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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范文1
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于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规范和处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有着指导性的作用,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利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WTO框架下新公司法的时代局限
2.1新公司法规范的体系统一性新公司法还保有一部分“双轨制”的特点,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容易形成区别对待的现象,容易形成实质上的“歧视”和“保护”,这与WTO框架强调的“透明度”和“国民待遇”等原则不符。
2.2新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体系间结合不良新公司法与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税法、外汇管理法、外资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缺乏必要的互动和联动机制。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或垄断。
2.3新公司法缺乏新的激励机制现代公司制度需要制衡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激励制度是重要的手段,由于新公司法缺乏激励机制的表述和规范,这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进而导致资产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出现利益上的损失。
2.4新公司法缺乏可行的实现机制首先,对于大型国企公司来说,当前的新公司法存在着实施上的障碍,使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以及在何种程度承担该项任务的问题上面临两难。其次,新公司法还面临和可诉,司法救济问题不能在新公司法力得以完善和体现,这不但会严重影响公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欲望。最后,复合责任追究上的障碍,没有复合责任追究将会导致公司对公益以及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漠视而滥用经济优势,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与国民利益的保护。
3新公司法的机制突破
3.1真正统一内外资的法律地位彻底改变内外资立法“双轨制”模式,实现我国外资法与公司法的明确分工是公司法变革的体系性选择,也是加入WTO后如何平衡国内外投资者利益问题的必然途径。
3.2协调新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体系的关系建立一整套健全的市场经济发力体系,处理好公司法与相关法的关联度、协调性问题,实现经济类法律真正实现互动,这是新公司法活力和生命力的关键。
3.3健全公司经营者的激励机制新公司法应当在规范公司治理中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的双层激励机制。对于具有指导意义的正向鼓励要提高层次,在完善薪酬组合,确立长期激励制度的同时,规范精神鼓励和控制权激励。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中应当明确确立激励机制的反向约束理念,突出扣降薪酬以及解雇的功能压力,以保证公司经营者在履行善管义务的同时革除懈怠心理,依据市场经济的进化机制,最大程度地扩大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效的激励机制应包括报酬激励机制、剩余支配权与经营控制权激励机制、声誉或荣誉激励机制、聘用与解雇激励机制。”
4结语
新公司法范文2
[关键词]中小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累积投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7)06-0071-03
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既往的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大股东以及由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借此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为中小股东在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必要性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人数众多,但是在公司“资合性”的情况下,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相比之下,由于中小股东的总资产加起来总量较少,因此无法对整个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这就使得大股东能够轻易地操纵公司,使董事会成为所谓的“一言堂”,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常常因此而受到损害。按常理,大股东在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使得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小股东因为投资量小,许多人在很大程度上抱着一种投机的心理,对于公司的决策漠不关心,即所谓“搭便车”,既然如此,为何还要保护这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来考虑:
(一)保护中小股东可以鼓励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社会资本流通中来,增加流通到社会里总的资本数量。尽管大股东所投入的资本量是相当可观的,但是如果只是少数人的参与,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所包含的因素是不完整的,有可能加剧“贫者越贫、富者越富”的社会状况,而动员整个社会的资本参与其中,不但可以增加总的社会流通资本量,也能更好地分化投资风险,实现多方面的增长,从而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
(二)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现在的公司很多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成,除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特定行业的公司以外,国有股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将有所下降,那时中小股东的出资资本将对公司的产生与壮大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股东之所以愿意向公司投资,其根本原因无外乎是期望由此能从公司的盈利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回报。如果中小股东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将挫伤他们的积极,从而使公司的资本不足,进而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和壮大。
(三)能够促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果中小股东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制约的话,那么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无法得以保障,那时公司将成为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从这一层面考虑,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的股东权保护,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四)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的中小股东以自然人居多,他们的资本来源一般是自己辛苦所得。而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随便地抽回自己的出资。一旦公司发生债务问题,股东还需要以自己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对中小股东而言,他们有时不得不承担“血本无归”的投资风险。如果这一风险是正常经营范围内难以避免的,中小股东对此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这一风险是建立在对中小股东权利践踏的基础之上,那它对中小股东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新公司法吸收了理论界学者对旧公司法中一些不足之处的分析与见解,此次的修改更注意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对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利益也作出权衡,使股东有了与董事相抗衡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公司法第34条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基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的特点,未授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
(二)实行累积投票制,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的规定
旧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这对于大股东操控公司管理层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或者监事之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可以少于待选的人数)。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同权,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中小股东很难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无权介入公司管理。而实行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有了更多参与的权利,增加了他们参与对公司经营策略的热情,改变了中小股东的”用脚投票“的情况以及他们对股东大会和公司生产经营的冷漠态度,减少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及可能对中小股东带来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从国外情况看,累积
投票制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实践已取得一定的效果。针对目前我国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
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新公司法作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改为十分之一以上,并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新公司法第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二是增加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三是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四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些新的措施为董事会借故不召集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监事会转让公司财产时损害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制约机制,从此股东会在没有董事召集的情况下也能够得以召开并做出符合股东自身利益的决断,因此,这项规定强化了对于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四)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反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少数股东所固有的、法定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排除该权利,并且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它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而非普通股东的正常权利。我国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转让股份,但不能退股;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退股。公司近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该条同时规定了股东可以退出的其他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针对上述情况,新法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范文3
作者简介:孙梅(1989-),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所谓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法进行股份的转让,将股东身份转让给他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定必须在正规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也可。完成股权的转让之后,也就等于完成公司股东的转换,在将全部出资进行转让的条件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所取代,即受让方此时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比较复杂,新公司法下的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已经较为严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进行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的相互转让。也就是说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比较自由,不必经过股东会表决的程序。我国法律虽对股东股权的转让不禁止,但是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国有股权。这就表明,国有股权的转让需得到批准,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的预期效力得以保障。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不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产生影响,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这关系到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因此,新公司法就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表决权模式。表决过程中涉及到的“同意人数过半”,是指持同意态度的股东人数在50%以上,也就是表决的结果由人数决定,即一人一票制。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必须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才具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相同条件”的含义。新公司法关于相同条件下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而相同条件的概念,是指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等条件一致。
三、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条件
就股权强制执行而言,其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也就是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在债务人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财务能力时,进行合法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采用变卖以及拍卖等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实施该种股权转让,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命令等执行依据;第二、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确定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第三、执行前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应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
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条件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就是股东会议决议事项内容,如果关系到股东的重要利益,反对事项的股东可将股权进行收购,换句话说就是退股,这也是股权转让的救济途径之一,相对比较特殊。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具有十分严格的适用条件,规定其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已经连续5年,且公司为盈利状态,满足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第二、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或者营业期限将至,有部分股东为使公司持续发展,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提议进行章程的修改。
五、因离婚以及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所引起股权转让条件
因离婚、继承取得资格所引起的股权转让和一般股权转让存在区别,由继承和离婚导致的股权变更是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应,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继承人在股东逝世后,具有继承其原股东股权的权利,但是公司章程可通过其他股东的表决进行修改,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应遵循其他股东的意愿,意思是股东股权的继承并不是绝对的。
离婚取得股权也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离婚后进行股权转让,夫妻应协商一致将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超过一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其优先购买权不予行使的,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股东得到股权。如果超过一半股东反对转让,但是愿意进行出资收购的,法院可采取分割的方式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处理。如果超过一半的股东既反对股权转让,也不进行出资额的收购,视作同意转让处理。
新公司法范文4
[关键词] 知情权 累积投票制 退股权 代表诉讼
马克思曾说,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这句话同样也适用于公司,在公司中,既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要保护。“法律的条件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因此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若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和监督,就可能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现实中,公司股东的权益无法主张和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旧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又存在缺陷。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秩序,新《公司法》设定了有效的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扩大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在实践中当有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有怀疑而要求查阅原始会计账簿时,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此项权利为由拒绝股东,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从而使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现实和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而且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同时,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些都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知情权的义务相对方主要是公司,它的行使就意味着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会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提供条件。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有限制的,并不是说所有的公司的任何情况都必须让每一位股东知情。
二、增设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的各项权利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累计投票制的本质是一股多票,而直接投票制度的本质是一股一票。这一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伊诺斯州1870年制定的《宪法》,之后美国各州纷纷在其宪法或公司法中也作了规定。日本也仿照美国的立法例,在《日本商法典》第256之3第1款中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应当采取累积投票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也规定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旧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没有做规定,在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下,股东按一股一票选董事监事时,大股东可以凭借自己持有股份的优势,将自己人都选为董事、监事,从而操纵董事会监事会。这样中小股东就没法选出代表自己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在广泛吸取国际上的优秀制度后,大胆地引进了这一制度,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用一个简化的例子来说明,如,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共有10股,现在甲、乙、丙三个股东在该公司各占7、2、1个股份,要选3个董事,那么在累积票制下,甲股东就有7×3=21票,乙股东就有2×3=6票,丙股东就有1×3=3票,大股东甲投了两个董事的10个选票后,还剩下1票,而乙、丙两人共有9票,那么就至少能保证可以选出1名代表乙、丙利益的董事。由此看来,这一制度可谓四两拔千斤,增加了董事会监事会中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数量,加大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削弱了大股东的称霸地位。
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美中不足的是它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股东大会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为,在累积投票制下,大股东仍然有着控制权,即使董事会监事会中多了代表中小股东的董事监事,但他们的权力仍不足以与大股东抗衡。
三、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现代公司的股东会运作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上就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就大,财大气粗的大股东说了算。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有些中小股东的投资理念、风险偏好发生冲突。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十六计,走为上策”。为了帮助小股东合理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利益均衡,就很有必要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后被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所确认。而我国由于深受皮包公司之害,导致对于资本不实矫枉过正,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在旧公司法中就没有规定这项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大胆地确认了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依这条规定,有法定3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条主要是针对有限公司股东而设计的。第143条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必须收购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这样规定健全了中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的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允许退股的范围仍然有限。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异议股东退股的情形,如可以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形”。
四、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从表面上看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实质上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一制度适用的典型是美国。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适用范围广,既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有限合伙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既可以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为被告,也可以第三人为被告。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有着用武之地。一方面,大股东或者董事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法内法外的预防和救济措施都不齐全。旧公司法并没有引进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这类案件持观望甚至否定态度。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引进了这一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讼。同理,前述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向法院提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讼,或者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讼。而且第三人如果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也可以成为被告。
这一制度将成为捍卫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做出规定,在实践中股东会由于提讼要支付较高的律师费用,而出现宁愿出售股份也不愿意提起代表诉讼的现象。为了更好的保护广大股东提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在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的费用,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支付。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24
[2]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2
新公司法范文5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二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三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1)公司法人人格构成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适用的。二是行为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术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客观滥用说认为主观恶意已不适合于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本意。三是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表明股东为追求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目标。(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般适用场。一是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二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此行为,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三是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四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3)适用的限制和应注意的事项。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应该运用深石原则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三是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四是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新公司法范文6
[关键词] 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中心论;借鉴评析
[中图分类号] F27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6-0174-03
[作者简介] 张庆侠,河北工业大学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河北 廊坊 065000)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及经济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产权结构、融资模式和要素市场,进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但主流的分类法是按照投资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将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模式:外部人模式与内部人模式。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英美模式或美国模式;而内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大陆模式。它们的理论基础分别是“股东中心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主义。
一、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评析
基于对公司到底应该服务于谁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也就产生了一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治理应该考虑包括管理者、员工等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股东治理。而最近理论界趋向于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在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和合作。
从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较来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为股东中心(至上)主义,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标准。它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发达的金融市场、分散的股份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力量,其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完善的市场激励约束监管机制和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结构实现股东、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内部架构为特色的;但与此同时,银行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企业法人相互持股现象十分普遍,公司治理是建立在相互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日本银行在企业融资和监控方面也有实质性参与,日本公司治理的效率以社会资本回报的最大化为衡量的标准。由此可见,德日模式主要是建立在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新的经济社会环境之下,两种公司治理模式都在发生演变,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英美公司和德日公司都在审视各自治理模式的不足,并重新加以调适。两种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有必要相互学习,优势互补,同时重视“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的监控作用,这一过程也正是二者趋同化的演变过程。同时也给中国的公司治理指明了道路。需要说明的是,正如经济的一体化没有同化所有的国家一样,两种治理模式的趋同化也不会最终同化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从前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共同的规律:
第一,公司治理问题的本质被认为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问题,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产权关系的演变过程和相应的风险的产生过程。公司治理的产生是如此,今后的发展也必然如此。从古典企业历经“法人革命”和“经理革命”,再到具有相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其实是一个伴随着企业经济环境变化的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和演化进程。
第二,公司治理机制是有路径依赖的,企业管理的实践和历史传统在公司治理机制的确立和演进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为什么各国的公司治理机制非常不同的原因。公司治理属于企业制度范畴,它是企业长期发展演变的产物,受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和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济因素。
第三,治理机制的选择是要进行成本和收益比较的。这是公司自己内部的事情,必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自己决定;只要作为私法主体的公司在不损害社会的公益之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就是正当的,这是出它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借任何借口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限制的;在以限制国家公权力以服务民众的宪法和最高层面,还得以创设良好的公共制度环境以提供服务。一个好的治理机制组合,一定是在特定环境下净收益最大的组合。
二、我国公司治理理论与运作模式的借鉴选择
1.坚持公共政策导向。公司法采取传统的以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现代的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而平衡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旨归的法律机制,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应当是一个国家整个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问题。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反映了现代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要求,将公司视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并将公司法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平衡作为自己的任务。这似乎表明了我国新公司法的先进性,然而考诸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则值得一番仔细的考量。当前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建设阶段,整个社会经济也处于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阶段,工业社会尚未完全建立,遑论后工业社会。因此,尽管近20年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为世界所瞩目,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很低下的,公司的发展与西方国家的上百年公司发展史相比较也是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于提升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我国的新公司法仍应着重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为重,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加快国家整体经济的发展,而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司法的利益平衡。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新公司法应该将公司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定位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方面,只有在强调公司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采取委托-理论的前提之下,公司法才能强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这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有而正确的内涵。
2.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基本趋势。股东中心主义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仍然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终极要求和现实反映。公司真正的权利中心是股东,对股东的终极保护仍是公司法的核心。这是因为: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目的在于处理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以利于懂经营、会管理的董事会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法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各自法定的固有权限的明确划分是建立在这样的一种假设之上的,即: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和最终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作为社员的股东就像国会的议员一样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法定的权力。由此可知,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相比较,股东大会只是从其原先无所不具的职能当中将部分职能授予给了董事会(法律只是对这种现实的确认而已),股东大会只是丧失了部分职能而非地位的动摇与丧失。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机关,其真实含义是出资者的意思决定机构的架构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最终决定权,而非意味着将公司其他机构的权限都包揽无余。
第二,公司经营管理权通过公司法授予给了董事会,公司又往往被董事会控制,由此人们认为公司权利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了董事会,从而有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经营者控制公司的本质是对经营的控制,而不是对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诸如章程修改、合并解散、营业转让等生杀大权完全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甚至董事的任免权仍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控。实践中因股东分散、消极参与等原因造成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这只是股东自身而非公司立法的问题。公司法的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力(利)为根本进行设计的,实现和保护股东的理念渗透在整个公司法之中――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则,不是股东而是董事服从公司的权力。
3.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制度创新。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是一部以效率优先,促进投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成为其基本的宗旨,股东中心治理模式的采行成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巨大的制度创新。根据国际经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我国新公司法业已成为一部先进的市场经济法律。
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权保护的立法宗旨,重申了股东常见的权利,而且还引进了新的股东权利和增强了权利保护的程序性规定,具体法律制度创新有以下主要几方面:
(1)明确区别公司股东重大权益,并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
(2)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增加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手段,增设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为确保股东知情权,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行使。
(3)明确赋予股东对于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强化了股东和股东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约束,从而既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又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4)增加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完善了股东大会通知制度。这一新增加的中小股东权利意味着从法律上废除了董事会对提案权进行实质审查并裁量是否提交股东大会的权利,将提案权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关联由提案股东负责。
(5)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表决制度。累积投票制是对传统的“一股一票”表决原则的突破,通过该项制度,增强了小股东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措施。
(6)依法赋予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7)建立了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三、股东中心治理机制进一步的完善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大致来说尚存在以下几个主要不足之处:
1.须对公司转投资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小股东权益。基于坚持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对于转投资不再设置任何限制,完全将它留给公司章程。这在实践中给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公司章程也对转投资没有设限,那么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的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公司章程设有规定,大股东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十分容易。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把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都转移出公司;一旦转投资成功,则被投资企业就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小股东的控制,那么公司法为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运用到被投资公司。
为了纠正这一弊病,维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在实践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允许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对被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或者小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的最高限度设置在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之内,超过该比例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进一步完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衍生诉讼区别于直接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依其所持股份而间接受益,且根据债权优于股权的原则,原告股东的间接利益还存在着落空的危险;而原告股东一旦败诉,则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对原告股东而言,其胜诉所得的利益与败诉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较大的,所以如何鼓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积极行使衍生诉讼提起权,便成为各国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3.放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对于旧公司法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大到了会计账簿,但同时赋予了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得股东这一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通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甚至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权,其范围也只限于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从而使得知情权毫无意义。
这一不足指出有待于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在修订之前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可在司法解释中将会计账簿解释进行扩大化解释,把原始会计凭证包括在内,同时把“不正当目的”限制在从申请人已经发生的行为可以明确证明的范围内;(2)小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坚持写明股东对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凭证等资料的无条件查阅权;(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做法,约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当给予配合,并且费用由聘请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4.对公司压迫(oppresSion)应予提供法律救济。公司压迫是指在同一公司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尽管增强公司自治应该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和特征,但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之下,如果公司章程设计不周到,那么公司自治就变成了大股东的控制,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我国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已经不加限制,增加了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的比重等措施,可以预见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小股东之间的压迫现象存在着增加的可能性。尽管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范围很广的诉权,但是小股东的各项权利不可能都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的成本太大了,不符合效率原则。
为解决这一潜在的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收购、任命临时董事以及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等司法救济方式;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压迫的强制解散请求权;或者由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前述两种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1]陈昆玉.论公司治理模式的趋同化演变[J].辽宁大学学报,2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