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和平条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儿童和平条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儿童和平条约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1

内容提要: 本条规定了批准(登记)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可作为请求权核心规范,与其他条文一起完成请求权规范链条,为此应在体系之中,按民法规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构造。在法教义学体系上,应重新审视本条与预约、条件、同意(追认)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在适用范围上,一要注意基础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区分,二要注意基础行为自身与前置行为的区分。在申请义务上,应作扩张解释,并灵活把握其主体及属性。在效果上,应综合考量批准要求之法规目的、信赖保护、机会损失等各种因素,妥当选择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厘定复杂的规范层次。尤须避免(违约责任进路下)缔约强制过于猛烈的影响。

引言:一道法教义学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批准或登记生效合同下申请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生的责任。这是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对该款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解释(一)》”)第9条之后,[1]对批准(登记)生效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

《解释(二)》第8条(下文时或径称“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个微妙的区间。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国法,后为日本及我国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实益,晚近颇多争议。[3]本条为观察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难得的样本,它足可显示,至少在批准生效合同上,二分无论有否实益都已是给定的事实。在直观的层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为“生命历程”被划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护缔约自由为主,符合特别要件时始有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生效后则恒以“有约必守”为优先,一旦违反即生违约责任,仅在消费者撤销权、试用买卖选择权(《合同法》第171条)等极为罕见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直接体现在:何时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发生后究竟赔偿到何等范围等基本问题都莫衷一是。而本条选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区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

首先在责任构成上更加复杂。此时合同虽仍处于效力未定阶段,但又具备了在先效力,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出大量“法定的”义务关系。此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除了那些须待批准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义务的来源,义务来源如此多样,责任构成自然复杂。其次,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也较为复杂。本条援引缔约过失,在比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对,[4]从《合同法》第42条的文义看似勉强可行。[5]但是本条所给出的救济方式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似非缔约过失责任所可囊括,它对于损害赔偿有何影响亦为“信赖利益”说所不能回答。

不过这还很难说就是《解释(二)》第8条的“短处”,因为即便是在德国法上,[6]理论通说、判例和权威学者的个人意见也出入极大。比如弗卢梅就此问题批评德国的理论和判例说:

按照理论和判例,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阻碍了批准或者没有为批准的做出尽到努力,仅发生基于缔约过失或者《德国民法典》(下文简称“德民”)第826条的请求权。实际上在此情形却存在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尽管合同约定就其生效须有批准,合同当事人有关促成批准的义务却并不系于须批准始生效的约定。此类义务可独立地约定,它也理所当然地因须批准合同之缔结而生成,该合同就此等义务来说早在那些须批准的约定受到批准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须批准的合同之上当事人有此义务,不得阻碍批准或致其延误;当一方的配合为促成批准所必需时,对方取得有关必要协作的履行请求权。[7]

缔约过失抑或违约责任?这段话里交代了严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语境里,是否所有申请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以及实际履行之外的损害赔偿究竟以何为限,也是语焉不详的。于是一些德国法院仍旧宣称,在此情形“仅能考虑消极利益赔偿请求”。[8]

这是一道德国法也未解决的法教义学难题:在此区间生活样态的缔约过程过于复杂,以至于在制度样态的缔约法中难以“对号入座”。这道难题还“化身为”多层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缔约行为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将“成立后生效前”与“成立前”一起把握还是与“生效后”一起把握;在当事人义务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定位于“附随义务”还是定位于“(从)给付义务”;在责任形态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在救济方式的层面,它体现为究竟是允许实际履行还是仅允许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的层面,它又体现为究竟是信赖利益还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长度有限(体系的限度)的绳子来隐喻因应实务的概念体系,那么在这根绳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线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违约一违约责任”这样的环节(后来又依样产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缔约过失一信赖利益”),每一个环节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显得十分妥帖。现在因合同生效有了个障碍,各个环节陡然生变,诸多概念纷纷登场,大珠小珠挤作一处。此时如果还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理想状态,就每个环节问个明白,把整条绳子彻底捋直,结果恐怕不是重还清晰秩序,而是分崩离析,散落一地。

那种为追求体系反而崩坏体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间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认每个环节确实有多个选项。为了从中选择一项(如果干脆不选则是主动放弃了体系这条“绳子”),一方面应该重新审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实,将生活样态的缔约关系通过“法律构想”,[9]纳入协调之后的制度体系,在价值评价的指导下实现“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其最终取向可能仍保持着缔约过失的弹性,但又汲取了违约责任的评价因子。以上两方面工作贯穿全篇,例如下文“与邻近制度的关系”即专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构想”也如影随形。

一、与邻近制度的关系

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后发法域容易被动地接受母法的制度体系,而不问制度界别之“所以然”。这本来也是法教义学的一项优点:借助制度体系储藏价值,降低法律决策成本,避免时时事事从零开始工作。[10]但是,当面对的是批准生效合同这种“难题”时,上述“优点”即难谓优点,反会助长思维的惰性。此时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临近制度在法学评价上的关系,也便成了解决“难题”的出路。[11]这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适用范围”和“注释难点”的理论先导。

(一)与预约的关系

《解释(二)》第8条所称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来的批准而已,似与预约无涉。但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说,预约之所以既非时时必须却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某些障碍不能当即缔结生效合同,却又须保持约束力以留待最终实施合同行为,这些“障碍”往往就是尚未获取的机关或其他第三人的批准 。[12]所以批准生效合同是预约的多发领域。这一观点晚近受到批评,批评者称,附条件合同或单方选择权合同等构造模式比预约构造更为可取。[13]该批判说能否撼动通说暂且毋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对通说的批判,也在印证:面对同一生活样态的缔约事实,是承认预约还是承认须批准的本约或是别的什么,往往是“构想”的结果。[14]这种模糊性显然将导致预约制度与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强烈的影响。

首先,预约制度对合同形式要求的态度可能影响批准生效合同。[15]预约原则上不受本约形式要求的限制,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该法定形式并非仅为加强证据,而有警示功能以防当事人仓促接受约束,此时预约才适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术合同虽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应制成书面,但是在达成合意未订立书面时,其预约即未必不能执行。这显然会促使当事人在“预约”和待批准生效之“本约”间摇摆。其次,针对本约的批准要求,预约同样被认为原则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颇有影响的“仲崇清诉金轩大邸公司案”中,[18]双方之间商铺订购协议若被认定为房屋预售合同之本约,则将如被告(卖方)所愿,因未经预售批准而无效;但是相反,法院却认定了预约的独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准程序的影响。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准要件对效力的影响无疑会成为当事人选择预约或本约的进路时重要的考量,但这还不是唯有的两种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预约与本约在合同确定性要求上的不同,尽管就预约的确定性在比较法的理论和判决上多有反复,[19]但可以肯定,在具体事实面前,构成预约的确定性要求毕竟会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则是预约“违约”救济方式及其赔偿范围与批准前“缔约过失”之间的区别,因为二者都不甚确定,[20]所以这一考量更为复杂。

这些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请求权竞合那样,会给当事人“趋利避害”提供广阔空间,但是这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因为“预约与本约相区别是首先应该坚持的”,[21]一旦通过“法律构想”承认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竞合那样任由当事人选择。它是“前竞合”的“区分”,是法制对待竞合问题惯用的第一步—区分原则的体现。不过,请求权竞合那种因法律技术设计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这里一点不缺,故而在法学评价的层面上,应该看到预约与批准前合同均属于缔约过程中动态的约束,具有意定缔约强制的色彩。应在诸多方面强调“相同事实作相同处理”的可比性,并在区分之后像竞合理论中请求权相互影响说那样,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评价因子,以尽可能缩小择取进路时“投机”的空间。

(二)与条件的关系

本条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准,附有法定生效条件。法定条件是非真正条件,[22]不能直接适用有关条件的规定。不过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条件制度在本文主题下的借鉴意义,因为批准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条件都带来了一个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其间合同当事人都负有忠实、审慎行事的义务,而权利人则拥有一项期待权。由于各批准要求意旨迥异,各自的特殊规定又多简略,民法对“真正条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围绕这些制度的外围理论,在“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不同事实不同处理”原则的指导下,更加凸显了比照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适用”,也不是“类推适用”,而只是评价时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况下,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时尽管是法定的批准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权利人的选择自由为优先,[25]而起到为当事人提供犹豫庇护机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况下,一旦依约申请,批准即为必然,而且依规范目的此一批准要求也无意给批准义务人以特殊保护,此时若因批准义务人阻挠而未获批准,虽然因批准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前段(相当于德民第162条)的规定,直接视为条件成就而要求实际履行,但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参照履行利益之违约责任,以达到这种将阻碍条件和条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对待的效果,[26]似属合理。

例如公司并购中涉及国有资产时须经国资管理部门决定、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其中前者应与公司合并由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公司法》第38、100条)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则是以政府批准为生效要件的显例,鉴于在国资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准和国资部门决定其实是同质的,所以此时该批准要件有“任意条件的色彩”。[27]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1款),这也是以批准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前句),但是此处的批准要件对申请义务的影响更为复杂。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请即可获得批准,即使发包方沉默也将视为批准(前述解释第13条后句),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批准程序是无益的,“应不断弱化直至消失”。[28]相应地就申请人的责任来说,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种情形—既然一申请即批准,那么违反申请“义务”即须赔偿履行利益。这种见解深值怀疑,因为出让人一申请就必获批准还只是问题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这一批准程序放入乡村人情社会的场景里,我们可能体会到,它在农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个犹豫庇护机制:如果该农民毅然决然地非要转让承包权,村民集体只能同意,但当他通过申请行为向熟人社会公开此事时,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许有人出更好的价格,也许对自己的“脱产”更为慎重,总之只要犹豫了,就可以借助批准程序从交易中解脱。鉴此笔者认为,这一批准要件也应被视为“任意条件”,更应考虑农民的犹豫庇护,选择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径直适用本条追究责任。

(三)与同意、追认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没有体现出批准生效制度与《合同法》第47、48、51条规定的追认制度之间的关系来。德国法对私法同意和公法机关批准也有区分,但仅影响批准行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国家行为(所谓私法形成性行政行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专门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适用德民第182至184条有关同意的一般性规定。[29]但是,须机关批准和须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至最终确定批准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状态,在此未定状态各行为当事人之间也都具有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30]所以德国法统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为实施前的允许(Einwilligung)、实施后的追认(Genehmigung),通称为须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为。[31]《解释(二)》第8条所关注者正是这个未定状态以及其间的义务违反,似应借鉴德国法的上述做法以统一把握须公法批准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为。这么做的好处是,促进本条和《合同法》等有关私法同意(追认)规定之间的“交流”,扩张适用范围;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准的复杂交易场合,籍此充分考虑同意与批准的可比性,不致出现评价上的体系违反。

(四)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

当法律规定批准要件时,经常不只是为法律行为设置了一个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强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时可施与惩罚。[32]所以在德国法上,违反禁止性规定实施未批准法律行为,将要面对德民第134条的适用问题。[33]于是施陶丁格评注就在该134条项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专论“须批准的法律行为”[34]可见须批准行为与强制性规定的密切联系。《解释(二)》第8条将批准规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5项(与德民第134条相类)保持一致,也显示了参与制定的法官对二者之间的联系有所体察。

但是这种联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评注又颇为矛盾地进一步申说:不管是未批准的单方行为之无效还是双方行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为德民第134条,而是基于具体规定的批准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当事人尽管明知机关批准的必要性,却事先企图不经批准而实施合同,则该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无效,不过无效的根据是德民第138条1款有关善良风俗的规定,而并非由于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德民第134条)。[36]

德国法上的这些矛盾叙述显示出,德民第134条在批准生效合同下直接适用的功能十分有限。这是“强制性规定”自身局限所决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条之前段就已主动将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无其他规定时”,这一限制反而取代该条本身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也不是当然适用该第134条,最终还得取决于具体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关条文的这些局限并不影响它们对本文主题的重要性。相反,认识到这种联系以及“强制性规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对于理解须批准行为至少有两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条中寻找“批准”字样,而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入手,考察其运作时是否存在机关同意或追认的环节,从而界定出《解释(二)》第8条适用的确切范围。其二,本条的适用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既然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丰富多样的,[39]常须从规范目的入手判断,那么本条的适用也要以认清有关批准的规定之规范目的为前提。这些思想对下文“适用范围”的考察有深刻影响。

二、适用范围

(一)在批准和登记之间

根据本条的文义,其适用范围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虽然提出批准或登记要求的规定较多,但是直接在文义上将合同生效系于批准或登记的并不多见。征诸条文,大概只有《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这些极少数条文符合要求。如果严格遵照文义,那么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窄的。

《解释(一)》第9条也关注到上述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对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文义射程有所扩张: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规定一体把握。不过在登记方面,仍坚持只有在条文文义将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记手续时,才因未登记而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有务实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批准和登记的运用的确大不相同,批准的要求往往意味着公权力主张对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登记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机关备案的需要(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例如物权变动登记或者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其实都已经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评价。

随着我国民法学成功区分了合同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40]登记确实已很少影响合同效力,甚至连租赁这种法律明定须登记的合同,也实现了生效和登记的切割(《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但是有一类针对物权变动的合同却偶然地将生效和登记绑定在一起,那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本应经批准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释(法发[2004]11号文)的规定,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登记,即可认定其为经过批准。这样将批准和登记合二为一之后,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就由批准生效转化为登记生效,在登记之前,若抵押人拒绝登记,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样诉请实际履行,而应结合《物权法》第15条前段的规定适用《解释(二)》第8条。

以上是适用于登记的罕见例子,更多的则是批准要求。但是在批准要求方面,《解释(一)》第9条将“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和“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一体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见第一部分第二节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部分:违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导致《解释(二)》第8条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判断为前提。

此外,要求批准或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其实也很少直接着眼于“合同”,假如严格遵照《解释(一)》第9条的文义,本条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有限的。参与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法官在论及适用范围时称,“需要批准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多数涉及国家对某一行业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这些行业准入型的规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个合同,而是直指行业“门槛”本身,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

可见,这些批准要求作为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以及后续的“缔约过失”问题究竟有何关联,尚需进一步探讨。在这方面,德国的做法颇多启示。

(二)德国法的启示

在德国民法和经济法中,存在大量有关合同的批准要求。[42]面对繁杂的批准规定,囫囵吞枣无法把握,必须依归于实益作必要的区分。若一合同需要批准,德国法上基本的区分为:是其基础行为(Grundgeschaft)还是履行行为(Erfullungsgeschaft)须批准。[43]如果是基础行为须批准,则在批准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还未作出批准,任何当事人就都无义务给付,于是当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迟延。尽管如此,基于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民第242条)使当事人负有义务(德民第311条2款、241条2款)。[44]违反此等义务将会催生依缔约过失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5]反之,当只是履行行为需要批准时,作为基础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临了给付障碍,该障碍原则上并不同于最终的履行不能。给付义务虽未届期,但也不会阻碍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义务人作出判决,只是必须表明在批准作出以后方可执行判决。[46]在批准被确定拒绝时,以上两种须批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为合同无效,一为嗣后不能。[47]

这是德国法对须批准行为的基本的划分。此外,在须批准的基础行为方面还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批准乃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准时法律禁止的法律行为。[48]前者如须批准的外汇业务或卡特尔行为;后者则以营业许可为典型。[49]

德国法这两个层次的划分有相同的实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准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区分批准前不同的权利义务状态。[50]例如在具体法律行为自身须批准的情形,若是单方行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则上无批准即无效;若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则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准的情形,欠缺批准时后续合同的效力即取决于被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目的,从而又将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强行性规定的影响联系了起来。

所以德国法上述分类经验的说服力,不在于路径依赖,而在于区分的“实益”。

(三)我国现行法的再整理

我国现行法下有关批准的规定也很庞杂,为求把握,可借鉴上述德国法学上的分类方法,但还应考虑我国的实际。

1.履行行为须批准者

如前所述,行业准入型的规定,例如从事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所需的批准,对于为从事这些行业而合股设立企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似应属履行行为须批准的情况。申言之,企业的设立行为固然必须经历批准、登记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条第2款),但是相关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等),其意义原就在于为成立中公司(企业)提供合同基础,自无待批准、设立才生效。若批准被确定地拒绝时;或批准不再可能获取时;或其作出已绝无可能时,则该须批准的履行行为确定的嗣后不能。当义务人对批准拒绝负有责任时,即应承担不履行之违约责任。[51]如果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了由某方承担申请批准、登记义务,在该方违反时,就是典型的违约,而不必适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所以行业准入如是针对企业设立行为的话,几乎没有本条的适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资、合作合同因批准要求所受的影响却大不相同,虽然所有这些批准要求均同为针对企业设立而设。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须批准方可生效。一般而言,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时代出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却十分重视“合同”,其生命可贯穿于公司设立、存续乃至清算后责任,与公司章程适成双轨。[52]这是企业设立批准制度影响及于发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况下,可有《解释(二)》第8条的适用余地。

2.基础行为须批准者

基础行为须批准者又可分为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准要求者。

(1)行为本身以批准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当数前面已征引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其他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经营者集中协议(《反垄断法》第20、21、23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也与此相类似。有时候批准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获得,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似要求批准前置,但这并非下文要阐述的“前置的批准要求”,因为此处须批准者即为合同本身--若无确定的合同条件,有关承包的“同意”或“审批”又从何谈起?并无“前置的批准要求”下那种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批准(尽管该批准也可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认”)。另如前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也关注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例第13条,技术进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请,经批准获得进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订立进口合同,再将该合同提交第二次审批,批准后合同生效。但是该条例也留意到这种叠床架屋式的多次批准实无意义,所以在第15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请时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由审批机关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作出终极决定。

上列这些类型的合同均以批准为生效要件,是本条适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准要求

这类批准规定如德国法一样广泛地存在于营业许可中,例如前面所举的券商业务、黄金业务、彩票业务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预售许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融资融券服务(《证券法》第142条)、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阐明的是,营业许可具有双向的影响:一方面它对合股从事相关营业的投资合同来说仅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后续交易也可能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譬如获得许可以前擅自从事营业而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彩票合同。

其次,这类批准对后续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依具体规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条能否适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论,这在确定本条适用范围方面是最为复杂的一环,须具体判断。例如在德国法上,大量银行业务需要联邦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这一批准的银行业务应依法被禁止和处罚。[53]可是如果与一家银行订立了借贷合同,而因该银行未依法取得批准而违禁,这个合同却既非依德民第134条无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单方面无效,而是一个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须支付约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则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别是已支付存款的顾客可无视到期约定而即时提款。[54]这是考察具体规范保护目的而得出的正确结论。相应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彩票业务的批准因具有阻却赌博行为违法性的功能,事关善良风俗,似符合《解释(二)》第14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格要求,若未经批准从事彩票业务而与他人签订彩票合同,该合同无效而无适用本条余地。融资融券服务虽然需要批准,但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券商在受批准之前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合同因证券市场交易频繁,似不宜责其效力瑕疵,亦即无本条适用的必要。这方面的具体甄别工作大多类此。

注释:

[1]在《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文简称“《外资纠纷规定(一)》”),其中第5条至第10条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报批义务做了规定,该等规定将于下文纳入讨论。

[2]因现行法中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极为少见,具典型意义的只是批准生效,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仅称“批准”,而在第二部分第一节处分析登记生效的具体问题。

[3]参见陈自强:《契约的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342以下、347以下。陈氏认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显然是概念法学全盛时期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产物”,是德国抛弃的做法,却仍在德国法系的继受法域过度演绎。不同观点见耿林:“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与体系”,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页284以下;并请参看该书页314以下崔建远教授等人对该文的评论。

[4]支持的做法见德国法实务,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对的做法见台湾“民法”第245条之一,将“合同成立前”明定为缔约过失的法定要件,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568。

[5]该条前段将缔约过失的成立区间限定于“订立合同过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渊源于德国法,故本文选德国法为首要的比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当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关于法律构想的详细阐述请参阅(德)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59以下。

[1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71以下。

[11]尤应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审判及司法解释工作中,已经出现关注这些制度联系的自发趋势,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518号判决书(载北大法意网)中,法院着意分析了批准生效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关系;参与起草《外资纠纷规定(一)》的法官,更宣称在报批义务不履行时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即条件成就之拟制),见主编:《<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7、88。

[12]这是德国通说,参见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预约与本约的区分本来就是很难的,有关区分的详细方法请参阅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准合同的场合这一区分更加困难。

[15]关于预约的形式请参阅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见前注[14],Rn. 60 。

[17]关于批准和形式强制的可比性请参阅R. Bork,见前注[14], Rn. 63 。

[18]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

[19]R. Bork,见前注[14],Rn. 57ff。

[20]关于预约请参看R. Bork,见前注[14],Rn. 67 ; Kramer,见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见前注[13], 291。前两种文献显示出德国通说支持实际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后者则借鉴英美法的观点,倾向于拒绝预约尤其是实际执行缔约强制。关于批准前缔约过失的模糊处在下文第三部分还有探讨。

[21]R. Bork,见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181: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请参阅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等法条与条件制度之间关系所做的分析。

[23]关于德民第158条以下禁止适用和准用于法定条件,请参阅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关于该等条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条对法定条件下的评价影响又另有广泛讨论,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这里隐藏了复杂的评价思维,有关法定条件的具体规范之目的于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处也师法其意。

[24]关于任意条件请参阅(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86 ; H. P. Westermman,见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f。

[26]关于这种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据和具体应用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 1 g。

[27]在德国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条规定,监护人或法定人应就其某些行为申请监护法院的批准,但可自由决定是否使监护法院的批准付诸实施。甚至在批准期间发生更有利的卖出机会等情事时,还负有义务向监护法院报告该等情事以促使拒绝批准。只有当监护人没有通知对方他不欲获取批准或者不欲将业已获取的批准付诸实施时,对方当事人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法例对于理解我国国资交易中申请人和批准人的角色颇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请参阅Werner Flume,见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见前注[23],Rn. 5

[28]参见朱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发包方同意”,《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9]参见汤文平:“德国法上的批准生效合同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4],页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机关“同意”是公权力的行使,就用语习惯来说更似对应于中文的“批准”,本文准此。并且对现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权力“批准”行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纳入讨论范围,且为行文方便有时通称“批准”。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该条即为有关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基本规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评注的另一处,再次出现矛盾叙述,作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以绕过已知批准要求的意图订立合同,则该双方或多方须批准的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借助合同追求违法目的而隐瞒该目的以骗取必需的批准,同样依德民第134条无效。此外对批准要求故意的蔑视将被作为第138条意义上的违反善良风俗对待。”Rolf Sack,见前注[32],Rn.175。帕兰特评注的看法与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伦茨,见前注[24],页587。

[38]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483。

[39]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82以下;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以下。

[40]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作出这种区分之前,针对物权变动订立的合同是须登记才生效的典型行为。

[41]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页76。

[42]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时基础行为这一术语又被债务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见Rolf Sack,见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78。

[45]Rolf Sack,见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见前注[4],S. 78

[47]关于其完整效果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48]Rolf Sack,见前注[32],Rn. 177 。 [49]详细法例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0]详细分析参见汤文平,见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见前注[32],Rn. 185。

[52]所以在实践中,有依公司法之股东代表诉讼和依合资合同之股东违约诉讼之间的竞合问题存在,亟待深入研究。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2

一年前发生的伊拉克战争见证了残酷的事实。伊拉克,它曾是一个“石油帝国”、经济强国,老百姓安居乐业。由于战争的爆发,致使成千上万人丧失了宝贵的生命,许多人失去了美丽的家园。老人失去了儿孙,小孩没有了父母。少年儿童正是学习的大好时光,却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整天在提心吊胆中过日子,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这是何等残忍!

战争必然带来灾难,大家深知这一道理,纷纷为维护和平献计出力。许多科学家为了正义事业,奉献着自己的青春乃至生命,中国的郁建兴就是其中的一个。

郁建兴,中国化学武器专家,他是联合国派遣去伊拉克核查武器的科学家之一。2003年3月13日下午2时,他完成了核查任务,在返回巴格达途中,汽车撞到了大卡车尾部,翻到了公路旁的干涸的水塘中。直升飞机把他送往拉稀德军事医院抢救,可是,郁建兴头部受到重伤,抢救无效,壮烈牺牲。郁建兴走了,永远地离开了我们,他是为世界和平献出宝贵生命的炎黄子孙。中国失去了一位科学家,世界失去了一位和平的使者。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3

从此,和平果然降临到大小热水袋的世界。小热水袋总

是一上床便闭上眼睛好好睡觉,准备起床之后再精神百倍地和大热水袋斗。因为小热水袋发现,睡饱之后再斗,胜算更大!

你发现了吗?这个故事里的小热水袋就是我,大热水袋就是我的臭老爸呀!

我的秘密画园李悦嘉

早上,我洗完头就坐在沙发上看《世界儿童・漫天下》。

看到我最喜欢的“秘密画园”时,我的眼睛一亮――这幅画怎么这么眼熟?我赶紧在画的附近寻找,终于在右下角看到一行小字――李悦嘉,7岁,重庆。真是我的画!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我接着住下看,画的下面还有这样的评价:“颜色丰富,连食物都是五颜六色的,看着就想吃。”

我高兴得从沙发上跳了起来,大声叫道:“妈妈,妈妈,我的画登在《世界儿童》上啦!”妈妈也很高兴,把我抱起来转了三圈,说:“我真为你自豪,希望你再接再厉!”我又飞快地跑到节爷奶奶面前,把画递给他们看。节节说“不错”,奶奶说“真棒”。

这是我的画第一次登上刊物。我还要努力画好更多的画,开辟一片自己的“秘密画园”!

高空训练

暑假里,我参加了一个趣味夏令营,玩了不少游戏,我最喜欢的就是高空训练。

游戏规则是这样的:有一根十几米高的大圆柱,大圆柱旁边有三角形的把手,我们需要拉着这些把手一直爬到大圆柱最顶端,在一个很小的圆盘上稳稳站住,然后再往下跳――别担心我们会摔得粉身碎骨,我们都绑着安全绳哟!

游戏开始后,伙伴们都漂亮地完成了任务。眼看就要轮到我了,可我望着那足有三层楼高的大圆柱,心里实在害怕。我边深呼吸,一边小心翼翼地住上爬,越爬越高,也就越爬越慢。我紧拉着把手,感觉自己都快被风吹跑了。终于爬到了顶上,可一直起身,我就觉得眼前一花,头直发晕,赶紧又蹲了下去,心脏像被紧张与恐惧裹住了……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4

[关键词]多媒体 语文课堂 精彩 

[中图分类号] G6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68(2016)01-077 

教学之所以被称为一门艺术,是因为课堂教学给予了学生充分的自由发展的空间,学生可以像美术家、音乐家、文学家那样进行艺术创作。在语文教学中,如何使课堂焕发出青春的活力与诱人的魅力呢?我认为多媒体课件的运用能让课堂如虎添翼。下面我以人教版四年级下册《和我们一样享受春天》为例来谈一谈。 

教学目标 

1.认识“蔚、弋、频、茵”四个生字,重点认读“巡弋”“频频”这两个词。 

2.通过朗读、想象,感受战争前大自然的美好以及战争给大自然带来的种种灾难,体会前四节诗歌的写作特点,并仿写一节小诗,表达对战争的痛恨与不解。 

3.体会“和我们一样在鲜花中读书,和我们一样享受春天……”等句子的含义,受到热爱和平的教育。 

环节一:对话春天,导入新课 

上课伊始,我播放一组春天的图片,和学生交流。 

师:春天来了,你和谁一起去做什么? 

生1:我和好朋友到草坪上放风筝。 

生2:我和老师、同学到郊外春游。 

生3:我和爸爸妈妈去公园欣赏美景。 

师:你们的心情怎样? 

生1:开心! 

生2:快乐! 

生3:幸福! 

师:春天来了,我们可以和家人、朋友一起做许许多多快乐的事情,那是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和平的年代。可是,当我们沐浴着春光,享受春天的时候,有许多国家正弥漫着战争的硝烟,有许许多多和你们一样大的孩子,正饱受战乱之苦。他们在战争中失去了家园,失去了亲人,甚至失去了如花的生命!他们多么祈盼能和我们一样享受和平,享受春天!今天我们就来学习一首呼唤和平的诗歌《和我们一样享受春天》。 

【设计意图:现在的孩子生活在和平年代,多么幸福、快乐!怎样让孩子们的情绪沉下来,从美好的现实进入战争的情境?这样的设计为理解课了很好的铺垫。】 

环节二:体验美好,痛恨战争 

学完生字词后,重点学习第一小节。 

师:哪些诗句描写了春天般美好的景象? 

生1:蔚蓝色的大海,是海鸥的乐园。 

师:蔚蓝色的大海是怎样的?海鸥的乐园又是怎样的?(课件展示大海的图片,播放海鸥的叫声) 

生2:大海好美啊!我听见海鸥快乐的叫声,他们好像在唱歌。 

师:多么美好的景象!可是,当战争袭来,这一切还存在吗?(播放爆炸的声音及战舰的图片。) 

接下来学生进行说话练习: 

大海多美啊!你看:蔚蓝色的大海                ,微风吹来,海面上荡起                ,一群海鸥                ,海底                ,多么                啊! 

轰!一声巨响,海面上掀起         ,海鸥们           ,海底的           ,海水           ,海面上漂浮着            ,多么令人              啊! 

【设计意图:首先通过听海鸥的鸣叫声,让学生插上想象的翅膀,感受大海的美丽。“轰”的一声,战争到来,原先美好的一切毁于一旦。两幅截然不同的画面形成鲜明的对比。通过朗读,学生很快理解“这究竟是为什么”的含义,深切感受战争给大自然带来的灾难,体会对战争的痛恨、抗议或控诉。】 

环节三:合作学习,自主探究 

多媒体出示阅读要求: 

1.哪些诗句描写了春天般美好的景象?用“______”画出来。 

2.哪些诗句描写了战争的景象?用“~~~”画出来。 

3.你从哪个词感受到战争对大自然的破坏? 

师:同学们,刚才我们采用“读—画—品—读”的方法学习第一小节,你们能用这样的方法学习第2-4小节吗? 

(小组合作探究,反馈学习情况。) 

师:这是诗歌的前四节,仔细观察,你们发现了什么? 

生1:我发现每一节诗的后面都有一句“这究竟是为什么”。 

师:它表达了什么? 

生2:表达了作者对战争的痛恨、抗议。 

生3:我还发现前两句描写大自然的美好,接着写战争给大自然带来的种种灾难,最后作者发出抗议。 

课件出示:仿照第1-4小节的写法,写一节诗,表达你对战争的痛恨与不解。 

的                               , 本来                                                          , 

可是                                                          , 

这究竟是为什么? 

课件出示几个场景:美丽的校园、秋天的田野、茂密的森林、动物园、游乐场等,学生很快就完成了小练笔。 

【设计意图:“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学生掌握了第一小节的学习方法,就能举一反三,很好地培养合作学习的能力、主动探究的能力,并达到迁移运用的目的。】 

环节四:呼唤和平,享受春天 

教师播放战争的图片及悲伤的音乐,让学生再次感受战争的罪恶。(师旁白:因为战争,人们每天都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他们每天都面临着恐惧、饥饿、疾病的痛苦。因为战争,孩子们失去了家园,失去了学校,失去了亲人,失去了原本属于他们的幸福生活,这就是战争,这就是战火中的儿童。) 

学生观看战争图片,教室里静悄悄的,有些男同学的眼眶红了,还有些女同学在擦眼泪。 

师:此时此刻,你的心情怎样? 

生:我心里好难受。 

师:你好像看到了什么? 

生:我好像看到战火中很多儿童无家可归,他们真可怜。 

师:你又好像听到了什么? 

生:我好像听到一个孩子在喊“妈妈,你在哪里”。 

师:这是什么造成的? 

生:战争。 

师:如果让你对战争及发动战争的人说一句话,你最想说什么? 

生:战争,离我们远远的,我们不需要战争,我们需要和平! 

【设计意图:战争的图片和悲伤的音乐非常震撼,烘托出战争下人们生活的悲惨,并和现实中美好的和平环境形成鲜明的对比,学生们入情入境,心中充满了对战争的痛恨,对和平的渴望。】 

环节五:拓展延伸,情感升华 

学完课文,学生自主阅读《儿童和平条约》,而儿童歌曲《让世界充满爱》,再次激起学生对和平的祈盼。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5

一、健康权及其国际和国内救济

(一)人权代际的概念

人权代际的概念,或者“三代人权”的概念,是法国学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 Karol vasak )提出的。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样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积极,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 (the solidarity rights)。[1]尽管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认为,第一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第二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相互依存的(inerdependent)、相互关联的(inerrelated)和同等重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国家和西方的一些非政府组织仍然认为,第二代人权远远没有第一代人权重要。而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则更加强调第二代人权的重要性。而对于上一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兴起的被第三世界倡导的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则在西方世界很难得到承认。

造成这种对人权代际认识上中西差异论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突出表现为权利的可诉性(judiciability)问题。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权利救济,在国内则可以诉诸司法机关,在用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诉诸国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即能够获得国内和国际的司法救济。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救济,由于该类社会权利是以缔约国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发展为条件的,是以缔约国政府的积极义务行为表现出来,因此针对政府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要达到充分有理(reasonable)是很难评估的,因此,在国内救济方面,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远远没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诉讼那么充分和及时;在国际救济方面,表现为以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报告审查来完成的。由于两类权利在可诉性的差别,长期以来使西方国家将第一代人权凌驾于第二代人权之上。虽然第二代人权可诉性缺失的一个原因在于其受制于缔约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情况,从而使违反人权义务的针对国家的诉讼很难实现。但是其可诉性缺失的重要原因在于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概念的模糊。

(二)健康权的司法救济

1.国际组织下的报告程序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救济方式可以接受个人和国家的申诉不同,对于健康权的国际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国际条约下的国际组织的报告程序表现出来。如,1985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成立,它是联合国负责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情况的机构,负责审议各缔约国定期向联合国提交的关于该国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享受人权方面所取得进展的报告;根据这些报告和联合国专门机构送来的其他报告的研究情况,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一般性建议,以帮助缔约国完成其执行公约的任务;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提交的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建议改进报告程序的方法;促进缔约国、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加快采取行动,从而使人们充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之内向该委员会提交报告,如中国2001年签署了该公约,于2003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了报告。第一次在两年期内报告提交之后,此后的报告为五年提交一次。在具体的报告审查时,先有缔约国代表做介绍性发言,然后委员会成员对某些问题进行评论和提问,再由缔约国代表答复提问;对报告讨论的最后意见,经过摘要提交经社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发表。此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通过缔约国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来完成的,在缔约国第一次提交了关于其旨在消除国际条约下的权利歧视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报告后,以后缔约国还要每隔四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一次其在消除权利歧视进展情况的报告,而该委员会在对报告进行讨论时,重要集中于妇女的健康状况、计划生育服务、孕前孕后的保健、爱滋病等问题。同样,《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是通过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来监督缔约国义务的履行的。

仅从提交给“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的报告看,各缔约国政府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对该公约权利可诉性缺失的忧虑。比利时政府的报告认为该公约权利逐渐性特征,妨碍了相关权利在国内法院的直接诉讼。[2]黎巴嫩的报告则将组织工会权视为可以直接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将参与文化生活权等视为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3]此外,无论是在俄罗斯联邦政府还是挪威政府的报告中,都没有提到关于该公约权利的国内诉讼案件。显然,在这些报告中,可诉性被认为是提交法院的诉讼。但是如果从广义上看,可诉性包括在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和在不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前者如国际刑事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而后者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等;前者具有司法效力,后者具有准司法效力。由于在国际上具有司法效力的国际裁决机构很少,那么具有准司法职能的国际机构的作用是不容否认的。可见,虽然“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最后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具有准司法的效力。[4]

2.国内的司法救济

在国内司法救济方面,从世界范围看,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诉讼并不多,但是荷兰、印度、南非的三种健康权的司法救济方式值得注意。

在荷兰,国际法的适用采用一元论方式,即国际条约一旦被荷兰批准,就自动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公民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进行司法救济,但是该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要由法院决定。1995年,海牙上诉法院就脱离家庭的孩子的健康保护做出了一个判决。该判决指出:幼小者基本生存条件的缺乏侵犯了《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给予他们充分的健康保护。[5]但是法院的判决回避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适用中的直接效力问题。在另一个涉及荷兰病人基金会拒绝报销住院费的案件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裁定:病人的住院费应当得到支付,为病人提供医疗保健是合理的,因此基金会应当承担其住院费用。尽管在这个案件中,申诉人援引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但是该法院仍然回避了该国际条约在荷兰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是,该案件中法院事实上以该公约的第12条对拒绝报销住院费加以司法审查的,因此这一案件也暗含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司法中具有可诉性。

同荷兰不同,印度在国际法的适用上是坚持二元论的,即国际法必须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才能为国内的司法所适用。由于印度宪法并没有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因此在印度关于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印度只能引用印度宪法第21条中生命权的规定,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尽管如此,也不排除在印度的司法判例中,同时适用印度宪法和国际法的情况。在1992年C. E. S. C. Limited v. Subbash Chandra Bose案件中[6],一方当事人为加尔哥达电力供应公司,另一方当事人电力消费公司,就工人健康和职业安全责任发生的诉讼。在法院驳回的意见中, Ramaswamy法官认为:作为私人雇主一方的电力消费公司有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印度宪法的义务。在该案件中,他援引了普遍人权宣言的第25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b款,还有印度宪法第39条e款的规定,做出了司法判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不是直接依据国际法中健康权的规定进行裁决的,但是法官显然是以国际法中的健康权为依托,来解释其宪法中的生命权的。

与荷兰和印度不同,南非于1994年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延至今日没有批准。虽然如此,1996年生效的南非新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可谓是相当完备的。宪法中不仅包含了获得卫生保健权(第27条第1款a项)、紧急医疗救治权(第27条第3款)和儿童基本卫生保健权(第28条第1款c项),而且还包括了被拘留人和罪犯的医疗救治权(第35条第2款e项)。很显然,南非的宪法制定者力图将健康权的国际义务在宪法中固定下来。但是由于南非爱滋病感染率的惊人增长,使南非在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中面临着痛苦的裁决。在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Soobramoney v. Minister of Health案件颇有影响。在该案中,法院判定:公民平等获得卫生保健的权利必须受到政府资源的优先配置的制约。法院认为,在有希望治愈的肾病病人与没有希望仅仅为了延长生命的肾病病人之间,卫生部关于优先治疗的计划安排是正当的,因为国家通过合理的立法的和其他措施来制定进步法律的义务,受到“其所能获得的资源”的限制,因此拒绝Soobramoney先生的常规肾病透析的决定是合理的。[7]南非另一个著名的判例是“卫生部诉治疗行动运动” (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一案。在该案件中,法院拒绝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健康权最低核心标准。法院认为,给予每一个人立即获得最低的健康保健权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将宪法中确认的社会经济权利建立在“进步的基础”上,对国家的期待的一切才有希望得到。在今年世界爱滋病日前夕,南非“治疗行动运动” 以剥夺携带爱滋病病毒的婴儿的生存权为由,将南非政府又一次告上了法庭。

从以上分析看见,各个国家国内司法救济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法在各个国家的发生作用的程度不同;二是国际社会中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不并多,其可诉性不强。

二、严格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

尽管健康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经济发展和政府赖以获得的资源基础上的,但是这并不成为健康权可诉性缺失的惟一理由。接下来的部分将通过对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和健康权的义务类型的分析,确立健康权在人权谱系中的地位。

(一)健康权的最低标准

健康权的不明确首先表现在该概念名称本身就有争议。本文使用“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而不是使用“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和“卫生保护权”( 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的原因有三个:首先,这个术语与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使用是一致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有“所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权利”的表述,而健康权是这个表述的简明方式。在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国家必须采取的广泛公共卫生措施中,如果使用“卫生保健”来表述,显然失之狭窄,词不达意,而使用“卫生保护”则加重了已有的混乱。其次,这个术语是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和许多国际化学者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它同生命权(right to life)、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一样简明实用。最后,尽管使用“健康权”容易使人顾名思义,认为“健康权”就是“使人更健康的权利”,但是,从公共卫生的历史发展看,为了推进人的健康,“仅仅强调卫生设施的提供是不够的,还需要卫生和其他环境条件”。[8]因此,卫生保健权是无法涵盖这些内容的。

但是即使我们使用了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解决了名称上的不统一,但是围绕健康权的内涵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表现为对健康这个概念的主观性太强,不同环境和不同地理状态下,对健康有十分不同的理解。在古希腊哲学家笔下,健康是一种力量之美,是肉体的强健,而且是贵族的而不是一种民主的健康。到了基督教时代,健康不仅包含了肉体的健康,而且包含了精神层面的内容。到了当代,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定义为“健康而是一种身体、精神的、社会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身体虚弱”[9]:“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个健康权概念显然是很宽泛的,由于其包含了社会进步和福利的目标,使健康概念被社会化,使它面临着大而无当的危险。后来经过激烈的争论,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将健康权的限定为“人人有权获得身体和精神上的最高标准”。

基于世界卫生组织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健康权覆盖了以下大体范围:一是卫生保健领域 (health care),包括医药保健(medical care)、卫生保健预防、儿童保健、家庭节育服务、孕前孕后卫生保健、精神保健服务等;二是卫生条件领域(preconditions for health),包括清洁用水、充分营养食品、充分卫生设施、环境的健康、职业卫生、与健康有关的信息等。由于世界各国发展差异巨大,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实现受制于经济发展和可资利用的资源条件,因此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被赋予了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10]虽然这种规定考虑到了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但同时也给某些国家义务履行规避和义务履行瑕疵提供了借口,从而使健康权作为人权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影响。1987年《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委员会报告起草人Philip Alston指出:“每一权利必须有最低的标准,缺少这一标准就会妨碍缔约国义务履行。”[11]三年后,该委员会发表了第三份“总评”,其中第10段中指出,“确保最低的实质权利实现的一个最低核心义务,是每个缔约国必须要做的。”[12]

虽然一个健康权的最低标准有助于各个缔约国的义务履行,但是制定怎样的最低标准争议却很大。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根据各个国家发展的差异,制定一个基于国情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如挪威学者根据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使政府立即、无条件履行义务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 “核心健康权”。[13]但是,基于自身的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恐怕不会太高,而且这种义务一旦实现,履行更高的义务标准的动力就有可能大大减少。后来在世界卫生组织的“人人健康战略”中,根据发达国家、中等发达国家、最贫困国家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最低健康权标准。[14]这种最低标准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是这样的标准不仅制定起来不容易,而且就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权审查的现有条件看,操作起来有极大困难。本文认为,既然是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就应当普遍性的。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卫生保健战略”中,就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健康权的国家义务基本标准,它包括:(1)提供重大卫生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这些问题的教育;(2)加强食品供应和适当的营养;(3)提供充分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4)提供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母婴保健;(5)提供重大传染疾病的免疫;(6)给予常见疾病和伤害以适当的治疗(7)提供必备的药品。[15] 虽然这个标准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今天看来仍然有参考的重要价值。至少就卫生保健看,母婴保健、重大传染病的免疫、常见疾病和伤害的诊治、必备药品等卫生保健仍然是维持人们最基本的健康尊严的最低标准,而充足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则是卫生保健的前提条件。[16]

尽管上述对健康权最低标准的界定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但是一个更具体的健康权概念显然会有助于司法实务人员的司法判决。

(二)健康权义务类型分析

长期以来,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的划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人权,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人权。随着学界对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这种划分的弊端越来越突出。就健康权来说,它不仅表现为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且要求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在林林总总的健康权的国际条约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含了丰富的国家义务内容。在该公约的用语中,有的使用了“承认” (recognised),如该公约第12条第1款的“健康权”、第6条第1款的“工作权”、第7条“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利”、第9条“社会保障权”、第10条的“家庭权”、第11条第1款“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和第2款“免于饥饿权”、第13条第1款“受教育权”等等;有的使用了“尊重” (respected),如第13条第3款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自由”、第15条第3款的“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有的使用了“保证” (ensured),如第3条“男女平等权”、第8条“组织工会权”;还有的使用了“确保”(guaranteed),如第2条第2款的“非歧视”、第7 条第a款中第(1)项中的“用工中性别歧视”。在这些用语中,“保证”和“确保”要比“承认”和“尊重”更重要更有迫切感,因此“保证”和“确保”项下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逐步”这一条件的制约,它们是需要国家立即履行的义务范围,是公约中国家义务的最高层面。[17]

此外,在同样使用了“承认”(recognise)的义务条款中,列举了“行动计划的义务”(obligations of conduct)要比规定“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s of result)要有可行性也更规范。如该公约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以下行动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得儿童得到健康的发展;(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这些义务比其他使用了“承认”的“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家庭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受教育权”等显然更具体更实用更重要,因此,它们属于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加以立即或者尽快实现的义务。而且由于它们属于上文确认的核心的最低标准的义务,因此,对这些义务的履行不能以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最大能力”和“逐步达到”条款为借口而对其有所减损。

儿童和平条约范文6

[关键词]: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的《大》。《大》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676年,英国国会辉格党人为反对查理二世复辟封建王朝的倒行逆施、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促使国会通过了著名的《人身保护法》。该法案规定了不准非法拘捕以及将合法拘捕的人及时提交法庭审判。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避免横向的侵害,人身安全被赋予极高的优越性。可以说,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是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产物。

一、概念及公约规定

人身安全权通常和人身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早期思想家在论述人身自由与安全时也常把它们视为一个整体,或权利的两个方面。”[1]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宣布受理阿德勒和比威斯诉联邦德国案中说:作为仅指人身自由与安全而言,从其固有联系看,自由与安全应视为一个整体。本文中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放在一起论述,合称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剥夺、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惩罚、奴役和科加劳动义务以及不法侵害的权利。[2]很多人权公约把人身自由与安全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第6条等。剥夺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义。[3]逮捕指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禁指剥夺自由的状态,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监禁或审前拘禁)、定罪(囚禁)、绑架或其他行为。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分。”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与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条:“(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权》第十九条:“每一个人均有权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除非根据事先已经制定好的依据和条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或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针对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安全,几个公约专门做出了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每一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宣言》三十七条:“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于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人和儿童的自由。对儿童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第十一条:“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含义

人身自由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所有的人权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作为人权之一的人身自由属于自由的一个方面。人身自由从最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就是身体活动的自由。[4]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理解,对于人身自由的干预就是把某个人强行拘禁于某个场所的结果。这个场所可以是监狱、劳动教育场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甚至家里。但是如前面所列的条约所规定的那样,这种拘禁必须要有程序上的保障,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被赋予一些权利:被告知的权利、获得法庭人身保护令的权利[5]、获得赔偿的权利。考察各国对人身自由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比如在新加坡,人身自由被解释为“与个人身体有关的自由”,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被限定为个人物理身体的监禁、惩罚和遭受痛苦。但是在美国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释为所有与人身有关的自由,包括表达自由、宗教自由,获得平等机会的自由、隐私权以及生育权等。[6]我们要明确的是,追求人身自由不是以完全废除剥夺人身自由的国家措施为目的。考察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对剥夺自由,而是反对任意和非法剥夺自由。国家机关必须准确界定可以剥夺自由的情况以及相关程序,并有义务防止国家机关及执法公务人员任意和非法地剥夺公民自由。

人身安全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曾倍受推崇,它保证公民得到国家的保护,以免由横向层次上的干预造成的对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损害。现代国际公约中的“安全”有相似的含义,缔约国负有积极义务保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一种系统性的解释表明,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自由主张,这些主张主要针对由私人实施的对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预。[7]1990年7月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德尔加多。帕埃滋诉哥伦比亚案中指出:“从法律上讲,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一个人没有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禁,而无视在其管辖权下为人所知的对他或她的生命的威胁。国家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与合适的措施来保护他们。”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内涵应包括:

1、公民健康受自己支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f)规定“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不受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及人身自由不被剥夺的权利。剥夺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义。《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美洲人权公约》第七条:“(三)不得对任何人任意进行逮捕和关押。”欧洲人权机构对人身自由与安全的内涵仅限于禁止非法逮捕或拘禁和拘束,这未免显得过于狭窄。[8]其实与剥夺自由相关的情况还有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预防性拘禁等。但是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以微弱优势(30赞成,27票反对)支持对“逮捕”和“拘禁”作广义解释,因此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流浪者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都应理解为逮捕或拘禁。但是在我国,逮捕和拘禁还是只具有狭义的意义,不做扩大解释。

很多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不能任意剥夺自由,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拘禁必须基于法律确定的程序和根据,必须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和对他的指控,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释放,赋予因追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向法庭的权利以及得到赔偿的权利。[9]“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释放”是指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让法庭不拖延地审查这种拘禁,不管拘禁他们的理由是什么;如果发现拘禁不合法,他们有权要求法庭释放他们。如在伊内滋。托里斯诉芬兰案(第291/1988号来文)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拘禁几乎达3个月之久,原则上讲是“太长了”。[10]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拘留的时间不能超过“几天”。这说明国际条约虽然规定了合理的时间,但是具体是多少并没有明确界定。有些国家如美国通过人身保护令状来保障人身自由与安全。所谓人身保护令状,是从法院对任何监禁他人的人发出的一种法律文件,要监禁者必须把被监禁的人带到法庭说明监禁此人的要求。被监禁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人身保护令状,并陈述认为他是被非法监禁的根据。[11]

3、免受奴役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二、任何不得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或强制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乙)(丙)规定了不认为是强制与强迫劳动的情况,如作为对罪犯的惩罚的苦役监禁,依法庭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拘禁假释期间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军事性质的服务、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以及属于正常公民义务的任何工作或服务。《美洲人权公约》第十六条:“不受奴役的自由(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从事非自愿的劳役,各种形式的奴役和劳役,正如奴隶交易和贩卖妇女一样都应予禁止。(二)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的劳动或强制劳动。”《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四条:“(一)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奴役。(二)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

4、免受酷刑以及不人道的惩罚。《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禁止酷刑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同意而施以医药获科学实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人道待遇的权利……(2)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尊严的待遇。”

三、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

1、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们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权利。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是一切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权。在联合国的文件中,生命权被规定为不可剥夺的、不可克减的人权。联合国及其组织对生命权的保护是无条件、没有保留和没有例外的。[12]人身安全权是生命的一道屏障,因为侵犯生命权总是从侵犯人的自由与安全入手。从国际条约看,缔约国有义务不去任意地剥夺人的生命,在其领土内,缔约国更有义务去保护和确保人们的生命。缔约国最低限度的义务有反对谋杀,由此引伸出缔约国有义务去调查死亡,这在布莱尔诉乌拉圭案中可以体现出来。

2、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与人格尊严权密切相关,人格尊严权是指人们的身体、荣誉、名誉、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视、侮辱或侵犯的权利。对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惩罚都有悖于人格尊严的原则。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对待丧失自由者是一项基本和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这项规则的应用丝毫不取决于缔约国现有的物质资源水平。必须不加任何区别地应用这项规则,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本源、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传统上,人身自由只限于保护个人免受任意逮捕,不包含任何有关犯人待遇的义务;禁止酷刑一般被理解为一项避免国家干预的经典的个人权利,国家没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包含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惩罚的权利内容,在一定意义上维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

3、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健康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健康权[13]也有密切联系。健康权的内容之一是保持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残以至身体受到伤残或致命损害,这一点和享有人身安全权是相同的。基姆在他的《探索一个公正的世界秩序》中说:“健康是仅次于人的自然生存的世界性质的最基本的人类需要。没有健康人将丧失人作为人最完整的大部分特性。没有健康人就不能发展为或称为更充分的人。没有健康,生命则失去意义和价值,其它的人权成为一句空话。”健康权不包括获得健康的权利,但包括自由和权利两方面的内容。享有健康权意味着有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并有权获得卫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的安全的商品、清洁的水源和信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中,委员会坚持认为缔约国具有不可克减的“核心义务”为健康权的实现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由于资源紧缺不能履行这些核心义务,国家“有义务证明,已尽一切努力,利用所有可以获得资源,优先满足有关义务的要求。”[14]有人认为,国家在健康权方面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

人身安全权是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或尽可能继续下去。”[15]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6]人们只有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才能保障其社会活动的顺利进行,才能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在当今社会,明确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实质和内涵,了解国家在保障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公民主张和保障自己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有着重大意义。

注释

[1]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2]于立深:《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评析》,《长白学刊》2002年第4期,第28页。

[3]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5]所有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权由一个法庭不拖延地对拘禁进行审查。这一权利来源于英美法中的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原则,其存在于剥夺自由是否合法无关。

[6]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7]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8]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详见CCPR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8号一般性一件(第16届会议,1992)。

[10]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1]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12]联合国及其人权委员会对死刑问题上所持的立场,突出表明国家、地区不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判处和剥夺罪犯的生命,不能把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手段。

[13]《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确认了健康权,《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2条对健康权作了最广泛的承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特别保障怀孕妇女和母亲的健康权,《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包含了有关儿童健康权的最为广泛的规定,此公约得到了广泛承认,因为目前只有两个国家没有批准这项公约。联合国示范规则含有关于残疾人健康权的规定。在区域层面上,《欧洲社会》第11条、《〈美洲人权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和《非洲人权》第16条对健康权作了规定。

[1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上一篇我在等待

下一篇长发公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