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秦论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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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秦论范文1

秦孝公据崤函之固,拥雍州之地,君臣固守以窥周室,有席卷天下,包举宇内,囊括四海之意,并吞八荒之心。当是时也,商君佐之,内立法度,务耕织,修守战之具;外连衡而斗诸侯。于是秦人拱手而取西河之外。

2、xiào gōng jì méi,huì wénwǔzhāo xiāng méng gù yè,yīn yí cè,nán qǔ hàn zhōng,xī jǔ bāshǔ,dōng gē gāo yú zhī dì,běi shōu yào hài zhī jùn。zhū hóu kǒng jù,huì méng ér móu ruò qín,bù ài zhēn qì zhòng bǎo féi ráo zhī dì,yǐ zhì tiān xià zhī shì,hé cóng dì jiāo,xiāng yǔ wéi yī。dāng cǐ zhī shí,qí yǒu mèng cháng,zhào yǒu píng yuán,chǔ yǒu chūn shēn,wèi yǒu xìn líng。cǐ sì jūn zhě,jiē míng zhì ér zhōng xìn,kuān hòu ér ài rén,zūn xián ér zhòng shì,yuē cóng lí héng,jiān hánwèiyànchǔqízhàosòngwèizhōng shān zhī zhòng。yú shì liù guó zhī shì,yǒu níng yuèxú shàngsū qíndù hè zhī shǔ wèi zhī móu,qí míngzhōu zuìchén zhěnzhào huálóu huǎndí jǐngsū lìlè yì zhī tú tōng qí yì,wú qǐsūn bìndài tuóní liángwáng liàotián jìlián pōzhào shē zhī lún zhì qí bīng。cháng yǐ shí bèi zhī dì,bǎi wàn zhī zhòng,kòu guān ér gōng qín。qín rén kāi guān yán dí,jiǔ guó zhī shī,qūn xún ér bù gǎn jìn。qín wú wáng shǐ yí zú zhī fèi,ér tiān xià zhū hóu yǐ kùn yǐ。yú shì cóng sàn yuē bài,zhēng gē dì ér lù qín。qín yǒu yú lì ér zhì qí bì,zhuī wáng zhú běi,fú shī bǎi wàn,liú xiě piāo lǔ。yīn lì chéng biàn,zǎi gē tiān xià,fēn liè shān hé。qiáng guó qǐng fú,ruò guó rù cháo。yán jí xiào wén wángzhuāng xiāng wáng,xiǎng guó zhī rì qiǎn,guó jiā wú shì。

孝公既没,惠文、武、昭襄蒙故业,因遗策,南取汉中,西举巴、蜀,东割膏腴之地,北收要害之郡。诸侯恐惧,会盟而谋弱秦,不爱珍器重宝肥饶之地,以致天下之士,合从缔交,相与为一。当此之时,齐有孟尝,赵有平原,楚有春申,魏有信陵。此四君者,皆明智而忠信,宽厚而爱人,尊贤而重士,约从离衡,兼韩、魏、燕、楚、齐、赵、宋、卫、中山之众。于是六国之士,有宁越、徐尚、苏秦、杜赫之属为之谋,齐明、周最、陈轸、召滑、楼缓、翟景、苏厉、乐毅之徒通其意,吴起、孙膑、带佗、倪良、王廖、田忌、廉颇、赵奢之伦制其兵。尝以十倍之地,百万之众,叩关而攻秦。秦人开关延敌,九国之师,逡巡而不敢进。秦无亡矢遗镞之费,而天下诸侯已困矣。于是从散约败,争割地而赂秦。秦有余力而制其弊,追亡逐北,伏尸百万,流血漂橹。因利乘便,宰割天下,分裂山河。强国请服,弱国入朝。延及孝文王、庄襄王,享国之日浅,国家无事。

3、jí zhì shǐ huáng,fèn liù shì zhī yú liè,zhèn cháng cè ér yù yǔ nèi,tūn èr zhōu ér wáng zhū hóu,lǚ zhì zūn ér zhì liù hé,zhí qiāo pū ér biān chī tiān xià,wēi zhèn sì hǎi。nán qǔ bǎi yuè zhī dì,yǐ wéi guì línxiàng jùn bǎi yuè zhī jūn,fǔ shǒu xì jǐng,wěi mìng xià lì。nǎi shǐ méng tián běi zhù cháng chéng ér shǒu fān lí,què xiōng nú qī bǎi yú lǐ。hú rén bù gǎn nán xià ér mù mǎ,shì bù gǎn wān gōng ér bào yuàn。yú shì fèi xiān wáng zhī dào,fén bǎi jiā zhī yán,yǐ yú qián shǒu huī míng chéng,shā háo jié,shōu tiān xià zhī bīng,jù zhī xián yáng,xiāo fēng dí,zhù yǐ wéi jīn rén shí èr,yǐ ruò tiān xià zhī mín。rán hòu jiàn huá wéi chéng,yīn hé wèi chí,jù yì zhàng zhī chéng,lín bù cè zhī yuān,yǐ wéi gù。liáng jiàng jìn nǔ shǒu yào hài zhī chù,xìn chén jīng zú chén lì bīng ér shuí hé。tiān xià yǐ dìng,shǐ huáng zhī xīn,zì yǐ wéi guān zhōng zhī gù,jīn chéng qiān lǐ,zǐ sūn dì wáng wàn shì zhī yè yě。

及至始皇,奋六世之余烈,振长策而御宇内,吞二周而亡诸侯,履至尊而制六合,执敲扑而鞭笞天下,威振四海。南取百越之地,以为桂林、象郡;百越之君,俯首系颈,委命下吏。乃使蒙恬北筑长城而守藩篱,却匈奴七百余里。胡人不敢南下而牧马,士不敢弯弓而报怨。于是废先王之道,焚百家之言,以愚黔首;隳名城,杀豪杰,收天下之兵,聚之咸阳,销锋镝,铸以为金人十二,以弱天下之民。然后践华为城,因河为池,据亿丈之城,临不测之渊,以为固。良将劲弩守要害之处,信臣精卒陈利兵而谁何。天下已定,始皇之心,自以为关中之固,金城千里,子孙帝王万世之业也。

4、shǐ huáng jì méi,yú wēi zhèn yú shū sú。rán chén shè wèng yǒu shéng shū zhī zǐ,máng lì zhī rén,ér qiān xǐ zhī tú yě cái néng bù jí zhōng rén,fēi yǒu zhòng nímò dí zhī xián,táo zhūyī dùn zhī fù niè zú háng wǔ zhī jiān,ér jué qǐ qiān mò zhī zhōng,lǜ pí bì zhī zú,jiāng shù bǎi zhī zhòng,zhuǎn ér gōng qín,zhǎn mù wèi bīng,jiē gān wèi qí,tiān xià yún jí xiǎng yìng,yíng liáng ér jǐng cóng。shān dōng háo jùn suì bìng qǐ ér wáng qín zú yǐ。

始皇既没,余威震于殊俗。然陈涉瓮牖绳枢之子,氓隶之人,而迁徙之徒也;才能不及中人,非有仲尼、墨翟之贤,陶朱、猗顿之富;蹑足行伍之间,而倔起阡陌之中,率疲弊之卒,将数百之众,转而攻秦,斩木为兵,揭竿为旗,天下云集响应,赢粮而景从。山东豪俊遂并起而亡秦族矣。

5、qiě fú tiān xià fēi xiǎo ruò yě,yōng zhōu zhī dì,xiáo hán zhī gù,zì ruò yě。chén shè zhī wèi,fēi zūn yú qíchǔyànzhàohánwèisòngwèizhōng shān zhī jūn yě chú yōu jí jīn,fēi xiān yú gōu jǐ zhǎng shā yě zhé shù zhī zhòng,fēi kàng yú jiǔ guó zhī shī yě shēn móu yuǎn lǜ,xíng jūn yòng bīng zhī dào,fēi jí xiàng shí zhī shì yě。rán ér chéng bài yì biàn,gōng yè xiāng fǎn,hé yě? shì shǐ shān dōng zhī guó yǔ chén shè dù cháng xié dà,bǐ quán liàng lì,zé bù kě tóng nián ér yǔ yǐ。rán qín yǐ qū qū zhī dì,zhì wàn shèng zhī shì,xù bā zhōu ér cháo tóng liè,bǎi yǒu yú nián yǐ rán hòu yǐ liù hé wéi jiā,xiáo hán wèi gōng yī fū zuò nán ér qī miào huī,shēn sǐ rén shǒu,wèi tiān xià xiào zhě,hé yě?rén yì bù shī ér gōng shǒu zhī shì yì yě。

过秦论范文2

内容提要:在国家赔偿法的学理上,对侵权损害概念的界定或理解,存在一种“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的方法。该方法在解释论上演绎出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观点,在规范论上延伸出需通过立法改革将所有权利受损皆予国家赔偿的主张,从而造成观念上的误区,不利施法和修法。以普通侵权法损害学说为鉴,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建立包括“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层含义的结构,从而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后,通过解释论,即可保护更多的合法权益。

一、权利和利益不分的描述方法

国家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法律上的依据,在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在何谓国家侵权损害,或者国家赔偿法上的损害要件当作何理解的问题上,学理的阐释往往对“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不加区分。这种不加区分的方法,具体可体现为三类描述。

其一,把侵权损害描述为“权利”受到损害。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第1节中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当以上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国家应当负责赔偿。”[1]

其二,在描述侵权损害时,以合法权益概念笼统地涵盖权利和利益。损害对象就是“合法权益”,就是指“一切具有法律上正当根据的利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平等权等,只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2]

其三,虽然在概念上区分权利和利益,但认为,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应该关注权利是否受损,而应该确定国家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是否受损。“在合法权益概念下,包含两类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一是权,二是利。就权来讲,是法律明确赋予、规定或者承认的主体具有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就利来讲,则不一定都是法律明确赋予或规定出来的内容。利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因权所生之利。……第二种利不是由权所孳生或派生出来的,而是一种事实状态。”“在国家赔偿的实践中,对于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不是一定要确定受害人所受之损害是否属于对法律规定赋予权利的损害,而是需要确定所损害的对象是否属于非法利益。只要不是非法利益,就是国家承认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按此观点,对权利、利益的区分不具实质意义。论者更关心受损利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可以在实务中忽略不计。

上述三类描述,虽各有特点,但在界定和描述国家侵权损害要件方面有一共通之处,即并不严格追问国家侵权损害的对象究竟是权利、利益、还是权利和利益兼而有之。本文认为,学理上这一通行的“模糊”方法,形成了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解释论和规范论上一些常见的观点,但这些观点一方面在理论上没有准确理清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实施。因而,有必要借鉴普通侵权法上的损害要件理论,构建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以期为立法和实施涤清认识上的迷雾。

二、解释论和规范论上通说及其困境

《国家赔偿法》第2条虽然规定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有损害结果,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厘定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围。于是,学理上对国家侵权损害要件的阐释,往往会触及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学界一向分别从解释论和规范论上提供答案。而上述对权利和利益不予区分的“模糊”方法,也体现在这些看似合理却存在缺憾的答案上。

在解释论层面上,通说认为,虽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文化权等等一切法律上予以认可的权利,但现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又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名誉权。[4]解释论的基本路径就是以《国家赔偿法》其它的相关法律条款(包括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5]规定为依据,对第2条中“合法权益”概念之意义作限定或限缩。

在规范论层面上,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现行《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立法者更多出于国家财政状况的考虑,才会把合法权益限定于“人身权”、“财产权”。因此,这些限制是有待逐步放松和解除的。“就国家赔偿的本质而言,任何可能遭受公权力侵犯并且可以财产给付方式补救的合法权益,都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6]随着公民权利的保障范围不断扩张和国家财政的改善,应当“渐进扩大损害范围,直至包括国家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所有权利种类的损害”。[7]

这些解释论和规范论上的观点十分流行,似乎没有明显的错漏。然而,细加琢磨,却有以下问题。

就解释论而言,以《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仅规定人身权、财产权为由,认定合法权益的损害就是指人身权、财产权被侵犯,而不包括其它权利被侵犯,是在逻辑上成立的一种解释。但是,这只是采用极为严格的文义解释、系统解释方法而得出的一种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恰当的解释。其实,它并不利于实务中按照目的解释方法,适时地加大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而且,这种解释方法和结论,会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务脱节,与相关法律发生冲突。

例如,公民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是常见之事。假设公民的财产利益也因此遭受损失,[8]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9]受害人理应获得赔偿。然而,若按上述解释,受害人不能因为受教育权被侵害而要求国家赔偿。这就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悖论。或许,会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公民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就意味着其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范围,不存在解释上的矛盾。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中,直接受到侵犯的实际上是受教育权而非财产权,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受教育权被剥夺或限制而形成的后果。更何况,假如照此观点,一切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甚至包括人身权)受侵犯并带来经济损失的,都理解为只有财产权受损的话,那么,真正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会被掩盖了。

就规范论而言,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把各种可能受到损害的权利种类都纳入到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范畴之内。这个观点看似与公民权利保障日益强化的趋势一致,且容易得出一个极具吸引力的结论:凡权利受到侵犯,必应予以国家赔偿。但是,有些权利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如选举权被无端剥夺,并不必然导致财产利益损失或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利益损失。即便这些违法侵权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谴责,也可能没有特定的利益损失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规范论的主张显然是不恰当的法律改革建议。

三、普通侵权法理上的损害要件

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法,在许多原理和规则上,与普通侵权法有相通之处。对国家侵权损害概念应当作何理解,可以适当借鉴普通侵权法理上的知识。

“损害”这个词,通俗而言,可以理解为损失和伤害。不过,这种循环式的解读,无法构成严格的学术定义。因为,它没有清楚地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损失和伤害的对象是什么?第二,损失和伤害本身的涵义又是什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普通侵权法上主要存在三种认识:(1)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损害得以金钱加以计算,如医疗费支出、扶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的价值减损或者物的修缮费用等,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痛苦;[10](2)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精神痛苦、生命丧失、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自由损害、知识产权的损害等等;[11](3)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2]

认识(1)以损害是否能够以金钱衡量或计算为标准,把损害划分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主要目的是明确,财产上损害一般皆可依法求得赔偿,而非财产上损害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请求金钱赔偿。[13]认识(2)至少在表述上没有严格地按认识(1)的标准对损害进行划分,似乎是根据民法上通行的对受侵害权利的划分,把损害定位于人身的不利和财产的不利。认识(3)则是主张,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14]

由是,在损害什么的问题上,大致有“利益”、“权利”和“权利+利益”的认识。其实,持认识(1)的学者,通常会认可把“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分列为两个要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在损害要件中不再论及权利,而仅仅论及利益(财产上利益和非财产上利益),是因为权利受侵害已被作为其它构成要件来对待。[15]仅从这一点而言,认识(1)、认识(3)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持认识(3)的学者一般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合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即损害要件。至于认识(2),学者在具体讨论损害类型的时候,又会不自觉地偏向于“权利+利益”的表述方式。例如,“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可见,是否把损害对象拆分为权利和利益两类,取决于所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是哪一种。

第二个问题涉及如何解读“损害”的本义。按《说文解字》,“损,减也”,“害,伤也”。故“损”的本义是减少,是与“益”(增加)相对的;“害”的本义是毁坏,是与“利”(好处)相对的。由此,一般地,可以把损害简单地理解为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

不过,假如按照上述认识(3),损害涵盖权利受侵和利益受损两个层次,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不宜简单地等同于权利的减少或失去。“权利”一词的学理界定始终是众说纷纭,在此过多纠缠实属无益。若选择一种常见的认识,将“权利”视为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那么,权利的侵害、损害更多地指向这种能力或资格的实现受到部分或全部的限制,而不是这种能力或资格本身的减少或失去。例如,甲无端占有乙的杯子不还,侵害了乙对杯子的所有权。乙对其杯子的所有权并未减少或失去,换言之,其仍然享有杯子的所有权,可因为杯子被甲占有,其所有权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就无法实现了。

有鉴于此,“损害”于权利而言,当指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损害”于具体利益而言,可指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为了在对损害要件进行界定说明时,不必繁复地分别指出损害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之处,可以在修辞上采取分别用“侵害”对应“权利”、“损害”对应“利益”的策略。因此,在普通侵权法上,若不将“侵害权利”和“致生损害”作为两个彼此独立要件来对待,那么,损害应该理解为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犯,其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因此而减少或失去的不利后果。

四、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

以普通侵权法理为鉴,由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也采通行的“四要件说”(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17]),故而,国家侵权损害的界定,亦可以理解或诠释为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公务组织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其二是该侵权行为造成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损失。

第一层次上的含义,重点表明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无论该合法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其他权利。虽然人身权、财产权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客体,但在实践中,也不排除权利人其他不宜为人身权、财产权所涵盖的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18]这样才能从保障权利的目的出发,顺应时势地去解释《国家赔偿法》第2条中的“合法权益”,才能与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吻合,也才能在解释论上即明确所有合法权利皆得到国家赔偿法保护,而不必苛求立法改革。

当然,如前所述,权利受侵犯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或实现受到限制或阻碍,但并不表明权利本身的减少或损失。而权利受侵犯的后果,有可能会导致具体利益或好处的减少或失去,也有可能不会。例如,行政机关无法律上理由限制某书籍的出版,会侵犯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同时也会给公民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而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选举权、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不一定会带来公民财产利益的损失;即便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受损,但在许多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都是由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限定的,并非所有心理上的受挫折感以及情绪上的不愉快、郁闷,都属于国家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因此,损害的第一层含义虽然承认任何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犯,但权利受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

第二层次上的含义,重点突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损失。这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如果确实由此侵犯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或者法定应予国家赔偿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那么,国家就不能免责;反之,无论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如果并未造成任何财产利益的损失或者法定应予国家赔偿的非财产利益的损失,那么,国家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失”,就是前文所述普通侵权法理上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19]无论侵犯的权利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皆有可能产生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例如,侵犯人身权致使受害人身体受伤的,既会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工资收入减少等财产损失,也会造成受害人的肉体痛苦(非财产损害)。侵犯财产权致使受害人失去祖传砚台,不仅令受害人的财产受损,也同样会致其精神折磨(非财产损害)。侵犯其他权利的亦同。齐玉苓案的二审法院判决就认为,“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不过,由于任何权利遭遇侵犯,权利人都可能会主张其精神上受到某种打击,故而,对于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20]

如此诠释和打造国家侵权损害概念的“双层结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赔偿实务遇到人身权、财产权以外权利受到侵犯时裹足不前、犹疑不定的立场,可以既承认国家赔偿法对任何权利的保障性,又把重点放在权利受到侵犯是否带来财产损害和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损害的问题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一种“任何权利受侵犯皆应予以国家赔偿”的观点,可以避免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一味将各种权利纳入国家赔偿损害范围之内而不顾是否产生利益损害结果的立法改革建议。《国家赔偿法》修订过程中,已经透露出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信息。这实际上是在财产损害以外引入法定应予赔偿的非财产损害,也就是进一步完善了“双层结构”中的利益损害种类。

注释:

[1]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85页。此类描述在国家赔偿法理论上是通行的,绝大多数著述采用之,于此不一一例举。

[2]参见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18—119页。

[3]杨小君著:《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72、276页。

[4]参见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第118-119页。另见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研究》,第85页;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83页。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并不“保护”名誉权、荣誉权。参见周友军、麻锦亮:《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9页。其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该法保护,但保护的方式并非金钱赔偿,而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第3条、第4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第15条、第16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在措辞上仅仅指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形。

[6]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第119页。

[7]胡锦光、余凌云主编:《国家赔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6页。

[8]2001年审结的、曾经被誉为“中国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实际上是一起适用宪法条文的民事案件。然而,在此案中,与陈晓琪同为被告的还有陈克政(陈晓琪父亲)、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在这些被告之中,至少有滕州教委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受教育权,这种公务侵权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畴,也是于法有据的。再看山东省高院的判决,“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民受教育权被公权力行为侵犯而造成财产利益受损,并非只是假设。本文中引用的齐玉苓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皆源自“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07462,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2月12日。

[9]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10]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册,184页。

[11]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3页。

[12]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9页。

[13]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第55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184页。

[14]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第99—100页。

[15]参见曾隆兴著:《详解损害赔偿法》,第50页;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87页。

[16]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第55页。

[17]参见肖峋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07—120页。另见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修订本),第83页。第78—86页;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4—66页;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8—86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59—663页。

[18]前文提及的“齐玉苓案”一审判决指出,“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这种认识既与学理通说不符,又无法律上明确之依据,故并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终审判决虽未明确之,但强调“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这恰好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侵害的实例。

过秦论范文3

一方面,理论更新滞后致使中学后勤管理模式陈旧。尽管当前后勤管理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我们不能否认在学校办学规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中学后勤管理方面是中学学校建设发展的滞后点。中学校园后勤体系中的管理观念和运行实体和学校发展规律不够协调,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管理模式缺乏灵活性。但中学后勤管理体系涉及范围不大却影响深远,如果观念滞后不更新不创新,对学校的教育资源浪费现象就会越来越重。另一方面,中学后勤的队伍建设与时展节奏脱节。基础教育是培养人才的摇篮和起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学校教育工作者的素质提高问题备受重视。反观之,为广大师生提供各种生活所需、物质保障的后勤工作者们却缺少这样的系统学习和提升的平台,加上他们本身专业技能与知识水平存在不对等、不平衡,致使在校园整体素质提升过程中,原本综合素质就不高的后勤队伍相对提升空间变得更小。同时,后勤人员在长期的无偿服务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等、要、靠”等错误思想观念和固守陈规的恶习,长期缺乏竞争意识和上进心理,与市场经济这个社会大背景渐行渐远、脱节严重,后勤队伍建设无力成了常态中的顽疾,亟待祛除。

二、提高我国中学后勤管理效益的几点思考

“学习有法,而无定法,贵在得法”,我国中学后勤管理工作作为中学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是需要“贵在得法”的研究。只有不把这种研究教条化、格式化,充分的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才能让后勤管理人员根据自己学校现状进行现实具体分析,真正做出正确的后勤管理决策。

(一)树立先进的后勤管理理念

在经济快速发展、思想更新迅速的今天,我们也需要更新学校后勤管理理念,我们不像企业一样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自己的服务宗旨,但我们可以借鉴优质企业中的成功特色理念,例如他们对科技化的重视、对后勤保障中科技元素的注入和服务实效的提升,甚至,可以将企业中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思想引入进来,这样,不仅可以营造适当的竞争氛围,也可以提升学校后勤队伍的服务质量。应该让竞争、服务渗透到每个后勤人员的心里。总言之,理念更新势在必行,我们不能因怕走弯路就原地踏步。我们也要积极学习、虚心借鉴,为中学后勤管理体系开辟一条特色之路、创新之路。

(二)建构合理的后勤管理制度

后勤管理势必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采取各种管理手段,建立一定的制度来组织、协调各个不同分工个体的活动,旨在保障学校的有效运行和实效最大化,保证学校顺利实现人才培养和输送的目标。因此,我们要加快后勤管理制度的完善。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人、物、财等明确信息,以各校实际为前提,以科学为依据,以深入调查研究为基础,边实践边探索,设计适合自己学校发展的后勤管理活动理论和操作流程。此外,也要加强与学校规章制度的关联和契合。各中学的后勤管理往往墨守成规缺乏创新,我们不仅要对具体的学校管理细则进行适合的调整,也要健全更为全面的考核机制,如加强对内容、范围、方法、结果的考核,加入师生对后勤工作人员的适度评价与考核等,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奖惩措施对后勤人员进行差异性激励。

(三)提升后勤人员的整体素质

过秦论范文4

1.1地域性

据调查,高校大学生的心理问题、恋爱问题、人际关系交往、就业问题等成为“90”后大学生的主要焦虑和困扰。如何进行人际关系交往成为进入大学后的一门必修课。为了促进人际关系交流,许多高校在新生进校时,将来自不同省份和地区的学生安排在一个寝室,有时甚至故意打破专业和院系的格局,以增强学生之间的交流,改善大学生的人际关系。

1.2隐蔽性

这一特点集中反映在矛盾爆发前,都带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不易被人察觉和发现。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当一个嫌疑犯在实施犯罪之前,所有的犯罪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具有不可知性。有专家认为,作为一个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更加可怕。高校近年来出现寝室同学被杀的极端事情,证明了这一事实。

1.3相融、协和性

寝室中的成员来自于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家庭、不同的文化背景,因而各自流露出来的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学校将不同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和性格等不同的同学安置在一起,必然使得不同的文化背景在这里发生碰撞、交融。平时的谈心、思想交流、问题探讨等,形成了因学习专业联系在一起较长期稳定的室友关系,使得一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寝室矛盾在交流中得到化解与缓和,这充分体现了寝室文化从情感、思想到行为的互动、相融与协和。

1.4多样性与复杂性

寝室文化矛盾的多样性,主要取决于寝室成员内部文化价值的多样性,以及寝室内部环境的复杂性。“价值冲突的多样性特点,反映了社会转型期间人们价值生活的丰富性、多样性和变化性,反映了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社会成员选择自由度的增大,是开放的社会由无序走向有序的转变过程在人们价值观上的表征。”事物的复杂性特点集中体现矛盾的复杂性,表现为有大小与主次之分,寝室矛盾集中反映了寝室成员之间关系的复杂性。

2寝室矛盾的文化因素

近年来,连续出现的高校同室操戈案,不禁引起高校管理者的认真审视和思考,笔者从这些现象出发,发现其背后存在着下列文化背景因素。

2.1家庭教育“忍”文化的因素

中国是文明古国,封建儒家思想一千多年历史的影响在当今社会仍然存在。现在很多的家长在教育自己的孩子时,经常告诉他们遇到突发事情要“忍得一时之气,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等,殊不知长期的“忍”让孩子的心理产生了严重扭曲,长期挤压的结果只会令问题越来越严重,变得一促即发、不可控制。孩子长期接受“忍”文化的熏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更不利于问题的发现。所以,让问题暴露在阳光下,有利于我们看清问题,并做好教育和预防。

2.2多元文化的价值冲突因素

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这是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由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转变过程,是一个包括着结构、机制、利益和观念等的转换、调整和嬗变过程。它能引起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深刻变化,以及思维方式、思想意识、价值观念等的深刻变革。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进入一个多元文化社会,不同国度、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之间文化的交流与碰撞在这里发生。文化多元化在为社会发展带来良好机遇的同时,很大程度上引发了多元文化、多元价值文化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愈是多样化,价值愈是多元化,价值冲突愈是普遍化,就越需要加强价值引导和调控,就越需要对价值冲突进行有效整合与统摄协调。”因此,高校寝室内部表现为多个文化因素的存在,现实生活中不时上演着不同价值文化之间的碰撞与融合、分化与重组,这种多元文化与多元价值观的差异是寝室矛盾始终存在的主要因素。

2.3道德文化的底线因素

人们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感表现为对本民族文化的热爱与价值操守,是对道德底线的坚守和自强,它是随着社会生产方式不断发展而发展的,是不容任何人侵犯与亵渎的。实践证明,高校寝室矛盾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寝室文化与价值观念的矛盾,当矛盾触及和侵犯到任何一方文化利益的底线时,冲突就会爆发。尤其是涉及人格、尊严和利益等问题时,矛盾更是不能缓和,冲突不可避免。因此,守住道德文化的底线,就是要守住我们的人生价值操守。

2.4寝室心理文化缺失因素

目前,针对高校普遍出现的大学生心理问题,各高校普遍加强了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但从现实和收集的资料来看,许多高校在开设心理课堂与咨询的同时,忽视了寝室这块心理文化阵地的建设。上海师范大学心理咨询与发展中心调查发现,学生咨询的问题中有三分之一与寝室关系、同学关系有关。因此,寝室心理文化的缺失必然造成心理问题的发生与激化。

3构建应对寝室文化矛盾冲突的机制

海恩法则告诉我们,任何安全问题都是可以预防的。因此,有效防止或减少寝室矛盾的发生,构建寝室文化的长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3.1构建文化矛盾的交流疏导机制

当今世界,虽然文化之间的交往已经大大加强,但有些民族之间存在的文化不相容而造成的文化冲突仍然存在。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的历史和文化,拥有自己的民族内涵和精神,包含文化特色、文化自尊、文化认同等。这种文化差异的存在,形成了一定文化矛盾,有矛盾必然就会有冲突。“同室操戈”是高校寝室文化矛盾冲突的集中表现。因此,高校的管理者必须在寝室内部建立缓和与化解文化矛盾冲突的疏导机制。应定期举办由学校牵头,学生、家长、辅导员和教师共同参与的宿舍主题活动,如相处之道、文明与理想、我的恋爱观等,在有效地协调和解决好学生之间问题的同时,给矛盾双方一定的心理缓解与暗示作用,这种积极的心理暗示作用可以延缓和减少矛盾的进一步发生。这种圆桌会议虽然是因时而生,但它营造的有效沟通、良好的平台,遵循学生教育与管理的规律。因此,它理应成为所有高校管理者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从“应然走向必然”的一种具体实践。

3.2构建从价值冲突到共享的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西方各种文化思潮和价值观念随之渗入中国,各种文化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进行着激烈的碰撞。这种碰撞同样发生在大学校园内,并悄然改变着“90后”一些大学生的价值观念,诱导和引发了一些文化与价值冲突。因此,在文化多样化和价值多元化的校园,高校必须建立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与主流相符合的价值文化。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建设,渗透学校教风、学风和校风的建设,构建共享机制,一是在两极分化中强化中介作用,减少对立,在新的社会分工中相互调解与“补氧”,缩小差距;二是实现文化多样化和价值多元化,“承认文化多样化、价值观多元化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有其现实可行性,它本身是对传统政治道德一体化的超越,实现文化、价值之间的流动;三是在全面合作中发展,,价值的获得只能在互动关系中实现。”因此,高校需要在寝室内部广泛建立以学生“自治”为主,能得到大多数同学认同、信赖的学生调解委员会之类的组织,帮助大学生作出正确的价值观选择与判断,实现价值共享,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3构建寝室矛盾的快速反应与干预机制

矛盾的特殊性原则告诉我们在处理矛盾时,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快速地建立反应与干预机制。寝室矛盾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大学生人际关系交往的冲突,在矛盾未形成之前,学校通过预测、评估大学生人际关系交往的过程制定快速反应机制,引导和构建良好的寝室人际关系,做到早发现、早研究、早处理,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当矛盾被发现或起冲突时,需要快速反应,第一时间出现在学生的视野范围,进行及时的干预与维护,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进一步维护学校的稳定。

3.4构建寝室文化心理机制

一般来说,寝室是学生学习和生活的重要场所,也是高校开展教育与活动的重要阵地。构建寝室心理文化机制,就是要将心理文化深入到寝室文化建设的每一项活动中,通过群体间的互认互动,获得社会角色的经验,提高社会适应能力,消除不良的情绪、态度和习惯,养成良好的心理素质。因此,构建寝室文化心理机制,首先要建立寝室心理文化,积极开展心理文化主题活动,将心理文化晒在“阳光下”,并积极促成寝室所有成员达成共识,在阳光下开展温暖、合作与共建项目,从而丰富寝室心理文化的内容;其次,寝室内增设心理咨询室,直接将心理咨询工作从幕后拉到台前,将寝室变为开展前沿工作的主要阵地,直接接触到心理问题的个体;最后,定期在寝室开展心理筛查和走访工作,并形成一种定期抽查的制度,从筛查中发现问题,减少问题的发生。

4结语

过秦论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无过错 归责

一、引言

目前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以特殊的社会经济为背景而诞生,并有其相依赖的理论基础,在立法中主要表现为制定特别法和扩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环境诉讼中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通过这一原则,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规则问题进行思考。

二、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分析

首先,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表述不严谨。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此条中缺乏对环境破坏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侵权“畸形”的二元归责体系——环境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破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以“违法性”作为归责的前提,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因此,该条规定与传统无过错责任理论不符。同时,这也与作为特别法的环境立法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来说,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环境破坏由于缺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环境污染来说,由于立法的不统一,法官根据对法条的理解和具体案情的需要而选择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有的案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是这种情况反而给法官灵活适用两种归责原则创造了条件。这种法条虚置的情形也充分说明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立法的不科学性,非常态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据现实的需求予以调整。对现实司法现状的反思,可以明确两种归责原则适用的领域,了解两种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和相互关系,为科学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鉴。

三、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体系的缺陷

(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过失理论

《通则》第106条里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及法人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我们应该清晰的看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给所谓的“过失“下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故意和过失之前及区别做区分。学术界对故障的概念进行了探讨,形成的理论的主观过错,客观过错理论,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故障三个理论:探索所确定的故障标准,形成一个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和客观说等三种学说,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探索整个侵权法领域没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论体系的疏忽。我们的法律并没有“过错”的概念,和“故障”的标准统一司法解释的污水中的管理标准,可以构成非法性否定的东西,我们的学术观点一直不统一。一些学者认为,只要行为造成伤害即“非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对环境的污染,这都是非法的。学者认为,唯一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危害党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客观,理性的法律。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以提高我们法律中有关“过失”的理论,明确提出了故障的意义。

(二)部分条款定位不当

《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要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是指违反环境法的规定,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种说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为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因为违反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规范范畴,这实际上是混淆之间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规的私人法系和大陆法系侵权法领域的专门法律,这属于公共领域的法律规定,由于不当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释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也接受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只有在生产活动排放污染物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这样才要承担责任。这在一定意义上的责任,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个借口 。

(三)免责事由过于狭隘

因为环境侵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合法的情况下,肇事者可以减少法律责任或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环境的污染损害免责声明条件下,以下三种类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伤害。我相信,在环境侵权责任免责声明条件在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个情况下,其中一般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坏免责声明条件相比过于狭窄。

四、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重构

(一)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过于狭隘。笔者建议两个方面:一方面,扩大无过错标的物免责任的原则。我们的环境责任,其内容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导致的混乱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议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环境侵权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使用自卫各方应增加规定,这样为了避免自卫滥用或不当执行的特点严格的定义应根据环境侵权的范围和条件。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使用自卫,以保护他们的环境的权利,并促进环境的保护我们的环境的发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责任,”受害人的过错有罪不罚现象的原因提法是不准确的,我认为应该是详细的规定。

(二)设置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

现阶段,我国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企业造成的,这些企业往往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当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如果所有的责任都由整个企业来承担,例如对于相关企业进行叫停或者是对整个企业进行罚款,那么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都会非常的不利,因此,相关法制部门需要进一步讨论建设和完善个人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例如通过追究相关主要责任人的问题而不是对于整个企业进行治理。

过秦论范文6

关键词:我国;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

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承担中的补充责任制度。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中不难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在我国,各学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广泛存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还有学者采取二者中和的观点。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以法定义务为基础,约定合同为例外。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先行性决定了其性质应是法定的,是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受害者在主张损害赔偿的时候可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所从事的活动,在活动期间有可能发生对消费者或活动参加者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若是合同性质,组织活动者就会制定相应合同条款来规避责任,使受害者处于劣势地位,每个消费者在进行交易之前不可能都要了解清楚相应的合同条款,这将会给交易带来很多麻烦,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由于合同的规定不能得以主张,使得只能由自己承担损失。第三,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但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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