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离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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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离去范文1

应该说,文化界、出版界的“历史热”已有时日。黄仁宇以一本薄薄的《万历十五年》,凿开大多数中国人吞咽的意识形态化的历史观那重重外壳,他告诉刚从僵化中走出来的中国人,历史不是那样简单、生硬而无趣。在他去世前后,其大部分著作在大陆已经出版。同时,被屏蔽在大众视野之外的许多大家的作品也重新被找出来,吹拂尘土,抛光一下又新鲜出炉了,如陈寅恪、钱穆、、张荫麟诸先生的著作。

和“挖掘”已故名家作品相映成趣的是,一群非历史专业研究者的知识分子,用自己的眼光来观察历史、解读历史,而且获得了较大成功。李亚平是这群人中的一员。

这些“似史学非正统史学”的作品成功的原因何在呢?

分析起来,一方面是某些用经费养起来的历史专家,热衷于“躲进小楼成一统”,不是把历史学变成阳春白雪,就是将历史研究蜕化成为一些价值观做笺注的学问,这种削足适履自然使学问越来越高处不胜寒。

中国历史上,真正的历史学家都是因为对现实有着执著的人文关怀,才使他们具有穿越历史浮云、洞穿历史奥妙的眼光。太史公司马迁作为汉王朝养起来的史官,保留了一个独立知识分子的气节,如果没有司马迁的这种伟大人格,就算他才高八斗,也不会有史家之绝唱的《史记》。后世许多读书人恰好相反。

如果说,春秋战国到汉代,官方供养的史官尚有秉笔直书的传统,到了后代特别是皇权专制走上顶点的明清时期,这一传统日渐稀释,正史便成为皇家的家史,为尊者、长者、权贵们避讳的笔法处处可见。治史越来越成为拥有由政治权力所派生的话语权的成功士人之专宠。

但即使这样,和王朝垄断正史相对照的,民间自有活泼的、有趣的、能折射民族集体性格的“野史”,这样的:野史”未必是信史,有传说附会,有添油加醋,但它们往往是基弓:民族集体性格的一种加工和诠释,反映的是一种真实的民间情绪和民间历史观,比你方唱罢我登场的统治者,为了政治需要而打扮出的“正史”更为准确真实,更有价值。

民国以后,由于科举制的废除,天下读书人不再被皇帝的袖中乾坤一网打尽,研究历史的学者越来越呈现独立的意志,因而也迎来了史学研究的一个黄金时期。当时的许多大史学家,他们的学术成就不限于史学,他们在官方和民间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如梁启超、、陈寅恪、蒋廷黼等等,史学:研究不再是简单地比拼材料的占有,而更是比方法、比眼光。历史,亲近普通人就会有勃勃生机。现代国民教育的发展,也使士人把持的“正史”和普罗大众推崇的“野史”之间的分野越来越小,有融会之趋势。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由于政治对历史等人文科学过于强烈的影响,无论是史学研究还是历史教学,基本上成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工具。一种预定的价值观决定历史学者的专业研究方法,研究历史必须有先人为主的观点,然后选择性地使用史实。而将史实通过文艺形式传播给大众的工作更是深深地打上政治的烙印,工作者如履薄冰,稍不留意就遭受灭顶之灾。

而在中国改革开放后期,又出现了另一种戏说历史的风潮。以电视连续剧为主打的文艺作品,为迎合大众审美,热衷于用历史的酒瓶,来装都市人的现代情感。那些廉洁勤奋的帝王,那些和蔼开明的皇阿玛,那些一身正气的清官,误导着大多数观众:似乎真实的历史就是这样。

在政治和娱乐之间,普通人眼中的历史究竟是什么样子?这是个不能不让人关注的问题。

亲人离去范文2

关键词:秦皇岛; 中老年人; 体质; 社区体育

中图分类号:R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3-162-001

影响市民体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社区体育是重要的因素之一,为了积极配合全民健身计划的推进,笔者对秦皇岛市范围内中老年人的体质和社区体育现状进行了调研,为国民体质监测系统的研究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另一方面,对社区体育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1.研究对象

生活在秦皇岛市的中老年人群,男女各分2个年龄段,即50~60岁,61岁以上。按随机抽样的原则,每个年龄组抽取120名为研究对象,共计480人。调研对象均身体健康,具有从事体育活动的能力。

2.研究方法

体质测量标准方法,按中国中老年人体质调研《检测细则》和《验收细则》的要求,采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体质检测器材进行测试,选用SPSS17.0软件对所用数据进行统计。

二、结果分析

1.秦皇岛市老年男、女各年龄段身体形态状况

1.1克托莱指数。秦皇岛老年男女各年龄段的克托莱指数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均以较平稳的幅度下降,无显著性差异。秦皇岛、全国中老年男子、女子两个年龄段克托莱指数差异均不显著,秦皇岛均高于全国,分别为男子5.6和2.1,女子9.4和6.2。

1.2胸围。秦皇岛老年男、女各年龄段的胸围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均呈平稳下降趋势,差异不显著。秦皇岛、全国中老年两个年龄段胸围指数差异均不显著,秦皇岛中老年男子均大于全国,分别为1.2cm和0.7cm。秦皇岛中老年女子两个年龄段胸围指数差异均不显著,与全国持平。

1.3腰臀比。秦皇岛、全国中老年男子两个年龄段腰臀比差异均不显著,秦皇岛均大于全国,分别为0.7和0.5。秦皇岛、全国中老年女子两个年龄段腰臀比差异均不显著,50~60岁年龄段秦皇岛大于全国0.2;61岁以上年龄段秦皇岛小于全国0.5。

2.秦皇岛中老年男、女各年龄段身体机能状况

2.1安静脉搏。秦皇岛老年男、女各年龄段的安静脉搏随着年龄增长呈微略下降趋势,无显著性差异。

2.2肺活量。秦皇岛中老年男、女各年龄段肺活量随年龄增长而均呈下降趋势,下降幅度明显。其中男性组下降值为247.0ml,差异非常显著(P

三、秦皇岛市社区体育现状

1.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情况

在随机选取的480人受试对象中,调查表明,秦皇岛中老年人能经常性坚持体育锻炼的人接近1/3,偶尔参加一些锻炼的约为1/2。也就是说,秦皇岛中老年人不进行体育锻炼的人数也有近20%。其中,女性不参加体育健身的更多,近1/4。调查发现这些人不参加体育健身的主要原因是社区健身设施匮乏(64.3%)、健身场所离住宅远,不方便(53.1%)。

2.锻炼时问及活动频率

调查表明,秦皇岛中老年人每天参加锻炼的时间在30 min左右的占48.3%,60min的占28.8%,60min以上的占18.7%,还有极少部分的中老年人每天锻炼时间在15min以内。锻炼频率每周1-2次的占22.7%,3-4次的占65.3%,5-6次的占10.7%,结果还表明:年龄61岁以上的人群每次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间较50-60岁每次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间短,但每周参加体育锻炼的次数却较多;男性每周参加体育锻炼的次数和每次锻炼时间都较女性多。

3.体育健身态度

调查数据说明,知道健身意义的占调查人数的83.2%,知道但是不是很了解健身意义的占调查人数的13.6%,不了解的占了3.2%。

4.体育锻炼内容

调查发现,秦皇岛市民喜爱的项目相当广泛,除传统项目外,近些年流行的舞蹈、健身操等参加的人数也有所增加。

5.体育锻炼时间

根据调查,我们发现秦皇岛市中老年人参加体育锻炼的时间主要集中在晚饭后,早晨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大约占调查人数的17.8%,晚饭后参加体育锻炼的约占3/4。

四、结论

(1)本文调研所得的中老年人身体形态各项指标反映出中老年随着年龄的增长,除腰臀比指标外其它指标大多呈平稳小幅的下降趋势,个别指标呈略微上升趋势,以上变化均不明显;腰臀比指标呈略微增大趋势,但也不明显。

(2)机能指标主要反映出中老年随着年龄增长而肺活量指标呈明显下降趋势。

(3)秦皇岛市政府高度重视,经济投入较多,但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寸土寸金”的思想导致了活动场地不足,公共体育设施较少。

五、建议

(1)政府应该加强对中老年人的体育活动进行科学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大对中老年人体育卫生工作的宣传力度。

(2)社区健身设施建设应充分依托社会,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实行社会集资、广告、冠名权出让等多种形式。

(3)建议各街道除有1名领导分管体育工作外,还要有1-2名专职干部具体负责健身设施的建设、组织、管理和引导群众体育健身活动。鉴于编制的问题,实行文体结合,把现有的文化站改为文体站,兼管体育文化等工作。注:秦皇岛市2011年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课题(201101A489)

参考文献:

[1]吕树庭,李志强,刘江南.等.广州市社区体育发展模式研究[J]体育科学,1997.17(6):16-20

亲人离去范文3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亲人离去范文4

曾几何时,告诉自己,不会有亲人离去,可是呢?后果不一样。真的真的。五月二号早晨十一点四十,爷爷离开了我们的世界。为什么老天一次次带走人?为什麽不留情面的抹杀我们的幸福?曾几何时,我告诉自己,要坚强,不让眼泪流下,可是脑海里都是和爷爷在一起说笑的场面,让我怎能不怀念?爷爷可能也舍弃不下我们吧?不然丧事上不会让我们拜那么多次,还让爷爷好好离去,肯定爷爷托不了尘俗。在悼念会上,念悼词时,我的泪情不自禁流下,尤其是听到那句:“封老先生,安心离去吧。”还有那句:“亲人们,节哀吧。”真的有种崩溃的感觉,那刻,真的不想别的事,只想找回爷爷。。其实亲人胜过任何。……

不珍惜亲人的,听我一句还不晚,好好对待身边的亲人,不要等到失去才知道后悔。

兰化四中高一:封士莹

亲人离去范文5

??这最疼爱我的亲人我永远永远地失去了,在我还没来得及明白孝顺的时候,却知道了什么是“子欲孝而亲不待”的伤痛与悲哀。

??来到爷爷坟前,看到白色的雪柳所呈现的悲伤颜色在我的眼中慢慢扩散,像涟漪一般在我的心中飘荡,我的心是灰色的。

??这座新坟还没有和周围的一切和谐起来,格外醒目,昭示着这是一个刚刚离去的人。带着不舍,带着留恋,走过了平凡的一生。坟的形状像一个不规则的椭圆,我的爷爷便在此处长眠。风的流动和时而飞窜的鸟类让这个害怕寂寞的老人获得一点心灵上的安慰,恍惚间,我看到爷爷站在我的面前,捋着胡须,微笑着,点了点头,走了。

??坟前的红砖之上点起了香烛和香烟,线香也点着了,纸钱也点着了,大伯把酒洒在纸上,顿时窜起一阵烈火,一团烟雾伴随着特有的香气袅袅升起,我们依次跪倒,然后开始痛哭。母亲瞬间眼泪的滑落和撕心裂肺的哭声像是受了委屈的孩子,倾诉着爷爷在世时对她的不公,离去时对他的不舍,叫声似乎要惊醒沉睡地下的爷爷,我的心有些悲凉。

??大伯父亲用短短几句寄托着哀思,小心翼翼地嘱咐着离去的爷爷照顾自己,不用惦记尘世的儿女们。

??纸钱一点一点被火光吞没,映红了每一个人的面孔,哭声在林子里上下左右穿梭,我呆呆地望着这个空荡荡满眼荒草枯木的地方,流下泪来。

??我想着爷爷的好,爷爷的凶,爷爷的笑容,爷爷的小气,这些都将化为尘土埋入地下,尘封起来,我泪眼朦胧中又看到爷爷蹒跚的背影扶着拐杖走进了夕阳。

??来时大家谈笑风生,此刻又痛哭流涕,眼泪和哭声的快速到来让我迟钝的大脑一时难以接受,也许饱经世故沧桑上的他们早已经参透了生死,然生死亦大矣!

??灰飞烟灭之中,我的眼泪模糊了双眼,世间的万物开始变得朦胧,开始虚幻。

??周围沉浸在烟雾缭绕之中,特殊的线香走遍四周,在这个寒冷的冬天里似乎送来了一丝暖意,我在亲人的安慰声中抬头起身,周围的空气顿时活跃起来,大家拭去眼角混浊的泪水,开始有了话题,有了笑声。周围的小孩又开始打闹,奔跑。我的心情却沉重起来。

??我在坟前蹲了下来,看着眼前这座崭新的坟,每一个角度的凝视都寄托着我深深的愧歉。我在亲人的呼唤中走开,缓缓离去,回头望去,似乎我的心思被爷爷一一接收,我大步前行,满目清冷的风又吹了过来。

亲人离去范文6

1、清明,这一天,叫我如何不泪流满面;这一天,双膝跪地、双手合拢,让我祝愿远方的父母长安息、幸福!

2、亲人的容貌依稀还在眼前,亲人的笑声宛如还在耳边,空气里似乎还弥漫着熟悉的气息,但亲人的生命却已远离,化作了尘土,化作了我们一腔浓浓的思念!有多少遗憾存于心头,有多少愿望还来不及实现?生命不能重来,生命也没有第二次。亲人的离去,让我们懂得珍惜!珍惜自己、珍惜身边的每一个人!

3、金钱,生不带来,死不带去,这辈子最重要的是亲情!是前世几辈子修来的福,才成为了一家人,可是,我在干什么!姨姨,我对不起你!所有的哭泣,悲伤,痛心,都已无用,都无法挽回你逝去的生命!

4、清明时节,如若没有雨的陪衬,自是少了那份理所应当的凄凉与清冷。听,那淅淅沥沥恼人的雨声,把整个世界,都织进了无边无尽的迷蒙和惆怅之中。这个季节的雨,应是属于思念的雨。被冬冻结了一季的心,便随雨敲窗棂的节奏,轻拂沾染一身的尘埃,走进岁月悠长的小巷,让一些孤独的思念,在文字里绽开芬芳的花蕾。

5、人常说好人一生平安,而我的和善,纯朴,与人无争的亲人们却总是与磨难相随,命运为什么老和我们开这天大的玩笑?叔叔的眼里的无望、痛苦、渴求,深深地剌痛着我,我的心是在滴血。

6、这个世界上,每天都有人离去,而每一个人的离去,都会带给亲人无限的悲痛和怀念!在今天,你不能不怀念某个人,也不能不想起某一个人。曾经,这个人和你朝夕相处;曾经,这个人和你促膝谈心;曾经,这个人陪伴你走过一段难以忘怀的岁月;曾经,这个人给了你无法抹去的温暖和爱!

7、雨,纷纷扬扬,还在不停地飘过夜的窗台。不知道,在这样的雨夜,又将有多少的生命,带着美好或遗憾,会在某一终点戛然而止。而我,不也正是奔赴在这条生命终结的路上吗?我,不也正是在朝着有您的天堂,渐渐靠近吗?

8、只是可惜,那些毽子早已不知了去向,唯留下这样一个昏暗的场景,让我在以后的岁月里,将思念的痛苦辗转反侧。

9、一到清明,便不由得想起唐代诗人杜牧的那句“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欲断魂”。或许是老天爷和人间的凡人一样,在这一天也要寄托自己的哀思吧!淅沥的小雨,总是适时的降临。雨水给这个世界蒙上了一层淡淡的颜色。这颜色,是灰色的,是晦暗的!

10、忘却,往深处想还真是一种美德,与其日日为旧人放一双筷子,哀痛得不能自拔,还不如与逝者相忘于生活。

11、在我们的生命和人生中,一些人注定很重要,一些人注定在我们的心中有着很重要的位置。我怀念我的父母,怀念和他(她)们在一起的时光!

12、如若可以,我希望用自己在世的岁月,换取时光的倒流。我,仍是那个无忧无虑懵懵懂懂的孩童,而您,仍是那个耐心呵护我纵情宠溺我的老人。只是啊,我又是多么清醒地知道,所有的一切,仅是我一厢情愿的梦想,那些远去的时光,那些属于我们的,跌落在时光深处的宁静和欢乐,是再也回不来了,而沉睡在坟茔中的您,也再也不可能醒来了。

13、我们对亲人的思念是永不会停止的,而思念却是多种的,阿婆的伤痛,妈妈的文字,我的小女儿情绪,不管怎样,已故的亲人永远活在我们的心里。

14、我们一天天地长大成人,然后,都各自成家,为自己的小家奔波而忙碌,来看外婆的时间就越来越少了,甚至几年不来,很少顾及到年迈的外婆,可是,现在有了空闲,然而,时光不会倒流,外婆已经不在人世。我们永远失去了补偿的机会,留下的只有惭愧的泪水!孙欲孝而亲不待啊!

15、今年的清明,会让许多人伤心落泪!我们都会不由想起自己的亲人。

16、清明节到了!只希望爸和外公在另外的世界,过得开开心心的,不要象在世时那么的辛苦!也许他们也已相遇。在将来的某一天,我们也会相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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