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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1
关键词:病案书写质量;医疗纠纷
近年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各种医疗纠纷日益增多,怎样才能防范医疗纠纷发生,本人从提高病案质量方面谈谈自己的体会。
1 病案书写应及时、客观、真实
1.1 及时、客观、真实书写病案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关键,病案是医学的教材和科研资料,也是司法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依据。当前各种医疗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因而病历已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这就要求书写病历要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1.1.1 从病案的形成过程抓起,病人入院4h应该写好病程,记录24h内应该把病历写完整。因抢救急危重病人未能及时书写病程记录的,应该在抢救后6h及时补记,以免因病案不及时没能提供足够证据,造成不该发生的医疗纠纷。
1.1.2 保持病历的真实性,因为病历是原始资料,是病人当时当地的真实情况,而不是事后的回忆录,书写者应该仔细询问,如实填写后,不能凭空推测、捏造。如某院曾发生因婚育史不真实而发生的医疗纠纷:一女病人生二男一女,而主管医师未经询问,凭空捏造,写了一男二女,病人认为病历是假的,是不真实的,结果发生了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只要仔细询问病人,如实填写,这起医疗纠纷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1.1.3 科主任、护士长应每天检查住院病人的病历和病程记录书写是否及时,随时监督病历、病程及护理记录应及时、客观、真实书写,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时能及时、真实地提供医疗原始证据,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1.1.4 住院收费处的财会人员要如实按各种收费项目填写医疗费用,前不久在某院发生了一起因医疗费用未如实填写的医疗纠纷,有一未婚卵巢囊肿的病人,首页填写的住院费用有接生费和婴儿护理费。病人要求医院赔偿,像这么简单的事情,只要财会人员认真如实地去填写,就可以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1.1.5加强医生责任心,不能视病历书写为机械劳动,如在入院时未仔细询问患者,而是凭主观想象随意书写病史。发生纠纷后,若把不真实的病历作为证据,等于把医师的问题暴露在法庭中。
1.1.6 医务科应随机抽查现架病历,发现未及时书写病历者应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如全院通报或重扣奖金或按医院的个人积分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以引起重视。
2 病案内容要求完整
2.1 病案内容书写的完整性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另一重要方面
2.1.1 病案首页填写的完整性 病案首页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本信息,第二部分是诊断信息,第三部分是手术信息,第四部分是其它信息,第五部分是费用信息。主管医生应该认真地填写首页的前四个部分的内容,否则就容易发生医疗纠纷。病案首页五个部分缺一项不填写完整的,可以适当惩罚,如扣当事人当月奖金;对病案首页填写质量一贯较差的,应作为该医生晋职、调级的参考依据;对病案首页填写认真、完整,字迹清楚的,应当表扬并给予适当的奖励。科主任应该严把质量关,发现有首页没填完整,有漏填或乱填的应该拒绝签字,退还主管医生,重新填写完整后,才能签字。我院曾发生有一胃溃疡患者,小便常规化验蛋白2+、红细胞1+,医生未在首页体现慢性胃炎的诊断,出院后患者发现小便异常而怀疑是药物损害所致的肾炎。本来这类医疗纠纷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不应该发生的。
2.2 整份病案内容的完整性
2.2.1 每天收回的病案在整理过程中发现书写不完全,有重要遗漏或缺少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等主要资料,应由病案管理人员电话通知主管医师立即到病案室来补写。如有一个上消化道出血的患者,既往史有慢性肝炎,而现病史却没有体现,主管医生书写病历时既往史也没有体现,造成夜间值班医生对上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结果处理时欠妥当的事件,这样就容易发生医疗纠纷。
2.2.2 医疗责任方面,要记录涉及医疗责任方面的各种谈话、表态、申请报告、批示和重大处理经过等内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如有一位七十多岁的急性腹膜炎病人经抢救后病情好转,但家属一直要求出院放弃治疗,并在医嘱单上已签字,没过几天病人家属把我院告上法庭,而医嘱单上的签字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我院不负医疗责任。这起纠纷也提醒我们病案各种内容必须填写完整,才能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3 病案归档及时
病案及时归档是防范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
3.1 做好临床科主任及医生的思想工作,在院周会和全院医务人员大会上反复宣传病案及时归档的重要性,并明确“有规必依,不徇私情”。
3.2 病案人员接收病案时应认真核对出院病人登记本,以便及时发现病案是否及时归档,并做好记录,这有利于及时提供、利用,从而防范医疗纠纷。
3.3 定期宣布各科室病案归档情况,对归档及时的科室和个人应该给予一定的奖励,可以与科室达标和个人晋升挂钩。
4 加强医院管理,提高病案书写质量,是防范医疗纠纷的一项重要措施
4.1 从“新”开始,抓好新毕业生的岗前培训工作,安排一周或一周以上时间作为病历书写规范学习班教育,把病案中每部分内容的目的、意义和要求讲深讲透,并结合当前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教育,抓好书写第一关。
4.2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病案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应该多参加各种培训,多掌握一些各专业医学知识及相关的法律知识。
4.3 提高病案的质量监督,建立院、组、科三级病案质量监控网,
制定了科主任、主治医生三级检诊、教学查房和审签质量评价标准,从三级检诊记录、教学查房记录和病案书写要求、病案书写把关,进行评价,将病案质量保证工作落实到各级医生,列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晋职及奖励的依据。
4.4 每月定期进行病案质量讲评,强化病案质量意识,提高病案书写质量,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总之,只有从多方面、多环节提高病案质量,才能尽可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保护医护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共同利益。
参考文献:
[1] 尹长义.谈病案的内涵管理[J].中国病案,2000;1(2):1-3
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2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和解
有资料统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平均上升了26.41%,在全部医疗纠纷解决中,自行和解的占83.31%,行政解决的占6.2%,诉讼解决的占10.48%。和解具有高度的自主性、较大的灵活性,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和解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1 现行医疗纠纷和解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不同医疗机构的和解权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需征得国家同意,营利性医疗机构财产的处置一般不需征得国家同意,有自主决定权。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与患方进行调解。而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对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可以和解,对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的和解视为将自身财产赠予患方。
1.2 参加和解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2.1 患方具备的条件:①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一般要求在18周岁以上。②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病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此时与医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具备主体资格的患方既可亲自参加和解也可委托人参加和解或与人一起参加和解。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纷争,委托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患方和人的签字、人的姓名、事项、权限和期限。
1.2.2 参加和解的医方所要具备的条件:医院的法人即院长,参加调解,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
1.3 医疗纠纷和解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特别复杂,时间跨度较长,而且患者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本质上是属于契约,效力比较弱,事后容易反悔。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时,最好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协议书中写明违约的责任,以此来制约反悔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和解行为不得规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由于和解无需甚至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的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和解尽管可以解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应当介入的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法律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间的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在实践中,对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应划定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绝对不能适用于和解。
2 在医疗纠纷和解中其他一些格外注重的法律问题
2.1 自行和解中的权利滥用及其危害发生。正常情况下的自行和解应当是双方友好地交换意见,以求明确不良后果与诊疗行为有无关系,双方知识相差悬殊,经常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和行使权利时牺牲他人权利,难以实现自行和解简便高效、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公平解决医疗纠纷的真正目的。媒体关怀弱势群体的行业视角使他们常站在患者一边,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出于同情,常对患方的过激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于是“闹医院”成了默许的可容忍的患方“维权”的最佳方法。
2.2 医患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医方应结合患方提出的质疑深刻反思,客观全面地重新评价全部诊疗过程,如果确实存在诊疗上的错误,则应认真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深入了解疾病,完善诊疗技术,提高医疗质量和水平,使双方为此付出的沉重代价,转化为谋求医学科学技术上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
对于不构成医疗侵权的情况,应通过科学解释和人文关怀消除患者或其家属的误解,而患方应控制情绪客观地面对。自行和解中支付的过高的赔偿金,未被查清的医疗隐患和未能认真总结的诊疗经验,仍是阻碍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严重问题。
3 怎样完善纠纷的和解机制,创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医患关系的特征采用《医事法》进行调整是必然的选择,我国目前尚无形式意义上的医事法,但诸多单行的医事法律、法规等已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医事法。《条例》虽然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调整医疗侵权,但其中的内容已基本脱离了单纯的行政干预,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医疗侵权兼顾医患双方权益和社会公益性的医事法律的内容,在目前医事法和社会保障法初步发展的阶段中,以《条例》为基础作出对医疗纠纷自行和解的必要限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正确选择。
医疗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很多,而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和宽容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高效解决的最大障碍。所以说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的路途还是很长的,需要不断的探索。
参考文献
[1] 李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中国社区医师,2003
[2]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3
关键词 产妇 待产 知情同意 医疗纠纷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3年326家医院进行调查,发生医疗纠纷最多的医院科室是产科和外科,有人形容产科的职业风险犹如在高空踩钢丝。
分娩是妊娠的继续,也是妊娠最终的重要阶段,因此待产过程十分关键,待产过程中需为分娩顺利进行、维护母儿安全,扫除各种障碍,仔细观察及处理。同时,随着患者健康意识、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传统上待产中有意外情况如胎窘、头位难产时才向患者交代,往往因延误时机或口头表达不清,缺乏法律支持,引起医疗纠纷。
资料与方法
2005年11月~2006年8月在我院待产分娩的产妇2600例,抽取900例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产妇进行调查,其中,初产妇760例,经产妇140例,年龄22~42岁,经阴分娩702例,剖宫产198例。22~30岁620例,30~35岁192例,35~38岁76例,38~42岁12例。
从2003年分娩的产妇中抽取900例进行比较对照。
方法:对新入院待产妇进行全面产前常规检查,血、尿常规,乙肝五项,产妇的一般情况、血压、体重在孕期的变化,心、肺、肝、肾等重要脏器的检查,以及了解产妇的年龄、职业等。认真复习产前保健等有关记录,特别与分娩有关病史,过去病史、手术、分娩及各种辅助检查报告,包括B超、超声多普勒检查结果。再结合产前检查,骨盆外测量,胎心监护,肛诊、阴道检查等检查,可以得出有无难产倾向,合并症和并发症的初步概念,对产妇具体情况向产妇及其家属作详细解释,使其了解自己的情况,向其交代清楚,有难产征兆的向产妇及其家属分析手术产的必要性,手术的指征,经阴分娩可能存在的风险,新生儿可能出现的情况,均向产妇及家属交代清楚,并在知情同意协议书上签字。
结 果
所有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产妇情绪稳定,能和医务人员密切配合,经阴分娩率较高,产后出血少,新生儿窒息率降低,无1例发生医疗纠纷,产妇及家属满意度较高。
900例签署协议书与未签署协议书的产妇产后结果对比:签署协议书,产后出血2例(0.22%),新生儿窒息(重度)1例(0.11%),被投诉0例;未签署协议书,产后出血6例(0.67%),新生儿窒息(重度)4例(0.44%),被投诉3例(0.33%)。两组结果无显著差异,P
讨 论
知情同意的内容:知情同意是指患者有权利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对医师提供的治疗方案决定是否予以采纳。知情同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情。患者所指知情要真实,医师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应该尽力提供有关病情的真实信息,虚假及选择性地只告知有利于病人接受诊疗方案的信息是不道德的。二是同意。同意要求病人有自主同意的行为能力,就要首先考虑病人自己的意志。
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的必要性:随着人们对优生优育观念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产妇及家属对医疗护理的期望值提高,有时超越了围生医学发展的现状。对医疗过程的每一个细节都很在意,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语言也十分注意,当产妇在产程中一旦出现短暂的异常变化,有的则不能理解和谅解,极个别的产妇及家属不尊重产科医务人员的建议和意见,发生过激情绪。此外,待产产妇的心理状态既矛盾又感到恐惧和焦虑,心理压力很大,存在一触即发的倾向。鉴于上述情况,作为产科医务人员来说,应该对产妇及家属作好详细的产前宣教,签署知情同意书。
待产中签署知情同意书应遵循的原则:
(1)充分尊重产妇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医护人员应向产妇及家属说明整个产程的情况,以及产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同时产妇及家属也有获得产程经过及诊疗结果的自。在知情同意原则中,知情原则与同意原则密切相关,不可割裂的统一,知情原则是前提和条件,同意原则是结论和目的。
作为产科医务人员在临床实践中,准确全面理解应用知情同意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在产妇入院时,通过全面的查体了解产妇的全身情况、胎儿情况,对产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予以充分地估计。向产妇及家属作充分的解释,让他们知情同意。明确知情同意的主体,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明确向谁告知,让谁同意,即知情同意权的归属。知情同意的主体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产妇本人,第二种是法定人,第三种是委托人。在法律上,患者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但在临床实践中强调患者家属知情同意而轻视患者本人的此项权利的保护。
临床上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向产妇及家属详细解释病情信息,告知预后情况,同时提供有实施可能的治疗方案及后果,并提出自己关于各种治疗方案的意义。
在交代解释过程中,应讲究艺术性,既不过分向产妇及家属交代分娩过程的顺利与否,或者是手术的特点、意义,又不可忽视可能带来的并发症,否则会使产妇及家属产生畏惧心理,影响产程的进展、分娩的顺利进行。故应本着对产妇高度负责的态度,根据产妇的实际情况,正确引导产妇做出准确的选择,尊重产妇的知情同意权,是适应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需要,是化解医患冲突的重要环节,是降低医患纠纷的重要举措。
(2)严格执行知情同意制度: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是法律对医务人员的要求,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医务人员应尽的义务。正确应用知情同意权的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表示。在产科行使诊疗过程中最好以书面形式表示,产房常用产前观察告知书、手术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特殊检查、治疗和用药知情同意登记表,笑气分娩阵痛同意书,书面表示是最正式的形式,是产妇的权利,也是法律的证据,但应与产妇及家属正确的交流有关信息,给予正确的解释,这种同意才有效。
知情同意书体现了患者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医方尊重和落实了这项权力,有利于提高病历内涵质量,保证医疗、护理的安全,避免了医患纠纷。
(3)签署知情同意书时须加强医患沟通:医患关系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人际关系,它是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治疗或缓解患者的疾病、促进健康而建立的一种人际关系。没有医患沟通就不能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医务人员只有提高自身素质,具备良好的医疗知识和心理社会学知识,了解产妇及家属的心理体验,掌握沟通技巧和晤谈技巧,增强语言交流的知识性和通俗性,在交流中要充满自信心,有说服力,并将健康教育贯穿于交谈中,消除产妇的紧张与不安,增强交流的亲切感和灵活性。用良好的言行举止,得体的称谓,与产妇沟通时,认真倾听,要对产妇的谈话感兴趣,鼓励产妇提供真实信息。告知内容应通俗易懂、全面、客观、具体,及时记录,记录必须与告知内容一致。
签署知情同意书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上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使医患双方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满足,是医患关系稳定和谐的主要前提条件,而患者在充分知情基础上对治疗方案的决定,是维护自身健康利益的重要保证。
待产过程中签署知情同意协议书,不仅减轻了产妇的心理压力和顾虑,同时有利于取得其家属的合作,使分娩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也增强了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医疗知识,融洽了医患关系,提高了病人满意度。
参考文献
1 朱远生.试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3):159
2 陈晓阳.医学论理学. 第2版.山东大学出版社
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4
[关键词] 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评析
[中图分类号] 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3)08(a)-0025-03
现阶段医疗纠纷的高发、暴力化、群体化,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从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医患双方满意的纠纷解决路径,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7章专章对解决医疗损害侵权作了规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方政府规章层面颁布了各地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该研究认为《办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修改,尤其是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的中立性、医院自限制和医疗纠纷的仲裁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到《办法》的具体实施效果。
1 问题的提出
1.1 医调委的中立性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具有简便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能有效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1],应当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强医调委的中立性。调解机构中立性是调解医疗纠纷的前提。所谓中立性是指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客观性:要求调解机构对纠纷事实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认定程序,不能为了达成调解而牺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1、22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调解机构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调解机构是否直接或间接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中立性是调解发挥效用的关键,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们反复诟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就像“老子”鉴定“儿子”一样,如果当事人观念上认为调解机构缺乏中立性,那么无论结果怎样都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就《办法》中关于医调委的相关规定,其中立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1)《办法》应细化涉及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
中立性是医调委能否获得医疗机构和患方的信任最关键的因素,但《办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该研究认为,应当从组织、人事任免、经费来源、操作过程等几方面来保证其独立性,医调委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医师团体、医疗机构等保持距离[2]。
(2)关于医调委的评鉴制度
医调委的评鉴制度对于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一条新的模式,通过建立医调委专家库,对争议纠纷在短期内评鉴调解,无疑提高了纠纷处理效率,应当鼓励,但评鉴制度本身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关于纠纷过错认定的法定形式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办法》第34条仅规定了专家库的功能是“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未规定医调委的评鉴职能,虽然医调委的评鉴可以认为是医患双方合意下的一种纠纷快速处理方式,但当涉及到依据评鉴结果签署调解书并形成司法确认书时,法院应当慎重。因为毕竟评鉴结果仅是基于双方合意的非官方结论,签收法院的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丧失了救济途径。因此,笔者建议赋予评鉴结果一定的地位,否则司法确认的合法性存疑。
1.2 医院财产处置权问题
《办法》第29条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的途径解决,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该条款涉及医院财产自主处置权问题,笔者认为此种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其中公立医疗机构均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承担民事义务,拥有财产处置权和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重要属性。医疗机构与患者协商赔偿,本质上讲是对自身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和解协议其本质为合同性质,应属法人意思自治领域。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自行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对上述权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办法》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从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当,通过限制财产处置权来预防国有资产流失从经济学上讲是没有效率的,因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对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监管,对证实确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医疗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另外,从公立医院改革大方向来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对医院自的过多干预,建立公立医院自主运行机制,厘清医院和政府之间的权力边界,逐步释放医院自,以提高医院运行效率,因此《办法》对医院自限制有必要进一步修订。
1.3 医疗纠纷仲裁问题
《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试行医疗纠纷仲裁”。但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只有商事纠纷才能进行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医疗纠纷属于人身权益纠纷,《办法》提出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即使允许医疗纠纷争议仲裁,仍然面临着医疗行为过错的认定机构和形式问题,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医学会鉴定,那么仍然可能会遇到鉴定时间过长、鉴定机构中立性等问题,无法凸显仲裁优势。
2 相关建议与讨论
2.1 增加医调委的中立性
2.1.1 细化制度,保障医调委中立性 《办法》对医调委中立性的相关规定不够细化,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应条款:①医调委的设立人(或称开办人)应当与医疗机构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②医调委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保证独立性,不受医疗机构和捐助机构的干预;③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应当与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无关;④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医调委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⑤医调委应当保持非营利性。
2.1.2 完善评鉴制度 医疗纠纷争议常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医患双方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如均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对于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对于基本事实存在争议(如患方认为医院存在过错或篡改病历,而医方认为自己无过错)。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医调委调解显然合适,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多数需要医调委召开评鉴会分清责任。笔者建议,《办法》应当对医调委的评鉴职能予以确认并细化,保障评鉴结论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此之前,在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应当对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书的评鉴结论进行审查。
2.1.3 加强医调委的经费保障 医调委作为依法成立的民间调解组织,根据《办法》第30条的规定,其调解不得收费。那么医调委的运作经费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这样才能保证医调委的日常运作,虽然《办法》第8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医调委的设立及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及《办法》第10条规定的社会捐助方式。但上述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首先从“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语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医调委有“断粮”的可能,因此建议医调委经费明确由财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以确保其公信力[3]。其次,对社会捐助机构的规定缺乏细化。医调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会捐助应当受到限制,对于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机构捐助,医调委不得接纳。如:与医疗机构有保险关系的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等。
2.2 增加医院自
2.2.1 解除对医院和解权限的限制 医疗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其具有自行和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包括诉前和解,诉中和解。《办法》对医疗机构超过一万元自行和解权的限制,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医患双方达成和解且和解金额超过1万元,患方同意撤诉。此时,医疗机构能否与患者签署和解协议书?是否还要到医调委或卫生行政机关予以确认?根据《办法》29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许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过1万元的赔偿都可以先再和解?),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解除对医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许医院与患者自行协商。有声音认为,政府之所以限制医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护医院,避免“医闹”。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医闹”属于非法行为,对于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医闹”,应当严格执法[4],《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对此都有规定,减少医闹,关键在于执法。
2.2.2 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资产管理应当转变方式 《办法》第29条另一个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管理方式应当转变。在我国现有医疗体制下,政府作为公立医院的开办人,当然具有防止医院资产流失的责任,但不能以限制医院财产处置权的方式进行管理。结合我国新医改的要求,应从医院治理结构转变入手,建立理事会决策、管理层执行、政府监督的权利构架。通过委派政府官员理事进入理事会的事前监督结合审计委员会的内外部审计事后监督方式,来管理好国有资产,形成良性循环,而非一味的限制医院权利。
2.3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关于医疗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学界有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医疗损害属于人身损害事项,非商事合同纠纷,因此医疗纠纷仲裁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因而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5]。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医疗纠纷仲裁与医调委相比,没有明显优势且不符合法理[6]。从法理上说,既然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同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却不可,难道两者的赔偿不都是具有财产权性质吗?从专业优势上看,医调委建立了自己的专家库,对于复杂有争议的医疗纠纷通过专家评鉴制度能够快速处理,而大部分仲裁机构缺乏专家库支撑,难以胜任医疗纠纷的仲裁工作;从纠纷成本上看,医调委作为独立第三方民间调解机构,调解是免费的,对于患方来说无疑是减轻了经济负担,而仲裁患方则需要缴纳仲裁相关费用;从快捷性来看,《办法》第39条规定了“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相对于仲裁更加快捷;从终局性来看,《办法》第40条规定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如果经司法机关审查,发现医调委的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还可以予以纠正,但仲裁却具有终局性,一裁终局,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另外,实践中,深圳市有相关地方规章,但具体报道的仲裁案例为数并不多。因此,从各个方面对比来看,如果完善了医调委第三方调解机制,医疗纠纷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结语
《办法》的出台为依法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方法,无疑对缓和医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办法》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仍需在实践中不断修正与完善,方能更好的发挥效用,该研究仅针对部分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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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赵敏,刘洋.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0, 2(2):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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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魏占英,曹艳林,王将军.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议的探讨[J].中国医院,2012,16(7):11-13.
[5] 马占军.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 2011, 29(8):2-11.
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5
1 医疗纠纷的防范
1.1 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首先要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规范服务语言,积极提倡礼貌用语。在诊疗过程中通过加强对病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解释沟通、心理护理等,建立融洽的医患关系,努力提高对病人的服务满意度。其次是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对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人员要认真查处,责任到人。建立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实习生、进修人员的管理,明确带教人员的责任。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从严把好质量关,使医疗技术操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在医疗活动中绝不能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国家法律或职业规范,杜绝失职行为是医院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方法。
1.2 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诊积极改善诊疗区的医疗条件和基本设施,努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根据患者的需要,调整门诊布局,方便病人就诊,努力创建“花园式环境,宾馆式服务”的现代化医院,彻底消除病人挂号、收费、取药排队的现象。建立便民服务措施,如供应茶水、免费邮寄化验单、设立健康教育咨询台、值班主任及时解决病人的需求等,形成便民服务流程和网络。
1.3 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使医护人员自觉的依法行医,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医务人员通过法律的学习应具备以下2点意识。
1.3.1 纠纷意识医院医务人员应更新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和纠纷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保持清醒的头脑,认识到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若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病人的不满,就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
1.3.2 举证责任意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原告病人只需证明自己曾在被告处接受过诊疗并在诊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就算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的“皮球”就踢给了被告——医院,由医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院不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即举证不利,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有举证责任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不能重治疗、轻病历,不能光做不记或光说不记。病历不仅是记载病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理活动的医疗文书,也可能成为以后出现医疗纠纷时的法律文书,成为决定自己在医疗官司中命运的重要证据。
1.4 要有预见性医务人员面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不仅要有高尚的医德和精益求精的医疗技术,而且要有预见突发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种条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以确保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发现以下的疾病种类和人群容易引发医疗纠纷。转贴于
1.4.1 酒后之人。患者或家属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争端。个别人发酒疯制造事端。
1.4.2 经济拮据者,对用药、治疗费用易产生怀疑,担心被开大药方或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
1.4.3 慢性、复发性疾病,因不能根治,花费较多,心情烦躁,往往对治疗效果不满,易产生抵触情绪。
1.4.4 患者家中有从医人员者,由于医务人员熟悉医疗行业中的瑕疵,如某项医疗活动影响医疗效果,很容易引起纠
纷。
1.4.5 应用激光、外科手术进行美容、整形的患者,因收费较高及期望值较高,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易产生纠纷。
1.4.6 本院职工的熟人,往往减少医疗程序,减少检查项目。因是熟人不做详细交待,不签协议书,留下了纠纷隐患。对于上述疾病和人群,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多和病人解释沟通,完整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努力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2 处理医疗纠纷的技巧
2.1 一些纠纷在现场燃起“战火”时,病人或家属往往情绪激动、大吵大闹并在现场引起围观,有时还会引起其他病人的打抱不平。这时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让矛盾双方分开,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安全。可让患者离开现场,或请病人到办公室坐下商谈,耐心倾听病人的投诉,使病人逐渐息怒。
2.2 对于病人由于医护人员服务不到位、就诊不方便引起的不满,在耐心倾听病人的诉说时,表示理解和赞同,这时病人的愤怒往往有所下降,我们代表院方向病人表示歉意,并尽量满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时由当事人当面向病人赔礼道歉。
2.3 对于医院没有过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常识,对诊疗行为不理解造成的纠纷,我们耐心向他们讲解有关医学知识、诊疗的风险性、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副作用的预防等,赢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使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 有些病人无论你如何解释,非要医院赔钱,否则就会曝光媒体。在医务人员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我们要据理力争,正告患者医院是不怕病人的胡搅蛮缠和媒体曝光的,可告知病人索赔的依据和方法,让病人通过法律等正常途径获得赔偿。
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6
首先,举证难。在纠纷中,宠物主人和宠物医生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如果由宠物主人来举证,一般情况下宠物主人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将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这对宠物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有观点认为虽然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宠物医疗纠纷解决的依据,但是从我国的法治理念和立法宗旨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出发,宠物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动物医院不能举证自己的治疗是无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对宠物医院的危害也是严重而深远的。
其次,宠物鉴定尚无统一标准导致鉴定难。鉴定包括宠物价值的鉴定和宠物医疗事故性质的鉴定。目前,宠物医疗纠纷的主要矛盾有两个:一是责任过错方无法明确,双方各执一词;二是由于宠物价值无统一标准,不能协调赔偿金数目。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由于其血统、特性和能力的不同,市场价格千差万别。比如犬,少的几十元,多的上千万元,假如宠物医院的过错造成宠物伤了、残了、死了,都是一笔巨大的损失。无论是宠物本身还是宠物主人的精神,都受到巨大的伤害。可是这些损失究竟该怎么赔偿?因为目前尚无权威的机构专门对动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而事故造成的宠物主人精神损失也无法评估。所以当纠纷发生时,赔偿成了纠纷中最大的纠纷。另外,宠物在动物医院治疗后发生伤亡的原因,比如是宠物本身原因、宠物主人术后护理不当,还是手术本身的问题,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像人类医学界那样进行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导致责任不明。
曾经,本院就因门诊宠物的死亡陷入纠纷之中。情况是这样的:一只藏獒因第三眼睑增生来我院要求手术切除,犬主人看了手术协议书后直接签字同意手术,并自述该犬健康,无不正常表现,本院对犬体进行了简单术前检查,基本符合手术要求,便给予手术治疗。术后48小时犬主人致电说犬死亡,坚持认为是本院过错造成犬死亡,并迅速赶到本院索赔;而本院认为第三眼睑摘除不至于导致死亡,就对死亡犬进行解剖,结果发现犬气管有大量泡沫堵塞、肺脏有出血、盲肠严重溃疡,医院认为犬本身有疾患才导致术后死亡,双方各执一词,因此引发了纠纷。本次纠纷难以解决的关键是没有公正的专业机构对犬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另外,无法可依。宠物饲养量的剧增,宠物医疗机构也越来越多,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至少存在几百万的犬猫和几万家宠物医疗机构,那么大的一个群体,如果没有法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来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很容易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得不到司法科学合理的解决,很可能导致诸多的不和谐。动物医疗纠纷逐日增多,单纯利用现有的其他社会规范已经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但目前中国的宠物医疗行业尚无一部关于动物医疗纠纷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宠物医疗行业,这是兽医行业的一大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