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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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1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复审”,即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这里,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是法的适用机关,行政诉讼是前者对后者的“法适用”是否合法作出法律上的判断,法院采用的判断标准是也只能是“法规范”。但是,由于有的法规范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它们与人大制定的法规范不同点在于,前者对法院不具有当然的法拘束效力,否则,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就难以实现。[1]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它们在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有别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2]

自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定位于“参照”之后,行政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应有的地位——即它是否具有法的属性——不断地被人质疑,[3]直到2000年《立法法》正式将它列于法律、法规之后,有关它的性质、地位等争议才尘埃落定。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法》中“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4]但是,此处的“灵活处理的余地”究竟为法院的审查权划出了多大的裁量空间,学理上一直是语焉不详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中,它列出的裁判要点之三是“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此裁判要点首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不予适用”的概念,引人注目。为此,本文拟将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的规范性为聚焦,通过整理第5号指导案例判决思路、现有法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分析“不予适用”这一法规范的适用,最后提出第5号指导案例可能遗留下的问题,提示“参照规章”本身仍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空间。

二、第5号指导案例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在审理时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争议其实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还是把此问题提交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作出了一个“答复”。[5]两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把本案作为第5号指导案例公布时,在原来“答复”的两项内容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裁判要点。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上述裁判要点中第一、二项是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在逻辑上它们是引出裁判要点第三项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重复“答复”并添加裁判要点第三项内容,在我看来此时就不是简单意义上的“重复”了,勿宁把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重复”当作它试图作某种突破制定法规定的举动。

(二)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苏州盐务局以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为由,作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依法作出了撤销判决。经整理,该判决的裁判思路大致如下:

1.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首先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即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只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法院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 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因它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有权先对它进行合法性审查(参照);该办法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

3.经审查,法院认为:(1)《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设定了工业盐业准运证;(2)《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却对该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4.《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此法规范所确立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法院判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相抵触。

5.因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盐务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上述裁判思路十分清晰,其逻辑方法是三段论,与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也基本吻合。它的思路基本走向是判断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给出本案的裁判结论。

(三)现有法规范的整理

“参照规章”源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一抽象规定在之后的20多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曾经作出过不少努力,旨在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参照规章”这一司法审查权。有关“参照规章”的法规范整理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规章审查权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判断权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合法有效判断权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从上述列表内容看,《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赋予了法院一种参照规章的审查权。那么,“参照规章审查权”是什么含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为“合法有效判断权”。

2.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如何适用问题的复函》([1996]法行字第19号)你院赣高法行[1996]10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扣押财产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三个答复(复函)中,第一个答复是针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如何参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这一答复隐含了法院重申了《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之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否则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个复函涉及到部门规章有上位法的“根据”,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第三个答复所涉及的问题在《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立法法》设置了一个裁决程序,但启动此裁决程序的前提是适用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了明确了“适用”态度,所以启动裁决程序的前提缺失。

从《若干解释》和《会议纪要》看,参照规章中法院对规章具有实质审查权,并且对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具有判断权,但是,这些法规范并不明确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宣告判断的结论。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了划出的参照范围。

(四)本指导案例之前的案例

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陆续公布各类案例。“《公报》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6]所以,从公报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规章”的基本观点。通过梳理,在已经公布的行政案例中,涉及到参照规章的行政案例有三个:

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第(2)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本案中,法院有十分明确的态度:除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不列入参照外,还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8]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6条第3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本案中,因《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听证的罚款数额,法院参照了部门规章中的规定。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9]“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18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法院未提及参照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未明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在任建国案中明确提出了两种“相抵触”的情形。在妇幼保健院案中,法院明列《行政处罚法》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上位法,认为后者没有违反前者而应当适用于本案。在建明食品公司案中,法院没有列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但法院适用了此部门规章,其裁判思路不明。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论在司法解释(包括答复、复函)还是公布的案例中,都没有在参照规章的表述中使用“不予适用”。在这个问题上,第5号指导案例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参照规章”法效力的态度上发生了某种实质性的转变,具有拓展参照规章司法审查权的迹象。

三、“不予适用”的适用

如前所述,无论在法规范还是个案中,我们都没有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涉及参照规章时使用过“不予适用”的表述。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具有“应当参照”的法效力,[10]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本身具有何种法效果以及它的法效果范围都需要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讨论。

在行政法学理上,经参照后认定行政规章不合法的适用范围如何确定,“本案拒绝适用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如有学者所说:“既然抽象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理对象, 也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判决主文部分撤消、变更、废止被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 而只能宣布抽象行为因与上位法相抵触无效, 也正因为其无效, 所以在本案中被拒绝适用。简言之, 法院对认为违法的抽象行为只具有在本案中拒绝适用的权力。”[11]在“本案拒绝适用说”之下,行政规章被认定为不合法时,它的法效果仅限于正处于诉讼程序中“本案”;即使正处于诉讼程序中与“本案”相类似的“他案”,也未必一定有“照本案办理”的法效力,更不用说是在行政程序中的“他案”。只要行政机关不撤消、变更、废止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规章,那么它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在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中的“不予适用”,应当具有脱离个案的法规范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开始,经参照后行政规章若被认为不合法,它的“不予适用”法效果具有“普遍拒绝适用说”的实质转向。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参照与相抵触

《行政诉讼法》用“参照”一词表达了立法机关向司法机关一个法适用的指示,但“参照”引起的语义之争却久久不能尘埃落定。当年行政诉讼法的草案中那段文字为论者提供了历史解释“参照”的珍贵材料,但它仍然不能给法院一种十分确切的处理方式。在实务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的中基本上不会将“参照”的逻辑思维过程用文字表达出来,裁判理由中的逻辑思维断层也十分明显。[12]有时,法院采用通过比对法条来判断是否存在“相抵触”的情形,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法院“参照”的具体方式之一。如在符某某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中‘赠与和继承的,还须提交赠与或继承公证书’这一强制性规定,已超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材料的相关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存在抵触,且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此后颁布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行政解释已规定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双方当事人亲自办理的无需提供公证文书,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相抵触,审理本案应予参照适用。”[13]

本案中,法院通过相关法条的比对,认定《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与上位法抵触,而《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此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任国建案、妇幼保健院案十分相似,“相抵触”已经成为法院参照规章时认定它不合法的常规理由之一。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形归入“积极相抵触”,那么在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与之相反的“消极相抵触”,即行政规章缺乏上位法制定“根据”,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第5号指导案例中,《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在作为上位法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属于与上位法的“消极相抵触”。

(二)相抵触与不予适用

《立法法》从第78条到80条确立了如下法的位阶:(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撤销判决理由“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之含义,即为上述法的位价(2)、(3)的内容。根据这一法律效力等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盐业管理条例》(消极)相抵触,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无效,那么如何判断“相抵触”呢?

相抵触是发生在上下位法之间的一种法律规范冲突情形。在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当其中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源于另一个法律规范时,它们之间即构成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14]这是确保法内在一致性的基础。为了厘清相抵触的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的方式整理出7种具体情形,[15]但这种列举方式具有先天性缺陷。为此,本文基于法律关系原理,提出如下两个判断“相抵触”的标准:(1)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下位法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确认的权利或者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的;(2)在职权和职责关系中,下位法扩大、增加上位法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者限缩、取消上位法已经设置的职责的。如在第5号指导案例中,作为下位法的《江苏盐业实施办法》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上位法没有设置的义务,即增加了准运的申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构成了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相抵触中的审查权

那么,在对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究竟有多大,在行政法学理上一直是有争议的。如有一种“形式审查说”认为:“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此处‘参照’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院对于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章可以拒绝适用,但并不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16]此说认为,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不可以对此行政规章的效力作出判断。但是,我们发现第5号指导案例中,“不予适用”是法院基于《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推导出的法效果。既然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那么这种“不予适用”的法理基础就是该行政规章不具有法效力。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四、第5 号指导案例可能的遗留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

在《立法法》中,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是否构成上下位法的关系是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17]于是《立法法》提供了一个解决两者“不一致”的裁决程序。[18]因启动该裁决程序的要件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那么认定何谓“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之要件就显得十分关键了。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既不属于上下位法关系,也不属于同位法关系,所以,《立法法》规定的同位法“不一致”和异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不能适用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但是,因《立法法》关于“不能确定如何适用”中“确定”规则或者标准付之阙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也就面临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况。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中创设了一个“优先适用”规则似乎可以资用,但“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仍然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

(二)部门规章

制定部门规章的行政机关有的是国务院部委,也有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当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之间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它们是否构成《立法法》上的“同一机关”?如果它们不是“同一机关”的话,那么解决这种冲突的规则是什么?《立法法》没有提供这样的规则。在参照规章中,法院需要这样的规则。或许它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一样,这些规则将来都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提供。

五、结语

通过个案激活法规范是一种法制度的实践。但是,在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功能,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法理问题。如同第5号指导案例一样,[19]第6号案例同样也具有“重复”司法解释要旨的现象。[20]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种“重复”有时具有提升司法解释——如果把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答复(复函)也当作司法解释种类之一的话——效力位阶的功能。或许,这也是指导性案例功能之一吧!

注释:

本文系光华学者岗资助项目“中国行政法发展的进路——基于“个案—规范”理论框架所展开的解释”之阶段性成果。

[1]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条。

[2] 参见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以〈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句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 参见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9页。

[4]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用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全集(1985-1994)》“出版说明”,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3期。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9]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

[11] 胡锦光:《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2] 在鹿邑县公安局与吴永峰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周行终字第16号)。

[13]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芙行初字第18号)。

[14]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

[16] 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17]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18] 参见《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2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参照”适用,但并未对如何参照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规章所处的地位十分模糊。有观点认为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划归为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并就法院审查权、审查标准、部分审查还是全部审查等几个问题展开论述,进而认为将规章视作证据将能化解上述难题。笔者对该观点逐一进行了反驳,并认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辅法律渊源的地位。针对法院该如何审查规章的合法性进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笔者认为法院对规章的审查主要从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和制定内容三个方面进行。至于制定程序,因法院审查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将其列入审查标准。全文共6311字。

以下正文: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参照”说明了规章有别于法律、法规,那其在行政审判中是处于何种地位呢?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来看,“现在对规章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仍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作为依据,有的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我们考虑,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1)。但这个“灵活处理”又是何意?大家仍然是无法求得确切答案。因此,这一“参照”的规定可谓是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激起千层浪。《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模糊地位,明确了规章法的属性,至于规章在行政审判中是如何“参照”的,仍然是没有作出解答。

一、行政规章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划归为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并提出了几个问题分别予以阐述,笔者将之称为证据范畴论。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规章虽然具有法的属性,但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依据,只能是理解法律法规、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辅渊源。

(一)关于法院审查权

“参照”规章的主体无疑是法院,即审查规章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是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证据范畴论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是确认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决定其是否可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适用,在本质上是对行政立法的越权干预。如果将规章定性为事实证据,法院对规章的审查转变为对证据的审查,此问题就不复存在了。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任务,因此,法官审查的就只有证据。但在行政诉讼中不同,之所以让行政机关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因为法院的审查实际上是“复审”,即既要审查其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适用法律是否恰当。而规章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如果游戏规则制定者和一方运动员都是同一人,那另一方运动员怎么可能赢?所以,法院作为裁判员,先审查规则制定得是否合法再予以适用是有必要的。法院审查规章后认为与上位法相违背而不予适用,选择适用上位法裁判,而不是法院创设自认为合理的规定。如果认为法院审查规章后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是越权干预而不准法院审查的话,那么行政诉讼“复审”的功能将会大大削弱,届时,恐怕行政诉讼将沦为一个摆设。

(二)关于审查标准

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审查规章合法有效的标准是什么,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来解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2)因此,证据范畴论认为如果将规章定性为事实证据,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当然由法院来审查,审查的标准则是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如果把规章定性为证据,当然可以解决没有审查标准的问题。但是否能将规章认为是事实证据呢?首先,行政规章不属于任何种类的证据。其次,证据的审查标准不适合对规章的审查。对规章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合法,换言之,审查的是其合法性。而法律没有规定审查其合法有效的标准,如果采用审查证据合法性标准来衡量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即审查其获得手段是否合法,则是不合适的。关于真实性,由于被诉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规章原件,那将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关于关联性,审查行政机关依据的规章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这审查的是行政行为,而非规章。因此,如果将规章作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的 话,那就得连审查的方式也作特殊化处理,依然无法避免要专门确定审查规章合法有效的标准,这实在是多此一举。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不如直接对法院审查规章的标准作规定。

(三)关于部分审查还是全部审查

一般认为,法院审查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范围仅限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的条文,即部分审查,而非对规章作全部审查。“如进一步推论,若多个相同或不同、相关或不相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所依据的同一行政规章之各部分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分别被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在此假设条件下亦不能对该行政规章作出整体违法无效的定论。这样的结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3)如果作全部审查,则可能出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合法有效,但与其没有直接关联的内容无效,因而不能适用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证据范畴论认为,在规章被当作证据而非“法律依据”使用时,该问题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法院只要审查其三性则可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而不再涉及审查全部还是部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规章作部分审查并不会出现所谓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问题。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之时,应当适用上位法来裁判。法院审查的目的是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涉诉规章是否合法只是审查行政行为的手段,有权审查整个规章是否合法进而决定改变或撤销该规章的是政府、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如果出现上述假设的情况,也正是我国政治制度所作的权力划分所要求的。况且,即使将规章作为证据来对待,法院审查其合法性之时也不可避免究竟是作全面合法性审查还是作部分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四)关于则获得保护、信赖则受损

假设规章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规定是违法的,行政机关依据该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信赖该规定是合法有效并遵守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会被法院的撤销判决所侵害。这将导致则获得保护、信赖则受损的不合理结果。虽然信赖的行政相对人也可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讼,但这将导致很低的诉讼效益。对此,证据范畴论认为,若规章在在行政诉讼中当证据使用,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尽力避免两部分行政相对人均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面。

笔者也持有证据范畴论的美好愿望,只是笔者并不认为将规章视作证据能发挥如此神奇的效力。行政机关有绩效考核,不管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何地位,他们都不希望出现败诉的结果。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是领导制,上级行政机关制作的规章下级行政机关不能不适用。要改变上述不合理的情况,根本还是要修改规章的违法规定。而法院经审查认为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撤销根据该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促进有权修改规章的机关尽快作出修改。

(五)关于悬而未决

证据范畴论认为,《行政诉讼法》“参照”的规定使得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前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即没有确定力保障。“如此则势必会影响行政主体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使行政管理行为处于社会公众及司法的不信任状态下,这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所不容许出现的”。(4)而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稳定性问题会随着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化的性质被认定而得到合理的解决。

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则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公定力是一种推定为合法的法律效力,是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同样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会因为其适用的是规章而非法律而有所不同。而具体行政行为不管适用的是法律还是规章,都有可能因为违法而被法院判决撤销。那根据证据范畴论的观点,只要法院有“复审”的资格,都将使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显然,这样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规章作为一种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在现实的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并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规章的制定也有着一定的程序,但其毕竟与法律不同,也的确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存在,直接适用乃有不妥。证据范畴论提出的几个问题都不是将规章视为证据就能解决的问题。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与证据有别,生搬硬套毕竟经不住考究,不如直接将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够完善的地方加以修改,也就不必硬生生地改变规章原有的辅法律渊源的地位了。

二、行政规章的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并不能套用证据审查的标准,但法律、司法解释又尚未对规章的审查标准、审查方式作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也就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分析相关法条,在实践中探索其操作方式并作进一步的探讨。《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及制定程序作了规定。

(一)制定主体

部门规章制定主体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若制定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主体仅限于法律授权的上述政府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规章制定权,其制定的规章均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法院对规章制定主体的审查因其具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没有什么模糊地带,所以审查之时相对简单。而实践中也罕见非规章制定主体制定规章并得到下属单位执行的案例。

(二)制定依据

部门规章“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法院不列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表态。

有观点提出,现实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大量存在,其原因在于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生活迅速发展期,社会关系尚未稳定,法律、法规滞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规章不可避免的出现。因此,我们应当根据国情,对尚无法律、法规根据的规章作具体的区分,总体上符合宪法精神、国家政策,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且所涉及的事项确实在制定机关的职权内,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并无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参照,若有任何一项不符合则不列入参照。

笔者认为上述区分对待的观点比一刀切的观点更加适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也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不让少数人因法律漏洞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让更多人从行政、司法的进步中获取文明的果实。但是“总体上符合宪法精神、国家政策,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的标准难以把握,这将给那些反映地方主义、部门主义的规章创造蒙上合法面纱的机会,在司法尚未能完全独立的今天尤其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可参考民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判断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规章之适用。如果是为公民设置义务的,包括扩张义务范围和缩小权利范围,只要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律不列入参照;如果是明确增加公民的权利,相对应的是行政机关负担更多的义务,则应当列入参照,行政机关应信守承诺,公民的合理期待应得到保护,除非该规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制定内容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事项可包括(1)为执行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立法法》对规章制定事项作出了限制,凡其内容超出上述事项均不应列入参照。

根据法律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下位法不得违法上位法规定,否则下位法的规定无效。因此,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循上位法。规章的上位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时还包括特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章。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据法律、法规作出裁判,即法律、法规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所以,只要规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参照适用,否则不列入参照。(5)如果处于规章上位法的其他规章与规章的规定相冲突,而规章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仍应适用规章。有观点认为,下位法遵循上位法的规定是一个普遍适用原则。法规不是由全国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院没有当然适用的道理。规章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意味着规章一定违反法律。规章符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意味着规章一定符合法律。如果人民法院直接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规章进行审查并进一步决定是否适用规章,显然就会违反人民法院受法律约束的宪法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审查规章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法律,不包括法规。其实,已有学者对行政法规作为裁判的依据提出了质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能看到因条例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而不被适用的案例。(6)在无法保证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与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法规的规定如果与法律相抵触,当然应当适用法律。同理,规章的规定若与法律不相抵触,但与法规相抵触,这说明法规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时当然应当以法律为审查依据,而不适用与法律相抵触法规。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作了如此规定,但是并不排除法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法律而非法规来审查规章的合法性。

(四)制定程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3

【关键词】行政行为;抽象;审查;重构

一、突破:确立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相较于已经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现行《行政复议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而是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相应的革新,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附带审查制度”作出规制,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监督“真空状态”或“不完善状态”的突破。“抽象行政行为间接附带审查制度”虽将抽象行政行为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其所产生的实效影响是跨越性的,即监督范围拓宽、监督途径拓宽、监督效果拓宽等。

二、尴尬困境: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受限

(一)提请方式受限:非独立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附带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项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并”审查即是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复议时,只能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复议申请为前提,而非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予以提出复议申请”,从而呈现“抽象审查申请依附于具体审查、抽象审查时限依附于具体审查、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法律效果不统一”的情势。

(二)审查范围受限:非全部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以肯定是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的方式对可附带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了范围界定。其中,肯定列举限定在“规定”层面,否定列举停留在“规章”层面,即“所列“规定”不包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易言之,法律并未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范围,而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在此之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依赖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三)审查内容受限:非两合性审查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附带审查的前提必须是“认为其不合法”,并未涉及“合理性”审查问题。然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本身既已牵涉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亦必然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同时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规模大、层次多、涉及面广”,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其正负影响皆强于具体行政行为。基于此,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过程中呈现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抽象行政行为成为部门或地方攫取不公正利益的“合理规避借口”,依“法”行政一定程度上转化为依“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行政,更大范围内的利益均衡和公平遭受严重破坏或威胁。

(四)审查方式受限:非公开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所规制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方式,即“以书面审查为原则,非公开审查为例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书面审查”虽更易于提高复议效率,降低复议成本,但因其“具有印象是间接的,不能通过释明而当场明确疑点等缺点”,故“违背公开原则、争讼特征”、“缺乏制度保障”的“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实,难以实现结果公正。与此相对应,“公开审查”则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易于实现复议结果的公正和可接受程度。

(五)审查结果受限:非救济性审查

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通常以两种结果呈现:其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其二,抽象行政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然而,无论是哪种呈现结果,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均是对特定事项的裁决,均对特定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产生直接或潜在影响,其性质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审查决定”被定位在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应赋予对其提请诉讼的权利,但现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结果是无司法救济的,“审查决定”成为隐性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

三、对策:审视和重塑“审查制度”

(一)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制度

“重构”之审查制度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而非依附“对具体行政为的合法性审查”。当然,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独立的审查提请权并非系全面的或不受限制的,行政相对人应同时满足两个必备条件:其一,主体条件。提请复议审查的主体必须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二,幅度条件,即行政相对人不应仅限定为“已经”受到损害范围,而应拓宽至“可能”受到损害范围。

(二)扩大可复议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

民主法治化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审查范围的“理想化”,即“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皆纳入复议审查范畴”提出要求,国外的成功尝试,诸如葡萄牙、法国等亦提供可借鉴经验,但是鉴于“法治化进程、行政法规规章的作用及问题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全面开放”尚不成熟,应实行“有限度开放”,即将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的范围,最起码的底线应控制在“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打破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监督的“自监模式”,封堵附带地方性或行政化的权力寻租空间。

(三)实施对复议申请内容的两合性审查

行政复议审查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即“两合性”审查模式。现行附带审查制度在“合理性审查”缺漏的情势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未涉及具体操作层面,对审查的程序、内容及结果适用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规制,因此,应在增设对抽象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同时细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操作,以保证复议审查的全面性和实质性。

(四)确立“公开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的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书面审查”的主原则,对“非书面审查”的辅原则启动给予诸多限制,然则,现行体制下无论是“书面审查”,抑或是“非书面审查”均呈现“争讼特征”的缺漏,与决定依据公开、结果公开相伴生的程序公开仅限于行政机关单方面调查和听取意见,并未植入开庭审查或听证审查,“职权主义”凌驾于“当事人主义”之上,公开平等的“争辩与对抗”弱化为封闭被动的“等待与无奈”。因此,应实现对现有原则的重塑与改造,在现有基础之上确立“书面审查”辅助原则,并对“非书面审查”进行升级改造,融入当事人的“讼”过程,从而保证复议审查的公开与透明,促进行政争议的公正解决。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4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所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非常艰巨的任务即是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怎样完成这一任务,我们首先面临的是立法模式选择: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分别制定单行法?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调整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济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法的有关实体原则和规则?此外,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性质如何确定,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基本法”(其他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与本法不一致的,均以本法为准),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普通法”(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法律可作为“特别法”而在效力上优于本法),是欲使之成为一部“纲要式”或“通则式”的法律(需依靠其他具体法律实施),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可直接操作性”的“规则式”法律?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已经争论了好几年,现在是必须作出抉择的时候了。否则,我们将耽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笔者一直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笔者认为,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优于分别制定单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说是应该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个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实体规则。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我国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拟制法典试拟稿。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仍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其中之一即是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定行政行为的有关实体规则。笔者属主张应规定实体规则之列。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篡成统一法典。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有关一般规则,如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为使这些原则、规则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则,如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实体规则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调整内部行政行为。许多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即外部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故行政程序法只调整、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调整、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但是,我们考察国外、境外的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不要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存在着调整和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同样也有规定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内容的。笔者主张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应适当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理由如下:其一,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间接影响其权益,有时甚至影响甚巨,如授权、委托、、公务协助等。因此,行政程序法典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应与外部行政行为一道规范;其二,有些内部行政行为虽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但对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益影响甚巨,如行政处分,包括对其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及开除公职等,对这类内部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典应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制约,如要求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等;其三,内外行政程序有时很难区分,如审批许可程序,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中,可能内外程序交织,行政程序法对之规范,自然应统一规范,而不应(实际也不可能)对二者加以区分,只规定纯外部程序而不规定内部程序。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内外行政行为还是可以区分和应该区分的,行政程序法主要应规范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则主要应由专门的内部行政法律文件规范。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现已有立法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在数量上大大超过行政立法行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对此,行政程序法典应如何处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种选择:其一,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任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另制定专门单行程序法规范;其二,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对现在仍无程序法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设专节予以规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继续适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宜继续适用的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5

一、行政解释中克制主义的引入

克制主义是在司法规范化语境下的法律解释中与能动主义相对的概念。能动主义基于法律规则自身的滞后性、僵化性及不周延性,认为法官在裁决过程中考虑法律的、道德的、政策的、经济的等多方因素,对法律规则进行能动的、创造性的解释是不可避免的。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主张。而克制主义基于传统(或古典)的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相信作为人类理性与智慧的结晶,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能够解决大部分案件,即“法官应忠诚于法律,要表现出对法律(尤其是制定法)的绝对服从”,[4]不仅如此,“对任何文本的解释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一种方法以揭示其含义,需要一种论证为其辩护。解释方法的选择常常对特定解释内容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5]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克制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使用法律方法细致、全面地说明案件的裁判理由”。[6]综上可知,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都要求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都承认法官的解释是沟通法律与案件事实的桥梁,二者区别的关键不是性质,而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和受到多大限制的程度问题”[7]。与能动主义相比,克制主义更强调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持有一种恪守法律规则的理念和立场,要求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对其解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其基本特点是:(1)强调法律解释应遵循客观性原则,解释者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2)认为法律解释具有方法论属性,强调“法律程序”方法的运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没有人使用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概念来描述或论证行政法的原则和制度,或者从能动或克制的视角审视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只存在于法律适用的司法领域,行政只需要执行法律即可。特别是对于克制主义,很少有人会将它与行政法治相联系。这是因为“20世纪以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能动意义的、扩张意义的、实质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行政法治观逐渐占了上风”,[8]人们当然地认为现代行政就是积极的、能动的,克制主义与之格格不入。加之克制主义的基础是形式意义的法治理论,而“形式意义的行政法治完全有可能走向‘人治底下的行政法制’,进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例如现在有些行政机关借‘依法行政’之名,自定规章,自我扩权,实际上为小团体利益服务”,[8]这更容易使人们将上述自我扩权的行为归罪于克制主义。殊不知这并不是克制主义的错,相反,这在某种程度上恰恰是没有遵循克制主义的立场和方法造成的恶果。尽管现代行政法治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依法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范围内充分地活动,并为全社会服务”,[8]这种能动的行政法治观被强化,但行政法“限制和控制政府权力,以此来保障个人自由”[9]的基本宗旨仍然没变,依法行政仍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就行政解释而言,其姿态和立场的选择应该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适应。如果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更多地只能选择能动主义的立场,那么在进行抽象的行政解释时则应该更多地秉持克制主义立场,以此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地过度能动予以制衡,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主体的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解释的混乱。在我国,除了享有正式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解释并制定规范性文件。具体说来,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局、司、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厅、局、办,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机关,乡、镇人民政府都可以成为其主体。由于用人制度、干部选拔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行政解释主体的综合素质往往与其行政级别的高低成正比,由于层次和职务的不同,其视野与眼界存在着差异,从而影响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解释,进而使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扭曲变形。另外,一些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或条件的组织,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在制定一些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解释主体混乱。其次,“准行政解释”的解释程序严重缺位。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对于当下制度性存在的行政解释,目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其解释的整个过程作了较严密的程序规定,虽然仍不尽如人意,但毕竟相关机关随心所欲地解释的冲动会因此受到较大限制;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却只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里有简单的规定,且各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是处于摸索阶段,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制定程序尚且如此,解释程序的缺失就更不用提了。程序的简单灵活是当下行政规范性文件产生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

第二,外部监督不健全导致行政解释的随意。虽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监督,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认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在实践中启动这些监督程序基本流于形式,有名无实。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仅停留在间接审查上,复议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标准,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问题排除在复议之外。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更具操作性的监督方式,也是世界许多法治发达国家通行的方式,但在我国,目前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十分有限,法院只能在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鉴别评判,认为不合法的,法院也只能撤销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否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第三,主体的自身利益导致行政解释的扭曲。作为各级政府所赖以存在的基本依据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极模糊、极具可塑性的流变的概念,会因不同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国家在不同阶段的任务等诸多因素的不同而呈现一定程度地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客观上各级行政机关自身又是一个利益主体。政府是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组成的,这些不同的职能部门担任着不同的政府角色和行使不同的职能权力,这种职能与权力的划分必然带来利益的不同,这样就导致和产生政府行政行为中的“部门主义”行为。[10]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事前的、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常常是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影响面及于该行政机关所辖区域内的不特定相对人,如果不对解释和制定它的行政权加以制约,其侵害性涉及面会更宽,社会影响会更恶劣。

二、行政解释中克制主义的运用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体现对立法原意的尊重,而行政克制主义则更多地侧重于“克制”的初始含义,即抑制、自我限制,强调行政机关的自律,“这种自律加强了法治,是现代法治的新形式。”[11]它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时,应尽量抑制各种冲动,不得为小团体利益进行自我扩权,作出超越法律精神的解释和规定,体现了对上位法的尊重。那么,如何才能在行政机关解释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现行政权的自我限制?笔者认为,以一定的法律程序来限制行政解释正是克制主义在行政解释中发挥作用的最重要的体现。法律文本的语言是一种表达社会法律秩序的观念系统并借助于法律适用来加以实现,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需要依赖于对法律原意的理解和解释,而理解和解释总是存在着“正确性”问题。在司法领域,为了确保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克制主义通常以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原则出发,强调文义解释方法对于维护法治的重要性。但即使如此,也还有问题。因为法律解释是在特定的语境中释放法律的意义,不同的语境会呈现多种可能的意义,即法律解释的结果具有多样性。而解释者最终必须要对几种解释进行选择,形成唯一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无法从一般性的规则中机械地演绎出判决,他们必须解释法律规则并在相互冲突的解释中做出选择。为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使法官的选择不至于专断,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必须为他们的选择说明理由,以使诉讼参加人服判,于是,法律论证方法出现了。法律论证是公正程序内最重要的东西,[12]是排除司法专断的有效措施。在行政法领域,克制主义的“自我限制”及文义解释首先体现为要求行政主体对其上位法给于充分的尊重,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进行准确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平衡。在解释并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些下位法时,依据法律优越原则,它们的内容不得与其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即为无效。一旦离开了法律这一本体论的基点,解释便会丧失客观衡量的标准。与司法过程中的解释相似,行政解释也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结果,且行政主体享有比法官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运作不拘一格,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当代行政国的另一重要特征。”[13]从理论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越大,行政解释的错误率也就越高,克制主义所主张的客观性就越是难以实现。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作为保障,仅空泛地强调文义解释,即使排除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自我扩权的情形,行政机关也极有可能因主观上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存在偏差或对客观情况缺乏全面正确之了解而无意中曲解法律法规的原意,或对法律法规作出不适宜于当地实际情况的解释。经过这样的解释而形成的结论出现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必须以一定的方法对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加以制约。制约包括来自外部的监督、审查和权力内部的制约。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行政解释的外部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这也反过来凸显内部制约的重要性。内部的制约就是克制主义所谓的“自我限制”。为了排除行政机关在利益的驱动下利用行政法规性文件的制定权对法律法规进行任意解释,以及由于其主观上的局限误解法律法规的精神,更需要法律程序及法律方法来证立其结论,论证其解释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即:为了表明其选择是合法合理的,行政机关必须证立其选择。证立的正确既依赖于辩论程序的合理性,也依赖于其结论的可接受性。而可接受性通常与共享特定价值的特定共同性有关。只有生活在相同生活方式中,共识才是可能的,只有参与人共享某些特定的规范与价值,并愿意遵循特定的论证规则时,法律解释的论证才能理性地进行。[14]这意味着程序设计的重要性,尤其是法律论证方法在程序中的突出地位。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6

任何概念都有其特定的时间、空间、情景、对象和话语前提,我们只有把握其形成的语境,才能理解最初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及其所指,并在语境变迁后把握其内涵以及判断是否有存在的价值。经济行政法一词在中国出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时值改革开放不久,无论是经济体制、政治制度还是法律环境,都保留着改革开放前的特征。首先,经济领域,社会主义公有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政府仍然通过计划管理整个经济,私有经济和市场经济还遥不可及。其次,政治方面仍强调国家的阶级统治和功能,政企不分,党政不分,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特别是行政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支配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能力。再次,法学研究刚刚起步,法学理论还极为落后,学术界仍然沿袭在法治意识形态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的前苏联法学,阶级斗争法学仍是主流思想,国家本位和公民义务本位观念充斥着整个法学界,人权、法治、民主和自由均被视为资产阶级法学范畴。〔2〕最后,党政不分和行政主导体制,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构建法律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和行政权相关。其中行政性立法(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行政命令)的数量和实际地位都超过了宪法和法律,行政执法能力也超过了司法机关的作用。另外,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远大于保护公民权利作用,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和国家计划是当时法律的重要目标。正是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司法部组织编写了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其中包括第一部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该教材以当时的政治、经济体制和法学理论为基础,确立了由总论和分论构成的行政法体系。在分论中,学者将社会划分为军事、外事、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以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并将管理该领域的法律称为部门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的概念就由此而来。作为上世纪八十年代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唯一可以选用的教材,《行政法概要》是我国行政法学的奠基石,其思想整整影响了一代法学人。如今学界和实务界对经济行政法的观点,也多与该教材有关。

可见,中国的经济行政法与计划经济、集权行政和阶级斗争法学具有深刻渊源,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管理需要和旧的法学理论形成的一个概念。它曾经依附的是一个不讲法治,不谈人权,与计划经济和集权行政高度兼容的行政法。这种行政法既不是为了约束行政权力,也不重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是“维护无产阶级(人民民主),保护人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断巩固和发展的有力工具。”〔3〕在这种行政法中,不可能形成一个科学的、与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相兼容的经济行政法,也终究被法治行政法代替。〔4〕随着保护人权和制约权力呼声的日益高涨,学界逐步摆脱了旧体制和旧理论的束缚,以控制行政权力、管理行政机关、保护和救济公民权利为宗旨,〔5〕重新建立了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主要内容的新行政法体系。在新的体系中,目前尚不存在经济行政法这样一个分支。究其原因,是因为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新的行政法学体系中,“行政法各论并不具有独立的体系架构”。〔6〕无独有偶,在中国曾经膜拜和学习的前苏联,经济行政法的境遇也基本相同。前苏联在政治、经济体制、法律环境等方面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极为相似,特别是行政法,都是以高度集权和计划体制为基础和服务对象,是政府管理而非管理政府的工具。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亚部门依附于行政法。〔7〕但是,苏联解体后,原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也成为历史。而在转型后的俄罗斯行政法学中,也未看到一个被称为经济行政法的分支。〔8〕如果说前苏联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国是经济和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特例,那么,对发达国家的考察则有助于正确认识经济行政法。

英美法国家有着完备的行政法以及规制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但却没有经济行政法之称。在大陆法系,除德国外,其他国家也鲜见有所谓的经济行政法。在行政法母国的法国,既没有独立的经济行政法,也没有隶属于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分支。〔9〕日本无论是在官僚行政法体系,还是二战后在新宪法基础上形成的法治行政法体系中,也没有将经济行政法作为其中一个分支。〔10〕这种现象说明,在以控制行政权力为目的的行政法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行政法。至于德国学界存在的经济行政法则与其特殊的历史有关。与英、美和法国等国家不同,近代德国作为一个后发展国家,是依靠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实现国家统一并完成工业化的,同时也是凭借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建立法律秩序。在近代化过程中,德国虽然制定了民法和约束政府的法律,但总体来看,1919年之前,仍然是典型的专制主义法制国家,而不是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国。〔11〕君主专制和铁血宰相联姻结合的体制,决定了近代德国必然是一个行政权主导的社会,也决定了其行政法的工具性和管理功能。纵观德国近代经济发展史不难发现,行政权不仅介入到包括原材料开发、促进和监督职业和商业活动、教育、文化、生活费用和个人开支等社会领域。〔12〕而且许多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都和行政权有关,如1810年的“工商税谕令”、1811年的“工商业警察法律关系法”和1845年的“工商条例。”〔13〕这些法律既源自于行政,又需要行政机关执行,所以被人们称为行政法。但是,现代行政法是以法治和民主为先决条件,不可能建立在专制体制和集权行政基础之上,因此,德国的近代行政法并非法治意义的行政法。〔14〕其真正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在魏玛共和国建立特别是在二战后联邦基本法实施之后才形成的。但是,德国法学和法律历史发展有着惊人的连续性,学者对历史的尊重以及现代法律对传统法的继承程度远超出我们的想象,即便是政体多次变化,其法律内容和法学思想并未出现明显的断裂。因此,尽管当代德国行政法已经实现法治化,从管理公民转向管理政府,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它和传统行政法已彻底了断,相反,而是前后相承。〔15〕这就决定了德国行政法及其理论构成的复杂性,同时包含有近代专制时期和当代法治条件下两种行政法思想成份。其中的管理行政法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前苏联和日本行政法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并间接传入我国,成为我国管理行政法的理论来源。可见,经济行政法的存在与行政集权体制直接相关,是管理行政法中的一个下位概念。前苏联、近代德国和三十年前的中国,无疑都有过类似经历。时过境迁,当代德国已根据依法行政、比例行政、信赖保护和利益衡量等原则,建立了以规范行政活动和救济公民权利为目的的现代行政法。因而,我们只有结合具体的历史环境,才能全面了解德国行政法的现在和过去以及经济行政法的真正含义。

二、经济行政行为及法律规制

法治、人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观念的确立,特别是行政法的转型,表明经济行政法曾经依法的母体已不存在,而且,国防、外交、公安和国民经济等领域不再是建构行政法体系的依据,所谓的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和经济行政法也都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如果要在新的体系中继续生存,经济行政法就必须符合法治行政法的基本要义,亦即既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也不是行政机关执行的法,而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16〕所以,经济行政法也不应再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提供依据,相反,应当成为防止政府滥用经济权力和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武器。至于规制公民和经营者的法律,不能归属经济行政法范畴。显而易见,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经济行政法,不可能与法治行政法兼容,也就无法在其中立足。这是现行行政法中不存在经济行政法的真正原因。至于法治语境下经济行政法这一概念还有无存在的意义?如何存在重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以及位置?这些都需要重新思考。以往学界在论证一个法律是否存在时,往往依据的是调整对象理论。不过,“就调整或改变对象而言,法与世界的其他对象(比如自然物)并不能直接形成呼应关系,它们必须通过人的行为这个连接的中介。人的行为直接与外部世界的对象发生联系,而法与行为之间则形成直接的呼应关系。古往今来,一切法的创设或约定,都是为了调整或规制人的行为”〔17〕。所以,在行政法体系中,经济行政法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都取决于实践中是否存在一个需要用行政法方法规制的行为,即经济行政行为。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及个人组成的企业,政府只是在特定领域和特定情况下才介入市场。但是,与市场主体不同,政府既拥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又拥有公共资源,它既可以通过禁止、限制、许可、命令、取缔、强制检查以及处罚等强制方式干预私人经济,也可以利用土地、劳动力和资本等经济资源,向市场提品或服务,或者利用公共资金购买商品和服务等。在这两种行为中,何种是规范意义的经济行政,并需要专门以此为对象,建立一个相应的法律制度?显然,第一种行为不属于经济行政范畴,不具有法律上的新颖性。因为经济行政行为的核心是“经济”,其涵义应当以人们对经济的一般解释为基础。而经济是与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和消费以及相关的金融、保险等相关的行为,其核心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18〕强制行政虽然对经济效果有一定影响,但它并没有直接运用经济资源,只是将传统的强力行政延伸到经济领域,本质上仍属于传统的秩序行政,即“形成共同体秩序、依法规制相对人追求其利益的活动,其别是干涉公民个人自由的侵害行政,如许可保留、命令、即时强制等。”〔19〕这种行政在重商主义时期就已存在,在自由竞争时期被严格禁止,目前已遍及食品、药品和金融等所有重要经济领域。针对这种行政,近代行政法建立起完善的规制机制,以防止因行政权滥用而伤及个人权利。我国目前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就是规制强制行政的法律,它们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覆盖范围,足以覆盖以强制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行政行为。所以,如果在现有法律之前再冠以经济二字,如经济行政许可法和经济行政处罚法等,〔20〕则完全多余而无必要。因而,基于经济的的一般特征,经济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利用稀缺资源从事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活动总称。其一,它是利用资源,确切讲是利用财政资金、公共设施、设备和国有土地等公共资源的行为,这是与普通行政包括规制行政的主要区别,也是与企业行为具有同质性的表现。其二,其具体形式有提供基础设施、采购物品、出让国有土地、转让国有资产或公开借贷等,即“以营利或者非营利的方式参与经济生活,像市场和服务企业那样活动。”〔21〕其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市场稳定、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社会经济需要,而不同于以共同体秩序为目的强制行政。〔22〕其四,经济行政是一种纯市场行为,不论是直接生产,还是采购或转让产品,都必须在市场中进行,并遵循市场规律;而规制行政则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力行为,不需要遵循平等和自愿原则。

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经济行政行为既关系到私人利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列。经济行政具有私人经济的某些特征,私法可以从平等、自愿和契约自由等视角进行规范。当然,在私法视野中,不论是政府行使国有产权的经济行政,还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的交易行政或给付行政,都不是一种新的法律行为,也不会形成专门对其规制的子系统。〔23〕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在形式上具有私法主体的某些特征,有的学者也将其定性为私法行政,但经济行政与普通私法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如果将私法作为唯一的调整方法,社会公共利益则必然会受到损害。因为(1)从主体身份看,政府不论是直接投资公共工程,还是提供贷款或者向企业注资,其作为公共机构的身份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正如学者所言,“尽管一些国家行为(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采用了民事行为的方式,但这种穿上民事行为外衣的国家行为,其实质仍然没有改变。”〔24〕(2)从行为目的看,经济行政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市场稳定和国际收支平衡等公益目标,并非为了政府的自身利益;而民事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其当事人的个人利益。(3)从行为后果看,私法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而非他人的财产谋取利益,其后果完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无法转嫁给他人;而经济行政则是利用公共资源从事经济活动,所有后果只能由全体社会成员集体承受。(4)从对私人经济影响看,经济行政虽然不直接使用强制力,但它是通过巨大的公众财政能力迫使市场按照政府预设的方向运行。而且,在政府强大的经济势力面前,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无法抗拒,也无法与其竞争。总之,这些因素决定了如果单纯地将经济行政视为私法行为,则必然使政府和交易相对人失去约束,从而为双方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合法理由。近年来,我国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建设等领域,不加限制地使用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由此导致大量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不公平竞争现象,这充分说明,从私法角度定性并规制经济行政是一个重大误区。

行政法作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在规制经济行政方面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经济行政的主体毕竟是行政机关。不过,实践证明,行政法在规制政府经济行为方面的效果极为有限。因为行政法规制的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等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给付;而经济行政则是利用经济资源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和提供服务,它通常不面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即没有具体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与之相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公民被视为对立或矛盾关系,限制行政行为将会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得到保护,或使之受益;而经济行政行为多是一种单方行为,通常不针对特定公民或法人。即便政府参与市场交易,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资产或采购,它与交易方也是一种交易或合作关系,而非对抗关系。如果用行政法方法规制政府的交易行为,不但不会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利益,反而可能会使其丧失交易机会或可得利益。例如,如果任由政府处分国有资产或采购物品,那么,交易相对人极有可能从中获得超额利益;相反,如果限制政府只能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交易,那么交易相对人追求高额利益的愿望必然受阻。这显然与行政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宗旨不相契合。另外,对于行政法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用行政法方法很难矫正违法的经济行政。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也完全是从行政直接相对人立场出发的理论构成,而与行政实体法理论相衔接的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也将重心落在直接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至于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则长期被忽视和冷落。”〔25〕所以,在规制经济行政方面,行政法必然失灵。这也正是个别公民为维护公益提起行政诉讼,而被法院拒绝的原因。〔26〕正因如此,行政法学者认为,政府的购买物品和兴修工程等“行政辅助”行为,以及以增加国库收入为主要目而以企业家姿态所从事的具有营利性质的“行政营利”行为,都不符合行政法的目的,既不属于行政私法范畴,也不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27〕总之,经济行政与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从不同的利益视角都可以解读。如果经济行政仅涉及私人利益,则是一种私法行为;如果将其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关联,则是行政法规制的行为。但无论是私法还是行政法,都有其局限性,因为二者都只考虑个体利益,而未顾及他人利益。所以,要构建规制经济行政制度,就必须跳出传统窠臼,从关注民事当事人和行政相对人的个体利益,向关注社会公共利益转变。这正是《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标投标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经济法所力求的结果。所以,如果将规制经济行政的法律称为经济行政法,那么,它是多个部门法的任务,而非一个部门法所能为。

三、经济法语境下对经济行政法的误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经济行政法并非指所有与经济和行政有关的法律,因此,不应随意发挥经济行政一词的含义,任意扩大范围。行政法学者显然也认识到这一点,如今主要是围绕着行政征收、政府采购、行政补偿、经济计划、经济行政合同和经济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构建经济行政法。〔28〕这样既与法治行政法的精神契合,同时也与经济法不冲突(虽然仍有部分交叉),而且也与德国学者主张的经济行政法体系基本一致。〔29〕但遗憾的是,也有一些学者枉顾法治行政法本意,直接利用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成果,将经济法视为其旗下的经济行政法。这种走捷径的方式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各自的功能和任务,不仅无法为经济行政法的继续存在寻找一条可行的出路,而且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行政法的异化。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方略改变了所有部门法特别是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生态。二者在新的体制中积极顺应潮流,洗心革面,彻底与旧思想和旧制度作别。经济法立足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围绕如何规制经济行为进行重构;行政法则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规制行政行为为切入点进行再造。它们虽有联系,但在规制对象、规制目的、规制方法和法律类型上完全不同。其一,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政府经济行为,即政府是被规制者;而经济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行为,即经营者是被规制者。虽然经济法对政府预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政府定价等行为进行规制,但这些行为与行政法规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属于同一类型。其二,从行政法视角看,经济行政法是基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而规制经济行政行为,而经济法则是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众多消费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来规制市场主体。其三,与规制对象相一致,作为部门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的责任主体是从事经济活动的行政机关,而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其四,“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30〕即经济行政法应为程序法,而经济法则主要是实体法。由此可见,经济行政法与经济法泾渭分明,清晰可辨,不应被混淆。如果不是出于其他目的,不可能将其混同。而目前学界之所以出现误读现象,除学科利益之争外,根源仍是管理行政法的惯性思维。

首先,管理行政法是从行政权为本位视角区分法律类型,即凡是行政权作用的领域即行政法,作用于经济领域,就是经济行政法。在其看来,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由行政机关执法,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所以就是经济行政法。多年来许多学者习惯于以此解读经济法,殊不知,这种从计划经济时期就延续过来的,以执法主体身份定性法律属性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根据当事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则,凡是运用行政权执行的法律,不仅不可能是经济行政法,恰恰相反,它排除了成为经济行政法的可能性。因为作为部门行政法的经济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行政机关是其中一方主体。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不应成为经济行政法的执法者,否则,行政机关就既是当事人又是执法者。何况行政机关并非经济法唯一的执法者,法院同样有规制权,如责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确认垄断协议无效并责令赔偿损失等。〔31〕至于英美法系国家更是以司法权规制为主,包括禁令、罚款或者拆分垄断企业等措施,均由法院决定。因此,如果将行政权作用于经济领域的法律理解为经济行政法,那么,司法权同样也作用于经济领域。依此类推,其结论显然荒唐而无道理。

其次,在管理行政法看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的责任,《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所以,凡是规定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律就是行政法;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中都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所以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种认识显然与法治行政法相悖。管理行政法是以公民为管理对象,行政处罚是其基本的管理手段,自然也就是公民的责任。法治行政法则相反,“是由议会立法、行政活动和法院审查构成的‘控权法’制度。”〔32〕行政法作为规制行政行为的手段,为行政机关既规定了限期履行职责、撤销违法行为、纠正不当行为等行为责任,还规定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声誉责任,甚至规定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33〕与此相适应,《行政处罚法》作为管理行政机关处罚行为的法律,都是关于约束和控制行政机关设定和行使处罚权的规定,其违法主体和责任主体也都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公民和其他行政相对人。〔34〕但是,长期以来,《行政处罚法》一直被将误解为是授权政府如何处罚公民,而不是约束行政处罚行为〔35〕。所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和限期转让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并非行政机关的责任,更不是行政法的责任,它们是规制经营者的方法。行政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实施规制,并不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措施,就视其为行政法责任,并由此将经济法推论为经济行政法。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