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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1
欠款合同需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或者是按手印。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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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从2019年开始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1年5月底,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655300元,本着互谅互让、合作共赢的原则,双方现就款项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乙方同意放弃陆万元货款金额,余款595300元甲方按照第三条约定执行。
二、甲方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8974元,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2021年10月15日)同时支付。
三、付款具体约定:
1、2021年8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万元
2、2021年9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万元,
3、2021年10月25日之前甲方付清货款余额(195300元)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8974元),小计:204274元。
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支付、电汇、或者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四、如果甲方未按照第三条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支付,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则甲方应该另行支付乙方放弃的货款金额60000元,且乙方有权就所有尚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支付时间为甲方违约之日,甲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时乙方仍需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
五、如果甲方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方式付款,因前期已经开具了所有发票,为了便于甲方财务处理,乙方配合开具放弃的60000元货款收条,该收条仅供甲方财务处理,不作为已经支付乙方货款的依据。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交于人民法院法院制作调解书。
欠款合同范文3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态,如守约方发给违约方一个载有宽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债务;使用了变形形态,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质要求,也未尝不可。
关于宽限期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以实务中的案例加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购起重机,双方签订了《起重机定购合同》,该定购合同第 4条第1 款规定,乙公司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起重机的部件全部发到甲公司的现场。第9条第2款规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货物,超过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货物,经甲公司数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起重机定购合同>的通知书》,其中第三点称:“贵司务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货物,该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给予贵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货日期的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日期仍为2009年7月30日。”第四点称:“如贵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货物的,我司将依约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这是较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不因该通知书给乙公司交清全部货物的宽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变,乙公司须就此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当然,假如该通知书明确除了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时,则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其一。该宽限期仅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货物,则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届满时,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货物时,则甲公司便有权解除合同。
二、两次催告与解除权
根据《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的规定,在有偿利用供役地的情况下,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未支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就该规定的文义,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该地役权合同规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无需供役地权利人催告,地役权人就陷入了履行迟延。如果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迟延。在确定履行迟延后,供役地权利人还要“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内”,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才开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着供役地权利人两次催告所用时间在内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权利人第一次催告处于合理的期间内,而第二次催告的时间点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换言之,两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内。还有,合理与否的判断,既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供役地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该期间是否符合地役权人单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个理性人的合法权益所需要的期限为准。在两次催告后,地役权人仍未给付费用的,供役地权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权。值得讨论的是,在地役权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权利人首先向地役权人催告,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时,地役权人仍未付款,构成恶意迟延,仍给他两次催告的优惠,有些怂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则,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即宽限期届满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权利人即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约的效力
观察《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字面意思,迟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简称为非定期行为)时,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权产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法律亦无相反的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守约方未经催告,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会得到支持。据我接触的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都是如此把握的。现在的问题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迟延履行非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约定有效吗?回答这个问题,一种思路是判断《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是,则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第 5 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若否,则该约定有效。崔建远教授认为该种思路费力不讨好,因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核心的标准是法律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若是,则法律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若否,则法律规定为任意性规定。我们先作比较法上的观察,而后得出中国法应当采取何种观点的结论。德国民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放弃受托人的解除权有效,放弃解除权之后,若无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法律没有规定,学说上存在争论。通说认为无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结合的时候有效。也有学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权放弃也无效。而在法国,有效说居多数。在日本,多数说认为原则上解除权放弃特约无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设这种例外情况时有效;与之相应,也有学说认为该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认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场合即违反公序良俗的时候无效。在中国台湾,学说上亦存在颇多争议,邱聪智先生认为任意终止权为强行规定,当事人以特约预先抛弃的,其抛弃无效(史尚宽先生认为委托事务的处理非独以委任人利益为目的的,其终止权抛弃之特约例外有效; 郑玉波先生认为终止权抛弃之特约,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属有效; 实务上赞成无效说,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相反约定,都可以任意终止契约。总结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学说和实务做法,发现基本上有三种意见: 一律无效说;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说; 原则有效,例外无效说。这些虽然是针对委托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而提出的见解,但也适应于其他合同场合抛弃解除权的特约。面对此情此景,中国法采取何种观点,其根据是什么?
在崔建远教授看来,断定《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是否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非常困难。有鉴于此,不如另辟蹊径,即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一方面,在诸如货物买卖、动产租赁等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迟延履行不定期行为时,无需催告,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该项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时也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效; 另一方面,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予无效。
四、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目的性限缩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机定购合同》发生的纠纷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机,是为甲公司特制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起重机,没有其他用户。由于政府强制乙公司搬迁厂房,乙公司的资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制造完成起重机,在甲公司允许的宽限期届满时虽未交清部件并组装完毕,但事实上已经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甲公司有权将系争《A起重机定购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是,这样一来,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机的部件,就会成为废铜烂铁,损失惨重。如果不允许甲公司解除系争《起重机定购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领起重机,同时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则。这提醒我们,《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可能过于宽泛了,似应适当地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免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领域,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解除权及其行使的条件,较为适当; 但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仅仅是交付工作成果迟延,特别是迟延得不太久时,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定作人或发包人仅仅催告一次,确定一个期限,待该宽限期届满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准许它( 他) 们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极有可能使已经完成的大部工作丧失其价值,因为此类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难有其他用户,只好留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之手,变成废铜烂铁。这样,对承揽人、勘查人、設计人或施工人显然过于苛刻; 从社会层面观察,浪费了人力、物力,显然不符合效益原则。莫不如限缩《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改为如下规则: 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经定作人或发包人催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许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发包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目的落空,仅凭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仍不许其行使解除权,就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层面也符合效益原则。当然,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不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的,则应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 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2项的规定,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在承揽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场合,遇有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宽限期届满时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 条第4项的规定,由定作人或发包人举证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的迟延而落空,若举证成功,则允许定作人或发包人行使解除权; 若举证不成功,则不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勘查人、设计人或施工人恶意迟延的情况下,则仍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3项的规定,甚至径直适用《合同法》第 94条第2项的规定,允许定 作人或发包人解除合同。在货运合同场合,如果托运的货物已在运输途中,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抵达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 3项,而应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不然,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就会不必要地增加,对收货人也无积极的意义。当然,在承运人恶意迟延,给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另觅其他的承运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将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06期.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欠款合同范文4
拖欠货款没有签合同可以起诉。《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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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5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其一。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一、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二、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三、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但在买卖合同中有特殊规则:买卖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不需运输的,双方于订立合同时知道买卖物放置地点的,该地点为交货地点;反之,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四、欠缺履行期限条款时,任何一方指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为履行时刻。五、欠缺履行方式条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六、欠缺履行费用负担的条款时,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则仍不能填补欠缺的条款。例如甲与乙订有一条款简单的买卖合同,甲将一台旧彩电卖给乙,保证该彩电尚有图像与音响,价款150元,此外无其他条款。 乙在验收时发现该彩电已完全丧失所保证的功能,于是向甲主张权利,纠纷发生。显然,该买卖合同欠缺救济方法的条款。对此,依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均不能补充。于此场合,应寻找其他法律规范。我认为,《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的规定可用作补充的依据,确定甲修理或退货或减少价款。第111条规定的几种救济方法,并无适用时的强制顺序, 守约方可任意选择,当然该选择必须合理。在甲有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甚至减少价款,法律应予支持;乙选择退货(解除合同),法律亦应支持。在甲无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的救济方法,法律就不宜支持。
欠款合同范文6
当事人另签的建筑合同补充条款有效吗?
问:我公司与大道建筑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同大道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答: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同大道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