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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性。公益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中的很多规定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来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加以制定的。保障国家对本国经济的有效协调是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经济法责任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直接损害的行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实施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维护。
2.复合性。经济法责任不仅重视财产责任,也重视人身责任,具有惩罚性和救济性,经济法责任采用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其形式具有复合性。
二、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二者的关系探析
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基础是经济法,经济法的实施保证是经济法责任,因此二者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探析二者的关系不仅能更好地促进经济法的发展,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
(一)二者的主体具有统一性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家在对本国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过程中,所有依法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社会实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直接参与者,也是经济义务、经济权利的承担者和享有者,它是法律关系中最活跃、积极的因素。具体说来,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了管理主体(如国家、国家机关)和受管理主体(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而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主体即是其主体,二者主体具有统一性。
(二)二者的独立性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本国的同类法律规范进行划分的总称,一般是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依据,法律部门的不同,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不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催生了经济法,在我国转型为市场经济后,我国的经济法才得以高速发展。由于市场经济中经常出现的市场失灵,会给经济发展、社会财富带来巨大的损失,而经济法可有效预防市场失灵,并在市场失灵后及时对市场行为加以规范,所以经济法的独立性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它已成为了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一个与传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相并列的、独立存在的法律责任。在法理学界、其他法学界多数都不承认其独立性,但是在经济法学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立性,它应当是独立的法律责任。
(三)二元性是二者共同的特点
首先,责任主体具有二元性: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包括了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责任的发生是管理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责任形式,所以具有双方责任的特点。其次,违法行为具有二元性:在实际的经济管理中,违法经济法的行为主体,不仅触犯了经济法,还会触犯其他法律,如刑法、民法等。最后,法律后果具有二元性:违法行为的二元性就决定了责任承担的二元性。例如,同时违反了经济法和刑法的行为主体,该行为主体不仅需要承担违反经济法的责任,如罚款、吊销执照等,还要承担违反刑法的相关责任,如刑事拘留、有期徒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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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责任政府已经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向。政府承担责任有以下前提。首先,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意思是政府及其政府行为存在于社会公众的期望中,它就必须遵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政府与社会之间契约的结果[1]也就是国家与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与公民间的契约,或者是公民与政府间的委托。社会契约意味着政府在承诺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拥有了管理社会、服务社会的权力。其次,人民。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在政治地位上的代表,享有“”。政府向人民负责,也就是向社会整体利益负责。第三,道德施动。道德施动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有义务引导社会道德向健康方向发展,做社会道德的引导者。一旦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行为违背社会契约,损害社会公益,造成社会诚信道义水准的下降,满足上述前提,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之特性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形态基本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三大责任”或是加以违宪责任的“四大责任”为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学界一直在探索的问题,它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有机构成,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2]。经济法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为解决市场经济诸类现代问题应允而生的部门法。现代多元化社会,早已打破了泾渭分明的公、私法二元机构,而出现了公权干预私权的复杂的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现代法,它从传统部门法中汲取发展的力量,它的责任形式,不是公私法上责任的简单相加,也非单纯几种责任的竞合,而应该是一种对民、行、刑三种责任综合化提升后,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责任。
另外,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立足点在于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而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本位。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在于它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方面等是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3]。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相关个体受害人的利益,更多的是对社会共同经济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对象不仅仅是个人或者国家,而应是全社会。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责任具有了独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三、政府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角色
国家是经济法的一个主体。经济法的本质和属性问题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发展经济,稳定市场[4]。在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里,政府时常代表着国家,并且大部分的经济调节职能是由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行使。此时行政机关的身份已不单纯是行政法的主体,而具有了经济管理职能,自然地成了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主体。政府作为经济行政主体,本身具有多重的角色,既是规制主体,又可能是立法主体、执法主体等等[5]。政府行政规制机构是整个规制过程的起点和源头。
同时,规制机构自身又处于利益冲突的巨大旋涡里,规制过程涉及各个利益集团的冲突。行政机构必须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任何一个市场主体。但每个利益集团均渴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竞争力相当的情况下,它们很可能希望这位中立者的天平向对其有利的一方倾斜。就此,一些侥幸者利用某些利益手段,加重中立者对其的砝码。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规制机构内部一些成员,将自身利益放之社会利益之上,与某些市场主体形成一个小型利益圈,以手中职权推动这个利益圈扩大,不断挤占社会整体利益的位置。就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他们所处的市场环境已非完整的诚信经济环境,尤其在某些权力寻租事件东窗事发之后,人们对于整个市场秩序的信赖程度,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程度将大大减退,随之而来的很可能是更多、程度更恶劣的权力腐败行为。这样,行政审批部门等规制机构,它们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变成了侵害者,身份的改变,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
四、政府经济法责任承担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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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情况的不断发展,经济立法的发展也逐渐开始变的越来越完善,司法也逐渐开始广泛的展开,这些经济法的深入探讨和探究准备了实证材料。但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过程中,经济多年的积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也逐渐开始反思准备出了成熟的理论条件。
一、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法
(一)经济法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管是哪一种法律作为一种制度都是应对社会的问题所出现的产物,并且这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解决方式,也正是社会问题的产生,能够良好的解决法律的发展情况并且确定了自身的赋税的主要任务,这样引发的法律目标或者是任务是有所不同的情况。所以法律部门不同于其解决问题的主要类型,这样也是最终引起目标或者任务的不同情况。
(二) 经济法保护的利益。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决定了人们在利益结构中公共利益已经具有非常高的权重,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所能够过去的分享的权益,还需要在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共物品中所分享的公共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三) 经济法的问题、利益以及经济秩序。在19世纪开始,世界各国间经济的发展能表民,一个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问题起关键的内容就是经济是否能够持续和稳定有效的发展,但是这一问题的主要解决方式还在于能否形成比较好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是规范经济公害的行为法
(一)主流观念和选择。 法律作为社会的规范,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效的作用,也主要是由人所具有的理性,以及其行为的主要意志支配的,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就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但是人作为理性的存在,其根本的性质也决定了人的所有行为,但这些情况主要的原因都是利益的行为。
(二)行为分类和法律部门。(1) 行为类型和特点。在行为损害利益的视角能把造成损害的行为分成私害行为及公害行为。其中私害行为指的是为损害个人利益产生人的私益。而公害行为指的是为损害的利益主要就是人的公益。这两种行为的主要特点就是由其损害利益及受害的主体特性所决定的。(2)行为类型和法律规范的演化。在国家产生之后,人在社会活动的过程中不仅是其他人或公共机关两类主体之间的相互统一,因此,对人的损害也无非分成两种性质和主题,在现有的法律部门看民法、商法主要是私害行为的防范和控制,并且社会的主流观念也是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所以近些年来,在对于利益的法律保护过程中,民法和行政法长期处于部门的主导地位。
(三) 经济公害行为和经济法。(1)经济公害行为的法律规范路径。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的阶段,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有计划程度不断提高,人们的利益结构和行为发生了严重的变化,其中公共的利益占有的权重逐渐增加,同时对于社会的主观影响也在不断的加强,甚至公害行为所导致的严重的甚至是灾难性的损害后果也逐渐呈现出来,导致公益保护逐渐被法律所重视程度。(2)经济公害行为和经济法规构造。在复杂的经济体系中,很多行为不属于经济公害的行为,这一点不仅仅和行为者所处的经济系统以及其行为在系统中的角色以及经济实力有关系,这也和方式的社会主流以及经济学观念对于这一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因此在经济法中一般情况下没有设置专门的执法机关,这一点也决定着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则是否合理,这个也是能够有效控制经济公害的主要因素。
三、经济法是事前规制的主导法律
(一)决定规则选择的影响因素。在经济法的领域中,很多损害的行为是损害小但是分布却非常广泛的情况,例如:市场规制中各种损害消费者行为的,甚至很多行为有害性甚至展现出非常长的时间,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产生严重的影响,对于产业结构产生的主要影响等,甚至有些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并不明确。
(二)决定规则运行的损害性特征。对于法律法规中的事后真让人规则,还需要有效发挥其主要的功能条件,并且需要在经济公害中被完全的颠覆,事前规则的设置主要还需要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调研,这也是在意义上来说以事前预防为主,防治经济公害的方式。
结论:根据以上内容能看出,经济法的发展和产生,碎玉社会的经济背景以及社会观念,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保护整体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并不是个人如何自由利用自身要素更好生活的问题,参与协商民事行政诉讼且加以改造,这样也能够建立起最新的诉讼形式,建立起最新的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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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会市场经不断变化,为了要有效的控制市场经济的变化,经济法应有效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与维持市场环境的稳定。然而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却难以体现实施这两方面。在这样的环境下,“经济法的理念如何去理解”这一问题被提了出来了。本文通过一些调查研究,浅析了经济法理念缺失的几方面的问题,来更好的促进经济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升经济法的内蕴。
一、经济法理念的含义
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对其进行一个整体、系统、全面调节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表现形态是具有整体性的,这主要决定于经济法是人们在经济运行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等方面所作的法律上理性的认知。同时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所有内部规定的抽象性概括,是一种极其形象的心理体验,亦是对经济理性认识的最高形态,以下几个方面就是经济理念与一些理念区别一些简要分析。
(一)经济法概念同经济法理念是不同的主体
经济法概念的对经济法“是什么进行”解释,而经济法理念是对经济法“应该是什么”进行描述,经济法概念是形象化的特征,经济法理念是法律学抽象的演化,以理性分析为重点。
(二)经济法理念同经济法观念的差别也很大
我们可以将人们之于经济法现象的感觉总结为经济法观念,它的经验状态是能够变化的,亦是有着理性的认识特点。而经济法是在法律的范围内的,在实际生活中很少碰见这样的理性认识,大部分的时候是以法律以外的道德约束力存在的额。我们可以将经济法的理念归纳为理性的原理,以探究经济法的表明现象而找到更为深层次的认知,寻找经济法的最高形态,便是法律的本质为最后目的。
二、经济法理念缺失的表现
在1990年的时候,经济法以纳入了我国的行政范畴之中,片面的将经济归属于行政管理,觉得经济并没有独立存在的条件。从此可看出,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时经济法理念的缺失就已在我国存在。经济法是有着极其强的实践性,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很大的作用力,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经济法的作用难以体现
我国最高法院在就2002年时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就出现了否定经济法弊端的现象,这是在司法改革局限性的一大表现。我国社会经济受着封建社会历史与建国初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民的经济法观念极度的缺乏,直至在如今的市场经济处于转型的期间,对经济法理念认识不足的问题尤为凸出。与此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垄断的现状仍存在与经济模式的发展中,如此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离造成了较大的阻碍,对于经济法理念的提升产生了阻碍,经济法的作用难以体现,大部分的时候是以行政法存在。
(二)经济法学科的削弱
经济法学科在1980年的时候就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此期间一批又一批的经济法人才出现了。然而到了现在,经济法学科逐渐没落,经济法人才亦是随之泯灭。很多的人均没有意识到经济法是有着社会实践性质的,如今以“传统法律部门可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观念深入人心,这样的观念是有局限性的,当今的社会已经脱离了“工、农、兵”的现状,多种经济形态并存的的经济模式已是时代的潮流。然而,以传统的法律部门在多种经济并存的社会中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只是将法律观点直接运用到经济关系的处理之中也是不可取的,所以经济法理念的缺失同经济法学科的削弱是相互依存。
(三)行政垄断问题严重
地方政府以手中的职权为基础,不顾市场规律,随意支配市场,致使市场竞争行为严重,这就是行政垄断。而造成行政垄断出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体制方面实施不足,政府过度于不理智的投入经济生活中,而在经济法理念缺失的环境下,行政垄断更是难以抑制。尽管我国政府对于“反垄断”工作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理,却收效甚微。其主要是因为经济法理念缺失,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行政垄断的根源。
三、提升经济法原理的对策
(一)深化经济法原理的研究
经济法本质的掌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法理念的深入研究,经济法本质的掌握在于一定要从实践为基本点,通过一个动态的学习过程,从而找到心理的形象体验。对于我国经济法理念的缺失,笔者认为可以以全国为单位,形成一种学习经济法原理的额良好气氛,清晰确定经济法理论之中不明确的问题,促使经济法成为一部明文规定有独立的法律文本。
(二)开发本土资源
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中国实施,其经济成分多种多样,同西方国家的经济结构有很大的区别,亦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趋势的客观反映,代表着中国法律的发展。要将中国经济法理论进行有效的提升,一定要以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充沛开发本土资源。而也只有积极开发本土资源,运用中国政府强大的控制和权威性,从而约束经济行为,强化经济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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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毕竟经济法是一门与传统法律部门差异极大的法律部门,这样的研究方法有它固有的局限性,唯有将经济法置于整个市场经济,并将其与经济学的经典理论紧密结合,才能更加深刻地揭示经济法的特征。
分析经济法规群的共同特点,笔者认为经济性是而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经济性进行论述,这也是笔者的一点思考。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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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精神之重要性
对法的精神的理解,在国内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本质论”“原则论”“理念论”等。如有学者提出将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囊括在经济法的理念之中。其实,我们也可以从更高的层次、更多的角度去探求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如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打破常规思路,尝试着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为经济法的发展寻求更多的理论支持,其中对于经济法精神问题提出了人性和谐的观点。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随着渐进式的改革开放进程而不断前进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而不断完善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理想的经济法也必须是根据一国的经济情势、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而不断修正完善,因此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模糊性。这种开放性和模糊性决定了我们更应该加强对经济法精神的关注,探索经济法精神实质,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把握经济法运行的正确方向,发挥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二、经济法精神的确立标准
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对比、经济法内部的各个部门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自身的发展特点等方面探讨经济法精神的确立问题,经济法精神的确立标准应该包括以下三点:
1.独特性标准。
从法的本质来说,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都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工具,但具体来说,作为一个相对年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民法等法律部门相比存在着很多不同之处,具有着明显独特的特点。从调整对象、渊源、宗旨、目标等方面,都可以看到经济法的独特性,其突出特点主要有经济性、社会性等。因此,在确立经济法精神的过程中,必须从经济法的独特之处出发,必须从经济法的理念、宗旨等方面进行提炼,确立真正属于经济法的精神。
2.普遍性标准。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但其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关于经济法的体系的具体构成,目前主流观点是把经济法的体系分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具体细分,前者可划分为财政法、金融法等,后者又划分为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既然在经济法体系下存在这么多具体的部门法,那么在探讨经济法精神的问题时,不可以忽视各个小的部门法之间的共性,应当有一种精神凌驾于经济法内部的各个部门法,注意遵循普遍性的原则,达到一种总体上的高度概括。
3.开放性标准。
关于法的精神的时代性,从法理学看,有学者有过这样的论述:“法的精神根源于它所调整的各种关系自身的规律和法律自身的特性,同时又受不同历史时代和不同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现实条件的决定、影响和制约。因此,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同的时代,有不同时代的法的精神”。在确立经济法精神时应当将开放性、时代性作为一个考察的标准。
三、经济法精神的内容
1.彰显公平、正义。
经济法,尤其是我国由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这种正义观,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的正义观。相对而言,经济法注重的更是一种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公平,是符合社会公平的正义。社会总体公平要求的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间必须公平,而不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间都绝对的公平。为了整个社会的总体公平,有时候需要牺牲少数人的利益,需要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平”,而且这种“不公平”仍符合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关于正义,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强调了“正义”在法律中所占有的重要位置和意义,任何一种法都不可以忽视正义,不能够不讲究正义。实现正义是法的根本目的所在,经济法亦是如此,而经济法追求的正义更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不仅关注社会整体结果的公平,更要求同一情况适用同一法律调整。
2.坚持社会本位原则,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社会本位”即“个体基础、社会优位”。实际上就是说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性法律,它把社会本位作为立足点,从社会总体角度出发,重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维护社会公平。在这里,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原则与彰显公平、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根本上都是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建设仍处于转型期,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仍是解决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而经济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国家以“有形之手”适时地干预市场,减少“无形之手”的弊端,通过干预和调节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够享受社会所带来的利益。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也突显了经济法的社会性这一大特点。实际上,经济法在坚持社会本位时,追求的就是达到一种具有普遍性、全局性、大众性的效果,是站在更高角度和更高层次去协调这个不协调的社会,使社会更加稳定、有序发展,更利于市场的自由、秩序,也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观。
3.通过“协调”达到“协调”。
通过“协调”达到“协调”是经济法基本精神所在,在这个过程中既有动态又有静态,国家根据社会的具体发展状况,依法通过一系列的协调手段使社会达到某种“协调”、“和谐”的状态。经济法更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或“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事实上,经济法追求的就是社会的一种整体上的协调,国家通过协调的手段力求社会的和谐、协调,这也是经济法应遵循的一种基本的精神。坚持经济法通过“协调”达到“协调”的这种基本精神,不仅有利于正确引导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有助于实施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又符合了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趋势。
四、在经济法精神的指导下应注意的问题
1.经济法的利益保护问题。
从基本的经济层面来说,各类主体都会追求不同的利益,在此存在着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划分。一般认为,传统民法的精神是个人自由,强调意思自治,保护的是个人利益,另外就行政法精神而言,追求的是国家自由,强调暴力合法化,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要保护的特殊法益的重点是什么?目前,许多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经济法虽然重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也必须统筹兼顾,不能绝对地、完全地忽视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达到个人、社会、国家的和谐、协调发展,实现公平和秩序等价值,体现经济法精神所在。德国法学家赫克曾说,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但由于经济法本身的特点和本质,就决定了其不可能使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达到完全的均衡发展,只能在注重社会整体利益时要注意统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在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时,可能会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但这种牺牲必须有一定范围、一定限度。
2.经济法精神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本质等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