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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范文1
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给法官,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为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鉴定人出庭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台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并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后果进行了规制,即“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向鉴定机构追讨鉴定费。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设置了两个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则对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做出了更为简单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即可。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关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以及不出庭的后果,两大诉讼法虽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但从宏观角度看,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关键的问题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落实情况。
从有关的新闻报道?及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鉴定人出庭情况的统计可见,当前我国鉴定人出庭的比例较低,比较极端的数据甚至为0.6%左右。于是,不少学者便据此疾呼,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巨大问题,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现象极为严重,间接造成了司法不公等恶劣情况。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统计口径不合理造成鉴定人出庭比例被误读
如上文所述,我国两大诉讼法均明确了“有异议才出庭”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者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合理?,那么,司法鉴定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而以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特征来看,只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适当、合理的技术规范指引下,按照法庭科学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所开展的鉴定检验活动,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比例一般是比较低的。
我们假设,这个“异议率”为10%,换言之,在涉及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的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因“异议”出庭的比例为10%,以1000件鉴定案件计算,有必要出庭的大约为100件。按照上述表现“畸低”的统计数据分析,实践中,每1000件案件中有6件案件鉴定人是出了庭的。那么,我们可以计算出,在这些案件中,实际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就提高到了6%左右,较之原先的统计数据扩大了10倍之多。因此,统计数据所反映出的鉴定人出庭比例“畸低”的情况是不客观,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严重低估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嫌疑。因此,在制度层面,法律已经严格地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而包括鉴定人在内的法学界人士也已经形成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共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再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这一问题再做争辩。当然,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但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单纯的以案件数量与鉴定人出庭量之比的统计口径所造成的人为“误读”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不妨以“司法鉴定人必要出庭率?”这一指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进行统计更为合理和符合客观实际需求。
二、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负担可能是当事人“无法承受之重”
我们不妨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计算一下鉴定人出庭在实践中的成本负担问题。按照各地物价部门为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的收费指导价,司法鉴定机构核收的仅仅只是开展当次鉴定检验活动的价格,其中并不包括因鉴定人出庭所必需的费用?。因为我国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跨区域委托鉴定的情况比较普遍。当事人或者法院都希望在委托成本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能够委托资质更好、能力更强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我国司法鉴定资源分配不均衡的现象十分明显,以京沪广为代表的三大城市群聚集了全国绝大部分优秀鉴定机构(以首批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为例,其中有九家在京沪广三个城市)。如果每个鉴定案件均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那么这个出庭成本对当事人而言是难以承受的。如果出庭地点比较偏远,极有可能花在鉴定人出庭上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而法律在鉴定人出庭费用承担方面的规定却极为简单,甚至没有证人出庭规定的详细。因此,当事人在考虑经济成本,在鉴定意见基本无争议的情况下,其本意一定是不希望鉴定人出庭的。而法院如果一定要求鉴定人出庭,同时,又要求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那么,司法公义何在?所以,从经济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司法鉴定人出庭理所当然,但出庭所得到的收益与付出的成本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当事人内心很清楚,疑惑的是不顾司法效益一味疾呼所有案件鉴定人都必须出庭的专家们。
三、缺乏必要的法治思维,鉴定人出庭效果不佳
国内一些法学人士一向以引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圭臬,借鉴美国的传闻证据规则,强调当事人所享有的对质权,不顾国内法治和社会状况实际,一味要求所有案件涉及的鉴定人都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是,对质权是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鉴定人在案件中并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证人,其身份法律明确规定为“为解决专门性问题”,辅助法官对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的“专家辅助人”角色?。我国法律并没有将鉴定人等同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鉴定人有其自身的中立性,这一点应当是与法官一致的,只是法官信仰的是法律,而鉴定人信仰的是科学。如果把鉴定人与证人等同对待,那么,我国的诉讼模式、审判模式,以及相关法律职业等等是不是必须同步作出调整?而这一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制完善具有致命的冲击。
另外,我们再来具体地来探讨下鉴定人出庭的效果。当事人、辩护人,甚至法官对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上是没有发言权的。所谓的质证内容无外乎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和使用的技术方法等“三板斧”,质证效果差,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低。刑事诉讼法引入的“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和辩护人对鉴定专业知识的不足,但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瑕疵,那么,“专家”与“专家”之间的对质又有何必要?最终的结果,无外乎走走过场,让当事人多花冤枉钱,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损害了司法鉴定行业形象。
司法鉴定人范文2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鉴定的属性认识不足,二是立法的明显滞后。只有解决了这两个主要矛盾,司法鉴定工作才能走向正轨,才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和权威贡献力量。
从近几年各省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实践和世界发达国家有关诉讼证据的成文法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两个最为明显的属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改革涉及到对其根本的两个属性的正确认识。一是其证据属性,二是其科学技术属性。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归属问题争议不休,有的文章批评法院的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在审判中有的审判人员机械地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证据调查等放任不管,等等这些问题,都源于对上述两个属性的错误认识或是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两个问题。
第一,从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看,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实际上是由裁判权和证据调查权所组成,而司法鉴定是属于证据调查权的一个内容。目前社会上有的单位想瓜分的审判权就是司法鉴定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不是“自审自鉴”,而是由非审判的、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和鉴定。这是人民法院目前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之外的又一分离,其目的皆是在于树立司法公正、为审判大格局服务。
第二、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看,它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紧紧相连的,必须反映出当今科技日新月异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适合了司法鉴定这门科学技术的发展特点。但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再单纯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来发展司法鉴定”并不意味着放弃人民法院的司法调查权。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要加强壮大技术实力,而且要当好法官助手、为审判人员服务。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刘副院长所说的,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在司法,终极的目的是服务于审判,实现司法公正。
对司法鉴定属性的正确认识,是我们下一步开展工作的指南和思路。去年4月份,赵院长在全省法院系统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就讲过,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要统一思想,有了思想基础,思路才能决定出路。近几年,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我们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省市法院成功的经验,对司法鉴定工作作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我们提出了本文的主题思想,即归口管理是前提,资格认证是保障。
一、归口管理是消除社会舆论对法院“自审自鉴”的错误认识、消除法官在当事人心目中有所偏向的良好途径,是维护和树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的一个程序。
目前社会上包括一些法律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自审自鉴”,他们理想的认为英美法系采用的控辩制度才是最好的诉讼制度。法院在整个审判中完全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殊不知当事人至上的诉讼制度也存在许多弊端,诉讼成为了没完没了的官司,给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害。所以1988年修订的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法院可根据自己的动议或参与诉讼任一方的请求说明为什么不应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可要求诉讼双方提交(专家证人)提名。法院可指定双方均无异议的任一专家证人,也可按自己意愿指定专家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鉴定活动的决定者、组织监督者,他们强调的是职权主义的介入,以维护国家统一的司法权。
上述两种法系当然各有利弊。但相互融合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归口管理符合这一时代潮流,并且是一种时代的创新。因为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司法鉴定这一准司法行为的管辖,也不是由法官做出鉴定,而是由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人员在行使这些权利。它是人民法院目前实行“立案与审判分离、审判与执行分离、审判与监督分离”之外的又一分离,其目的皆是在于树立司法公正、为审判大格局服务。目前我国许多法院都实行了司法鉴定归口管理的工作并取得了成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实行归口管理后,对未经技术室委托而由业务庭擅自委托中介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的案件,合议庭不合议,审委会不研究,领导不签发,考核不合格,并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在一个研讨会上表示,法官如果自己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就算违纪,举报后要处置,直至取消审案资格。
二、归口管理是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良好途径,有利于减少累讼、减轻当事人负担,从效率上促进了司法公正。
归口管理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鉴定由谁管的问题,它有更深层次的内容,如司法鉴定规则就是其重要的实体内容之一。在我们起草的《云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规则》(讨论稿)中,对鉴定的地域管辖(目的是快捷方便当事人)、分级管理(强化责任、职责)、出省鉴定管理(保持省内鉴定工作的相对规范统一)、补充重复鉴定、鉴定的决定与组织监督、出庭作证等均有详细的条款。其目的就是为加快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负担。
三、归口管理还强调的是当好法官的技术助手和参谋,更好地服务于审判。
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涉及诸多学科,并且当今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没有人能够对所有的学科都了如指掌。特别是对于经济水平和法制建设相对比较落后的我省,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方面,更需要科学技术方面的助手。相对而言,司法鉴定人员从事的主要是与科学技术发展密切联系的学科,他们能够把握当今科技发展的主流、能够迅速完成鉴定任务或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解决鉴定问题。
四、资格认证是在程序问题(归口管理)解决后实现目的的有力保障措施。
当今科技、社会的发展,除了许多人不懈的努力之外,还要求依靠的是体制的规范与标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特别典型的例子。资格认证也是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提出的高要求,如专业技术职称、国家标准的制定、中介鉴证机构的国家认可、商品进出口检验,还有我们法官资格等级的评定,等等。司法鉴定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并且它是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诉讼公正的目的服务,并不代表或维护哪一方的利益,所以更应该制定其从事人员的资格标准。
我院对社会中介鉴证机构200余人进行必要的专业资质审查和法律培训,颁发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就是实行资格认证的第一步。今后,还将对法院内部司法鉴定人员、特殊鉴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这种做法,保证了当事人、人民法院在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时可以迅速选择或指定鉴定人,出具可靠的鉴定结论。在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诉讼场合,还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使法官更易于公正、明确裁判,也使当事人服诉。资格认证还实行错误鉴定追究制度,而不是象有的行业鉴定那样,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发生错误则集体负责,实际上谁也不负责。
司法鉴定人范文3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与所有法律制度一样,必须体现WTO的透明度原则。当前,全国法院正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司法鉴定工作也应贯彻法院工作的大思路,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学、高效的司法科学技术服务。以此为要旨,为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本文作者作为该规定起草人之一,以多方位的视角和宏观把握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究。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始起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间几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管理规定》,并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
《管理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许多专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鉴定人主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鉴定权主义制度(主要特点是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设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方向时,应主要借鉴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功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优点,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择,或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从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对此,《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三、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
《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三大类:“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四、对社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形成,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入册申请的鉴定人,对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不全面的,要求必须全面。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口头批评、口头警告、反映到所在单位的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取消登记入册资格等不同层次的处分。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最好到最差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量化),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规定》的内容及理解
一、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一)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申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辖区法院司法鉴定需求情况,确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范围,提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入册的条件要求,并公示于众,让有意愿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全国统一印制的《入册申请书》。按照表格细目的要求,实事求是地逐项填写。然后,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交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要求
1.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要求
(1)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2)社会鉴定机构的条件:在起草《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别很大,难以对社会鉴定机构在资产条件和鉴定人员条件方面作出统一要求,故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一般的地区,社会鉴定机构的入册标准可参照:①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②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③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2.对社会鉴定人的要求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与技术顾问有本质的区别,技术顾问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评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被告方聘请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作为技术顾问,在法庭上就有关技术性证据进行辩论。
(2)鉴定人入册条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威学者大都认为,鉴定人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同时,对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即使没有申请行业资格,也可认为其具备鉴定人条件,准许申请入册。
二、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
三、对外委托鉴定人的确立
《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人的两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官或合议庭委托以后,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以及名册上的入册鉴定人的情况(事先备好鉴定人情况资料),使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并优先选择名册上的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选择的范围在鉴定人名册内,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鉴定人名册上选定鉴定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但所选鉴定人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可例外)。
2.双方当事人确定不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人确定不一致时,或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对外委托的鉴定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人的范围,也应当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为优先选择对象。凡是所需要的鉴定项目在名册上能够找到的,原则上不在名册之外去寻找。随机确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计算机点击法、选号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或是随机方式确定的,都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以防止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结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而出现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的补充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册外选择鉴定人和补充鉴定人名册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吸收对被选定的鉴定人进入鉴定人名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派人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判决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法院鉴定机构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协调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参与,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法院监督司法鉴定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
我国已经加入WTO,在各项法律制度都在适应WTO规则并与世界接轨的时候,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制度,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起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机制。
(二)关于“主动了解鉴定的情况”
《管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仅仅负责协调鉴定人与鉴定人、鉴定人与法官、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提供良好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同时监督其有可能鉴定失误甚至鉴定错误的情况。因此,这种参与不仅没有影响鉴定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鉴定人权利,特别是依法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鉴定人充分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司法鉴定的准备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准备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情况、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
2.关于鉴定的进展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进行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执行情况、鉴定人到位情况、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鉴定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为鉴定人提供方便,排除困难,使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任务。
六、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过去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0%,严重影响法庭的质证和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据此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协调、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对无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取消其入册资格。
七、鉴定人的违约责任
司法鉴定人范文4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司法鉴定人范文5
关键词:新诉讼法;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提升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两部诉讼法在诉讼规则及程序也进行了完善与改革,特别是对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程度进一步被提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的诉讼制度发展的新趋势,亮点颇多。两大诉讼法的修订涉及到诸多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条款,为我国法务会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新诉讼法与司法鉴定制度之间的亮点探讨
(1)两部诉讼法都将法定证据形式由原先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从新诉讼法的条款对照分析来看,对于证据形式的陈述,克服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为构建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重要的概念基础。“结论”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采用“鉴定结论”的称谓给人一种准确无误的、不容置疑的结果。由此带来的问题,会认为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证是可有可无的,鉴定人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出庭接受质证。而将“结论”改为“意见”,看似简单的二字改动,其实质内涵颇为深刻。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对同一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或想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并非最后的“结论”,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公正性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发生变革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标志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考虑到我国诉讼惯例的情况下,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惯常做法,将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维护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
(3)强化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
两部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两种情形。除此以外,法律还对鉴定人如果不出庭应承担的责任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诉讼法改变了原先对鉴定人出庭含混与自相矛盾的规定,改变了原先鉴定人仅有出庭的义务,而没有出庭责任的制度设计,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了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明确了鉴定人如果不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了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接受质证的法定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鉴定人应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
(5)设置保护性条款对出庭的鉴定人提供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就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提供了诸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多项保护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如果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首次提出“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及并明确其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两诉讼法都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2 新诉讼法对司法会计人员的工作要求
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给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与变化,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及鉴定人提出了新的要求。
(1)法律赋予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民事诉讼案中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聘请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打破了以往单纯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的做法"这样的改变无疑会显著增加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情况,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要练好内功,靠严谨科学的鉴定技能与公平竞争赢得当事人的信赖,靠高质量的经得起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赢得市场,恪守行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由过去主要为法庭服务转换为为当事人服务,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以勤勉尽责精神完成当事人托付的司法会计鉴定事务,在保证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竭力为当事人做好服务。
(2)“鉴定意见”明确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证据性
首先,鉴定人自身需要转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摆正自己及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的位置,要认识到鉴定人仅仅是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并非最终的结论。其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要逐步习惯与适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受到来自各方面质疑的情形。最后,杜绝“查账式”或“审计式”的司法会计鉴定。
(3)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成为法定义务
新诉讼法实施以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质证与交叉询问已经成为法定义务。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需要学习、掌握出庭作证的基本技能和技巧,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此外,司法会计鉴定人除了要接受来自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以及法官、检察官的交叉询问之外,还有可能要接受来自会计专业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证,这无疑又加大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无形中促进了司法会计鉴定人提升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严密性。
3 结语
总之,新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深刻的。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被改成“鉴定意见”,貌似字面上的简单改动,却折射出我国证据理念的重大转变,为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奠定了概念基础;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由过去单纯由司法机关启动的单一模式转变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均可启动的混合模式,这样的转变会带来司法鉴定人员的服务对象由过去的单纯为司法机关服务转变为为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服务;法律明确了司法鉴定人出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与质证的法定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搭建了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运行发展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人范文6
论文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论文摘要:司法会计鉴定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均为会计鉴证业务。两类业务的执业准则分别由国家司法部和财政部。比较主要执业规则的差异,有利于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审计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