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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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范文1

    罚金是强制罪犯在一定的时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具有自由刑所没有的优点,既可以给罪犯一定的惩戒教育,又可以避免罪犯在关押中受其他罪犯恶习的影响,特别适用于处罚经济犯,因而罚金刑的适用有代替短期自由刑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

    罚金刑的判决一般由法院执行,执行时可根据罪犯的财产状况和申请,决定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罚金。为了保障罚金的顺利缴纳,多数国家往往将罪犯先行关押,等缴足罚金后再予释放,且关押的时间可适当抵免罚金的数额。如美国法律规定:宣判罚金后,可以将罪犯关押至缴清全部罚金为止,如果关押的期间相当于或超过易科监禁的时间,则认为罚金已由监禁代替,应释放罪犯。有的国家则相反,要给罪犯筹集罚金的时间,如日本法律规定:罚金在判决确定后30日内,非经本人承诺不得执行拘押。

    罚金刑的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各国立法都有一些变通的执行方法。主要有:关押一定时间,促使罪犯早日缴纳罚金,或者由法院判决易科监禁,以及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如果罪犯遭遇灾祸,经济状况发生剧烈变化,无力缴纳罚金,法院可酌情减免。

没收财产范文2

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三)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从该项规定所处的位置来看,是总则第三章“刑罚”的第一节“刑罚的种类”和第八节,第三十四条、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是刑罚的具体刑种,是附加刑的一种,这是非常明确的,如果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没有没收财产这一项刑罚的,则没有没收财产的适用,只有在上述有规定没收财产的犯罪中,才能够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属于或者应有的财产”。当然,单纯从五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的结论,此时必须结合刑法其他条文的规定予以解释。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所处位置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一节“量刑”,由于任何犯罪都存在量刑的问题,这里的没收应与分则有无规定无关;从内容上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又与追缴、退赔犯罪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并列,显然,针对的是与犯罪伴生的普遍现象,正如追缴、退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一样,如果存在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当然应当没收。

因此,从刑法中有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对象是在追缴、退赔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外的个人所有的财产。问题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如何界定?

在普遍的社会观念中,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不难认定,存款、证券、股权、动产、不动产,这些都能构成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我们所说的只是在通常状况下的个人财产,无需进一步确认是否确实属于某一特定“个人”的财产。如我们说到某某人有几套房子、多少股票等等时,很少再区分这个财产是属于他“个人”还是他的“家庭”,除非是闹离婚或者此人独身。而且我们在日常的交往中,也通常没有必要注意哪些是谁的个人财产,哪些是共有财产,因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通常是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外的债务通常也要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由于不必费心去了解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我们可以放心地与人交往。但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财产”特别强调没收的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依罪责自负的原则,刑罚只能加诸于罪犯,显然,应当确认没收财产的对象是能够认定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有书面约定的财产。而从我们生活的实际来看,由于结婚后财产的高度混同,实际上除了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尽力举证财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外,在共同生活时,除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很难再区分出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无法成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做出的“没收财产”判决,在罪犯已婚的情况下,由于财产是共同财产而不是罪犯的个人财产,也就无法执行。换句话说,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罪犯除非是鳏寡孤独或者尚未成家,否则根本无从执行。作为普通的中国人,独身的而又有相当财富的人仍然是少数,在被处以没收财产的犯罪中罪犯是单身又有财富的人应当是相当少的,所以说,能够被执行的五十九条没收财产在总犯罪数中也仅占极低的比率。

没收财产范文3

和任先生一样,记者也有相同的经历。越临近年关,这类的短信越多,而且标榜的理财产品收益率也有比高的趋势。我正琢磨着怎样才能买到一款收益率更高的理财产品。

农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偏低

11月中旬,记者之前购买的一款农行理财产品到期了。在我选购下一款理财产品时,发现同等期限、同等风险的理财产品,各家银行给的预期收益率差别蛮大,多的可以相差一个百分点。比如农行的中短期理财产品,普遍预期年化收益率都在4%左右,但是,民生银行推出的某些手机专属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都在5%以上。

据普益财富2013年第3季度银行理财能力报告显示,收益能力排名前10位的银行依次是: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东莞银行、民生银行、泉州银行、晋商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及光大银行。

正因为此,记者有想换银行买理财产品的打算,果断放弃了买农行的理财产品,转而投向民生银行。

赶在年底抢购高收益理财产品

临近年末,各家银行面临存贷比的考核压力,再加上年中“钱荒”的影响,资金争夺也比往年更加激烈。银行上浮存款利息、提高理财产品收益率已经成为“老招数”了。

既然如此,大家不妨赶在年底之前购买理财产品。记者正是考虑到年底的理财产品收益高,所以在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时,选购的是一款短期的理财产品,期限刚好在30天以内,5%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在12月中旬到期。所以,若是有投资者也和记者一样,有产品到期了的话,一定要选购短期的产品。这样,产品到期了,就正好有机会抢购年底发行的理财产品。

没收财产范文4

关键词:传统手工艺 人才培养 产业化

一、传统手工艺的价值及当代命运

传统手工艺生产是以手工操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实践活动,手工劳动伴随着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实践活动的全部过程。在人类发展初期,手的活动和操作能力的提高直接促进了人类的进化过程。

现代的工业文明与传统手工艺文明有很大的不同。手工艺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他将设计、技术、生产、销售融为一体,以个体或是家族之力完成产品生产的全过程。而现代工业文明的出现,使人的分工越来越细,趋于单一,个体只需完成生产流程中的某一道工序,一件产品的完成是人群共同合作的结果。人被分成了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生产线上的很多人在长期的工作中只是重复着单一的动作。从人的生命质量上来看,这显然是违背人的身心健康原则的。事实上,人是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情感的高级动物,精神的需求才是人类生命的归属。因此,尽管现代工业文明、大工业生产已经替代了传统手工艺的生产方式,但是,传统的手工艺并不会就此而消亡,反而以一种“返朴归真”的方式坚韧地守护着现代人类的精神家园。这是高科技与产业化所无法满足的,是工业文明健康发展的优化剂。所以,传统手工艺不仅仅是物质的实体,更是非物质的精神与文化的存在,它以一种活生生的方式流淌在人们的生活中。

但是,传统手工艺的生存现状又是残酷的。在科技动力的驱使下,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外来文化势不可挡,空间环境和人文关系迅速发生着改变,传统手工艺的生存状况日趋恶劣。大批的工艺种类和传承人逐渐消亡,再过若干年,今天还能看到的传统手工艺及其文化将化为乌有,我们的后人只能在博物馆里去追忆过去、感怀历史。对这些珍贵的传统手工艺的传承和保护,不仅是一种良知,更是一种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就是培养急需的传统手工艺人才,在传统的师徒培养方式基础上,结合现代学校教育,构建与产业化相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使传统手工艺后继有人。

二、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的方式与不足

传统手工艺人才的培养方式主要有三类,即师徒传承、家族传承、学校教育。其中,师徒传承是主体,家族传承日渐淡化,而学校教育注重现代工业和市场需求旺盛的学科,轻视传统手工艺教学。

1.师徒传承。

传统工艺行业的人才培养主要还是以师徒传承为主。徒弟交学费学习师傅的手艺,学会后便自己创业或是在师傅工厂工作,具体的学习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其弊端主要是培养的人数有限,徒弟和师傅所学的主要是技能,知识面狭窄,无创新能力,完全不能适应产业化发展需要,不利于传统手工艺的保护与发展。

2.家族传承。

家族传承这种古老的培养方式保证了技艺的完整传承,培养成本较低。但此种方式传承的人数依然有限,特别是当代社会,子女们可以选择的就业机会很多,子孙若不愿学习,技艺就得失传。同时,由于家族凝聚力的减弱、传统家庭关系的丧失,家传的方式变得越来越少见,家族传承断档的情况比较突出。

3.学校教育模式。

在我国,工艺美术院校曾经是手工艺人才培养的摇篮,但是,随着上世纪90年代初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全国97%以上的公有制工艺美术企业相继倒闭或改制,相关大专院校或被本科院校兼并,或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转向,教学不再注重传统手工艺的内容。

三、传统手工艺与产业化需求的关系

“工艺”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其中重要的内涵之一,是指某种特殊的工艺技能,尤其是指与手工艺术相关的门类。它以手工劳动为主要制作方式,以独特艺术风格的工艺美术作品或产品为表现形式,有别于以大工业机械化方式批量生产的标准化的生产生活用品。手工艺品多由自然材料制成,数量有限,标准化程度低。此类产品富有装饰性和相应的功能性,能传达文化内涵,同时具有宗教或社会象征意义,以及艺术审美价值。

“产业化”的概念是从“产业”的概念发展而来的。“产业”这个概念是具有某种同一属性的企业或组织的集合,又是国民经济以某一标准划分的部分的总和。“化”是指形成社会普遍承认的规模程度的过程,“产业化”即指具有同一属性的企业或组织集合成社会承认的规模程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行业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效益为目标,依靠专业服务和质量管理,形成系列化和品牌化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手工艺与产业化需求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首先,一个是农耕文明条件下产生的以契约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相对自由的小手工业生产组织,一个是工业文明条件下产生的以市场为纽带的标准、规范的机器化大工业生产组织。其次,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专业服务和质量管理为核心的现代企业规模化管理更是传统手工艺所不可能具备的,更别说系列化和品牌化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但是,这其中有一点却是共同的,无论传统手工艺组织还是现代产业化组织,最终都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的,是服务于人的社会组织。因此,改变人就能够改变一种文化,一种生产、生活方式,就能够兼顾传统和人的内心,就能够面向未来寻求发展。

四、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产业化融合模式

家族传承与师徒传承一直以来都是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的主要方式,这种方式很好地满足了传统手工艺人文精神的传承,但在人才的数量、学习的周期和创新能力的获得方面却有明显的不足,这恰恰又是进入产业化所必需的要素。因此,以学校教育模式为平台,兼顾家族与师徒传承的优势,整合产业化发展需要,构建一个有利于传承与保护、可以适应时展需要的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创新模式,是这个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

1.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体定位。

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虽然与政府的评价及社会其他因素有很大关系,需要政府与社会做出相应的改变,但是,最根本的出路还在于专业人才培养机构――高校自身的努力,高校应勇于和善于承担起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主体性责任。这样,以本、专科为起点的人才培养规格也才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

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从人的需要出发,一切为了人。要在以人为本的理念指导下,弄清楚理想的培养目标是什么。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高校,人才培养的目标、规格是可以不一样的。要制定科学可行的人才培养方案,包括与之配套的专业、课程、教材、教学方法、评价体系等,使之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而不是这些要素的简单组合。所设计的人才培养模式要能实现高校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使人才培养模式有不竭的动力。

2.培养具有中国情怀和创新能力的应用型人才。

每个国家和民族都有自身独特的文化,在这种文化熏陶下成长起来的人,才具有该文化赋予的家国情怀。这份特有的情感和处世胸怀是传统手工艺传承与保护的命脉,是传统手工艺创新发展的灵魂。这其中,应用能力是依托,是传统手工艺人的立身之本。因此,培养具有中国情怀和创新能力的应用型人才理应成为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产业化融合模式的人才培养目标。

3.以社会需求为导向设置专业、组织教学。

(1)专业设置。传统手工艺的种类繁多,不同地区、不同民族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因此,在专业设置的过程中一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民族文化为特色,结合地方资源对传统手工艺进行分类研究,最终确定专业类别、形成专业方向。要优先开办社会需要的优势专业,以点带面,逐步形成学科群和特色专业。

(2)教学组织。①课程:各专业的课程由基础课程、专业课程、辅修课程三个板块组成。基础课程包括专业基础和专业文化基础;专业课程以专业实践为核心内容,突出专业技能的培养;辅修课程是对前两个板块的补充,突出周边知识,注重公共关系能力的培养。②教师:教学采取双师制,打破以往单一教师授课方式,注重教学内容的互补关系,系统性知识与实践操作相结合,由工艺技师(可外聘)负责技能训练,专业教师负责理论讲授和相关教辅工作,课程终评和阶段讲评由两位教师共同承担。③教材:传统手工艺的教材往往不在书本里,而是在实践过程中。④教学场地:校内要建立满足特定工艺需求的手工艺实践工作室,为教学创造良好的实践环境和专业氛围。学生通过对各类材料的制作实践,掌握材料的特性,提升专业技能,培养创新意识,陶冶工艺情操。校外可将教学实践直接移植到工厂或手工作坊,与生产过程整合,校内外互为补充,强化教学效果。⑤教学方法:首先,要言传与身教并重。传统手工艺教学是以技能培养为主要内容的,因此,“身教”是最为直观有效的教学方法。传统的师徒关系中,“身教”是主要的形式,师傅不仅传授技能,还传授行业的规矩。没有规矩,难成方圆,这是现代学校教育过程中教师们值得借鉴的方法。其次,要以学生为教学主体,形成教、学互助体系。教与学是一个整体,其运动过程不是单向的,而应该是双向的,教学双方互为依托才能形成良性的教学关系。

4.教学评价。

教学评价的设计有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教学评价要起到一种检测的作用,能够体现学生专业能力的综合表现。其次,要起到激励作用。这非常有益于学生更好地认识自我、树立自信。最后,评价还应起到促使学生自我发展的作用。有效的评价应该有助于学生反思和调控自己的学习过程,从而促进综合运用能力的不断发展。总之,在进行教学评价时,要结合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学生的学习环境以及学生的个体差异等设计适合课程和专业的教学和学生学习的评价工具,制定切实可行的评价标准。

五、总结

现代学校教育制度本身也是产业化发展的结果,将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集成于这一平台上,使之形成一定的规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手工艺行业需求为导向,以具有中国情怀和创新能力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为目标,依靠文化整合、创新机制和有效的教学管理,逐步形成系列化和品牌化的专业和特色学科,是完全可以将传统手工艺人才培养与产业化需求融合为一体,解决好传统手工艺人才素质不高、后继无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借助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人的创造力,能真正改变传统手工艺“叫好不叫座”的现状,实现传统手工艺复兴的梦想。

参考文献

[1]张丽君 中华之艺[M].北京: 农村读物出版社, 2010。

[2]姚磊 广西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发展调研报告[J].广西社会科学,2012,(5)。

[3]陈少峰 张立波 文化产业商业模式[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8。

[4]张敏男 传统手工艺行业中的工业设计应用策略研究[D].杭州: 浙江工业大学,2012。

没收财产范文5

作者:王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保安处分说从被没收的财物性质与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的财物性质不同的角度,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其实保安处分说与独立处分说具有一致性,独立处分说也是认为特别没收是依据保安理由适用的一种处分措施而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基于我国刑法中还没有保安处分之名,故将特别没收定性为对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以便与刑罚相区别。该观点看到特别没收不同于刑罚的本质之处进而与刑罚相区分具有很大价值。刑罚的适用要严格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不能超越报应的底限,并且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和谴责性。特别没收是基于社会保安和剥夺不法利益的需要,没收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产,不具有报应(惩罚)的性质。当然特别没收中没收用于犯罪的工具和违禁品具有一定的社会保安功能,但是没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着眼点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犯罪而获利”的思想,主要是为了平衡失衡状态的法秩序而适用,非保安处分思想所能完全涵盖。此外,具有保安功能的制裁措施并非都是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适用根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防止其再次犯罪,其突出特点是根据行为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因素进行的矫治和改善。对特定物的没收处分不是针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而是为消除诱发犯罪、促进犯罪或维护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物质条件适用的,欠缺保安处分的本质内容。因此,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保安处分也是不恰当的。再次,根据刑罚说的观点,特别没收和没收财产刑从形式意义上看都是对犯罪人财产的剥夺,对犯罪人都具有惩罚性,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作为附加刑,符合刑罚的经济性也为特别没收权找到了权源根据。该观点乍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将特别没收与没收财产刑统一规定作为附加刑不但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还为侵犯行为人的财产权留下了隐患。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报应性惩罚,惩罚的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程度相一致。特别没收更注重依法取缔财物的不法状态,此处的剥夺性惩罚不具有报应色彩,更多的是基于利益平衡的思想,此为其一;其二,二者做统一规定可能会无形中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当遇见刑法分则中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一些罪名,也就是说,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没收犯罪关联财物,追求最大化的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可能会使得本没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的案件而适用没收财产。其三,二者做统一规定不当的限制了特别没收的适用。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一种,虽然附加刑原则上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但是纵观刑法分则条文,没收财产刑必须在判处主刑的时候附加适用,并且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罪名。特别没收是一般规定,只要行为人基于犯罪而获得财物或者将本人的财物用于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禁品都可能要没收。如果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将会不当的缩小特别没收的适用范围,进而使犯罪分子也获得了非法利益。其四,随着教育刑思想的发展,没收财产刑的正当性根据越来越受到挑战,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由于在短时间内难以重新获取生活资料,迫于生活的压力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此外,没收财产刑没有数额的限制、易于株连无辜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很多学者力主废除没收财产刑。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再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中无疑使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更加混乱。其五,为解决特别没收的权属问题将特别没收并入财产刑的规定之中,这种做法有削足适履之嫌。根据前文分析,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的适用根据、条件以及思想基础完全不同,将二者作统一规定并不是解决特别没收权源的合理出路。

通过前文分析可见,特别没收应当是刑事制裁措施,不能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刑事制裁措施中最基本的是刑罚和保安处分两种形式,特别没收又无法归入其中任何一种类型之中。对此,笔者认为特别没收应当属于刑法中独立的一种对物制裁措施,即独立品性之提倡。特别没收独立品性之理论价值1.特别没收应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后果是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赋予的结果,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和否定性法律后果,前者是对行为人有利,后者对行为人不利。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属于否定性法律后果,其实质与内容就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7]p385-386特别没收作为对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的剥夺,正是体现出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应该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然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赋予其犯罪法律后果的属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种形式。刑罚是最基本、最主要的刑事制裁措施,是建立在对犯罪人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制裁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是非基本的次要方法,相对刑罚来说严厉程度要轻得多的刑事制裁措施,针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适用的制裁措施。二者是根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适用的,刑事责任重的处以刑罚,刑事责任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以非刑罚处罚方法。特别没收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不管行为人刑事责任有多重、甚至有没有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对因犯罪而获得利益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的剥夺。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犯罪”主要指一种犯罪事实的状态,即违背刑法禁止的行为。按照阶层理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按照四要件理论就是符合犯罪构成客体和客观要件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的大小都不是特别没收适用与否和没收多少要考量的。特别没收只关注行为人所获得利益是否因犯罪行为而获得,行为人的财产是否用于犯罪以及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或者产生了对会社会造成一定危险的违禁品。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还是判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行为人因死亡、逃跑而无法对其定罪判刑都不应该影响对涉罪财产的没收处分。在此意义上,特别没收是一种体现犯罪法律后果的独立于以刑罚制裁为核心的另外一种制裁措施。2.特别没收作为独立制裁措施能够弥补刑罚的不足。特别没收的对象整体上分为三种类型,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对象的不同,没收的着眼点也不同。犯罪所得利益的没收,主要源于“刑法不能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取得并保有不法利益”的思想。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当得到奖赏,无论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没收犯罪所得就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恢复到行为前的状况。正是基于这一点,没收的效力还及于所得物的替代物,①以及由于所得物的性质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没收某一特定物,可以将所得物折抵适当的价款予以没收,甚至当犯罪所得利益被第三人获取时可以针对第三人进行没收。②特别没收的这一任务是财产刑所不能完成的,因为财产刑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系在一起。此外,在缺少罪责的情况下要剥夺违法所得,财产刑也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财产刑的适用需要罪责为连接点,而特别没收恰恰是一种不关罪责的财产权利领域“重建遭到破坏的法秩序的措施”,因而这一措施有其在刑法体系上不可或缺的必要性。倘若欠缺特别没收这种不法利益的剥夺机制,行为人就会在受到刑罚处罚之后享受犯罪所得利益,那么刑罚的制裁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有些人可能难于抵挡对不法利益的诱惑而甘冒被刑罚制裁的风险。因此,刑法在对行为人因其行为恶性而受到刑罚处罚之外,也必须对其取得的不非法利益进行剥夺,而使得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驱动力为零。犯罪工具的没收,一方面基于使得罪人不能再利用这些物品来犯罪,进而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另一方面是这类物品被牵涉进犯罪行为之中或促进犯罪的实施,因而就变得“不纯洁”、“有瑕疵污点”,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没收其使用的犯罪工具才实现了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评价。违禁品的没收,主要是基于违禁品本身对公共安全和法律秩序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抽象危险),不经法律许可一般人不能持有,对此之没收具有较强的保安功能和预防犯罪的作用。3.特别没收是针对犯罪的行为事实作出的处分。任何刑事制裁措施都是对犯罪的回应,那么针对犯罪结构的不同方面对应的刑事制裁措施也应当不同。为了达到对犯罪的全面评价,首先必须清楚地认识犯罪的结构。犯罪系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恶性对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从规范意义的角度讲,犯罪的结构可以分为行为人和行为事实两个方面。当然,这两个方面并非截然分开,而是辩证统一的。

作为对于犯罪的制裁手段应当根据犯罪的结构做出相应的处理机制,也就是说刑事制裁措施应当从两个方面作出: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制裁,主要是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作为行为人处罚的依据。此种措施主要以刑罚作为制裁核心辅以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及因行为人特殊的生理或心理因素辅以保安处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事实状态的处置,主要是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出发点。对犯罪有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刑法禁止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因犯罪而创设的非法利益都是附属于犯罪行为而存在的事实状态。此种不法财产的剥夺必须通过特别没收的措施予以实现。整体上刑罚、保安处分以及非刑罚处罚方法属于对人的制裁,其出发点在于对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展现出的法秩序所不能容忍的恶性的谴责或矫治;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犯罪所得的没收属于对物的处置,其出发点在于阻断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再次在犯罪中的发挥作用以及任何人不得因犯罪取得利益。对人的制裁和对物的处置因对应犯罪结构的不同方面,所以二者应当是并列平行的制裁手段。特别没收独立品性之现实价值1.有效改变特别没收在我国刑法中的混乱状态。明确特别没收的独立品性之后,首先还原其在刑法中应有的位置。建议将特别没收从“量刑”一节中独立出来,不再附属于刑罚的适用而适用,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规定。其次进一步明确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第64条对没收的对象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认定缺乏具体的实体规则。财产的流转性决定财产经常改变其存在形式,当犯罪所得利益用于交换、消费或投入到合法经营活动时,如何确定应没收的违法所得利益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例,结合犯罪收益在实践中不断流转的特点,规定犯罪收益的推定标准和法定条件。先从整体上规定犯罪收益的概念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实施犯罪而取得或实现的财产”这样一个抽象的标准,接下来根据财产的流转情况进一步规定,财产变为犯罪收益、保持作为犯罪收益、停止作为犯罪收益、再次成为犯罪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8]p231-233]③使得对犯罪收益的认定具有可操作性。再次,明确没收的适用原则。实践中犯罪事实存在千差万别,哪些情况或犯罪类型应当没收、哪些情况可以没收、哪些情况可以免于没收等都需要一个原则性的规定。2.有效构建特别没收适用的正当程序。长期以来,大家对特别没收的性质认识模糊,导致刑事诉讼法对于特别没收的适用缺乏最起码的程序设计,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较大距离。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有效惩治犯罪,在将特别没收明确归为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时,应当构建有效的适用程序。一是增设对涉罪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对涉嫌应被没收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行为人对涉罪财产进行挥霍、转移、隐匿以及处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有查证行为人是否有罪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这些措施与财产保全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具有完全不同的目的和功能。前者是为了固定证据以用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罪,后者是为了防止没收判决因没有对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造成空判。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一节“对物的强制措施”专门规定对涉罪财产的财产保全。二是增设特别没收的庭审程序。特别没收是事关行为人财产权争议的实体权利处置,在对涉罪财产的种类、性质、数量以及是否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等问题的处理时,必须赋予对抗双方相应的程序性权利,给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才是符合程序精神的判决,也才能满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要求。三是增设针对特别没收的救济程序。古罗马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应当赋予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针对判决中的特别没收处分提起上诉的权利,构建当出现没收错误时的财物返还或赔偿机制。3.有利于建立单独的特别没收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适用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甄别和认定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涉罪财产的没收一般是经过刑事定罪后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关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证明同样是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此适用的话,对涉罪财产的没收证明标准要求太高,特别是当有关定罪证据有瑕疵不能对被告人定罪,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是来源于犯罪或用于犯罪,或者当针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了,但是相关财产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就很难没收涉罪财产,造成司法实践中“追赃难、懒追赃”。笔者认为特别没收作为独立处分措施的情况下,应该建立其单独适用的证明标准,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降低对特别没收的证明要求,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涉罪财产的合法来源、非供犯罪所用以及具有合法的持有资格,法庭就可以认定涉罪财产属于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并予以没收。将特别没收定性为体现犯罪法律后的一种独立的刑事制裁措施,困扰特别没收的相关问题都能得到圆满的解决。特别没收作为一种刑事实体处置,理应由享有最终裁决权的法院适用,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无权适用。特别没收是针对犯罪适用的一种制裁措施,其没收的对象必须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那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仅指犯罪所得而不能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在明确特别没收是一种刑事实体措施以后,追赃应该是一种刑事程序性措施。“追”更强调一种动态的查证过程,“赃”是与犯罪相关的赃款赃物,追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罪财产查封、扣押在案,为法院的最后裁决作准备。二者应该是实体处分和程序保全措施的关系。特别没收作为独立的对物的处分措施,使得对物的处分能够不以对人的处分为前提,也为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出了合理回应。

没收财产范文6

一、当前我国财产刑执行所存在的问题

1.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点,是一些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或执行而在案件到法院之前刻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由于深受传统的“报应刑”观念的影响,不少人往往持有一种“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犯罪嫌疑人及罪犯的家属就会转移隐藏罪其财产,从而使法院执行起来较为困难。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只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部分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保全,而对财产部分没有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对法院办理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2.对并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不能两者完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罚金是一种财产刑,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规定需要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不管主刑如何判决,附加刑作为对其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将在判决时一并判处;而没收财产是一种结果刑。虽两者其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并行不悖,但是往往在实践工作中只执行其中一种刑罚。

3.没收违法所得的权利的滥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是也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或者擅自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和任意的对犯罪嫌疑人处罚,造成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困难。

二、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侦查、检察、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有关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和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应及时的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在将案件移交法院审理是一并将保全的财产移交到法院,以便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没收全部财产的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并且执行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应是犯罪分子用于制造犯罪、实施犯罪或犯罪所得的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又使犯罪嫌疑人及其扶养的家属的财产得到相应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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