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十一放假通知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1
2、教育幼儿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过马路时会看红绿灯,会跟着大人走,过马路时不追跑,不独自一人横穿马路。
3、要注意防火用电的安全。教育幼儿不玩火、玩电,遇到危险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增强幼儿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护自救的能力。
4、假期安排好幼儿的生活作息时间,保证有规律的饮食与生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注意保护眼睛,控制看电视的时间。
5、注意幼儿安全,不去人多拥挤场所,注意预防传染病,外出游玩要教育幼儿保护好自己。最后祝大家度过一个安全有意义的假期。
6、放假期间,请您安排好宝宝的生活作息时间,坚持早睡早起(尽量做到中午让孩子午休),保证宝宝有规律的饮食与生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7、请您时刻注意宝宝的安全,不要让宝宝到危险的地方去,不玩危险物品。同时注意交通安全;饮食卫生安全,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远离火、电、开水,保护好宝宝的安全。
8、利用清明节这个传统节日,尽可能要求家长带幼儿去瞻仰先贤,接受优秀传统教育;积极倡导送花等有益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文明方式祭尊先祖寄托哀思。尽量不要点明火香烛!不要烧纸!把墓地周围的杂草,枯枝野等清理干净!
9、清明节期间,来往车辆剧增,望家长教育幼儿要遵守交通规则,加强交通安全的言传身教。
10、放假了,宝宝看电视的时间难免会过长,请您把宝宝看电视的时间控制在2小时以内,提醒宝宝与电视机保持距离1.5米以上,注意保护眼睛。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2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事关航空飞行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气象、民航空管、治安、铁路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和“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组织领导,细化工作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把施放气球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全面落实管理职责
市、县气象局要履行好对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以及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加大对违法活动的查处力度。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机场净空保护障碍物限制面图提交给市气象局,并协同气象局做好有关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工作,同时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路航线附近升空气球的监视与通报。铁路护路部门协同气象部门做好铁路沿线施放气球安全检查和执法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履行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支持气象等部门做好施放气球安全执法检查等工作。
三、严格实施行政审批
对于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市气象局要严格审查其必须具备的条件,从源头把好安全关。对已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市气象局要通过年度报告、安全检查等审验其资质条件。气象、民航空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施放气球作业的联审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和流程,严格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及其他安全条件等,对不符合条件的施放活动一律不得批准;要严格审批手持氢气球的施放活动;对于载人系留气球等超出《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范范围的气球,一律不予受理;对于需要借助机械装置施放的巨型气球一般不予批准,在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大型活动中确需施放此类气球的,除按正常程序审批外,还应从严审查施放气球单位和活动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力量措施,加强现场监管,确保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对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切实强化保障措施
(一)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请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凡在我市范围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象部门核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3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2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放。
(三)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四)在铁路电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严禁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
(五)气球施放过程中储运气体和充灌、回收气球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六)施放气球活动单位必须在其所施放的系留气球上加装性能可靠的快速放气装置。
(七)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并及时报告市气象局(0730-8721919或8721916)。
五、严肃查处非法活动
气象、民航空管、治安、铁路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施放气球联合安全检查和重大违法案件协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特别是市、县气象局要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无资质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施放系留气球无专人值守等行为。
六、健全完善长效机制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3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土地权属(以下简称房地权属)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地权属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市、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的业务分工
(一)房地权属登记
1.市房地局负责办理全市外产、中外合资(作)产、军产、保密用房、外销商品房(含华侨公寓)的房地权属初始、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原厂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暂由市房地局办理。
2.区、县房地局负责办理上款规定以外的房地权属初始、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3.在同一级管理机关内,房地权属管理和房地权属登记事务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的,其房地权属管理部门负责房地权属的审核确认,房地权属登记事务部门负责房地权属登记的具体事务;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和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分设的,由前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后者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4.房管局、土地局分设的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地权属的登记由房管局负责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权属的登记由土地局负责办理。区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分工另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凭房地权属档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存放在市房地局的,由市房地局的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存放在区县局的,由区县局的权属管理部门办理。
二、房地权属管理的有关工作程序
(一)市房地局负责办理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分工,分别由市局或区县局办理,具体登记事务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或区县房地局权属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分别负责。工作程序是:
1.由市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出具发证函,市房地局权属处出具发证通知,到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办理土地登记;
2.由区县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和区县局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出具发证函,到区县房地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3.登记部门向市房地局权属处报送登记档案材料,经市房地局主管局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登记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由区县房地局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
由区县房地局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本通知权限分工,其土地使用证应由区县房地局办理的:
1.由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由局主管领导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3.向申请人核发国有土使用证;
4.区县房地局按季度将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报送市房地局权属处备案。
按本通知分工权限,其土地使用证应由市房地局直接办理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出具发证函,参照二、(一)款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房地权属登记程序
1.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按本通知的权限分工办理。凡属销售的商品房,登记部门按《关于我市销售商品房有关测绘口径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公用面积分摊意见确定权属;
2.市房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登记部门向市局权属处报送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区县房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登记部门向本局土地出让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
3.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的部门将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报送登记部门;
4.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部分竣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先征得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房地局核发。
1.市房地局与用地者签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同》;
2.由市房地局地政处向权属处出具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发证函;
3.市房地局权属处审核后出具发证通知,转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具体办理;
4.由权属处向地政处报送实测土地面积,以进一步修订用地合同;
5.由登记部门向权属处报送登记档案材料;
6.经市局主管局长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区县局签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同》的,由市房地局地政处审核后,出具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发证函,按上述程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初始土地登记有关工作程序另行规定
(六)原有实行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程序
1.市房地局分工负责的土地登记,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具体办理;
2.将申请办理登记的档案材料向市房地局权属处转送;
3.经市房地局主管局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5.本通知规定由区县房地局办理登记的,由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1.抵押当事人提交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让地价款交纳情况证明;
2.抵押当事人提交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
3.由登记部门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房地权属管理工作实行分管区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
1.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设定抵押的:
(1)抵押当事人向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2)土地权属管理部门按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
(3)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同时书面通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
2.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1)抵押当事人首先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2)再到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3)土地权属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准予抵押登记的,应将有关抵押情况记入档案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同时通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
(4)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
三、房地权属证书有效性的规定
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凭证,经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方为有效证件。使用印章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权属证书
1.房屋所有权证,由建设部统一监制。发证机关统一盖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章,一律采取证上套印的方式,供区县房地局使用。证上填发单位应加盖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印章。
2.对于房改售房的证书上加印“成本价出售住宅”、“标准价出售住宅”的小印章,以示区别。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1.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证上的发证机关盖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印章(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填发机关应加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或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印章。
2.发证机关必须盖市人民政府印章的是:由市房地局负责登记发证的外产、中外合资(合作)产、军产、保密产和市房地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以及没有专用章的东城、西城、崇文、宣武、石景山五个城区进行土地登记颁发的证书。填发机关盖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章。
3.发证机关盖区县人民政府印章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的是:远郊区县房地局出让的国有土地(10亩以下)和由各郊区县负责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
4.为了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不同,应在证书的内封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正下方分别加盖《有偿土地使用证专用章》、《交纳使用费土地使用证专用章》、《划拨土地使用证专用章》、《临时土地使用证专用章》。
四、房地权属管理的几点要求
(一)各区县房地局,应于1998年底前成立房地权属管理科,统一管理房地权属工作。
(二)房地权属登记手续只能由房地权属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
(三)市房地局直接办理房地权属登记的,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向房地所在区县的房地局移送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办理登记的,登记清册应于1998年底前移送完毕,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办理登记的,其清册应按季度移送(军产、保密产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内容另定)。原各区县房地局已办理的中外合资(作)产、军产、保密产等房地权属登记档案,应同时移交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4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5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房〔1998〕518号)规定,现就我市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是指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不同交易类别从收件、初审、查档、外业查勘、测绘、复审、批准、结案、登记发证等工作和交易全过程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市(县)房地产市场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一次性收取。南京市区凡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和产权登记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统一收取,然后再由内部划拨转帐;凡不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取。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包括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服务费(含产权证工本费)、产权图测绘费。今后房地产交易从签订合同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房屋交易双方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交易服务费为6‰,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为3‰,由买方负担。
涉及房地产赠与的,由受赠人按评估价(评估不得另行收费)的5‰负担(其中交易服务费3‰,产权登记发证、测绘费2‰)。
2.房屋产权人因姓名、名称发生变更(权属或房屋现状不变)而办理变更登记的,按个人每件30元、单位每件50元收取。
3.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仍按宁价房字〔1995〕285号文件规定即每户100元收取。
4.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收费(含验证)暂按宁价房字〔1998〕38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私房每件30元、单位房每件50元收取。
5.不发生交易行为的单位,个人自建房屋收费标准另文规定。
五、办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收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房〔1999〕12号通知规定并入房地产抵押管理费中,具体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六、五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凡设立房地产交易机构的可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发生交易行为的按不高于成交价的8‰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和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的分配,由各县物价局根据本通知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十一放假通知范文6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扩大,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都产生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刚刚形成,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还很不健全,使房产价格上涨过猛,房地产交易中部分属于国家的土地收益流向了单位和个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解决城镇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决定暂时实行在房地产交易中国家收取部分国有土地收益的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未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当事人协议出售、出租的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均应向出售、出租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金。
二、征收土地收益金要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合理调节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使房地产交易价格保持合理水平,并为向土地有偿出让、转让过渡创造条件。
三、土地收益金按房地产交易建筑面积计收。在房地产买卖中,从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以外的收益中收取,超过房产评估价格一倍以内的按不超过20%收取;二倍以内的按不超过30%收取;三倍以内的按不超过40%收取;三倍以上的按50%以上收取。对出租的房屋,参照上述比例从超过限额标准租金以外的收益中收取。具体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实行收取国有土地收益金办法后,凡过去地方在房地产交易中采取的收取环境差率、超标费、罚款等措施同时废止。
四、土地收益金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土地收益金收取情况与其他交易资料一同放入产权产籍档案,以便与今后按照国家及各地制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再行交易时相衔接。
五、土地收益金作为财政收入上缴当地财政,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六、在房地产交易中,为了有效地解决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克服偷漏国家税费现象,对房地产买卖要实行先评估价格后交易,并对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取税费。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部门要共同做好价格评估,推行挂牌交易,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进行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物价部门所需业务费用,可从现行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补充,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