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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增权视角;打工妹;权益保护
2002年2月,深圳一私营小厂的10名打工妹在工厂食堂就餐后相继发病,后被诊断为磷酸三甲苯酯中毒。
而老板何培全却百般拖延两个多月,不予积极治疗。据了解原老板已将工厂“转让”,企图非法逃避债务。4月,他们被送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救治。一年过去了,如今,欠下50多万元医药费无着落,他们随时可能被扫地出门。医院方面表示这10个人是食物中毒,不是职业病,医院没义务免费医治。再不交钱,医院随时可能要他们出院。他们写下血书呐喊:谁来管管我们……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4月5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为10名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深圳律师吴元生,表示有关部门不作为,大踢“皮球”。记者电话接连采访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科等有关部门。但就是就这样兜了一个圈,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一、案例分析
增权,又称“赋权”、“充权”。指社工针对案主所采取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旨在减少基于污名群体的成员的负面评价而形成的无力感。增权在三个层次进行。
(一)个人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无力负担巨额的医药,求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但都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帮助,这让她们绝望又无力地写下血书。从增权视角看打工妹这一群体,可以清晰界定她们是“无权”的群体。无权是表示能力和资源缺乏的一种状态。对打工妹这类弱势群体来说,生活的困难、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匮乏、被社会排斥和被边缘化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他们对自我、对群体的消极评价。他们时常感到自己无能、缺少自信自尊、自责、自我贬值,更不相信自己有足够的力量和权利去改变他们自己的生活。这些负面的自我概念或消极的自我价值,经常被内化,使得他们现实生活中的无权状态更趋恶化。由此“无权事实 ”使得弱势群体生成了无权感,而无权感反过来又使得他们实际上更无权。要改变这种无权状态和无权感,使弱势群体变得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控制会对他们生活造成影响的生活事件,增权过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二)人际层次。案例中这10名打工妹仅靠她们10人的力量在维权道路上显得孤立无援,在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情况下,她们可以求助谁呢?似乎她们没有意识到像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组织可以为她们伸张正义。她们可以借助社会工作者的中介作用积极地跟妇联等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联系,取得这些机构的支持,获得一定的社会资源。同时完善工会制度,特别是加强维权方面的工作,为维护和争取打工妹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个有效的组织保障。由工会和女工组织代表女职工与企业进行交涉,力争把企业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特殊权益保障写入集体合同,并由工会或女工组织组织她们学习劳动保护和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
(三)政治层次。案例中10名打工妹中毒事件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能够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但是医院方面却不承认,让她们自费医疗,以至于欠下50多万的债。既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为什么就不能认定中毒事件为工伤呢?如果能认定为工伤,就直接解决了这10名打工妹的最大现实困难。但是,现实没有那么简单,这说明法的执行受到诸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实践中,法的合法性主张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存在着张力,表现为法的字面条文与社会作用之间的断裂。这警醒政府应加快行政执法建设,必要时需要进行体制改革,改变目前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结论与讨论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从增权视角论打工妹权益保护问题,应在个人充权、人际增权和政治赋权的三重作用下保护打工妹的合法权益。
(一)个人层次。打工妹要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从观念上改变无权感。并积极挖掘周围可利用的资源,开发潜能。只有让打工妹真正实现“自我充权”,打破无权的恶性循环,消除无力感,才能使打工妹自觉主动并且自信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人际层次。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打工妹要善于与他人合作。积极取得工会、妇联、女性社工机构等可支援打工妹维护合法权益的组织的支持。同时也可以通过大众传媒(例如微博),争取社会大众的舆论和实际支持。以增加社会资源,并提升自己的形象,争取公平的社会环境,以促成问题解决。
(三)政治层次。1、政府要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乎打工妹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并净化行政执法环境,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树立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2、完善《工商管理条例》,尤其是提及对女工的特殊保护以及员工因工致残后企业的法律责任。3、建立有利于打工妹增权的社会参与制度、机制和渠道,并建立帮助像打工妹这样的弱势群体增权的专业机构和队伍,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打工妹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参与社会资源的分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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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女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
一、女大学生兼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问题
安全问题包括信息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当代女大学生由于涉世不深,所以极易受到某些人所宣称的利益的诱惑,结果上当受骗。案例:湖南长沙某高校的章同学和她的4个舍友在宿舍午休时,有两名女性自称某某化妆品公司的职员来招聘女学生周末做兼职,薪酬待遇都很好,使得章同学和舍友动了心,但要求先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在确定去做兼职后予以退还。两名女性拿出自己的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来历,并送上自己公司出产的化妆品试用装。章同学和舍友在两名女性的劝说下交了钱,待两名女性拿了钱走后,章同学和舍友感觉受了骗,但为时已晚,两名女性早已不见了踪影。
财产的损失还能够弥补,对于女大学生来说更重要的是人身安全,尤其是在做家教的女同学,这方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获取兼职的途径
据调查,当前大学生获取兼职的途径主要通过一些中介在路边、墙壁、粘贴板甚至在地面上散布的小广告,或是同学之间做的校园,这些中介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很难保证,并且这些所谓的中介人员通常会借此收取高额的中介费,或者如上述案例中收取所谓的保证金。
(三)兼职的时间和报酬
在时间问题上,大学生们的权益往往容易遭受侵害。比如发传单,通常是按小时计算,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明明做了5个小时却只给4个小时的费用,原因是午饭时间的扣除;还有些女学生做礼仪、模特的,中介说是一天站一场,可一旦开始工作就是一整天,工作的时间无法保证。对于兼职报酬,据统计来看拒付报酬的情况比较少,但是延期支付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候需要经过几次催要。中介和用人单位有时还会互相推诿,使得讨要薪资过程艰难。
(四)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女大学生在找兼职时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他人,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不论是在网上申请还是在中介或用人单位填写纸质的资料,都要慎重核实,不要填写得过于详实。有关于身份证等重要信息不要交于原件,对于涉及隐私的信息应当询问清楚是否必要或者应当拒绝填写,否则就有可能遭受信息的泄漏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二、女大学生兼职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女大学生经验不足,维权意识薄弱
在校女大学生没有完全步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自身保护意识不高。调查中发现,很多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不重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或者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或者有些大学生根本不知道、不敢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协议,导致即使上当受骗后,也无凭无据,没有办法追讨自己的损失。尤其是在校的女大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弱势进一步加大了兼职的风险。
(二)中介机构不正规
女大学生兼职的工作一般以家教、推销员、街面广告、模特、礼仪等服务业等工作为主,而这些所谓的教育机构或是模特公司很多都存在着资质问题,中介只是收取相关的中介费用,对提供工作的单位资质并不进行核查,一些专门骗取信息或财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做模特兼职的女大学生更是被侵犯了肖像权,甚至是隐私权。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相关部门监管不足
我国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根据有关之规定,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只是属于劳务合同。我国对劳务合同的保护没有劳动合同全面,更加尊重自主约定。违反劳务合同通常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本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因此惩罚力度远远不够。当前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途径主要有劳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这四种,并且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不在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对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的保护也就处于边缘化的状态。
(四)高校对于学生兼职缺乏管理指导
高校作为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主要管理者通常只对学生的在校人身安全和在校学习学业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而对于学生的校外的兼职问题,心理状况关注的较少,不进行过多的干涉或监督、引导。
三、女大学生在兼职中合法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提高女大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首先,女大学生要提高法律保护意识。慎重选择兼职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或合同,仔细阅读协议各项内容,明确工作的性质,拒绝不合法的工作,明确工作的条件以及工作待遇等;其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面试之前应当清楚告诉其他同学、亲戚或朋友自己要面试的相关信息,或者有男性同学友人的陪同。对面试的场所进行观察,自行面试携带必要的防范器物。
(二)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首先,工商部门应当对兼职中介等机构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的控制,加强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力度,对于违规的兼职中介和用人单位严厉查处,把经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兼职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定期在具有公共职能部门网上公布,通过电视等大众媒体将其予以曝光,发起全社会的监督。其次,公安机关应当联合工商部门加大对非法中介的打击力度,一旦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实施罚款或依法取缔,坚决杜绝不正规、不合法的兼职中介。
(三)强化高校勤工助学服务机构的职能
高校的勤工助学管理部门对大学生的兼职工作也要负起责任来。认真制定勤工助学管理规定,努力实现勤工助学管理的规范化。勤工助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接受审批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的方式,以此审查用人单位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必要的证件,还可以帮助指导大学生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高校也参与其中,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最终签订三方协议,减少侵害大学生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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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逐步凸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实习补助、交通费用、一日三餐等显在的财产性问题受到不公正待遇。二是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及人身伤害等问题发生时的赔偿措施和诉求渠道不明晰。三是学生在实习期间是否受劳动法保护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制度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者身份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不认同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和双方的劳动关系。四是实习协议的缺失和不完备,有些实习协议只是对合作时间、人数、专业、岗位、待遇等做出大致的约定,对实习目标、具体内容、隐形福利、出现实习纠纷的应对解决等方面没有明确的约定。五是没有准确定位实习期间学校、学生及企业三方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易造成学生权益受损产生纠纷时三方互相推诿的局面。
二、欧美大学生实习权益法律保障与实践
1.立法保障
目前国外学者对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研究集中于公正性和引领性。德国实行“双元制”,即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教学,职业院校遵循《州学校法》,合作企业遵循《联邦职业教育法》,使学生的权益受到专门的法律保障;澳大利亚大学生实习推行“新学徒制”模式,规定提供学徒培训的雇主与学徒之间要签订培训合同,以保障学生权益;美国的社区学院学制短,学习时间安排灵活,专业开设针对性强,对学生的权益保护十分完善。
2.实习身份保障
西方国家在劳动立法上大都肯定了实习期学生的劳动资格,并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教育实习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德国是世界上职业教育最为发达的国家,有最完善的实习保障法律体系,对实习学生劳动者身份的认定在教育界和法律界取得一致意见,即除高校条例规定的义务性实习属于学业组成部分不构成劳动关系外,只要学生在组织中提供非独立性劳动,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实习学生以劳动者的身份受到法律保护。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雇员是指被雇佣的任何人,只要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被雇佣一方都应当视为劳动者,受到有关劳动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包括实习生、见习者和全日制学生等。英国法律的规定更为简单、明晰,只要实习期的大学生提供劳动获取对等报酬与用人单位形成劳资关系,即可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
3.薪酬保障
欧美国家对在校学生实习间的工资报酬有着严格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大学生实习期的最低报酬标准为每小时7欧元,同时为保障学生的收入,规定学生实习期所得薪酬不需要缴纳任何税费,并且实习期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报酬与支付金额”的内容。因此,德国大学生在实习期的收入比较稳定,平均月收入为275欧元。英国规定每小时的最低工资为5英镑,且给予税收减免。法国规定,实习学生在实习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视为带薪实习,实习生的月报酬在420欧元以下的,实习学生可以免税。
4.保险权益保障
美国保险体系十分成熟,在校学生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大学规定所有全日制学生必须参加大学生健康计划,并缴纳强制性的学生健康保险,从学生学费中划走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德国法律规定,高校学生必须参加相关的医疗保险,否则不能注册入学。德国在《事故保险法》中规定,所有受雇的人员都享有工伤事故保险。法国也制定了强制性保险制度,规定实习学生可享受大学生社会保险,保险内容涵盖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等;英国对所有大学生包括海外留学生提供国民卫生保健体系,学生可以根据各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医疗保险服务作为补充。这种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学生所缴纳的保费金额很少,却有效地保障了大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5.民间团体协同保障
国外针对大学生实习权益的保护还包括民间团体、校企合作模式保障等其他协同形式。澳大利亚有300多个负责学生培训实习的社会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免费帮助学生寻找实习单位、协商实习内容和安排、辅助学生鉴定实习合同、落实学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将这些实习培训合同注册到相应的州和地区的培训局。这些培训服务机构通过企业和学生实习协议的达成而获得政府帮助。由于学生的实习权被市场化,培训服务机构为抢市场非常注重实习质量,并专门成立部门维护学生的实习权益。
三、欧美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对我国的启示
1.健全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借鉴了国外关于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经验后,结合中国国情,首先要从健全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入手,肯定大学生实习期的劳动者资格。建议国家制定大学生实习的相关条例,如《大学生顶岗实习管理法》,或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增加对在校生实习进行统一规定和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校外实习期的大学生也应属于劳动者,受劳动法的保护,这样事前预防,可减少或避免对实学生权益侵犯现象的发生。第二,明确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也应享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样就从法律层面真正地承认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第三,对大学生校外实习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具体化,并且要明确规定各方的救济途径和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
2.构建与完善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司法保护与救助机制
梳理实习侵权的纠纷可知,引起三方关注的热点均在学生遭遇重大人身伤害等巨额经济赔偿的事例层面上,这些事件因社会影响差、造成危害大而受到广泛关注。而大学生校外实习中最常遇到的克扣工资、延长劳动时间、拒付加班工资、强迫劳动等侵权行为,因为事件普通且没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而销声匿迹。因此,应构建和完善大学生实习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与救助机制来平衡大学生和实习单位双方的利益,对大学生和实习单位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实习生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由国家组织建立专门的大学生实习侵权司法保护机制,如建立大学生实习争议调解制度,在实习过程中,当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由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出面予以调解;或将大学生实习过程中遇到的所有争议均纳入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内,当出现争议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真正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与救助,保障其作为特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构建和完善实习基准制度,健全实习协议制度
大学生在校外实习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所享受到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一般是由企业单方面决定的。而实习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实习学生最起码的实习条件和待遇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家制定关于大学生校外实习基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约束企业给学生提供尽可能好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此外,在构建和完善实习基准制度的前提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还应共同签订实习协议。在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要明确规定实习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事项,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要做出明确约定。
4.教会学生维权,提高其依法自保的意识与能力
法律知识的贫乏和依法自保意识的不足是目前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作为人才供给主体的高校,必须要在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前,教育学生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其知法并要会用法,提高其依法自保的意识和能力。当其在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及时有效地寻求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引导学生端正实习态度,认真对待实习
大学生参加实习,是其真正走向社会之前的提前实践,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学生又是一个社会人。首先,应该调整消极的实习心态,端正态度,认真地对待实习锻炼。尤其在实习中遇到问题,要积极地寻找原因,努力地解决问题,不要想当然地将更多的责任推向企业方。其次,在实习过程中,要关注通过实习能获得哪些工作经验、工作技能,而不是只注重工资的高低。此外,学校要全程监控和管理实习过程,指派专门的校内指导教师配合辅导员和校外指导教师,承担学生实习期间的专业指导、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的工作。指导教师要定期到实习单位看望学生,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调整好实习学生的心态,采取多种措施不断增强学生实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6.探索企业开展实习活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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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1-0056-0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但理论上对该罪有关具体认定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大量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的需要,因此,我们尝试着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1]
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至于这些人员是不是单位的正式职工,是一直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职工还是临时被安排从事该工作的职工,对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影响。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上述两类人员在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隐患,同时也不知道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提出了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存在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隐患的情况时,是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要让该两类人员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已经向他们提出该情况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那么,不管该两类人员事实上是否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只要其不知道这种情况已经被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就不应要求他们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也可能存在这样一些比较少见的情况,即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要向该两类人员提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时,该两类人员本来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值班,但是由于某种非正当的理由而不在,而使事故隐患没能被该两类人员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发生了重大伤亡的事故。客观而言,这种情况下该两类人员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但是,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却无法对该两类人员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这当然是刑法规定的不周全之处,有待于今后改进。
第二,有关主管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负责人在已经向直接负责管理、维护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何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作了安排后,后者并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否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者担负的职责,其不仅负有安排后者对劳动安全设施进行具体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后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在其对后者的工作情况没有检查或者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明知后者没有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工作而不管不顾的,他仍然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其并不是从事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具体工作的人员,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有次要的责任。如果他不仅安排后者采取有力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又进行了检查,且认为后者采取的措施已经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即便客观上后者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排除事故隐患,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也不宜要求他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本罪主观上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这是针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而言的。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而言,其主观态度就不一定是过失。相反,行为人对他人提出的事故隐患的意见置之不理,严重不负责任,乃至于对事故隐患依旧不采取措施,从主观态度上分析,只能是一种故意,而不能是过失。[3~4]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4]我们认为,将本罪的罪过形式限定为犯罪过失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将出于犯罪故意而造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作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或其他的故意犯罪处理,既有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能够遵循将客观方面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独立犯罪之科学的立法惯例。[1](P400)但是,本罪中的过失究竟是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同时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不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的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行为的态度只能是故意的话,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观点能否成立呢?如果要求单位中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后,就应即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话,由于行为人在得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意见时,确实是知道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完全合理的。但是,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在一接到有关部门或者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意见以后即刻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如行为人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而不可能立即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但是在完成更重要的事情之后还来得及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忘记了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以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这种情况,难道就不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恐怕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而且如果对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某些时候,就会为行为人提供一个很好的逃避罪责的借口,在司法机关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对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如何理解本罪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
所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质量、性能等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虽然一开始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但是该设施或者是缺乏正常的管理和维护,或者是使用时间比较长而使其原有质量、性能等降低等原因,从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管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只要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该事故发生前正在使用的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造成的,就符合本罪这方面的客观构成要素。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单位本来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从而使从事某项劳动存在发生伤亡事故隐患的,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该单位仍不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的,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是否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哪些情况的劳动应当装备劳动安全设施,国家基本上都或概括或明确地作了规定。对于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尚且要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那么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根本就没有装备劳动安全设施,由此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在具备上述同样条件时却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没有道理。从《刑法》第135条规定惩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精神上看,完全应当追究这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却无法包含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程度重于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目前虽然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该种行为从实质上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完全一样,却要适用不同的罪名来进行刑法评价,毕竟存在着不足,因此,在将来刑法修改时应当弥补这一缺陷。
四、如何理解本罪中“提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问题被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正确理解本罪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才能准确地认定本罪。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本罪中的“提出”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由谁来“提出”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下面的部门或者个人可以向单位提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情况:第一,有关部门。《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就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具体来说,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等有关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但是,本罪中所要求的部门是否就仅限于上述部门呢?我们认为,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属于某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子单位时,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单位中负责各子单位劳动安全设施等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部门,也应属于本罪中所要求的“有关部门”。
第二,单位职工。对于向有关负责劳动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情况的职工,究竟是指单位中的哪些职工,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88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的规定,本罪中所要求的职工的范围不应当有限定。即只要属于单位职工,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职工,也不管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是否影响到该职工的安全,都有权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提出。这当然是出于充分保障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单位财产等经济利益安全的考虑。
(二)提出的内容、方式是否有一定的要求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内容当然是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是否要求提出的内容足够的明确、详细?一般而言,只要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向单位中的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某项或某几项或者所有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存在发生事故的隐患,就可以具备本罪“提出”的要素,不能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很详细地说明具体情况。如果要求他们很详细地说明具体的情况,就会常常因为这些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不具有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专门知识而使他们的“提出”不符合刑法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而不利于督促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加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当然,如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仅泛泛地或一般性地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问 题的感觉,而根本不能作任何具体的说明,那么,就不宜把这种情况的“提出”视为本 罪所要求的“提出”。
至于“提出”的方式,刑法未作任何要求。因此,不管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还是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不管是当着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面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达或打电话的方式提出;不管是专门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提出,还是在谈其他事情时顺便提出,都应认为是本罪中的“提出”。
(三)提出的问题是否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
根据刑法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客观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某些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仍然不采取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且客观上发生的伤亡事故正是因为该项安全设施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所造成的,才能让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事故发生的不是有关部门或本单位职工提出的某项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就不能让行为人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这样看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问题必须与实际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联系,应当是刑法的要求。
五、如何理解“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理解该问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隐患的含义
在本罪中,应当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而在客观上存在的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如果不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出现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不属于本罪中的“事故隐患”,如单位要求工人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某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规章制度而出现的发生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即是。
(二)采取措施的时间
从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角度讲,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之后,如果没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的话,就应该尽快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越快越好;如果当时确实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又不能安排其他人员的话,在重要的事情完成之后,也应当尽快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因为,既然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那么该种事故什么时候发生,一般情况下是无法把握的,可能过去很长时间才会发生,也可能很快就会发生,只有及早采取有力措施,才可能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当然,也有例外。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客观上因此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也不宜让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其一,当时有比这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他们客观上不可能再分身或者安排其他人员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这实际上属于义务冲突的问题。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履行重要的义务而不履行次要的义务是解决义务冲突的一般原则。因此,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即便造成了本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也不应当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二,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即使由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矿井内排气设备发生故障不能运转,瓦斯的浓度已严重超标,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即开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但是,当时既来不及修理排气设备或更换新的排气设备,又无法通知在矿井深处作业的工人,结果由于矿井内作业工人使用机器产生的火花引爆瓦斯,造成矿井崩塌报废、工人被炸死的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有关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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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酷儿理论 耽美文学 女权 影响
1、酷儿理论视角下的耽美文学
酷儿理论在人的性取向和方面向一切主流文化挑战,反对二元对立和父权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古至今,女性的社会地位都远远低于男性,在中国封建社会,男性可以三妻四妾,但女性必须重一而终;即便是在一夫一妻已被普遍认同行的现在,男性与多个女性保持性关系,被戏谑为“浪子”、“多情种”,这些词语并不全是贬义词,但反之,女性这会被冠以“”、“”等极具侮辱性质的言辞。耽美文学正好给了她们这样的宣泄渠道,通过幻想并描写男性之间的爱情与,使她们把既可以把自身的情感(纯粹的爱)投入到角色中,又可以在没有心理负担的情况下,通过观看男性在中的生理反应来获得感官上的刺激,舒缓自身被压抑的。由此可知,耽美文化是酷儿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一种表现,从酷儿理论的视角来看,耽美文化挑战着社会主流霸权文化,挑战着社会强加于人们的主流价值观,为处于社会劣势地位的少数人群呐喊,追求人性的自由与解放,实践着“酷儿精神”。
2、耽美文学中女权主义的体现
耽美文学中的男性其实是女性根据自己的生活体验和思维模式出发,臆想出来的一种男性符号,其并不是现实中男同性恋者。她们将男性分为“攻”和“受”两种角色,“攻”代表在二者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受”则是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虽然生理构造为男性,但其内心却具有强烈的女性色彩。作为“受”的男性,其外表多用“闭月羞花”、“弱柳扶风”等具有强烈女性色彩的词汇来形容,而其性格也显得相对细腻,在当中不再占主动权。在一些文学作品中,“受”方甚至具有生子的功能,使得男男结合也能繁衍后代。这中“受”和“弱攻”的角色代表了在父权当中被、被除去绝对权势的男性,他们被幻化为女性的替代品,成为了被统治、被观看、被压迫的对象。现代的女性,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都相对独立,他们希望在事业上都拥有与男性平等的竞争机会,在家庭中,能从对丈夫、孩子的责任以及繁琐的家务事中解脱出来,这些被异化的男性形象,代替了女性在家庭中的职责,代表着腐女们想借由这个角色从女性的身份中解放出来,站在与男性一样的高度来展望这个世界,追求自己的人生价值。
3、耽美文学中女权主义对女大学生的影响
3.1追求爱情中的平等关系
耽美文学在角色的设置中有“攻”“受”之分,但并非所有“受”或“弱攻”都具有女性的特质,其中有一类精英恋情,也被称为“互攻”或“强攻强受”,这使得两位男性之间的爱情去除了男女之间扭捏做作的部分,吸引对方的是刚毅的男子气概和霸气的能力,而不是某一方身上所具备的女性特质。这种精英恋情是在男主角关系完全平等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感情,强调通过情商和精神来克服和战争对方,进而逐步发展为灵魂伴侣,他们的爱是独立的、平等的。女大学生中的腐女群体,在耽美文学中表达了追求两性平等的愿望,大部分是“95后”的她们,接受新鲜事物的能力较强,具有独立的思考能力,在学习中努力、刻苦,成绩优异,在生活中积极活跃,参加各类校园和社会实践活动,女性在表达能力方面的优势,使她们有更多的机会站上广阔的舞台,面对观众展现自己的才华。而在恋爱中,大多数女大学生不再接受“女人最大的成功就是嫁个好男人”这种观念,他们追求平等的恋爱关系,不再是扭捏做作不敢表达感情,反而会主动追求自己喜欢的人,他们清楚的意识到这个阶段的恋爱对象不等同于结婚对象,摒除“从一而终”的固有观念,可以尝试与多位男往,恋爱更多是为了获得成长的经验,在过程中寻找和实现自身的价值,而不是为了结婚去恋爱。
3.2家庭不再是女性唯一价值所在
从人类诞生以来,怀孕生产就被看做为女性的使命,但伴随怀孕而来的生理反应给女性带来身心的痛苦,在生产时可能会出现大出血、产后身体极度虚弱等情况也为女性产后的生活带来痛苦。一旦有了孩子,女性的生活重心都要回归家庭,做家务、照顾孩子,甚至成了评价女性优秀的标准之一。
女大学生中的腐女群体在耽美文学中幻想“男男生子”,让男性代替自己经历这一切痛苦,表达了想要摆脱自身生理命运的愿望,想要从固有的家庭角色中解放出来。这一诉求使得女大学生并不把照顾好未来的家庭作为唯一的任务,她们在校园生活中,从学习成绩、学科竞赛、践活动到毕业求职,都追求凭自己的综合实力与男生竞争;她们自信、勇敢,不想依仗女性柔弱的角色去博取同情,而是站在与男生站在同一个平台上,期待公平的竞争与较量,凭自己的实力获取胜利,争取更高更好的发展空间,去展示自己的才能,寻求自我的超越和价值的实现。现在不少女大学生对于家务事并不特别擅长,但她们并不认为这是一件“不耻之事”;更多的女大学生对于“全职太太”表示不太接受,认为这样的人生不符合她们实现自我价值的追求,接受了高等教育的女大学生,期待增强学习的能力,获取更多知识,独立思考,并运用自己所学去改变世界、创造世界。
3.3成为新一代的“酷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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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记叙文;写作;训练。
中图分类号:G633.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258-01
一、记叙文的特点和写作要求
记叙文是以记述和叙述为基本表达方法的文体,是就时、地、人、事原因和结果而写的文章。它能记叙人物或事物的体态、形状,叙述人物或事物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文体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表现为多样化形式,凡日记、书信、新闻、通讯、报告文学、速写、特写、随笔、游记、回忆录、语言、童话、故事以及叙事诗你、小说、剧本等都是。
二、记叙文教学的地位
在语文教学中,记叙文占得比重最大,他的写作训练开始最早,持续时间也最长。虽然从实际应用情况看,一般写作这种文章的需要并非很多,但从写作训练的过程这一方面看,这种文章的写作是重要的。
1.在各种文体的写作训练中,记叙文的写作训练应是出发点,并应该持续始终。要写记叙文,自然需要进行记叙体的写作训练,即使写说明文和议论文,也要以记叙体的写作训练为根底,并且也离不开记叙。对于中小学生来说,记叙从来都是一项基本的写作训练。它跟其他各种体彩和写作形式的训练有密切的关系,如事物的程序说明、工程设计说明、科学报告、学术论文等。因此,它是提高学生写作基础的必经之路。在各种文体的写作训练中仍占基础的核心地位。
2.记叙文的写作训练利于学生的思想成长。这种文体的写作训练要取材于生活,这就要求学生注意对生活地观察、体验,从而提高对事物地认识,培养正确观察和思考的观点和方法。其中表现个人的记叙文,能使学生善于对自己进行反思,从而正确教育自己,促使自己向上。
三、记叙文写作训练方法
(一)指导学生学会观察。生活是创作的源泉,而观察生活、熟悉生活则是写作的前提。因而,在对初中学生的记叙文写作训练中,老师只有引导学生全面地、细致地、深入地观察生活,才能使学生直接从生活中获取鲜活的写作素材,为写作提供丰富的营养。初中学生童趣未泯,好奇心强,富于激情,乐于参加活动。尤其是他们刚进入中学和时候,对一切都感到很新鲜,很想尽快了解学校的一切,特别是很想了解老师和同学。抓住他们的这一心理特点,我就让他们自选一位任课教师作为观察对象。对观察的要求是:1.观察要全面。对老师的年龄、性别、体型、衣着打扮、表情,以及平时的言行等均要仔细观察。2.要抓住人物的特征。人物的外貌、性格、感情各不相同,只有抓住观察对象在这些方面的与众不同之处,才能在作文时表现出人和的独特体貌或个性。3.观察要细致。要发现观察对象与别人不同的细微之处。观察过程中,每个学生都按要求写了观察笔记。写作之前,我再次强调,描写必须突出人物特征,不要求面面俱到。在我的指导下,大多数学生的作文,对老师的描写颇为生动逼真。
我国现代著名作家巴金曾说过:“作家处处有生活。”我们指导学生学会观察,主要是促使学生学会观察的方法,养成自觉观察生活的习惯,随时留心自己身边的人和事,并能对观察对象进行分析,从中获取生活的经验和积累作文素材。这项训练如果做得扎实,使学生训练有素,那么不论是对学生现在的记叙文写作能力的提升,还是对学生将来的工作和生活,其作用都是不可低估的。
(二)指导学生从日常生活中选取题材。可以从家庭、学校、社会和自然界的任何一个领域选取;也可以从做过、见过、听过、感受过、想到的任何事物中选取。
在指导方法上要注意的是,为使学生愿意写,有可写的并写好,开始要引导学生先写自己亲自体验过的、感到亲切的事,同时,要缩小取材的范围,让他们写在短暂的时间内,在狭小的空间发生的事,使学生能够写出特征、写出过程、写出细节看来。如布置学生写一个事例、一个场面、一种景物等。在此基础上,再逐渐引导学生写想到的、感受到的事物,进而揭示事物之间的关系,表现自己的丰富个性。
(三)认真剪裁,巧妙组合。围绕中心选好了材料,还需要根据中心的需要认真巧妙地组织。那么我们如何指导学生将其巧妙地组合起来呢?这就启发学生弄清楚文章所要表现的中心及所选取的材料。如果顺序能将中心表达得好,就不能用倒叙和插叙,如果硬要用倒叙和插叙。很可能就不会有"水到渠成"的效果。如果倒叙或插叙,表达效果好,就用倒叙或插叙。最主要是看它的表达效果好不好。确定了文章的结构,那么,如何掌握详略呢?这就要根据中心的需要去确定。跟中心联系紧密的内容就详写,反之则略写,如《社戏》,虽然题为"社戏"但看戏的情节略写,和小朋友的交往则详写,是为了突出作者对少年时代生活的怀念这一中心。另外,还必须注意运用多种表达方式、做到该描写时就描写、该议论时便议论、该抒情时要抒情。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才会生动活泼、真切感人。
(四)拟好作文题目。一般来说鲜明的要求写人的记叙文都已经给出题目,大部分是命题或者半命题,当然也存在让你拟题的可能。题目是文章的窗口,拟一个好题目,可以使文章增色不少,怎样拟好写人记叙文的题目呢?
1.通常我们以写的人为题,这样可以一目了然让人了解你是在写人,在题目中,也可以加入一些修饰语,把这个人的主要特征写入,如《可爱的老爸》;或者把我对一个人的情感写入《难忘的他》,这里面“我”基本上是不对人物进行议论的。
2.如果你在文章当中要强调你对这个人的主观感受,可以在题目中表现,用上“我最尊敬的……”,“让我感动的一个人”等。
3.如果你在文章当中要强调一个人的变化过程,你可以写“他变了”,“张小宝新记”、“浪子回头金不换”等。4、 如果你强调两者的关系和交往,可以写“一起走过的日子”,“最好的朋友”、“永远难忘的情谊”等。
(五)指导学生自批作文修改文章。鲁迅先生说:“写完后至少看两遍,竭力将可有可无的字、句、段删去,毫不可惜。”他在《我怎样写起小说来》这篇文章里又说:“我做完之后,总要看两遍,自己觉得拗口的,就增删几个字,一定要它读得顺口。”这是鲁迅先生修改文章的经验之谈。然而,学生写完作文,往往一遍也不检查,一字也不修改,就匆匆交给老师。这样马马虎虎,主要是写作态度不端正。但是,学生不会修改文章,也 是个实际问题。因此,教师要强调作文修改的重要性,并具体指导学生对自己的作文反复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