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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醉酒范文1
那年中考因为心理压力大而失利,惨淡的成绩让我无法接受,整天恍惚郁闷,不肯见人。从小就酷爱读书和写作,我做出了一个决定,不上高中了,在家里读书写作,做个青年作家。得知我的决定,短短半个月里,父亲脸上的皱纹更深了,头发也越发白得晃眼。眼看着开学报到的日期越来越近,家里亲戚朋友轮番上阵劝说,我丝毫也听不进去,对学业彻底失去信心,只想一心朝着心里的目标前行。
就在入学报道的前两天,父亲拉起我说要去个地方。他带我坐了两个小时火车,径直到了一座山前。面前这座陌生的山,虽然不是很高,但是连绵起伏、风景秀丽。父亲指了指山顶,上面景色很不错,爬上去看看吧。我看看一人高的杂草、锋利无比的山石,胆怯地心想算了。父亲很严肃地说:“爬到山顶你能看到非常美的风景,就像你给自己设定的目标,实现它你会遇到非常多的困难,比爬山难多了,你都没勇气爬现在这座小山吗?”
我被父亲的话激怒了,谁说我没有勇气去实现心中的梦想呢?我转过身坚定地朝着一人高的杂草跑去,几乎是跑着向上爬,父亲在我身后跟着。很快,我的脚就被草藤绊住,差点摔倒,腿也渐渐没了力气,由跑到走甚至到爬,被我踩落的石头不时向下滚落,心脏强烈地跳动着,我都快窒息了。听到父亲走路的声音越来越近,我仍然不服输、顽强地向前攀爬着。
当我登到山顶,瘫软得坐到地上。父亲也喘着粗气跟了上来,我以胜利者的姿态挑衅地看着累到虚脱站立不稳的父亲。过了好一阵,父亲才能够说出话来,手指向山的另一侧。在绿树的掩映下,那里清晰可见一条青石板铺成的小路,三三两两的游人逍遥自在地边走边聊,与我和父亲爬山时艰难不堪的样子截然相反。
父亲说他早就知道有这样一条通往山顶顺畅的路,但是还来不及告诉我,我就已经固执地走上了那个无人的险路,虽然也登到了山顶,却付出了多出几倍的努力与时间。说话间,父亲捂着膝盖无力地坐下,我看到父亲的膝盖又红又肿,心疼得直掉眼泪,因为我的盲目害得父亲为了陪我爬山而膝盖受伤,深深的自责在心里澎湃翻涌。父亲说:“你选择走哪一条路,身后都有我们陪你,但是我们希望你能选择一条好走的路。”
教师醉酒范文2
有些孩子刚一生下来,父母就寄予厚望,刻意在孩子周围营造浓厚的教育氛围,让孩子时时刻刻都处在一个受教育的环境中,不断地被施以各种教育。生活上父母细心防范,严加教导;游戏时父母热衷总结,强塞道理,甚至在给孩子讲故事的同时也渗透道德品质教育。
老想着教育孩子却把孩子推向父母的对立面,孩子爱听故事,是因为故事好听,而不是因为道理受用。孩子爱玩游戏,是因为游戏好玩,而不管智力受益。对于父母额外的说教,孩子们听而不闻,甚至抵触反感,进而感觉到父母的“险恶用心”,久而久之可能消解对父母的信任,从而走向叛逆。只顾自己表达,而不管对方感受,是父母常犯而不自知的错误。一些父母抱怨孩子不能理解自己的苦衷,问题也在这儿。
我们常常自以为是地把各种想法强加在孩子身上。我就曾经一厢情愿地认为自己喜欢的森林,孩子也一定会喜欢。到林中看看风景感受花繁叶茂是多么美妙的事,可没想到孩子到了森林却局促不安,紧紧地抱着我不肯走。我很诧异,但随即明白:我能看到高耸的林木苍翠葱郁,而孩子只能看到低矮的灌木丛,抬头还不见天,这难免会让孩子感到窒息。
因此,了解孩子显然比教育孩子更重要,心急的父母往往在不了解孩子的情况下就开始简单地说教,甚至粗暴训斥。和孩子一起玩耍、说笑、聊天,跟着孩子傻乐,别老想着寓教于乐,这样更容易亲近孩子,走进孩子的世界。我带着自己的孩子和邻居的孩子一起饭后散步,看见路边广场上有一用塑料薄膜临时搭建的水塘,里边有泥鳅,很多孩子在水里抓泥鳅,玩得很开心。邻居家孩子兴奋地拉着我的孩子,要去抓泥鳅。这不正是我们久远的童年生活吗?让孩子有机会体验体验多好啊,于是我毫不犹豫掏出钱。可我的孩子死活不肯去,全然不顾邻居家小孩的哀求和我渐渐绷紧的脸色。邻居家小孩失望地独自下水了,我本想借机好好地教训一番,最后还是忍住了,坐在一旁的草地上休息,没想到孩子一脸悲戚蹦出一句话:妈妈,泥鳅好可怜!我暗自庆幸自己的选择―― 尊重孩子的意愿。
教师醉酒范文3
一、模式的提出
教学要以学生的和谐发展为目标,充分发掘学生潜在能力,满足学生适合自身最佳发展的需要。因此在学生最优发展的教学实践中,既要整体有序地把握教学进程内外诸因素的关系,又要符合学生认知和个性发展的规律,充分体现教学的因果发展、层次梯度,表现学生获取知识、形成技能、提高能力、发展个性的素质内化进程。在近些年的学生最优发展教学研究和实践中,我们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结合长期积累的教学经验,逐步形成了一套能涵盖各学科教学特点的学生最优发展教学模式:“抓起始、打基础、重能力、促发展”。诚然,该教学模式的表述较简明,但其内涵却十分丰富,需要有序地、分层递进实施。各学科围绕该模式,结合自身的特点,相应制订各具特色的实施方案。而且还要做到学科间相辅相成、和谐地同步前进。
二、模式实施原则。
1.整体性。
用整体性观点看教学过程,教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从属于学校的整个教育系统。我们在“抓起始、打基础、重能力、促发展”模式的基础上全面优化培养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组织形式、教学评价,全面提高教师素质,全面改进教学条件,实现教学现代化等方面,力求过程中每一成分和环节都能充分发挥最优功能,进而求得全过程最大程度的整体效益。
2.联系性。
用联系性的观点分析教学过程的结构,揭示过程发展的规律和动力,可以发现在教学过程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内在联系,这些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相互作用的联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教学过程本身作为一个整体,既表现在师生之间积极的相互作用中,也表现在教学过程的前后衔接,学生兴趣、知识、能力、素质形成的因果联系和发展联系上。
3.综合性。
用综合性观点(方法)处理教学中的方法和形式问题,以求教学效果的最优化。教学方法和教学目的任务之间具有对应性,在对应范围内,教学方法会显示出其优越性和高效益。在教学过程中我们不能自始至终使用一种教学方法,而必须综合选择多种教学方法,使之相互配合,最优结合,以达到整体优化、优势互补的教学效果。 常用的三种基本教学组织形式(全班教学、分组教学、个别教学)各有其优点和弱点,因而在各个阶段与场合都必须考虑其最优结合,尤其是要根据具体需要在教学过程的相应环节中突出某种组织形式,而以其它形式为辅,以求最优的组合效果。
4.最优化。
用最优化观点开展教学工作,追求教学过程的最优化。我们要求教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每个教学环节都以整体的低耗高效来衡量教学行为和效果。
三、模式实施的基本要求
1.以学生实际的学习可能性为出发点。学生实际的学习可能性是一个反映学生学习的内外部条件的综合性概念。由于学生总是处于受教育和自我教育的情境中,所以, 实际的学习可能性这个综合概念是动态的。因此,我们要求全体教师不断地研究学生,积累这方面的资料,得出一些有根据的综合性判断和鉴定,积极采取有效的教学措施,发展学生实际的学习可能性,以作为日常教学工作的出发点。
2.把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学生是认识过程的主体,能动性是学生作为学习主体的首要特征。因此,要让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并以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兴趣动机为基础,获取知识,形成技能,发展智力。重视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学生成为真正的学习主人。同时注重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自学能力,不但使学生学会学习,而且不断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
3.多种教学组织形式协调统一。全班教学、分组教学和个别教学三种组织形式各有其优势,也各有其不足之处。我们始终坚持将三种教学组织形式协调统一,最优结合,以确保最佳教学效果。在教学过程中,一方面强调教学活动的针对性,有区别地对待每一位学生;另一方面则强调充分合理使用多种教学资源,使其最大可能地发挥效益。
四、模式的具体实施
1.抓起始
我校生源整体较好,但由于学生来源不同,其知识层次、能力水准、学习习惯等均有明显的差异。我们提出“抓起始”,既是要了解和研究学生的“实际学习可能性”, 也是要发展提高这种“可能性”,使教学“可接受”性更强。我们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①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新生入学伊始,教师通过审阅入学成绩和新生档案,在适当时机用适当方法进行摸底,了解学生的学习基础、学习方法和习惯,以便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型的学生进行分层教学。
②查漏补缺,知识衔接。为使全班的知识水平有相对整齐的起点,同时考虑到初、高中知识有较大跨度。我们实行“起点低一点,坡度小一点,进度慢一点”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在起始阶段有一个补习、衔接、转换、适应的过程,让学生“排好队,齐步走”。
③培养习惯,改善方法。从初中生到高中生这一角色变换的转折点是学习习惯和方法的转变。我们在提醒学生严格遵循学习常规的同时,十分强调学生养成良好的自学习惯,帮助学生探求适合自己特点的自学方法。
④协调关系,健康心理。进入高中的学生大多是初中的优秀生。但在新的环境中未必都具优势,因而会产生种种影响学习和心理健康的不良心态。我们通过开展优良班集体活动,和谐师生、同学关系,营造良好氛围,注重心理引导,提倡愉快教育。
2.打基础
教学过程的所有成分在相应条件下相互联系,合乎规律地保证取得巩固的、理解的、实效的教学结果,这是最优化教学的重要原则。夯实基础对取得最优的教学效果、促进学生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我们要求在教学中做到“三落实”:
①落实课堂教学。教师按大纲和教材的要求优选教学内容,确定教学的重点、难点、特点,把握知识的难度、密度、深度,“照顾中下面,不搞难精尖”。实行知识教学“三小步“,即:适当重复,前后关联,巩固消化。
②落实检查考核。学校严格要求试卷命题有适度的知识涵盖面和梯度,命题依据三原则:基础性、全面性、合理性;考查后作试卷分析,做到考一次,查一次,补一次。
③落实培优补差。对学习层次不同的学生,既实行“能跑则跑,能飞则飞”的“提优”原则,同时实行“四同四不同”的做法。“四同”即按大纲要求相同,教学进度相同,期末考核相同,课时量相同;“四不同”指课外训练不同,知识拓宽不同,平时检查不同,最终达到要求不同。优生重在知识拓宽加深,中下面学生重在查漏补缺。
3.重能力
能力是知识、技能的概括化和迁移,也是掌握知识的前提。我们在抓基础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学生能力培养,其一是重视学生一般能力的培养,如观察力、想象力、思维力、实际操作能力等;其二是重视特殊能力的培养,在培养学生能力的教学中,我们的做法是:
①课堂教学。变“讲堂”为“学堂”,凸现学生活动的主体地位。让学生在“动脑”的基础上“动口”、“动手”,让学生上台表现,培养他们的口头表达、动手操作等能力。
②课外活动。强化活动意义,丰富活动内容,拓宽活动渠道,为学生培养能力“搭台”。我校有多种兴趣小组、学科竞赛、文艺社团、周末文化等课外活动,有效地锻炼并提高了学生的艺术欣赏、文学创作、科学思维、组织协调等能力。
③社会实践。组织发动学生参加各类社会实践,在实践中提高知识的运用迁移能力,在向社会和生活学习中锻炼能力,培养才干。如计算机教学中让学生为区公安局和校办厂等开发应用软件,“灵通社”同学的社会调查采访等,不仅提高了学科知识的运用能力,也锻炼了社交能力。
4.促发展。
教学最终目标就是促进学生和谐全面的发展,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我们所指的“促发展”,就是侧重于学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提高。我们的基本做法是:“给时间,留‘空间’,展特长,明目标”。
①给时间。欲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首先就得给学生自由支配的足够时间。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讲得精,有时间让学生充分开展思维活动;课后各学科向学生布置适量的作业,给学生足够的预习和复习的时间。只有学生掌握自学的主动权,才具有最优发展的可能。
②留“空间”。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能力,就得留给学生创造性思维活动的余地。教师相信学生具有自己获取新知识和对某种知识的再思考再认识的能力。教师不仅要有意识有目地的规定学生自学内容,而且还要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相应提出拓宽知识、加强深度的课题,让学生自己去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进行创造性劳动。这些属于“再认识“的思维活动,也是一块很大的“空间”,是学生独立地创造性地思维活动的重要过程。多年的教学实践证明,欲使学生最优发展,必须留给学生最优发展的“空间”。如果教师全部占领了学生的发展的“空间”,那就无所谓有“最优”可言。
③展特长。充分尊重学生个性特长,发掘学生个体潜在的特长和能力,这也是“促发展“的重要内容。我们十分清楚,今天和将来社会都需要各类人才,特别需要在具有良好全面素质基础上又有某方面特长的人才。因此,学校和教师完全有责任认真发掘学生的个性特长,创造条件发展他们的特长。为此,学校为学生“配班子”(物色辅导老师)。“搭台子“(提供学习阵地、创设表现特长的环境和机会)。
④明目标。学生进入我校的第一天,我们便明确告诉他们,决不能以跨入大学校门作为自己的目标,要在中学阶段达到自己最优发展,将来为国家作大贡献。进入高三年级,特别是复习迎考阶段以后,我们清楚地告诫学生,高考竞争是公平的,要有勇气去寻求适合自己最优发展的学习环境,不管录取分数线多高,都要敢于攀登。事实上,我们有些有条件成为保送生的同学,考虑到接受保送学校的专业并不适合自己的最优发展,因此放弃了“保送”的权利,敢于冒风险参与竞争,接受国家的挑选。正因为我们的学生有适合自己的努力目标,因此都具有强大的学习动力,这也是实施“学生最优发展教学模式”的成功保障。
五、模式操作的基本环节
我们通过多年的模式实践,形成了以下几个教学基本环节,如图所示:
反 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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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目的。教学目的是教学活动中的行为目标。明确的教学目的,不仅要体现科学性,还要努力做到目标的具体化、层次化,体现在不同年级,不同专题,不同教时,不同学生;努力体现教学的发展性,在“备教材,备学生”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逼近学生的“最近发展区”。
2.优选内容。教学内容是课堂教学最根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完成教学任务、目的的重要保证。在优选教学内容时,我们着重强调:围绕既定的教学目标,补充必要的知识,注意科际协调,反映教学效率,控制作业总量。
3.激发动机。教师根据学生的心理特征,采取措施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产生强烈的学习动机,从而产生积极主动的学习热情,使学习活动成为“自觉的操作”。教学中重视培养学生最佳学习心态,使他们在学习中获得成功和满足,激发起深入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教学的良性循环。
4.优化教法。优化教法最直接地反映教学过程的本质。优化教学方法必须达到“五符合“:(1)符合教学原则;(2)符合教学目的任务(目标);(3)符合该专题的内容;(4)符合学生的学习可能性;(5)符合教师本身的可能性。努力使教学教法多样化, 手段现代化,形式合理化。
5.加强检评。通过对教学过程及结果的检查与评价,调整、校正教学过程,改变教学方法、形式、手段,学生也可从中了解自己掌握知识的情况,进行自我调节。我们把教师的评价和学生自我评价结合起来,并突出学生自我评价在教学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在评价的方法与形式上,我们把形成性评价和终端性评价结合起来,注意发挥形成性评价在教学过程的作用;在评价的方向上,贯彻以鼓励性评价为主的原则。
六、学生最优发展教学模式实施的保证
1.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教师的素质与教学水平,教师的教学积极性,是“学生最优发展教学模式”实施的关键。只有“教师高水平”,才有“学生高质量”。为了给最优化教学创造有利条件,我们努力建设这样一支精良的教师队伍:他们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心,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有优良的教风,严谨、求实、一丝不苟;有优良的学风,能以教育理论为指导,刻苦钻研大纲教材,深入了解学生;有高超的教学技巧,课堂教学效率高。我们采取一系列措施,使全体教师能不断获得进修学习的机会,有效地提高自身的素质。
2.创设最优的教学条件
创设应有的教学物质条件、卫生条件和心理环境,是有效的高质量地发挥教学过程作用的先决条件。我校在学生最优发展教学模式实施过程中,把创设最优的教学条件作为改革的一个主要环节来抓。
建设现代化教学设施。镇海中学在1987年学校本部重建时,就立下要建设至少二三十年不落后的现代化教育设施的远大目标。近几年随着学校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综合实验楼、体艺馆、电教图书馆等一批现代化的教学设施工程已逐步完成。
优化校园环境。镇海中学在学校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前后投入近百万元资金,有计划地修复了抗倭、抗英、抗法等七个历史遗迹,三个革命烈士纪念亭楼。使一批具有历史内涵的人文景观对学生立志成才,发愤读书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同时,我校还十分注意绿化、美化环境,师生动手植树绿化。校园里草坪雪松,满目葱绿;桃红柳绿,姹紫嫣红。十个德育教育点与现代化教育设施镶嵌在绿树成荫、小桥流水之中,形成了别具一格的育人环境。
教师醉酒范文4
一、坚持时间效益观,最大限度的减少时间的损耗
1.课堂教学中的时间损耗现象。每位老师和学生都知道课堂上45分钟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影响着教学效果,然而真正的把这45分钟落到实处、科学合理利用的却很少,现实课堂教学中存在着诸多的时间损耗现象,让宝贵的教学时间流于无形之中。国内有研究表明:课堂45分钟内,学生的生理、心理状态分为五个时区,呈波谷(起始时区5分钟)——波峰(兴奋时区15分钟)——波谷(调试时区5分钟)——波峰(回归时区15分钟)——波谷(终极时区5分钟)的起伏发展规律。课堂前20分钟的重要性一目了然,这个时间段内,学生学习兴趣浓厚,精神饱满,注意力集中,但诸多教师忽视其重要作用,将“黄金时间”由于点名、罗列班级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接下来的任务等等,让这宝贵的时间白白浪费,等到教师讲授新课的时候,同学们注意力涣散,思维开小差,因而没有掌握新课内容。再比如,教师在课堂中设置了很多学生自主学习的环节,如果精心备课、有计划有目的组织学生自主学习、自主讨论,这个环节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2.降低课堂教学时间的损耗。课堂时间是学生学习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浪费课堂时间实际上就是在浪费学生的生命。课堂教学时间浪费的主要原因是教师自身水平不高,不能把握好课堂的轻重缓急,备课不仔细,准备不充分。因此要降低课堂时间损耗,必须从教师自身寻找突破点。
首先,全面提升自身能力。教师的职责既得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还必须不断提升自身能力,针对实际教学中自身的劣势和不足,找准“病根”,对症下药。另外教师还要不断丰富自己的知识内涵,不断提升自己的教学技能技巧,这样才能灵活应对千变万化的课堂。
其次,精心备课。必要的准备工作可以有效减少课堂时间的损耗。教师认真备课,必须在课前拟定课堂上要开展活动的规则,周密安排好活动步骤,精心备课能大大降低课堂教学时间的无谓损耗。
再次,科学组织课堂教学。有些教师追求完美,刻意追求教学环节的全面和完整,承上启下的新课导入,面面俱到的教学过渡,纷繁复杂的资料堆砌,本意是想使课堂显得生动完美。
二、把握最佳视域,优化教学过程
1.教学过程安排不合理。教学过程,即指教学活动的展开过程,是一种特殊的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促进学生身心发展的过程。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有目的有计划地引导学生能动地进行认识活动,自觉调节自己的志趣和情感,循序渐进地掌握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教学过程的井然有序是教学质量的保证,然而具体教学情境中教学过程却存在很多混乱的场景。
2.优化教学过程。教学过程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有条理的实施才能保证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必须摒弃杂乱无章的教学过程,优化教学过程。第一,吃透教材。这是优化教学过程的基础。第二,认真备课。教师在备课环节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教学过程安排流程,这节课该干些什么,怎么干,什么先干什么后干都得明确,还必须设计好各环节之间的衔接,这个大框架设计合理了,教学过程才能在它的引导下顺利实施。第三,注意因材施教。每个学生的学习水平、学习能力、接受知识的速度和程度都有显著的差别,有时教学过程的混乱就是由于教师没有关注到学生的不同差异、教师对教学设计偏难或偏易造成的,教师所讲解的内容过难时,基础差底子薄的学生就会因为听不懂而捣乱,如果内容过易,对于基础较好的学生来说则会显得不耐烦,没有学到东西。
三、提高学生专注率,充分利用学生的“用功时间”
1.“用功时间”利用不科学现象。“用功时间”是课堂教学时间的精华,课堂时间的利用关键在于教师对学生“用功时间”如何把握。然而有相当部分老师过分追求课堂的多姿多彩而忽视了学科性、知识性和思想性。把课堂开展得热热闹闹的,一节课45分钟学生都处于亢奋状态,处于不同的活动状态,而没有时间静下心来学习知识,进行独立的思考。
教师醉酒范文5
【关键词】小学教育;方式方法;最优化
近年来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小学生的教育问题越来越得到了人们的关注,家长们越来越重视让孩子更早地接受良好的教育,一个良好的小学教育可以让小孩子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终身受益。那么,我们怎么才能让学生在小学教育中获得良好的基础呢,在教育过程中,需要研究出一套实用有效的方式方法,使其达到最优化,从而对教育过程进行理论指导,针对不同学生对教育任务实行具体化,对学生进行区别教育并掌握好最优的教育速度。
一、教学过程最优化的分析
对小学教育方式的研究文献可以追溯到前苏联教育家巴班斯基的《教育过程最优化》这本书,在这本书里,作者曾提出,在解决学生中普遍存在的成绩不好、经常留级等现象时,需要对学校教育整体进行优化,而不是只针对某些薄弱环节。教学过程的最优化指的是在一定特定的教学环境和条件下,通过改善优化教育方式寻求最合理最有效的教学方法,使老师可以花比较少的时间得到较好的教学效果,使学生可以在最少的时间里获得更多知识得到更好发展。其实简单说来,教学最优化就是教学的整体最优化和局部最优化,它要求我们在教育过程中既不能针对整体效果而不关心局部出现的问题比如某些人成绩差,也不能因为要让成绩差的学生提高成绩而只关注他们对他们实施过多压力导致问题发生。即在教学实践过程中,教师往往在教导学生过程中走入一个误区,只针对薄弱区如个别学生的问题进行关注而忽略了整体,从而产生在教育过程中拆东墙补西墙以损伤其他方面作为代价来进行工作的现象。教育过程最优化就是要抓住在教学过程中出现的关键性问题,通过更加合理地组织教学过程,在不造成师生更大的压力和负担下,使教学效果达到效能最大化。现阶段下我们的教育已进入了深度改革时期,为了快速提升教育能力,老师们自然而然地就要开始改变以前的传统教育方式,寻求新的更加合理的方式来获得更加优异的教学效果。
二、教学方式最优化的实现方式-营造良好的课堂氛围
兴趣是一个人最好的老师,在有兴趣的前提下,人会更有冲动和动力去了解某种事物或活动,孔子曾经说过:“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而小学生又是兴趣激发最强烈的年纪,更加容易对新事物产生兴趣,一旦能够激发出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学就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注意小学生兴趣的激发,不能照本宣科地通过灌输式教育强行试压,而是通过建造较为宽松的课堂氛围营造良好的融洽且和谐的师生关系,以及课堂上一系列有效的学习活动,充分激发学生的创造力,并且辅以教师与学生在平等融洽关系下的沟通活动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对于同一个问题,由于学生的生活经历、心里状况、知识素养、思考角度等等的不同得到的答案也是非常丰富多彩的,而这也是学生们的创造力被激发出来的结果。教师们应该摒弃从前为师从严的旧习,放下唯师是从的思想,给予学生充分的尊重和支持,鼓励他们保持自己的个性,在不同学生的不同人格汇聚下建立一个能够做到平等交流、教学相长的平台,给学生足够的发挥自己想象,让学生们能够发表自己独特建议。在新型师生关系下,学生能够做到敢说,乐于说,勇于表达自己不同的想法,清楚的有自己对事物的认知,不断提升自信心。
三、教师的教学组织形式和方法的最优化
教学过程对每一位老师都很熟悉,可是真的知道如何去组织教学,又要用怎样的方式去教学可以取得最好的效果却又是每一位老师每天都要思考的问题。教学方式也包括了上课时的讲授方式,孔子也曾提到过分类教学的理念,老师在上课时也应该注意每位同学不同的特点注意方式的选择,有组织的进行分类管理。讲课方式的多种多样,而老师的责任是去启发学生并使其明白其中原理,所以在实际讲课过程中应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细分方法,针对不同问题灵活多变地进行不同的方式配合,这是一味地去灌输知识所不能做到的。在不同的上课方式中,讲授法是老师使用语言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知识传递,是最直接的信息传递方式;讨论法需要学生散发自己的思维,通过思想的碰撞获求一个共识性的结果;而实践法使通过实验室试验、模拟等等方法让学生亲自动手了解原理。老师在备课时就该注意各种方式的转换及配合,并在课堂上充分激发学生上课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使学生们能够更快更好地接受新的知识。
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的引导作用
一个人的学习方法,从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快速养成,并对现今及之后的学习成效产生巨大影响,所以在小学教育过程中要帮助学生养成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首先还是本文之前提及的要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这是自主学习的前提条件,只有学生想学、爱学,才能做到能学、会学;其次,在培养学生能力方面,老师们需要对学生推荐良好的学习方法并不断跟进成效进行调整,当今社会下学生的创新能力非常被看中,现在学生不再需要死记硬背而是需要很多的实践活动,老师要教导学生课前预习、课上认真听讲、课后好好复习,养成良好的且适合自己的思考及学习方法,
五、总结语
本文论述的要点是小学教育方式方法的最优化,这其中有以下三个要点,第一是教学效果,即学生成长程度;第二是教育时间,即不能对学生和老师造成太大负担,并在一定时间内取得更大的效益;第三是教育年龄,即小学教育,此阶段为学习能力快速成型阶段,需积极有效引导。可以看出,只要让师生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和能力下找到最合适的教学方案,取得最佳地教学效果,我们便能实现在一定条件下的教育方式方法最优化。
参考文献:
教师醉酒范文6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参见孙光俊:《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p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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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注:参见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 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