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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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同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1

Li Hui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昆明 650031)

(Yu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Agriculture,Kunming 650031,China)

摘要: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扩大融资渠道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私募基金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力量,论文探讨了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私募基金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等方面的内容。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China SME financing is an important issues of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Privately offered fund is new blood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is thesis discussed privately offered fund and its related concept, the status quo of its legal status. The law identification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has become the main obstacle of its development; we should identify the significance of legal status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关键词:私募基金 法律确认

Key words: Privately Offered Fund;be recognized in the law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0-02

1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

1.1 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用投资专业知识理财,与投资者的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主要投资方式是进行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其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1]

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信托服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把资金以一种信托的方式交给基金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基金的管理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投资组合,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2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关权利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主要采用以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行为,由于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欺诈为目的,极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区别于非法集资在于两点:第一,从募集对象来看,私募基金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而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极易造成金融风险的社会化;第二,从目的来看,私募基金的目的在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

1.3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我国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给付固定利息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违法行为。私募基金的目的必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如果以给付固定利息或保底收益的方式募集资金,则应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基金从形成到具有了一定规模,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曾公开表示,私募基金的运作不合法、不透明,对金融市场的影响难以估量,政府必须进一步研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方式。当前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上没有确认其主体地位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中一直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也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组织形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应本法。这一条把私募基金明确地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8条第3款规定股份制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为私募基金的监管有了意向性的规范,但对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没有明确规定。从国际私募基金的最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来看,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还需要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法律主体地位。

2.2 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对于当前私募基金普遍存在的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禁止,因为私募基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根本无法保证收益和本金,如果私募基金以高承诺收益或保底收益作为宣传来募集资金,就有以欺诈为目的的嫌疑,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同时对于具有投资理财能力的、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来说,以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的私募基金无疑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应以自由竞争为目的的金融市场环境,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一:最近发生在我国浙江的一个投资理财纠纷。甲某委托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合同:该公司保证甲某5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安全,并承诺每年放还甲某8%的收益。后甲某无意间发现其账户内资金只剩10万元人民币,就向法院,要求乙投资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予以赔偿。但让甲某、乙某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判定该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并认定乙投资公司的保本、高承诺收益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8月31日,上海友联组织金新信托、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等公司,采取承诺保底和以22%至1.98%不等的固定收益率与公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35890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50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资金余额172亿余元,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案是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大的一例。

2.3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起人和管理者的资格确定和必要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构成私募基金的三个方面主体不具有法律资格:投资者不具有将其资产交给他人经营的权利;基金的管理者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名义进行私募基金的管理,但一般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法律资格;第三方监管者――托管人,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都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资格。我国当前的私募基金大都是松散性的组织体,没有形成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式的、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机构,有不少是皮包公司,三者的责、权、利不清晰,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不清。

2.4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第三方监管的制度按照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资金必须通过银行托管,银行是否有对合伙制基金托管的权限,还需要银监会进一步明确。当前,由于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而法律上没有对私募基金帐户要求托管的规定,这很不利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2.5 没有完善的对私募基金的评级体系目前我国对公募基金的评级主要以基金净值为标准,来对公募基金投资理财的运作能力进行排名。我国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收益较高的同时,风险更大,我国还没有对于私募基金进行评级,更谈不上评级体系。

3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我们已经看到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特点是:发展非常迅速但运作很不规范,可以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采取操纵市场、坐庄式的经营方式。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束缚了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监管部门也找不到对其监管的依据。

3.1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混乱,缺乏法律主体资格,不利于我国基金业与境外投资者的竞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国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成倍增长。从证券投资角度看,QFII(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从前面“蒙牛”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正面临国外机构投资者的竞争,很多国外机构投资者看好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再加上近5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使国外机构投资者以各种手段进入中国资本市场。面对我国优质企业和资源的流失,我国私募基金要与已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或者即将打算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国外机构投资者竞争,但现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公开的主体身份,不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如何面对竞争?

3.2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严重扰乱了金融安全私募基金的来源应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私募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于企业或上市公司向公众募集的闲散资金和银行贷款。我国《证券法》、《公司法》明确规定:向公众募集的资金和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法、违规;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价格,逃避监管和税收等等不当行为屡禁不止;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还没有从法律上来进行严格审查,这为非法资金提供了机会,难免在私募基金中有洗钱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我国目前对于投资者资格和基金管理者资格没有严格限制,导致市场主体混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降低,一旦基金损失,纠纷不断,成为我国金融和社会的极不稳定因素。

3.3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容易形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我国私募基金大部分是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来设计私募基金合约。“保本承诺”、“高收益承诺”是各类私募基金的常规做法,承诺的收益率一般在10%-30%之间,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由于法律上没有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因此造成对投资者的损害不受法律保护。从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中也可以看出,这类合约均为无效合约。从很多私募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行中,可以看到许多私募基金没有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管约束,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

3.4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首先是在资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是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用于违法活动等行为,使集资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行为。私募基金应把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不事先承诺收益的投资行为中。

4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

4.1 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形成“增加投资性收入”的社会前面已经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是大势所趋,是市场需求的必然产物,对于冒出芽的事物,这里挖出了,别处必然还会长出来,存在就会有其合理性,关键是疏导。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旦投资人和基金经理人发生纠纷,受损的往往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小投资者,他们无法诉诸法律;如果进一步被不法分子利用,携委托资金潜逃,发生,更会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定、和谐。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使本可以对我国经济发挥积极促进作用的私募基金推到了“非法集资”的地步,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明智的。

4.2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稳定金融市场由于没有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确认与规范,两万亿的游资随时可能冲击我国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容易造成金融市场动荡,从“中科创业”股票事件,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和证券公司联手,以股票作抵押,从银行套取数倍的贷款来炒股票,有文章称“私募基金是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并导致生产经营资金流失的源头。”前面也提到由于法律的不认可、不规范,私募基金的来源不清,不排除非法收入利用私募基金洗钱。

4.3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公募基金的发展由于没有法律认可和必要的监管,私募基金可以暗箱操作,逃避税收和管理费用,因此比公募基金运行成本低,同时私募基金给予基金经理人的高回报使公募基金中大量人才流失,这是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不利之处,但是私募基金的出现,使公募基金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由于市场多了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多了一份选择,为了稳住投资人,公募基金需要交出更好的成绩单,改变原有的分配方式,推出更为优惠的申购、赎回条件。私募基金的出现有助于公募基金革除弊端,建立高效灵活的运作机制。如果私募基金不浮出水面,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4 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必要的政府监管措施,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行业,通过法律和政府必要的监管,将有利于私募基金控制运作风险,比如明确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规范私募基金运作手段和利润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2]石一敏.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7,(4):109-110.

[3]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企业家,2007,(5):32-35.

[4]滕宇.关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的分析[J].中国物价,2005,(9):44-46.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2

这也难怪,私募与公募基金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只针对特定人群发行,不打广告。既然不打广告,即使对它有兴趣的人也没法知道去哪里买了。

说实话,其实记者也不是很清楚:买阳光私募究竟去私募基金公司还是信托公司?得,干脆打电话去问问吧。

私募基金公司能买

私募基金公司对很多人来说还很神秘,但是难不倒我。好买基金研究中心公布的私募排行榜上,不是有“管理人”的名字吗,咱可以“百度”呀,找这些公司的官方网站,就能找到咨询电话了。不让做广告,他们应该不会放过网站这个宣传平台的。

嘿嘿,网站果然有。查的第一个公司是京福资产管理公司,上期采访时了解到,他们发行的京福1号成功抄底股市,最近正准备发京福2号。

打通网站上留的咨询电话说清买私募来意后,工作人员很客气,也很热情。他说,他们产品购买起点是100万元,之后以10万元为单位递增,不过购买合同需要到信托公司柜台签,钱也会直接打到信托公司的账户里。他特意提醒说,这些产品都有风险,如果发生亏损,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看来,这家公司挺负责任的。

再找一家私募基金公司问问吧。深圳武当,名字好记,武当山多有名呀。打通网站上留的咨询电话,工作人员抱歉地说对购买私募的程序不大熟悉,专门找了一位负责人来接电话。

这位负责人告知,他们产品购买的起点也是100万元。这位大哥还提醒说,手续费1%,是需要另外带的。

记者接着问,合同是怎么签的,需要办理什么手续?他说,投资者带的除了钱,还要身份证和一个回款账号,这个账号是不能变的,到时候钱只能打回这个账号,以保障投资者利益。购买合同可以到他们公司签,由他们送到信托公司,签合同一式三份,是信托公司、托管银行和投资者的三方合同。

该工作人员热情地让留下电话,我以“还需要比较一下再买”为由婉拒了。

再去信托公司问问

接着又找了几家私募基金公司的电话问了问,发现大体情况都差不多,起始资金都是100万元,合同都是跟信托公司签的。

既然如此,再去信托公司问问吧。

为了给杂志社省点电话费,记者首先拨通了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咨询热线。说明购买私募的意向之后,美女接线员有些懵,当记者提醒说买的是“京福1号”类似的信托产品时,她应变倒挺快,说:“那是已经发过的,新产品请关注网站信息。”

唉,不专业呀。

记者又拨通了华润深国投信托公司的咨询电话,他们发行的私募比较多,总该清楚点吧。

说明来意之后,接线员把电话转给了相关人员。工作人员耐心地解释说,购买私募产品可以在每月的开放日买,起始金额一般都是100万元。她也作了提醒,这些产品都有风险,如果发生亏损由投资人承担。“产品收益部分还会收取20%管理费,每月开放日将净值与上月开放日相比,直接扣除。”

著名私募深圳星石的产品就是通过华润深国投发行的。星石的掌舵人是明星基金经理江晖,他们去年包揽了私募基金业绩的第2、3、4名。记者问,深圳星石公司的产品能买吗?那边抱歉地说,星石前几期产品都没有人退出,买不了,不过星石8期可以买,现在正在卖。

“那么,如果购买需要办什么手续?”“带上身份证,签订一式三份的合同就行了。”

平安信托也发了不少只私募产品,再去那里问问吧。服务热线接通,接线员小姐对私募基金似乎不大熟悉。看到网上有“从容2期”信托发行的信息,我只得问,买这只产品有什么要求,接线员小姐告诉说“起购额是300万元”。我再问:“它的规模是多大?”回答是:“满50人就完成募集,资金没有上限吧。”

记者再问,接线员小姐已经招架不住了,说:“你留个电话,我让专业人士给你解答吧。”

通过这些电话,记者得出一个结论,买私募最好还是去向私募基金公司咨询,也就是私募排行上的“管理人”,他们的网站都可以通过搜索找到。信托公司卖的不是自己家产品,能解释得清楚的不多。

不建议合伙买

通过一番咨询,记者知道了买私募并没有传闻中的那么玄乎,什么要审核购买人资产呀,还要评价你风险偏好之类的。有钱,就行!

关键是,咱的钱不多,也想买,门槛太高怎么办?能几个人凑一起买吗?

这个主意听起来好像不错。

深圳武当的同志虽然说不建议合伙买私募,告知合同只能签一个人的名字,但对我说的“几人合伙买私募”的问题,说如果几个人一起买,只能私下商量好了办公证,或者事先约定好。

看来,路还是能走的,合伙买私募应该是个好主意。

不过,我的一位同事却提出批评,说那可能是个馊主意。

什么?馊主意?

“是呀,你不知道合伙买信托纠纷很多吗?”

赶紧上网查去。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此类纠纷可真不少。

有一则报道说,马先生是一位金融学院的教授,他和4位同事凑集100z元购买了一款证券投资类的信托计划,并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产品不限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限,运行刚满一年即2008年10月15日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表明该信托计划的单位净值为40.96元,也就是说亏损幅度达到了59.04%。结果,合伙人李小姐赎回的愿望非常强烈,但是马教授和其他3位教授不愿意赎回,认为是证券投资就有起有落,此刻赎回非常不明智。

看来,这等高端产品,如果有钱还是单独买比较好,起码处置起来比较容易。万一你有急事需要用钱呢?如果没钱,那就过过眼瘾算了。结果,闹出了纠纷。

买私募还得挑挑

知道购买私募基金的渠道了,不过你也不能乱买呀。不少人前两年随便买的公募基金没选好,买私募钱这么多,挑选时更要慎重了。

去年私募的“成绩单”确实告诉了大家:同一年里,不同的私募可以赚20%,也可能会亏60%,产品一定要选好。

好吧。我就好人做到底,再帮你打听打听,多问几位私募管理人,看看得怎么挑选私募产品。还好,他们意见倒挺一致:

第一,看基金经理。目前还是我国私募发展的初级阶段,私募的规模都不大,买产品主要还是选人,因为基金经理的水平是业绩最大的影响因素。另外,还要看公司管理是否规范。有严格的风控制度的公司,相对比管理简单的公司或者单靠一个明星基金经理的公司安全一些。

第二,过往业绩需要重点关注。过往业绩代表了一个私募团队的管理水平,而且,能考查的业绩时间越长,越能说明问题。投资是一项“长跑运动”,优秀的私募,长期业绩肯定是优秀的,那怕短期表现不很突出。如果一只私募长期表现不好,哪怕短期业绩再好也需要慎重考察。

第三,看管理模式,最好选择阳光私募。私募的模式目前有很多种,有的是不转移资金占有的协议式,有的是公司制,有的是合伙制,投资人最好选择信托式私募。因为信托制最阳光,由于法律要求资金信托必须托管,相对来说道德风险低一些。

第四,看产品的投资风格。私募基金在设计产品的时候,就规定了是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还是黄金等,投资人需要在合同中确定投资品种。即使是投资于证券的私募产品,也会具有鲜明的管理人个人风格,投资者应选择同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第五,看投资年限和退出机制。从投资方式上来看,私募基金申购赎回不如公募基金方便,大多有6个月认购锁定期。即使锁定期过了之后,有些产品也不是随时可以赎回,而是规定每月只有一天可以赎回,还必须提前申请。投资人最好选择投资年限比铰短,或者退出机制比较灵活的产品。一般来说,如果期限太长,且中途不能退出,对投资人来说风险比较大。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募股权;资金托管;法律风险防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2-0087-04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为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填补了银行信贷与证券市场的真空,推动了资本市场“脱媒化”的进程。在面临挑战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迎来了业务拓展的新机遇。

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副司长曹文炼就曾指出,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是大势所趋,其将在主要依托金融机构、依托机构投资者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扮演主要角色。

目前,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融资活动一般以投资银行作为基础业务,拓展上下游产品价值链条,从而实现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私募股权融资产业链整合,提升金融服务的增值空间。

一、资金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资金托管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简单地说,资金托管就是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的一种行为。银行作为托管人,提供的服务主要体现为资金保管、会计核算与投资监督三个方面,核心工作体现为独立地提供资金保管与清算服务。只有经授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才能向托管银行发送资金清算指令,后者也会根据约定履行审核监督义务后,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独立托管机制的安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设置了一道资产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资金出现乱用与挪用现象。

资金托管业务作为一项中间业务,管理费收入颇丰,并且可以带来巨大的沉淀资金(增加存款),因此该项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使得各家商业银行趋之若鹜,但是作为托管人的银行,在其中的义务、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隐藏的风险业务巨大的。

银行在资金托管业务中,扮演着一个监督管理人的角色,其义务看似简单,但是责任却十分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托管银行在办理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严格履行托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处分托管资金。否则,托管银行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托管资金,造成托管资金损失,则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那么,托管银行在履行赔偿义务中,具体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否需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找到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规定,托管银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办资金托管业务中,首先必须尽到资金监管义务,恪守职责,严格依照基金管理人指令划拨款项,避免发生监管资金被挪用的情况。

其次,如果发生托管银行监管义务履行不利的情况,造成被监管的资金损失的,则必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在此,对于托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严格规范在被监管资金范围内,并且是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托管银行原因,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托管银行应当第一时间追回流失的托管资产,如果托管银行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如果托管银行不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不能追回的部分,并且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对于管理人因托管资产流失而不能有效管理基金,造成的基金的潜在贬值或者升值不能等间接损失,托管银行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商业银行承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高风险的存在也是必然的。一旦对托管资产不能严格监管,出现资金损失,则托管银行面临大额赔偿的同时,亦有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二、财务顾问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的财务顾问业务是面向大、中型企业与各级政府等高、中端客户,在融资安排、债务管理、资金增值、投资决策、资本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方面,通过对资产交易活动的合理安排和运用,提供全方位的中长期财务规划、投资银行和战略咨询等服务,以达到目标客户的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等预期目标。

银行财务顾问业务包括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商业银行可以以财务顾问角色全程参与企业发展,并针对不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引入不同性质的资本,设计不同融资方案,推动企业快速进入成熟期,直至最终实现IP0。

通过这一过程最大限度挖掘客户价值,实现客户价值份额的最大化。

对于银行财务顾问业务,法律、行政法规暂无明确条款予以规范。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缺乏具体的业务实施细则,对财务顾问业务的收费标准、业务范围、操作规程、监督管理等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是无法可依的,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部门规章的规定又显得那么空洞,但是,商业银行还是可以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条款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于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美誉。

根据这个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反约定的一方即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不提到与之密切相连的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条款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这就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对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62、92条也有所规定。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那么,银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适当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中承诺履行的义务,提供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一系列服务内容。

但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一般均将提供财务顾问业务作为客户获得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即商业银行在客户申请融资时,承诺给予其贷款优惠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予以下浮),而客户需与商业银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向商业银行交纳一笔与优惠利率对等的服务费,作为商业银行提供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

此后,商业银行依照优惠利率向客户发放贷款,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并不向客户真正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甚至商业银行根本不具备提供相关服务内容的资质,仅仅将财务顾问业务作为贷款优惠利率的补充,使得该项业务流于形式。这种财务顾问业务的运作形式,表面上看对于银行并无经济损失。

但是,一旦客户要求银行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试问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吗?答案是不肯定的。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此举本身无可厚非,以财务顾问费用弥补利息收入的损失,同时获取宝贵的客户资源,不失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商业银行必须针对决策,强化自身业务发展,培养服务人才,真正具备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诚信一失,再难立足。

三、基金募集居间服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私募股权投资由于其募集渠道不公开性,使得其募集信息传播空间狭小,往往只有“圈内人”方可获悉。那么,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服务主体,一方面与同为金融服务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有着一种信息共享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掌握大量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那么,商业银行如果可以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过程中,搭建基金募集者与资金持有者之间的桥梁,对于商业银行的一些富裕的闲置资金,出于客户的主观需求,使其成为出资人成立股权基金。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与基金募集者提供基金募集服务,属于一种居间行为。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当与委托方(基金募集者)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具体居间行为。居间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章第424条―第427条专门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的义务、居间行为等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客户信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将获悉的有关客户信息如实告知基金募集者,不能隐瞒真实情况。否则,基金募集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失败,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给基金募集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商业银行为基金募集提供居间服务应当注意两个法律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其一,商业银行只能作为基金募集者的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而绝对不能为客户提供居间服务,基金募集信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私募的特性,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公开募集,否则就不再是私募基金而是公募,这样就会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是难以把握和解决的。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而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就必然会向其提供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就会触犯法律、法规。

四、投资顾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开发的投资顾问业务,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投资顾问业务。在此,商业银行主要是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者的投资顾问,为其提供私募目标,促成私募项目。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是客户融资需求的首选。那么,商业银行自身客户群体中往往聚集一大批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由于其自身所处发展阶段或者发展理念等原因,其融资需求与商业银行的融资安排差距较大。因此,商业银行很难满足其融资需求,但是,商业银行又不愿意放弃这些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如何能够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又不违反自身管理制度,就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一道难题。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抛弃为客户直接融资的方案,而选择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的渠道解决客户融资需求。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而且由于网点优势对于非上市的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等非公开的软信息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商业银行可以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推荐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客户,有其对推荐客户进行考察、评估,针对不同客户情况,制作切实可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案。从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投资顾问业务的同时,满足自身客户的融资需求。

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投资顾问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需要向投资机构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而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客户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30条W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与单位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199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银行应当依法为存款人保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客户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也有助于提高银行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目前,各家银行一般均将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客户信息,当做商业秘密管理。这样操作,一方面是为了符合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避免泄露客户信息后导致同业竞争之意。那么,在扮演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顾问角色时,银行要向其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时,则必须依法征得客户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然后方可将其信息推荐给投资机构。否则,银行将面临泄露客户信息的法律风险,受到法律、法规制裁而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4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机制风险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已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潜力巨大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之一。我国私募基金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雏形是以政府为主导,主要为高科技企业融资的风险投资基金,真正意义上的私募基金发展滞后。20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非正规私募基金发展迅速,先期进行风险投资的公司也有相当部分转为私募证券基金。

一、国外私募基金运行机制

(一)设立程序与组织结构

私募基金一般由两类合伙人组成。第一类称一般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相当于基金经理,指的是创设基金的个人或团体。一般合伙人处理私募基金的所有交易活动及日常管理。第二类是受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受限合伙人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活动。在筹划设立私募基金时,一般合伙人通过与受限合伙人签订《合伙人协议》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私募基金的一般合伙人在前期准备就绪后,就可以出售基金单位了,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出售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允许私募基金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投资者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投资:(1)依据上流社会的所谓可靠信息;(2)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经理人员;(3)通过其他的基金转入;(4)由投资银行、证券中介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的特别介绍。一般合伙人向事先确定的每—个潜在的投资者送交私人募集的买卖契约文件(包括《合伙人协议》),向他们提供与有经验的投资者进行面谈的机会,或者提供投资咨询。最后,与投资者签署《合伙人协议》,吸纳投资者的资金。这样,一家私募基金便宣告成立。

(二)运作特点

1.严格限制投资者的范围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富有人群,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最近两年的年收均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法人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

2.封闭式的合伙基金

私募基金大多是封闭式的合伙基金,不上市流通,在基金封闭期间,合伙投资人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一般为5年或10年。

3.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

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度保密,私募基金无须像公募基金一样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披露信息,私募基金的经理人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中一般要求有极大的操作自由度,对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也不透露,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

4.主要投资于金融衍生市场,投机性强。

私募基金的背后一般没有实物资产支撑,专门在金融市场从事各种买空、卖空交易,并从中获取高额的投资收益。尽管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尽相同,但是私募基金大多雇用专业人士负责基金管理,采用精确的数量模型,对投资交易实行所谓的程序化投资决策管理。

二、我国私募基金风险

对比国外私募基金的运作,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政策、金融市场以及信用制度种种因素的不健全,是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

(一)法律与政策风险

私募基金是指不采用公开方式,而通过私下与特定的投资人或债务人商谈,以招标等方式筹集资金,其实质是一种私募融资。我国基金发行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而这样的私募基金没有合法的投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现了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对私募基金的政策处于调整和规范中,在这一过程中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

(二)市场风险

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中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三)信用风险

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

三、对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监控措施

(一)推广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在资本市场中,设置有限合伙制度,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解决困扰已久的不少问题。例如,由于保底分成条款引起的委托理财纠纷,在有限合伙制度下,可使所谓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与保障契约自由之争成为伪问题;

(二)大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西方的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认为,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主要是私募基金投资者成熟、有理性,能够承担风险,自己具备了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5

【关键词】私募基金 监管 研究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及类型

(一)私募基金的定义

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史不长,根据我国的监管机制要求,私募基金更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契约型私募基金。2014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是第一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意味着私募基金正式被纳入到金融行业的监管体系之中。在私募基金的各种形式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其具有发行成本低、运行机制灵活、管理操作简单易行等明显优势,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形式。

契约型私募基金,就是指当事人各方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共同签订的一份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或者是契约),在这份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私募基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委托人即为投资人,而受托人包括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托管方。

私募基金中的“私募”定义,是“公募”的对称。私募是指定向、非公开发行的意思,而公募则是不定向、公开发行之意。

在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定义私募投资基金,是在我国范围以特定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只能够向投资者以不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基金。当然,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私募基金的定义也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著眼于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强调发行方式的非公开、定向的特征;有的则倾向于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具有更大的风险、更高的收益特征,等等。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历史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历史并不长,基本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壮大。私募基金的发展历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

(一)初期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2~1996年。我国第一支外资私募基金是1992年美国国际数据集团(IDG)设立发行。1992年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陆续设立,证券公司的部分大客户开始将自有资金委托证券公司代客理财,这也是私募基金最初发展过程中不太规范的一种发展模式。

(二)发展起步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7~2000年。这个阶段,国家政策开始逐步扶持各种风险投资,得益于风险投资的快速增长,私募基金也开始逐步发展起来,这一阶段的私募基金存在形式以各种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为主导。

(三)调整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1~2004年。这一阶段由于国际互联网泡沫的破灭,影响到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也面临重大调整。同时伴随着股市长期进入熊市阶段,私募基金进入了调整管理阶段。

(四)恢复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5~2008年。这一阶段迎来了中国股市的新一波牛市,中国的投资者信心也迅速恢复,在这一背景下私募基金也逐步恢复并快速发展起来。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私募基金后期的快速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

(五)快速增长阶段

这一阶段从2008年至今。尽管2008年爆发了全球金融危机,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更为有序、健康。随着中国证监会一系列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私募基金也迎来了难度的发展机遇。特别是2014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一般通称为“新国九条”),其中明确提出了“发展私募投资基金。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产品的监管标准。”私募基金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

三、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私募基金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需要科学的监管。政府机关和资本市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措施、方法和体系也在不断优化,但是监管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备表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一)私募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私募监管的法律主要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着重是对公募基金进行监管和规范,其中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涉及并不多。2016年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也主要是集中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方面的规范。目前资本市场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

(二)私募基金的主体适当性存在问题

目前发行私募基金无需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只需要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私募基金的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基金委托人(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合作的券商或者期货公司等。但是上述的主体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

(三)私募基金资金来源的问题

私募基金的委托人(投资者)的类型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还有企业法人、各类社保基金等。从资金的来源看,这其中极有可能吸收个人投资者的非法收入、企业不合规的资金等。此外,还有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私募基金监管上的漏洞进行分仓交易。对于上述这些问题,私募基金的监管都没有非常明确的应对措施。

四、国际上其他国家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从私募基金的发展来看,美国相应的金融产业远远要比国内发达。因此美国的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值得我们进行借鉴。

(一)对私募基金监管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于本国的私募基金监管,并不是简单一两部法律进行完全概括。美国针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的法律包括专门的《证券法》,还包括总统签署的各类法案,还有各州自行制定的《蓝天法》等。

(二)私募基金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支持

从整个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看,私募基金是金融创新的一种较为成功的实践。私募基金市场之所以能够较为顺利的得以快速发展,与发达国际良好的金融环境、有序的金融市场密不可分。私募基金的发展,既需要畅通的投资资金来源,也需要基金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还需要一个流动性充足的投资交易场所。私募基金需要三个畅通的渠道: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

五、我国私募基金监管改进的建议

针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结合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本文对于我国私募监管工作提出了如下四个方面的改进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发行只需要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即可。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完善私募基金的准入:

1.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质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O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当然这个规定仍然是着眼于规范各类私募投资机构担任投资顾问角色的规范性要求,对于私募投资机构自己担任管理人反而没有那么高的要求。从管理人资质要求看,应该进一步明确其注册资本、企业法人、重要投资经理的过往投资经历要求、技术系统要求等。

2.加强对委托人资格的管理。2016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者的门槛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仍然面临如何对投资者资质进行实质性检查的难度。

3.加强对基金的资金来源管理。在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肯定会面临违规资金借道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问题,甚至还有反洗钱的问题存在。因此,在具体操作中,需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如何检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合法性问题;同时对于违规、违法通过私募基金通道进入金融市场的资金如何处理也需要明确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私募基金投资需要良好的融资渠道、退出渠道和投资渠道。要确保这三个渠道的畅通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投资环境。

1.加强对私募基金投资托管的管理。目前私募基金实现财产托管制度,但是能够提供托管服务的仅仅只有有限的商业银行和少量的证券公司。这些金融机构提供的托管服务也缺乏高效性,无法满足私募基金投资决策的实时性、流动性的要求。因此,应该尽快建议私募基金托管管理制度,拓宽托管机构范围,明确托管服务要求,并适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

2.完善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2016年5月份,我国开始全面推广增值税制度,逐步取消营业税。2016年底,我国财政部、国家税负总局下发的“140号文”中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是,对于私募基金到底适用那种税负、何种税率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因此,应该尽快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本身的税收制度予以明确。

(三)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

我国的法律对于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等提出了明确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但是对于由于继承、强制执行、企业分立等情形导致的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尽快放开私募基金进入交易所场内交易或者通过柜台市场交易,拓宽私募基金退出机制,增强私募基金的流动性。

参考文献

[1]宋芳,柏高原.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理论与现代化,2012(9).

[2]王瑜,曹晓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社会科学家,2016(6).

私募基金合同范文6

关键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税收制度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截止目前,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17085家,已备案正在运行的私募基金39704只,认缴规模8.03万亿元、实缴规模6.43万亿元,从业人员28.2万人。私募基金的发展丰富了资本市场层次,对于“新常态”经济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而私募基金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希望本文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进行的比较分析,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的分类

根据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按组织形式可划分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

(一)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资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基金份额成为股东,基金设有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参与管理权、决策权、收益分配权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权等。主要特点包括具有资合性,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不会给基金带来直接的影响,稳定性高;法律制度完善、组织架构完备。

(二)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是根据合伙协议而设立的基金,国际上多采用有限合伙制,其属于非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为主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出资额一般占到全部出资的八成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活动,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又称单位信托基金,它是指将管理人、托管人以及投资人三方主体,通过契约型基金这一纽带连结起来,多个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基金契约,依此发行受益凭证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因此,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契约型基金主要特点包括无需注册专门组织实体,运营成本低廉;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基金的投资管理和运行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干预。

二、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税收制度比较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税收制度亦存在很大差异。综合来看,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大税种。

(一)增值税

目前,关于私募基金增值税税制方面主要依据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从增值税纳税主体来讲,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和合伙型私募基金二者在增值税税制上是不存在差异的,即基金公司、管理人、投资者可能会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而成为增值税纳税人。而契约型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组织结构,基金本身没有实体化,而是采取契约合同形式,因此不具有征税主体资格,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在契约型基金中,只有管理人和投资者可能是增值税纳税人。

1.基金公司

根据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若基金的主要业务为投资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商品,则应差额征收增值税;若基金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针对投资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的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则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合同暂不作为纳税主体。

2.管理人

对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收入是管理费。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分为固定收益和分红收益两个部分。固定部分,大概为募集总额的的1-2%,应按“现代服务业”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分红收益却存在争议,这个收益大概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目前存在两种看法,一是认为是投资收益,不征税;一是认为不属于投资收益,因不是基金自身资金产生的收益,而是服务报酬,应征增值税。

3.投资者

投资者取得收益,按照36号文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针对不同交易结构设计的基金投资者应区别分析。在结构化基金中,优先级投资者收到的是固定收益,符合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对于承担投资风险而收益不确定的劣后级投资者,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而非结构化基金中,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均承担风险,取得的是非固定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所得税

1.公司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公司型私募基金的主要不足是双重纳税,不仅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层面还须就分红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既抑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又限制了基金规模。但是,公司型私募基金能够享受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而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在基金层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基金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创投基金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投资者收到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符合免税政策。因而针对企业法人投资者而言,在不考虑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下,其投资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投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是一样的,所得税率均为25%。因此从税收政策方面考虑,以创业投资为主的基金可以选用设立公司型私募基金进行适当税务筹划。

2.合伙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合伙型私募基金相较公司型私募基金具有较明显的税收优势。合伙型私募基金作为税收透明体依据“先分后税”的原则,在税收上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基金层面不用缴纳所得税,而只由合伙人分别缴税,其中自然人合伙人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税,法人合伙人一般按25%缴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同时,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区还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投资者可以达到避免双重征税、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进而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

3.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税收制度

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国内尚无明确规定,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基金可以看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雏形。契约型私募基金无需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因而没有公司或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所得的实质享有人,其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主体,因而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而由投资者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缴税,法人投资者按25%的税率缴税,由基金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结语

通过对私募基金不同组织形式下的税收制度比较,私募基金投资者、管理者在设立及运营运营基金时,应综合考虑不同组织形式下税收制度因素,既要符合自身投资效益需要,也应邀能够适当税务筹划、规避税务风险,从而确保提高基金运营收益。同时,希望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当前私募基金发展形势及特点,尽快完善有关私募基金的税收制度及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规范透明从而鼓励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Z].2016-3-23.

[2]中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Z].2008-2-22.

[3]殷秀梅.契约型基金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