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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履历范文1
基本信息姓名:林小姐
出生年月:1987年9月
居住地:广州
教育经历2006 /9—2009 /7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旅游服务与管理专科
电 话:********
E-mail:********
求职意向工作性质: 全职
希望行业: 酒店、旅游、餐饮、娱乐
目标地点: 桂林
期望月薪: 面议/月
目标职能: 酒店/旅游
工作经验2010 /4—至今: XX国际大酒店[ 1年]
所属行业:酒店/旅游
房务部 宾客服务经理
负责酒店管理系统的建立与维护;确保与酒店相关部门的良好沟通,检查并监督员工 做好正常工作,提高宾客及员工满意度及忠诚度;接待酒店重要客人,提供其在店期 间的私人管家等个性化服务;收集客人资料、意见及建议,建立并维护客户资料库。
2009 /8—2010 /3:XX酒店[ 7个月]
所属行业:酒店/旅游
房务部 服务员
热情服务顾客,态度真诚好客。日常清理工作,统计客人资料。
语言能力英语(良好)听说(良好),读写(良好)
普通话(精通)听说(精通),读写(精通)
个人履历范文2
1)1年及以内,利率4.35%;
2)1-5年及以内,利率4.75%;
3)5年以上,利率4.9%。
个人履历范文3
关键词:英国;工业革命;生育率;人力资本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3-0000-01
一、引言
经济发展与人口规模的变化总是密不可分的。工业革命之前,世界上任何一个经济体都有以下几个特点:高出生率、高死亡率、较低的教育支出、经济增长缓慢。而在工业革命之后,率先发展起来的经济体有了焕然一新的面貌: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人力资本的积累以及经济的高速增长。这种鲜明的对比暗示着工业革命对于人口规模和人力资本积累的影响,说明工业革命对于人类社会摆脱马尔萨斯陷阱的重要作用。本文将通过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以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为例分析工业革命对生育率和人力资本的影响机制。
二、英国工业革命对生育率和人力资本的影响机制
(一)人均收入的上升
人均收入水平的本质性变化是工业革命的重要特征。Galor(2005)的研究表明英国工人的实际工资从工业革命末期(1810s左右)才开始出现迅速增长,从人口净增长率来看,人口增长速度是从1870s开始放缓的,这说明实际工资的变化在时序上先于人口净增长率的变化。Galor和Weil(2000)提出,技术进步使得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增加,增加了人力资本的供给;同时技术进步对人力资本的需求增加,人力资本回报率上升导致人力资本供给进一步增加。Cervellati和Sunde(2007)发现随着人类社会的逐渐发展,生产率的提高使得人力资本的收益率越来越大,当绝大部分人口都投资于人力资本时,生育率下降,人力资本的形成推动经济持续高速发展。
(二)死亡率的下降
工业革命改善了公共医疗卫生条件,人均期望寿命普遍延长,尤其是幼儿的存活率大大上升,人口死亡率呈稳定下降趋势变化。Kalemli-Ozcan(2003)认为儿童死亡率的下降减少了父母对子女的预防性需求,增强了父母投资于存活下来的子女的教育的动机,父母的生育决策从量转向质,促使生育率的下降。同时,人口寿命的不断延长使得教育投资的收益期更长,提高了教育投资的最优值,促进人力资本水平的提升。Strulik和Weisdorf(2014)的模型内生地解释了收入增长和人口变化的长期趋势中的不同阶段。他们将死亡率、出生率和经济增长作为内生变量添加到统一增长模型中,发现人口变化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单调的,即在经济发展早期,儿童死亡率与人口净增长率呈负向相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儿童死亡率与人口净增长率呈正向相关。
(三)其他传导机制
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女性平均受教育程度迅速提高,如果我们将女性受教育程度视作评价女性社会地位的一个指标,那么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与生育率的下降具有出人意料的一致性。Galor和Weil(1993)认为对于纺织业等行业,物质资本投入对女性劳动的互补性要强于男性劳动,物质资本积累有利于提高女性的相对工资,女性相对工资的上升使养育孩子的机会成本提高,进而导致生育率下降,促使更多的女性进入劳动力市场,改变女性的最优人力资本投入。Lagerl?f(2003)发现当女性的人力资本水平与男性更接近时,女性的时间成本上升,父母在生育决策中的量质权衡转变,生育率下降,人力资本积累推动人均收入提高。
Hazan和Berdugo(2002)对发展过程中童工、生育率和人力资本的动态演化过程进行探索,发现在经济发展早期有充足的童工,较高的生育率和较低的人均产出,但随着技术进步,成人工资与童工工资的差距不断拉大,使童工的收益率不断下降,促使父母的最优决策由生育转向人力资本投资,进而导致生育率下降。Doepke(2004)认为教育补贴政策和童工限制政策也是导致人口出生率下降的重要原因。童工的减少和教育的机会成本下降,使人力资本投资对生育产生替代作用,从而影响生育率。
从外生冲击角度来看,Lagerl?f(2003)假定儿童存活率会受到流行病的影响,流行病冲击的发生是随机的。当流行病冲击十分猛烈的时候,较高的人口密度导致死亡率递增,而人力资本尚未形成,此时经济处于马尔萨斯均衡;而当冲击比较温和时,较低的死亡率引起人口增加,人力资本的量质权衡发生转变,生育率下降,人力资本不断积累,促进医疗技术的进步,提高应对疾病的能力,使经济处于某个持续增长的状态,即使以后再受到剧烈冲击,都会稳定在持续增长的状态。
三、总结
工业革命作为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始终是经济史研究中的重点。本文以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为例,通过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从多个角度分析工业革命对人口转型、人力资本积累的影响机制。笔者认为在探究工业革命、人口转型和人力资本之间的作用机制时,难点在于如何在经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对生育行为的变化进行合理的跨期解释,即如何放宽假设和建立模型使理论对实证数据的解释更有说服力。
参考文献:
[1]Allen, R. C.著.毛立坤,译.近代英国工业革命揭秘.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
个人履历范文4
【关键词】人力资本;分割;障碍;对策
一、人力资本概述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人力资本愈来愈受关注,如何在离婚时合理分割夫妻人力资本在体现男女平等、体现社会公平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显得格外重要。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探讨夫妻人力资本这一概念,综合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以期为司法实践提出有价值的参考。
(一)人力资本的概念
西奥多・舒尔茨在他的《论人力资本投资》一书中提到人力资本是能够人自身得到增值的蕴藏在人体中的知识、技能等的总和。伴随这一概念的兴起与发展,人力资本已经不单单是经济学上的术语,它同时被适用于多个领域。
迄今,对于人力资本的界定和解释呈现了多样化,但基本没有脱离其本质,概括起来,人力资本就是一种增加预期利益、提高未来收入的形式,它是借由人在金钱、时间等方面对知识、技能的投入来获得的无形资本。本文将所涉及的人力资本范围限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耗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在另一方协助的情形下取得的以学历、执照或知识技能等为形式的人力资本。
1.人力资本的界定
从经济学角度上来看,人力资本是一种能力,它以人为载体,通过对其进行投资并以技能、健康、知识、体力等方式所体现的资本,也有学者认为人力资本是一种凭借对人的投资而获得的以人为载体并能为其带来收益的价值,往往通过知识、技能等形式体现。
但人力资本的内涵范围很广,表现形式多样化,学者们在研究中普遍用学历、执照等来代替对人力资本的详述。我们可以尝试对人力资本作出一个界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了增加一方或双方的知识或为了提升一方或双方的技能而进行投资,而投资后所形成的技能和资格认定为夫妻人力资本,其表现形式可为文凭、执照、资格等。
2.人力资本的属性
在对人力资本的性质认定上,学界既有认为应当将人力资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财产价值及收益进行公平分割;也有持反对意见的。法律虽然还没有对文凭、执照等人力资本作出准确的界定,但是人力资本作为财产的新兴形式并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否定,法律应该展现一种更加开放的姿态,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仅局限于具体的物,文凭等无形财产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人力资本与资本既具有共同性又有自身的独特性,主要包括人身性和财产性,《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认为知识、技能、健康、能力等都属于人力资本的具体表现形式。人力资本与人身密不可分,知识、技能、健康等只有通过一定的形式才能转化为可见的产品,人是人力资本不可分割的载体,人力资本作为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客体依附于个人,载体操纵着人力资本,包括它的投资和使用。
人力资本的财产性在学界分歧较大。本文持肯定观点,人力资本是实物资本在一定程度上的转化,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就有学者对人力资本与经济收益的关系进行了论述,比起资源和收入,人力资本才是构筑国家经济的最终基础,人力资本之所以能够作为资本的一种,应该归结于它是投资所获得的产物,因此它应当像一切的资本一样获得回报。人力资本能够被转化为社会投资,而社会投资则可以带来收益。获得人力资本需要需要有经济投入作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一方进行投资并投入大量的精力,从而获得更高的收入提高家庭生活水平。人力资本具有明显的财产性,除去现实财产,预期利益也可纳入分割范畴。
二、我国人力资本分割实施中的障碍
(一)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实施中的障碍
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分割夫妻财产的案件时,依据通常来自《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人力资本所形成的经济收益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不能对其进行分割,即使夫妻双方已达成协议,法院对其也不予以承认和执行。
虽然我国目前在离婚救济制度中建立了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以及离婚损害赔偿,但现存的规则无法对婚姻关系中的人力资本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婚姻法》规定的补偿对象主要针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现实中情况则更为复杂,法律赋予了一方补偿请求权,但补偿方式、标准及程序都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官在现实审理中容易产生主观偏向,影响结果的公平性,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婚姻关系中的人力资本分割在我国现有的离婚制度里遭遇了阻碍,很难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立法上的缺失
人力资本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最后一类更作了解释限制了该类别财产的范围。人力资本并不属于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任何一种,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司法实务在处理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问题上则显得异常艰难。
2.原则上的缺失
我国婚姻法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遵循的是均等原则为主,酌情适用其他原则,现实中这些分割的适用原则尚不足以应对人力资本分割问题。帮助原则意指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提高经济上的帮助,这种帮助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法律的强制力低,难以切实补偿付出方的损失;而损害赔偿原则则适用于因一方过错问题而提出离婚的情况,因为观念、性格等原因而提出的离婚中很难适用损害赔偿原则;至于补偿原则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但是我国大多数家庭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故基本无法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的发展取决于社会的经济状况,新型财产类型的诞生导致许多无法可依的问题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而理念上的缺失和操作难度大也是产生阻碍的原因之一,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人力资本分割的可操作性难度很大,从如何认定,到如何对人力资本进行评估以及分割的方法是什么都需要进行准确的定位,但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相对较为复杂,若要在不同的家庭情况之下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其难度可想而知。
三、域外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实践及启示
其他国家在涉及到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问题上有着不同的处理原则,本文主要从英美判例和大陆法法规两方面来举例分析。
(一)域外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实践
1.英美法判例
美国的纽约州最早将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以1965年的0'Brien案最为典型。该案中纽约州法院首次将人力资本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是建立在一方作出牺牲和努力的前提下,应当把这种贡献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予以考虑。除了纽约州,美国也有其他几个州相继在判例中认可了人力资本的财产属性,北卡罗纳州把学历、执照等人力资本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同的州在法律上对人力资本的处理方式不同,但对人力资本分割予以支持的判例显然是一种突破性的先例。
2.大陆法法规
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人力资本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但是多数国家都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了规定,认可了人力资本的经济价值,对贡献一方所付出的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持予以补偿,同时也考虑到贡献方因此所遭受的事业上、教育上、物质上的损失,对此进行合理的补偿。
以瑞士为例,该国的民法就针对婚姻中贡献方所应获得的补偿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可以取得一定的财产进行自由支配,定期从配偶那里获得一定的财产供自己支配;或是夫妻一方若作出超出普通家庭正常范围内的牺牲时可以提出经济补偿,但基于契约或其他关系的除外;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自由裁量抚养费及贡献方所获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分歧主要出现在是否应将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上,纽约州的先例确立了衡平法中夫妻有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价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这些物被划分到衡平分配的范围的前提是取得物的时候应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是婚期或离婚后,只有这样,这些物才能够作为婚后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瑞士、德国等大陆法国家虽不支持将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都考虑到了婚姻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在取得人力资本过程中的贡献,并在离婚时对此要素给予充分考量。这几个国家在法律上对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明确的规定,并借助离婚时的经济救济制度对利益损失如牺牲个人职业发展机会等给予补偿。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力资本财产化的进程。通过借鉴国外经验,我们可以结合本国国情制定出解决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方法。
四离婚时人力资本分割的对策
离婚时对人力资本分割问题的解决方法需要在现有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寻求改革和完善。本文主要对法律和具体制度构建两个层面提出建议。
(一)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在人力资本分割方面的立法还有所欠缺,修订法律的时应考虑将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归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从立法上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局限性。其次,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一方应给予另一方配偶以经济援助,但是这种救济在具体适用上仍然存在不足。
首先要明确人力资本的属性,无形财产如学历、执照等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夫妻双方对此是否享有相关的权益亦未作出规定。目前各国立法中有关婚姻财产的方面的规定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而我国尚未对此作出类似的规定,这就导致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供分割的财产种类受到了局限,鉴于此,将夫妻人力资本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立法层面上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所有形式的夫妻财产制加以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超出其所应承担范围内义务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只针对人力资本的现实收益进行处分,而忽略那些将来可能取得的经济收益是不公平的。
总而言之,立法者应在法律中对人力资本的财产性进行认定,将人力资本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公平分割为准则酌情考虑具体案件,待形成系统的人力资本价值评估机制,可运用合理的方法对人力资本进行价值评估并以此来对人力资本进行分割。
(二)制度对策
对人力资本的分割主要针对它的经济价值,而对人力资本经济价值的认定难点主要是对其所带来的预期利益的评估,通常认为该收益所换算过来的现值就是人力资本的价值,人力资本获取方根据增加的预期收益来对另一方进行相应的补偿。对人力资本进行分割的相关步骤主要包括建立人力资本识别机制、建立人力资本评估机制和人力资本分割比例的确定。
1.建立人力资本识别机制
对人力资本进行分割的第一步是对人力资本进行识别,划定分割的范围,并非所有的人力资本在离婚时都符合被分割的条件,依照现行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一般情况下是不考虑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或收入高低的。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贡献事实,因此,应当认为贡献方有权向人力资本受益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而可分割的夫妻人力资本的获得前提是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以个人财产或父母的财产对自身进行投资并不儆诜蚱奕肆ψ时荆不纳入分割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进行协议约定的除外。
2.建立人力资本评估机制
如果没有合理的评估机制,对人力资本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则难以实现。可以通过设立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来实施,评估机构提供各行业的认证评估,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对文凭、执照进行评估,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凭借收据在法院审理时由法官裁定支付方。评估人员的选定可参照仲裁制度,由夫妻双方共同指定或者由评估机构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指派。
目前国际社会上有几种针对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假设某人攻读某项执照共支出X万元,根据成本法的分割方式,该X万元在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成本法计算出的结果通常会低于市场价值;而市场法是实践中所倾向采用的一种评估方法,市场法的计算方法是参考市场中与被评估的人力资本类似或一致的资本的市场价值,并据此来推算出人力资本的价值,但该价值需通过专家认证才能予以确定;收益法则是根据人力资本收益的现值来评估其价值,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共享收益和风险,双方分享的利益的多少取决于未来实现的收益的高低,收益比例以具体案情为基准,支付时间根据人力资本通常的模式一般应该维持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后根估值并结合支付年限和收益分割比例来确认人力资本的具体分割值。
收益法所计算出来的人力资本价值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对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评估人力资本价值可以介于成本法和收益法的估算额之间。鉴于目前人力资本价值评估体系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法官也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予以具体的价值确认。
3.确立人力资本分割比例
再者是确定人力资本的分割比例,人力资本的投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经济投入,也需考虑精神成本,对于贡献更大的一方应设定比例上限,不应超出40%,下限以10%左右较为合理,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到的方法,还可以酌情考虑相关职业的平均收入或所在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在遵守平等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五、结语
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各国关于人力资本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实践,承认人力资本在婚姻中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了共识,将人力资本认定为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也将成为婚姻立法的主流。在收集相关资料并进行阅读分析后,带着对人力资本分割问题的不断深入的思考,本文对婚姻中的人力资本问题进行了相关分析,也对如何具体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人力资本发表了一些拙见,相信随着对人力资本分割问题关注度的提高,未来的立法趋势必会顺应时代潮流进行相关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个人履历范文5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6(7):90-91.
个人履历范文6
2、广西上林县。住在上林镇上,边上就是大明山,山清水秀。重点的是那边的住宿洗脸洗手的水都是山泉,甜甜的。记忆犹新。
3、江苏宜兴。宜兴竹海属中国六大竹海,名声上没有蜀南竹海有名,但竹子绵延苏、浙、皖三省,纵横八百余里,素有“华东第一竹海”之称,是中国竹风景、竹风情和竹文化的代表。
4、四川莫斯卡。莫斯卡村位于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东部丹巴县境内,距县城100余公里。距成都400多公里。莫斯卡有三宝:石刻、藏戏和旱獭,6月~10月是去莫斯卡的最佳时间。
5、浙江南麂岛。位于浙江温州平阳县的南麂岛,52个岛屿如同52颗珍珠,闪耀在东海,在这个处处浸透着蓝色的海外仙山,夏季是南麂岛海水最为透明的季节,台风较少,而且水温适合游泳。
6、云南喜洲。喜州的桃源村颇负盛名,闻名遐迩的蝴蝶泉就坐落在村子的一隅。你可以坐在阳台的秋千上,看漫天繁星,看洱海银月,也可以窝在房间里,看洱海惊艳的日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