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答辩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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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1

    本答辩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并加该单位公章。对个人使用的答辩状只需要写名答辩人身份等自然情况即可。

    格式:

    答辩人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2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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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3

关键词:民事答辩;答辩失权;不应诉判决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民事答辩制度的缺陷

第一,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特定机制,而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如果只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应答,就表明了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没有了诉讼中的进攻和防御,诉讼再继续进行已没有太大必要。

第二,违背司法被动性原理。消极被动的法院居中立地位,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否认或抗辩,如果法官还判决其胜诉,则是法官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一种干涉,违背了法官被动的立场。

第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而现行立法却没有规定被告强制答辩的义务,发动诉讼进攻的原告,将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暴露出来,而相对一方的被告却可以不提交答辩状而隐蔽自己的诉讼态度,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平等的条件下行使其诉讼权利,造成权利保障失衡。

二、确立不应诉判决制度

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告负有强制答辩的义务,如果被告人在法庭答辩期间不予答辩而又无正当理由,法院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诉判决,简言之,是指原告后,如果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不应诉答辩,则法院即可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在英美等国,被告未提出答辩,法院即可做出不应诉判决,其后果实质上是自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状从未到案,或者从未对原告的状做出答辩的反应,或者被告虽然已经到案,但却没有提交正式的答辩状,法院可以做出不应诉判决。而我国《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应当”一词表明被告答辩不仅是一种诉讼权利,也是一种诉讼义务。确立不应诉判决制度,当被告不应诉答辩时,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来约束其履行答辩的义务。

答辩失权应是对事实的答辩失权,但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的事实上的抗辩是否全都产生失权呢?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事实上的答辩。同样,确立不应诉判决也不能一概否定而予以判决,应有合理的条件,才能做出不应诉判决。即,第一是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状副本,送达状副本不适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第二是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第三是被告不进行答辩没有正当理由;第四是由原告提出不应诉判决的申请,并经法院审查认可;对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设置一项对不应诉判决的异议制度来对被告的权利加以救济。同时,允许不应诉判决和其他判决一样,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三、对答辩的要求

对答辩的要求,即答辩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1.在形式上,答辩状原则上要求用书面形式,但是也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并与原告的诉讼权利相比较作出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既然原告存在“书写状确有困难的”,那被告中也可能存在,应该一视同仁。所以,应当规定被告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答辩状,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将答辩内容向被告当面宣读,被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按手印确认,然后告知原告。

2.在内容上,被告的答辩必须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必须是针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明确表示承认、否认或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抗辩等,作出否认时被告有义务说明否认的理由与事实,并保证答辩状的内容明确、真实,不进行虚假的答辩。如果被告只对原告的部分主张进行答辩,则对未提出答辩的主张产生失权的效果,但是,法官应当充分履行释明义务,提醒被告对未答辩部分进行答辩。在诉讼存在多项诉讼请求情况下,被告经提醒后仍然只对原告的部分主张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就未答辩部分作出不应诉判决,或者免除原告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审理后,就全案一并做出判决。

四、答辩失权的例外

为避免答辩失权过于严苛,应当赋予法官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是否必然导致答辩失权的自由裁量权,并把以下几种情形规定为答辩失权的例外:

第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没有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的,法院在法庭审理中也不能直接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而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传唤而被告未答辩的,这不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不进行答辩,因此应属答辩失权的例外。

第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的,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进行证明。

第四,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提讼,或者对配偶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不答辩,原告申请缺席判决的,必须有证据证明。

注释:

王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153.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曹家东.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设想.人民法院报.2003(11).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4

管辖权异议书文书样式供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使用。

管辖权异议书,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制作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2.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中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被告因未收到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3.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4.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5

1、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2

3、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诉法中审前程序的内容及特点

1991年4月9日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从整个审理程序结构上,大体可以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99条的规定,在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返加当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审判法官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广泛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外,庭前活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在美国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则上不介入,只是以监督者、管理者身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设置指挥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作为庭前活动的诉讼主体和模式设计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务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点是:(1)审前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当事人的参与性不强,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程序的进行完全由法院决定,对民事问题进行准备也是法官份内的事,而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状或答辩状,(2)审前的准备程序不具备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的制度机能,而且这种准备不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诉讼突袭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形成了程序规则上有准备程序之名,但无准备之实的现象。(3)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界线模糊,功能错位。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中,不存在为开庭审理准备的实质内容,相反,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中才应完成的工作则前移至审前程序中,由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开庭审理阶段再主张新的争点,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开庭审理又在继续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

(二)我国民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是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俩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讼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其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收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机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从“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广“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总的做法是:强调直接开庭,庭前原则上不接触当事人,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有话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弱化和减少庭前活动,法官庭前不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通知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发送开庭传票,择日开庭审理。“一步到庭”的方式总体上是以淡化庭前的准备活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为基本原则。但是,经过诉讼实践的检验,可以发现“一步到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非常适合的,但于稍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适合,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者突然提出某项证据,给 对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袭击,如果不允许受突袭的当事人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难以判断证据,难以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也不可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诉讼失于公正或造成诉讼的拖延。

司法实践部门就我国的庭前准备活动提出了一些具体而又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11条用4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3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应在开庭审理前5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遇有困难的,亦可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但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不得当庭质证。”因一方当事人未交换证据或因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海高院上述对庭前准备活动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旧是程序进行和内容的决定者和主导者,当事人的地位依旧保持其从属性,诉讼的民主参与性未得到充分的实现。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五条第(七)款中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便从法院职权的视角规定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和《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该规则第2条将庭前交换证据定义为:“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材料较多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人通过交换证据从而初步明确双方争点,确定举证期限、固定庭审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原则上应于开庭前完成,庭前证据交换以预备庭的形式进行。预备庭的召开时间由合议庭指定,一般应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庭前提交的,应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述规则的规定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证据交换规则已走在全国的前列。

三、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中审前程序的特点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差异,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同;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有着各自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传统的诉讼模式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诉讼主张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英美法系国家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程序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其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及答辩状以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英美国家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交换诉状及整理争点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观点分歧,以便确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审团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争点的认定,固定开庭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发现程序是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最具有特点的内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所持有的证据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审中遭受不意打击,从而使人们对诉讼的公正产生疑虑。为克服“证据突袭”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的内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进诉讼的公平进行。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上的目的是将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审理准备程序,增加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其结构和内容与英美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未采取陪审团而是以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庭审方式,对庭审的连续及集中性的强调明显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曾经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种是“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错进行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由于当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开庭审理的结果总会发现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另一种结构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与英美国家相比,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别。

(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跨世纪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已促使我们尽快建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下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按现行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

民法院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审理。从而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可为、可不为的诉讼权利,这是违背民讼法的基本原理。仅要求原告提交状(含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诉讼证据),并经法院将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够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答辩,这样原告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请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样,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被告的答辩权规定为义务,但解释代替不了法律,应以法律而为之,方具有强制性。《若干规定》仅对被告提交答辩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宜作如下补充:(1)答辩状的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制裁性法律的规定,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实施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明确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识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上述规定来看,已较为细致,但仔细琢磨,却有不妥,与下一步将要实行的审判人员在审前不接触当事人相矛盾。笔者认为宜采取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组织实施,立案庭派书记员主持,这样一来,很多问题就会解决。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产生的弊端。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发言权,因而其在庭审前介入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问题;另外,书记员没有主持围绕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审前证据交换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会造成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不仅会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审前会议+庭审”与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审”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其次,发挥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作用。仅就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的效果而言,书记员的作用与法官的作用实际上没有区别。因为该阶段的监督指导仅是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对当事人诉讼观念的指导,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项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的贯彻,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据我国的实际,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应作好以下工作:(1)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终结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包括证据线索)。在审前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法庭不予考虑。(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提供有关证据,一旦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将失权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上诉或申诉后,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失权。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能够证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或属新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三,建议设定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交换。而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单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却未同时设定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取证权的行使。证据调查可使证据在庭外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体现效率的最大化,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证据调查、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是一个有机程序体系。规定证据交换规则,还应规定证据调查程序,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虑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规则、原则的配套改革。诸如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审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尝试实施,相信会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6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送达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五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二十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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