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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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1

一、在社会范围内推动反不当意识的强化

(一)强化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环境中,竞争者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重要参与者,这是因为如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如果仅仅依靠政府机关的监管力量和市场的调控,那么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无异于纸上谈兵,所以权利人关注自身所具有的合法竞争权利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竞争者能够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当中搜集证据并指控侵权人,并在确定惩处尺度以及最终处罚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并且这些作用的发挥过程也是权利人进行自我反思与自我完善的过程,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市场秩序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当竞争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对权利人开展教育与引导,通过强化权利人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以及权利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信心来促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的技术方面,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支持与鼓励相关企业开展相应网络技术的研发,从对自身商业信息的保护出发来对能够对自身发展以及自身权益造成侵犯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预防。

(二)强化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对社会公众群体所具备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进行强化有利于创设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属于法律问题,同时也属于道德问题和社会问题,其思想根源在于投机取巧等以自我利益为中心的狭隘发展思想。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以及经济体制都处于转型阶段,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以及思想的多元性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市场的发展,但是同时也会让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逐渐产生对道德以及对法律的淡漠,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体现。面对这些问题,首先政府机关有必要强化宏观调控,通过利用法律法规来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来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市场主体提供信心;其次,有必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教育活动,通过强化社会的公平竞争观念来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机制

(一)推动立法完善。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构建依据,所以对推动相关立法工作的发展,对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在此过程中,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制定对网络环境下的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是推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有效措施。当前我国与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分散于《刑法》、《民法通则》、《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内,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网络环境下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欠缺明确规定的问题使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缺乏依据,尤其是在网络假冒、网络垄断等方面难以发挥出有效的规制作用。因此,构建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特点以及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具有必要性。在此过程中,我国可以通过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来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如国外对于域名假冒以及恶意注册等行为制定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等,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以这些内容为依据有利于我国网络市场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完善。另外,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有必要要求立法内容适应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条约与公约。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超国界问题,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时,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而这要求我国相关立法能够与国际接轨,在此过程中要求我国能够对国际条约和公约进行履行并在国家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

二是强化立法解释工作。立法完善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与实践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许多欠缺明确性的规定会制约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开展,而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强化立法解释工作来进行弥补。这项工作的开展主要是对当前法律法规中没有做明确规定的概念和相对狭隘的定义做出全面解释来避免网络环境下市场中的企业存在打擦边球的现象,这对于打击网络环境下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决定了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以及人大所具备的立法解释能力具有必要性。

(二)强化司法保护。网络环境中信息更新速度较快的特点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需要追求高效与精确,在此过程中司法保护的强化可以提供保障作用,在此过程中,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做出努力:

一是通过突出民事审判地位来推动受案率的提高、审案时问的缩短以及执法力度的加大。尽管网络环境下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处理都属于经济问题,但是其中也包含了一些诸如诚信、公正、公平等原则在内的民商活动基础。由于这种行为一般是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并且最终体现为对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民商活动的特性相对淡化。所以,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处理有必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确定。而在案件的处理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起诉之前权利人财产的保全、案件处理后对侵权行为停滞以及证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等都需要建立在充分、全面且使用的损害赔偿原则之上。

二是谨慎使用刑事审判。虽然我国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成交量在不断攀升,但是我国当前电子商务仍旧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从《刑法》内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很少涉及并且一般都具有较高的适应要求,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刑事审判权应当谨慎使用,并且有必要以停滞伤害、避免影响和损失赔偿等民事救济手段当作主要内容。

三是有必要强化行政审判力量。行政机关在网络环境下市场反不正当经行为能够发挥出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必要突出对程序工程和依法行政的强调,其中法院对案件所进行的行政审判可以确保行政执法的正确性,并对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进行纠正,这种方法及能够保护当事人所具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能够推动行政执法力量的强化。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2

在《商标法》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和图形主要规定在第8条,这些禁止性规定非常明确,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但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不足以防范商标注册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商标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了两种属于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一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二是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但这两项规定长期以来未受重视,未能在商标注册中起到应有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作用。那么,在实践中有哪些商标注册行为可以适用上述两规定,又有哪些商标注册同样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需《商标法》作出补充的限制性规定?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一、以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或商号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企业名称的方式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从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来看,应认为对他人姓名、企业名称的利用不限于冒用或盗用名称,也包括将他人姓名、企业名称用作商标、商品名称及外观装潢等可能成为商品标志的各方面,只要足以造成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皆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以造成混淆为目的,擅自将他人姓名、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袭用知名、著名、驰名商品商标造成消费者误信

我国的商标权取得采用的是注册制,即商标专用权必须经注册取得,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对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由先申请注册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商标上是否存在先行使用人不影响其商标的核准注册。但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我国仍应对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该条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指的是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可以视为知名商品的未注册商标,因为它具有显著性,可用于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完全符合商标的基本特征。

二是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除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外,其专用权还可扩展到与核准使用商品非同类的商品上。在商标注册方面则表现为,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只限于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需要在它种商品上专有使用的,应另行申请商标注册。所以,《暂行规定》所保护的驰名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对于核准使用商品外的它类商品而言,同样属未注册商标,《暂行规定》对驰名商品在它类商品上的保护,实质上也是一种对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

上述知名商品商标及驰名商标事实上均是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包括未注册的商标,可见我国法律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考虑已开始保护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赋予该类商标实际使用人一定的排他使用权,在可能造成商品混淆情形下,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均有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加以袭用。在这种情形下,若在商标注册问题上仍固守商标注册制,在他人将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对先使用人一律不予保护,其他经营者就可能通过抢注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这一合法手段不当利用使用人建立起来的商业及商品信誉,实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法律对于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也将因商标注册环节无相应保护措施而落空。所以,在商标注册环节上,亦应对公众熟知的商标尤其是未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禁止以造成公众误信为目的,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凡申请注册商标在申请日前已为他人先行使用,并已广为人知的,商标局就应考虑援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的规定,以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注册。

但对与公众熟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的实际需要为限。为此,首先应对公众熟知商标的认定从严把握,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销售范围、商品的质量、广告宣传的力度均是认定公众熟知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其次不予核准注册还应以可能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限,若与公众熟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信,也不致损害公众熟知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就不应影响商标的核准注册。否则就可能导致对公众熟知商标的过度保护,甚至造成垄断,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目标又是相背离的。

三、外国著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商标,我国《商标法》自然不予保护,也未禁止我国企业以外国商标或其翻译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WTQ后,在外国产品大量涌入我国市场,我国消费者对国际著名品牌有了认识甚至建立了信任的情况下,国内经营者试图利用名牌效应打开市场,利用外国商标尚未在我国注册的机会,进行直接冒用、谎称取得许可或抢先注册商标,定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破坏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的正常竞争秩序。目前已有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外国著名商标,而不论该商标在国内是否已注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商标”是否包括对外国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并不明确。但随着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越来越多的外国厂商加入到中国市场的竞争中,要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竞争的中国市场,离不开对外国经营者竞争利益的保护。此外我国经营者擅自使用外国著名商标,受侵害的还包括我国消费者以及国内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故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专门条文规定保护外国著名商标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应解释为包括对外国知名商品的保护,相应地,在商标注册问题上,亦应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保护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扩展到对外国著名商标的保护上,禁止他人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目的,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已为我国公众熟知的外国著名商标进行注册。

四、将老字号、老招牌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历史上遗留有许多中华老字号、老招牌,如张小泉剪刀、六必居酱菜等等,这些老字号、老招牌大多是历史上因经营某种商品而出名的店铺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它们直接代表着其经营的商品,起着类似商标的作用。在未实行商标制度的时代,人们就是根据这些老字号、老招牌来选购商品,时至今日仍有许多人依然是认老字号、老招牌。各地商家为了招揽顾客,争着使用老字号、老招牌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品商标,有的甚至通过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再以商标侵权起诉使用老字号、老招牌的同业竞争者。如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所生产的剪刀即获得了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张小泉商标专用权,其后就发生了上海张小泉剪刀总店和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争讼。老字号、老招牌使用不当会直接损害消费者以及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所以,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老字号及老招牌加以适当的保护并对其使用予以规范。

在商标注册环节,对老字号及老招牌的保护和使用规范主要表现为,原则上应禁止经营者以老字号、老招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主要理由是:目前,我国以老字号、老招牌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基本上都不是老字号、老招牌的原创立人或其营业继承人,多半是正在经营或打算经营同一商品的企业,其与原老字号、老招牌创立人间有无授予关系,所生产的产品是否确为正宗无从查证,在这种情况下,若将老字号、老招牌的商标专用权贸然授予申请人,不但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于同业其他竞争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一旦某个经营者抢先将老字号、老招牌注册为商标,其即获得商标独占使用权,其他经营者未经其授权并向其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就不能再使用该商标,无形中商标抢注人即取得了垄断该行业的绝对竞争优势。而事实上,老字号、老招牌所代表的商品知名度和良好信誉均不是商标抢注人所创立的,却被商标抢注人无偿独占利用,其他经营者可能使用老招牌、老字号的时间比商标抢注人更长,产品质量比抢注人的产品更胜一筹,却因被他人抢先注册而不得不停止使用老招牌、老字号,这显然属于不公平竞争。

所以,对以老字号老招牌申请商标注册的,不能只强调对先申请人的保护,而置老字号、老招牌的知名效应和长期被广泛使用的事实于不顾。虽然我国法律对老字号、老招牌的保护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禁止他人为达到独占使用的目的,将与老字号、老招牌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但无论是对知名商品商标的保护还是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均是建立在对先使用人的保护之上,在极少数情况下,若老字号、老招牌的正宗创立人或其营业继承人还存在,其自然有权获得与知名商品商标同等的保护,有权禁止他人以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为目的擅自使用其商标,包括将其未注册字号或招牌申请商标注册。但历史上的老字号、老招牌流传至今,大多属于原创立人及其营业继承人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在不存在应受保护的先使用人的情形下,禁止他人利用老字号、老招牌是否合理,是否会造成无任何人有权利用的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3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冲突;协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各不相同,前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而后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自由。两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应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负的立法责任亦各不相同。与之相应,两法的法律性质、价值取向、特点等也就大有不同了。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者都是对市场中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两法功能互补,且在某些行为上发生竞合,故又有其相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某些情形下价值判断的殊途同归,加之规制对象的部分重叠,因而二法发生竞合。从法律性质、价值取向以及立法责任来讲,《反垄断法》对国家经济的影响更为重大、更为宏观,而且它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性、国家干预性和经济政策性等特征,极其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点,在许多国家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同样在我国《反垄断法》亦是竞争法体系中的龙头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几个突出的问题

1.调整范围不专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当时国内经济形势的限制,难以对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所以该法主要针对市场初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同时,为了兼顾打击初露头角的垄断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加入了一些反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由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涵盖了假冒、仿冒等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囊括了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行为。

2.规制对象定位不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从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营利性”被看作是经营者的标志性特征。但诸如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经营者似乎很难单纯从法条进行界定。

3.行为要件规定不全

就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限定交易方式排除在外,仅对强制限定别人间交易的交易方式进行了限定。就掠夺性定价与非法搭售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分别对此两种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列明相关的行为要求,只是对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规定了四种除外事项。

4.执法机构不唯一

稍一浏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发现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卫生、质检、物价、建设、文化等机关亦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规制,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确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唯一执法主体的地位,因而致使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各政府部门由于职权范围不清、分工界限不明导致多头执法现象,这种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厘清调整范围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调整范围的交叉与冲突,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串通投标、非法搭售、掠夺性定价、行政垄断、公用企业垄断等内容删除,从而使以维护商业道德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保持内在的协调。

2.科学定位“经营者”

从理论上说,从事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一致的,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两法在主体范围上的不一致,可通过对经营者作扩大解释来解决,即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与此同时,对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做相同范围的界定,从而使现实中存在的诸如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主体所从事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地规制。

3.规范行为要件

就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而言,《反垄断法》规定的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的方式包含强制限定别人间的交易和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两种;就行政垄断而言,《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掠夺性定价和非法搭售而言,《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此两者的规定中指出实施此两种行为是要以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且经营者具备“无正当理由”的要件。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行为要件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以避免两法适用上的冲突。

4.确保执法统一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4

现代商业的高速发展,知识经济是主流的经济形式,智力成果对于企业来讲,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我们煤炭行业来说,也是如此。如何保护智力成果对于企业来说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现在很多大型的煤炭企业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到科研与技术创新上,在正当竞争的前提下,期望通过在科学技术上领先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但是,由于科研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是不可预期的,一项先进的技术诞生是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正是由于这种大投入与产出的不确定性的原因,导致部分企业罔顾企业道德,背弃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卑劣的手段来窃取竞争对手的科研成果,这已经成为商业上不公开的秘密。商业秘密一旦被竞争对手窃取,就会对被侵害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破坏市场发展。商业秘密往往都是能够为权力人带来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尚未被投入使用前是受到严密保护的,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一旦被公开或被利用,就会失去其原有价值。商业秘密通常都是能够被直接使用的,即所谓的实用性。大部分的商业秘密都具备可实施性和确定性两方面的特性,竞争对手一旦获取,就可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也就会使得受侵害企业受到利益损失,轻则利润受损,重则失去行业地位,甚至破产,可想而知其对于企业的价值有多大[3]。一直以来,我国在告诉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制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企业提供后援力量。尽管我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譬如,防范意识差:缺乏对于商业秘密的认知,也就不知道保护商业秘密,不仅仅在市场经营的过程中不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更不认为商业秘密对于竞争对手的重要性。法律法规的制定往往滞后于市场的需求,很多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规是在发生了大量的重大案件之后才启动的,特别是当外资企业入驻我国时,通过窃取商业秘密而损害我国企业利益时,在缺乏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外资企业都没有得到相应的制裁。而反观国外,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法规则是极为健全。另外,由于我国市场管理体制的问题,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案件的处理也会存在诸多阻碍,缺乏相应的管理和处理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能够给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针对现有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机制,能够极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利益。我们煤炭行业是一个发展近百年的行业,自然资源的沉淀随着高速开发已经濒临枯竭,而科学技术的创新是现在大多企业为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唯一希望之路,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和应用,能够很好的为我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保护我们的智力成果,为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规制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毒瘤,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做了相关规定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其中包含三条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第八条规定规范了商业贿赂中的主体为“经营者”,采取的手段为“财务或其他手段”和贿赂范围包括“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明确了暗中授予或收受回扣视为商业贿赂,对于明示回扣、实际折扣、佣金等明确的商业行为等不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中明确的规定了从事商业贿赂井盖受到的民事责任及赔偿依据,且规定人民法院有直接审理权。第二十二条规定中规定了依商业贿赂情节进行处罚,情节轻的处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刑事处罚。依此,我们可以更好的限制那些利用商业活动以获取个人利益的不法分子以法律制裁,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的利益[4]。煤炭企业大多是国营企业,煤炭资源也隶属国有,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体制的问题,难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商业贿赂,通过贿赂来获取经营权、销售权、购买权等等,这些问题一直是困扰煤炭行业自然发展的重要因素,煤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势必要规避商业贿赂,以求得适应市场竞争规律的经营环境,在这一点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支持。

规制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商业诋毁做了如下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济的高速发展是企业间激烈竞争的结果,企业为了不断的获取利润,占取市场份额,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来打压和诋毁竞争对手,从而为自己赢得更大的利润空间。时代不断进步,商业诋毁的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给商业诋毁一个确定的定义,仅仅只是列出几类商业诋毁的形式和结果,但这已经可以为企业提供一定的保护作用了。通常认为,商业诋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从而达到贬低其法律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竞争的优势地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现代社会的商业诋毁形式变化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几类方式已经不能完全概括商业诋毁的全部内涵,而且对于商业诋毁的法律责任缺乏说明。所以以现有的规定来对我们煤炭行业中存在的商业诋毁事件进行处理时,就会存在力不从心的情况,所以我们必须时刻防范商业诋毁事件的发生。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笔者有以下一些建议,以完善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1.明确界定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行为的主体被限定为了经营者,然而往往经营者会规避这一规定,利用其他行为人来施行商业诋毁行为,所以应取消主体限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手段限定太窄,仅仅限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能满足司法需求,事实上某些不合理的陈述也是会对企业造成很大影响的,例如夸大或贬低事实都可能造成对企业的损害。所以应当补充商业诋毁的行为手段。另外,商业诋毁不仅仅会对受诋毁企业有危害,甚至会危害到社会群体,或其他团体,有必要将此类第三方的受害者加入到商业诋毁内容中去[5]。2.明确商业诋毁行为应付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上来看,笔者认为应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计算方式,通常来讲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两种损失的具体赔偿标准必须确定,其中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该补充停止侵害的法律承担方式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当方式,为了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延续,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消除对企业信誉及商品名誉的影响,必须明确责任行为。从行政责任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商业法规中没有任何民事责任处罚是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建议增加对商业诋毁责任方的民事处罚,以警示商业诋毁行为,制止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5]。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5

[论文摘要]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15个年头了。行政执法的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很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它的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范文6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3年。它的出台和实施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仅对商业贿赂、垄断性行业的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而且一些行政垄断的行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成为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武器。

然而,由于该法的出台,正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具雏形,市场经济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出现,导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瞻性和预见性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能完全适应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十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加入了WTO、融入了全球经济一体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如行为主体范围过窄,对新型不正当行为难以规制,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此,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系和相关内容迫在眉捷。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竞争不断引入,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保障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足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1.规定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这种表述的缺陷在于:(1)所指违法行为主体与所列违法行为存在矛盾,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地指出违法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主体。

2.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一般性条款,使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比如,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利用不正当手段阻碍他人之间的交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等问题缺乏调控力。

3.执法主体多元且相互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竟合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执法主体不清、职责不明。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由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权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转贴于

4.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给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可乘之机。对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提供资料或情况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也没有设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计罚标准不科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计罚标准有两种:(1)以违法所得为计算基数,(2)规定了上下限定额处罚。从当前情况来看,计算违法所得存在很多技术上的困难,对没有或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行为,处罚难度大。罚款基数以违法所得计算也起不到罚款的惩戒作用,原因是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处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也不是违法的必要条件。

5.行政干预过多影响实施

行政干预主要包括:(1)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限制了商品的正常流通,阻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常实施;(2)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普遍存在,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难;(3)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手段陈旧,人员专业素质不到位,查处复杂案件难度较大。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略

1.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一般性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列举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明确规定一般性条款是增强法律适用性的有效方法,能够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便于执法者在具体条款之外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

2.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机构

《反垄断法》已出台并实施,设立一个权威的执法机构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开放势在必行。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设立公平竞争执法机构,并赋予这些执法机构较为宽泛的调查权、强制权、处罚权以及相应的准司法权,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执行中的顽症——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