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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1
【关键词】公司法 独立董事 股权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发源于美国,也被称为外部董事。中国首次引入独立董事是在1993年。当时青岛啤酒在香港发行H股,为适应香港联交所的要求,设置了独立董事。此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成为惯例。理论上,独立董事独立于管理层,他们不但能为公司战略和经营决策贡献专业知识、关键资源,更重要的是他们可以不受管理层和内部人控制,发挥监督纠核的作用,为股东利益服务。所以,独立董事的存在应该能提升企业的绩效。然而,实证研究表明,独立董事的存在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绩效和治理质量的影响是很复杂的,既有一定的提升,也存在严重的“花瓶董事”现象①。
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现行法律法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得到法律确认,但独立董事制度实施的细则则由国务院制定,不过,至今也没有正式。目前,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实施细则,是依据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
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规则。这个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且制定了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时间表,规定“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至少应该包括1/3以上独立董事”。因此,今天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都已经至少有1/3的独立董事席位。《意见》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是:与公司高管和占股权1%以上的股东没有亲属关系,本身也不是公司的职员或占股权1%以上的股东,并且与公司没有业务关系。独立董事必须具有五年以上法律或经济工作经验。独立董事负有勤勉义务和诚信义务,对全体股东负责。《意见》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提名和聘任方法,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占有1%以上股权的股东提名,并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间不超过六年。公司至少要有一名会计方面的独董。此外,国务院对股份制银行,证监会对境外上市公司、银行等特殊企业的独立董事制度还有另行规定。
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借鉴了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经验。其设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了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但是,独立董事的薪酬、责任、保险方面缺乏实质性的规定,对于公司不合作的惩罚和救济,公司法和《意见》都没有足够的规定。更关键的是,对独立董事提名的规定,使得独立董事的来历面临“不正”。法律法规创设本身的缺陷加上实际中公司治理机制的问题,使得独立董事制度陷入了困境。
独立董事困境的经验证据
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独立董事制度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和独立董事制度运行本身的绩效这两方面。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具体特征包括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占据的席位比重,独立董事的年龄和背景,独立董事是否拥有公司股权,独立董事获得的薪酬数量和有无保险等等。独立董事的行为主要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频率,是否缺席,发表的意见特别是保留意见,独立董事履职的时间等。
独立董事对公司绩效影响,也存在不同的实证结果。王跃堂等认为,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比例与企业经营业绩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②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质疑这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单独考虑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席位比例是没有意义的,必须考察独立董事的具体特征。高雷等研究发现,年龄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受独董其他特征的影响,如果独董年龄大而独董占董事会比例高则公司业绩较差,提高独董薪酬对提升公司业绩有显著影响。③魏刚等研究发现,教育背景对公司绩效没有显著影响,但政府和银行背景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绩效有显著正相关,此外董事兼任太多对公司绩效有负相关。④这些研究证实了独立董事的资源和关系网络假设,同时也说明了董事专职的重要性。
那么,独立董事制度究竟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呢?唐跃军等研究发现,独立董事会议次数越多,公司就越有可能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也有利于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⑤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了一些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但是还非常有限。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保证方面,受他本身的独立性、尽职意愿和尽职能力的影响。独立董事实际面临的法律责任较小、独立性较差时,独立董事就不能保证财务报告的有效性。
大量的经验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面临困境。一方面,独立董事制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然而这些作用有的很不稳定、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对公司业绩的提升,主要是在于其资源和关系方面,独立董事的履职行为,面临着信息与时间不足的问题,实际上只不过是走走形式而已。实证研究甚至发现,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看重的根本就不是独立董事的监督维权能力,而是他的知识、背景和资源,聘请独立董事的行为本身实际上取悦监管者的被动合规。⑥
独立董事困境的成因和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意义
独立董事之所以处于作用有限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和立法的目的与独董制度本身的作用,是背道而驰的。独立董事制度最初是美国企业在实践中形成的,经由美国立法确认。这个制度设立的目标是代表股东的利益,监督管理层。独立董事来自外部,与内部董事相对,他们没有管理层和内部董事那样的特殊利益,所以能为股东权利服务。而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目的,除了监督管理层,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监督大股东,是希望通过独立董事制度,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制约一股独大。然而,这是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可以发挥的作用完全相悖的。按照公司法和《意见》,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董,而独董的提名是由董事会、监事会或1%以上股权的股东做出的,并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所以独立董事必然是由大股东选聘的或在任董事选聘的,这决定了他不可能去监督选聘自己的人。目的的混淆,是导致现在独立董事制度困境的根源。
事实上,即使独立董事决心履行职责,他也没有条件和能力。独立董事要履行职务必须有信息和时间。现行《意见》和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提供各种公司材料。然而如果不提供,却没有相应的救济。独立董事的保留意见必须披露,披露了却也不能改变什么。独立董事发表意见,需要承担决策失误的风险。一旦风险发生,独立董事难以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实风险过小和薪酬过低的事实,使得独立董事完全没有激励去表明异议。此外,独立董事设立还与现有的监事会制度发生冲突。
那么,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有没有意义呢?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确实使中国在建立现代公司制度上迈出了一步,实证分析也表明,公司和投资者都可能从中获得一定的好处。但是,聘任独立董事,除了要花费公司的资金(这些开销最后都会由消费者和投资者承担),也消耗了独立董事的时间,付出了一定的机会成本。
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主要原因就是美国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和严重的管理层控制。而中国恰恰是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在国企面临管理层控制和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而民企更多的是存在大股东与管理层合一,侵夺中小股东的问题。中国未来的股权结构会逐渐走向分散,但至少在可预期的时间内,难以形成美国式的高度分散股权结构。可能最终的形态仍然是具有一定集中性的股权结构。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就是不适当的。所以,独立董事制度增加了交易成本,却并没有带来多少收益。
因此,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最好还是从公司法中剔除。如果不修改法律,那么独董的选聘机制也可以修改。可以考虑采用上交所建立独立董事库,随机抽取适合的独立董事,指派任职的方法。这样可以杜绝大股东的操纵,使其真正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要求公司建立一定的独立董事履职基金,并建立对独立董事的信息传达机制。证监会对独立董事意见要求严格记录,严格披露,随时抽查。这些政策的配套使用,或许能促进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独立作用,从而提高公司治理和经营绩效。总之,独立董事制度的自然演进,才是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合适方法。公司治理的完善,终究需要资本结构和资本市场整体的配套改进。(作者单位分别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开大学)
注释
①⑤唐跃军,徐飞:“独立董事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了吗?――基于中国上市公司投票机制的研究”,《经济管理》,2007年第7期。
②王跃堂,涂建明:“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治理有效性的实证研究――来自沪深两市的经验证据”,《管理世界》,2006年第11期。
③高雷,罗洋,张杰:“独立董事制度特征与公司绩效――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年第3期。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2
1、征集议案
2、确定会议议程
(1)标题(2)会议时间(3)会议地点(4)主持人(5)审议内容
3、准备会议文件
(1)总经理工作报告(本年度工作汇报/下年度经营计划)
(2)本年度财务决算
(3)下年度财务预算
(4)准备的议题或报告
二、会前第二项:会议通知
1、短信告知
2、文件通知
3、会前提示
三、会前第三项:会前检视
1、修正会议议题
2、资料装袋发放
3、清点参会人数(签到表)
4、落实委托授权签字
5、关注会议签字事项
四、会中:审议及决议
1、主持人
2、审议事项及表决
3、会议记录及签字
4、书面意见收集及签字
5、决议及签字
(1)企业名称
(2)开会时间
(3)开会地点
(4)参加人员:
(5)决议事项或内容:现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决定…。即时生效。上述决议经下列董事签名作实。
(6)签名顺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6、纪要及签字
7、发放征集议案表格
五会后:开启新的循环
1、补正资料
2、发文
3、报备及披露
4、归档
会议流程注意要点:
1、关于董事会会议。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关于董事会议流程。
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3、关于董事会会议议案。
相关拟决议事项应当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只有2名独董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本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等可提交议案;由董秘汇集分类整理后交董事长审阅;由董事长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对未列入议程的议案,董事长应以书面方式向提案人说明理由;提案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事项;提案以书面方式提交。
4、关于董事会会议议程。
四种情形下董事长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监事会提议时;总经理提议时。董事会例会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所有董事。应及时在会前提供足够的和准确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相关议题的讨论与表决。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5、关于董事会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由董事长签发,由董秘负责通知各有关人员做好会议准备。
正常会议应在召开日前6日通知到人,临时会议应在召开前3工作日通知到人。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议题和有关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6、关于董事会参会人员。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对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该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
7、关于董事会委托授权签字。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而又未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关于董事会审议事项及表决。
(1)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2)可采取通讯表决的四个条件:(A)章程式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可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并对通讯表决的范围和程序做了具体规定。(B)通讯表决事项应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送达全体董事,并应提供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C)通讯表决应采取一事一表决的形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做出一个表决,(D)通讯表决应当确有必要。通讯表决提案应说明采取通讯表决的理由及其符合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3)“特别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这些事项应由章程或董事会议规则规定。至少应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高管层成员等。
(4)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有明确的回避制度规定,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特别重大事项”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且应当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会会议实行举手表决方式,通讯表决采取书面方式。
涉及修改章程、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董事会会议以举手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9、关于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签字。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秘负责记录。董秘因故不能正常记录时,由董秘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秘和记录员都应在记录上签名。
董事对所议事项的意见和说明应当准确记载在会议记录上(作为追责和免责的依据)。
董事会会议应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会议议程;董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0、关于董事会书面意见收集及签字。
独立董事对商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董应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应当尤其关注五类事项(略)。
11、关于董事会决议及签字。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作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对每个列入议程的议案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决定的文字记载方式有两种:纪要和决议。需上报或需公告的作成决议,在一定范围内知道即可或仅需备案的作成纪要。
涉及修改章程、利润分配、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12、关于董事会报备及披露。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四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提交董事会尽职情况报告,至少包括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报告、经董事签署的董事会会议的会议材料及议决事项。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人行(监管部门)备案。
董秘负责在会后向监管部门上报会议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办理在指定媒体上的信息披露事务。
公司法董监事履职报告范文3
一、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一)我国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规定,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五十二条对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了规定:(1)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战略等专门委员会。(2)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三个委员会应由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⑶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3)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交由董事会审查决定。该准则将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界定为:“(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其他国家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概述
《1990年(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宣言》正式提出:“大型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主要由不在公司内享有管理职责的独立董事组成,此外,董事会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审计、薪酬、提名委员会,都应由外部董事担任。”[1]规定提名委员会的职责包括:(1)在整体上向董事会就公司治理事务提出建议;(2)完善董事会规模及构成政策;(3)审核董事会的可能人选。(4)进行董事会评估;(5)推荐提名名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要求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任命要由在任的独立董事进行,从此确立了独立董事提名权行使的方式和主体,形成了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
《英国内部监控联合准则董事会指导原则》指出的提名委员会的职责有:(1)准备监事会、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职位的选拔标准和提名程序;(2)定期评估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模和组成;(3)定期评估监事会成员恶化执行董事;(4)准备任命或者重新任命的建议书。
由此可见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改进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选举程序,向上市公司推荐适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选,对上市公司现有的董事和高级管理进行进行监督。
二、我国提名委员会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危害上市公司
所谓“内部人控制现象”是指企业中独立于所有者(外部人)的经营者(内部人)掌握着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在公司经营中为充分体现自身利益,侵蚀所有者的权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2]
“内部人控制现象”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害,在我国发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公司中,公司资产会遭到“内部人”非法侵吞和转移,严重的甚至会使得上市公司面临破产。此外“内部人”能够控制上市公司审计部门和监督部门,使得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状况被隐瞒而无法得到披露,致使“外部人”丧失了对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知情权,难以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
案例1:猴王股份破产案。猴王集团占用上市公司猴王股份巨额资金案。猴王集团持有猴王股份公司的股份占股本总额的37.84%,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从猴王股成立以来,猴王集团通过与猴王股份进行内部交易的方式,大量转移猴王股份资金至猴王集团名下。最终导致猴王股份在2001年2月27日被宣告破产。该事件又导致猴王集团持有的猴王股份近8亿债权付诸东流。
案例2:宇通客车实施MBO(Management Buy-Outs)案。宇通客车在MBO的前一年(1999年),宇通客车管理层利用内部人控制优势,通过虚减资产、负债的方式将1999年的企业利润稳藏,使得当年分红为零。之后2001年宇通集团的所有者郑州市国资局与公司管理层和员工成立的上海宇通公司签订了转股及委托协议,报批期间郑州市国资局将宇通集团股权(含持有宇通客车国家股2350万股)委托上海宇通代为管理。上海宇集团获在得了宇通客车国家股2350万股的代管权之后,宇通集团管理层将隐藏的1999年的利润大量显现,采用高分红、派现方式,使得上海宇通用国家股获得了大量收益,两次分红后上海宇通集团因代宇通集团管理其所持2350万股国家股,而获得了2820万的分红,再以此资金购买宇通客车从而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3]
以上案例反应了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内部人”会借由控制人事权从而控制公司监督机构,使得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丧失监督能力。最终造成上市公司资本被非法转移。造成这种结果一方面由于独立董事在提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名和选举过程受到“内部人”的控制,使其难以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在“内部人控制”比较严重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因缺乏有效的资源而处于弱势地位,仅凭借独立董事个人难以对“内部人控制现象”进行预防或对抗,所以在我国公司治理中设立提名委员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现行提名委员会难以有效抑制“内部人控制现象”发生
⒈众多上市公司未设立提名委员会
我国目前只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提名委员的设立进行规定,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这种任意性的规定致使我国至今仍有较多的上市公司未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设立不全。2007年,对100强上市公司中设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其中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最多,计46家,占60.81%;其次是设置薪酬委员会的公司,计45家,占60.81%;设置提名委员会的公司25家,占33.78%。而1997年,对标 准普尔超级1500家的公司中1165家进行详细调查后表明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占84.8%,拥有报酬委员会的占92.40%,拥有提名委员会的占79.4%[4]。由此可见我国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的上市公司在比例上远低于美国,部分上市公司缺乏改善公司治理的内在需求,自身缺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动力,所以设置提名委员会的上市公司更是屈指可数,这也说明我国提名委员会制度还有待完善。
2.董事会专门委员运行制度不完善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在条文中明确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相关法规的制定权交由国务院行使,但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任何效力层级较高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更是如此。因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大多数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在依照本公司制定的专门委员会章程运行,专门委员会的权利和执行能力都难以得到保障。
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20于年,但关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法律规定依然十分有限,现有的能够起到参考作用的法律性文件只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且后者只适用于特定上市公司,上述两个文件只是建议上市公司建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并且在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大多数,并粗略的规定了专门委员会的职责,难以起到对专门委员会的规范作用。因此我国上市公司专门委员会在运行中主要依赖董事会制定的各专门委员会章程,导致的结果就是专门委员会的人事和权利都会受到董事会的控制,例如中材国际《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5]将提名委员会的选举权和章程解释权都交由董事会,章程缺乏相应的规范的情况下,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难以保障,依赖于专门委员会工作的独立董事的权利也会受到制约。
3.提名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缺失
(1)独立董事提名权和投票权受大股东掌控。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授权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该规定将独立董事提名权授予了一个广泛的主体,表面上上市公司众多小股东都拥有提名权,但事实上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现象非常普遍,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基本被控制,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往往由大股东行使,很少有公司在独立董事的选举的股东大会中提出过超过选举名额的独立董事候选人,这种等额选举的方式使得独立董事选举流于形式。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对2001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统计显示,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中,董事会提名达到87.36%,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名的占据15.06%,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提名的占1.7%,上级主管部门推荐的占0.57%,公开招聘的占1.99%,其他途径占7.1%。[6]而在2012年5月25日格力电器董事换届选举中,第一大股东珠海格力集团(持股18.22%)推荐4位人士作为董事候选人,第二大股东河北京海担保投资公司(持股9.38%却只推荐1位候选人。[7]由此可见,独立董事提名权绝大多数由董事会控制,独立董事聘用由董事会控制,独立董事难以保障相对人对于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独立性,在此情况下,要求独立董事行使监督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职能更加难以实现。此外,大股东通过控制独立董事的选举过程加深了对董事会的控制力量。使得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的风险大大加深。(2)独立董事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我国关于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当中,但二者都没有对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进行规定,具体到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只有审计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专业素质进行规定,要求“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其它委员会在规定上并无涉及相关问题。但这并非表明其它专门委员会不需要相关专业知识。目前的独立董事大多是院士、教授等高校及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他们对公司经营实际并不了解,且部分专家学者身兼数职,根本没有时间过问公司事务,造成独立董事难以独立判断、独立发表意见的现状。
三、对完善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一)建议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全面建立提名委员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专门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并不必然保证董事会的有效运作,正如监事会的建立不一定会对上市公司起监督作用一样。提名委员会作为独立董事产生的摇篮,其是否履职直接决定了独立董事是否具有独立性,从而为独立董事在各委员会中正常行使职能奠定了基础。
早在2002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颁布的《公司会计责任与上市标准委员会报告》就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两年内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完全有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必须在聘任和解雇公司审计师方面拥有全权,并在批准任何由审计师提供的有实际影响力的审计报告方面享有决定权。
2007年我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条例》立法建议稿中也提出过相关建议,其中第十条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且各专门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占有一定比例。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健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制度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二)建议由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推举工作
我国现有独立董事提名权主体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四点也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检察权的必要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并无参与公司决策和事务执行的权利。《公司法》这样规定监事会职责的目的就是要将业务决策、执行与监督功能相分离。若将独立董 事提名权赋予监事会必然使监事会角色重合,使监督者丧失其公正立场,甚至产生由一个监督机构产生另一个监督机构的现象,所以监事会享有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权与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相悖。
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常设委员会之一,提名委员会虽然设在董事会之下,但因我国法律规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所以提名委员会是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构中能够摆脱内部人控制的最佳机构,只要提名委员会中的原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那么提名委员会便能够保证所推举得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独立性,从而形成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此外《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赋予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因此,制定独立董事选择标准、搜寻合适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对其审查职责应属于提名委员会,所以将独立董事提名权交由提名委员会行使是合法合理的。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对抗内部人控制的过程中,意识到了董事会任命独立董事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大影响,所以2001年2月15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关于<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中,要求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任命由在任的独立董事进行,确立了独立董事提名权行使的方式和主体,形成了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这种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让董事与董事会分立提供了可能性,为独立董事能够在“内部人控制现象”中与大股东和董事会分庭抗礼起到重要作用。[10]
英国也建立了相应的独立董事自我繁衍机制,英国2003年《公司治理财务报告》将独立董事提名权交由任命委员会,任命委员会领导董事会指定和推荐的过程。任命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必须是独立非执行董事。[11]
综上,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预防“内部人控制现象”出发,由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推举工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独立董事提名的独立性,提高中小股东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积极性。
(三)应当明确提名委员会的职责并赋予提名委员会决定权
鉴于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的情形非常普遍,与日本十分相似,我国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在立法中赋予专门委员会独立的决定权。2002年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提名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委员会有权决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关于董事选任及解任议案的内容。应当允许专门委员会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可以单独决定这些事项,而不仅仅是向董事会推荐或者建议,这些事项无需经过董事会的批准。[12]《指导意见》规定了部分提名委员的职责,其中主要内容为建议权,而非决策权,且规定内容过于笼统并缺乏可执行性,在对抗内部人控制的过程中,提名委员会仅作为一个咨询机构是没有作用的,所以应当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的决定全,如董事会候选人的提名拥有决定权等,这样能够在最大限度内保障提名委员会提名的独立性。
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在预防内部人控制中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因缺乏相关规定,我国众多上市公司未能建立有效的提名委员会,使得提名委员会制度流于形式,本文建议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提名委员会的设立,并通过赋予独立董事提名权、赋予提名委员会决定权等方式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制度,使得我国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能够有效预防“内部人控制”。
参考文献:
[1]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MBCA).p10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