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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1
欠款合同需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或者是按手印。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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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从2019年开始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1年5月底,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655300元,本着互谅互让、合作共赢的原则,双方现就款项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乙方同意放弃陆万元货款金额,余款595300元甲方按照第三条约定执行。
二、甲方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8974元,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2021年10月15日)同时支付。
三、付款具体约定:
1、2021年8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万元
2、2021年9月25日之前甲方支付20万元,
3、2021年10月25日之前甲方付清货款余额(195300元)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8974元),小计:204274元。
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支付、电汇、或者有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四、如果甲方未按照第三条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支付,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则甲方应该另行支付乙方放弃的货款金额60000元,且乙方有权就所有尚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支付时间为甲方违约之日,甲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时乙方仍需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
五、如果甲方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方式付款,因前期已经开具了所有发票,为了便于甲方财务处理,乙方配合开具放弃的60000元货款收条,该收条仅供甲方财务处理,不作为已经支付乙方货款的依据。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交于人民法院法院制作调解书。
欠款合同范文3
话说这高国强(化名)大学毕业后经过几年奋斗,开了家小公司,公司起步阶段业务不多,人也不多,办公场地要求也不高,在一座商住两用楼租了套两室一厅,和房东刘杰(化名)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保证金15000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非《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承租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出租方可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抵付损失的,承租方还应负责赔偿。
头一年双方依约而行,倒也相安无事。高国强的事业蒸蒸日上,迅速发展。到2007年底的时候公司规模扩大了2倍,原来的办公场地明显狭小也不够档次,是到挪挪窝的时候了。
2007年12月15日,高国强向刘杰发出通知函,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退租,并且同意刘杰没收15000元保证金,作为赔偿。刘杰收到函件后认为15000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高国强也不愿再出更多的钱。于是刘杰将高国强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45000元(刘杰认为他的损失就是2008年度的租金60000元,减去保证金后还应索赔45000元)。在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后,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高国强和刘杰对于承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需要支付1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赔偿,且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需要另行赔偿。关于损失问题,刘杰在收到高国强交回的房屋后完全可以重新出租以阻止损失的扩大,而如果刘杰将剩余时间的租金作为损失计算的话,可能获得双重收益,有违民事法律的补偿性原则。根据以上分析,法院驳回了刘杰的诉讼请求。
欠款合同范文4
拖欠货款没有签合同可以起诉。《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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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合同范文5
合同欠缺条款应该补充,但从上面所述可知,合同欠缺条款并非总是应予补充的,只有欠缺的条款不是必备条款(常素)时方可补充,欠缺必备条款时合同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同,是示范性条款,或者说是提示性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欠缺某项甚至几项《合同法》第12条所列举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必须指出,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第1款第1项)和“标的”(第1款第2项)依然是必备条款,合同欠缺它们必须无效,而不是在有效情况下加以补充。道理很简单,没有当事人,权利义务便失去归属,失去意义;没有人履行,也没有人受领给付,合同自然归于无效。标的决定着权利义务的量,甚至质,合同不规定标的,就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只能归于无效。
合同欠缺的条款属于非必要之点时,就需要加以补充。补充的方法,首先是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补充欠缺的条款往往是一方得到好处,对方受到损失,因此协议不成为常态。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补充欠缺的条款(《合同法》第61条)。这是整体解释合同的原则要求。之所以通过整体解释原则补充欠缺的条款,是因为:一、合同条款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认定,自然需要平等对待,视同一体。二、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因而,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条款。
采用整体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法》第61条)。这里所说的交易习惯,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此其一。其二,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其三,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仅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晓时,不得用作补充欠缺的条款。交易习惯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其四,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斥。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若无此规定或适用此类规定结果不适当时,则适用第62条的规定加以填补:一、欠缺质量条款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以补充;无此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填补。二、欠缺价款或者报酬条款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加以补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予以填补。三、欠缺履行地点条款,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点。但在买卖合同中有特殊规则:买卖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不需运输的,双方于订立合同时知道买卖物放置地点的,该地点为交货地点;反之,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合同法》第141条)。四、欠缺履行期限条款时,任何一方指定的准备时间届满为履行时刻。五、欠缺履行方式条款的,依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加以补充。六、欠缺履行费用负担的条款时,确定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在某些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则仍不能填补欠缺的条款。例如甲与乙订有一条款简单的买卖合同,甲将一台旧彩电卖给乙,保证该彩电尚有图像与音响,价款150元,此外无其他条款。 乙在验收时发现该彩电已完全丧失所保证的功能,于是向甲主张权利,纠纷发生。显然,该买卖合同欠缺救济方法的条款。对此,依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均不能补充。于此场合,应寻找其他法律规范。我认为,《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的规定可用作补充的依据,确定甲修理或退货或减少价款。第111条规定的几种救济方法,并无适用时的强制顺序, 守约方可任意选择,当然该选择必须合理。在甲有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甚至减少价款,法律应予支持;乙选择退货(解除合同),法律亦应支持。在甲无修理能力时,乙选择修理的救济方法,法律就不宜支持。
欠款合同范文6
当事人另签的建筑合同补充条款有效吗?
问:我公司与大道建筑公司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我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同大道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
答: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同大道公司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