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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范文1
致总公司
内容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及个人
年月日
---------
原企业名称
注册号
拟变更企业名称
备选企业名称(请选用不同的字号):
1
2
3
经营范围(只需填写与企业名称行业表述一致的主要业务项目):
注册资本(金)(法人企业必须填写)
企业类型公司制非公司制个人独资合伙
企业住所(地址)
企业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2
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选择项序号文件,证件名称说明
1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本表第1页
2企业授权委托意见本表第3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4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1,“选择项”栏由工商部门填写:“说明”栏应注明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原件还
是复印件;
2,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字(盖章)应由企业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签字;
3,申请人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申请人谨此确认和承诺本次申请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写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
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3
企业授权委托意见
兹委托(我单位/机构/自然人股东)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授权期限为:
授权权限如下(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号内签署
“不同意”。选择二项以上同意或有空括号未填写的,本授权委托意见无效。):
1,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但不得修改本申请书任何文字内容。()
2,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出现的错别字,遗漏和误加
的文字。()
3,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如申请的企业名称未能核准,授权修改,增加
或减少企业名称字词表述。()
4,全权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授权修改本申请书任何内容和文字表述。
()
代办人或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代办人或人签字: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
(企业盖章处)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诺书
今有拟变更企业
名称为,拟用
“”作为字号,主要从事行
业。恳请予以核准。
本企业特此承诺:该名称中的字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行业用语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
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
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无条件服从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相关企业意见,盖章:
企业名称范文2
关键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冲突
DOI:10.19354/ki.42-1616/f.2016.17.79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
我国关于商标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 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企业名称通常指的就是企业的字号或者商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要素组成,字号是最主要的一部分。本文探讨的重点归根到底是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的冲突解决方法。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
(一)冲突的表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权利。”他们都具有识别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两者之间难以避免地会发生权利交叉和冲突。它们的冲突表现主要为一下两种:
(1)企业名称的使用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是指一些企业或者公司所使用的商号或者字号是他人之前已注册的商标中的部分文字,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冲突。学理上被形容为是“商标在先,企业名称在后”的冲突形式。部分企业或公司在去登记自己的名称或者字号时,有意识的使用他人已经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的部分文字使消费者产生一定的混淆。(2)商标的使用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有些企业在注册商标也存在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情况,常表现为有些企业或者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恶意的使用其他企业或者公司的已在使用的商号或者字号,此种形式在生活中比较常见,在学理上被称作是“企业名称在先,商标在后”的冲突形式。而在本案例中,商标局首先核准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在服饰、鞋、领带等25类别的商品上使用“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后,香港报喜鸟又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侵犯了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的在先的权利。
(二)冲突的解决途径。(1)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解决上述法律问题,首先必须从立法层面上完善。只有从法律上开始完善与进步,确立企业名称的法律地位,才能解决实际问题。与商标的保护程度相比,商号的被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专门针对其进行立法的保护与规制。其次,将我国《商标法》的修改放在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意见,如王莲峰教授认为的那样,只有提升商业标识立法理念,3就可以将现行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或相关侵权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意见等吸收到《商标法》中来,给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应有的法律上的保护地位。(2)建立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交叉检索系统。在很多具体案件当中,侵权人并不知道它已经侵犯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在登记机关所属的行政区划内没有相同或类似的在先权利这个范围是法律规定给商号权利人最低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对在更大范围内的在先权利却没有要求保护的义务,也正因为这样的局限性,出现许多恶意的申请人将其他区域内的已登记商号在更大一个区域内再次登记。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3)增强自身的防范意识。如果说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权利的保障主要依靠国家。那么现在在市场经济时代,经营者变成市场的主体,对权利保障的影响发挥越来大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预防纠纷的发生。比如说经营者将自身所有的商标直接登记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将已有的字号注册为商标。这既可以给企业带来便利,也使消费者有一个比较固定的印象,不至于出现商标与产品或者服务联系不了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问题,只需要企业将商标和商号统一联系起来。
参考文献:
[1] 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7 页。
[2] 丁丽瑛,《知识产权法专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252.
[3] 郑成思.知识产权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6
企业名称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四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企业名称范文4
财产权的排他性属性决定了各项财产权之间不得有冲突,即,同一项财产的权利不能由多个主体所有,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有合同约定。 由于无形财产可同时被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无形财产权比之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特别是各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相互之间由于权利指向的财产客体容易交叉,更是如此。比如一个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也可以是著作权、商标权的客体;同一个文字或其组合的某种书法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的客体,又可以是著作权的客体,其简单书写形式既可以是商标权、也可以是字号权的客体。名称权、字号权在中国民法上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有别于《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有关法律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规定。而在经济活动中,名称权、字号权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的特征。如何解决各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这里将“知识产权、字号权、名称权”简称为“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是有关财产权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专利法、著作权法虽然都没有规定取得专利权、著作权不得与合法在先权冲突,但是,有关法律对专利权的“新颖性”要求,对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已经使专利权、著作权的取得处于“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原则的限制之中。因为任何在先权的存在其本身已经使相对在后的发明、设计、作品等丧失了“新颖性”和“独创性”,从而使其依法不能获得专用权;已经获得的权利,依法可以被宣告无效。
对于商标权和名称权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说, “权利冲突”就是指该两种权利的客体(商标和名称)所识别的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和市场主体身份)之间产生混淆的情形。避免冲突就是要避免这种混淆情形的产生。
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这是因为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和商标注册规则决定了可注册的商标不可能与可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其只可能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 (故以下所称“字号权”与“名称权”有时同一含义使用)。实践中,该两权冲突的典型形式一是将他人注册在先、并已享有相当信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的情形;二是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字号作为商标加以注册的情形。
冲突大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或字号登记人造成损害:产生混淆、误导消费,造成不当得利和不当失利,从而扭曲竞争各方力量对比关系。尤其是不同主体持有的字号与服务商标重复时,更易导致混淆。不少冲突涉及知名的商标或字号,并且有相当数量是恶意的抢注所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通过登记或注册程序,“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号或商标的行为越来越多,并被认为已带有“趋势性” .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冲突是在完全善意的主观状态下发生的,有的涉及的只是非知名的注册商标或登记字号。依据现有法律,相当数量的冲突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目前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二者在确权环节可合法并存的法律法规。
(一)从名称的确权环节看,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没有条款规定,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名称,只有第 9条从实体上要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据此,一方面,大量的非知名商标被善意地作为字号登记,并因其不构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依《办法》形成合法的字号权;另一方面,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因其“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而违背企业名称确权原则,当不予注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又无公示、异议程序,因而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由此形成众多字号权与在先商标权合法并存的情形。
(二) 从商标的确权环节看,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4)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一种“不当注册”,其可被申请撤销。这里契入了“权利冲突”的概念和处理方法,在确权环节就依“在先原则”阻止可能发生冲突的在后权利的产生。但《细则》对于哪些权利与商标权的并存构成权利冲突没有界定。商标评审实践中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为“在先权”,而“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作为在先权的实践仅作为特殊情况并以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处理” .在法律欠完善的情况下,确权部门从实际出发,以此对应突出矛盾,当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笔者认为,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处理的权利争纷,并不是被当作权利冲突来对待的 .可以说,目前评审实践的做法是:字号权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一般不具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与在先字号权大连地合法并存。
(三)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并存,深层地看,还源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状况。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且是可以转让的特殊的人身权, 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特性。虽然这与《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划入“工业产权”的规定有区别,但“名称权”明确地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而字号就不同,民法通则虽然在第26、33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但通观《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字号的规定极少,并且其对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的规定是模糊的,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这一“不肯定”已经投射到其它具体规定之中: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在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以及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的不同或相同行业内都可能(并已经出现)以相同字号构成的、由不同经济主体享有专用权的企业名称。这造成事实上只保护名称、不保护字号的法律格局。
字号在民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上极其微弱的法律地位,对商标权与名称权之间的关系产生着深层的影响:第一,使得大量企业名称的字号彼此之间重叠或相似,这大大增加了商标与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并存的可能性和数量,从而加剧了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第二, 如前所述,商标权与名称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其与字号权的冲突,但恰恰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字号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法理上讲,该两者之间的冲突也就不成其为“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在认定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问题上出现困难的深层次原因,也因此成为目前商标权与字号权(及名称权)冲突频繁、而又难以解决的重要原因。
三。目前解决冲突的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从字号权产生以后的行政监督管理环节看,目前有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规定》)对众多并存情形进行一定程度的矫正,以制止其中引起了混淆、冲突等问题的并存。根据该《规定》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里的“是非”以商标是否“驰名”为标准。对于驰名商标可以说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两权并存的情况。但也存在问题:
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不一定都不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而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正是被恶意抢注的目标。当这类未被认定的“驰名”或“知名”商标与登记在后的字号并存时,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及其导致的权利冲突将在所难免。
(二)从商标确权后的行政执法环节看, 国家工商局1999 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1999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规定:“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依这些《意见》,已经确立的字号权与商标权原则上可以继续并存,但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这里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对于消除不当竞争是必要的。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商标权与善意登记的在后字号权并存,也就是在正当竞争中形成的权利并存,在事实上也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混淆和尖锐的利益冲突。在资讯高度发达、市场一体化进程加快的条件下,更是如此。目前法律未能对其中产生混淆和冲突的并存有所规范,而是认可其继续并存,从而表现出现行法律法规相对于经济实际发展要求的严重滞后。
(三)在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两权之间的矛盾之前,通过一些部门规章来局部解决两权间发生的冲突是必要的。1999年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是这样一个、被许多企业和商标法律工作者期待已久的规章。该《意见》适用于对已经确权的商标和字号之间的关系进行行政监管的环节,其处理二者关系的主要规则是:第一,“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四条)。 据此,对于产生混淆或有混淆可能的两权并存情形,行政执法上可以“制止”在后权利的继续存在。对于是否予以制止,这里直接使用了“混淆”标准。 第二,根据其第七条,对于善意引起的混淆,需在自商标申请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处理请求, 但恶意注册和恶意登记的不在此限。据此,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和恶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善意与恶意的区别仅在于提请加以处理的时效期限不同。第三,其第七条还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这些规定继前述几项规范性文件采用的“驰名度”、“主观善恶”等标准之后,又采用了“混淆”标准,来进一步扩大对两权并存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前提下,通过事后补救,尽量消除两权冲突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在实践上,对于字号或商标确权之初彼此不构成混淆的,依《意见》将不被制止;而在此以后的五年内,随着任何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可能提高而构成《意见》中的“混淆”,这样的结果将是使已经存在多年的、善意合法的在后权利落入依《意见》当被“制止”的范围。这将造成在后一方合法权利的不稳定、不公正。
在理论上,《意见》的规定表现出前后内容一定程度的不相协调一致。第一,根据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恶意的所为,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名称的行为显然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因此,《意见》第四条关于“从而构成不正竞争”的限制条件可以说间接划定了该《意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恶意引起混淆的情形。但是依《意见》第七条之(3),可以依该《意见》被制止的情形包括善意的注册或登记引起的混淆。这表现出该《意见》前后不相协调。
第二,该《意见》的规定与前述1999 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有不协调之处。善意地使用名称的行为依前述两个《意见》不构成侵权,但依本《意见》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也有违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理:一方面,根据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不管行为人知道还是不知道某一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为,只要行为人是在未经权利人或法律的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即善意的行为依法可以构成侵权 .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行为,如前所述,则不应包括善意的行为 .善意的行为依法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关于可被制止的情形是仅指已经产生混淆的情形,还是包括有混淆可能性的情形,该《意见》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亦互相矛盾。四。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设想
如何在允许两权并存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两者之间的混淆,是立法上的一个关键和难题。为改变目前在解决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方面的困难局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
(一)调整字号的法律地位。
改变目前字号的唯一性行政级别低、造成大量字号自身冲突的格局,实现字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减少字号本身的重复,将有助于缓解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德国、日本等法律规定商号是在地区范围内有效,美国的字号是在州的范围内有效。中国的字号在哪一级有效比较适合现阶段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二)完善确权程序。
商标权和字号权在确权环节上可合法并存,就埋下了发生冲突的种子。要根本上避免权利冲突,需要从确权环节着手调整两权关系,制止混淆情形也应从确权环节即开始。因此,1999年国家工商局第81号文在执法阶段制止混淆情形的法律程序应当前置到确权环节。同时,由于该程序制止混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不能有效对付善意引起的混淆和权利冲突,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将该程序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剥离出来,建立一种可以涵盖和阻止“善意的”混淆情形的法律机制。
(三)调整避免混淆的方式。包括:
1.在字号确权方面,增加设置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避免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字号获得注册。
2.在商标的确权上,完善有关避免混淆的机制。要有效制止商标与字号间的混淆,需要对现行有关机制进行调整。为此可有几种选择:第一种方式,将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从执法阶段前置到确权环节,从一开始就不给恶意的在后申请以取得“权利”的机会。如加拿大商标法律。但是,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不能使善意的冲突情形得到救济,因此不能完整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其只能作为补充性的措施。第二种方式,适用纯粹的“在先权”机制。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贯彻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的原则,象专利权和版权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商标注册一样,只要申请时间“在先”即可。这种方式下,为了消除两者间的混淆或其可能性而排斥两权并存的可能性,尽管有的并存不一定造成混淆,这就存在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同时,由于字号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其自身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为数不少的重复,因为实施这种方式还存在一个可能性的问题。目前已经有作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商标权和字号权的唯一性,以相同文字构成的字号和商标绝对互相排斥,除非二者同属一个主体;建立统一检索系统以在权利产生前预防冲突;字号本身在全国范围内不得相同,除非持有人系同一个经济实体。这样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等字词也成为多余的了。但相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来说,对于与专利、版权这类“创造性”权利有着重要区别的“标识性”权利来说,这样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很小的。
第三种方式,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机制。许多国家法律适用在先权机制,但不是象其他知识产权那样纯粹地采用该机制,而是在赋予申请在先的名称权、字号权以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效力的“在先权”资格时附加其他条件。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其第711-4之(2)、(3)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的注册是有条件的: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被予以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准注册。这是在包括确权环节在内的程序中适用,而非仅在执法阶段适用,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工商局1999(81)号文的有关规定,从而可以避免使在后一方权利不稳定的弊端。而且,法国法中,这样的条件只针对名称权、字号权适用,这样可以使未产生混淆或无混淆可能的权利合法地并存,只消除对专利权、版权作为在先权则只要求申请时间上“在先”即可。那些引起混淆的并存。这对我国修改商标法似有借鉴价值。美国法也有类似规定。
企业名称范文5
江苏徐州某漆业公司系专业生产油漆的企业,所生产的“万通”牌白磁漆因质量优异而行销全国各地,在浙江省内更是占有可观市场。浙江某化工公司也系生产油漆的企业,为了迅速地打开市场,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经徐州某漆业公司的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徐州某漆业公司所有的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油漆桶,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往浙江内外,致使徐州某漆业公司在该地区的销售额剧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1年10月22日,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浙江某化工公司现场查获其假冒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的油漆空桶2000只和已灌装的假冒油漆427桶,并依法封存了查获的油漆空桶和假冒油漆。针对上述侵权行为,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等处罚决定。此后,徐州某漆业公司多次与浙江某化工公司交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双方交涉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徐州某漆业公司于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将浙江某化工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审 判
徐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诉许可,在其生产的白磁漆桶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售,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点 评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是指因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产生纠纷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为了利用原告已取得的一定的商誉,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未经原告的许可直接在生产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即是典型的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案件。
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像本案这种“搭便车”的侵权现象络绎不绝,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及经济原则,在破坏市场秩序的同时也损坏了权利人的利益。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也日益意识到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的必要性。
在我国,企业名称权依法受到保护。被侵权人在自我救济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主要通过行政制裁与提起诉讼进行。行政制裁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通过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制裁手段来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权利人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在我国民法中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利用假冒等手段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果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次,侵害企业名称权在下列情况下,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应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很难成立。3、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也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被告均为从事营利性生产的经营者,客观上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了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价值的企业名称,在为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由于引起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而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如果产品低劣还会降低原告的商誉,这一系列行为都会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反不正竞争法》相对于《民法通则》为特别法,应优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名称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竞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在知识产权范畴中是平行的权利,彼此不能吸收,因此从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作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双重权利人,应当能够得到双重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范文6
关键词:企业命名;扬州;城市形象塑造
中图分类号:J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4-0013-03
一、导论
(一)研究价值
日本学者山上定在其《惊人的信息推理术》一书中认为,日本社会已经进入了命名时代。在这个阶段,构成畅销商品的条件是:命名、宣传、经营和技术。命名被排到了首位。
美国人艾・里斯、杰・特劳特在《品牌定位》一书中明确提出,定位时代最重要的行销决策是为产品命名。一个良好的名称是获得长期成功的最佳保证。过去,在产品少、传播水平低的时候,商品名称的重要性并不十分突出;而在今天,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商品命名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对技术的要求。这是因为:首先,高度工业化国家的产品,质量普遍比较可靠。其次,技术的应用推广周期大大缩短,技术优势的寿命日益缩小。第三,产品更新换代加快,新产品层出不穷。第四,商业传播过多,广告宣传过剩。因此,商标、商号名字,能否穿越传播的丛林沼泽,迅速而长久地占据人们的心理,是至关重要的。
企业名称是经济实体经营理念的外化,更是城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心理、市民素质和时代精神的典型显现,是经营单位和城市形象隐形的广告语言。企业名称文化肩负着扬州城市优秀传统文化精神的弘扬与传承的重任,对我市文明语言环境层次、城市品味形象层次的提升又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与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和形象塑造息息相关。
(二)研究现状
目前,以“企业命名”为研究对象的专论不是太多,且多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的,而着眼于语言和文化的就不多了,其中较有影响的有:
黄洁慧、林升栋的《从文化与行业角度对中国企业命名的实证研究》。这篇论文通过定量及定性研究相结合的方法,着重从文化与行业角度对现代中国企业命名特征进行研究,从抽取的八百多个企业名称中挖掘中国企业现有的命名规律及特点。
刘洪的《浅谈企业名称的命名》。全文从企业常见的命名方法、命名应符合消费者心理、突出民族文化特色、注重高品位的文化内涵和国际化以及新近不少企业命名缺乏个性等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至于立足企业名称与扬州城市形象塑造的专论,就更加少见了。笔者曾有拙文初论商店命名与扬州城市形象塑造的关系,但未遑深论,企业命名又几未涉及,迄今为止,亦未见这方面的专论。
(三)研究对象的界定和说明
企业,《汉语大词典》的定义是这样的:“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如工厂、矿山、铁路、贸易公司等。”本文对“企业”的界定一如《汉语大词典》。
本文关于“企业命名”的探讨,仅限于扬州本地的企业,包括其下辖县级市的企业,不包括外地或者国外在本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部门。
此外,本文所采用的企业名称,都是以中国电信的《扬州大黄页》为准。
二、企业名称的构成
(二)名称类型
1.基本类型
企业名称固然千差万别,但是它们的基本结构还是大体相仿,一般有三个部分,即属名、业名和通名。属名是表明所属(即所在地)或个性的区别性的名号(即商号);业名是表明从业类型的名称;通名是商业性标记,即商业单位的通用称呼。
例1:扬州 玉器 厂
① ②③
①“扬州”是属名,但只出现了表明该企业所属;②“玉器”是业名,表明该企业的从业类型,即其经营项目是玉器;③“厂”是通名,是商业性标记,即商业单位的通用称呼。此类企业名称的类型,可以概括为:属名+业名+通名。
例2:扬州 格力宝 动力机械 有限公司
① ②③④
与例1相比,例2的属名中所属和标志该企业个性的区别性名号同时出现了。不过,两者的名称类型还是相同的,即:属名+业名+通名。
例3: 祥顺 工艺品 厂
① ②③
①“祥顺”是属名,但只出现了标志该企业个性的区别性名号,②、③同例1。此类企业名称的类型,仍然可以概括为:属名+业名+通名。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企业名称的基本类型概括为:属名+业名+通名。
2.特殊类型
(1)属名+业名。
例如:①永旭物流
②旺达快运
例①:“永旭”是属名,“物流”是业名。该企业的名称缺省了通名。
例②:“旺达”是属名,“快运”是业名。该企业的名称缺省了通名。
(2)属名+通名。
例如:①万福银楼
②物华商厦
例①:“万福”是属名,“银楼”是通名。该企业的名称缺省了业名。
例②:“物华”是属名,“商厦”是通名。该企业的名称缺省了业名。
除上述两种特殊名称类型外,尚未发现“业名+通名”或者只出现属名等类型的企业名称。然而在商店或者外国企业的名称中,“业名+通名”或者只出现属名的情况却是存在的,如:陶吧、肯德基等。
3.属名分析
本文所研究的企业名称的属名,主要是指个性化的区别性名号,而相对单一的所属部分则不在讨论之列。属名的个性化的区别性名号部分,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成分,也是命名者最费心思的地方,企业名称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此项。下面,我们就从语义的角度,对企业属名类型作一个简要分析。
(1)与产品特征相关
着眼于产品的企业名称,有一个很明显的倾向性的现象,即:属名是采用与产品某方面特征相关的字眼。如:神力吊具制造有限公司、安达鞋厂、恒力碟形弹簧厂、国韵民族乐器厂,等等。
(2)寄托美好愿望
这种企业名称,寄托着商家获利的愿望,或者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愿望。如: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恒丰鞋业有限公司、和谐三六五日化有限公司、扬州利尔康日化有限公司,等等。
(3)与审美情趣相关
这种企业名称,希望通过具有审美情趣的字眼,唤起消费者的情感共鸣,产生美好的联想,从而达到使该企业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美好印象的目的。如:洁康旅游用品厂、美盛制衣有限公司、祥瑞鞋业有限公司、晨光加油工具有限公司,等等。
(4)与创业者姓名相关
这种企业名称,通常是用企业建立者的姓名,或者姓名的部分来命名的;也有从企业的几个合伙人的姓名中分别选取个别字词,并由此复合命名。如:慧纹化妆品厂、藤原服装有限公司、长辉建设有限公司、方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等。
(5)与典故、影视相关
这种企业名称,通常是取自典故、影视,或者其中的主人公的名号。如:八怪广告有限公司、二分明月旅行社有限公司、板桥弹簧有限公司、扬州邦德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等等。
(6)与数字相关
这种企业名称,一般是数字和文字相结合。如:三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七彩传媒有限公司、九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三)业名分析
业名承载着标志企业从业类型的功能,从语义功能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标明产品名称。例如:华泰电缆盘厂、汤汪电镀标牌厂、苏发门窗有限公司、板桥弹簧有限公司,等等。
2.标明产品类别。例如:知音民族乐器厂、国泰不锈钢雕塑厂、扬州欧普兄弟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扬州国泰电器有限公司,等等。
3.标明产品质地。例如:阳光塑料制品厂、汤汪皮件厂、金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扬州明洁玻璃有限公司,等等。
4.标明产品用途。例如:扬州市宏扬宠物用品厂、扬州市广陵区志强旅游用品厂、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国泰消防机械有限公司,等等。
5.标明经营性质。例如:欧普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景仪供销有限公司、扬州市丰盛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等。
6.标明经营方式。例如:江苏丰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赛普高中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工业开发公司、扬州市邗江三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鑫鸣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等等。
7.标明经营规模。例如: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琼花集团、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集分公司、扬州市食品机械厂封头分厂,等等。
(四)通名分析
从建国以来,直到改革开放以前,扬州企业的通名一直都比较朴实、单纯,大多使用“厂”。例如:
包装厂、服装厂、塑料厂、机械厂、建材厂,等等。
然而,从改革开放到现在,上述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很多新兴企业的通名多采用 “有限公司”。例如:
华昌科技有限公司、百信电器有限公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佳丽玩具有限公司、扬州古今玉器有限公司,等等。
三、企业命名的探讨
(一)企业命名的要求
城市文化是塑造城市形象的核心,它赋予了城市形象的美好品质。伊利尔・沙里宁有句名言:“让我看看你的城市,我就能说出这个城市的居民在文化上追求的是什么。”城市形象所凝聚的是城市独特的社会文化环境,是具有个性特色的文化内涵。世界上形象良好的城市无不具有特有的文化。
扬州是一个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的城市。因此,我市企业的命名应当努力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继承历史文化,发掘城市特色
城市形象,是建立在城市特色基础之上的城市外在的艺术表现形式。只有真实地反映城市所固有的特色,城市形象才能令城市充满活力,才具有“美”的艺术感。城市形象应该是城市内在特色“美”的真实的表达,而非一味追求“现代化”,一味地“模仿”他人,丧失了自己的“真”。背离城市特色的城市形象包装犹如缺少“实质性内容”的商品。华美包装和夸张的宣传,实际上是欺诈、愚弄顾客的一种行为,最终会因“物非所值”而失信于消费者。
因此,我们扬州企业的命名,就应当力求在继承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挖掘本城市的特色。
2.提倡积极创新
城市形象,不能仅仅停留于对昨天的历史文化、今天的社区现状作简单的浓缩折射的层面上,而必须在保护城市传统优质文化的同时,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积极创新。企业名称是一个城市所拥有的,或所能利用的,能够使公众对该城市产生良好心理感受、形成良好主观印象的重要的直观资源之一,具有一定时代的痕迹,涵括了城市形象识别功能和城市形象吸引功能,可以增强城市视觉图形信息传递能力和诉求力。
3.力求语言优美
(1)语音
商店名是用来称呼的,字音就必然要清晰响亮,最好让人一听就能清楚明白;要平仄相间,能够体现出抑扬顿挫的韵律美。如果几个音节都是同一个声调,就显得呆板平直,缺乏变化。一般说来,仄声曲折沉重,因此在取名时,要特别注意避免仄声相连;而平声相连,虽有失抑扬顿挫的节律,但由于语调高直,发音悠长,清晰易辨,却可以强化传播力度。此外,还应该根据行业特点,选用适合表现感情的声韵调,协调搭配。
(2)构型
企业名称,要能够给人以美的视觉体验,从而起到吸引潜在的顾客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商标的设计上,诸如其形状、大小、色彩和字体等。
心理学研究表明,色彩对人的心理、生理有极强的影响和暗示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在商标的设计上,根据行业特征、企业特色,巧妙地运用色彩,将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3)语义
心理学研究证明,人们的心理排斥那些不规则的、无意义的字母或文字组合。因而,企业命名还要考虑到其潜在顾客的可接受程度,或者认同度。这是个社会问题,包括政治、经济、心理、民俗等诸多方面。
另外,与表音文字不同,汉字的表意性质决定了字与字的组合可以生出许多的涵义来,也正是靠这些涵义,人们才能记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企业名称的涵义决定了消费者的消费情绪。消费者所看重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满足,同时也有精神方面的需要。雅致的企业名称不但能招徕顾客,而且能够突显顾客的品位,增强其认同感。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汉语企业名、音译企业名,或者混杂式企业名,其命制,都应当建立在对该企业潜在顾客群的政治、经济、心理、习俗等方面的充分调研的基础之上,以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获得他们的接受和认同。
(二)企业命名的规范
语言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变迁都会在语言中留下痕迹。企业名称作为一种语言现象,折射出社会经济形态、文化心态和企业主文化意趣的同时,作为视觉形象是城市形象的外在体现, 是人们创造的物质财富的积累和体现,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城市文化。
城市形象的要素有哪些?
美国城市学者吉伯德曾下过一个看起来似乎十分宽泛的定义:“城市中一切看到的东西,都是要素”,如:建筑物、道路、植物、照明、广告等等。但实际上它仍不完整,因为它只包括城市景观表层的有形要素,而现代意义上的完整的城市形象系统不仅要包括城市景观、城市生态等物质要素,还要蕴含着城市文化、居民素质、政府效率、廉政形象和管理制度等要素。城市形象是多要素的聚合,虽然企业名称仅仅是很小的要素,但也是城市形象中重要的一环。
反观今日盛行的仿洋名之风,归根结底,这些名称一方面表明命名主体的庸俗无知;另一方面也暴露了命名主体的盲目崇洋。因此,企业命名的规范对塑造一座城市的形象塑造有重要意义。
1.从人文素质方面来看
每一个城市的形成和存在,其实都有着独特的天、地、人之氛围。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各种因素或多或少都给每一个城市赋予了一定的惟它所固有的风格和禀性。一个城市的形成,必然都有区位因素和自然因素之外,“人”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城市形象就是社会群体人文素养的反映。
城市形象的展现,不仅在于它的外观景象,更重要的是其外观形象所蕴含的精气神和人的素质。城市形象塑造要依靠广大城市人的共同参与和大力支持。人的行为在城市文化中的体现,承载着城市特有的文化信息,其观念最能体现城市文化形象的特征,是城市文化形象的灵魂。人们通过对以上这些形象要素的把握感知城市形象。企业命名无疑可以反映现代人的言语行为。
2.从审美角度看
城市形象塑造需要真、善、美,更需要市民大众的审美参与。城市形象的美不应该是一种表演,而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体现。
城市的形态,首先应做到结构合理、形态真实,然后才能考虑在真实的形态下去塑造形象。不同规模、不同形态、不同历史积淀的城市,必然会有不同的城市形象,违背这种规律而去模仿别的城市,就丧失了自己的真,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城市形象也就是不真实的了。
在文脉环境上为人们创造连续的、可以使人感受到历史变迁和生活场景变化的文化背景,在视觉环境上为人们提供轻柔明快、典雅鲜明的视觉享受,在空间环境上为人们创造收放有致、舒适方便的生活空间。城市的艺术形象是人们接受美和陶冶美的媒介,是社会生活的本质反映,美的城市形象能够激发人们的审美,引导人们的审美情趣。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设计师的审美取向,而这种审美取向又是和人的审美理想、审美观念相联系的。
一个好的城市形态,应该是真、善、美高度统一的艺术综合体,它是城市本质的自然流露,是城市历史的长期积淀,也是人们对美的事物的顺应与反应。这些绝不是一两个“形象工程”就能完成的。企业命名也必须要服从这个大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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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聪玲、张军.企业名称辨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1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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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艳芳.认知语言学概论[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