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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范文1
一、行政法学教学的特点分析
行政法学是紧紧围绕着对行政权展开控制的一门公法学科,通过对行政法的研究,促进行政法能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自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行政法学取得令人瞩目的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持续创新,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业已成为法学教学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为教育部确立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行政法学内容丰富,一般涉及以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覆盖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领域,无论是理论性还是实践性表现的非常突出。与复杂的内容相对应的就是庞杂的法律规范,其赖以存在的法律法规文件数量众多,仅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就超过了500件。此外,行政法学还涉及到行政管理学、人类学等相关联的社会学科和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内容,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学习难度很大。Shapiro教授曾经分析《法科学生不喜欢行政法的十大原因及其对策》,认为即使在美国法学院,“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而PeterStrauss教授所言,我们的盘里过多地堆了教授所难消化食物,而学生能消化的就更少了。
二、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必然
1999年,《宪法》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科教兴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教育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基础条件十分薄弱,导致高等法学教育并未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承担应有的历史使命。当下,我国处于持续发展市场经济、改革创新社会管理的历史时期,法学教学必须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乃法学教育改革这个宏大命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尤其关乎着依法治国的实现进程,其制度推进不断为行政法学教育提供改革的强大支撑和动力,而行政法学教育为依法行政的推进落实,担负着创新行政法制理念、传播行政法制技能、讲授行政法制知识等重大职能,尤其为政府部门培养大批具备法律意识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当今,行政法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人才培养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工作需要,在教育理念、教育目标、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有必要进行有益的探索,在具体的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中积极进行改革与创新。
三、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一)转变教学观念
二十一世纪的法学教育以素质教育为先进理念,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尤其需要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厚基础、高素质、有专攻的复合型创新人才。针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现状,教师应当首先转变教学观念。其一,转变教学任务观念。传统的教学任务观仅仅限于讲授相关的知识,而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教学任务观念要求教师既要传授行政法学的理论知识,又要培养学生解决行政法问题的操作能力,从而实现培养人才全面发展的目标。同时,传统上以考试分数作为衡量教学任务完成的标准,现代教学任务观念仅将分数作为一项指标,创新、操作等实际能力也是重要指标。其二,转变师生之间地位。传统上教师奖学生视为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希望学生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二)明确教学目标
任何一个专业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培养目标。行政法学教学改革首先应当确定教学目标,否则改革则是盲目进行的。行政法学教学目标的确定不但需要考虑学科自身的特点,还要考虑学生的要求,使有限的行政法学教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其功效。其一,培养学生行政法学思维。法律思维要求行为是否遵循公平正义准则,是否符合现实法律的规定,这在行政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行政法乃限权法———政府必须符合“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思维模式,从而形成事前实体法、事中程序法、事后救济法的三位一体限制,学生通过学习而具备特定的适应性行政法思维,具备处理行政法一般问题的能力。其二,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并重。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因而,教学目标应当以司法考试作为参照对象,结合实际准备教学内容塑造实务型法律人才,使其顺利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队伍。同时,学术型法律人才也是行政法学教学不可忽略的目标,否则教学将走向无以为继的局面,培养学生具备扎实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敏锐的行政法学前沿动态,进而从事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科研活动。
(三)改进教学内容
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核心环节当属教学内容,一般说来,教学内容包括规范知识与方法知识两方面的传授。其一,规范知识是构建行政法学学科的具体材料,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部门便无从谈起。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涉及的规范知识涵盖行政法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等。面对如此庞杂的规范知识,教学过程中并非需要一一触及,而是在兼顾基础知识的完整与学科体系的建构而进行有选讲授,例如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将作为重点内容。其二,掌握良好的方法知识是行政法初学者的共同问题,课前预习,课堂听讲,课后复习的传统学习方法并不能带动学生进入状态。因此,方法知识成为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必然要求,至少需要注意:正确认识行政法,培养对行政法学科的兴趣;阅读教材,由简至繁,逐步深入;认真听课,珍惜交流和请教的机会;关注行政实务,掌握行政法规范运用能力等等。
(四)创新教学方法
传统行政法学教学主要采取讲授教学,在传授行政法规范知识方面具有基础作用。但由于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讲授教学难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导师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行政法学教学亟需引入其他教学方法,以弥补传统之不足。其一,案例教学,在教师的精心设计和指导下,采用典型案例对法律知识加以剖析,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或者法律规则的理解,教师通过对案例教学通盘设计,在教学中发挥组织、指挥作用,引导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学生参与讨论、争辩,提出新观点,而成为教学场域内的“主要演员”,案例教学实现教师、学生双向互动,增进师生交流与沟通。其二,讨论教学,基于若干问题的指引,在教师主导下以学生讨论、师生讨论为主要教学推进手段。讨论教学以学生为教学活动的中心,教师围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展开教学。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谭宗泽教授“双向互动式教学法”就是一种典型的讨论教学法。讨论教学在培养学生的思辨力、对抗思维意识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效果。#p#分页标题#e#
行政法学范文2
行政法学是紧紧围绕着对行政权展开控制的一门公法学科,通过对行政法的研究,促进行政法能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自由,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动态平衡。自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行政法学取得令人瞩目的发展,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持续创新,而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业已成为法学教学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作为教育部确立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法律课程。行政法学内容丰富,一般涉及以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覆盖了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领域,无论是理论性还是实践性表现的非常突出。与复杂的内容相对应的就是庞杂的法律规范,其赖以存在的法律法规文件数量众多,仅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就超过了500件。此外,行政法学还涉及到行政管理学、人类学等相关联的社会学科和宪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内容,涉及的知识面很广,学习难度很大。Shapiro教授曾经分析《法科学生不喜欢行政法的十大原因及其对策》,认为即使在美国法学院,“行政法始终是被认为是最为烦闷的课程,而学生也是对这门课程的目的是最为缺乏头绪的”。而PeterStrauss教授所言,我们的盘里过多地堆了教授所难消化食物,而学生能消化的就更少了。
二、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必然
1999年,《宪法》正式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科教兴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教育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基础条件十分薄弱,导致高等法学教育并未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承担应有的历史使命。当下,我国处于持续发展市场经济、改革创新社会管理的历史时期,法学教学必须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乃法学教育改革这个宏大命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尤其关乎着依法治国的实现进程,其制度推进不断为行政法学教育提供改革的强大支撑和动力,而行政法学教育为依法行政的推进落实,担负着创新行政法制理念、传播行政法制技能、讲授行政法制知识等重大职能,尤其为政府部门培养大批具备法律意识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当今,行政法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人才培养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工作需要,在教育理念、教育目标、教学方法、教学内容等方面有必要进行有益的探索,在具体的行政法学教学实践中积极进行改革与创新。
三、行政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一)转变教学观念二十一世纪的法学教育以素质教育为先进理念,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尤其需要以学生为主体,培养厚基础、高素质、有专攻的复合型创新人才。针对行政法学课程教学的现状,教师应当首先转变教学观念。其一,转变教学任务观念。传统的教学任务观仅仅限于讲授相关的知识,而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教学任务观念要求教师既要传授行政法学的理论知识,又要培养学生解决行政法问题的操作能力,从而实现培养人才全面发展的目标。同时,传统上以考试分数作为衡量教学任务完成的标准,现代教学任务观念仅将分数作为一项指标,创新、操作等实际能力也是重要指标。其二,转变师生之间地位。传统上教师奖学生视为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希望学生听从指挥、服从安排。
(二)明确教学目标任何一个专业都有自己的特定的培养目标。行政法学教学改革首先应当确定教学目标,否则改革则是盲目进行的。行政法学教学目标的确定不但需要考虑学科自身的特点,还要考虑学生的要求,使有限的行政法学教育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最大程度发挥其功效。其一,培养学生行政法学思维。法律思维要求行为是否遵循公平正义准则,是否符合现实法律的规定,这在行政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行政法乃限权法政府必须符合“法无规定即禁止”的思维模式,从而形成事前实体法、事中程序法、事后救济法的三位一体限制,学生通过学习而具备特定的适应性行政法思维,具备处理行政法一般问题的能力。其二,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能力并重。通过司法考试成为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先决条件,因而,教学目标应当以司法考试作为参照对象,结合实际准备教学内容塑造实务型法律人才,使其顺利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队伍。同时,学术型法律人才也是行政法学教学不可忽略的目标,否则教学将走向无以为继的局面,培养学生具备扎实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敏锐的行政法学前沿动态,进而从事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科研活动。
(三)改进教学内容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核心环节当属教学内容,一般说来,教学内容包括规范知识与方法知识两方面的传授。其一,规范知识是构建行政法学学科的具体材料,没有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部门便无从谈起。行政法学教学内容涉及的规范知识涵盖行政法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等。面对如此庞杂的规范知识,教学过程中并非需要一一触及,而是在兼顾基础知识的完整与学科体系的建构而进行有选讲授,例如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将作为重点内容。其二,掌握良好的方法知识是行政法初学者的共同问题,课前预习,课堂听讲,课后复习的传统学习方法并不能带动学生进入状态。因此,方法知识成为行政法学教学内容必然要求,至少需要注意:正确认识行政法,培养对行政法学科的兴趣;阅读教材,由简至繁,逐步深入;认真听课,珍惜交流和请教的机会;关注行政实务,掌握行政法规范运用能力等等。
(四)创新教学方法传统行政法学教学主要采取讲授教学,在传授行政法规范知识方面具有基础作用。但由于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讲授教学难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导师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因此,行政法学教学亟需引入其他教学方法,以弥补传统之不足。其一,案例教学,在教师的精心设计和指导下,采用典型案例对法律知识加以剖析,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或者法律规则的理解,教师通过对案例教学通盘设计,在教学中发挥组织、指挥作用,引导学生进行案例讨论;学生参与讨论、争辩,提出新观点,而成为教学场域内的“主要演员”,案例教学实现教师、学生双向互动,增进师生交流与沟通。其二,讨论教学,基于若干问题的指引,在教师主导下以学生讨论、师生讨论为主要教学推进手段。讨论教学以学生为教学活动的中心,教师围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展开教学。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谭宗泽教授“双向互动式教学法”就是一种典型的讨论教学法。讨论教学在培养学生的思辨力、对抗思维意识等方面具有显著的效果。
行政法学范文3
宪法学在法学领域中的地位十分特殊。它是以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是教育部确定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课程、主干课程和基础理论课程。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在我国被合并为同一门学科的时间很短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1990年颁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时,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分开为两个不同的二级学科。后来根据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修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法学一级学科下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才被设置为同一二级学科,学科代号为030103。于是从这以后,全国高等院校在进行宪法学或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时,就把两者合并为一个专业进行招生。
一、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共同点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主要的共同点就是他们的研究对象都是公法,都是研究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也可以说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宪法条文全面、具体的实施。因此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的研究对象均涉及到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中央与地方关系等与国家权力政密切相关的问题,所以这两个学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高的相容性。
二、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分离
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开设立,更有利于两门学科的和谐发展。
首先,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是不容质疑的,不论从法律渊源,还是从理论根源来看,都是各个部门法的基础,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点,对法律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作用,为部门法的实施提供基本方向和根本路径。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建构各自的体系。我国及大多数的国家都有自己成文的宪法典,但是由于宪法司法化的普及程度不及行政诉讼那么广泛,因此就会导致宪法是静态的、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法作为与国家政治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其内容主要涉及公权力、国家机关的组织运行,和宪法的政治要求不谋而合,它似乎就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化,所以学界就把这两个学科都称为“公法”,这也就更体现出它们的“相容性”。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活的宪法”。如果这个说法成立,那么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都应该是动态宪法、活的宪法。因为这些部门法同样以宪法的基础,与行政法一样都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是宪法在各个领域的具体实施,都能使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更为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更加适应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我们可以说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较其他部门法和宪法的关系更为紧密,但绝不能因此得出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活的宪法”的以偏概全的必然结论,更不能把它作为两门学科合并的依据。
其次,宪法学有自己的调整范围和体制,它主要研究宪法的形成发展规律、宪法的实质、特征、形式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推行,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形成了由宪法基础理论、宪法基本规范和宪法实施等组成的体系结构。宪法的内容大致包括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方面。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产生发展规律、行政法的形式、内容和本质,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行政法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以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为学科体系的主要部分,它主要侧重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运行,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如果以调整范围和范畴体系为标准划分二级学科,那么宪法学无论如何都不应该与行政法学合并为同一学科。
最后,在一些高等院校中,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在实际教学和科研时分开,却在招生时合二为一,有打着一个二级学科的名号而在实践中出现两个或者更多“三级学科”的嫌疑。既然实践中两个学科经常分开,那么就应该在一开始设置时就划为两个二级学科。
综上所述,宪法学和行政法学都是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一味强调二者的联系而强行把两门学科合在一起是不科学的,也会影响各自的发展。所以,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应该分开设立,使其有各自独立的发展空间,这样才能构建二者的良性互动。
三、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离后应注意的问题
一方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开研究后,很容易使宪法过于“政治化”,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寻求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平衡,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避免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仅仅起着宣示权力的作用,如此下去宪法学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
另一方面,行政法与宪法分离后,应该明确的自己的调整范围和学科体系,避免被其他学科(例如民法学)所吸收。
行政法学范文4
随着我国公共事务的不断增多和日益上涨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使得社会公众对社会、国家的依赖性不断增加,政府已经无法及时有效处理所有公共事务。传统公共行政模式早已无法满足我国不断变化的社会国情,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公共行政民营化以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必要性
1 政府摆脱自身困境需要
随着全球化到来,政府如何调节经济运作模式,促进经济发展早已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重点。经济发展不断促使个体增长能力,消费者需求日益增多,支付能力也逐渐提高,人们早已不在满足于接受国家所提供的服务,而是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这时政务所无法满足的。另一方面,传统公共行政模式早已无法满足人民日益复杂多样的需求,使得政府开支增大,国家财政不堪重负。传统公共行政模式早已无法满足政府需求,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共行政领域下国家机关能力不足,二是传统公共行政模式下进行治理,取得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三是传统公共行政模式时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受到了质疑。正式由于传统公共行政模式存在着这些不足,选择民营化道路在我国政府发展中就十分有必要了。
2 市场经济要求
市场经济要求国家政府能够正确处理自身和市场之间的关系,西方国家的市场发展历程告诉我们,无论是自由放任式的政策或是全面观之政策都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一定起到宏观调控作用,但并不需要真正参与到各项具体事务中,社会要加强自身管理,合理划分各职能部门的责任,政府并不需要过多干预经济事务。
3 民主政治要求
民主政治是现在政治的主要形式,其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要社会公民参与到政治活动中,并起到监督作用。民主化要求社会组织、人员都参与到公共行政管理中来,使社会民众能够充分享有民力,与政府行政机构一同维护社会秩序。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本质是在公共行政领域减少政府的作用,与此同时增加一些其他机构的作用,这与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相符,满足现代民主政府的要求。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
1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积极意义
公共行政民营化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金,帮助缓解政府财政困难。民营化可以通过利用私企的力量,使政府不用再亲自参与所有公事,通过民营化的方式委托民间组织,充分利用其资金,一方面能够解决政府资金困难问题,另一方面还能满足人们各种各样的公共需求。此外,公共行政民营化还能够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并在行政过程中增多民众的参与,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2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消极影响
公共行政民营化很可能会损害社会主义建设。一般情况下,政府所关注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因此行政行为通常无偿行为。进行公共行政民营化改革后,政府将原本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转而分给其他私企承担,而私企所关注的是自身企业经济效益和利润最大化,这必将影响社会主义建设。公共行政民营化将限制民众程序性权力。
公共行政民营化与政府规制
公共行政民营化改变了行政机构责任和义务的权限,将部分事务管理权限从行政机构手中撤出,交还给社会。行政手段公共民营化在一定程度上会放松规制,减少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但这并不代表着政府对这些事务彻底不管,政府始终要对这些事务承担一定责任。
1 市场准入规则
公共行政民营化的首要环节就是市场准入原则,这一环节的有效实施时保障公共行政民营化高效顺利进行的核心。实行公共行政民营化之后,行政机构要严格按照标准选择私人机构,尽可能挑选最合适的私人机构供应物资。然而,由于人们基本生活权力涉及各方各面,物资运营相对复杂,具有资质的竞争者并不多,许多政府就会采取替代性选择,这种方式往往存在暗箱操作。
2 价格、质量规则
公共行政民营化过程中,公众对私人企业不满意的地方往往是在价格和质量这两个方面,社会公众都希望能够以更低的价格买到更好的商品,而企业的目的都是为了盈利,因此许多企业都通过降低物资质量来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必须制定一个价格规章,通过各部门间的协调将价格定在可接受范围内。
3 市场退出规则
由于各种原因,营运商从公共服务市场退出即为市场退出。根据市场退出情况的不同,市场推出规则的建立,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事先批准制度、临时接管制度、禁止退出制度。在事先批准制度下,对于营运商中途提出退出,不仅要根据合同进行相应乘法,还要求营运商提前向行政机构提出申请,行政机构对私人企业进行一定调查再决定是否准许退出。在特殊情况下,私人企业退出运营并停止提供服务时,行政机构就要根据临时接管制度安排企业进行接管,以防止物资供应短缺造成社会不稳。如遇上严重影响公众生存或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有时应当根据禁止退出制度禁止私人机构提出退出。
行政法学范文5
一、当下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现状分析
当前高校行政法学自身教学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很多传统的行政法学内容被添加了全新的教学内容,尤其是在典型教学案例选择方面,当前高校行政法学教材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教学资源。这与以往传统行政法教学内容中过于侧重理论传输方式不同,已经开始逐渐引入西方国家法学案例教学法。而要想实现上述教学方式的改变,离不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扶持。借助信息网络平台搜集更多新鲜的教学资源,制作图文并茂的教学课件,开展积极的在线网络教学互动,提高了学生参与课堂学习的兴趣,彰显了学生在行政法教学中的主体地位。总体上看,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优势非常明显,是对传统行政法课堂教学模式的一种根本性的突破。2012年,山东大学法律学院行政法学专业就已经开始行政法网络教学的尝试,借鉴美国大学“翻转课堂”的教学方式,让学生通过网络平台了解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和课程作业,教师在课堂上仅就大家难以理解的重点问题展开探究。实践证明,该校在行政法等法律课堂上创建的网络教学模式受到在校师生的欢迎,教学效果也较以往有了明显提升。
二、高校行政法课堂开展网络辅助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与软件设施相对不足
网络辅助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需要先进的教学硬件和教学软件的支持。但是,当前我国高校大多数属于公立院校,自身办学经费多是靠上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拨付。因而办学资金有限,很多情况下学校的电脑、网络等硬件和软件教学设施不能够得到及时的采购。加上现代电脑网络设备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即便是高校花费巨资购进了当时较为先进的网络教学设备,经过几年的使用也面临被淘汰的命运。部分高校行政法教学一线教师也想采用现代新型网络教学设备开展教学活动,但是受限于当前硬件与软件设备的缺陷无法真正有效地开展。以山东高校教育为例,2007年开始建立全省高等教学网络教学平台,要求在山东的大中专院校都有参与省级网络教学平台,开展校际之间的教学互动活动,但是部分院校受限于自身网络硬件和软件不足,一直游离于这一网络教学平台之外。以笔者所在行政法系为例,2013年系领导就提出更新换代现有网络、多媒体等教学设备,但是需要支出数百万元,由于本校办学资金有限,相关立项资金申报直到今天都未能批复。因此,我国高校要想建立高效有序的行政法课堂网络教学新模式,必须要解决上述存在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不足的问题。
(二)学生借助网络平台主体学习地位有所提升,但是还是不明显
高校行政法专业学生借助网络学习平台开展行政法学习已经越来越常见。但是学生在网络平台学习中的主体地位体现的还不是很明显,虽然比以往传统课堂有明显进步。这表现在,一是各种校园网络平台提供的教学资源多是在校教师公布的,学生被动接受相关教师理念,缺乏教学资源的主动选择性;二是校园教学网络还是单项的知识信息传递渠道,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仅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不能够及时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见解,与教师开展在线教学互动;三是部分学生缺乏必要的上网设备,导致这些学生不能够获知最新的教学信息等。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本校法律学院也建立了自己的网站,行政法教学网页也被添加其中,教师借助网络平台课程信息、布置课程作业较为普遍。但是,这一教学网站也没有建立教学互动平台,导致学生无法参与在线互动交流活动。有鉴于此,本校法律学院部分教师自己建立了微信网络互动平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是,管理这一平台需要耗费相关教师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些微信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运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相信在其他高校也存在上述问题,学生被动参与网络教学,主体学习地位未有得到根本性的彰显。
(三)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缺乏的网络教学资源搜集与整合技术能力
部分高校行政法学教师自身缺乏相关网络教学资源搜集和整合能力,这也是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教学改革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下面三个:从教师一方看,部分教师已经习惯了传统课堂教学方式,尤其是一些年长的教师几十年采用讲课方式进行授课,对新型网络互动教学模式并不是很理解,个别教师甚至非常抵触。从学校方面看,要想建立网络互动教学新模式,必须要充分发挥学校的主体参与作用,即学校相关教师发展部门应当为教师提供网络化教学的培训,提升他们应用网络辅助教学的水平。但是当前很多高校由于自身经费有限,加上缺乏更专业的网络技术教学人员,这导致我国部分高校未能及时开展教师网络化教学技能的培养。从网络技术本身看,现代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相关网络技术升级换代速度呈现加速上行趋势。以往信息网络技术每隔两两年就会出现重大变革,而现在网络技术的更新速度缩短到几个月。这造成高校一线教师网络技术的学习效果困难很大,很多已经掌握的网络教学技术过不了几年就面临淘汰的风险。以笔者所在高校为例,2013年在一线教师中开展现代信息网网络技术培训。2015年,笔者就发现当时培训的很多网络技术在今天已经有点过时,部分新型教学软件甚至出现不会应用的现象。上述因素是导致当前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中,部分教师无法借助网络教学平台及时获取相关资源和整合资源。总之,当前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虽然已经普遍采用了现代信息网络教学手段,但是从实际网络辅助教学效果看,还存在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网络辅助教学是未来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的必然发展趋势,但是要想推动网络辅助下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还需要从每个学校实际出发,制定相应地网络辅助教学发展策略。
三、提升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辅助教学效率的建议
(一)采取多元化融资手段,解决网络辅助教学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
要想保障高校行政法专业网络辅助课堂教学教学效率的提高,首先要解决当前高校网络辅助教学中硬件软件建设投入不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融资策略,解决上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软硬件建设资金瓶颈问题。具体做法如下:首先,要继续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出面向当地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其次,要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融资,如高校可以与学校周边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办学,让这些校外单位提供一部分经费等。当然高校要想获得校外企事业单位的支持,也要付出一定的回报,如可以为这些单位提供更多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等。再次,可以通过设立校园网络建设基金等方式,让在校学生和学生家长关注学校网络教学建设,鼓励一些有能力的家长伸出援助之手等。总之,只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的软件和硬件环境系统,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行政法课堂网络化教学改革的快速发展。
(二)树立学生网络学习主体地位,建立网络互动新型教学模式
开展网络辅助行政法教学的目标之一就是改变以往传统课堂教学学生主体定位缺失的现象。因此,在推进我国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网络化应用水平的过程中,应当以建立紧紧围绕学生主体学习地位开展的网络教学环境,实现高校行政法课堂教学师生之间积极有效地网络互动教学。具体做法:首先,要改变当前高校行政法网络教学网站或网页的设计方式,建立更多与学生开展互动教学的在线平台,学生借助这一教学平台能够及时获取最新的课堂教学信息,完成作业并及时上传作业,与班内其他同学和任课教师等人员开展及时的疑难问题的交流等。其次,建立以学生为主题的互动教学新模式,还需要我国高校重视开展校际网络教学互动平台的构建,让学生能够借助这一平台与其他学校的学生开展更广泛的交流互动等。总之,我国高校行政法专业课堂教学要想建立全面的新型网络化教学新模式,必须要严格坚持以生为本的网络构建方式,为学生提供更多网络互动学习交流的平台。
(三)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
高校行政法专业教师自身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网络辅助课堂教学的成败。因此,必须要加大对行政法专业教师信息技术的培训力度,提升他们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具体做法:一是高校行政法院系应当建立相关教师信息网络技术培训场所,选聘具备高素质信息网络技术应用能力的专业人士定期为在校行政法专业教师开展网络信息技术培训,让他们能够获得最新的网络信息应用技术,提高他们网络信息技术辅助教学的能力。二是要把教师是否具备较高的网络课堂教学能力与教师的绩效考核进行捆绑评价,让部分对网络辅助教学持有抵制态度的教师能够改变以往做法。三是由于信息网络技术更新换代速度非常快,因此高校在校教师自己也要关注自身最新网络技术知识的学习,只有不断给自己充电,才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网络教学能力。总之,只有建立了一支具备较高信息网络技术素养的教学队伍,才能够真正推进高校网络辅助行政法课堂教学效率的提高。
四、结论
行政法学范文6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针对相对人实施各种活动,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这些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呈现为各种样态。为了对这些形式各异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法学上的研究,传统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板,结合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点,创造了行政法学中所特有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以该概念为核心,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概念、类型、内容、成立、生效、消灭、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行政行为理论,进而形成整个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国的行政法学大体移植了大陆法系的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例如,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内容等理论为基础的,而《行政诉讼法》则是以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可见,行政行为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现实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机关运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的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问题;同时,在现实行政中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而传统行政法学将其割裂为各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考察的方法却忽视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关联。针对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点,本文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提倡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并赋予其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以此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①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 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②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订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③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④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⑤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⑥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⑦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⑧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⑨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⑩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 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 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政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 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明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 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行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 ,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①[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②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③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④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⑤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⑥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⑦[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⑧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⑨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⑩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ぉけゐ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原田尚彦:《訴ぇ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5)参见[日]室井力:《国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载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国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