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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给住房,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的;
(四)已婚子女对方有住房而户口未迁出的(配偶在部队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房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的,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选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办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给150元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付给300元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或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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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柴油机;微粒排放;微粒污染
【中图分类号】TK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6-0126-1.5
柴油机自十九世纪末诞生以来,因其较汽油机燃烧热效率高、输出功率大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船舶、铁路、汽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军事车辆和发电机组等领域,特别是在车用动力方面的优势最为明显,几乎独占重型汽车领域。柴油机目前也被认为是产业化应用的各种动力机械中热效率最高、能量利用率最好、最节能的动力机械装置之一,已经成为世界上的主流动力机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政府高度重视轻型柴油机的发展,采取多种措施促进乘用柴油车的应用与普及。轻型柴油车在我国存在着广阔的拓展空间,但是微粒排放问题一直是制约轿车柴油机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有效解决柴油机微粒排放问题,推动轿车柴油机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对于减少单位功的能源消耗、降低能源耗费,削弱石油资源矛盾、保证我国的能源安全,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柴油机微粒组成。尽管柴油机的HC和CO排放均小于汽油机,但微粒排放却阻碍着柴油机被更为广泛地应用,且柴油机的缸内燃烧过程中NOx和PM的生成条件存在背反关系,即便通过缸内技术降低其中之一,另外一者必然升高,如图1.1所示。随着EGR技术在柴油机上的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NOx的排放已经得到了有效地抑制。但是柴油机微粒排放的降低在目前仍然具有较大难度,柴油机的微粒排放仍是城市空气的主要污染源之一。
目前,国际上多采用美国环保局(EPA)制定的微粒稀释质量法规作为评价柴油机微粒排放水平的标准,EPA对柴油机排放微粒的定义是:“柴油机的排气经干净室温空气稀释后冷却至51.7℃,稀释气体流过聚四氟乙烯树脂滤纸,经滤纸过滤收集到的除非化合形态凝聚水外其他所有固体状和液体状的物质”。
柴油机排放微粒包括燃烧过程产生的颗粒,以及柴油机排气中的气态、液态和固态化学成分之间在大气条件下发生化学和物理变化产生的颗粒。柴油机排放的微粒是一种复杂聚合物,主要由四种基本物质组成:(1)固体物质(C),即干碳颗粒、俗称碳烟(soot),它是微粒聚集物的核心;(2)可溶性有机物(SOF),主要成分是缸内燃烧过程中未燃的HC(主要来源于未燃燃料和未燃油),其吸附在碳颗粒的表面,可以被有机溶剂溶解、萃取,故也被称为可溶性有机物(SOF的组成物质有近百种,多为烷烃和多环芳香烃系列);(3)硫酸盐物质(SO4),亦称为硫酸盐水合物,是柴油中的硫成分在燃烧过程中经氧化生成的;(4)灰分(ASH),是油中金属成分在缸内燃烧后的产物,主要有Ca、PS、Zn、Mg、等物质。
英国Ricardo公司利用气相色谱仪研究了柴油机排放的微粒,结果表明微粒中各组分的含量为:碳41%、未燃烃7%、未燃油25%、硫化物和水14%,其他物质13%。利用电子显微镜观察柴油机排放的微粒发现:微粒外表面并不是理想的球状,而是由更微小的颗粒(0.01-0.05μm)以凝聚的形式组成链或絮状的聚合物。微粒的直径绝大多数都小于1μm,远小于一般的空气中悬浮颗粒,其危害较空气中悬浮颗粒更大。图1、图2分别为柴油机排气微粒的实际形态和结构示意图。
柴油机微粒的生成机理。柴油机微粒排放的生成机理非常复杂,其重要组成部分碳烟生成的主要原因是:缸内燃烧过程的相对高温和缺氧。柴油机的燃烧过程中,缸内状态总体上是富氧,但是整个燃烧过程为扩散燃烧,活塞上行至压缩上止点附近时,柴油以微小油滴的形式被喷入气缸内,在极短的时间内与缸内气体混合、燃烧,这一过程中缸内局部混合、燃烧的不均匀,形成局部缺氧、高温的条件,导致了碳烟生成。一般认为:最初是烃类燃料在燃烧过程中,受到气缸内的高温缺氧的影响,少量烃类燃料裂解生成碳颗粒,之后形成烧结物,同时聚合了其他多种有机物和无机物(其中的主要聚合物为SOF)。
SOF由燃料和油的未燃成分组成,这些成分大体上是在燃料难以氧化的条件下生成的,包括熄火区、燃气温度和燃烧室壁面温度较低的部位、燃气过分稀薄区域、以及在膨胀行程中燃气浓度过高的区域等。研究表明:柴油机微粒的产生原因不仅是缸内燃烧的不充分,同时还有相当部分的机油消耗和柴油品质不佳等因素影响,即微粒中包含的灰质和硫酸盐成分。
柴油机微粒的危害。微粒颗粒物的浓度、粒径大小和在空气中的悬浮时间,是衡量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重要因素。微粒直径越小,其沉积速度越低、在空气中漂浮时间就越长。由于柴油机排放的微粒直径大多在0.01μm~1.0μm之间,有些微粒的直径甚至更小的,其沉积速度会进一步减弱。英国环境保护部门的研究结果表明:直径为2.5μm的微粒在大气中的停留时间为7-30天。可见,小直径微粒在气流的作用下可能进行远距离传输、污染更远的地方、造成更大的危害。
柴油机微粒可以引起多种疾病。长期漂浮在空气中的微粒,能够通过人体的呼吸轻易地进入体内,刺激肺壁、进入血液,造成慢性肺炎、哮喘和心脏病,更小的微粒甚至可以进入人体影响内分泌系统,并对人的DNA造成损伤。微粒直径越小,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越大。美国联邦环保局进行的病毒试验证实:柴油机微粒中SOF的毒性比汽油机的大得多,吸附在碳粒表面的挥发性和可溶性物质具有诱变作用,这些诱变物质的90%以上是致癌物质。
柴油机排放的微粒除了对人体有害外,还会降低大气的能见度。微小颗粒具有很强的散光效果,还会产生消光效应,降低了物体和环境之间的对比度。研究结果表明:能见度的高低与大气中PM10和PM2.5的性质密切相关,多数微粒的消光系数是透明颗粒物的2-3倍,有些微粒甚至可以导致某些地方的能见度降低一半。此外,柴油机排放的微粒还具有腐蚀性,覆盖在材料上的微粒同其他污染物共同作用,影响材料的使用性能、造成建筑物表面污损、腐蚀暴露在外界的材料等等[38]。特别是柴油轿车多在市区或城郊行驶,城市建筑物对空气流的阻碍作用使得微粒排放消散难度加大,间接增加了柴油机微粒排放的危害程度。
【参考文献】
[1]刘巽俊.内燃机的排放与控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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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根据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九条、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拆除。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他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公布。
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九条、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改造、拆建、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
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或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非住宅改为住宅安置的,应按各自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差结算,具体标准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和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要拆迁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不能随即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过渡房给被拆迁人,或者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后由其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但自行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而不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未到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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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7号
《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的《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70号)同时废止。
省长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四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设区市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位置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二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作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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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脂肪酶响应面法生物柴油
基金项目:福建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07J0217)。
通讯作者:郑毅,Email:eyizheng@fjnu.省略
生物柴油是生物质能的一种形式,其主要成分是脂肪酸甲酯或脂肪酸乙酯。它是通过生物油脂中脂肪酸与短链醇(甲醇或乙醇)在一定的条件下反应得到的脂肪酸酯类物质。生物柴油作为生物燃料,是一种可再生能源,受到全球科学家的广泛关注。目前,工业上生物柴油的生产方法主要是化学合成法。由于该法以强酸或强碱为催化剂,反应过程产生大量的污染物,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极大。利用脂肪酶进行生物柴油的催化合成,能较理想地避免化学合成法中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无污染、可再生的目的,打造了名副其实的“生物柴油”这一环保定义[1,2]。本研究利用固定化脂肪酶催化油酸与甲醇合成生物柴油(油酸甲酯),采用响应面法对工艺条件进行优化,旨在以最优的反应体系实现最大限度的提高转化效率,为脂肪酶催化合成生物柴油提供实验依据。
1材料与方法
1.1 材料
1.1.1 固定化脂肪酶:采用硅藻土吸附法制得。
1.1.2 化学试剂:橄榄油(CP,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化学试剂公司),聚乙烯醇PVA(聚合度1750±50),油酸(AR,汕头市西陇化工厂有限公司),甲醇(AR,天津市永大化学试剂开发中心),95%乙醇、正己烷均为AR。
1.1.3 主要仪器:恒温摇床(Beijing North TZ-Biotech Develop.Co.,SHK-99-Ⅱ)、电热恒温水浴锅(国华企业,THZ-82)、高速组织捣碎机(江苏省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JJ-2)。
1.2 方法
1.2.1固定化脂肪酶酶活的测定
固定化脂肪酶酶活测定采用橄榄油水解法[3]。一个脂肪酶国际单位(IU)定义为:在pH7.2,38℃的条件下,每1min催化水解橄榄油产生1μmol游离脂肪酸的酶量。对于固定化酶粉以每g酶含有的脂肪酶国际单位数(U/g)表示[4]。
1.2.2 非水相脂肪酶催化合成油酸甲酯的反应体系
在100mL具塞三角瓶中加入一定量的油酸、甲醇及有机溶剂构成的非水相反应体系,加入一定量的固定化脂肪酶,混合均匀,将反应瓶放入恒温摇床中,在一定的温度条件下,以150r/min的速度旋转振荡,并间隔一定的时间加入一定量的3A分子筛以吸收反应过程中产生的水。
1.2.3 油酸甲酯转化率的测定[5]
在恒温摇床中反应一定时间后,取0.5mL样液,加入5mL、95%乙醇终止反应,以1%酚酞为指示剂,用标准氢氧化钠溶液滴定,并按下式计算油酸的转化率:
式中:a为油酸甲酯的转化率;V0为反应初始时样品耗碱体积(mL);V为反应一定时间后样品耗碱体积(mL)。
2结果与分析
2.1 试验设计与结果
通过单因素轮换筛选试验,初步确定影响脂肪酶催化合成生物柴油反应转化率的主要因素有:反应体系中酶添加量、有机溶剂量、底物摩尔比。为了最快、最有效地找到它们的最佳组合,采用响应面法进行优化,实现催化反应的最高转化率。
通过分析,确定采用三因素三水平中心组合旋转设计,以每g油酸所加酶量(X1)、底物物质的量之比(油酸与甲醇的物质的量之比,X2)、正己烷用量(X3 )3个因素为研究对象,考察它们对反应过程中转化率的影响,并对各个因素条件进行了优化。该设计共15个试验,对应的因素和水平见表1,实验设计及结果见表2。结果表明:转化率实测值与拟合值之间的差异非常小,较为吻合,平均拟合误差只有0.23%,实际试验结果得出的转化率较为理想。
2.2 建立二次响应面回归模型
利用SAS统计软件的二次响应面回归(RSREG)进行数据分析,参数值见表3,得到拟合二次回归方程如下:
Y1=94.44+1.22×X1- 0.74×X2-0.95×X3-0.02×X1×X1+0.40×X1×X2+0.13×X1×X3- 1.13×X2×X2-0.30×X2×X3+0.16×X3×X3
拟合二次回归方程建立的模型可信度分析见表4。结果表明:(1)二次响应面回归模型是极显著(决定系数R2=0.97),模型拟合程度较理想,说明这3个因素及其二次项能解释Y变化的97%。(2)由表4可知,线性项P值为0.005、平方项P值为0.0187,说明因素线性及平方项变化对转化率影响较大,而交互项P值为0.2358,反映出因素之间交互不明显。(3)总模型回归P值为0.0027,回归极显著,拟合不足P值为0.66,失拟程度极不显著,因此该模型的拟合程度较高,可用于该催化反应体系优化的理论推测。
2.3 回归方程岭脊分析寻找最佳组合
在获得响应面分析结果以后,为了求得催化反应体系最佳组合,对响应参数进行岭脊分析,得到最大酯化效率的最佳反应体系组合(如表5):X1=0.71 (每g油酸加入0.568g固体酶);X2=―0.06 (油醇摩尔比1∶1.2);X3=―0.70 (2g油酸加入3.3mL正己烷 ),预测值为95.99%,即酯化效率最高时的最佳反应体系组成:每g油酸加入0.568g的固定化脂肪酶及3.3mL的正己烷;油酸与甲醇物质的量之比为1∶1.2。
2.4 回归模型的验证
以岭脊分析得出的最佳反应体系组合进行催化反应试验。分别以分析结果得出的最佳体系组合进行验证试验,预测值与实验结果如表6所示,通过定时测定(如图1)可知,最终转化率达到95.59%,试验值与预测值相差+0.417%,可见该分析方法可以较好地预测实际的转化率情况,说明利用响应面分析法进行实验优化是可行有效的。
3结论
3.1利用响应面法优化获得固定化脂肪酶非水相催化合成油酸甲酯的最佳体系为:在每g油酸加入0.568g的固定化脂肪酶及3.3mL的正己烷,油酸与甲醇摩尔比为1∶1.2。
3.1建立了二次响应面回归方程Y1=94.44+1.22×X1- 0.74×X2-0.95×X3-0.02×X1×X1+0.40×X1×X2+0.13×X1×X3- 1.13×X2×X2-0.30×X2×X3+0.16×X3×X3,可以很好描述体系中酶添加量、有机溶剂量、底物摩尔比的三个因素对转化率的影响。
3.3对响应面分析结果进行验证试验,最终实验转化率达到95.56%,与响应面预测值95.99%的吻合程度较高,说明利用响应面分析法进行优化催化体系是成功的。
参考文献:
[1] 张呈平, 杨建明, 吕剑. 生物柴油的合成和使用进展[J]. 工业催化, 2005, 5 (13) : 9- 13.
[2] 黄小明, 谢文磊, 彭红. 生物柴油的现状和发展[J]. 精细石油化工, 2005, (1): 59- 61.
[3] 陈建平, 崔建兵, 郑毅. 油酸甲酯酶法酯化合成的研究[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2008, 24(增刊): 10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