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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范文1
“民事诉讼之理想所在,应是在求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①而民事诉讼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②]的建立,正是为了满足裁判正当、公平、迅速和诉讼之经济之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③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即答辩失权、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即证据失权,其中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异议权的丧失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进行了规定,而对更为重要的证据失权、答辩失权没有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将证据失权的确立载入了我国民事诉讼史册;④“由于证据制度是民事诉制度的核心,触及这一核心的改革立即就产生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终于引发了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⑤自然答辩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另外,没有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似乎证据失权难以更好的实施,因为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造成事实争议难以确定,原告的证据提出就难以相对确定。因此,笔者认为,伴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应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⑥
二、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现状考察
(一)立法上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二款后段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答辩权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并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即法律不存在强制被告答辩的制约因素。因为立法上如此的规定,加上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⑦因此,普遍认为“答辩的本身既是被告(包括被上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⑧被告答辩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被告的答辩从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立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其次,被告答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持义务说观点者,从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及法院的影响出发认为,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直接关涉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的准备,亦影响到法庭及时了解诉讼争议焦点,从而正确指挥诉讼及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与其说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毋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⑨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辩内容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文规定要求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的内容是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没有规定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答辩人有答辩的义务,加重其答辩的责任感。同时,答辩的内容的规定,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有益补充。
(二)实践中的困惑
由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但不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而且突袭答辩、拖延诉讼客观上常常对被告有利,故被告也没有在答辩期间内答辩之激励动机。在诉讼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特别是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是常有的事,而在开庭审理中直接提出口头答辩意见或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干脆待一审判决下达后,再提出上诉。原告已经将对案件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全部展示给对方,却未能在庭前得到对方的回应,在庭审中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有时无法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时提供再抗辩观点及证据,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方的抗辩观点在一审时不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二审法院实际上只能对案件进行重新的审理,其后果与一审终审无异。这同时也与被告为“防御者”主张吻合,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被告所实施的各种形态的诉讼行为均在客观上具有直接或间接回应原告诉讼行为的特质,究其原因,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自始至终在扮演着”防御者“这一角色所决定的”。⑩因此,作为被告而言,消极诉讼,有意识地拖延诉讼的进程,并不奇怪。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一)答辩失权制建立的价值考量
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失权是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11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之目的、以及对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兼顾性追求,诉讼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如上文所称,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伴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也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
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也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或程序正义的要求。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等,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与证据,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并限制了其辩论权的行使。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
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也是效益性价值目标要求。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民商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同时,人们也越来越关注法律的效益性价值目标,以及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12程序非经济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问题,程序经济是世界各国程序改革的主要动力和重要方向,也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大趋势。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清晰地显现,主要包括: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答辩期间将形同虚设,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伴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原告无法知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意见,因此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辩论,显然将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开庭通常难以取得较好效果,因为被告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的,法院应给原告机会和时间重新收集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准备。规定强调答辩人的答辩义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消除上述消极后果,防止被告的诉讼突袭,避免对原告带来的不公平,减少诉讼迟延,防止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扩大,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斗争,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强制答辩人进行答辩,有利于庭前准备工作有效进行,如举证时限、证据交换更为全面有效落实,发挥更好的作用。如有利于对争点进行整理,被告答辩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当事人自认而可以免于原告举证及证据交换,当事人主要依事实争点举证及进行证据交换。
因此,“程序上给当事人提供了进行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当事人却完全不加利用的话,不仅意味着放弃了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还使对方获得的程序保障从无实现,如果迁就这种当事人就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效率性的后果,所以,这样的当事人必须立即为此承担败诉的责任”13.
(二)答辩失权的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答辩失权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不否认的效果。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在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应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14不难看出,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答辩权是被告所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提交答辩状与否不能由被告自行选择决定,即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要承担诉讼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定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15另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条-12条还就答辩状提出的一般规则、期限、格式、内容、修改等均有详细的规定。16
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5.3条规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缺席判决)规定条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17所谓缺席判决,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情形下,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判决。18
3、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未到庭亦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19
4、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我国香港有关法院规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20
(三)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
1、正当提交答辩意见,否则承担答辩失权责任。(1)提交答辩状的限期。限期仍可根据现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间为收到起诉状或上诉状后十五天;认为无法在此期间内提供充分的答辩意见及搜集必要的证据时,可以向法庭提出延期的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吻合。如果在提交答辩状限期届满时,当事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提出召开庭前预备会议的申请,也不申请延期答辩者,则视为被告对于案件的诉讼程序及本案原告的实体主张及事实均予认可。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的判决。(2)提交答辩状的方式。单纯考虑在开庭前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这是不符合国情的做法。相对而言,有些案件比较简单,对于不熟悉法律程序的被告,或是那些认为原告的起诉是错误或是自己根本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告,不会考虑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意见或是担任案件的诉讼人。这种情形下,为保护被告的答辩权,可由选择在法官面前提出口头的答辩意见,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如果当事人认为需要口头答辩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出召开庭前预备会议的申请,交换证据及答辩,可一并在庭前预备会议上进行。在此情形下提出的答辩,仍可视为提出了答辩状。(3)答辩状的内容—自认与否认。被告可以提出承认原告的事实与主张,或是全部否认或部分否认原告的事实及主张。如果作出否认时,被告有义务说明否认的理由与事实。当然,这种理由与事实可以概括地说明,但是必须是作出说明,否则,原告仍是无法知道对方的真实观点,这与不提出答辩意见的后果是一样的。另外,答辩状的内容,应划分两项:一项是对于程序上的问题的抗辩,一项是对案件实体的抗辩。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6.5条规定,“答辩状须对原告每一项主张进行回复,载明:(a)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否认的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b)被告不能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c)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提出异议的,须陈述理由,并尽可能提出有关款项金额的已方陈述。被告可主张对原告享有金钱债权,作为对诉讼请求的抵销,而不论该抵销是否为第20章之诉。被告以代表资格提出抗辩的,须陈述其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主张诉讼时效过期的,应写明细节。被告未提交送达认收书的,须提供送达地址。答辩状须经事实声明确认。”21(4)基于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答辩对以后辩论行为应具有拘束力,如无特殊事由,不得随意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因此不得作出虚假陈述。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的案情声明(包括答辩状)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当事人若签署了事实声明,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的,则案情声明法庭将不予采纳。22为提高诉答状的真实性,美国还要求律师签名及做“真实声明”。23
2、答辩失权的例外。
(1)、对当事人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这非属于当事人主观原因不进行正当答辩,因此,不在此限。如日本就有这种规定。24
(2)、被告在答辩期间已经满足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要求。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有类似规定。25
(3)、原告提起的诉讼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进行证明。
(4)、涉及国家、集体、他人及公共利益的,被告不就有关的问题进行抗辩的话,法院应直接依职权进行审查。
(5)、对配偶提起的侵权诉讼或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提起的诉讼,被告不答辩,申请缺席判决须有证据证明。
注释:
[①]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印行2000年11月版,第13页。
[②]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40页。
[③] 同注③。
[④]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
[⑤] 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⑥] 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⑧]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1页。
[⑨] 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11页。
[⑩] 赵钢:《对被告应诉行为的定性分析》,载于田安平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59页。
[11] 肖扬院长在2001年新年献词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
[12] 所谓程序经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诉讼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二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延。
[1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31页。
[14]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页。
[15] [美]史蒂文·苏本 Stephen N.Subrin 玛格瑞特(绮剑)·伍Margaret Y.K.Woo,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55页。
[16]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31页。
[17]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页。
[18]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46页。
[19] 参见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页。
[20]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64页。
[21]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9-80页。
[22] 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2.1-22.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99-108页。
[23]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0页。
[24] 参见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73页。
二审答辩状范文2
[关键词]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83-01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不提供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想。实践证明,当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滥用时,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大量的案件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什,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经过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审程序,仍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明感到疑窦重重。排除确有少数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实际上来自于对诉讼制度上缺陷的不满或无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未明确,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限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缺乏依据,往往显得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严重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为适应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口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诉讼当事人不仅要尽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逾期举证所产生的后果规定为证据失权。在规定期限内不举证,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过期的举证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对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的裁判,保障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利,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举证不能,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其他法定条款中也规定了不适用于该制度的例外。从《民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来看,举证限时制度是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但具体规定仍然显得过于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官依据《民诉证据规定》,很难认定当事人是逾期举证还是提供了新的证据。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依各种理由按“新的证据”提出新证据,逃避举证时限的约束。“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给诉讼当事人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影响了举证限时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该将“新的证据”加以严格规定,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出的以外,其余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视为故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提出,在二审过程中不予质证、认证和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时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的要求,而在二审时申请提出鉴定;但该鉴定对本案的公正裁判确实有着直接的影响。法院能否将鉴定结论认定为新的证据呢?如果认定是新证据,就有导致改判的可能;作为直接改判的依据,则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我认为,追求公正是诉讼法存在的永恒价值,追求效率必须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才能实现。在效率和公正的关系中,不能牺牲效率求公正,但没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所以,在可能影响到一方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该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确保当事人上诉权的实现。将案件发回重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实际上是一审裁判中没有调查清楚的事实,应当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二审答辩状范文3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二审答辩状范文4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接到受诉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并呈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自己出庭应诉的,协助其做好各项应诉工作;决定委托他人出庭应诉的,3日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聘请诉讼人,起草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山东省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自接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搜集整理有关材料,撰写答辩状,将有关材料、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等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证据的保全及有关人员回避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撰写词,准备法庭查证辩论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开庭预备阶段接受书记员核对身份,根据审判长的询问及时提出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法律的,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宣读答辩状,回答审判长对双方争议概括的征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对每一个审理重点的提示进行必要的举证、辩驳、质证,提出申请和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的引导,适时对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选择地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人应当在法庭查证辩论结束时,根据审判长的询问最后陈述意见或者补充意见;在一审法院宣判时,签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或者原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聘请二审诉讼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人在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诉。
第十六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人应当主动或者协助行政机关申请撤回上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法定代表人或聘请诉讼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再审诉讼人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更换委托人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人变更手续并告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整理全部材料归档,并按照《山东省行政案件主要法律备案办法》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审答辩状范文5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1-0082-02
1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1.1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
理论界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称谓并不一样,至少有“庭前程序”、“审前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等几种,其含义界定也并不统一。在理论上学界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时间界域是达成共识的,均将正式的开庭审理作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其后程序的分界线。所谓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在原告后,至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为案件达到集中审理的程度而对争点与证据进行整理所适用的程序。其性质是与庭审相对的独立阶段。
1.2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庭前准备的目的就是使案件达到适宜开庭审理的程度,以便保证开庭审理的连贯性和充实性。在此目标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分流功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为正式开庭审理做准备,以使开庭审理富有效率地进行。但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阶段,某些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即得到解决而无须进入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正因为如此,案件分流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功能。由此,既使纠纷得到提前解决,又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真正有争议的案件中。
(2)整理和确认争点功能。审前准备程序的另一重要功能即是整理和确认争点功能。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通过确认争点使法庭调查能够围绕真正的争点进行;另一方面,在于阻止下一个程序中出现任何争点。因此,明确在审前会议中整理争点的程序性规则是建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关键之举。
(3)事实展示功能。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即是通过证据的收集与开示,使当事人双方尽可能获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呈示案件事实,以便在正式的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能够建立在已知、充实的材料基础上,保持实体裁判的妥当性。
(4)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功能。将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提高诉讼的多元化程度,是审前程序的又一重要功能。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已经成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新观念并成为构建解决纠纷的新机制的基础和原则。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更理性的认识,常常选择自行和解或通过调解等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2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和缺陷
2.1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还是有体现的。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第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①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 日内将书的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②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③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3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④合议庭组成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⑤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修正案第30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①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②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④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2.2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缺陷
此次修正案吸收了学界的一些成果,明确了案件分流功能和合意纠纷解决功能。但是此次改革幅度较小,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缺陷。
(1)审前准备内容规定虚化。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中,审前准备更像是庭审程序的前奏或附庸缺乏独立的功能,缺乏明确细致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尤其是立法对审前需要准备哪些实质性内容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法官主要是是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大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比较散漫。
(2)审前准备程序主体单一,缺少当事人的参与。立法上规定的准备程序,实质是人民法院单方面对案件的审判做出准备。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对程序的进行起主导作用,当事人及其律师对程序的推动作用影响较小,对诉讼活动的参与性不强。这使得当事人对后来庭审阶段能否得到公正的对待,权利能否充分行使形成疑虑,同时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也将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法院的效率也必然受到不利的影响。
(3)审前准备阶段,证据无法固定。对于证据在何时提出的问题,我国立法采取随时提出主义,一审、二审甚至二审期间都可以提出证据。现行法律对逾期提出的证据的失效的后果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庭审前证据材料无法固定,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应当提出而没有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要求当事人在下次庭审中提出,这就导致了庭审的拖沓极易浪费司法资源。
3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尽管此次民诉法修改并没有对审前准备程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以后的司法实践及立法上应当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完善,以便更符合社会司法实践的需要。
3.1立法上明确确立“审前程序”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此次民诉法修正案也没有明确确立审前准备程序。结合当今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不能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适应形势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审前程序的时限、参与的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范围、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程序意识,为以后的庭审程序中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奠定基础。
3.2建立审前会议制度
为了能够连续地就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展开集中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前,人民法院可以明确在开庭时将调查哪些证据,调查按何种顺序进行。由于调查证据的数量、方法甚至是顺序都关系到对最终事实的认定,因此,审理计划的拟定,不能由人民法院独自进行,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和当事人一起制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承担这种功能的一般是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参加审前会议,审前会议应当不公开进行。审前会议的主要议程是:确定审前准备的日程、整理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甚至与双方人和诉讼人商定开庭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和内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和解等。
3.3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要证据的支持,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真正争点所在,证据交换必不可少。一方面,通过证据出示―交换―再出示―再交换这样一个往复来回、不断深入的动态过程,使当事人在获得对方证据的同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进入了一个更为深刻的层次,经过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客观情况,调整自己的主张或是充实自己的证据,以过滤出真正的争议所在。另一方面,证据交换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给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法院也同步跟踪了案件证据的逐步展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把握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所在,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庭前交换证据就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前,由审判人员召集当事人双方,使其将搜集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副本交换的一种操作规程。对于如何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有的人民法院对于简单的案件,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用采取听证的方式,即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和针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出示提交所有的证据,说明各个证据的主要内容和用以支持自己的哪项主张,以帮助承办人熟悉和明确争议的焦点,此后,再组织当事人进行互相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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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范文6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2].
二、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则丧失程序上的抗辩权,此后不得进行答辩和举证,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裁判。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或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其理由的承认。
3.立法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4].
因此,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于诉讼效益原则,更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原告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一个对应性的诉讼权利,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立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证据裁判主义,因此,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之事实,它是当事人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基础,是进行诉讼攻击、防卫必要和有效的手段。双方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皆应由当事人来自行负担且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主动调查收集直接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衡状态,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因为,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模式。在此架构之内,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较量的过程,而法院判决的作出也完全取决于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如果法院主动“客串”了当事人之角色,必然使得原本只应有本证与反证这两方面之间的直接较量异变成为本证、反证及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所得证据的三方面混战,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对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使得审判权与诉讼权利之间的运作样式发生了恶变[5].另外,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冷静地评判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明确加以界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他与当事人实体争议相关的一切证据皆由当事人举证,如证据确属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目前,这一立法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肯定。然而,该规定毕竟只是一项司法解释,需要立法加以明确规定,防止法官对此权利的滥用,确保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
(四)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30条接着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我国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绝然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权,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再次提讼,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次提讼。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原、被告哪一方缺席一视同仁,采取同等的立法态度。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作出缺席判决须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依职权决定。
(五)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
再审程序建构的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尽管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这一程序的立法规定,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难看到该程序自身固有的缺陷。其突出的一点就在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上,除了有当事人之外,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是由其所享有的诉权而定,自无可争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这一程序的启动主体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一方当事人无异,也容易使再审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形成对抗,使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实际上也是法院对自身审判权威的自我否定,实难树立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及司法权威。另外,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提起抗诉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原生效的错误裁判,实际上是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诉讼中必然形成被申诉方与申诉方、抗诉机关的双向对抗和申诉一方与抗诉机关的“并肩战斗”。这种格局,显然与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相冲突,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身份与当事人的身份混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实际上直接扮演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容易让人怀疑检察机关是申诉人的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场的支持,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在一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无从谈起,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鉴于上述分析,建议取消法院公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做法,严格遵守审者不诉的基本法理,确保其中立性。而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预。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固然要求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的诉讼制度,但这些制度最终还需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的贯彻执行,才会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落到实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并予以克服和改进。
1.法官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法官庭前接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从而可能受到来自于当事人的金钱、请客送礼等不恰当的影响并在内心形成偏见和倾向。
2.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但是否适用则属于程序法范畴。它是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而法官却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种做法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又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状态,法官的地位明显地站在了义务人一边,其居中裁判将不复存在。
3.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6].另外还要求法官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以示公正。但这一制度的适用,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操控权过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4.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二审中可以不开庭的除外),要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当事人公开地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地发表意见、理由、依据,最后,由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于庭前的不当介入,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给予或者限制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而已。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立法的完善,应严加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对程序保障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纠纷主人公的当事者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加程序,在表达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同时,又向对方进行反驳和辩论。只有在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者享有和行使这种参加权利的前提下,诉讼程序的展开才能够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7].
5.法院裁判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限制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的现象,往往会有意无意地超出诉讼标的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表现在有的法官经常会主动行使职权去解决当事人并未提出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如,原告只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但法院主动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这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或许,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更好地维护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但是,却严重地剥夺了被告一方的抗辩权,它是在被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极其不公的。程序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贯彻正是这一价值理念的体现,为了实现诉讼权利的真正平等,至少在程序的设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和保障平等权利在诉讼中的行使,达到程序的公正。让我们引用美国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来结束本文:(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地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得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注释:[1]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0[2]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1[3]李汉昌.美国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98,(6).[4]奚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J].中华社科论坛,2003,(3).[5]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3[6]齐树洁,钟胜荣.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9).[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