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甲乙双方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 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甲乙合伙人同意。

七、甲乙双方的权利平等:

1、甲乙双方的权利平等,共同对外开展业务,提高店铺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店铺的日常行为工作。

2、甲乙双方如对店铺的经营收支情况有质疑,任何一方都可无条件要

八、合伙两人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合伙两人人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1、合伙期届满;

2、双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合伙两人终止后的事项:

1、由合伙两人参与资金清算,

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按平均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另一合伙人(以进货价的7折卖给另一合伙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3、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两人共同承担。一切合理开支,由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

九、纠纷的解决:

合伙两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讼法院。

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两人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合伙两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合伙双方两人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2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合伙人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自愿入伙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名称),经营地点:******,总投资为*万元,甲方出资*万元,乙方出资*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本出资应在合伙协议签订之日时缴付。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执壹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两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3订立协议各合伙人:

甲方:乙方:

第一条 合伙名称:元享服装设备制造厂(本厂)。

第二条 主要经营地:中山小榄镇绩东二怡丰四村。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服装设备研发、生产、销售。

第四条 合伙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

第五条 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 (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 合伙人(姓名)以 元。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公有资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利分配和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 盈余分配:以以本厂年度总盈利的5﹪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 债务承担:和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偿还时,以投资额度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 入伙。

1、新入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同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 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 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肖建华 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

4、 支付合法债务;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曾梁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接待行政工商事宜

2、 对合伙事业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3、 对合伙事业流动资金进行管理;

4、 支付合法债务。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边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配合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 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 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 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 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有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曾梁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处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 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十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 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原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 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 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 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法。

凡因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定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 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执一份。

(四) 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2

    【关 键 词】合伙/股份/明清时期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现代经济理论,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时代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社会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理论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社会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研究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内容:“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着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着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企业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除了上述独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邀人入伙而转变为合伙企业外,由于中国社会传统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原本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的独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为兄弟子侄数个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从原来的独资转变成了合伙,尽管这种合伙一开始还只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子侄之间的合伙。如着名的徽商胡开文墨店,在其创始人胡天注时代是完全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后仅仅经过第一次分家析产,原来的独资企业至少在理论已经成为合伙企业(注:《徽商研究》,第566~571页。)。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3

2017合伙经营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丁方: 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 店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 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独特风味,使合作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 合作名称 、主要经营地、法人:

合作经营的饭店名为: 经营场所位于: 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 ,范围包括 等。

第四条 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终止合作,视为终止。

第五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 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汇到银行卡上,卡和密码由甲、乙、丙、丁四方认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资金时,需至少两人同时在场。其他合作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3.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 整)。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作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作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合作人签单事项

合作人到店签单事项由合作人四方决定后另行约定。

第八条 入资、退资、出资的转让

(一)入资

1. 新合作人入资,必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 2. 新合作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

3. 除入资协议另有约定外,入资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资的新合作人对入资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资

1. 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资: 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退资;

③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资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资: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资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资生效日。

3. 除名退资。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资。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否则以退资对待转让人。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作人的权利:

1. 合作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决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4. 合作人有退资的权利。

(二)合作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 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作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作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 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

2017合伙经营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____________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对茶叶消费市场的了解,及茶叶消费市场上所需综合服务的部分空白,经营一家_________,使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

合伙经营的_________名字为:_________

经营场所位于: _________,面积:_________

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_________,范围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

第四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五条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丙方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由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工资分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奖金分配:随着合伙经营的深入,利润可观后,年底将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收入现状和个人贡献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

3、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4、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新合伙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

3. 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5.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重大事项应由占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方可执行;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该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___合伙人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盈余分配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债务承担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日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的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十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伙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集体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新入伙合同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合伙人各执壹份,送工商管理机关存档壹份;

(四)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全体合伙人签章处: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4

关键词 大学生 创业 企业法律形 态选择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环境也越来越好。许多大学生也以自主创业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理想和抱负。我们经常说:投资有风险,创业须谨慎。投资办企业不但要选择好投资项目,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恰当的企业法律形态也相当重要,因为,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设立企业的条件、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投资人的风险责任是不一样的。但许多大学生在创业时只关心投资项目,而对企业的法律形态却不太关心,有的甚至一无所知只是效仿盲从别人而己,这样的结果无形中就给自己增加了风险,也会使自己的创业之路更加崎岖。那么,大学生在创业时应了解哪些法律规定?应该如何选择企业法律形态呢?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

所谓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是你在工商部门做企业登记注册时企业营业执照上所标示的“企业类型”。对于大学生来说,刚起步创办一些小微企业是比较适合的,而微小企业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同小微企业法律形态的特点

不同企业法律形态有其各自的特点,我们只有详细了解其特点,才能为选择企业的法律形态做好充分的准备。

1、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其主要特征有:(1)投资主体只能是一个人;(2)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企业的全部资产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因此在经营上由自己决策,不受他人制约。业主既是投资者,又是经营管理者。利润分配上,全部利润归自己所有。(3)承担责任的无限性。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其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意思是如果企业负债经营,并且经营不善亏损了,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资不抵债),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只限于出资额。以家庭财产出资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所以相应的风险也比较大。

2、合伙企业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就是如果企业负债,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则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当普通合伙人有两人以上的,其中有人无力承担债务,则其他人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后,再向对方追讨。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则是如果企业负债经营,并且经营不善亏损了,以企业所有的资产抵债后,还有债务无法清偿,对无法清偿的这部分债务有限合伙人就不再承担责任了。也就是说这时候有限合伙人除了收不回出资的本金外,资不抵债部分的债务就一笔勾消了,无需再拿个人财产偿还了。所以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对投资人来说风险相对小些。

特征:(1)以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既然是合伙,合伙人当然应形成共同的合伙意向并就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等等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企业才能成立;(2)各合伙人按照协议分配利润,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责任。(3)合伙人之间利害相关、休戚与共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人被捆绑在一起,休戚与共,特别是普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使普通合伙人利害相关,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相应的风险也就比较大。

3、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主要法律特征:(1)股东人数限制性需要由50个以下的股东组成,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也可以投资办一人有限公司;(2)责任有限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不同法律形态的企业设立条件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①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里面不可以出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完全属于投资人自己,因此注册资本也就没有限制,愿意注册多少都成。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货币或者折算为货币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均可以用作出资。投资人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工商登记时要予以注明。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场地。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⑨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出资方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同,另外经合伙人协商一致,普通合伙人还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则不可以;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⑤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一条是在2014年开始执行的,原来这一条为:股东出资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公司为十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一人公司必须一次交清,不允许分期交付。现在取消了这些规定,大大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门槛。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以及可以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东不可以劳务出资;⑨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中应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⑤有公司住所。

二、如何选择合适的企业法律形态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5

【关 键 词】合伙/股份/明清时期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经济,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的。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近代手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著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著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除了上述独资由于各种原因邀人入伙而转变为合伙企业外,由于传统的分家析产制度,一些原本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的独资企业,由于分家析产而在若干年后就有可能成为兄弟子侄数个业主所共同拥有的企业,企业的组织形式也就从原来的独资转变成了合伙,尽管这种合伙一开始还只是具有亲缘关系的兄弟子侄之间的合伙。如著名的徽商胡开文墨店,在其创始人胡天注是完全为胡天注一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以后仅仅经过第一次分家析产,原来的独资企业至少在已经成为合伙企业(注:《徽商》,第566~571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资本组织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现象是“多重合伙”。所谓多重合伙指的是一个参与合伙协议的合伙者,他所加入合伙的资本往往并不完全是他个人的资本、或者是以他个人名义借贷而得的资本,而是由其发起并由数个人凑集的资本。发起人将这些实际上由若干人凑集的资本以其个人(或者某一堂记)的名义作为合伙资本入伙,并在资本的凑集者之间,再另行订立合伙契约,由此而在合伙企业的第一层合伙关系之外,又形成了某一方合伙资本内部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此类多重合伙的事例在现存的契约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如康熙六十一年,徽商汪乾初、汪五全两人各出本银240两合伙开设杂货布店字号,其中汪五全所出本银并不全为其个人所有,而是“系蒙亲友邀会之项”,而在汪乾初的本银内,也有属于张熙彩的50两。因此尽管合伙契约中正式载明的是汪乾初、汪五全两人的合伙,但是在他们俩人的首重合伙关系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两人各自与其它出资者的又一重合伙关系(注:《徽商研究》,第556页。)。

明清时期的合伙经营中,还存在一种类似西方中世纪后期“匿名合伙”的“附本”经营。所谓“附本”是指投资者将一定数量的合伙资本(资本额通常都只占全部合伙资本的一个较小部分)交与主要投资人,附于主要出资人的资本中经营,故称“附本”。投入附本的出资人通常并不参与、过问经营者任何的经营方针和具体的经营业务,而只是按期分享经营利润。如明代时徽商程神保在经商中,“宗人杨与从兄贵通各以百金附神保行贾”;徽商吴某为其奴仆某甲诡称他人附股的500两本银“经营数年,计子母得一千八百矣”;明末清初歙县人江国政“业贾淮扬,亲友见公谨厚,附本数千金于公,公诚实持躬,丝毫不苟”(注:《大泌山房集》卷73;《见只篇》卷中;张海鹏等主编《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85年版,第64、60~61页。)。乍一看来,这种“附本”形式有些像经营者的对外借款,但实际上它们与资本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出资者的投入不是以借贷的形式,而是以资本入伙的形式存在,所分享的也不是固定的借贷利息,而是对资本经营红利的分润。因此通常情况下,它们有着较借贷利息更高的投资回报。这从上述500两本银经营数年即可连本带息增殖为1800两而见一斑。

通常情况下,合伙中的一般合伙仅适用于合伙者数量不多情况下,二三人间的合伙经营。如果合伙者数量增多,一般合伙在对入伙资本的划分以及收益权的分配上都会显得力不从心(注:在现存的史料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对合伙资本以及收益权不进行“股份”等分的合伙制中,除了前面提到的最简单的“劳动合伙”之外,合伙者通常都只有二到三人左右。参见四川省档案馆等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83页。)。这种情况下,合伙者就会将合伙资本以及合伙后的收益权分配,以均分成一定等分“股”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传统合伙制中的“一般合伙”就逻辑地演进成为股份形式的“股份合伙”。

三、股份合伙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

股份合伙的最大特点在于合伙资本与收益的股份化,而股份化中最明显的特色又在于在以前的研究中均为人们所忽略的,资本意义上的“股份”与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份”的双重区分。为了便于论述,我们在文中暂且把这两种不同含义的股份分别称之为“资本股份”和“收益股份”。

所谓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即“资本股份”,指的主要是对资本化的货币或实物,即对合伙人所出合伙资本(主要是货币资本和实物资本)的等分,如1000两合伙资本等分为10股,每股100两等等,它们也是股份合伙中“股份”的原始意义,在史料中通常被称之为“银股”,意即由货币资本构成的股份。从上讲,资本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合伙的全部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无限责任。

收益分配意义上的股分,即“收益股份”,指的是对股份合伙中收益分配权益的等分,如合伙生意若有盈余,照10股或20股分派等等。一般来说,收益分配意义上“股份”的确定,最主要是取决于资本意义上的“股份”,因此在很多场合下,它们两者往往是重合的,即有多少资本股份,也就有多少收益股份。但是,在实际的合伙中,当合伙人对合伙的投入是以货币或实物以外、其它较难进行资本量化的要素时,这些要素往往就不是反映为资本股份,而是直接体现为收益股份。这样就会出现收益股份份额与资本股份份额的不重合,收益股份势必多于资本股份。

对于者来说,资本股份并没有更多需要特别说明之处,需要较多解释的是收益股份。虽然,从学的意义上看,收益股份的存在,本质上也是合伙要素资本化的一种表现,其最终依据说到底还是合伙者的要素投入,以及投入的要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性和稀缺程度。但是,就当时合伙的商事习惯而言,收益股份并不完全代表真正资本意义上的股份,某些收益股份的持有者也并不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即财东)。与资本股份的划分和确定只须简单地以出资额为据不同,收益股份划分的依据不仅仅只是对合伙企业的真实出资及其比例,而是基于对企业经营收益发生力的全部生产要素,它们包括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如经营、技术、无形资产等等。但是,在当时的股份合伙中,这种以货币或实物资本以外的其它要素的投入通常情况下并不作为合伙企业的资本股份量化,也无法以资本股份的形式体现。作为一种合伙的投入,这些要素必然也要求得到如同资本股份一样的回报,于是它们就只能以收益股份的实现形式,体现为一定比例的企业收益权益。事实上,在当时的实际经济生活中,对于要素的投入者来说,他们真正关注的往往也并不是在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中各自占有多大的份额(从现存的合伙契约来看,当时许多合伙企业对于企业的资本总额往往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是在企业的总收益中占有多大的份额。因此本来是各种生产要素的合伙,但在合伙的实现形式上,即在合伙的契约中,合伙股份指向的往往不只是“资本”而是“收益”,并最终以“收益股份”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而且,由于收益股份较之于资本股份更能反映股份合伙企业的全部要素投入,因此在实际的合伙经营中,收益股份的划分往往比资本股份的划分显得更为重要。

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在股份合伙中的并存以及收益股份在合伙经济中的重要性,在现存的许多史料中都可以找到充分的佐证。

在过去对于山西商人资本的大量研究中,人们几乎一致认为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财股与身股的并存。这种并存实际上就是一种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的双重区分。在现存有关山西商人资本的史料中,资本股份(银股)与收益股份(身股)在股本合约中大多有明确的界定。如清代志成信商号的股本合约载明,“志成信,设立太谷城内西街,以发卖苏广彩绸杂货为涯,共计正东名下本银三万四千两,按每二千两作为一俸,统共计银股十七俸。众伙身股,另列于后。自立之后,务要同心协力……日后蒙天赐福,按人银俸股均分”(注:《山西票号史料》,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90~591页。)。在这里,“银股”就是以银钱为资本的出资者、即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本,银股的持有者由此而多称之为财东;“身股”则是本身并无实际出资,只是以在商号中任职的高低和服务年限的长短作为人力资本投入而占有的一定比例的账期分红份额。身股以“分”、“厘”为基本单位。一分即为一股、或称一俸,是身股拥有者能拥有的最高份额,“厘”为1/10分。企业员工初有身股时,一般多从一二厘开始。一个字号内,银股和身股各占有多大比重,并无一定规定。通常情况下,商号创立之初,银股数量大多多于身股,但是随着时间推移以及员工中顶身股人员的增加,身股的数量往往会超过银股。因此,与资本股份不经股本扩张总是恒定不变不同,收益股份在每个不同的账期往往会有数量上的变化。据清后期的材料,山西票号中的大德通,1889年时有银股20股,身股9.7股,身股分别为23名从业人员所持有;而到1908年,银股依旧,但身股已经从9.7股上升到了23.95股,远远超过银股的数量,拥有顶身股的从业人员也从23名增加到了57人。身股虽然并无真正的出资,但它们在利润的分配上却同银股享有完全一样的权利。每届账期分配之时,不论银股、身股,持有者均按持股份额多少,每股平均分配红利,银股、身股一视同仁。这种状况即使在20世纪以后的中仍然存在(注:参见《山西商人的生财之道》,中国文史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132页。又据《文史资料选辑》第49辑阎子奉《阎锡山家族经营的企业》一文记载,20世纪时,“阎昌春在河边村开设的庆春茂、庆春泉两家商号,共有店伙二十余名,也随旧例,不立伙食。规定三年算一次小帐,五年算一次大帐,伙计、东家是按四、六分红,即身股四成,财股六成。凡未定收益股份者,在年终酌给津贴,最多亦不超过五十元”。)。

在京西的采煤业中,采用股份合伙形式的矿业资本,其收益分配通常只是在资本主与土地出租者之间进行,因此合伙资本中的资本股份与收益股份从上说应该是一致的,通常由“日分”(工本股)和“地分”(地分股)构成。但事实上在对合伙股份的划分中,股份所指向的通常也不是资本,而是收益。据方行先生的,清代京西地区的手工煤窑,一般是向地主租地集资合伙经营。投资人在当地叫做工本主,他们是煤窑的实际经营者,担负全部投资,掌握的经营管理权,并根据投资数额按比例分取企业收益。由于有些煤窑是停闭了又重新开做,于是投资人又有新出工本主和旧出工本主之分,其所持有的“日分”分别叫做“新业”和“旧业”。地主是煤窑用地的所有者,在出让煤窑用地后不是按年收取固定的租金,而是在煤窑出煤后按约定的“日分”比例分取收益,所取得的“日分”通常称作为“地分”。乾隆四十四年,一份焦之信等人的合伙采煤契约载明:“窑按一百二十日为则,去焦之信、润开地主业二十日,去安增、瑞开旧业十日,去孙景懋开旧业十日,徐出工本开新业八十日,言明出工本钱八百吊正。如再工本不接,公同窑伙借办,按月三分行息。煤出之日,先回借钱,后回工本。除回完之外,见利按日分均分。”说的就是将对收益的分配权等分为120份,然后按各自拥有的收益股份获取收益(注:《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22页。方行在《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中引汤明燧等人的意见也认为,“日”是确定煤窑各权益人在卖煤收益中所占份额的单位,而不是确定各权益人在投资中所占股份的单位,但对于投资者却大体可以反映其所投资的比例(汤明燧等:《对同志“从万历到乾隆”一文的商榷和补充》,《研究》1958年第1期)。)

在合伙形式的手工采矿业中,股份划分不是指向资本而是指向收益有其客观的原因。首先,在传统的经营方式下,企业投入的生产要素(工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流动状态之中,在企业形成时并未都能资本化,从而也就谈不上完全的股份化,股份化的只能是对收益权益的划分。其次,手工采矿业中的股份合伙,普遍实行先还本、后分利的“还本经营”。这就是当企业正式投产并开始有营业收入后,必须将赢利先行归还出资人的前期投资(即所谓的“工本”投入)和借用的其它款项,然后才是按股份派发红利(注:如京西地区的煤窑业,“都是在出煤之后,投资人先收回工本,然后再在各权益人之间分配卖煤收益”,煤窑业合伙契约中“煤出之日,先回完工本,然后得利,按日分均分”几乎已成定例。重庆的采煤业中也通行“垫用本银,生意中公认用利,每月每两二分行息。其原本并利,出炭时先即楚偿无遗,方照股份分利”(方行:《清代北京地区采煤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清代的矿业》下册,第415、418、420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样,原先属于资本性质的投资,由于投产营业后向投资人的归还,实际上就成了对合伙生意的一种债权。当投资人(实际上只是债权人)按约定股份获取收益时,他对企业的工本垫支事实上已经收回,故而股份划分所指向的也只能是收益而不是资本。

与京西煤窑业相比,自贡井盐业中普遍实行的更是典型的、基于“收益股份”意义上的股份合伙。其收益股份(即“日份”,也称“锅份”)分成三种:即提供开凿盐井所用土地的地主所持有的“地脉日份”、出资者持有的“工本日份”、以及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承受日份”。盐井不论大小、收益不论多少,其收益股份(日份)通常都以30“天”的“日份”或者24“口”的“锅份”相计(注:在自贡盐井业早期的“日份”划分中,所谓“日份”是指一个月中所分摊的生产天数。在这些天数中,日份的持有者享有盐井全部生产资料的经营权以及相应的收益权。参见彭久松主编《契约股份制》,成都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265页;《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第268页。)。这里的“天”或“锅”都不是资本股份的单位,而是收益股份的计算单位,即一口盐井的全部收益权或者分为30份,或者分为24份。合伙者拥有一天的“日份”也就是拥有盐井全部收益权的1/30,拥有一口“锅份”也就是拥有1/24的收益权,依此类推。由于相对于全部收益,一份“日份”或“锅份”都均较大,因此一份完整的“日份”或者“锅份”往往还可以拆分成更多、更细碎的份额(注:参见自贡市档案馆等合编《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中国出版社1985年,第49页。)。

自贡井盐业中,盐井的固定资产主要由土地和其它生产设施两大部分组成,此外,盐井在开凿以及运营过程中,还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流动资本以支付员工的食宿以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是,从现存史料反映,以股份合伙形式组织起来的盐井,从来就不曾对企业资本进行过股份上的界定和划分。而实际上由于资本投入形态的多样化,投入时间上的递延性,以及传统经营理念和旧式簿记的局限,井盐企业事实上也很难进行资本股份的划分。股份合伙事实上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惯例,对盐井产出的收益权实行股份划分。通常情况下,并基土地提供者大致上可以分得5~7天的日份,约合全部收益权的16~23%;经营者大致上可以得到2~4天的日份,占全部收益权的6~13%;其余部分则由以现金或实物投入的工本主按照各自投入的比例分派(注:同治8年的一份窑分契约表明,在全部24口“锅份”中.地主分得4口,占17%,投资人分得18口,占75%,经营者分得2口,占8%。这是比较通常的收益权划分(《契约股份制》第51~52页。))。在这里,所谓的“日份”并不代表多少数量的资本额(虽然在其转让、买卖过程中,总有约定俗成的交易价格),而只是代表多大比例的收益权。因此它们只能是收益股份,而不是资本股份。

两人合伙协议范文6

(一)命题形式与分值分布在命题形式和各种不同的题型所占比重方面,与去年的有关情况保持了一致,具体情形可参见表1。在命题形式与分值分布方面,需要广大考生注意的有两点,一方面,初次参加这类考试的考生务必要事先弄清楚某些题型的答题要求,这对考场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如多项选择题的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考生只有全部选对才能得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判断题中每小题判断正确的得1分,答题错误的扣0.5分,不答题的不得分也不扣分,本类题最低得分为零分,即答错了只扣本类题的分。另一方面,从表1反映的命题情况可知,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经济法试题》是以客观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判断题)为主的,客观题占总分值的75%。客观题相对来说难度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对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一般答题和应试技巧方面的因素对考试结果影响不大。主观题(简答题和综合题)是考核考生对知识的运用和分析问题的能力,占总分值的25%,要求考生不仅要知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尤其对审题、答题的技巧要求比较高。一些考生对主观题的题意分析可能是正确的,但不讲究答题步骤和技巧,也往往会丢掉一些冤枉分。这启发广大考生在复习过程中,不仅要重视多做练习题,通过练习题掌握有关考点,而且要善于从标准答案中总结答题步骤和方法,要确保在会做的基础上将分得满。

(二)答题应注意的要点解答主观题要注意四点。一是要信心十足。每个综合题都有四、五个小问题,每个简答题一般也要提出两个或三个小问题。这些小问题基本是相互独立的,第一问即使不会答或者答错了,也不至于后面的问题也一定答不对。换句话说,一个简答题和综合题的所有小问题都答错的概率很小。二是要认真审题。审题是答题的一半,题审不对就不可能答对。尤其要注意的是,一个题一般至少要审两遍,第一遍了解题的主旨,要逐字逐句审查,同时不妨将题中的关键信息用笔做上标记。第二遍根据题后问题去题中寻找有关信息,此时第一遍审题过程中关键信息用笔做上了标记的关键信息就会非常有用。三是迅速在脑海中组织答案。构思答案时,脑子中的备选答案要周全,切忌脑海中只有“肯定”和“否定”两个答案,想一想是否有第三种可能。四是答案的设计一定要简洁、准确。结论要准确,理由要简洁,既要准确表述法律依据,又要恰当地阐述事实根据,两者不可或缺。

二、试题涉猎面宽,各章所占比重差别趋小

(一)试题的章节分布从2008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经济法》试题情况来看,考点遍及考试大纲的各个部分,充分反映了《经济法》科目点多面广的特点。具体各个章节分值的分布情况可参见表2。从表2反映的命题情况可见,首先,2008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试题涵盖了考试大纲以及辅导教材所有章节的内容。《经济法》需要记忆的内容很多,但决非死记硬背,而是需要通过做题、链接、比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记忆的目的,这是经济法科目与其他两个科目不同的特点。特别是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基本上属于“空白”考生,对复习应试要注意全面复习,不要轻易放弃。

(二)试题的内容分布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试题中,占10分以上的章节有6章,分别是第一章经济法总论、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和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这六章属于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中的第一层次。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章经济法总论和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所占分值比重分别是12分、18分,超过了大部分人考前的预测。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第六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和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所占比重则在绝大部分人的掌握之中。这一特点所给考生的启发就是中级经济法总共九章内容,在考试中的分值分布有进一步均匀的趋势。除了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在今年的考试中所占比重明显较小以外,其他各章在今年考试中所占比重有一定的趋同势头。从中得到的启发就是在复习应试过程中,不要过分强调重点,每年考试的命题都会与前一年有一定程度的变化。

三、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得到进一步加强

(一)关联考点的综合跨章、跨节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20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试题中得到进―步加强,并且可以预见这种特点将会成为将来一段时间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命题的方向。例如,2008年中级经济法试题单选题第7题: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下列条款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哪个选项。A选项是,甲、乙、丙、丁的出资比例为4:3:2:1;B选项是,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甲、乙两人执行;C选项是,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D选项是,对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表决办法。本题解析:本题考核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在命题倾向上,不是简单把合伙企业法中某一个命题拿来考察,而是将该章关联的考点综合到一起,考察考生的综合理解和掌握情况。本题答案为c。根据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选项C是错误的。再如,2008年中级经济法试题综合题:甲公司拟购买一台大型生产设备,于2007年6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价值为80万元的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直接由乙公司的特约生产服务商丙机械厂于9月1日交付给甲公司;(2)甲公司于6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3)甲公司于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4)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纠纷,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丙机械厂同意履行该合同为其约定的交货义务。6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9月1日,丙机械厂未向甲公司交付设备。甲公司催告丙机械厂,限其在9月20日之前交付设备,并将履约情况告知乙公司。至9月20日,丙机械厂仍未能交付设备。因生产任务紧急,甲公司于9月30日另行购买了功能相同的替代设备,并于当天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同时赔偿其他损失。乙公司以丙机械厂未能按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由丙机械厂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10月10日,甲公司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讼。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状并参加了开庭审理。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合同法、担保法、仲裁法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说明理由;(2)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由丙机械厂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说明理由;(4)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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