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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法范文1
一、覆盖了对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
自国资委于2003年成立之后所通过的法规或规章,比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3号文”)等,均未将金融类国有企业纳入其中(3号令虽然是国资委与财政部联合,但不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均认为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该法所体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其一是第11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兜底的方式囊括了国资委之外的其他监管部门;其二是第76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肯定了金融类国有企业监管的一般性特征的同时,为金融类企业的特殊立法规定留出了缺口。
二、定义“企业改制”,弱化对次级企业的直接监管
《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创新,就是明确定义了“企业改制”,仅含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改为国有控股公司或非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国有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除此之外,不影响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改制”。该法定义“企业改制”当然具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中之一可能就是加强对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同时弱化对不涉及控股地位等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管。但这一点在该法中并没有明文支持,有待后续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另外,对于次级企业监管的弱化,则早在2003年国资委3号文中就有了体现。该文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需要同级国资部门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可见,对于企业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国有股权,一般来说不再需要行政审批,而只需要作为其股东的一级国有企业同意即可。
三、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企业国有资产
注重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来实现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算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又一个较突出的特点和创新了,其17条第二款便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该法的第34条和40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以及企业改制,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做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做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涉及国有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改制等重大行为的,政府审批行为在时间上先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在此之前的各项文件均无此规定,相反,3号文甚至要求政府审批的报批文件中就包括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专节规定了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保护国有资产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并且其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公司法》第22条的身影,可以说,这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与《公司法》在某种程度上的契合。
四、《企业国有资产法》框架下的国有产权转让问题举要
(一)转让方式
国务院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转发的国资委文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并且需要履行审批、评估、公开交易等程序性要求。
可见,以认购增资形式稀释国有股权的,属于转让国有资产的形式之一。在实际操作中,非国有资产认购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比例下降,同样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批准
在目前阶段,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主体包括各级监管部门和所出资企业,即一级企业。其中,对于各级政府直接出资的一级国有企业,由该级政府的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对于其间接持股的次级企业,由该一级企业批准,而不再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审批。当然,符合特定条件的还需要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述“企业改制”并非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所称改组国有企业,后者并没有国有产权转让前后的控股要求,范围更大。而此前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的范围也较新法为广。其中3号文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
在上述情况下,上位法的“企业改制”与下位法的“国有企业改组”的内涵和外延如何协调,不符合“企业改制”的国有资产转让是否有可能免去清产核资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也许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四)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通过提供客观价值标准的方式防止国有资产的贱卖,是从交易价格角度保护国有资产的有效方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对资产评估的规定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目前,非金融类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适用的办法是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相结合的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的备案制,整体上来说实行“谁批准,谁备案”的制度,即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即中央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该所出资企业(中央企业)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而金融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目前仅有2001年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笔者向财政部金融司咨询的结果,有关金融类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正在制定中,而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参照国资委的文件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经过评估并经认可或核准的价格为交易价格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时候,必须暂停交易,待获得原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五)公开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此前,在2002年《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2003年3号文、2004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96号(转发)和[2005]年60号(转发)等诸多文件中均明文规定了公开市场交易制度,并且规定选择产权交易所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是上述其他文件,均在要求公开交易的情况下,为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留出了缺口(需要履行特别的批准程序)。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列出了允许协议转让的条件:
(1)关系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转让后仍保持国有控股;(2)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所出资企业内部,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但是实践中,符合了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一定可以协议方式转让,还需要“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所以在转让国有产权的实践中,仍然要以公开市场交易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因为审批部门对协议转让的批准非常谨慎。
(六)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法范文2
关键词 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方法
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设,尽快理顺和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机制,既是提高国有资产运营质量的关键措施,又是我们政府所面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国有资产经营一般有如下方法:
⑴资产委托管理;⑵国有资产行政划拨;⑶对外投资设立新公司;⑷兼并、收购 ;⑸股权部分转让;⑹ 企业分立、破产;⑺企业租赁;⑻企业拍卖;⑼企业承包经营;⑽企业产权互换;⑾企业信托;⑿借壳上市;⒀产权买卖;⒁无形资产投资运作。
在以上的国有资产经营方法中,我下面仅从一个侧面来对优良的国有资产如何运用委托经营管理的具体运作方式作一下探讨。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实践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目前这种运行模式,没有实现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真正意义上的分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替政府对国有资产行使各项权利,这就导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际扮演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角色,这种集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职能于一身的运作模式,不利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充分行使企业经营职能,这无疑会影响所属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标也将落空。
大部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缺乏专业化的经营管理机制和人才,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中,不能有效地发挥经营管理者的作用。目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大部分是由行业主管部门转化而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然成立了,但公司的管理人员仍然是原班人马,这些人员长期在行政管理体系下工作,缺乏企业经营管理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更加缺乏先进的经营管理理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通常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手段组建,其管理的企业在资产和业务上联系并非很紧密,加上对下属企业经营者考核方式和手段的不完善,导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的管理明严实松,下属企业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国有企业历史负担重,大量非经营性资产沉淀其中,离退休、下岗人员费用巨大,这些问题阻碍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承担了大量社会责任,这就形成了政企不分、企业办社会的局面,这是导致国有企业效率不高及活力不足、缺乏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根源。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从理论上应该剥离全部的行政性和社会性职能,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大部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然承担着部分行政性和社会性职能,特别是离退休、下岗人员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目前无法完全社会化,这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现金流压力,使企业没有能力去引进技术和更新设备,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二、国资经营公司运作模式创新的探索
针对上面所指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只有改变现有的运作模式,通过创新才能解决根本问题。我认为在众多的经营方法中,资产委托管理方式不失为一种创新方法的探索。本文所指的“资产委托管理”方式,是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名下的资产以签定契约的形式委托给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实行专家理财管理,这个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是一个新设立的中外合资的公司;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仍然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通过委托契约享有收益,并担负原有的社会化和行政性职能。
三、资产委托管理方式的具体运作程序如下
首先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由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国际上知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内外投资银行联合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这样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资产委托管理业务在国内还不普及,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更是凤毛麟角,而国外实力强大的资产管理公司则有丰富的经验。成立合资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借助境外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及投资银行丰富的资产管理经验,实现专业管理与国际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有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背景可以使合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有更好的切入点,同时也可以对其受托经营国有资产起到监督作用。
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后,要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旗下的资产进行筛选分类。资产管理公司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旗下的资产视为“资产库”,对库内的资产进行筛选分类。资产将被分成两大部分:一部分优良资产作为发展战略的核心主营资产,通过加大投入,使其进入以发展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的发展通道;另一部分不良资产通过出售、重新配置等方式,使其进入以保障职工稳定为目标的国有资产退出通道。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委托契约。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完成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保证职工稳定所需的现金流等多重考虑,结合资产整理的结果,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协商签定委托契约。契约内容主要包括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每年应完成的收益和资产变现指标、资产管理公司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依据委托契约资产管理公司对受托资产实施专家管理。资产管理公司以投资收益最大化为最终判断目标,重组现有资产,为核心经营性资产引进投资者和技术,充分运用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各种手段为企业融资,提升其竞争力。对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出售、再开发等方式力争变现。资产管理公司对“资产库”内的运作是分阶段的,未进入运作阶段的资产仍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契约获取收益。这些收益大部分应以现金形式体现,除优先用于支付离退休、下岗人员费用外,大部分将用于发展新项目培养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展新项目时仍可依托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场为导向由资产管理公司为新项目和企业配置专家型人才,实施财务型的投资管理。
四、实施资产委托管理产生的积极作用
委托管理实现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真正分离。实施资产委托管理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过去单纯控股型管理逐步转向财务型管理,以收益最大化为最终判断目标,不干预企业具体经营,在契约授权范围内由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的专家管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职能上将更专一,它就是国有资产法律意义上的代表,依法行使出资者权利,不再直接经营企业。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集中精力行使目前仍然必须承担的社会化和行政性职能。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社会化职能主要指职工的稳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离退休、下岗人员的生活和医疗保障费用还主要依靠企业支付,这需要大量的现金,这也一直是困绕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难题。实行资产委托管理后,通过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对非经营性资产出售变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获得现金用于支付离退休、下岗人员的生活和医疗保障费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直接经营所属企业,将会有更多精力去解决下属企业市场化转型过程中职工稳定问题,为下属企业排忧解难,使企业能轻装上阵快速发展。
通过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市场化、专业化的资产整合,有利于培育有真正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数额庞大,质量参差不齐,单靠自身运作很难引进合作者,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设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充分利用境内外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及投资银行的广泛资源和信息优势,引进国际资金及战略合作伙伴和先进的技术,实现国企投资主体多元化,做大产业规模。同时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契约授权,委派专业人才管理受托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可避免“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能够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优秀企业家。
五、实施“资产委托管理”需要考虑的一些问题
上述“资产委托管理”方式,仅是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运作模式创新的一种有益探索,并非灵丹妙药,采用这种方式还有一些问题要注意:
1.该方式适用于完全放开、充分竞争领域中的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而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领域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不适宜采取这种方法。
2.由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赢利性的要求,从短期看将会增加国有资产的成本。当然从长期看,虽然增加了成本,但最终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政府需要调整现行的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考核体系和标准。政府应该总结这些年国企改革实践经验,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考核应当重视其如何培育有活力的有前景的国有企业,而不是光注重国有资产静态上的保值、增值。政府在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以资本增值和盈利最大化为目标的同时,也要正视国企资产质量不高及人员负担重的现实状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兼顾政府的社会目标,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应当无代价地替政府承担。假如政府将宏观目标微观化,需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分担某种社会经济任务,那就必须给予减税、补贴或修改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等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无法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它需要平等地协商谈判与单独计算。政府可以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社会性任务和兼顾宏观调控目标,但要使其能够等价补偿地去积极完成。
参考文献
[1] 郑小玲 我国现有国有资产管理模式的比较分析,现代商业,2008(05).
[2] 杨秋霞 试论现阶段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江东论坛,2006(02).
国有资产法范文3
首先,必须强调高校作为独立法人对国有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同时,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就确立了我国高等学校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特别是高校在资产管理上的独立性和不受非法干涉性是实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保障。只有这样,国有资产才可能在全校范围内实现优化组合,把国有资产从小部门、小机构的控制中解放出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资源共享。高校作为法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能够有效制约部门本位和院系本位,部门和院系资产作用高校资产整体的一部分,不应向其它部分封闭,而应建立健全资源交流和共享机制,从而增加国有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能。
其次,必须建立国家出资人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作为出资人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予高校更广范围的管理自,鼓励资产管理上的制度创新,调动高校在运营资产上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向这个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它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高校的管理是通过法律的治理,是对高校资产运营效益进行外部评价并对教育过程和资产运营过程进行行政监督,其对资产的监管内容主要是组织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并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在这里,管理经营的主体是高校而不是政府,高校以教育的社会效益对政府负责,由此高校也享有很大的自利,政府不干预学校具体运作机制,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进行监督。这样,政府也可以有更多的余地着眼于整个社会教育需求,调整教育投资布局,深化教育投资体制改革,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扩大高等教育的经济基础。
最后,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由它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等等。为什么要对高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呢?这是由国有资产的公共属性决定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固有的公共属性规定了它的使用不能由特定部门垄断,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向所有人开放。如何在资产使用中更好地体现资产的公共属性,这实际上是高校内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首先要解决好的一个问题是区别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现在各高校举办企业的现象比较普遍,一部分高校国有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将经营性资产界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表明这种转化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而必须在法律上给予严格控制。国有资产流失说到底是事业单位国有财产的公共属性的丧失。国有资产公共属性的丧失表现为两种,一种是上面提到的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种是资产闲置和浪费。第一种好理解,第二种往往被人们忽视,而恰恰是防止第二种形式的国有资产“流失”才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也是高校在改革和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的内在条件。
综上所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教育改革的方方面面。在国家法制环境十分有利的条件下,高校应把握机会,强化资产管理主体意识,推进内部运营机制改革,打破内部条块分割,实现资产管理职责分明与资源全校共享相结合,全面发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教育和社会效能。
国有资产法范文4
(一)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不良资产包的由来为了增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力,财政部出资成立了中国长城、华融、信达和东方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四大银行剥离的上万亿元不良贷款进行收购、管理及处置。资产包即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主要是不良贷款,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组合后的资产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买不良资产包的同时,取代资产管理公司成为资产包所涉及企业的债权人。
(二)资产包处理业务的特殊性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买和处置不良资产包业务的特殊性,根源于公司职能的特殊性。作为推动国企改革重组的综合性资本运营平台,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担负着促进国有经济发展和实现国资运营与监管功能的特殊使命,经营业务不同于一般企、事业单位,相应会计处理也不能在会计准则中找到依据,而资产包业务正是这样一种典型业务,其特点表现为:
第一,它是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买四大资产公司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一是国资委出资企业的银行借款,由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收购其相关的债权资产,为国资委未来的企业重组创造缓冲的机会;二是出于战略性投资考虑,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主动收购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
第二,资产包实质上是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一种投资性资产,因为其未来收益的数额、时间都不能确定,所以不能简单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让渡和债务重组中的修改付款条件。从数额上看,在实际交易中,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较低的成本购进账面价值极大的资产包,这造成资产包带来的未来现金流量数额,可以在零到资产包原银行账面价值(以下称原始价值)范围内变动,会形成不确定的处置损失或收益;从时间上来讲,资产包内款项的挂账时间较长,有的甚至超过了20年,债权回收时间不能确定。
第三,资产包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资产包涉及到多笔债务和多个债务人,这些债务按照债务人、债务人属地、债务时间、债务公司控制原则等多重标准进行组合,同一资产包内的债务关系复杂、相互牵制。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人为地对资产包进行分割。否则,不仅分割办法的科学性将受到质疑,还会带来概念上的混淆和工作上的被动,容易人为地制造损失和收益。如:有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按资产包中每笔贷款的账面价值将购买资产包的成本分摊到不同的债权上,分别按债权性资产入账。但是,如何确认每笔债权的时效性、如何计提坏账准备等问题却无法解决。
第四,资产交易的独立性。资产包转让交易发生时,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较低的成本购买账面价值较高的资产包,除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成为承接该笔资产的新债权人以外,不与实际债务人发生任何交易往来,因此,也不会与之产生税务和会计上的关系。
二、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入资产包的业务处理
(一)交易实质判断关于资产包实质的判断,由于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在实务中大部分公司选择将其划归到债权类资产,计入“应收账款”或“长期应收款”科目,但该划分有两点不足。第一,资产包的经济实质是银行长期不能收回的贷款,不符合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界定,并且将资产包划为应收类账户,不能反映其中不良资产的瑕疵性。第二,资产包已经是长期不能回收的账款,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买以后,其回收需要较长的时期。如果按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则计提标准不能合理确定。
由于资产包收益与损失的不确定性,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应当把它看作一项待处置的资产,这样就避免了以上处理的不足:第一,可将资产包列示在报表的资产栏中;第二,不涉及计提坏账的标准修改,减少人为操纵的空间;第三,可以确切反映资产损失的实质,转销叫意味着收益的实现或者损失的确认,挂账时代表一项流动性极差的资产甚至潜在的损失。
(二)计量属性――历史成本的确定资产包资产价值不确定,因此无法利用公允价值、现值、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计量。
首先,资产包作为一种特殊资产,没有公开买卖的市场。其出售主体为四大资产处理公司,投资者仅限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有限主体,不具备类似于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公允价值市场。并且由于资产包业务的唯一性,重置成本业无法使用。其次,资产包的收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资产包内的债权是银行的不良资产,一般求说,拖欠时间较长,甚至部分资产的拖欠时间在十年二十年以上,这就增加了资产包的不确定性。第一,收益的不确定性。在事实交易中,资产包的交易价格一般远远低于其债权价值。一旦债权完全收回,国有资产运营公刊将面临巨额收益。第二,损失的不确定性,即不良资产的瑕疵性导致可变现净值与现值都无法确定。
(三)入账价值的确定资产包有两种账面价值可供选择:一是银行贷款的账面价值;二是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买的成本。显然,以购买成本作为资产包的人账价值比较合理。
(四)会计账户的确定资产包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目前会计科目表中没有可反映资产包实质的会计科目。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会计科目,建立“待处置资产”科目,并设立二级科目:××资产包。将其列示在长期资产内,其性质与“待处置长期资产损益”相似,在没有冲销之前其实质都代表一种可能的损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投资者购买资产包成交后钱“货”两清,作为资产包的购买方,所支付的对价就是货币资金。
(五)账务处理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购入资产包的业务处理如下:按购买成本借记“待处置资产――××资产包”,贷记“银行存款”。
三、资产包价值一般变动的会计处理
(一)时点选择资产包价值的变动本文主要讨论以下几个时点的会计处理:(1)债务人偿还的金额小于资产包账面价值,且以后会继续清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综合衡量多家债务公司改制重组或破产清算情况,得出的总体方案认为债务人有能力进一步清偿,则此时清偿应该看作是待处置资产的成本收回。(2)债权人偿还的金额小于资产包账面价值,且以后不再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事项实质类似于债务重组,清偿只能到此结束,已经确定需要作出豁免债务的让步,则应该结转资产包账户,确定损失金额。(3)债务人偿还的金额大于资产包账面价值,以后不再清偿。此时,资产包处置有额外收益,则除了将“待处置资产――××资产包”的成本进行核销之外,还应该确认已经实现的收益。(4)债务人偿还的金额大于资产包账面价值,以后会继续清偿。此种账务处理在实际操作中,最有争议的难点是以后债务人偿还的账务处理。进一步清偿时,已经全部结转了“待处置资产――××资产包”的成本,清偿收益属于资产包价值的纯收益。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在判断有进一步偿还的可能性时,做相应的备查记录,并将以后的偿还收益收入“营业外收入”比较合理。原因如下:第一,以后期间的偿还收入与时点收入的性质相同,不应该用不同科目反映相同的经济内容;第二,无论从债务偿还的角度还是从待处理资产损益的角度,此种收益都属于利得损失,应该计人“营业外收入”。
(二)账户选择借方应该反映资产处置时收到的货币或者实物资产:货币资产记人银行存款账户;非货币资产借鉴“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账务处理,借方还应该反映资产包处置的损失,按照交易实质,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贷方首先应陔反映待处置资产包的减少,即把“待处置资产――××资产包(成本)”由借转入贷方;贷方还应该反映资产包的处置的收益,按照交易实质,计人“营业外收入”账户。
(三)资产包价值变动的会计账务处理为了便于说明,我们先假设以下账务处理时以现金清偿,以现金以外的资产进行债务清偿的,按照非货币资产交换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假设偿还部分债务,且清偿金额小于等于资产包的账面价值。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待处置资产――××资产包”。
(2)当资产包涉及债务人破产、政策性规定等原因已经确定债务不可以收回时,为避免虚拟资产挂账,应对待处理资产帐户进行转销: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待处理资产――××资产包”。
国有资产法范文5
固定资产折旧额,是固定资产磨损价值货币表现,在一定时期内提取折旧的数额,取决于固定资产的规模与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这是传统会计核算折旧额时所遵循的原则。但在通货膨胀、物价上涨过快的条件下,计算折旧时,除了仍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的因素,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提折旧基金,能够从使用价值上恢复原有规模。如1985年投资100万元,购买每辆载重吨位4吨的10辆载重汽车,寿命期为10年,提取折旧100万元,1995年这批汽车报废,由于物价上涨,再用这100万元折旧额就无法购买具有原使用价值的10辆载重汽车。因此,在新的条件下,折旧额应当要保证固定资产原有使用价值得以补偿,这是折旧额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同时,亦是资产保值应遵守的准则。
二、折旧额的核算方法
(一)固定资产磨损价值贬值的量变规律。
为了正确地核算折旧额,即在通货膨胀条件下,能抵补货币贬值的损失,在固定资产寿命期各个时间阶段上所计算的折旧额之和,能够满足从使用价值上恢复原有固定资产规模的需要,这首先就需要分析固定资产磨损价值贬值的量变规律。
固定资产是长期使用的物质资料,而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是物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资料。因而,固定资产再生产的过程是:
购置建造一交付使用一报废一再购置建造。
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建(购)置是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的始点,报废是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的终点。在寿命期中,固定资产每年在提取折旧后,其金额必要产生一个无形贬值量。这个贬值量的变化过程可用公式表示如下:
式中:Z代表固定资产原值;Z’代表货币贬值的损失量;Y代表年折旧额;L代表物价上涨率;l,2…n代表时序;n代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
在通货膨胀条件下,为了避免固定资产贬值的损失,在核算折;日时,应当把贬值(Z’)加到折旧额中,进入产品成本,待产品出售后,收回折旧以满足更新固定资产的需要。
(二)核算折旧的公式设想。
上面从递减折旧的观点,考察固定资产逐年递减的贬值量的变化规律的,但为了正确计算年折旧额,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这个问题,即一方面以整个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通货膨胀,货币贬值,可把逐年贬值量加到固定资产原值中去,使固定资产从其生命的始点到生命的终点,仍能保值。另一方面每年提取的折旧额,从第~年末开始,直至折旧终止为止亦逐年加进一个贬值额,并假定固定资产在报废时无残值,则可建立如下公式:
把上述方程作为如下整理,则:
整理后简得:
现仍以本文前面购买10辆汽车为例:
Z=100万元,n=10年
则该批汽车的年折旧额为:
计算结果,每年提取13.8909万元,在10年物价总水平上升87.186%的条件下,在10年后仍然能够购买载重量为4吨的10辆载重汽车。然而按传统的方法计算折旧,即100万元10年=10万元,在通货膨胀条件下,所计算的折旧总额,是无法按照原有固定资产使用价值规模更新全部固定资产,即无法保证固定资产保值的。
三、核算折旧额的几个具体问题
通过实例证明,笔者认为上面所设计并经过推导,论证所建立的在通货膨胀条件下,计算折旧额的公式是科学的,但在应用公式时,仍有下列问题需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价格指数的选择。
通货膨胀,物价上涨,这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商品在国计民生中的作用不同,因而其物价上涨幅度是不相同的。因此,在我国实际工作中编制有各种性质的价格指数。那么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当采用哪种价格指数为宜呢?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国家统计局编制的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指数。这一指数综合反映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价格的变动程度,而且与折旧额的联系最为密切。
(二)固定资产贬值率总额。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经济问题,它关系到正确评价企业经济效益与国家财政收入等问题。因此国家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总指数与分类指数,考虑到未来一段时期内经济发展的趋势,对价格变动作出预测,并以定额参数的形式公布,供各企业计算折旧时采用。当然我们不否认制定定额参数即货币贬值的定额参数是十分复杂的工作。但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准确性与科学性,可以在预测的基础上经有关专家讨论,尔后经有关权威机构批准,再行公布采用。
(三)定额贬值率与实际贬值率的问题。
货币定额贬值率与实际贬值率是要发生离差的,因此,根据定额货币贬值率计算的折旧额和实际货币贬值率计算的数值之间,必须要产生一个差数,为此需要调整。一般来讲,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可按货币定额贬值率计算,待年终决算时,再根据实际货币贬值率进行调整,其公式如下:
YI=Y[l+(L1-L)]
式中:YI代表调整后的折旧额;Y代表按货币定额或预计贬值率折旧额;LI代表实际货币贬值率;L代表定额货币贬值率。
设Y=13.8909万元;L1=0.07;L=0.0647
国有资产法范文6
最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