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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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范文1

在此次原创论坛上,通过对原创作者的了解,对动画原创状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中国动漫产业现实环境下,尊重和保护原创著作权是中国动画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也是中国动漫产品迈向国际市场的门槛。

因为发现大多数动画原创作者对著作权并不了解,所以这里先对著作权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首先纠正一个错误的观点――著作权等于版权。著作权不等于版权,当邻接权产生的时候,著作权只是完整版权中的一部分。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也就是复制权[1]。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复制的方式和逐渐丰富。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2]。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一部完整的动画作品究竟含有多少版权种类呢?(见表一)

因此,我们所说的版权实际上是对上述所有权力的统称,在标准法律文件中则必须以分属的权力进行界定。

严格说著作权又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的著作人格权是永远不能剥夺的,而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授的。但是国外政府为了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了鼓励创意产业,通常不鼓励著作财产权的转授或者出卖,而是支持以版税形式保证著作权在所有形式的产品中的获益。具体说,就是著作权人(一人或多人)授权其他人对邻接权进行投资,并分享产品在商业活动中的收益,这一做法无论在音乐、电影、动画等行业中都得到了尊重。

对于动漫产业来说,尊重了著作权也就是尊重了原创的价值,也就是用法律形式保护了原创的利益,即是对原创的最好扶植。保护原创的关键就是在法律上确定原创在作品及市场运作中的权力。

忽视原创著作权的独立性会导致整个产业的严重失衡。

首先就是在定价过程中采用单一价格模式是无视动画生产规律的做法。传统的动画产品定价中,大家习惯用每分钟多少钱来计算,这样就把著作权和邻接权(加工版权、演绎权)混淆在一起。对于一部作品来说,其创意可能非常优秀,但因为是电视标准制作,所以在加工上就不需要达到电影的标准,再或者没有必要请最优秀的导演组织加工,那么单一定价的结果就等于原创在为加工背负成本;反之,如果只是一个商业创意,但却需要以国际发行的水准来制作,聘请最优秀的导演来指导,那么加工版权和演绎权的价值就没有得到体现。按照日本、美国、欧洲的产业结构看,从原创到漫画到电视产品到动画电影呈现一个金字塔的形状;而我国则几乎是倒金字塔,由于原创的衰落,使得许多动画投资者更愿意从古典作品中寻找题材,更愿意模仿、抄袭他人的造型和风格。

混淆著作权与邻接权,就难以澄清原创和加工在动漫产业中各自应该发挥作用。例如在评奖中,我们可以为《喜羊羊》颁发最佳制片奖,因为它的商业运作成就促进了中国动漫产业的发展;我们可以给《小兵张嘎》颁发最佳制作或者导演奖,因为它在制作水平上达到了一定的高度;我们可以给《山水情》颁发原创艺术成就奖,因为它从原创角度丰富了中国动画的语言。

原创(著作权)与加工(邻接权)的分立,可以使投资者确定自己在产业中的定位,促进产业分工的发展。一部优秀的、有高市场回报动画作品不仅需要出色的原创,而且需要有经验的导演、有产业管理和组织能力的制片、有高素质的加工力量、有熟悉市场运作的发行人,每一个环节对于实现艺术价值和市场回报都是不可或缺的;哪个环节弱了,整个产品都将失败。所以只有把产品的生产过程细分,才能做到每个步骤的专业化。而原创与加工的分离就是这种市场细分的起点,这个起点又是从著作权开始的。

数年来,各地投资动漫产业的资金累计数百亿,根据对业界的了解,这些投资在原创、加工、市场开发等不同环节中分布失衡,过多的资金流向动画加工产业。这种在投资上的脑体倒挂,导致动画原创的削弱和加工行业的过度竞争;这个倾向反映在人才培养上,一方面是有原创能力的人才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低素质的加工劳动力却越来越多。

与此同时,由于不按原创和加工的分立进行产业组织,只以成片作为可交易单元,使得原创动画人必须供养自己的加工团队以完成一个独立产品,这就加重了原创型中小企业的负担,使他们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动画原创上。

认识原创的独立性,保护原创动画人的著作权已经是一个系统的调整过程。

这首先需要从认识上改变,不仅是动画创作群体,更包括动画加工产业力量,尤其是各级领导和在动漫基地上投入巨资的地方政府,都需要清楚著作权在创意产业中的地位。但这种重视并不是抢夺著作权。

根据调查,我们发现各级电视台现在执行的收购原则是保护原创著作权的难点。首先电视台的定价以制作为依据,在价格上没有体现原创的价值,在合约上往往以剥夺原创的著作财产权为通行标准。在目前阶段,中国动画主要依赖电视作为主要媒体平台的情况下,这个做法严重抑制了原创的发展,到头来,电视台获得的国产动画将越来越局限在价格竞争上,致使本来是创意为主的产业退化为血汗工厂。追求廉价产业和版权垄断的恶果正在抵消国家数百亿扶植资金应该发挥的作用。就整个产业来说是丢了西瓜捡芝麻。

我们仔细分析其中的原因,核心问题是电视平台与整个动漫产业的背离,这种关系的调整是原创作家和动画加工行业无力完成的,如果我们不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那么发展下去,中国的动漫产业就只能演变成动画加工产业,中国动漫将长期处于世界动漫产业体系中的下游地位。

在呼吁政策调整的同时,动漫原创群体也必须在原创和加工之间作出选择。传统的原创加工一体化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动漫的现状,也不符合国际动漫产业的趋势。在论坛的前期讨论中,有的动画作家认为由一个导演完成从原创到加工的全过程是作品质量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传统体制下是合理和有效的,但现实环境已经改变,细分的产业分工势在必行,而且日、美、欧等发达国家通过技术进步、投资的专业化、导演对加工过程的全程管理等方式已经或者正在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产业为资本的进入创造了健康的环境。

具体说,就是动画原创作者应该注意到原创单元(体现著作权的单元)在整个体系中的意义,以及它应该具备的文化水准和国际化程度。

什么样的形成能够成为著作权最直接的载体呢?

我们从日本动漫产业获得的经验就是漫画创意,一个漫画作品可能有100幅画,但是只需要其中的若干幅就可以完成叙事和造型,那么这若干幅画稿和辅助的文字脚本就可以承载原创著作权。

接下来,对于产业界来说,有了这样的著作权载体,就可以对一个原创单元进行商业评估和版权合作了。无论是出版为完整的漫画还是制作电视、电影、网络产品,投资者都可以把精力集中到生产和销售中去。在未来作品中,原创的获益可以是一次性授权(有期限)或者是版税形式,总之这些方式无论在出版行业还是在国际上都有成熟的经验。

综上所述,保护著作权不仅是保护动画原创的利益,而是动画产业调整的关键点。触动了这个点之后,整个产业链将会更好地组合起来。从长远看,清晰了各自的版权分配,电视媒体也将在一个健康轨道上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参与论坛的原创作者们认真考虑这个方向,然后随着论坛的扩大,从加工、投资等不同领域征求相关意见,如果这是整个产业的共识,那么就应该采取坚决措施贯彻相关原则。

标注

著作权保护范文2

关键词:展会;著作权侵权;诉前禁令

一、展会著作权侵权场合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难点分析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对诉前禁令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商标禁令解释的规定办理。”

但是现实中展会场合很少应用禁令制度。笔者调研统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2003年2月11日首次适用诉前禁令,至2006年总计处理了21件诉前禁令案件,其中支持14件、驳回6件,申请人撤回一件。这21件诉前禁令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发生在展会场合请求法院进行处理的。在现实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禁令的审查非常严格,权利人由于会期短、取证难等等原因,很少有人进行申请。

笔者认为,禁令制度在展会场合难以施行的原因体现为立法以及司法两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角度而言,法条中可以概括出禁令申请的三个要件:首先是申请人符合资格审查标准;其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再次,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禁令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对第一个要件“申请人符合资格审查标准”产生的异议并不多,申请人只须证明是著作权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可以提供已发表的作品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但是关于后两个要件,即“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以及对“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界定却是颇具争议的。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一要件的审查过于严格。对于展会场合而言时间紧迫,而著作权侵权鉴定又有着长期复杂性,这也是导致展会场合禁令难以适用原因之一。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别是展会场合更是难以适用。

其次,从司法角度而言,对于“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这一要件的判断应该是在案件审判中解决的问题。因为诉前禁令多发生在情况紧急的时候,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应由法院于庭审之后综合整个案情作出裁判。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审听证、质证的机会和陈述的权利,如果仅根据申请人的证据即得出被申请人“侵权初步成立”的结论,则属于未审先判,有违法律的公正。法官担心前后判决不一致,而不轻易作出诉前禁令。[]1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禁令制度无论从立法和司法角度而言在展会场合均难以施行。如果想更好地发挥禁令制度的作用,必须对其加以改造或进一步细化对“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要件的解释。

二、展会著作权侵权场合下对“诉前禁令”制度的适用

(一)“侵权初步成立”的解释

禁令申请的第二个要件“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即“侵权初步成立”应理解为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对“胜诉可能性”的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胜诉可能性”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中体现为:“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则是: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2]法律或司法解释从字面上将“侵权初步成立”解释为“申请人所面临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则得出权利人必然胜诉的结论。但笔者认为仅是“胜诉的可能性”,而非“胜诉的必然性”。

首先,TRIPS 协议第50条第3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权利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权利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已迫近。”国际条约中仅规定为“胜诉的可能性”。其次,实践中也无法得出“胜诉的必然性”的结论。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申请人的证据即得出“胜诉的必然性”的结论,则属于未审先判,有违法律的公正。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中有关诉前禁令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将申请条件规定为“胜诉的必然性”,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申请人合法权利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容易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

对于禁令申请的第三个要件“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标准,而是赋予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著作权立法中虽然将其作为禁令申请的必备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适用这一要件的统一标准,这成为我国禁令制度在展会难以施行原因之一。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等禁令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的实践经验,明确第三个要件的含义。

在德国法中,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不是申请禁令条件。在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中,申请人只需提供能够使人相信的证明材料。德国司法当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无需任何具体证据,也不需要对证据进行公证或鉴定。但申请人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以保证将来能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此导致的损失。[3]

笔者认为,德国禁令申请的低举证标准对我国禁令的使用有一定借鉴意义。诉前禁令并非诉讼程序,不应要求实施与诉讼程序一样严格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或市场份额的影响无法用金钱衡量且无法弥补。因此法院在审查禁令申请条件时应作出临时、快速的决定,以免损失扩大,否则禁令便失去了存在价值。而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一要件的证明是很漫长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整个案情。因此权衡利弊,对“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明在案件审判程序中进行更为合适,笔者建议将此项要件从法条中删除。

(三)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提出对这一因素的考量,但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法院下达诉前禁令时对双方当事人影响也是法院考虑的因素之一。法院在颁发禁令,应对颁发临时禁令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不颁发临时禁令给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临时禁令制度同时也制约着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应充分切实地举证证明颁发禁令与否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否则可能在双方利益权衡中失败而无法获得禁令或承担高额担保。

三、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下“诉前禁令”构成要件的细化

著作权法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以至于使诉前禁令的规定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利用。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度下,诉前禁令应如何解释,如何细化其适用规则,以应对眼下发生的展会著作权侵权问题。

对于禁令申请条件三个要件的解释,主要疑难点集中在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要件上。在美国法中,“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是申请禁令条件之一。[4]“难以弥补的损害”在美国司法判例中被理解为难以用经济赔偿予以充分弥补的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实体胜诉的可能性,则法院将推定其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5]同时,证明难以弥补损害的要求程度与合理证据证明“胜诉可能性”成反比关系。也就是说能证明“胜诉可能性”程度越高,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要求越低。美国司法实践还从SonyCorp.OfAmerica诉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等判例中确立了一项规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若非商业用途,损害可能性需要加以证明,若为商业用途,损害可能性可被推定。此项规则对于我国展会著作权保护应有所启示。笔者认为,展会多为商业性质,损害可能性可被推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

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笔者建议,对于这一要件可确立四条判断标准:1、涉及到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的持续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3、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将扩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4、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反之,如果可以通过金钱来衡量的,那就认定这种损失不是不可弥补的。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至2006年14例支持诉前禁令的案件中,2例当事人达成和解而未,2例案件后达成侵权赔偿调解,9例案件的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禁令结果与后续处理的一致率达到92.86%。在被驳回的6前禁令案件中,禁令结果与后续处理的一致率为83.3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

[3]德国民诉法第294条,920条第2款,第936条。

[4]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25页。

著作权保护范文3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

一、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界定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1]对于网络著作权的界定,学者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也有学者提出,“网络著作权就是因网络而产生的,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著作权载体从物质化向无形化发展。在审理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时,取证成为一大难题。二是著作权从专有性向共享性发展。网络作品一旦公开,其传播信息容量的无限性和不可控制性使著作权人难以控制他人对该作品的使用,致使传统著作权的专有性被极大地削弱。三是著作权由地域性向无国界性发展。由于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很难确定地域管辖权。

(三)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划分:第一,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责任。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2]第二,根据侵权行为表现的不同,可分为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和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以网络形式侵犯传统形式作品的著作权就是作品的数字化。以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形式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指传统媒体非法下载和转载网络作品作为出版发行刊物的渊源。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著作权侵权主要表现为网页抄袭、超文本链接和网络转载等。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接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按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充当的是与传统著作权侵权中出版者、制作者相似的角色,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间接侵权中,需要对其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著作权侵权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TRIPS第45条第2款中明确授权各成员国在“适当的场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不予适用。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法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积极侵权,如网络运营商非法转载媒体的作品;不作为是负有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2、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被侵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不利后果,应具备以下特点:(1)损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2)损害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3)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

3、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应该是客观的,而且原因发生于结果之前。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过错作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又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现状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以电子图书盗版侵权为例,对于任何一本电子书来说,几乎每个省的服务器上都会存在,读者也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电子书的制作者无从认定,因此从理论上说,各地均有管辖权,这势必会造成各地的管辖权推诿,造成权利保护的困难。[3]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依靠现有的技术力量难以准确确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位置,这实际是架空了侵权行为地和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司法适用余地,使得原告的诉权无法实现。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身份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用户在网络作品上的署名大都不是作者的真实姓名。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成了网络著作权人维护自己权益时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款的规定其实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23条“避风港”原则的转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还是存在很多争议。

四、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管辖权制度

1、原告所在地优先原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所在地很难确定。而原告住所地是确定的,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节省诉讼成本。另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结果在原告所在地影响往往最大,原告住所地与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所以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2、侵权行为地补充原则。虽然侵权行为地原则依然存在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网络空间难以确定的问题,但侵权行为地终究与该侵权行为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当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会明显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人增加、应诉困难或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或认定原告滥诉时,可以将侵权行为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二)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确定制度

对于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确定,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方面,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一般网络著作权人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陆基本上可以确定他的真实身份,当然此时要排除密码被盗等特殊情况。[4]另一方面,建立著作权网上登记制度。如果网络著作权人不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载、摘编、复制或使用,那么他可以向专门的著作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获得相应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信息和编码。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种类、完成的时间、首次发表的时间、以及合作者或著作权共有人等内容。采取这种方式,可以解决认定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问题,便于网络著作权人侵权。[5]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制度

1、完善有关通知内容的规定。被侵权人在获知自己的著作权遭到损害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的形式要件之一就是权利人须提供涉嫌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但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要求权利人提供所有侵权歌曲的网络地址缺乏可操作性。对通知内容的规定,应予以完善。

2、完善瑕疵通知制度。如果“侵权通知”不符合形式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措施,后又发现实际是侵权行为,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对于已满足“避风港”其他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通知”中的不合格部分不能作为用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依据,仍可适用“避风港”免责。这种观点符合法律设置“通知――删除”程序的立法本意,法律应予以明确。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3版,第33页。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第2版,168页。

[3]郑海波: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对策――以华谊兄弟状告新浪搜狐等5网站侵权为例,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商建刚:《网络法》,台湾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5]丁磊:《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参考文献:

[1]吴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谢青: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相关案例分析,兰州大学研究生论文,2010年。

[4]李文男: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5]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检察日报,2010年3月31日。

[6]李海珍:浅析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7]吕沛璐:对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3期。

[8]孟杨、费艳颖、于颖:论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

[9]John,Paxton:《Internet and Competition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5.

著作权保护范文4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便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网络著作权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已成为网络文化合法、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一、定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作品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

二、网络侵权的现状与成因

据统计,中国网民数量跃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绝大多数网民上网常见的活动就是上网观看、收听、下载、上传电影、音乐、文字等材料。虽然有正规的相关网站为网民提供这些娱乐,但这些网站基本都是需要用户缴纳相当费用的。而中国网民已经习惯了免费大餐,绝大部分网民都会光顾免费的网站,而这些网站全是非法使用这些材料,他们不会给版权人一分钱的使用费。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商最痛恨的就是盗版书商,同样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网络上。中国的网络发展了,但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却远远落后于现实。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以接近光速的速度传递。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定就是它的虚拟性。虽然网络需要服务器、光电线路等物理基础,但是这些外在的物质不能固定网络,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是虚拟的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基于人性,侵权人不可能主动提出对他不利的证据。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维权困难重重。由于技术的限制,执法机关在某些个案中根本没可能把侵权人绳之于法,又或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受害人不得不放弃维权。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惜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及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所以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侵权形式的多样性,难以进行普遍立法加以规制。因此,要研究司法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分类。综合各种侵权情况,笔者认为按照侵权主体的类别进行分类是比较具有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其一,相比较依照侵权内容和形式的划分方式,在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性质与范畴以后,该种分类方法更加全面且可操作性强,能够明确地区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适于下一步进行的研究。

其二,在我国,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但很少有对簿公堂的,究其原因,网络世界“无形”的特点往往让受害人难以察觉是何人侵权,以侵权主体作为分类依据可以明确侵权主体,起到法律应有的引导作用。

其具体分类如下:

(一)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为宜。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这类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因为其掌握了资源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是最为广泛的形式。

(二)网络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站管理者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其出于私利或是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是违规使用,都构成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主要是发生在bbs以及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三)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的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根据世界金融服务商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互联网用户2005年已经达到10亿。有人预计全球互联网的用户数量将在2010年达到22亿,也就是说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转贴于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迅速流行的P2P技术称为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P2P软件是基于互联网环境的一种新的应用技术软件,通过应用这种软件所形成的网络让信息的存储、流通、分散等都摆脱了传统的GS或者B/S模式,这种“非中心化”让终端用户获得了积极参与网络活动的动力。因此,P2P软件使网络信息分散化,同时,相同特性的P2P设备可以构成存在于互联网这张大网中的子网,使信息以一种新的方式再次集中。可以说它是网络“共享”精神的产物和传播者。在P2P网络上,最有争议的是终端用户通过P2P网络平台对等交换版权作品。例如,某甲通过点对点下载软件,从某乙硬盘上下载了版权作品,供自己欣赏,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该行为似乎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的确也是这么认定的。一般认为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而免责,但乙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结合当前网络运行的实际情况,匿名在线上传、上传至公共网络上存储或者将版权作品上传至国外服务器,都可能导致版权人很难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对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界定。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区分就是是否用于实现商业目的,在这种“共享”的大环境下,我们很难再对网络用户的手段加以限制,因此,我们就应该从下游入手,以其目的为区分标准,溯本循源,对真正的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遏制和打击。

四、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上述指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应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入手,双管齐下才能取得良好的效应。

(一)法律保护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比较详尽的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但针对近年来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当提出更多的适应性强的规定:

1、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2、对于网络服务商将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复制。笔者认为这同简单的复印不同,如超星等许多公司都将其数字化图书搭载在其开发的软件或阅览器上,并以此赢利,应当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二)技术保护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作者出于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的目的而采取的一些保密方法,比如,加密、扰频和口令等。它显然属于一种自我保护,而且,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事后保护,它是一种事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属于交叉学科的前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原创的采用网页文字防拷贝技术,即以文字蒙版制作图片版式的文字材料,结合简单的屏蔽右键的代码和控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文字作品的规模化复制。现在几大原创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榕树下等都采用了这一方法。

著作权保护范文5

依照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数据库得到保护的条件是对其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该保护不及于数据或资料本身,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的既存著作权。”可见,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和事实本身。即,只有当数据的选择和编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时,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保护。单纯的事实(数据库的内容)或者事实的简单集合(选择和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而且,著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垄断性质,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著作权是国家通过著作权法授予的,没有著作权法、没有国家的授权,就不存在著作权。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期限、限制等的规定,都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而产生权利的垄断权,即“知识是公开的,权利是垄断的”。这种垄断权的基础建立在作者的创作之上,是基于作者自己的思想、感情而产生的一种垄断权。而对于没有附加任何作者思想和感情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赋予某个人这种垄断权。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数据库仅仅是对事实的简单收集,对于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出独创性,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数据库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这对于数据库的创建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以美国1991年“费斯特”一案为例。原告乡村电话服务公司出版了一本电话簿。费斯特公司出版的一本电话簿包括而且大于乡村电话公司所覆盖的地区,而费斯特出版公司未经乡村电话公司同意将其电话簿的内容放入自己的电话簿。因此,乡村电话公司状告费斯特出版公司侵权,联邦审判庭和上诉法庭都判决乡村电话公司胜诉。判决认为,乡村电话公司的电话簿虽然没有独创性,但是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最高法院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因此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电话号码本的创建者走街串巷,收集、编排相关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不给予电话号码本著作权法的保护,任由他人自由使用和抄袭,对于创建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据以“汗水理论”(是指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版权的保护)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最高法院一味强调电话号码本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原因是缺乏独创性,而“汗水理论”并没有否认电话号码本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事实,相反“汗水理论”产生的前提就是不具有独创性,因其在创建过程中付出的劳动而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洛克自然法学说中的财产劳动理论为著作权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了正当性。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与他自己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脱离自然所安排给他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辩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根据洛克的理论,地球上所有的资源都是人类所共有的,并且对于共有物都有使用的权利,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拥有所有权,每一个人的劳动属于他自己,当一个人将自己的劳动与处于公有状态的物混合在一起时,他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可以类比有体物,以财产劳动学说进行解释。此类数据库的作者在零散的数据中附加了自己的劳动,因此能够享有劳动所带来的成果。洛克理论的关键点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劳动并且享有自己的劳动果实。因此,数据库的创建者,在其收集、整理、编排事实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和提取其中的数据,相当于允许他人合法地窃取数据创建者的劳动。这并非法律所鼓励的行为。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需经过同意或者支付报酬,则很少会有人愿意投入资金或者劳动去创建此类数据库。这对于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恐怕是一种阻碍。因此,著作权法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一方面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由于其选择和编排没有体现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而无法得到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同等水平的保护,而客观事实也不应被垄断;另一方面此类数据库的创建者就其在收集、整理的过程中的辛勤劳动和巨大投资理应受到补偿。欧盟《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解决了这一困境。

该《指令》认为“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或反复使用”;“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因此,在该《指令》第三章以“特殊权利”的方式规定了如何保护此类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这种特殊的保护通过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撷取或者反复使用数据库中全部或大量内容,来保护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其中,“撷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而在第八条“合法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中”还规定了合法用户不得对数据库的实质性部分进行撷取和反复利用,不得非正常利用数据库,不得给创建者或者版权人造成损害等。

《指令》保护了数据库的内容,而数据库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指令》通过保护这类事实不被不正当的撷取或者反复使用,从而保护了数据库创建者的劳动和投资。创建者可以依据《指令》的明文规定禁止他人不正当地使用其数据库中的数据,并要求损害赔偿。

著作权保护范文6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国内微信发展概况及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微信发展的基本概况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需消耗少量网络流量)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也可以使用通过共享流媒体内容的资料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摇一摇”、“漂流瓶”、“朋友圈”、“公众平台”等服务插件,用户也可以将精彩的内容分享给好友或转发到微信朋友圈。截止到2015年第一季度,微信已覆盖中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5.49亿,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超过20种语言。微信可以说是亚洲地区最大用户群体的移动即时通讯软件。[1]

微信作为近几年最热门的社交网络平台,因其及时性、便捷性、平等性等特点符合现代社会快节奏、高压力、重娱乐的特性而广受网民的喜爱。但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通过微信传播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作品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我国目前涉及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微信兴起于2011年并迅速发展壮大,但专门针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相较于法律法规制定和适用的稳定性,网络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周期较短,司法实践一般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比照相对成熟的网络作品侵权的处理方法来解决。[2]

我国现行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主要有五大渊源:[3]第一,国际公约,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及WT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法律,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4]第三,行政法规,国务院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司法解释,最高院201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12月8日公布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五,部门规章,2005年5月30日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6]

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判定微信公众平台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必须先明确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是否真正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只有确定后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要判定哪些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种作品传播行为,只有这二者都满足了,才能判定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一)侵权主体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即指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造成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侵权行为主体,包括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直接实施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微信用户,间接侵权人包括网络服务商和过失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微信用户。

微信用户在不知情时转发已经侵权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原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构成侵权。但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日益完善,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权行为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若微信用户在已知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仍然转发,并且使原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产生严重损害结果则构成间接侵权。不过这一行为的主观认定比较难实现,所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间接侵权人主要是指微信服务提供者。[2]

(二)侵权客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所谓的独创作品应该包括“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特性,学术作品一旦完成,原创者对其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不允许任何媒体、个人、平台在未经原创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私自的转载、使用其研究成果。[7]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只要符合以上形式和实质要求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信上的内容大部分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信息,在形式上是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再者,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中文字类的作品可以直接复制,摄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也可以通过下载等技术处理方式进行复制,故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是具有可复制性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亲自创作,具有作品自身的个性表现,排除抄袭、复制、剽窃其他作品的表演方式,并与其他作品的思想表达明显差异。[8]判定独创性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微信用户将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加以个性化的构思组合形成的作品应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而不能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字数、题材篇幅等形式内容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三)侵权的行为方式

微信因其开放性、共享性、数字化等特性,使得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大量存在。这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扰乱了著作权原有的利益平衡。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微信用户的侵权违法行为。首先是对他人微信的复制行为,对他人微信公众平台文字作品进行直接复制、截图或下载他人微信公众平台音频视频作品后于自己的微信账号并且没有注明出处和原作者或者只进行一定修改并于自己的微信账号并且没有注明出处和原作者,则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是对他人微信的转发行为,转发是加工链接,载明了原微信的作者与出处,基于微信的特有性质,转发行为一般不侵权。最后,是对他人微信的转载行为,微信转载者的侵权行为就是微信用户或网络出版商对他人原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直接原封不动的抄袭或者去掉水印,刻意隐去文章的来源与出处,然点击“发送”按钮或以商业为目的出版。[9]

2、平面媒体的侵权违法行为。平面媒体主要是指报纸、杂志、书籍等传统媒体。在当下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媒体在正面临着来自网络媒体的强大挑战。在这种挑战下,传统媒体有可能未经微信用户的同意,直接引用一些有经济价值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用于商业出版以此牟利,这种行为同样也是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违法行为。[9]

3、微信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违法行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主要是指提供搜索、连接服务以及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10]通常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上大量的信息无法逐一鉴别,但若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通过微信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跨平台抄袭他们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或是通过微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将构成侵权。

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原因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频繁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侵权人的主观原因,也有微信公众平台自身特点的客观原因。笔者将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受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社会大众对数字时代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到位、微信公众平台侵权立法滞后法律依据缺乏、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遭侵权后维权难度大这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受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

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都赋予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强大的吸引力和关注度。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利益的驱使是造成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做根本的主观原因。这种利益一方面来自网友创造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对使用者来说是方便易取的“免费午餐”;另一方面则是知名微信公众号吸引的关注所引发的商业价值,这也是众多商业平台以及传统媒体所看重的利益。一些组织、机构可能会把微信公众平台上经典的作品进行整合和汇编,以便获取更多的点击率,或者是编辑成书出版发行,他们往往明知这是侵权行为,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

(二)社会大众对数字时代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到位

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中,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得到社会大众充分的认知与重视。本文对当下关注度较高的微信公众号的运作人员进行了有关微信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调查。40%左右的运营者持较为明朗大度的态度,认为可以允许其微信公众号的分享与转载功能,并认为作品被转载不是侵权问题。29%左右的受访者对其作品被转载与分享持怀疑态度,但对这种行为是否侵权并不明确,并且对维权方法也不知晓。剩下小部分受访者把微信传播中出现的侵权现象归结为“国情”,并认为这种现象在社会文明没有发展到一定高度之前是难以改善的。[7]可想而知社会大众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是不到位的。

(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立法滞后法律依据缺乏

相对于物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尚无针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关于网络侵权的比较统一的成熟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关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著作权归属认定、侵权行为认定、合理举证、侵权赔偿标准等问题,也都影响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发展。[11]

(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遭侵权后维权难度大

微信公众号的飞速发展可以说带来了各种信息在手机客户端的“爆炸式”推送,大量的转载与传播必然会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网络服务供应商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对微信侵权行为进行了打击,比如2014年实施的《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为其打击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但这些手段的最终效果显然难以令人满意,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客观存在的根源在于微信作为一种网络媒介维权难度比较大,因其具有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对其进行监管必然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但腾讯作为一家商业公司不具有执法权,也不大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监督和管理。[12]腾讯公司所给出的“原创声明”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明确微信内容著作权的问题,作者的授权实际上并没有转移著作权。并且“不是举报内容的权利人不得确认对他人的抄袭举报”这一规定,对于公众参与维权举报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7]

四、我国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当前进入司法程序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案件可以说是凤毛麟角,许多被侵权作者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大多数人往往选择沉默。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害通常是潜移默化,但微媒体上的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害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大。[13]为了维护微信公众平台的秩序,遏制移动互联网成为一片虚假繁荣,社会各方主体应当积极行动,共同为微信公众平台的良好发展做出贡献。

(一)微信运营商应加大监管力度

目前腾讯公司在减少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方面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不过最近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所以仍有继续努力的空间。首先,腾讯公司应进一步简化版权的流转程序,降低维权者的维权成本。其次,在技术鉴定方面要进一步加大投入,通过对抄袭内容的智能化鉴定来降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发生频率。再次,可以设置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投诉平台[14],向用户提供侵权的救济途径。此外,微信也可以采纳这种预先预防的措施,在每条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中都可以提供“原创”、“非原创”、“不得转发”、“无需署名”等版权表情作为备选,允许用户选择是否主张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15]

(二)提高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首先,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要有保护自己作品的意识,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在转载复制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信息的出处与原作者,若有特殊用途应取得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之后进行合理的使用。其次,广大微信用户乃至整个社会大众都应该提高这方面的法律保护意识,这就需要政府加大普法教育,新闻媒体应进行相关法律意识的宣传,社会大众自身也应当去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

(三)完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但多数都存在局限性,完善相应地法律法规可以说是迫在眉睫。首先,提高立法层次,立法者应认识到网络的特性,出台相应的法律以弥补司法实践依据不足的缺失。其次,可以根据微信独有的特点,借鉴我国博客的自律性规范来起草《微信自律公约》,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给予更好地保护。再次,从司法实践和国外社交网络作品中总结相关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运用现有的法律来解决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四)倡导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为了建设让网络用户信任的网络环境,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权益,应成立由微信用户、微信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具体的行业规范,在行业内部进行监管,提高行业的自律水平。如2009年56网、大洋网、网易等网络运营企业共同签署了“建立版权保护机制,落实保护知识产权”倡议书,提倡尊重知识产权,共同抵制侵权盗版。同时也可以创建一个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统一数据库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以此来推动微信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是为了维护互联网背景下的智力成果分享的传播环境,为传统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作品创造了全新的发展空间。然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事件每天都在发生,只有更好地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才能使得微信等互联网文化创作的价值得以实现。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劣势而不使用微信,而应从各方面去努力,全力营造和构建一个和谐、规范的微信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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