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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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不正当竞争范文2

    原告:西安市日用化学工业公司(下称“西安日化公司”)。

    被告:西安市韩森寨商品采购供应站(下称“韩森寨供应站”)。

    被告:西安时代广告促销有限公司(下称“广告促销公司”)。

    被告:消费者导报社。

    1994年1月22日,韩森寨供应站在《消费者导报》刊登一则由广告促销公司策划的广告,推销自己经销的商品。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向全省用户推荐使用活力28洗衣粉、一枝花洗衣粉、一匙丽洗衣粉、洁精38洗衣粉、威科88洗衣粉等国货洗涤精品,使用后为你省钱、省力、节水、节电”。广告还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我们的国货精品在世界同类产品中一直名列前茅”。

    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山丹丹牌洗衣粉为粉红色,1981年和1987年两次被轻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90年获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1年获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7月9日由轻工业部洗涤用品质量检测中心天津站检测确认达到标准规定。1991年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为21435.277吨,1992年销售量为20159.562吨,1993年销售量为20235.472吨,1994年销售量下降至15902.16吨,比前三年平均销售量减少4707.943吨。据此,西安日化公司以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致受侵害为由,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起诉称:被告韩森寨供应站1994年1月22日在消费者导报刊登由时代广告公司策划的广告。该广告称:韩森寨供应站提醒您,不要使用有色洗衣粉。此内容损害其商品信誉,造成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减少。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原刊登广告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169657.97元。

    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共同答辩称:广告中所称的“有色洗衣粉”不同于原告的山丹丹牌染色洗衣粉,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森寨供应站所刊登的推销自有商品的广告,对原告西安日化公司生产的有色洗衣粉加以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显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广告促销公司作为广告商,被告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刊登者不严格审查广告内容及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损失部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5年1月1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向原告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安日化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对方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却将其赔偿损失之诉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支持其赔偿诉讼的请求。

    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上诉称:原审判决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其共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韩森寨供应站还诉称:所提供广告定稿与刊出文字有出入,并无贬低西安日化公司产品的故意,请求驳回西安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森寨供应站利用广告宣传所经销商品,本是一种积极的促销行为,但其在广告中诋毁包括山丹丹牌洗衣粉在内的有色洗衣粉,使用的警告语足以使其他经销者、消费者对山丹丹牌洗衣粉的商品信誉产生误解,客观上起到误导消费的作用,确属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韩森寨供应站上诉称其所提供的广告定稿与刊出广告文字有出入,但在该广告刊出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更正措施,应视为对变更后的广告内容的认可。韩森寨供应站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除在同一刊物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山丹丹牌洗衣粉消除影响外,还需适当赔偿西安日化公司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和者,应知其所、策划和的广告内容有可能造成误导消费的消极后果,仍予和,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西安日化公司上诉请求韩森寨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但鉴於市场竞争中影响因素较多,山丹丹牌洗衣粉销售量下降亦不能排除其它因素之影响,故对西安日化公司所诉的损失,由韩森寨供应站适当赔偿。上诉人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西安日化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不妥,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1995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韩森寨供应站、广告促销公司、消费者导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消费者导报》第四版以半版的篇幅刊登向西安日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韩森寨供应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日化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不正当竞争范文3

一、反不正当竞争是未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主旋律

一些与会代表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未来的主旋律,是今后的发展方向和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规则的基本法律,该法涵盖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制售行为、打击欺诈交易、打击限制竞争行为、打击商业贿赂和打击倾销等诸多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从工商行政管理的现状、国外市场经济监督管理执法的先进经验、当前机构改革的趋势等多种因素出发,同志们主张把工商职能划分为登记注册和公平交易监督管理两大类,把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突出监管重点,改变工商部门目前“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彻底”的工作现状,以贯彻执行《反法》为契机,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全面到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自颁布实施以来,《反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反法》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逐渐显露出来。工商部门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努力完善,从而使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日趋成熟,更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和授权问题

工商执法队伍执行《反法》缺乏强制措施的问题是各与会代表集中反映的一个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强制措施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有力保证,对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几年来《反法》执行的情况看,现行《反法》赋予工商机关的执法手段较少,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中,扣留权、查封权、冻结财产权没有了,检查权作了限制,虽然《反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可以检查财物,可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但对违反暂停销售的再罚则无明文规定。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执法者在执法中往往感到处罚难、执行难,造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无形中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者的违法心理,使他们有恃无恐,无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和执法机关的权威性。

还有的与会代表反映,工商所是本系统执法的主力军,但其法律地位受到较大限制。《反法》等法律、法规一般都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工商所执法缺乏法律授权。

(二)关于处罚幅度和法律转致问题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反法》设立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会代表反映,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弹性太大,在适用中不易掌握,时轻时重;二是外延不够,对有些情节显著轻微、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按万元以上处罚)会造成处罚不当。有的同志认为可采取如下办法解决问题:一是采取层级递进的办法缩小罚款之差额,将罚款额度按1万至5万、5万至10万、10万至15万、15万至20万的层级分级,这样便于执法机关操作;二是对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行为,实行“兜底条款”的办法,即按其情节规定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使过罚相当。

关于法律转致问题,《反法》在确定假冒商标行为时采用了这一立法办法,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与会代表反映,《反法》设定的这一法律转致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部门执法权的交叉重叠,易引起部门之间相互争案或相互推诿,削弱了工商机关查处的力度,并导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和处罚的不相一致(依据《反法》处罚与依据《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处罚在处罚幅度上有较大差异)。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对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出发,首先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不正当竞争处罚,其执法力度较其他法律强大,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关于《反法》中有关的具体条款的执行问题

与会同志反映,《反法》虽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中一些行为因其概念界定模糊、外延过大,不便于认定,在查处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规范。《反法》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列为《反法》的特殊违法主体,无疑对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统一性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从《反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禁止行为,对其违反此规定的罚则却软弱无力。因此,应在法律规定上加大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定相应处罚的问题。《反法》对如何处理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如压价排挤竞争对手、搭售行为等。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其针对某种社会关系的危害性,法律应根据其危害性规定相应的处罚,否则不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反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仅11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违法竞争行为越来越多,手段越来越新,如传销、还本销售、有奖储蓄、有奖保险等行为,都未纳入《反法》的规范调整之中。工商部门查处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依据不够,查处不力。

三、执法环境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经济行为的过程中,常常遭遇很大的阻力。这些阻力有时是来自政府部门,对工商部门的执法环境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公正执法

有的地方领导从狭隘的本地区利益出发,错误地把进行不正当竞争当作发展本地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一条途径。当工商部门利用《反法》制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地方政府往往偏向于“取利”,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放任、怂恿的态度,甚至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很多地方政府采取行政手段直接介入经济活动,设立关卡、限制销售,强制性地规定有政府指定的企业和部门进行垄断性经营,禁止或限制外地经济力量的进入等,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工商部门的公正执法。

(二)法外“特区”加大了执法难度

有的与会同志反映,在改革过程中,地方行政分权及财政包干形成地方保护性“诸侯经济”,筑起了以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为依托的竞争“壁垒”。而一些公用企业则利用其早已获得的准官方地位、部分行政权力及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操纵、控制市场,进行以排挤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并强行对消费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有的地方还把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以文件、规定的形式合法化,造成了执法中的困难。有的公用企业抗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利用垄断权力反过来给工商部门“穿小鞋”,严重妨碍了《反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执法体制问题

一些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六管一打”的职能建立、并随着职能的逐步扩大而形成的。其弊端就在于工商机关的各个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设计和发展各自的监管方式,各自为战。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监管对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导致工商部门管理职能相应转变,而适应管理职能的转变,执法体制也必须进行变革。可以说,现行执法和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种简单的拼装和加法组合,不仅管理效率低,而且管理成本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法》的贯彻实施。

五、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垂直管理以后的相关问题

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以后,各省一级工商部门担负的职能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省级工商局必须改革工作方法,加强与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协调,以适应新的要求。

在旧的“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下,工商部门作为一级政府的得力助手,承担了很多非份内的工作,诸如卫生检查、计划生育等等。今后,工商部门必然要从这些工作中逐渐摆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到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上去。协调好与各级政府,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的关系,互相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是省局今后要认真抓好的一项工作。

六、与会代表针对解决上述难点问题提出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

1、建议国家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等法律;2、国家工商局应抓紧制定《反法》有关配套法规、规章。一是要制定《反法》实施细则,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处罚幅度作出具体规定,补充应有的强制措施,强化工商部门的执法手段;二是国家工商局应针对《反法》规范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相应的具体可行的管理办法,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难题;3、从长远来看,现在还应考虑完善和修改《反法》,将新出现以及将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规范之中;4、各地方工商局也应积极争取当地人大的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对一些具体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增强可操作性;5、建议国家工商局统一编发一些引据准确、事实准确、处罚适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开拓全系统执法人员的思路。

不正当竞争范文4

【关键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5-01

一,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市场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非法侵害,所以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基本法律责任形式之一。如停止商标仿冒行为,停止不正当的虚假广告宣传,停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等。一般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中都有这样的内容。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伴随这着诋毁和贬损竞争对手的行为,给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民事责任中侵权人要为被侵权人消除不利影响,为其恢复名誉。这种恢复要在原侵权范围内公开进行。

3.赔礼道歉。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之一。被司法确认有侵权行为的主体要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以获取谅解。在一些调节案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般都有这样的内容。

4.赔偿损失。这是民事法律责任中最常用的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二、行政责任

我国的行政责任从广义上说,又有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指违反法律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理的后果;另一个是指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失职和行为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行政处罚为主辅以相应的民事救济原则。相对而言, 行政法律措施规定的比较详尽,主要有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竟争行为所实施的有权责令不正当行为人停止其违法行为。这是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实施的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继续进行,从而避免和减少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我国没有像日本法那样规定停止请求权,因此正确实施这一处罚,对于迅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就显得特别需要了。2.行政罚款。我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了不同额度的罚款标准。3.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营业执照。这是我国一项较严厉的经营活动的权利,一般仅用于“情节严重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其第27条规定了这一专利权措施。(5)裁定中标行为无效。这是一项特殊的行政法律法规措施, 其仅适用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竟争法》第27条规定的投标者串通投标卡特尔行为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销售伪劣商品,采用贿赂手段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故意包庇犯罪行为人不受追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新刑法中还规定了侵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些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的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许多援引《刑法》的条款,表述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犯罪的有8个罪名,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章中的有4个。在反不正当竞争刑事责任中,还有另一方面不可忽视的是,为了保障公务执法人员严格文明公正地执法,尽心尽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规定了对执法人员,,徇私枉法,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渎职罪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673.

不正当竞争范文5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平行进口;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很密切的关系。有一个比喻生动地说明了这种关系,即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法所没有规定的地方具有补充作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特别立法的情况下,为知识产权提供“拾遗补缺般”的保护的任务就落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身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传统知识产权法所不能保护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由概括性的法律原则来发挥其效用,因为法律条文难以包括现实生活当中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超过法律规范。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面而言,在考虑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时,一个需要我们考察的重要因素就是假如允许了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商进口的行为又不加以限制的话,将会产生一些什么样的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及消费者的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现象。笔者以为,平行进口行为中所体现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行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

搭便车行为,又称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他人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的行为,或者称为搭他人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的便车行为,是指商业竞争对手或者该产品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为达到自己的商业促销等目的,利用他人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成就而未付出自己的实质性正当努力的行为。平行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是指在进口国内,知识产权产品权利人为了保证其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销售而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营销行为,包括各种促销活动、各种广告宣传、提供优质的售前售后服务和品质担保,已经使该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内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和信誉,而平行进口商在没有进行任何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的情况下,却坐享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良好的市场声誉和信誉的行为。平行进口商不付出任何代价,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劳动成果,获得商业利益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当中,如果平行进口商利用他人的营销成果从而达到使得自己产品热销的目的,并且自己在产品的推广、宣传等方面没有投入任何费用,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搭便车行为。因此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之进行限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对平行进口商的搭便车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二、平行进口商的不实标识行为

首先,如果平行进口商未尽到相应的标识义务,尤其是在对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时,没有对该产品进行重新标识或重新包装,也没有对该产品的经销商、制造商及其原产地用明显的标签标识出来,使消费者误购了与自己购买意图相违背的商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就产品质量的保证方面来说,也会不利于消费者,因为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品质保证只能由非进口国内即国外厂商来提供,如果平行进口商未尽到相应的标识义务,那么购买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消费者可能对此并不了解,出现质量问题可能会直接找到进口国内的厂商,而得不到相应的服务,这对购买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的消费者和进口国内厂商来说都是不利的。在我国,如果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限制,例如可以规定,对于平行进口商品,应当以显著标识告知消费者经销商、制造商及其原产地等信息。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未对平行进口商的不实标识行为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三、平行进口商品的质量差异

由于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都是真货,并非假货或冒牌货,一般来说,知识产权产品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已经获得的市场声誉和信誉,都会尽量对其产品的质量在世界各地保持一致。但由于世界各国在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气候环境、文化传统、消费习惯、劳务人员的素质等等诸多方面会存在巨大的差异,就会使得同一产品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质量会相差很大。例如,同样是“耐克”鞋,在欧州生产的与在越南生产的,无论是在原材料抑或是穿着脚感及舒适度等方面都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如果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进口国的具有同样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质量上具有很大差异,就必定会损害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如何判断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各个国家所采取的标准和原则有所不同,日本与美国采取的是“实质性差异”原则。根据美国和日本针对平行进口商品的禁止性原则规定,当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与进口国的具有同样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质量上存在某种实质性差异时,该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即被认定为冒牌货甚至假货。判断平行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标准是一个弹性的标准,各国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的标准宽严不一,如果产品差异是无关紧要的细微的差别,不至于造成消费者的利益收到损害的,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如果进口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进口产品信誉的下降会殃及本地产品的信誉,进而降低本地产品的销售量。这种风险转嫁对本地商来说是不公平的,商品信誉等无形资产利益的跌落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因此,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就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这些行为进行限制。

注释: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不正当竞争范文6

一、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进行相互勾结,实施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换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二)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取证,一旦认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程序一般可以是由质疑招投标结果及过程的招标者或者投标者提出异议,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取证和认定的主体是全国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地建设主管部门。

二、依法规范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加快立法进度,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法制宣传强度。

招标投标是一个竞争过程,应当有严格的规范,保证它是公开进行的,公平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就是实行招标投标的具体规范,它作为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起到了规范招投标宏大的奠基作用,使招投标管理部门有法可依,招投标活动有法可循。

此外,我国还有《建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等规范和约束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另外还有《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规条例。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的法律原则。还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具体说来。应加大“三个力度”,建立“三个防线”,达到“三不效果: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建立思想防线,使人不想违法。要大力开展招标投标法规的宣传,教育招标投标双方及中介组织、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自觉学法、自觉用法、自觉守法。

2.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建立机制防线,使人不能违法。

3.加大打击力度,建立惩戒防线,使人不敢违法。各级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行惩治犯罪的职能作用,努力提高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的侦查水平和公诉水平,通过加快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狠狠打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者,该绳之以法的决不心慈手软,姑息迁就。

(二)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

《招标投标法》第7条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正当竞争。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通过建设项目报建、建设单位资质审查、以及对开标、评标过程的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效益,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规范招标投标程序

在招投标全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招标投标的整个程序中,最能有效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两个环节是资格审查和评标。

1.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应当主要审查有兴趣投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圆满履行合同的能力。评标专家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可以同时审查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投标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所谓关联关系,可以借助《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对于有关联关系的单位同时投标的,招标单位可以采取措施,比如只允许其中一家单位进行投标,或者在进行评标的过程中,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的评标得分一律乘以一个小于1的系数。通过对这种利益相关的单位的限制,尤其可以对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进行防止。

2.评标

在招标文件中就已经对评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了工程计价类别,这就为评标过程中各个单位的投标价格的比较提供了统一的口径,使得投标文件具有价格上的可比性。在开标的过程中明确宣布了评标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公开唱标,有了这样一个过程,在评标结果不合理的情况下,为提出质疑的单位提供了依据,可以有理有据地说明是否存在内定中标者等行为存在。对有标底评标的,要求标底绝对保密,以此可以防止招标人有意泄露标底等行为的发生。为了保证评标的公开、公正和最终获得最佳的投标,《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最后,对评标方法的不断完善,也是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目前,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一般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根据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评标方法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事实上,对专业性较强的招标项目,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也规定了其他评标方法。招标人在实际招标项目操作中,应注意结合使用。

目前运用最多的是综合评估法。由于投标报价是主要的竞争,一些投标方片面追求低标价,这就造成过度低价竞标的恶性循环,也容易造成相互串通高价竞标。所以投标应以合理低价中标为好,因为合理低价不仅考虑了投标报价的问题,还发挥了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从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评审各项降低费用的措施及保证质量,缩短工期方面的组织惯例措施是否可行。也即是说评标时应综合考虑技术标、商务标,尤其应以技术标为核心,不应片面追求低价,把好评标的关,真正做到评标方法合理,评标规则完善,才能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以上提出的解决招标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方法应该同时进行,在完善法律的同时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在实际操作中完善评标方法和规则。只有相互促进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工程招标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公开、公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显然违背了这一目的,因此必须对其表现形式有深刻的认识,在实施招标投标过程中,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政府监督管理的职能,同时规范招标程序,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以防止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