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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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1

关键词:交通事故 司法鉴定 交通安全

中图分类号:U4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交通事故司法鉴定对策

1.1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提高鉴定机构准入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上述规定。一是拥有资金的起数过低,应当提升自五十万元以上;二是没有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大致数量和标准的要求;三是对检测实验室的要求,除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具备以外,一般司法鉴定机构是很少有的。

1.2加大司法鉴定违法的处罚力度

现有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设置的违法处罚条款普遍过低。不能足以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起到警戒及教育作用。因此,要根据不同情节,设置停业整顿、一至三倍罚款、一年内不能执业、终身不得从事鉴定业务等条款,从而规范司法鉴定秩序。

1.3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应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力。

2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及理论

2.1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鉴定入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除了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接受质询的,对没有特殊原因不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要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人为因素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应当在追究鉴定机构责任的同时追究鉴定人的责任。

2.2加强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教育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决定》赋予的职责,除了坚持资格考试前的培训教育外,更要注重经常性的培训教育。一方面,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选择典型案例或者聘请相关专家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另一方面要加强鉴定人员的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强化他们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2.3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尽快商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框架,并授权各省、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弱势群体,可以借鉴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对其鉴定费予以减、免、缓、减轻弱势群体的诉讼负担。

总之,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是解决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真正发挥其在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3 交通安全现状的对策

当前我国的国道、省道和二级以上高等级公路不仅事故的空间分布密度大,而且事故的损害烈度大、人员致死率高,这与这些公路所分担的交通量大、允许的行车速度高有一定关系,但更主要还是与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现有的交通管理水平低下以及部分车辆和公路的安全技术条件较差等因素有关,与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还具有很大的可改善空间。结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提出如下改善交通安全现状的对策

3.1加强车速管控

超速行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然而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普遍存在追求更高速度的心理,对遵守公路限速的意愿不强。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公路行车速度的常规执法管理;另一方面要针对超速现象突出路段的具体情况相应采取减速标线、振动标线、减速垄和测速装置等限速及监控措施,对地处多雾高等级公路增设雾情监测设备,当雾影响行车视距时要及时采取限速或封闭交通等临时管制措施。

3.2加大公路安保工程建设力度

目前大多数公路为双车道公路,交通分离措施弱,混合交通现象严重为此应通过调整公路线形和完善标志、标线等措施保证行车视距和强化交通分离,并在长大下坡路段视情增设缓坡、避险车道、淋水站和提高路面抗滑性,其次车辆刮撞行人及翻车、坠车等事故多与车辆冲出路面有关。因此,应重视公路的路侧安全,在事故多发段相应采取路边轮廓标、线形诱导标志、减速标线等危险警示和限速措施,同时拓宽路侧净区、改善公路线形和在临崖、临水等路段增设路侧护栏。结合路网结构、土地利用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选定交叉口的位置、形式和控制方式,并在交叉口的功能区和线形设计充分考虑驾驶员和行人的视距保障与通行便利。 

3.3加强交通安全管理与宣传教育

人是参与和支配公路交通的主体,因此单凭完善的硬件设施并不足以确保其安全效能的发挥,而必须通过对人卓有成效的管理与宣传教育来规范其交通行为,切实减少人为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此外充分听取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意见并尽量满足其合理的出行需求,也有助于增强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

3.4建立交通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为了降低公路交通事故的致死率,以及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现场交通堵塞和连环事故,必须围绕交通事故现场的伤员救护、现场保护、交通疏导、危险处置等工作,建立起由交警、医疗、消防、交通、保险等部门参与,分工明确、协同配合、信息畅通、反应迅速的公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系统。

参考文献

[1]庄洪胜, 刘志新, 吴立涛.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版,2006-10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2

我与宪法的亲密接触

我上世纪70年代中期出生在桂西北一个偏僻的小峒场,我父母都不识字,因为吃尽了没文化的苦,他们比较重视几个孩子的上学问题。我初小(小学一到三年级)是在屯里的教学点上学的,时逢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从老师的言传中,我隐隐约约我们的生活中有“宪法”这么一个东西,但由于初小阶段识字不多,对“宪法”尚无准确的认知。

高小(小学四到六年级)时,我到四公里之外的乡中心小学上学,当时我国第四部宪法(82年宪法)已经全面实施了几年,宪法的宣传力度也较大,记得县法院在严打时期曾经到乡中心小学操场召开公判大会,全体师生、群众都要参加,法官在公判大会上会强调遵守宪法、法律等问题;学校也会组织师生参加有关普法宣传节目演出。我就是在这个时候开始与宪法有了一些接触。通过老师的宣传和讲解,也大概知道了宪法的一些内容,比如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国家基本经济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当时我一个表哥在乡法庭工作,学校不时会请他到学校给大家做普法宣传。因为表哥是法官,我对他所讲的法律知识特别感兴趣,有意地多听多问一些东西,动机主要是为了在同学中炫耀自己“有老表当法官”的“优越感”。表哥对我也还关照有加,叫我有时间可以到法庭找他,有时也托人叫我去他那里改善伙食。每次在他宿舍里,我经常翻翻他书架上的法律书籍,似懂非懂地阅读。我发现那些法律条文好像比较枯燥,倒是一些案例类的资料比较有吸引力,我权且是当做小说来读。想想我一个小学生,主要的任务是念书,不时到表哥这里来混饭吃,宪法与我能有多大的关系呢?但后来经历和发生的一些事情,让我真正明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为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民生提供着基本的保障,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有一年暑假,我堂叔和他邻居家因建房子宅基地起争议,大概起因是堂叔认为邻居家建房多占用了一些他的宅基地,要求对方停止施工,但对方认为那个地方是他家祖屋的地界,没有多占。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经常吵架,弄得鸡犬不宁。有一天晚上,堂叔满腔怨气地来找我父亲,说为了永久解决与他邻居家的宅基地争议,他要找人来教训一下邻居家,同时要强行拆除对方建到一半的房子,叫我父亲帮他张罗召集亲戚来帮忙。父亲性情耿直,也认为应该给那家人一个教训,否则我们家族会被别人小看。我听出这是要搞武力械斗的意思,想起在表哥那里读到的法律书籍里所写的类似农村械斗案例和惨痛后果,我赶紧制止他们的主意,说这样搞会出乱子的,若把人打伤了自己要负法律责任的,邻里之间有争端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他们哪里会听得进一个小学生的话,叫我别管大人的事,还把我骂哭了。但我据理力争,把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律书籍中的那些案例讲给他们听,同时哥哥姐姐们也站在我这一边帮着劝说,还列举了周边村屯一些村民械斗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例。堂叔和父亲终于被我们说动了,决定试一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后来,在法庭表哥、村乡干部的努力调解下,事情得到圆满解决。堂叔被多占的地基得到补偿,而且也和邻居家握手言和。这件事使乡亲们通过身边的真人真事受到了一定的普法教育,并且真切感受到宪法对人民日常生活的保障。

如果说上小学时劝说大人用法律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次偶然的话,20多年之后当我成为一名金融部门干部,为维护家人的权益而不得不走上法庭,于我而言,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必然。

2011年初,我大哥在外地务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治疗周期结束后在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反复协商无果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走法律诉讼渠道,把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上法庭。在经过相关法律人士的指点后,我们决定不请律师,由我作为原告人参与诉讼。经过现学现用式的诉讼知识和民法知识恶补,我认真做好诉讼准备工作。2012年底,案件终于开庭了,我在法庭上客观如实地作事故情况陈述,依法据理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的辩解及各种无理质疑给予驳斥。作为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件,整个法庭审理过程相对简和,并没有传说中的唇枪舌剑。虽然最终法庭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全部达到我方所提的要求,但仍比肇事方保险公司协商答应给付的数额高出40%左右。通过亲历这次诉讼案件,我感受极深,既真切地觉得法律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它帮助我们获得了应得的利益,保护了我们。同时也觉得有时候法律真的是冷酷无情,比如作为受害方,对于一些我们认为合情合理的请求,由于一些法律条文的条条框框限制而无法得到理解或支持。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3

——浅谈被告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邻居乙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某路段处准备左转弯进入X省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直向行驶的丙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甲和乙当场受伤。翌日,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导致颅脑(颅底骨骨折)损伤而死亡。事后,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乙无责任。 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法院后,被害人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甲、丙赔偿其因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丁保险公司(丙所驾驶货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甲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亦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1、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2、被告人能否成为同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在同一事件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就其遭受的侵害提讼?

三、分析解说

(一)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异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其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其又具有如下三个的不同点:

第一,审理范围受限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必须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了物质损失。换言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损失为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第二,依附刑事诉讼性。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只有在自诉人或公诉人已经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讼,被害人才能以该刑事诉讼为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受害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至于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三,适用法律复合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判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因此在审判中法院需同时适用刑事法和民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其裁判依据也与民事审判一样适用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实质又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诉讼的提起、审理范围和裁判依据上都存在部分的受限和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裁判的纠纷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当然地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必然可进行裁判或适用。

(二)被告人不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格

1、犯罪行为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及受诉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立法精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虽未仅限于被害人本人,但适法时必须坚持以被害人作为主体资格的中心展开。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死亡或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行行使诉权时,方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权。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应理解为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在所不问。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被控刑事犯罪的行为人。特殊情况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除了侵权行为人本人外,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职务侵权的用人单位等其他法律规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也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上述主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必然是与刑事被告人作 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简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无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形。 案例中,甲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刑事法的有关规定,甲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乙的家属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法院对甲宣判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丁保险公司作为丙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乙的家属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丙和丁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若从单纯的民事诉讼上看,案中甲亦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可向法院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丙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由于甲是刑事被告人,且其经济损失主要是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如甲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列其自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丁保险公司和丙可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显然,此情况犯了逻辑错误,即形成了甲既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综上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就其在指控犯罪事实中所遭受的侵害向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的并不罕见。如在相互故意伤害案件中,A故意伤害造成B重伤,同时B也故意伤害造成A轻微伤,A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B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二人分别将对方致伤,必然会造成损失。抛开刑事犯罪,单以民事侵权作分析。一方可就对方侵权提讼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可就原告方的侵权提起反诉并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程为由,酌情减轻侵权人地责任。 而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两种情形具体处理。 对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刑事上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也致使被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并被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可抗辩要求折抵被害人过错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应当允许双方相互折抵赔偿损失,但被害人坚持不同意折抵的,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本诉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别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即可。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4

8未复印封存病历,导致败诉

【案例】

2009年2月,刘涛遭遇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了八天后,突然被医生告知需进行截肢手术。“又不是什么大问题,治了那么多天还得截去右腿,这不是见鬼了吗?”虽疑问重重,但面对医生的一再解释和规劝,刘涛考虑性命要紧,不得不同意手术。

出院后,刘涛回想起医疗过程,越来越觉得不对劲。他查看病历发现,有许多地方被涂改,遂怀疑病历存在造假,提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请求医院赔偿损失21.5万元。可最终,刘涛由于无法提供证据,只得接受败诉的事实。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现涉案病历被涂改或被修改的情况,患者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患方先进行申请文件检验等。即对此种情形,患者也有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病历资料包括两部分,客观性病例资料,患方可以要求复印;主观病历资料,由于涉及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研究决定等,属于内部信息,不能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刘涛因为没有当即请求复印、封存病历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

8未告知手术风险,不属医疗事故也应赔偿

【案例】

2009年3月,郭芳跌伤后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L1骨折并截瘫,进行了腰椎体骨折后手术。术后,郭芳伤情恢复较好。

半个月后,郭芳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眼睛上翻、呕吐、头痛等病状,医生诊断为下肢深静脉栓塞。经救治,恢复正常。可仅过了五天,郭芳又因同样的病状而死亡。

司法鉴定认为:在郭芳出现下肢静脉血栓时,医院应进行初期预防治疗,并告知风险。而医院却未予溶栓、抗凝、祛聚治疗,且未告知死者或家属此系死亡率很高的病例。

医院之举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治疗措施偏颇且不得力,具有医疗过错。

【说法】

就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医院同样应作出赔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其中已明确:患者既有权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的风险,也有权获得适当、合理的医疗。以此对应,医院应当详尽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然后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8虽无医疗过错,医院不能举证也须担责

【案例】

2009年5月,旅游归来的谢莉突发高烧,在家服药无效后,被送进医院治疗。四天后,谢莉在医院死亡。

就其最终的死亡原因,医院表示不明。其夫陈斌遂以医院救治不力、方法欠缺等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15.6万元。而医院则一再坚持自己无任何过错,断然拒绝。

让医院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最终却判令其酌情赔偿,理由是: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谢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

【说法】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自然也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该规定第二条还指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基于医院不能举证,于是作出了不利于医院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否则,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8未按协议手术,违背约定应赔偿

【案例】

2009年6月,叶韵在个体医生处确诊难产后,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检查,医院认为鉴于当前病情,母婴之间只能选择一个生存者,当然也会尽一切努力,力求母婴安全。

夫妻最后决定,选择让叶韵生存,双方据此签订了《手术协议书》。手术中,医院担心抢救叶韵手术更加复杂,后果难以预料,遂在未经与患者丈夫洪亮协商(叶韵处于昏迷)的情况下,临时决定放弃抢救叶韵,改为救治婴儿。后婴儿得救,叶韵却死亡。

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看着嗷嗷待哺的婴儿,加之难以忍受丧妻之痛,洪亮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医院赔偿叶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7万元。医院则以既非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而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未与患者家属协商即擅自改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

的确,鉴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无医疗过错,如果洪亮以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并不等于医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从2008年2月4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医疗纠纷的案由上看,患者对医患纠纷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行使选择权,即选择侵权之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选择违约之诉(医疗服务合同)。在存在医疗合同,而医院未按照合同履行并损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情况下,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无疑对患者有利。

8条件差而未转诊,违反首诊义务责任难逃

【案例】

2009年11月,邱健车祸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CT检查及X线检查,确诊为脊椎原发性严重损伤。医院出于创收目的,虽明知没有相应的条件,仍坚持为邱健治疗。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5

为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精神,我局先后印发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对1949年10月1日以来的企业职工陈旧性工伤由我局进行认定并补办《工伤证》,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工伤及职业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并发《工伤证》。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已完成绝大多数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针对目前工作实际情况,特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掌握工伤认定标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

各企业要按照工伤认定政策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规定时限及时报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的政策规定和标准,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遇有政策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报情况,慎重处理。对职工与企业有争议的认定案件,要详细调查取证,同时与企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减少工伤认定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必须按照政策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车间以上级别(含车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3.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4.重伤(1997年以后)人员要有事故报告书;

5.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重伤(1997年以后发生)的事故结案批复;

6.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报送鉴定表原件(复印件无效);

7.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企业出具的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8.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企业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二)职工(或家属)为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伤时的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

3.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交通事故,报送事故经过的详细证明材料、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证明;

4.符合市劳动局〔1997〕228号文件规定工伤范围中的突发疾病,报送关于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5.其它证明材料。

(三)企业与职工(或家属)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有争议的,企业必须在接到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7日内提供不同意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企业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据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调查核实后做出认定结论。

三、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公开办事制度、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按时限完成工伤认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工伤认定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办事制度并予以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时,要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要求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暂不受理并通知企业或职工(家属)限期(15个工作日内)补齐有关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完整证明材料的,驳回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申请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特殊情况在6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

四、1999年9月底结束1997年10月1日以前陈旧性工伤认定工作。

1997年10月1日以前工伤及职业病的申请认定最后时限为1999年9月底。企业或职工(家属)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视同为放弃权利。

各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将此规定告知职工。由于企业原因造成职工未能申请陈旧性工伤认定所引发的问题,由企业承担相关责任。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通过新闻媒体将此规定告知企业和职工。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工负责。

鉴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和《工伤证》补发工作已基本结束,为圆满完成这项工作、方便企业和工伤职工,自本通知之日起,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工伤认定问题,已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例,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自本通知之日后企业或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继续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级办理。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管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负责办理,其它企业的工伤及职业病的认定工作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六、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范文6

针对前一段时间社会媒体高度关注的“无责不赔”、“高保低赔”等热点、焦点问题,本着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本文从如何完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制度入手,由河南保监局、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组成的调研工作组,通过召开以行业内部、法院、律师、媒体、高校专家、交通运输协会及4S店等部门为主体的多场座谈会,在全省12个地市发放并回收1.26万份有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就河南省商业车险发展现状进行了深入调研。

一、调研中所反映的商业车险主要问题

(一)商业车险部分条款内容不够科学,条款设计有待完善。

1.部分商业车险条款与现行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调研了解到,由于制定年份较早,加之部分法律的颁布和修改,使得部分车险条款与现行的《保险法》、《道路安全交通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冲突。主要有:

第一,“无责不赔”问题。《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情形外,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无论保险车辆方是否有过错,都会因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车险条款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另外,机动车伤人案件的“按责分担”的比例与现行条款也有冲突。

第二,“高保低赔”问题。辖内产险公司反映,公司处理的车险赔案中,绝大多数是部分损失的情况,做到了“足保足赔”和“足保多赔”。而“高保低赔”所涉及的案件,还不到1%。针对赔案中占比极小的全部损失情况,多数参会人员建议,可以设计两种条款费率,分别针对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供投保人选择;还可以在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增加相应规定,对发生全部损失的客户,退还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差额保费。

第三,“医保用药”问题。条款中使用医保用药规定的合法合理性亟待解决,且交通事故中为抢救伤员而突破医保用药规定的矛盾也十分突出。关于三责险中人伤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目前在条款的“赔偿处理”中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实际操作中,法院支持的医疗费用范围比三责险条款的要更加宽泛。郑州市中级法院在内部审理案件指引中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涉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需要支付,不考虑保险条款中关于医保基本用药目录的限制。

第四,“交清保费”问题。商业车险条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有所冲突,《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规定的法律含义为,被保险人交纳保费的行为属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而并非是成立保险合同的要件。因此,此条款中约定未交清保险费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与《保险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第五,“转账支票支付保费”问题。《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和验收标准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242号)文件规定,“对于转账支票支付方式,……即保险起期不得早于收取转账支票后的第三天……。”顺延的三天内如果发生事故该如何处置,以上规定同样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相矛盾。

2.部分商业车险条款内容“不严谨”

一是“实际价值”的确定前后矛盾。车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该“实际价值”的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时的重置市场价。而车损险“赔偿处理”的条款中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此处的“实际价值”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和含义均不相同,也与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

二是公司索赔资料规定不合理。如,全车盗抢险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养路费报停证明”。但事实上自2009年1月1日起,已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了公路养路费。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此类资料明显不合理。

三是表述不够科学。如,在三责险第四条“保险责任”中规定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条款与《侵权责任法》中强调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不一致,如将上述内容改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妥当。

四是概念界定不清。(1)“事故”。三责险中对事故的概念表述有保险事故、意外事故、交通事故等三种,容易产生歧义,应统一规范。(2)“第三者”。三责险“保险责任”中规定,“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主要是,车上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下车后,被自己的车所撞所伤害,在保险理赔中对此认定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争议很大。(3)“家庭成员”。三责险的“责任免除”中“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如何界定“家庭成员”,是一起生活的为家庭成员,还是以几代之内的血缘关系来认定,对此法院有不同的判例。(4)“火灾”和“自燃”。两个概念表述不清晰,在实际操作中发生的“车中放置的打火机、香水瓶被太阳晒曝引燃汽车,排气管缠绕稻草或其他可燃物导致燃烧”等情况,是属于自燃还是火灾,无法明确界定。(5)“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车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如何界定“未依法采取措施”,如肇事后打110、112电话后逃离现场能否拒赔;另外,目前部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驶离”,事实上多为逃离。就此应进一步进行明确和衔接。#p#分页标题#e#

3.部分商业车险条款“显失公平”一是三责险第十二条,该条款规定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购买保险时,往往是主车、挂车分别购买,责任承担时却以主车为限赔偿。二是车损险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倒车镜、玻璃、车轮、车灯等其他零部件都属于保险车辆不可割裂的一部分,购买保险时是全车购买,保险理赔时却是有选择的赔偿,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三是未上牌新车投保盗抢险时,会增加特别约定:盗抢险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但未上牌期间的盗抢险保费并不退还,这对于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建议被保险人车辆上牌后,保险公司应按日退还未上牌期间的盗抢险保费。

(二)投保人对商业车险条款“难读懂”,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1.由于车险条款字体较小,内容多,专业性强,多数投保人不愿或没有耐心进行阅读了解。问卷调查显示,78.94%的消费者认为车险条款“非常不简化,太繁琐”和“专业词语太多,不够通俗化”;只有21.06%的消费者认为“表述清晰严谨,比较通俗”。多数投保人的车险条款知识多为出险理赔过程中的被动积累。

2.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作为车险条款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人有义务将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说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产险公司对承保环节重视不够,审核把关不严,销售人员对产品讲解不到位甚至不讲解的情况较为普遍,个别销售人员用所谓“全险”等不规范的概念误导消费者,部分参会代表反映甚至出现销售人员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客户手中无保单的情况。在对消费者“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详细告知条款中内容”的问卷调查中,“什么也没有讲”的占比5.38%,讲解了“保险责任”的占比52.20%、讲解了“责任免除”的占比41.99%、讲解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占比29.64%。过半数的消费者在购买车险过程中,销售人员连重要的“责任免除”条款都没有讲到,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还有待加强。因此,投保人在对车险条款的主动理解或被动认知方面都存在问题,这也是造成部分条款被“误读”的重要原因,为日后保险纠纷埋下隐患。

(三)保险消费者感到理赔服务“有落差”,车险理赔流程有待改善对于商业车险,消费者普遍反映“购买容易理赔难”,理赔实际与预期有落差。

1.理赔服务不到位。主要体现在理赔效率低、手续繁琐、赔付周期长等方面。部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不能在出险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被保险人或车主等待时间较长。另外,保险公司对于索赔材料要求的过于繁琐,并且“一次性通知所需理赔资料”的要求落实不到位。在关于“保险公司让你提供了几次索赔材料”的问卷调查中,有理赔经历的消费者中,提供“1次”的不足一半,只有45.42%;“2次及以上”的占比54.58%。

2.理赔透明度不高。目前定损估价机制尚不健全,在车辆维修价格、施救费用、医疗用药等方面缺乏权威的赔款计算方法,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核定价格与客户实际发生的费用往往不一致,保险消费者认同度不高。同时,消费者反映“定损价格乱”,由于缺乏透明度,同样的损失程度,“找不找熟人”会大大影响定损结果,这也是理赔纠纷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3.司法诉讼的导向作用强化了保险消费者的不满。参会代表反映,法院处于各种考虑在保险理赔纠纷时往往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结论通常低于司法诉讼结果,引发保险消费者不满。

(四)车险条款宣传“不到位”,车险知识普及率有待提高第一,宣传不系统。调研了解到,目前商业车险条款宣传基本处于产险公司“各自为战”的状态,缺乏统一的平台,没有形成行业合力。宣传重点集中在费率优惠方面,在普及保险基础知识、培育理性消费观念方面宣传不够。如,承保理赔客户信息自主查询制度的普及情况并不理想,问卷调查显示,只有三成的消费者知道可通过保险公司的电话、网络、柜台3种方式查询相关信息。甚至连作为中介机构的人员都不清楚可通过保险公司网络自主查询承保理赔信息。第二,宣传不通俗。在实际宣传过程中专业术语较多,典型案例较少;书面文字形式多,活泼语言形式少;保险销售人员推销宣传多,保险公司公益宣传少。车险知识普及率较低,细节宣传不到位。

(五)商业车险产品条款费率影响因素单一,审慎差异化是市场化的改革方向目前的车险产品条款费率影响因素较少,费率定价不能很好地同被保险人的出险及赔款情况、违章记录、车辆风险程度等因素有效结合,难以体现差异化。一是车险条款设计以“从车”因素为主,其他各类因素风险程度考虑相对较少。二是费率浮动方法单一,费率计算不能真正做到“奖优惩恶”,没有体现出差异化,可以考虑将实际赔付金额和驾驶员扣分情况等作为浮动因素,通过费率杠杆的作用引导车主谨慎驾驶,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各家公司产品保障责任和免除责任与现行的A、B、C三类条款基本趋同,难以满足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在车险费率市场化方面,辖内产险公司对此总体持审慎态度,认为车险费率市场化应该是循序渐进,稳步实施。据调查,11家的产险公司认为“市场还不成熟,不适宜推行”,占比为50%,11家产险公司认为“可以对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占比为50%,没有1家公司认为“可以全面推行”。多数公司认为产品多样化是理性市场化的基础,如果产品条款费率无明显差异,市场化的结果将会导致新一轮价格竞争的出现,不利于保险行业的规范发展。

二、相关建议

(一)逐步推进商业车险产品创新一是坚持市场改革方向。逐步细化车险费率的形成要素及其权重,综合考虑“从车”、“从人”、“从责”“从使用”、“从地域”等因素,合理设置各类因素风险程度所占权重。进一步细化费率浮动档次和幅度,丰富费率浮动因素,充分体现差异化。二是切合实际,要考虑产险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计划、分步骤,在试点基础上扎实推进。三是建立产品创新保护机制。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兼顾行业整体发展和社会效益,建立新产品创新保护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实施车险产品创新保护,使创新公司获得创新利益,提高车险产品创新积极性,规范竞争行为。#p#分页标题#e#

(二)进一步完善商业车险条款内容一是对商业车险条款中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表述不严谨、显失公平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特别是要符合修订后的《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的要求。二是除了“责任免除”外,在条款设计中对有关“限制类条款”也要进行突出显示,使投保人对自己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有全面的了解。如,《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以上内容包含有限制责任,应在条款中进行突出显示。三是赋予保险消费者更多选择权。在投保单中,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消费者告知等内容增加可供保险消费者的选择项,并按不同选项对应赔付方式和保费计算基础,努力提高产品针对性,满足不同层次保险消费者的需求。四是健全与法院、公安等司法机关的沟通机制,努力使保险产品条款中免责部分与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标准相协调,有效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车险销售、承保环节的过程管理进一步完善销售、承保过程管理,督促公司认真履行说明义务,做到有痕迹、可验证。一是建议在投保单中增加投保提示内容,提示保险消费者认真阅读重要条款内容,提示消费者自助查询承保理赔信息,并由投保人本人签字。二是在投保单上显示销售渠道来源和销售人员,明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讲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并签字确认,规范销售机构和人员的销售行为,最大限度避免代签名等误导现象的发生。三是强化录入环节复核功能,尝试通过电话回访等形式确保投保单要素信息真实、完整,并将保单要素真实性和完整性与销售机构与销售人员绩效挂钩。四是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各保险公司应强化对于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工作,就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和操作要点向销售人员进行深入培训,防止出现承保上的漏洞。

(四)强化保险服务管理一是做好理赔服务。保险公司要改善理赔观念,改进服务态度,统一车险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服务流程,提高理赔效率,切实践行理赔服务承诺。二是提高车险理赔价格的透明化和一致性。保险公司在进一步完善车险定损机制的同时,要加强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及时了解事故处理中各项赔偿标准等方面情况,更合理的确定保险金额、赔偿服务标准等相关行业指引,提高赔付合理性和准确性。三是搞好增值服务。各公司应突破目前的经营习惯,把各项服务做到前端,多些便民化措施,满足消费者“酒后代驾”、“代步车”等新的需求。四是营造理赔良好外部环境。应建立事故处理中有关拖车、修车、伤员救治、伤残鉴定等价格定损方面的制约机制,提高相关业务定价的合理度与可信度,为保险公司快速理赔、合理赔付营造公平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