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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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1

去年12月,我国民航CA981航班客机被劫机犯张振海劫持到日本,这一事件严重威胁了飞机和旅客的安全,给国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暴露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现已查明,为劫机犯代购机票的张绍勤(男,51岁,原首都机场边防局安全检查站政委,1985年因病免职,现在押),于年受聘到"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工作,负责购买飞机、车、船票事务。该会购票用的介绍信均由张绍勤自行填写。张绍勤因亲戚关系为张犯一家代购机票时,使用了去年9月为"房改研究班"学员购票后剩余的盖有"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印章的空白介绍信。而"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系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成立的民间学术团体。1年该"研究会"曾要求公安机关为其刻制公章,因手续不全,被拒绝后,便违法以高价在个体摊点私刻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和"全国研究所联谊会"两枚公章。

为严肃法纪,北京市公安机关于年12月31日查封了"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印章,依法传唤了该会主要负责人,并建议他所在的单位(北京现代管理学院)给予行政处分。鉴于"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民政部已于年4月4日令其解散。为了吸取这一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的管理,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社会团体和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对非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应依法令其解散,并按有关规定收缴其印章。未经登记而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由该组织负责人承担责任。

二、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234号文件),健全内部公章使用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公用印章的,应建议主管业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2

众所周知,事业单位是一个独具中国特色的概念。上世纪随着社会运动的兴起,西方国家诞生了一大批非政府组织(NGO)。这些组织要么以法人的名义登记注册,要么以个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从来没有所谓“事业单位”的概念。而在我国,在企业法人之外,却规定了三种法人组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通常是由中央政府批准设立的科教文卫组织。而社会团体法人则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设立的各种社会组织。除此,我国还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挂靠主管制度,如果申请设立社团法人,而没有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并且找到所谓的挂靠主管部门,那么,民政登记机关一律不予注册,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也无法开展正常的活动。

在我国,事业单位身份特殊,有些事业单位需要办理注册登记,而有些事业单位则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组建。改革开放之后,为了加快行政体制改革的步伐,中央政府将大量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改组成为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不仅享有行政审批权,而且可以参与竞争,从市场获得丰厚的利润。可以这样说,中国的事业单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拖延器,也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组织管理中的灰色地带。更有许多行政机关将本部门不能开支的事项交给下属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巧立名目聚敛钱财,并且用于改善行政机关的福利。

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应该是将这些组织改造成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或者第三类组织在,这也是当下学界的某种共识。然而,在国务院本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清楚反映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在具体的人事管理规则中,人们仍然可以看到浓重的行政管理色彩。

有论者认为,为了发展我国的科教文卫事业,应当为科教文卫制定专门的法律,保留事业单位编制。可实际上,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依靠的是应该是法治而不是所谓的事业单位编制。不少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制定了专门的教育法或者高等教育法,对教育机构的性质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政府可以为教育机构提供财政拨款,但是,政府不能干预教育机构的自;政府可以帮助教育机构解决困难,但是,政府不能向教育机构安插人员等等。

由此可见,解决教育机构的生存和发展问题,不是制定专门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而是在教育法的引导下由教育机构按照“自治原则”自我管理。

而现在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机构事无巨细发号施令,教育机构根本没有自。在教育行政改革不到位的情况下,制定一个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试图解决教育机构中存在的问题完全是天方夜谭。

中国当前事业单位机构庞大,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具体的立法。如果每个事业单位都有自己的法律依据,那么,事业单位的改革就不会如此艰难。

在没有确立事业单位法律性质情况下,进行所谓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改革,完全是乱折腾。这样的改革越迅速,给事业单位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就越大。前不久,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在教育系统推广所谓的“职员制度”改革,结果导致高等院校的教授工资直线下降,而普通教学辅助人员的工资直线上升,这样的改革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3

摘 要 采用文献资料法,对制约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生存与发展的资源约束条件进行分析并提出破解对策。研究认为:民间体育社团具有的“草根性”虽得到普遍赞同,但归口管理的方式使得民间体育社团资源整合效率较低,以何种理由限制民间体育社团,关系到其发展的“自治性”。破解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资源约束,核心在于政府角色、政府职能转变,这有赖于摆脱过去的归口管理,有效地依赖其他类型的组织汲取资源,政府应强化向民间体育社团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职能。

关键词 群众体育 民间体育社团 资源约束

资源约束包含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组织或个人本来能够做什么,这是一个应然问题,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二是哪些元素限制了其本应该发生的行为,这是一个实然问题。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来说,资源约束包含几个关键内涵:(1)是否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发展,这是对民间体育社团的基本态度与基本标识;(2)多大比例的限制,决定了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广度;(3)为什么限制,关系到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自治性”或者“纯度”。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切实的了解和把握,才能够准确判断我国民间体育社团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和未来方向。

一、民间体育社团的“草根性”已得到赞同

对民间体育社团的赞同态度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条,如《体育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既然国家的政策已经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意识形态层面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这是一个基本态度,是对我国体育发展多元化,体育功能多元化的一种肯定。不可否认,中国的体育功能具有极强的政治性和上层意识,特别是在国家认同以及教育方面;而承认或者赞同民间体育社团的存在,实际上是对体育“草根性”的认同。当然“草根”本质也是一个政治性的话题。这个词意味着自发的、自然的组织形式,特别强调与传统的权利结构之间的差异。“草根”一词,用在体育上主要是指组织那些最基本的体育形式,任何人都可以参加的体育组织机构。

二、比例的限制决定了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广度

民间体育社团的草根性决定了它所提供的体育服务必须是多元的、多样的,因为服务对象是多元的、服务对象的体育需求是多样的。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如果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则对新的申请者不予登记。鉴于法律上的这项规定,我国很多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实际上在法律上是得不到认可的,那么它的身份和所从事的社会服务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目前,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来说,有两个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分别是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社团登记机关。

三、限制理由关系到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自治性”

为什么会有对民间体育社团的资源约束问题?从时代背景分析,随着体育的社会角色不断地增强,体育在政治、经济等领域所发挥的角色越来越突出,这一点从奥运会的影响力就可见一斑。与此密切联系的是,民间体育组织一直在强调和声称体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文化活动,有独特的管理规律,特别是面对很多法律问题时,体育常常有不同于一般司法的实践方式。体育活动的自治性和特殊性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体育的本质特征。国际奥委会前任主席罗格先生曾经说过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联合大家一起保护体育的价值观和特有结构。目前,我国的体育社团大概有以下几种:官方出资创办或经营的体育社团、半官半民的体育社团、民间体育社团。从人员编制、经费保障、设施供给、信息分享等几个方面分析,官方或者半官方的体育社团,都不可能存在社团自治权。而民间体育社团方面,国家权力机关对这种民间体育社团的自治权到底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的问题上一直没有明显的行为倾向,所以真正的民间体育社团自治权的合法性仍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四、如何破解

对于一个国家的体育发展来说,发展结构的稳定性是最重要的,这取决于一国体育发展的历史根源和体制惯性。在西方国家,地方性的体育活动都是由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和运行的,它们发挥着核心作用,如一些志愿者团体,民间体育俱乐部;而同时,政府机构、体育主管部门则负责管理每一个具体的体育竞赛、教练员和运动员培训以及相关活动。在中国,这种体制的转型已经悄然发生,但我们需要更多的创造性手段和耐心。破解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资源约束,核心还在于政府角色、政府职能转变。我国民间体育社团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是一个政策网,而非直线型的政策形态。也就是说,有赖于摆脱过去的归口管理,而借助更加多元的资源渠道,有效地依赖其他类型的组织,汲取资源。政府要强化向民间体育社团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职能,即对体育在国家改革与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和功能要有一个全新的定位和认识,把体育纳入更加广泛的社会文化活动体系中。

参考文献:

[1] 徐海柱,马红娟.体育社团法治环境与法律保障机制构建[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11.28(4):409-412.

[2] Botcheva, L. and Huffman, M.D. Grassroot Soccer Foundation HIV/AIDS Education Program: An Intervention[A]. in Zimbabwe, White River Junction[C], VT: Grassroot Soccer Foundation.2004.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部分:社会团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6个月,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已获取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撤销登记;

3.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中,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取缔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没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如取得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摊派、收取费用,违规筹集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接受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4.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违规使用资金4倍罚款。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职能范围及权限,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并处1000元罚款。

2、超过规定时间在6个月时间内到民政部门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3、超过6月时间或当年仍未备案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的,并处1000元罚款。

5、社会团体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决定后,未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予以全额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3倍罚款;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5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停止活动3个月,取缔分支机构,没收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并处已获得经营额3倍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4.抽逃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抽逃资金3倍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规筹集资金的,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追缴违规使用的全部资金。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半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部分: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第225号)令和1998年省政府令(212号)修正的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标准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重的,产生不良影响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处2倍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平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现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占地1平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墓穴处1倍罚款,待使用20年期满后进行改造;占地4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墓穴,没收违法所得,限60天之内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倍罚款;占地10平方米以上的墓穴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强行拆除,处3倍罚款。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公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当地政府批准强制执行。

四、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没有给群众造成负担和影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对给群众造成负担的,情节较轻的,处1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负担,情节较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处2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较重负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以下罚款。

五、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六、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七、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对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 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 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 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 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 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 ,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 “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 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 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 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 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 2001-09-10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cn/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 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 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 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范文6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4.2厘米,最小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