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证明样本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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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证明样本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1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兹有本单位___________同志,参加广东省XX年公务员考试。我单位同意其报考,并保证其如被录用,将配合有关单位办理其档案、工资、党团关系的移交手续。

该同志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在本单位从事_____________工作。 我单位的性质为:事业单位 我单位的行政级别为:县级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填表人签名: 填表日期: 工作经历证明书

兹证明,本单位___________同志,男,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从事_____________工作。

以上经历表明该同志已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填表人签名: 填表日期:

证明

兹证明xxx(性别:x,身份证:410xxxxx)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在xxx公司工作2年。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四川省xx县人事局 XX.x.x 工作经历证明书

兹证明,本单位___________同志,男/女,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至________年_____月,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从事_____________工作。

以上经历表明该同志已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填表人签名: 填表日期:

报考xx市公务员工作经历证明信(格式) xx市考试录用公务员办公室: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2

出国工作证明怎么写?可能这份证明很多人都不知道,本站为您提供关于出国工作证明的格式,请阅读:

本文

公民因私事出国,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户口证明;2出境事由证明;3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对申请人出国的意见。

“出境事由证明”是指:

(1)出境探亲访友的,提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是指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留资格证明或邀请人在前往国正在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其他经出入境管理部门认可的能证明邀请人在前往国合法居留的证明。

归侨、侨眷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侨办的证明(如受理申请的机关掌握归侨、侨眷的身份情况,也可以免交侨办的证明),60岁以上的公民,随父母(或监护人)出国的未满16周岁的人公民,以及出国探望配偶、父母、子女的申请人,免交亲友的邀请信的亲友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2)出国旅游(含个人出国旅游和参加旅行团出国旅游)。个人出国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如申请人银行存款证明);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国旅游,须提交有出国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3)(含自费和公派留学)。个人联系的自费,须提交接收学校出具的入学通知书。通过合法中介机构联系的,需提交入学通知书或该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自,须提交省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自费留学资格审核证明”。

公派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须提交填写完整的《公派留学人员申请护照登记表》。

(4)出国定居。须提交拟前往国家政府主管机关或驻华领使馆的定居许可证明或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其中后者须提交亲友在拟前往国定居的证明。

(5)出国就业(含个人应聘就业、劳务出国、由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出国就业)。个人应聘就业,须提交前往国的聘请、聘用单位或者雇主的雇佣、聘用证明。

由劳务公司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劳务公司出具的申请人出国劳务的证明。

由劳务公司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劳务公司出具的申请人出国劳务的证明。

由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办理出国就业的,须提交有境外就业经营权的境外服务机构确认的申请人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就业合同。

(6)出国从事商务等其他非法公务活动,须提交国外相应的邀请函件。

“单位意见”可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也可单独开具。“单位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五种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出境(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等。具体要求是:

(1)国家公职人员,由其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2)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企业、事业法人代表授权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人代表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3)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4)未满14周岁的儿童,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免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5)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达到以上要求的才可以申请写出国工作证明,请您熟知!

出国中英文工作证明样本

工作证明

尊敬的签证官:

兹证明王xx,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xxxxxxxx。在xxxxx市场工作了4年,现任经理职务。每年的年收入为人民币260,000元,(包括工资、奖金、福利)。个人所得税已由我单位代为缴纳。

特此证明!

领导签字:

职务:经理

电话:1885788xxxx

传真:0571-8659xxxx

公司xx市沈半路265号石祥路196号南方机电市场2098号

公司(盖章):

日期:20xx年12月9日

working certificate

december 9, 20xx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ms.wang xxx ( id no.342421xxxxxxxxx) has been working in hangzhou southern hardware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market for 4 years, as a manager now.

ms. wang xiaolan has been entitled to a annual salary rmb 260,000 in total (including salary, bonus, welfare), personal income tax has been paid by our company .

sincerely yours,

leadership sign :

position: manager

telephone: 1885788xxxx

fax: 0571-8659xxxx

company seal: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城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章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于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4

第一条:聘用从事技术岗、管理岗、高级管理岗工作的人员实行人事代管,签订《(华东)人事代管人员聘用合同鉴证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鉴证书》);聘用从事工勤岗、技工岗工作的人员由成人(网络)教育学院自行管理,签订《成人(网络)教育学院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

第二条:聘用岗位分为:工勤岗、技工岗、技术岗、管理岗、高级管理岗。聘用相应岗位人员的最低学历要求:工勤岗,不限;技工岗,高中、中专毕业;技术岗,专科、高职(全日制);管理岗,大学本科(全日制);高级管理岗,硕士研究生毕业。

第三条:聘用人员的提出。各科室根据本科室签订的年度管理目标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分别向分管院领导汇报并提出所需聘任岗位、聘用人员条件等。一般每年底或年初提出,特殊情况可不限时间,分管院领导向院长办公会汇报,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后委派专人组成聘任小组,统一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条:招聘和试用。所有聘用人员的招聘由学院聘任小组负责,在向学校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聘用人员的岗位、岗位资格、岗位职责和应聘要求等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报名应聘的人员要接受面试,面试通过后要经过试用,试用期三个月。

第五条:患有慢性病、残疾和传染病者不能参加应聘,隐瞒者一经发现即解除聘用。

第六条:正式聘任。试用期考核通过,由聘任小组组长向院长办公会汇报,经院长办公会同意后,正式签订《聘用合同鉴证书》、《聘用合同书》,纳入员工管理。合同期一般为1—3年。

行政办公室负责聘用人员的合同管理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续签合同。聘用人员在已签合同期间有晋升职称或因技能不适合现岗位等情况,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按高一级或低一级岗位聘任时,可重新续签合同。

已签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的,可以续签合同。

续签合同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聘用(含试用期内)的人员由所在科室管理,完成科室领导分配的任务,同时服从全院统一调配。

第九条:试用期考核。由所在科室领导和分管院领导负责组织,按应聘岗位资格和岗位职责的要求逐条进行,填写《考核表》;另外对本人的道德品格和职业操守进行考查,并形成相应书面材料。以上材料齐备,并交相关部门备案,试用期结束。

第十条:正式聘用后的考核。按成人(网络)教育学院职工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考核不合格者或其它情况将根据签订的聘用合同条款解除聘用。

政策与待遇

第十二条:试用期内学院须向应聘人员提供《聘用合同书》或《聘用合同鉴证书》样本和《成人(网络)教育学院聘用人员待遇标准》以及本管理办法,在正式签订合同时,以上三个文件、文本的条款默认为签订者已知晓。

第十三条:凡正式签订《聘用合同鉴证书》的受聘者具体由黄河口人才市场分市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人事档案,协助落户,办理党、团、工会关系,协调联系地方政府劳动部门提供人事业务服务,出具有关函件或证明等。还可享有下列待遇:

1.参加思想政治学习和党、团、工会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参加学院提供的培养、培训等活动。

3.享受劳动保护、探亲、休假、工会福利和独生子女等待遇。

4.加学校组织的评审专业技术职务。

5.子女入(托)学与学校事业编制职工相同。

6.持工作证到图书馆办理借阅图书的证件。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国家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工作证明样本范文6

[关键词] 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救;预后

[中图分类号] R45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4)06-0126-03

创伤失血性休克是指外来强烈的打击造成机体严重的组织器官损伤、出血,使有效血容量急剧减少,组织灌注不足,细胞代谢和功能发生障碍的一种临床现象 创伤失血性休克是急诊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危急状况,也是急危重症中致残致死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对创伤失血性休克采取及时有效的急救措施是非常重要的,故本文将围绕创伤失血性休克的急救与时间窗展开讨论。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2011年 1月12日~2013年 1月12月 90例急诊创伤失血性休克患者,其中男 72例 ,女 18例,年龄17~68岁,平均(41±0.5)岁,其损伤原因包括:交通意外伤32例,高空坠落伤7例,锐器伤22例,切割伤13例,其他损伤16例。所选病例中不包含合并颅脑损伤的患者。

1.2分组

本文采用回顾性研究,将所选的90例患者依据受伤至送入我科接受手术治疗的时间分为对照组与治疗组,其中对照组患者38例,入院时间为4~10 h,治疗组患者52例,送入我科的时间为1 h左右。

1.3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包括在对照组与治疗组之间的救治结局和住院情况。其中救治结局包括转运途中死亡人数、抢救无效死亡人数、手术后死亡人数、手术后康复人数。住院情况包括平均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发生并发症人数、对治疗的满意人数。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院前急救措施

每位患者在入院前,均接受了一些普通的急救治疗和护理,包括供氧、伤口的包扎固定、常规止血、适当补液(包括晶体液和胶体液)、用适量升压药维持血压、监测生命体征[2]。

2.1开放呼吸道及供氧

对处于失血性休克的患者,立即开放呼吸道,并将患者的头偏向一侧,防止鼻腔和口腔的异物被患者误吸,造成吸入性肺炎或窒息。有呼吸道梗阻的患者应该及时给予气管插管术。创伤失血性休克的患者大多具有低氧血症,所以应该积极供氧,保证患者的血氧浓度。

2.2处理外露伤口

对于有活动性出血的伤口进行加压包扎止血,开放性骨折伤口先进行固定,然后用无菌敷料加压包扎止血。

2.3建立补液静脉通道[3]

快速建立起两条有效的静脉通道,采用限制性补液和小容量复苏,可以选用7.5%高渗氯化钠与复合右旋糖酐合用、林格液、聚明胶肽、低分子右旋糖酐等[4]。过去认为早期、大量、快速的补液能够迅速补充血容量,提高血压,使重要脏器得到有效灌注。但近来研究表明,早期、大量、快速的补液会使血压升高过快,造成未有效控制出血的休克患者加重出血,同时大量的补液会严重稀释血液,动脉氧分压降低,造成凝血功能异常和代谢性酸中毒,增加死亡率。限制性补液和小容量复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问题。常规备血,如果补液效果不良,可以输入1~2个单位同型血。

2.4使用升压药维持血压

失血性休克的患者在经过有效足量的扩容后,血流动力学仍然异常,血压没有恢复到理想状态,多由心功能障碍而导致,通过检测中心静脉压可协助诊断。此时可给予多巴胺和间羟胺,来提高血压,常用微量泵静脉推注多巴胺(6~15) μg/(kg·min)[5]。

2.5病情监测

观察患者是否出现皮肤苍白、冷汗、神志淡漠、脉搏微弱、呼吸急促等临床表现。运用多功能心电监护仪对患者的生命体征进行密切观察和记录。观察患者的意识状态,患者在休克早期会处于兴奋状态,产生烦躁焦虑的情绪,如果休克程度慢慢加重,患者的意识状态会由兴奋逐渐变为抑制[6],产生淡漠、反应迟钝、嗜睡、昏迷等。通过特殊监测包括尿量、中心静脉压、动脉血气分析来判断有效血容量、酸碱平衡以及心功能的状况

3 结果分析

3.1两组患者救治结局的比较

经比较,两组间患者救治结局中,转运途中死亡人数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而对照组中抢救无效死亡人数、手术后死亡人数、手术后康复人数比治疗组分别高19.13%、13.87%、35.83%。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2 两组住院情况的比较

经比较,治疗组平均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发生并发症人数、对治疗满意人数与对照组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4讨论

机体受到严重多发伤打击时,组织器官往往会出现严重的损伤,如开放性骨折、内脏器官破裂等,这些严重创伤都会造成机体在短时间内丢失大量血液,有效循环血量锐减,细胞氧供不足,代谢和功能发生紊乱[7,8],同时机体的重要器官,如大脑、肾脏等,也会因为供血不足而造成不可逆的损伤。所以,及时有效地进行救治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创伤失血性休克的患者,要先让患者处于休克,开放患者的呼吸道,并防止异物吸入,监测血氧浓度,低于正常值时要及时吸氧。对于外露的活动性出血,要及时加压包扎止血,有骨折时要制动固定。迅速建立有效的静脉通道,采用限制性补液和小容量复苏[10],不仅可以迅速有效地恢复循环,也能减少器官功能衰竭的发生。在转运入院的过程中,要密切注意观察患者的基本情况,例如生命体征、尿量、皮肤温度、意识状态等,有助于及时发现患者是否发生休克,若补液量足够,但患者血压仍然没有恢复正常值,可以运用适量多巴胺或间羟胺等升压药。

严重多发伤的患者多为青壮年,且大多伤情复杂,情况较重,伤情进展快,往往会发展成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造成严重并发症,增加了死亡率。所以,在急诊抢救的时间窗内进行针对性的救治手术非常关键[11]。急诊抢救的时间窗决定了抢救能否成功。急救的时间窗是指在一个限定时间内,患者若得到有效的治疗,则可以救治成功,若超出了这个限定的时间,则患者没有可能抢救成功[12]。临床工作证明,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可以迅速地纠正创伤失血性休克,均超过了减少并发症,降低死亡率。有关学者曾提出急救的“白金10 min”与“黄金1 h”来说明时间对于抢救能否成功的重要性[13]。“白金10 min”是指在患者受伤后的10 min之内可以得到止血、补液等救治,是一些急危重症患者救治成功的时间窗,但是现实情况中,由于周围群众的急救能力不足、急救车调度等问题,患者往往不能在受伤后10 min之内得到有效的救治,所谓的“白金10 min”成为了急救的空白期,所以后续的“黄金1 h”就变得格外重要。“黄金1 h”是在连续的院前、院内急救下,患者受伤1 h内得到针对性手术治疗的最佳时间窗。若在受伤后1 h内将患者送到有条件的医院,接受及时正确的手术治疗,患者的预后将得到明显的改善。

本研究说明了急救中时间窗的重要性。对照组入院时间为4~10 h,治疗组入院时间为1 h左右。分析结果说明,在救治结局方面,两组在转运途中死亡人数的差异没有统计学意义(P>0.05),可能原因是患者伤情非常重,院前的急救措施不能够阻止患者病情的恶化,后续研究可以增加样本量,结合患者具体的伤情来比较转运途中死亡率与急救时间窗的关系。在救治结局的其他方面,包括抢救无效死亡人数、手术后死亡人数、手术后康复人数中,两组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基层医院急救能力不足,大多数创伤失血性休克的患者均选择转院,虽然转院后得到针对性的手术治疗,但有“黄金1 h”,对预后造成不良影响。时间就是生命,医疗工作者既要熟练地掌握急救技术,也要意识到时间窗对于急诊抢救工作的重大意义,积极改善患者预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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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俊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急诊救治[J]. 现代医药卫生, 2010,26(11): 1604-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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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海霞,黄清平. 基层医院多发伤的急救护理[J]. 中国社区医师(医学专业), 2011,12(7):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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