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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1
一、隙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隙某的行为属于利用曲线贷款的形式挪用银行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挪用公款行为。
首先,隙某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如果真如隙某所提条件“若周某公司资金富余的话,将资金借贷给高某供其经营使用”,即使隙某与周某事后分成,二人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本案案情发展是:周某以“要求隙某帮其解决因此给丙公司造成的资金缺口”作为答应高某借贷的条件,使得案件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周某给高某借贷资金为2000万元,而周某从隙某所在银行假借公司经营名义申请的贷款也是2000万元。而且周某在取得2000万元银行贷款后并未用于业务经营,而是直接借贷给了高某。从2000万元贷款去向、两笔款项借贷时间的前后相连及数额完全一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隙某在答应给周某贷款时,对周某贷款2000万元并非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转贷给高某的目的和行为是明知的;同样,周某答应隙某要求时,对自己公司没有2000万元富余资金借贷给高某以及自己申请贷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也是明知的。
其次,隙某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本案中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情节就是隙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向不符合条件的高某贷款,而是找到第三人周某,由周某借钱给高某。如果隙某仅是居间介绍周某公司将钱借贷给高某,则与刑事案件无关。即便周某公司不具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质,高某与周某约定的高利息不符合银行规定的利率,也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仅此一次转贷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从案情发展和行为本质来分析,二人在就隙某答应给予周某贷款时已就挪用银行贷款行为达成共同的犯意,这与借贷人不按照借贷款项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性质不同。后者属于一般的违法案件,如造成银行损失的,通过民事赔偿处理。如造成贷款无法返回,并证实借贷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涉及的是贷款诈骗罪。然而,本案关键在于周某给高某所借2000万元的性质,即这2000万元的来源决定了借款款项属于银行贷款而非周某个人或公司资金,进而决定了隙某与周某的借贷行为应纳入刑事规制,而不属于普通民事借贷关系。2000万元虽然是从周某公司账上流出的,是以周某公司名义借贷给高某的,但却不属于民间借贷,实际上形成了“将银行资金转贷”的关系。此时,周某是假借贷人,高某是真实的借贷人,隙某则是通过职务便利将银行贷款借给真实借贷人的挪用者。隙某与周某合谋将银行贷款借贷给高某产生的利息差价分赃,用“银行贷款转贷他人以赚取差价”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隙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对《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修正,“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文认为隙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国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由于有关发放贷款的国家规定较为抽象,司法实践做了没有违反法律底线的变通: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是单纯依据国家规定,而更多的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即《贷款通则》的规定。部分判决书中就适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依据措辞如下:“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和贷款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从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52条第5项不得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及《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的贷款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1]在周某以公司经营名义申请银行贷款之前,隙某与周某就共谋将所申请银行贷款挪作他用并实际付诸行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发放贷款的国家规定,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适用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和贷款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和第23条第5项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的规定,从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
第二,是否包括“贷给自己使用”。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包括给自己使用,存有争议。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理解该条,并没有将借贷给自己使用排除在外,如给关系人借贷中,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近亲属范围涵盖配偶,基于配偶与行为人财产的共有性,可见立法不排斥将贷款给自己使用。再者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资金、挪用公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一并放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意味着与运用、挪用的同等评价意义。故在立法没有明确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包括给自己贷款的情形下,隙某的行为可以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是明知的,对违法发放数额也是明知的,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抱着间接故意的态度,可见其主观内容为故意。再者从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各个罪名均为故意犯罪来看,其主观内容也应为故意。隙某明知转贷违反国家规定,仍然利用其主管对公司信贷业务的便利帮助解决周某的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
挪用公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想象竞合。两者不完全包含,只是根据事实导致的竞合,属于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张明楷教授指出了区别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两个标准:其一,法条竞合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间是否存在包容与交叉关系;想象竞合则取决于案件事实,两个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其二,法条竞合只有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则有数个法益侵害事实。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罪,而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以及金融管理秩序(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罪中的第185条第2款挪用公款罪的规定)。隙某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本质上属于科刑的一罪,择一重处罚。本文认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其一,因挪用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本案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情节严重,应适用5年至10年的刑期。违法发放贷款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何为数额特别巨大,但2000万元相较100万元的起刑点,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照规定处5年以上徒刑并处罚金。从形式上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高于挪用公款罪,前者在有期徒刑刑种范围内没有上限,且有罚金处罚规定,而后者则有10年的上限。虽然本案没有说明周某是否将银行贷款归还给银行,就目前来看,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本文认为,挪用公款罪以1-3万元为起刑点,以10-20万元为数额巨大,2000万元属于情节重大中的特别重大,从量刑角度考虑,如果适用挪用公款罪,刑期应在接近10年的范围内考量何辉光身为银行主管,挪用贷款4000万元炒股,后归还,被法院判15年徒刑。且不论法院超越10年徒刑的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从量刑结果来看,可佐证本案的量刑倾向[2])。而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没有上限,但考虑起刑点是100万元,且没有造成损失,故其量刑范围不会在接近10年范围内。而罚金刑不能与自由刑等量齐观,自由刑的高低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
其二,从行为本质特征来看,认定挪用公款罪为宜。本案隙某和周某的行为突显的是利用公职人员身份将银行的钱挪作自己使用(转贷或者其他营利手段),以挪用公款定罪更能体现其保护客体为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以及金融管理秩序的要求。在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是按所谓目的行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实情节较重的犯罪论处。[3]隙某同时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中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重于符合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节时,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对于侵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情节更重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隙某构成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
其一,隙某与周某共谋将银行贷款假借经营用途借出后,再将这笔银行贷款转借给高某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从高利转贷的行为要件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此,应通过行为人是否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实际获取了贷款,来判断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改变了贷款的实际用途,没有将贷款用作贷款理由列明的用途而是实际上借贷给他人的,本质上就是一种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其二,如何看待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刑法》第175条的罪状表述仅规定了“高利转贷”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多少幅度才算“高利”。从高利转贷罪的深层法理分析,本罪的保护客体是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秩序,以银行的巨额贷款转贷给他人,转贷人实际上担着银行借贷人的身份。根据我国现有规定,金融机构是带有垄断性质的行业,不经批准进入或从事相关金融借贷业务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为此,只要转贷利率高于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即可视为高利转贷。而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即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才能称之为“高利”。况且本案高某向周某支付了按每日3‰计算的高额利息,已经达到四倍标准。
三、周某与隙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共犯
(一)关于罪数
其一,从法理层面分析,挪用公款罪可以包含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但不能包含将挪用的公款从事犯罪活动――高利转贷行为。从本案挪用公款的行为过程来看,如不考虑高利转贷的行为因素,隙某通过将贷款贷给有借贷资格的周某,进而转贷给实际借贷人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可以将转贷行为包含在内,评价为挪用公款一罪更为合适。但本案中隙某与周某共谋并实施了将银行贷款高利转贷给高某的行为,已经不能被挪用公款一罪评价。而且数罪并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予以并罚。
其二,从司法解释层面分析,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前所述,隙某行为成立高利转贷罪,周某是具体实行犯,属于挪用公款从事犯罪活动,应予以并罚。
(二)隙某与周某为共犯
本案隙某与周某在挪用公款罪中属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由于正犯具有相对性,甲利用其职权犯了A罪,是实行行为,但却可能是B罪的帮助行为或实行行为。如本案中隙某在挪用公款罪是正犯,周某是帮助犯;但周某在高利转贷罪中则是实行犯。而就具体承担责任大小而言,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隙某和周某在高利转贷行为中均起到主犯的作用,在挪用公款行为中,隙某起到主犯的作用,周某为帮助犯。
高某不构成共犯。高某对所借之款的真实来源是不得而知的,没有与隙某、周某就挪用银行贷款的行为达成共同犯意。
四、隙某行为构成
本案适用有争议的地方在于如何看待受贿的“贿”。本案“行贿人”高某从申请小额贷款、拿到贷款到最后返还贷款在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包含隙某职务便利的因素,高某内心认为其与隙某、周某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隙某收取的是居间介绍费。也就是说几万元的好处费从周某角度来看是不能称之为“贿”的。照此理解,如果不成立“贿”,那么作为收受好处费的隙某就不能称之为收受贿赂了。尽管与行贿罪属于“对向犯”,有贿才有受。可从的构成要件来看,隙某的行为符合要件:主观上,隙某明知几万元好处费是他利用职权转贷的结果,即隙某明知几万元好处费不是居间费用,而是利用职权所得的“贿”。从客观来看,隙某与周某同谋挪用银行贷款转贷给高某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借款人好处费的行为。且本案的主体和客体方面也均符合要件的要求。
注释:
[1]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2
三招过后,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不得不为自己的行为“埋单”: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5万元。
第一招 诈走150万
“办(贷款)只是走个过程。”
今年40岁的洪祥伟,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主任。
1998年5月,洪祥伟找到一大厦经理刘某,称自己朋友李福昌资金周转不灵,希望他能做担保借到贷款,并胸有成竹地说:“反正从我的信用社办,只是走个过程。”
最后,刘某做了担保,洪祥伟和李福昌二人如愿拿到了150万元的贷款并挥霍。后经查实,李福昌的汽车公司是一分钱都没有的“空头公司”。
第二招 挪去138万
屡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
1998年5月,洪祥伟利用职务之便以沈阳某电站设备制造公司名义办理110万元贷款,最后贷款迟迟未还,工作人员到某电站设备制造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负责人吃惊地表示,根本没有贷款的事。5个月后,洪祥伟又以同样手段办理贷款28万元。
第三招 贷出685万
“想贷多少就贷多少”
洪祥伟的口头禅就是:“找我贷款,想贷多少钱就能贷出多少钱!”狂妄的他在半年间,违法发放贷款达685万元。
1998年1月,李福昌作为中间人找到沈阳某公司说:“洪祥伟有贷款能力,只要找到担保单位就能搞到贷款。”该单位马上找到抚顺一个已经停止经营的炼油厂作担保,在没有资产评估情况下,洪祥伟就为其办理贷款300万元(后只偿还135万元)。
此后,洪祥伟又以类似手段贷出520万元,其中为李福昌划去资金共计340万元。
“埋单” 领刑15年并处罚金35万
2002年7月19日,洪祥伟被逮捕。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3
被告人:杨文,男,34岁,湖南省岳阳市人,原系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职员,住该行南湖家属区第2栋1单元2楼。1998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5月至1997年10月间,被告人杨文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在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东茅岭分理处任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经中间人撮合,与用资人互相串通,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体外循环”手段,将资金借给用资人,并由用资人当即返给出资人高额利息差。被告人杨文用这种方法先后作案7次,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蒲圻市支行(以下简称蒲圻农行)、湖南省棉麻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棉麻公司)、湖南省衡阳县南岳镇信用社、南岳区独秀信用社、湖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等单位共2500万元的存款不入银行帐,非法借给湖北省武汉市谭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和岳阳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使用。由于用资人在资金使用期限届满后大部分资金不能如期归还,以致案发时尚有22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经追缴赃款赃物折抵后,仍有1300余万元无法收回,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3月,在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东茅岭分理处(以下简称东茅岭分理处)担任主管会计的被告人杨文,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谭氏公司董事长谭志军、总经理黎积正(均在逃)等人。谭志军等人想从外融资到谭氏公司,遂找到被告人杨文。经商定:由谭氏公司负责从外地将资金组织到东茅岭分理处后,由杨文采取存款不入银行帐,将资金全部借给谭氏公司。同年5月,谭志军等人通过资金贩子喻景作中介结识了蒲圻农行的职员王德志等人。通过喻景撮合,蒲圻农行与谭氏公司最终议定由谭氏公司出面从蒲圻农行引资300万元存入东茅岭分理处,再由被告人杨文将引存资金借给谭氏公司,定期1年;谭氏公司则按约定24%的年利息,在借款当天即付利差(即24%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正常银行存款年利息之差)给蒲圻农行;此外谭氏公司按引资额的2%付给喻景中介费,这样谭氏公司应付的利息就达26%。5月24日,蒲圻农行将300万元用“王德志”的名字以活期形式存入东茅岭分理处。被告人杨文在东茅岭分理处代办员李英华(在逃)的配合下,按蒲圻农行的要求以“王德志”等七个户名,在柜台上打印了总额为300万元、定期一年、年利率为7.65%的七张存单(系第一联即客户联),并将这七张存单(客户联)均盖上银行有效印章后交给蒲圻农行。同时,被告人杨文将这七张存单的第二联(系留底联)分别以“杨媚”等七个化名作为存款客户,打印金额为10元至20元记入银行帐。这样,虽然蒲圻农行拿走的存单金额是300万元,但其所持存单的底联在银行帐上只体现几十元,从而规避了银行有关的记帐制度。尔后,被告人杨文以谭氏公司的名义将40万元作为利差当即付给蒲圻农行。至7月底,谭氏公司从杨文处陆续取走240余万元资金。在办理蒲圻农行借款的过程中,谭氏公司送给杨文2000元。另外,杨文利用控制存折之便,自5月29日至7月24日从存折上取款9次,共计2.8万元,用于自己个人开支。
2.1997年3月,谭氏公司的谭志军等人又找到被告人杨文,要杨继续帮助其公司融资借款,杨表示同意。谭氏公司通过中介人找到省棉麻公司。经双方洽谈,确定省棉麻公司融资200万元,年利率为17%,资金到帐后谭氏公司马上将利差返回,由岳阳楼支行在存单上背书。谭氏公司将协商结果告之被告人杨文。因考虑到要在存单上背书,杨文以3000元的价格请一个体刻章贩伪造了一枚中国银行岳阳楼支行行政公章备用。4月2日,省棉麻公司财务部长贾奕到达岳阳将200万元转入东茅岭分理处。被告人杨文当即付给省棉麻公司利差17万余元。尔后,杨以“胡晓倩”之化名存入50元后,打印在存单底联上并入银行帐,接着在套取的存单第一联上打上“贾奕”的客户名和200万元的存款金额,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和本人私章。因省棉麻公司要求在存单上背书,于是被告杨文背着省棉麻公司人员在存单上背书:“此存单定期一年,不得提前支取,挂失或抵押,到期我行保证支付。”并加盖事先准备好的伪造的银行行政公章后,将存单交给省棉麻公司人员。4月14日,被告人杨文将其中的50万元借给谭氏公司,其余款项挂在恒昌公司的帐上。
3.1997年5月,被告人杨文多次要求谭氏公司尽快偿还蒲圻农行300万元资金,谭志军明确表示该公司目前无资金偿还,但谭提出可再从外地引资来偿还,杨文表示同意。谭氏公司通过被告人杨文找到中介人姜三生,要姜帮助联系引资,姜即找到省棉麻公司,省棉麻公司提出了以前相同的条件,谭氏公司同意按资金年利率的22%接受。5月23日省棉麻公司将200万元以“李代湘”之名汇至东茅岭分理处。随后,被告人杨文以“戚民茵”之化名存入100元后套取存单客户联,以“李代湘”之名打印200万元金额,伪造背书后连同18万元利差交给省棉麻公司。被告人杨文考虑到省棉麻公司的融资款不足以偿还蒲圻农行的资金,于是找到恒昌公司董事长董华湘,要从其公司帐户上取款为谭氏公司还贷(因为在此之前,杨文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将400万元资金借给恒昌公司,以下详述)。同日,被告人杨文将上述200万元转入恒昌公司帐户。5月27日,杨文从恒昌公司帐户上下帐330万元,为谭氏公司兑付了蒲圻农行到期存款的本息327.54万元。
4.1997年3月,恒昌公司董事长董华湘找到被告人杨文,要其帮助从银行贷款。杨提出要董先将资金引存到其所在的东茅岭分理处。3月18日被告人杨文私自以东茅岭分理处的名义向恒昌公司出具了一份《引资接收证》。4月,董华湘及被告人杨文通过中介人与湖南省衡阳县南岳区南岳镇信用社、南岳区独秀信用合作社商定:由两信用社各融资150万元(共300万元)到东茅岭分理处,定期一年,由杨文将此300万元资金借贷给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承担24%的年利率。5月1日,南岳镇、独秀两信用社将300万元转至东茅岭分理处。当日,被告人杨文向两信用社各出具了一张金额均为15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单,并返利差32.64万元给两信用社。杨文将这两张存单的对应第二联(留底联)分别只打印50元和100元存入银行。5月7日,被告人杨文将资金全部借给恒昌公司。
5.1997年5月,恒昌公司董事长董华湘通过中介人与省棉麻公司联系融资的事情,经双方商定由省棉麻公司出资100万元,年利率为17%。董华湘将商谈结果告之被告人杨文,杨文同意按以前的方式办理。5月20日,省棉麻公司贾奕等人将100万元资金转存东茅岭分理处。被告人杨文以“杨丽”的化名填写存款凭条后存入100元,打印在存单第二联(留底联)入银行帐,在套出的存单第一联(客户联)上打上“贾奕”的客户名和100万元的存款金额,并加盖银行有关印章,接着在存单上背书,盖上伪造的银行行政公章后交给省棉麻公司人员。杨文将此100万元转入恒昌公司帐户后,将9.53万元作为利差交给省棉麻公司。
6.1997年7月,恒昌公司董事长董华湘经中介人联系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商定:由基金会融资给恒昌公司使用,恒昌公司按引资额的10.5%以捐款的形式给基金会。7月25日基金会将600万元汇至岳阳。被告人杨文以“王中波”之化名存入300元套取存款存单的客户联,伪造600万元定期存单,并与董华湘一起伪造背书后,将存单交给基金会有关人员。同时,董华湘按照约定以捐款的名义返给基金会63万元。尔后,被告人杨文将300万元借给恒昌公司,余下300万元借给谭氏公司。
7.1997年10月,被告人杨文伙同董华湘又从基金会引存资金800万元后,杨、董采取上述同样的“体外循环”方法,将800万元转入恒昌公司帐上。但被告人在未经董华湘同意的情况下,从恒昌公司帐上下帐100万元借给谭氏公司使用。
被告人杨文在作案过程中,多次接受谭氏公司的邀请,到澳门、北京等地游玩,并得赃款3万余元。
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文向中国银行岳阳市岳阳楼支行投案自首。
案发后,全案共追回现金7893718.01元及部分物资。
「审判
1999年4月25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文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文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文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文辩称,其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将1700万元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施行之前的行为,而当时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单行刑法均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文非法发放这1700万元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2)关于此类犯罪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文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3)被告人杨文牟利的目的不明显。(4)被告人杨文之所以犯罪,同出资人与用资人恶意串通有很大的关系,且出资人有明显的过错。(5)被告人杨文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文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无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2500万元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致使资金大部不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非法发放1700万元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杨文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其行为已延续至1997年10月1日以后,应全部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即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在1996年5月从蒲圻农行吸收的资金300万元,因到期后已经将本息如数偿还,未给蒲圻农行造成损失,对此可以不作犯罪认定。被告人杨文在作案过程中获得赃款3万余元,且多次接受用资方的邀请到外地游玩,其牟利的目的明显。直至案发,本案尚有2200万元的贷款未能收回,后以追缴的赃款赃物折抵,仍有1300余万元无法追回,显属损失特别重大。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文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的罪名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罪名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用帐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把收管的客户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帐目上,或者根本不入帐、发放假存单,或者只记入一小部分,出具的存单、存折与所入帐的数目不符,然后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从中牟利,即进行所谓的“体外循环”。此罪名属选择性罪名。那么何谓非法拆借,何谓非法发放贷款,这两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怎样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根据有关的学理解释,非法拆借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将所吸收的未入帐的客户资金按日计息短期借贷给他人;发放贷款是指将资金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借给他人使用,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本案被告人杨文将未入帐的客户资金约定在一年的期限内借贷给谭氏公司和恒昌公司使用,到期再收回本息,故法院把本案的罪名定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是适当的。此外,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必须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必要条件,而关于此类犯罪有关“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杨文的行为最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300余万元,法院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也是适当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4
3月22日,本刊记者从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了解到,涉案金额高达7.08亿余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骗贷案由于犯罪人数众多,判决结果目前还没出来。
不过办案检察官向记者透露,根据犯罪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北京华鼎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毅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原行长田军的判决也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去年8月,此案的开庭曾轰动京城金融界。在这起北京市最大的骗贷案中,胡毅等10人,以及收受贿赂近千万元、为胡毅发放贷款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8名支行行长和经理,分别涉嫌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等8项罪名。
“一起骗贷案的浮出水面,与银行内部人员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有直接的关系。几乎所有的银行骗贷案中都有银行从业人员的责任。”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办案检察官陆昊在分析此案时这样说。
4.47亿元虚假按揭
2004年4月,只有高中文化的北京青年胡毅和他的女朋友李京晶注册成立了北京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北京正大兴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此,他们二人的“夫妻店”便做起了二手房中介买卖业务。
在当时,北京的二手房中介并不像现在这样火爆,公司充其量也就是维持现状。经历了几年低迷的二手房中介买卖,胡毅觉得这样来钱太慢。正在这个时候,即2007年,北京的房价开始疯涨,胡毅觉得机会来了。据胡毅的员工回忆,就在那一年,胡毅认识了一位“财神爷。”
这位财神爷不是别人,正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原行长田军。后来又结识了田军的下属――原行长助理刘利华、授信审批部经理闫雪松、副经理张嘉(均为本案被告人)。
2007年9月,胡毅将北京正大兴业投资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之后迅速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签订二手房担保合作协议。而田军的作用是安排胡毅的公司到商务中心区支行下属的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业务担保。
胡毅在实施贷款诈骗前,其实就已经布好了局。他在与田军以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的接触过程中,出手非常大方,表现得非常有经济实力。他佯装成有实力的大老板,大肆吹嘘自己的经营管理规模如何好、如何大,并且数次强调前景无限,从而让银行人员,特别是银行高管们相信放贷给他是非常安全的,资金可以按时回收,并且在完成银行贷款任务的同时,还可以创收。面对这样的诱惑,银行方面是非常愿意放贷给胡毅的。
华鼎公司曾从事过二手房贷担保业务,手头有大量的个人客户贷款资料,胡毅就利用这些旧材料,编造虚假的购实骗取按揭。
为骗贷,胡毅曾多次向银行的相关人员行贿。一次在聊天时,田军说他看中宝马的某款车型,可在北京没看到有卖的,让胡毅帮着打听打听。胡毅心领神会,没过几天就把这款宝马车买来送给了田军。如此这般,他仅向田军行贿的数额就多达360万元人民币,奥迪车、宝马车、名牌手表等等,只要田军有所需,胡毅就有所供。利用这些手段,胡毅每次都能简化程序,违规操作,逃脱监督,以内外勾结的方式达到他大肆骗取二手房抵押贷款的目的。
后来,田军又安排胡毅在大郊亭支行办理按揭业务,并将胡毅介绍给了大郊亭支行原行长孙建华、副行长李欢(均为本案被告人)。
事实上,银行的按揭业务有严格的流程,其中的面签环节要求放贷员必须与房屋买卖双方见面,查实之后才可放贷。而华鼎公司的按揭业务竟然可以做到免面签。可是胡毅仍嫌大郊亭支行手续繁琐,于是又转向十八里店支行。在十八里店支行,原行长朱立国(系本案被告人)等人对胡毅大开绿灯,数亿元虚假贷款的发放仍然是畅行无阻。
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在这一年中,胡毅和李京晶雇用人员,伪造虚假二手房资料,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下属的大郊亭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二手房贷款共250余笔,贷款共计4.47亿余元。
在这个过程中,胡毅将得到的贷款,除了1亿元还了二手房贷款之外,大部分都挥霍掉。胡毅的行为,他的公司员工常浩一清二楚,他以告发胡毅的名义,向自己的老板勒索了170万元。
一枚印章揭穿骗贷案
实际上,胡毅等人在骗贷过程中,不是没有纰漏,在2009年2月案发之前就曾被发现。
由于胡毅提供的按揭资料中有些是冒用的他人身份资料,2008年10月24日、11月13日,有两个市民因购房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在农商行十八里店支行还有各自的贷款没还清。他们通过银行内部的信用系统查询后,果然发现有几笔二手房按揭贷款未还,便找到农商行十八里店支行反映情况,同时向农商行总行发出质询。农商行总行派人调查到田军分管片区时,田军立即要求十八里店支行尽快补齐胡毅的相关手续。十八里店支行长带领银行职员找到胡毅,并在胡毅的公司连续加班,将200多份资料不全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材料补充完整。而胡毅要做的就是继续贿赂那些帮忙的银行人员,从而换得高枕无忧。
虽然在田军等人的帮助下,二手房贷款的事暂时告一段落,但是胡毅骗出的银行贷款还是不能按期归还,而且手里的钱也越花越少,他只能再想办法弄钱。
从2008年9月到2009年2月,胡毅开始拆东墙补西墙,用小企业贷款的形式,想把亏空银行的钱还上。胡毅供述说,给他出这个主意的人正是田军。
记者了解到,小企业贷款是银行对生产经营稳定、产品需求成熟、销售渠道可靠、具备一定信用的小企业客户发放贷款。在田军等人的指点下,胡毅要做的就是迅速低价收购多家小企业。
不到一年的时间,胡毅就从社会上购买了根本没有经营背景的40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或者借用他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虚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等事实,采取虚假担保等手段,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十八里店支行骗取贷款45笔,共计2.61亿元,以此来归还二手房假按揭的窟窿。
按照胡毅、田军等人的计划,他们准备以小企业贷款的资金填补假按揭的窟窿,并预谋在小企业贷款一年之后,以小企业破产和清理不良资产等方式,使数亿元欠贷以背债的方式“被处理掉”。
如果不是一枚印章的出现,他们的骗贷行为还在继续。2009年2月,胡毅的女朋友李京晶为支取其中一家空壳公司的贷款,前往农商行营业部办理信贷卡。细心的银行柜员发现,这家成立一年有余的贷款企业,公章竟然是新的,根本没有沾过印泥,一家已经注册一年多的公司,公司印章怎么可能从来都没用过?银行详查后发现,贷款支取账户竟牵扯多笔小企业贷款,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顺藤摸瓜,从而查出了隐藏其后的这起骗贷大案。
用集体审议取代个人审批
“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部门在对外房贷和人员管理上存在漏洞。” 本案的办案检察官陆昊告诉记者。
这点从田军的供述中可以体现出来,田军曾供述说,在他们银行,管理人员的权力非常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不正当帮助有了可乘之机,甚至得心应手。
“银行审理贷款委员会的贷款审批制度制定得可以说是滴水不漏。贷款审查诸如要求必须当面签订合同、材料要多方审核、抵押登记要多方审查等等,但都形同虚设。不仅如此,这些要求反而为像田军这样的当权者收受贿赂、违规操作提供了便利,这值得商业银行注意和反思。”陆昊说。
在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基本掌握了被骗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流程与规定,掌握了现有的行长审批、审贷委员会审核等制度,并针对制度与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十八里店支行和大郊亭支行,发出了四份检察建议书。并致函北京市银监局,与该局相关部门面对面沟通、交换意见,希望银监局能够从主管行政部门的角度充分起到监督作用。
至于银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陆昊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完善。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5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范文6
关 键 词:复合罪过,质疑,罪刑相适应,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罪过形式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
在新刑法典里,许多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加重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过性质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例如,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罪过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①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持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③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④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这里不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心态——必有故意(对基本构成)加过失(对加重结果)合成的罪过形态(这一形态,有人称之为“混合罪过形式” ⑤,笔者注),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形态].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 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1、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2、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3、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4、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6)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围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分区也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两者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研究,便成为唯一明智的选择。(7)
目前,“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在刑法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许多司法实务者采纳。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两种罪过形式主观恶性差别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各罪的罪过形式,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这便于科学地确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一种犯罪可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正因如此,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产生了诸多的疑问,通过对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质疑,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貌似合理,实则令人困惑。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质疑之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问题,《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8)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质疑之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列举的复合罪过犯罪众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及第137条、128条、139条、145条、146条、147条、148条、186条、188条、 189条、167条、169条、第304条、第403条等规定的犯罪。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质疑之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10)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质疑之四:若确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否会动摇现有累犯制度?
根据我国累犯理论,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限制。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形式,它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并认为这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前文对这观点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不能认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形式,因此,当两罪中有一罪为复合罪过形式或两罪均为复合罪过形式时,不宜认定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从重处罚。例如,当某人前后犯了两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时,如果能查明行为人犯这两罪的真实罪过内容都为间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从传统理论来说,它应与其他非复合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样以累犯论处。但是,按照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非故意的罪过形式也非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独立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又是无须查明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即可以定罪处刑的,因此,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这样,是否会放纵相当一部分罪犯?这是否有违刑法公正呢?
质疑之五:能否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由,将复合罪过形式确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并在无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而直接按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较难区别,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真实罪过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论及,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作为同一种罪的并列罪过,并规定相同法定刑,本来已使罪刑不相当,而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为独立的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司法实践中,无须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是进一步无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有别的做法。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难道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吗?
质疑之六:根据模糊认识论原理,真的能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吗?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从模糊论的角度讲,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因此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看,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虽然从认识因素看,两者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轻信能避免的态度。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而无法明确判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自信的过失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刑法的问题,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当这两种心态必居其一而又无法从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时,可按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以模糊认识论为基础来推导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的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呢?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法定刑因主观恶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犯罪过失,因此,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现为,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正因为这两种罪过有如此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故意罪过形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不允许一个罪种兼有故意罪过形式和过失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过形式已比较全面地概括各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类较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所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不可动摇。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强调,法律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以此为前提,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无法界分清楚的结论。但是,它忽视了法律具有相对明确性的特征。人的认识是具有层次性的,在一定层次里,法律语词具有明确性,而在很深的层次里才具有模糊性。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能明确将两事物区分清楚时,就应予以明文区分,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明确予以划分,并赋予了各自的特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划分是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我国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将罪过划分为故意、轻率和过失三种,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为所谓的复合罪过(即轻率)。
提出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阐明,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了自信的过失,因此,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时,在立法上两者所确定法定刑就应有较大的区别,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这一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不可否认,在各具体犯罪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有强弱之分,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也有强弱之分,当过于自信过失中强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中的弱主观恶性接近甚至相同时,这一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总体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确认复合罪过形式的存在,并使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从而有违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确立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也未确立有复合罪过形式,目前而言,复合罪过形式的提法也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是一种并不科学的理论主张。
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就可以使现有罪过理论框架不变,并可防止罪过理论与其他理论或规定相冲突,例如,“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现有累犯理论等都得以相对稳定,这样,减少了不必要的理论冲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确定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机关不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公,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在立法上杜绝复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举。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二)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分析
1、对第1种罪过模式的分析
就第1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而言,因为行为主体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均为故意,因而,这种罪过模式情形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行为主体对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即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过形式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罪(第404条)等罪也属于这一罪过模式的犯罪。
2、对第2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前后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均为过失,因而,其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是合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看,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3、对第3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因此,以其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才能较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此,该类犯罪宜定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4、对第4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应如何确定罪过形式是理论上一个焦点问题。从新《刑法》的立法看,相当多罪种的罪过模式就属于这一种,例如,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等。对于具有第4种情形罪过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上明确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可以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故意)作为其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则可以以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对于第4种情形的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在确定其具体罪过形式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强弱。在立法过程中,在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设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来确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设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为罪过形式来确定过失犯罪,然后,将这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较,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时,其社会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这类犯罪可考虑以故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其罪过形式,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虑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即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该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理,该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处罚。假若这种犯罪对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均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为导致轻危害结果这一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起实施这种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对于犯该罪者,有必要纳入累犯处罚领域,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考虑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反之,若这种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则可以考虑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对于以基本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来说,加重危害结果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这时,加重危害结果便成为了超过故意内容的
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15)
5、对第5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因此,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反映了该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该种犯罪以故意犯罪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典亦无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6、对第6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对于第6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来说,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将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这种犯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而不能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对侵害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因而,交通肇事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此外,玩忽职守罪(第397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等罪也属于这种罪过模式情形的犯罪,这些罪也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
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甚至孤立地看也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以复合罪过为其罪过形式,因为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种种弊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前文已有具体论述。在这一情况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结果的罪过(过失)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要么将这种模式的犯罪拆分为两个犯罪,即第2、4种模式的犯罪。
7、对第7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的为故意或过失)和第8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其实,我国《刑法》并不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若遇到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它们拆解为第1、2、3、4、6种罪过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过形式按前述分析确定。
8、对第8种心理模式分析
从我国现行刑法看,符合第8种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犯罪并不存在。从立法上看,也应避免这种模式,立法时可将其拆解为第1种和第4种心理模式的两个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规定其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在新《刑法》里,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第39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并非复合罪过形式。从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属于第4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则属于第6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因此,前述各有关犯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也应按前述第4、6种罪过模式的罪过形式的确定方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述的上述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那么我们几乎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例如,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例如,《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它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态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为过失,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定为故意。假若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应以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其相关故意犯罪,或为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这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两者均为7年)都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这一情况可按法条竞合处理,适用重法条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刑。
实践中还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关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情况,例如,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应确定为故意犯罪。假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就应以刑法分则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关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异常复杂,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方式千差万别,导致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所以,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滥用职权犯罪在刑法分则是找不到其他相关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为此,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相应地提高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设新罪的方法解决前述问题。
9、对第9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种心理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情况下,由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和危害行为的结合时最能反映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种模式的罪过形式只能按复合罪过形式认定。但是,由于复合罪过形式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杜绝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从现行刑法中也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种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种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有第2、3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应杜绝第7、8、9种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为了平息人们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论,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应不惜笔墨地明确规定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对于现在有争议的各有关犯罪的罪过形式,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注释:
(1)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
(2)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76页。
(3)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57页
(4)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5)参见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76页。
(6)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页。
(7)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页。
(9)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名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页。
(10)金泽刚《若干个罪的罪过性质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6月,第10页。
(11)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页。
(12)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页。
(13)高铭鍹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