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驴拳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驴拳范文1
驴拳范文2
法场里,虞常的头颅滚落在大帐的一角,颈口还淌着血。(将虞常被斩后的情景生动地点染出来,突出了恐怖的气氛。)匈奴士兵们兴奋地等着砍头的那一幕。(换用这个细节,更契合时代特征。)
张胜跪在刑场上,且■侯单于一脸铁青地坐在虎皮宝座上。苏武一脸冷峻,手中紧紧地握住汉节,侍坐一旁。(三个人物有三种不同的神情,对比何其鲜明!)
“张胜!”卫律亲自上场了,“你作为汉朝的使者,不以两国的交好为重,反倒暗地里谋划刺杀单于的亲信大臣,你该杀头!”
卫律举剑,惨白的寒光从张胜的眼前缓缓升起。还未等落下,张胜已大汗淋漓,蜷缩成一团。(动作描写细致,更见紧张、惊悚的气氛。)
“但是,向单于投降的人可以免罪。”卫律轻蔑地看着缩成一团的张胜。他拖长了音调,目光投向苏武的方向。(一个“看”,一个“投向”,各见其妙。)
“我投降,我投降!”张胜已瘫成一摊烂泥。(将张胜瘫软的狼狈相写得活灵活现。)
表情冷冷的单于终于露出了一丝不易觉察的微笑。所有的目光都投到了苏武身上。(细节描写有张力。)
“那么,苏君,”卫律手提着利剑,缓步踱到苏武的面前,“副使有罪,正使应当连坐!”卫律突然提高了音调。寒光再次划过苏武的额前。(借语言和神态描写活现张狂、凶狠的卫律。)
“我本没有参与谋划,又非他的亲属,为何要连坐?”苏武一脸镇定,手中紧紧地握着汉节。(表现了卫律义正辞严,不卑不亢。)
“你……”理不正言不顺,卫律一时语塞。
卫律怏怏地放下剑,稍作沉思,换上了另一副嘴脸:“苏君啊,我原本也是汉朝大臣。你看我,归降单于后,现在可是拥众数万,牲畜满山,荣华富贵享之不尽啊!如果你归降,也会和我一样。”稍作停顿,卫律又道:“今天,您要是死了,岂不是白白地葬身荒野?以后汉朝还会有谁记得你?”(人物语言既忠实于原文,又有所加工。)
苏武一脸肃然,岿然不动。
“你通过我归降匈奴,我可与你结为兄弟。要是你不听我的劝告,以后就别指望我了!”
苏武突然起身,挥动汉节,大骂:“你身为汉臣,不顾朝廷恩义,卖主求荣,简直是国耻!我为什么要与你结为兄弟?”
慷慨激昂的声音在刑场上回响,一时满座大惊。单于安坐的身子突然微微前倾,卫律的脸色立刻阴沉下来。(用“背面敷粉法”表现苏武的大义凛然。)
“你不维护两国之间的和平,反而挑拨离间,你居心何在?你想杀掉我,让两国交恶,两国的灾祸从此就要开始了。”
卫律的脸刹那间僵硬起来。单于探起的身子又落了下来:“唉,这个汉人的骨头怎么这么硬呢!”微叹一口气,单于摆摆手,让士兵带苏武离开了大帐。(借单于的哀叹,侧面点化了苏武誓不屈服的气节。)
驴拳范文3
事实上,这已不是娃哈哈、怡宝等品牌桶装水首次被曝不合格。近年来,湖北、福建等地质监部门抽检中,也都发现过类似问题。去年9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19种不合格食品,怡宝、娃哈哈桶装水榜上有名,被检出霉菌、酵母及菌落总数超标等问题。其中,怡宝饮用纯净水菌落总数实测值是标准值最高限的1450倍。
在各级部门的抽检中,桶装水成为“重灾区”,甚至不乏一些知名品牌“屡查屡犯”,值得深思。这一方面固然有桶装水行业自身的原因。一直以来,桶装水行业准入门槛很低,鱼龙混杂。有的家庭作坊干脆就是钻口井或者直接灌自来水,简单过滤一下就能拉出去卖。由于生产能力有限,一些饮用水品牌往往会通过代工厂来生产产品,从而埋下了安全隐患。不过,在看到行业发展亟待规范的同时,我们更要从食品安全监管的大环境上找原因。
违法成本过低才是桶装水问题“屡查屡犯”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最高可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看似严厉,但与按照标准规范生产的“守法成本”相比依然偏轻。据介绍,正规企业生产桶装水,仅对桶的清洗环节就要经过至少14道工序。此外,还要建立全封闭式的机械流水线作业区,以确保无菌灌装。于是,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一些厂家往往会抱着侥幸心理,简化生产流程,忽略对生产环境、配套设备、消毒手段等细节的卫生安全把握。
驴拳范文4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规避;独立法律意义;类推适用;司法干预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5-0053-0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6.05.07
一、引言
“正是存疑案件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兴趣”, “上海外滩地王案”即为其著例,此案判决书一面世便引起了司法部门、学术界和商业圈的广泛关注。直至今日,其热度似犹未消退。此案案情虽不复杂,但涉及多层级股权结构、特殊目的载体等交易架构的使用。在不扭曲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为求论述简便、清晰,本文特将案情简化如下:为共同开发上海外滩某幅土地,“复星公司”、“绿城公司”和“证大公司”投资设立一项目公司,即“海之门公司”。三方特约,非经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对项目公司所持股权。在征求“复星公司”同意而未有回应的情况下,“SOHO中国”另辟蹊径,通过直接收购“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方法,间接取得了“海之门公司”的股权后“复星公司”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为判决依据认为,系争交易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一石激起千层浪。除赞誉之外,法院判决亦受有责难:“法院应尊重不同规范之间的独立性,尊重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信赖和所作的类型选择”[1]。
此种关于避法行为的效力之争,不仅涉及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法律技术问题,更涉及创新与管制、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等价值判断难题。由此可见,对“上海外滩地王案”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检讨,对既有学说理论展开梳理、反思实属必要。
自裁判理由观之,法院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否定系争交易效力,存有如下疑问:所谓“非法目的”是否以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公司法》第72条是否如法院所指,应定性为强制性规定甚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72条为何得逾越其显见文义成为公司收购行为应遵循之法律规定?若直接违反第72条的合同其效力仍得维持[2],则间接违反之合同何以尽丧其效力?若令人信服的论证必依赖于可靠的论证起点、准确的概念使用、严密的推理过程[3],则此案判决似难令人信服。自反对者理由观之,法院应尊重不同规范之间的独立性,尊重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信赖和所作的类型选择,亦存若干质疑:规范间的相互独立或为立法者之有意安排,亦可能系违反计划的法律漏洞[4],何以舍“融贯”而求“独立”?尊重规范间的独立性在“上海外滩地王案”语境下,实质上是要求“复星公司”应在事前订立尽量“完全”的合同,此等完全合同是否可能?若此,如何处理法律规避与所谓规范独立性的问题?以上问题之回答,不仅对“上海外滩地王案”判决的正当性、相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性,也对更为一般的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产生指引功能。本文不揣浅陋,拟以“上海外滩地王案”为分析视角,对法律规避与独立法律意义问题进行论述。下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二部分将就上海一中院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检讨;第三部分会对独立法律意义规则进行介绍、评价;第四部分则提出处理法律规避问题的一般建议;第五部分是对全文的一个总结。
二、“上海外滩地王案”判决理由之分析检讨
“对法律判决的分析就是对证立的分析”[5]。
而“证立”又体现在所谓“涵摄”之中。“以涵摄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加以表示,即:(1)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2)具体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3)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4]45。由此,对法律判决的分析,首要的是确定法院选择的,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进一步须完成的,则是检视案例事实是否充分是大前提的所有构成要件。有时,分析工作止步于法院内部证成的妥当性;有时,分析工作还必须探讨外部证成的证立问题。就“上海外滩地王案”而言,上海一中院为其涵摄选择的“大前提”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此,上海一中院必须确保案件事实充分满足该条款全部构成要件,方能完成证立。仅就文义来看,《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包含三大构成要件:“合法形式”、“掩盖”与“非法目的”。于案件事实而言,前两项构成要件的充分是毋庸质疑的:“合法形式”体现为“SOHO中国”收购“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行为;“掩盖”则表现为“SOHO中国”通过不直接侵害“复星公司”优先购买权的“间接收购”方式,实现了本须征得“复星公司”同意才能获得的“海之门公司”股权的目的。然而,对于“非法目的”这一要件是否充分则存在疑问。
“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本身还可以再下分为两个子要件:“目的”与“目的非法”。首先分析“目的”要件。法律行为的目的可以分为“经济目的”与“法律目的”;两者分别对应于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目的意思”与“法效意思”。一般说来,目的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它的缺失不会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产生影响[6]。
然而,在规制不法行为时,目的意思不法的法律行为依通说,亦因被认定无效[7]。
当然,法律上须做合法性判断的“目的意思”或“经济目的”并非漫无边际,而仅限于那些法律目的一旦实现,其“实现只取决于客观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另外的行为”的经济目的[8]。
于“上海外滩地王案”中,此项“目的”要件显然充分。“SOHO中国”收购“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法效意思或法律目的是取得后两者的全部股权;其目的意思或经济目的则是间接获得“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由于此项经济目的在法律目的实现后无需再实施另外的行为,因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需判断合法性的“目的”。上海一中院在判决别提及“SOHO中国”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须予披露交易》公告便在于点明该点。
其次分析“目的非法”。依照通说,规避行为之“非法”系由于其欲“实现某项受法律禁止行为的目的”[9]。
换言之,“目的”必须违反了法律的某项强制性规定,且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7]64。由此,法院若欲完成证立,便必须寻找禁止特定目的的某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上海外滩地王案”中,上海一中院选择以《公司法》第72条为依据。上海一中院首先在判决中声明,因为“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公司法》在第72条特别设置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从“SOHO中国”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由此可见,虽然法院没有直接点明其乃基于“等者等之”的法律原理进行类推适用,然其实质效果就是在说明由于本案的“间接收购”导致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破坏,故衡诸立法者意图,将《公司法》第72条类推适用至本件案例,以求衡平。
然而,《公司法》第72条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要求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吗?虽然上海一中院没有直面《公司法》第72条的定性问题,但从其判决理由中“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的表述来看,其显然默认了第72条具有的强行法特征。然而,依通说,《公司法》第72条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使被界定为强制性规定,也应属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规范[2]21。如上海一中院所言,《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此定性应为学界通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除非法官有意阐述自己的见解,否则没有义务对学界通说提出质疑”[3]261。然而,若依通说,未经优先购买权人事先同意订立之合同,其合同效力仍得维持(即有效),唯不能发生合同本欲实现之权利变动结果;纵使已经发生,第三人不得以此对抗优先购买权人,在后者主张行权时,得涂销变更登记[10]。
暂且不论在“上海外滩地王案”中,“复星公司”从未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即便其主张行使,也不会影响“SOHO中国”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交易在债法上的有效性。另有疑问的是,从“等者等之”的法律原理出发,直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其效力尚得维持,何故间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其效力尽丧?
在此尚需说明一点的是,于本件案例,法院似有因为“SOHO中国”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交易的“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而构成“目的非法”之意。纵然“SOHO中国”存有通过迂回手段使“复星公司”权利不能实现的意图,然而“复星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却未受到侵害。其原因仍然体现在上文提及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之上:在权利变动尚未发生之时,“复星公司”得行使权利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成立后者与“SOHO中国”订立的相同内容之合同;在权利已经发生变动的场合,“复星公司”得行使权利要求涂销相应变更登记。由此可见,以权利受到侵害论证“目的非法”亦属错漏。
综上,上海一中院选择的大前提(《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其全部构成要件似难在本件案例中获得充分满足。若此,则法院判决的涵摄也就无法推出合同无效的推理结论。法院证立的坍塌是否意味着我们应当尊重不同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立法律意义”,承认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三、独立法律意义规则及其反思
(一)间接收购下独立法律意义的法理基础
学者所谓“法院应尊重不同规范之间的独立性,尊重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信赖和所作的类型选择”,实质继受的是美国公司法上的“独立法律意义”规则(Independent Legal Significance Doctrine)。据美国学者介绍,独立法律意义规则诞生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普通法;虽然其最常用于处理所谓的“事实上合并”问题,但却起源于公司通过法律规避剥夺优先股持有人特殊权利的纠纷之中
[11]。
其适用范围亦及于当事人通过收购公司股权,完成对公司所持财产(如不可转让的合同)的场合(即间接收购)。因此,对此项制度法理的探析、反思对“上海外滩地王案”及相似案件之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此项规则诞生于普通法,亦随普通法之发展而渐丰其羽翼。从美国法院主要引用的案例来看,在“间接收购”的语境下,独立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如下法理基础:
第一,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在“Branmar Theatre Co. v. Branmar, Inc.”案[12]中,法院明确指出,当公司负有不得转让某项合同权利的义务时,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其原因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控制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既然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具有同一性的公司,合同当事人便未发生变更,自无合同转让之问题。将此逻辑推演至“上海外滩地王案”,“海之门公司”的股权持有人仍为“绿城公司”、“证大公司”;既然股东并未发生变更,自无优先购买权适用的余地。
第二,合同当事人商事经验丰富且多有律师助阵,本可签订更完善之合同实现自我保护。在“Baxter Healthcare Corp. v. OR Concepts, Inc”案[13]中,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当事人均可谓经验丰富,且有律师助阵。他们完全知道如何在合同中订立各种条款,实现自我保护。此一论证推及至“上海外滩地王案”中,则由于“复星公司”、“绿城公司”与“证大公司”均为在商海浸多年的商事主体,可谓财大气粗。因此,“复星公司”为更好地保护自己,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中增加如下条款:非经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转让所持“海之门公司”的股权。法院若在当事人本可自我保护而未有行动时保持克制,可以促进未来当事人进行更有效的事前协商,更具效率上的考量。
第三,“间接收购”属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交易模式,未予提前排除,便属默许。同样是在“Branmar Theatre Co. v. Branmar, Inc.”案中,法院指出,合同当事人在做出“禁止转让”的规定时,完全可以预见另一当事人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来实现合同让与。既可预见而未有排除,可推定当事人默许。类比于“上海外滩地王案”,既然“复星公司”可以预见“绿城公司”、“证大公司”可以通过转让自身股权绕开其优先购买权,那么合同中对此问题的付之阙如就可以推定为“复星公司”的默许。
第四,剥夺他人利益之条款,应按对受益于该条款之人较严格的方法解释。在“Ser-Bye Corporation v. C. P. & G. Markets, Inc”案中[14],法院指出,一项意在褫夺他人利益的条款,仅有在其被当事人以清晰、明确的含义表达出来时方能得到执行;如果该条款存在合理的解释方法使其不生褫夺之效果时,法院有义务进行此种解释。及至“上海外滩地王案”,即便认为三方订立之合同存有模糊,也应做较受益人“复星公司”不利之解释。
除上述法理基础外,独立法律意义还具有在其他语境通用的理论支撑,比如尊重立法者深思熟虑的安排、法院克制带来的法律安定性等[15]。
上述分析看似言之凿凿,实则均存明显质疑,下文详述之。
(二)独立法律意义规则法理基础之反思
第一,人格及其刺破。公司人格在原则上应得维持,唯于例外亦得刺破。一般来说,若假借公司规避既存义务、公司仅为特定行为之“幌子”的,法院便会例外地刺破公司人格这层薄薄的面纱[16]。
正因如此,即便存在独立法律意义规则,已有美国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转让其股权时,若其所有之财产仅剩被禁止转让之合同时,构成对禁止转让义务之违反[17]。
在“上海外滩地王案”中,“绿城公司”、“证大公司”在转让自身股权之前,已经提前剥离了除对“海之门公司”享有的股权和贷款债权以外的资产,似有“规避现存义务”、“公司仅为幌子”之嫌。
第二,合同固有的不完全性。由于有限理性问题、时间约束、交易成本等原因,完全合同只可能存在于理想世界。纵使是久经沙场的商事主体也往往难以订立一份较完全的合同,在有限公司的语境下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1)为了维持信任以及和谐的合作关系,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很少在事前提及令人扫兴的纠纷可能性[18];(2)商事主体更是往往因为策略选择、谈判团队与缔约团队的分离等原因,难以将全部意图展现于合同文本[19]。
由此可见,仅仅因为合同当事人经验丰富、常有律师助阵,便认为司法克制有助于提升事前协商的效率的观点,不过是一种一厢情愿。
第三,可以预见不能推定默许。以“上海外滩地王案”中的“复星公司”为例,假使其可预见“SOHO中国”得通过间接收购规避其权利,其或可能出于信任“绿城公司”、“证大公司”,或可能认为法院会进行类推适用以使自己获得保护而没有在合同中安排相应条款。另外,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交易架构眼花缭乱的今天,“复星公司”可以预见间接收购,是否也就应该可以预见其他所有可能的规避手段,是否也就默许了这全部的规避手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第四,一方获益与全部获益。在禁止合同转让型的规避案件中,禁止合同转让条款也许确实仅仅使得一方当事人获益,严格解释规则可能尚存正当性。然而,在诸如优先购买权的语境下,情况远非如此简单。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既然人合性是有限公司成功的重要保障,维持人合性的合同/法律条款应当是由全体股东获益的。如此一来,严格解释规则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规避案型。
第五,司法干预的可欲性。虽然自逻辑的视角观察,所谓法律的间隙或漏洞不过是“虚拟”的,然而此项“虚拟”却并不指向完全的司法克制;而是相反的要求法官在立法者意图被完全悖离、不予处理会产生显著不公时,进行积极干预[20]。
由此可见,司法者虽应当尊重立法者对不同交易架构所作之规范性安排。但如果不同安排存在或系源自法律漏洞时,司法者便应当加以填补。至于所谓司法干预可能造成的法律安定性减弱,存有如下回应:(1)任何司法干预都会产生不确定性,是否就应取消所有司法干预?(2)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能不能司法干预,而是司法干预的可欲性。如果承认法律系价值强制的体系[21]、法律漏洞难免存在且应当加以填补、完全合同/事前协商不足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司法干预的可欲性便一目了然。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以美国学者提出的“打包后的可转让”(Bundled Assignability)理论来论证于间接收购场合的司法克制的正当性问题[22]。
然而,仔细研读首创该理论之文献,似有下列质疑:(1)通过子公司/项目公司实现本无可转让性的合同的可转让,不过是这种交易架构的一种作用。(2)所谓通过子公司/项目公司实现的“打包后的可转让性”可以防止“锁定”,增加特专投资,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较看重的是相互配合的合同束而非合同束的实质控制人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在后者的场合还特别强调司法克制,反而会产生“锁定”,减少可能的特专投资,损害社会效率。
事实上,独立法律意义规则即使在其母国―美国也并非铁板一块。对该规则不予采纳的法院判决不仅早已有之,而且为数众多。且近来的美国法院,即便是一向坚定拥护之的特拉华州法院,也已经开始向司法干预的方向勇敢迈进[23]。
综上,建基于“独立法律意义”规则之上的司法克制主义并不足取。如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相似案件?
四、特案处置与一般化建议
(一)“上海外滩地王案”之再判断
如果“上海外滩地王案”法院的证立应属失败、法院亦不应保持克制,“上海外滩地王案”应做何种处理?初显的答案自然应是重新寻找涵摄的“大前提”。就本件案例而言,这一大前提似应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然而,从该条款的清晰文义以观,“间接收购”的案件事实不能涵摄其下。因此,法院必须进行类推适用。而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确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就此,法院另须说明,为何在间接收购导致持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时,法律未规定优先购买权属于“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10]63。此时,法院须完成两项工作:其一,法院应阐明类推适用系基于“同一法律理由”的“平等”原则。在“上海外滩地王案”中,上海一中院特别强调《公司法》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在于“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而法律规避者的行为使“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关系遭到了根本性的颠覆”。基于此种“人合性和封闭性”保护的“同一法律理由”,法院当然可以类推适用第72条至间接收购的语境。其二,除论证同一法律理由之外,法院还必须说明法律未在间接收购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并非“有意为之”。此一说明可依赖明确的立法资料也可以通过探寻客观的立法者意图实现。就目前的学术讨论来看,不存在证明有意为之的立法材料;就客观的立法者意图来看,“打包后的可转让性”本可作为一种论证,然而由于其内在问题(已如上述)也难堪其任。若没有支撑“有意为之”的主观/客观意图,法院的类推适用也就完成了证立。接下去的法律适用就将针对《公司法》第72条的优先购买权展开。在此,法院须考虑的是:若“复星公司”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SOHO中国”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的交易有效;若“复星公司”主张行权,则基于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效力,自动在“复星公司”、“绿城公司”、“证大公司”之间形成与后者同“SOHO中国”订立之协议,在内容上相同之合同。若“复星公司”主张“绿城公司”、“证大公司”履行,则应涂销后者已经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如何,“SOHO中国”与“绿城公司”、“证大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都仍然有效。
(二)一般化建议
上文关于“上海外滩地王案”判决理由的分析及再判断论述,虽具“特案”色彩,但也暗含处理相似案件(转换行为类型的法律规避案件)的一般化建议:
第一,不宜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概括处理法律规避案件。《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最重要的一项构成要件当属“非法目的”。由上文论述可知,其所谓“非法”系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言。虽然从传统理解来看,避法行为主要是为绕开强行法之规定。然而从美国公司法的发展、中国当下的众多金融创新以观,避法行为还包括规避“任意性法律规范”或“强行法中赋权规范”的情形。对于此种避法行为显然不能也不应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使其归于无效。否则会发生直接违反尚非无效,间接规避却失效力的评价矛盾问题。
即使行为所规避的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也需要判断其所禁止的究为“法律目的”抑或“经济目的”。若为前者,则说明法律所限制者不过特定行为类型;在类型已经发生转换时,法院亦不得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认定无效。
第二,在就转换行为类型的法律规避行为进行类推适用时,法院必须完成两项不同的工作。其一,即说明“同一法律理由”,多数法院应均能注意。唯须注意者,系另一项工作即判断未为规定是否为立法者有意为之的问题。有时,法律之未有规定可能出自立法者“故意”,其背后蕴含“法不禁止皆自由”的价值判断。例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长线合并之外,基于有利于母公司的立法目的,设置了程序更为简便的简易合并制度[24]。
于此场合,法院就不得轻易进行类推适用。虽然独立法律意义规则已经千疮百孔,然其却具有一合理的内核:当不同法律安排确为立法者有意安排时,法院应当尽量保持司法克制。当然,法教义学只是减轻而不是去除了裁判者价值衡量的负担[25];
因此,如果法院确认此种安排显著不妥,不予处理会产生显著不公,其仍得进行类推适用。只是此时,法官必须非常小心,并且进行非常之论证。在确定法律安排是否为立法者有意为之时,法院不仅可在立法资料中确定主观意图,也可以探求客观的立法者目的。
综上,法院处理转换类型的法律规避时,其法律适用的过程可归纳为下图:
须再次指出的是,本文所提出的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处理建议仅针对“转换行为类型”的避法行为。至于其他包括变换主体、变换标的物的避法行为,已有学者做出论述[26],本文不赘。不过,无论何种避法行为,其行为之效力都“取决于该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和规定这些事实构成的规范的解释”[27],而并不一定无效。
驴拳范文5
法律权威与公正司法
其一,公正司法依赖于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权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权威一般来说意味着具有内在和谐同一性的法律文本体系获得普遍的尊重与服从,而司法权威则是法律权威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践领域,司法能否赢得权威,法律权威只是一个基本前提,主要还得看人们对司法主体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构理性及其实践效果得到认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权威为基础,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主体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构及其效果,必然意味着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把司法权威等同于法律权威,试图仅通过国家赋予的外在强制力来撑持司法权威的不当做法,倘若如此公正司法便无从实现。其二,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制度化问题,也是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实处,必须要有一个适当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较少地破坏公正司法;而坏的司法制度安排会使好的司法者无法公正司法,坏的司法者更容易破坏公正司法。应当说,遵循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建设在审判方式、组织制度和司法者素质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其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再好的制度建构,如果符合法治标准的司法观念不随之更新,也只能停留在纸面而无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很难想象,一个纸面一套实践又是另一套的司法制度能够持久深入地促进公平正义,一个视“摆平”就是能力就是水平而一定程度上忽视法治基本准则的司法者群体能够持之以恒地公平司法?其三,公正司法不仅是一个依法裁判的问题,也是一个深层次的文化问题。司法是一个以既有法律涵摄案件事实的过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对待和解释法律。在一个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国度,法律一般都蕴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价值,司法者必须依法裁判才能体现并实践法律中蕴含的这些基本价值。但是,徒法不自行,很多法律需要解释才能适用。在此意义上,法律处于工具性地位,它为某种主观目的服务。对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说,更是如此。司法者应当秉持公平正义之心,遵循基本的法律解释准则,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服务于公正司法的目的。其次,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何谓公正?只有一个社会都能够接受的,才能说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规范立场上看,只有符合一个社会基本规范要求的裁判行为才能说是公正的行为。但是,虽然在现代社会,法律越来越成为主导型规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会规范的获得广泛认可的特征②,这就是说,依据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实际效果和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实际效果更多地是诉诸实质正义的考察,一个不能实现实质正义的裁判行为,根本就无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而对当代社会真实的规范状况的考察,则试图辨析出公正司法的基本的社会判断标准。无论法律如何强势,如何具有形式上的普适性,为社会接受的正义感总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营造的结果。司法公正之实现必须仰赖于各种非法律规范的撑持作用。
持续地推进司法公正
其一,遵循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司法具有实践具体性的特点,一方面它既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又总是处于特定社会语境中的。这就要求,司法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而实施裁判行为,并适时适当地回应特定时代对于司法实践的特殊要求。毫无疑问,回应时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实践必须大体上符合司法自身发展规律,并遵循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只有如此,特定时代条件下具体的司法实践才既能呼应于特定时代公正司法的要求,又能符应于建设法治社会这一长期目标提出的持续推进公正司法,长久实现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过度迎合特定时代特殊的正义性需求,司法实践可能偏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及自身的发展规律,不利于长久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其二,凸显司法者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中国法治发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转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司法者(法官)无疑都会以某种有效方式发挥重要作用。所谓司法,简单说,就是法官将规范与事实有效结合产出合法、正当而又具有社会说服力的裁决过程。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从制度设计而言,法官不该是立法者而应当是法律解释者和富于创造性的造法者;而从事实阐释角度看,法官不仅是事实构成的有力建构者更应该是生活事实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长期立法中心的法治发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性地位尚未得到足够重视,欲要深入推进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公正司法需求,就必须提升其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建构方面的作用,凸显其主体性。我们的法理学,至少是司法场域中的法理学,应该是逐步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事实上,在时代法治困境促动下,规范制颁者和规范接受者都提出了彼此理想地交流沟通的要求与期待。这一点也在法理学研究中映现出来。有学者认为,当今中国法理学的研究主要应该围绕着怎样保证法律在社会中得到合理正当的实施这个问题来进行,研究方向主要是法实证主义。而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固然是法律和法治意义脉络的构架性理论,其对法治发展的意义始终不可或缺,但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实质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纵观近年来,无论是立法、司法领域的理论研究还是具体的法律实践,这种法律沟通之纬视野中的社会事实面向的迈向规范接受者的法理学都不同程度地显现出来。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实践中的主体性会逐步得以提升,如此才能以更积极的态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实得以推进。其三,切实推进公开审判制度,通过切实措施呈现具体案件事实的真实景况。司法公正首先必须以正当法律程序呈现出来的事实为基础,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实基础之上出的司法裁决不可能有所谓的公正。正当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公开,通过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将事实呈现出来,这一点对处于初期法治发展阶段的当代中国来说更是如此。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建设已有10多年历程,但其制度建构和实践效果并不十分明显。纵观近年来的一些热点案件之所以为社会广泛关注,很多都是由于某种强制性权力为达“私欲”通过各种方式遮蔽具体案件事实造成的。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事实被遮蔽或歪曲。因此,必须要严格约束公权力事实认定方面的任性,将公正司法的事实基础呈现出来。
本文作者:贾焕银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驴拳范文6
关键词:全球化;法律;多元主义
一、法律全球化和法律多元主义的概念
法律全球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传播、借鉴、趋同和一体化的现象、过程和趋势,它将全球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而逐渐整合形成规模化的共同法律规范。
法律多元主义是与法律中心(一元)主义(或叫国家主义、集权主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意味着法律不可能只有一个中心。这也是不少学者在论及法律多元问题时,经常将国家法、官方法与民间法、习惯法、宗教法相提并论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法律全球化现象的形成
首先,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经济全球化是指商品、资本劳务、信息等方面跨国流动的规模和形式不断增加。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使许多国家的生产、流通和消费都具有世界性。因此,各国在对外经济法律政策的选择上,存在着越来越大的利害关系,彼此之间不得不进行协调,而且这种协调仅在双边层面上进行已远远不够,需要做出妥当的多边安排,共同制定统一的游戏规则,才能有效地处理全国性的经济法律问题。
其次,国际经济组织的推动是法律全球化的重要因素之一。国际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的形式而建立的各种机构。国际间协议的达成和国际组织的成立本身就是法律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成立章程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世界银行协定》,是金融领域法律制度国际统一性的重要表现;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活动也使得国际社会以至各国金融法律制度趋于统一或趋同。
再次,法治与民主化、人权保护以及环境问题的国际性,违法犯罪行为的跨国性,互联网的出现等,使国际社会的加强协作成为必要。为此,就需要国际社会协调各国行动,达成一致的协议来共同解决这些问题。
三、法律全球化和法律多元主义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全球化对我国法制的挑战及我国应采取的对策
法律全球化是一把无法回避的“双刃剑”,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其进行批判性的分析,同时,应该根据自身发展,理性地明确和调整我们的战略理念,稳当地推进同其他国家的利益磨合过程,使法律全球化朝更公平合理、更符合我国利益的方向发展,推动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形成。
(二)法律多元主义应该注意的一些问题
第一,我们认为国家法律仍然是调整社会的重要工具,这一点西方大多数法学家与法律工作者也并不否认,多元主义充其量不过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
第二,我们还应该看到由于法律多元本身概念的不确定性,法律多元的研究有向各种不同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一点从论及法律多元的各种材料中可以看得出来。有的学者从财产权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上探讨法律的多元性;有的从政治与宪法的角度分析法律多元。
第三,单一与多元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互共存。法律国家中心主义并不完全排斥法律的多元性,它可能承认国家法律的多层次性以及在一定领域内乃至超越一定边界法律秩序共生的多样性。理解它们的共存性有利于我们防止两种倾向:借口法律的多元性绝对排斥国家法律的适用性;或者借口国家法律中心主义的一元性而否定法律多元性的存在。
第四,我们在法律多元形态的划分方面也有不少困难。每一种划分都有一定的缺陷,所以确定划分的标准非常重要,每一种划分都是对复杂的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层面、一个角度的解读,有其局限性,这也正是法律多元现象复杂化的表现。
第五,法律多元并不仅仅指官方法、习惯法、宗教法、民间法。任何社会只要存在文化多元,各种不同层次的社会组织、利益集团都会为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法律多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不能作简单化的理解。
参考文献:
[1]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全球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