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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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范文1

一、新旧准则总则部分简单对照

1、旧准则:一共四条,阐述较为简单。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为形成审计意见所获取的证据。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使得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审计证据应当与审计目标相关联,并能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参照本准则办理。

2、新准则:一共6条,阐述更加具体准确。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审计证据的内容、数量和质量,以及为获取审计证据所需实施的审计程序,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所有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依据的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四条,依据会计记录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会计记录以获取审计证据。会计记录中含有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审计证据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第五条,可用作审计证据的其他信息包括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内部或外部获取的会计记录以外的信息,通过询问、观察和检查等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通过合理推断得出结论的信息。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审计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二、新准则格式方面的变化

原《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中包括总则、一般原则、取证方法、附则四项内容。新准则征求意见稿中包括五部分,分别为总则、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获取审计证据时对认定的运用、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程序、附则。其中,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被单列为一要素,新增获取审计证据时对认定的运用,不再采取一般原则这种含糊不清的叫法。征求意见稿对获取证据的审计程序也做了必要的补充,与2004年12月15日修订的

《国际审计准则500――审计证据》协调一致。

三、新准则内容方面的变化

1、适用范围。原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但总则中明确说明,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执行。新准则征求意见稿中也指明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而且附则第3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将范围明确为审计业务,不包括会计咨询、服务,定位更加准确。这与审计业务的特征要求相符合。

2、审计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原准则除了在总则里简单介绍了充分性与适当性的定义外,在一般准则部分仅仅说明判断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审计风险、具体项目的重要程度、审计经验、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类型及获取途径五个因素,并没有具体指出如何判断充分性和适当性。新准则征求意见稿则明确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与披露的相关认定,或发现其中存在错报方面具有相关性和可靠性。新准则进一步规范在确定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的具体原则,相关性有3个,可靠性有5个。新准则的规定更具有指导性。

3、获取证据时对认定的运用。原准则在一般准则部分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两部分说明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有关主要事项,其实就是解释获取证据去证明哪些认定。但在原准则中,账户报表层次是合在一起的5个认定:存在或发生、完整性、权利和义务、估价或分摊、表达与披露,有一定的迷惑性。新准则征求意见稿中则参考2004年12月15日修订的《国际审计准则500――审计证据》的规定,将认定按各类交易和事项、期末账户余额以及表达与披露进行了区分,各类交易和事项运用的认定通常分为下列5个类别:发生、完整性、准确性、截止、分类;期末账户余额运用的认定通常分为下列4个类别:存在、权利和义务、完整性、计价和分摊;对列报与披露运用的认定通常分为下列4个类别:发生及权利和义务、完整性、分类和可理解性、准确性和计价。将认定按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内容加以区分,可以更有效的指导工作,提高审计质量。

4、审计程序。原准则将审计程序称做取证方法,并在准则第三部分简单介绍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6种方法的定义。新准则征求意见稿则对审计工作做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它指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程序以获得支持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这些程序是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做出的。其中,还强调了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价,这与审计风险模型的变化是相对应的(审计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在审计过程中,将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作为审计工作的首要任务,包括评估财务报表总体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程序的设计和执行将紧紧围绕其展开,最终保证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

此外,具体程序也细化为八个,分别为:检查记录或文件;检查有形资产;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程序。并明确指出审计程序的性质和时间可能受财务数据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生成和储存方式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保存某些信息以供查阅,或在可获得该信息的期间执行审计程序。

5、其他。除了以上主体内容的变化外,新旧准则中还存在一些细节方面的区别,如控制测试的应用前提,原是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中规定的,但新准则征求意见稿中也援引相关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控制测试是必要的:(一)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控制测试以支持评估结果;(二)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足以提供认定层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控制测试,以获取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这就使得新准则的指导性更为明确,更具参考价值。

征求意见稿范文2

一、意见稿与现行租赁会计准则的比较

(一)会计模型的不同

现行租赁会计准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3号—租赁》及《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均采用了“所有权模型”,该模型根据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在承租人一方还是出租人一方来进行会计处理。相应地,若一项租赁在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承租人应确认与该项租赁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出租人应将该项租赁视为自身的一种销售或融资;反之,承租人应将该项租赁划分为经营租赁。在经营租赁分类下,承租人并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与租赁有关的任何要素,而仅确认相应的租赁费用。尽管现行的这两个准则经过多次修订,但其仍然保留了“所有权模型”下的会计处理方法,尤其体现在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划分方面。

对现存所有权模型的主要批评在于,依据该模型的会计处理使承租人能够不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租赁权利与义务,造成表外融资。同时,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本质上都是转移资产使用权的交易,但在该模型下两种计量模式共存,使这两种原本经济意义相同的交易可能的结果不一样,降低了报表可比性。其次,该模型在实务中易被管理者的意图所操纵,整体效果不太理想。

对此,意见稿提出了一个新的会计模型,即“使用权模型”,承租人和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均确认相应的资产和负债。在该模型下:承租人确认一项使用权资产和一项租金支付义务负债,并在预期租赁期和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二者中选用较短的期间摊销该项资产;出租人根据是否保留与租赁资产相关的重大风险或收益,对租赁引起的资产和负债采用履约义务法或终止确认法进行会计处理。终止确认法要求出租人将全部或部分租赁资产转移出资产负债表,同时在表中确认一项租金支付收取权;履约义务法要求出租人将租赁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在表中确认一项资产—收取租金的权利和一项负债—履行租赁的义务。从实质上讲,终止确认法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模型,履约义务法与应用于承租人的使用权模型相一致。

(二)定义及适用范围不同

意见稿提出了租赁特征的具体会计要求,对现行租赁的定义进行了完善,特别地,将租赁定义为“在议定期间内,让渡特定资产的使用权以获取对价的合同”,以此将租赁区别于实质上代表购买/销售的合同(包括出售和售后租回)及服务合同。新的定义明确了租赁合同的对象是特定的资产使用权,从而将租赁与服务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为了将租赁区别于购买或销售,意见稿的应用指南强调了两者的区分标准,即租赁期届满时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是否包含购买选择权。

意见稿的适用范围在现行准则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范围说明。意见稿中指出,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对所有租赁采用租赁准则,包括转租赁中的使用权资产租赁、被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以及租赁下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明确排除了无形资产的租赁、生物资产的租赁、开发或使用矿产、石油、天然气及类似非再生资源的租赁、租赁开始日和租赁期结束日之间满足负有法律义务合同定义的租赁、包含服务成分和租赁成分合同中的单独服务成分、代表销售/购买标的资产合同下转移控制权及已行使购买权的租赁。这种具体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能够降低会计处理上的人为主观性。但是这种明确的范围排除也产生了管理者可以利用的漏洞,使之能够获得预期的会计处理结果。

2011年3月27日,FASB/IASB肯定了意见稿中的适用范围及定义,并强调了从服务合同中区分出租赁及对合同中租赁成分和非租赁成分区分的必要,同时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非融资租赁两大类,而不是现行准则划分的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三)对可变要素的处理不同

租赁合同中可能包括一些可变要素。这些可变要素一般包括续租或终止租赁选择权、或有租金、担保余值等。由于这些可变要素预期能够更好地反映租赁活动的经济实质,因此意见稿中提出,应当以这些可变要素为基础对租赁引起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计量。

根据意见稿,“若选择期间不包括在内,则相关的使用权资产及租金支付收取权可能被低估,或者产生结构化机会(structuring opportunities)”。承租人和出租人应根据“极有可能发生的最长可能租赁期”,包括延长或终止选择权,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我国现行租赁准则规定,“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可见,对于续租选择权的处理,我国现行准则与意见稿基本一致。但将所有可能的租赁延期都包括在内也有缺陷,这会高估承租人所承担的义务,因为根据FASB/IASB对负债的定义,与资产/负债的计量相关的这类延期并不属于一项负债。

对于或有租金,我国现行租赁准则要求在确定租赁产生的资产或负债时不予考虑,而是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担保余值,现行准则规定,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及独立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均属于租金支付的范畴。但为了充分反映租赁的经济实质,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特别指出,租金支付应包括能可靠计量的或有租金及担保余值,但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担保余值不属于租金支付的范畴。

租赁合同中还可能包括一项购买选择权。我国现行租赁准则规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但意见稿中提出,“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不属于租金支付,在确定租金支付应收款的现值时不包括购买选择权”。

征求意见稿范文3

与会的美国教授均深感,此间的讨论饶有兴趣,即便在某些我们不能完全理解的讨论 领域,许多中国学者所提出的建议已超出了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范围。尽管我们的角色 决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起到大的作用,仍非常地感谢这次会议为我们提供了各抒己 见的机会。更重要的是,这种讨论对于达成一致的意见也是非常必要的。

我注意到,在第4章有关土地使用权基本概念的规定中,并没有划分通常所称的“划拨 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两个概念。相反,这两种权利形式似乎被合并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个概念。不过,在征求意见稿的第23章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中,划拨 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被区别使用。第23章关于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大多是从已 有的担保法借鉴而来,而借鉴的过程没有考虑到与本章概念的一致性,这也许是造成前 后概念差别的原因。

政府的政策导向是让“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将来的使用中占主导地位,也许 这就是征求意见稿没有同时探讨两种权利形式的原因。另外,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 登记的问题,第14章的规定含糊其词。第152条规定,合同订立之后,应该进行登记。 第15条规定,经过登记,相应的权利成立。另外,第16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取 得之日起两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权利消灭。所有的这些规定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 设开始前就已实际存在。在法律规定中,没有发现对已存在的权利进行转让的限制。

在目前的实践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直到建筑物已实际建成后才能取得登记,并且在此 之前,权利不得转移。在有关抵押权的章节中,第256条规定在建筑物完成之前,只与 登记一种“初级权利”,这一规定似乎反映了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据此,我颇感困惑: 征求意见稿到底是否要改变目前的实践做法?法律对这个问题必须做出清楚、明确的规 定。目前的建议稿似乎将移转性的问题交由每个土地使用权合同做出规定;但同时,第 15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才允许转移,这又似乎暗示建筑物 未完成前的转移应受到限制;此外,其他法律也许已做了详细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要对 此种权利转移的情形有所限制,相关法律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162条关于土地用途的改变将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的规定。首先,只有在对权 利人做出通知并给予其更正的机会之后,建筑用地使用权才应被终止——当然,其他法 律可能已经作出了关于给权利人通知的规定。其次,这一规定没有对土地使用的终止是 否将被作为建筑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是的话,贷款人和投资人 将会对此十分担心,因为这会迫使债务人为换取对权利的保有而在亏损的情况下维持经 营。因而,我认为当建筑物已经完成但没有被现实使用的情况下,权利不应消灭。最底 线是,无论如何,法律应通过此种或彼种方式对此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第162条 关于二年以上不开发利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消灭的规定是否是绝对性的规定。此条文 没有对土地开发的延展期限做出任何规定。也许,在合同中或其他法律中,对此将做出 规定,但第162条的绝对性规定给任何延展的有效性划上了问号。因而,物权基本法或 许应明确其他法律或者出让合同可以对延展期限作出规定。

有关抵押权的章节很大程度上重复了担保法的规定,但担保法更为完整并将对抵押方 面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第277条到282条增设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即“最高额抵押” 。虽然在征求意见稿的最后有如下声明:单行法律优先于本法适用,但这一规定看起来 优先于担保法适用。我认为,在逻辑上,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应通过担保法的修改做出 补充规定。现在,它既然出现在了物权基本法的征求意见稿中,那么,这就引出了我对 中国抵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的质疑——即现行法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限制在抵 押权成立之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内。这使得为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而通过土地抵押进行 借款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此种借款的数额通常会超过土地的现有价值。最高额抵押 的规定包含了美国法所称的“将来预备抵押”(注:Future  advance  mortgage。)的观 念。建设借款是“将来预备抵押”的一种形式。在美国,贷款人不会一次性贷给你全部 建设所需用款,而是随着工程的开展逐步放款,并审慎地监督工程的进展。虽然在多数 的建设阶段,贷款会超过当时土地和建筑物的现存价值,但专业的贷款人通过这种方式 进行着安全的贷款。这种贷款方式值得中国借鉴。

不管有关最高额抵押的法律条文置于何处,希望对下面的问题做出慎重考虑,即是否 应允许当事人协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为了建设目的 所需贷款的时候。

第17章的目的是使典权的适用领域更为广泛,甚至适用于商业领域。此章只适用于住 宅用不动产(注:Residential  properties。译者注:美国法中与commercial  property 相对的不动产概念。美国物权法划分residential  property(住宅用不动产)与commercial  property(商用的不动产),法律很多情况下对着两种不动产给予区别对待 。)——大多是乡村地区,直到现在,实践中也是如此。如果典权成为外商将要参与投 资或借贷的商业领域的不动产投资的一种模式,那么,外国人将会对这一概念感到十分 困惑,这也许不是立法的初衷。典权的基本立法目的可通过长期租赁得以实现——超过 目前所允许的20年的期限。虽然中国视短期租赁为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较长期限租 赁也许可以被看作是物权。长期租赁具有典权的一个基本特征——由非土地所有权人长 期占有——这为外国的和当地的投资者平等参与交易提供了一种可理解的形式。

现在,将讨论文章开头提到的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的三个具体方面。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注:Condominiums。)——第8章,即你们所称的“建筑物的共同 共有”

2.共有(注:Common  ownership  property。)——第10章

3.役权(注:Servitude。)——第16章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提出下列建议:

首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美国法称之为“所有者协会”(注:Ownersassociation。))的决议方式值得注意。美国法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套房为单元。 单元所有人的投票权应如何分配?是不是每个单元的所有权人仅拥有一个投票权?例如, 如果一个人拥有五个单元,那么,此人拥有五个投票权利还有仅拥有一个投票权?如果 一些单元有其他单元的三个那么大,并且其支出三倍的费用,投票权怎样处理?他们是 否拥有更多的投票权?他们在维修费用的分配方面是否有更大的责任?怎样安排决议的程 序?是否需要年会,至少对预算做出回顾与表决?法律是否有对会议的日程和安排提前作 出通知的要求?物权基本法不需要对此类问题提供答案,但它应该指明应如何解决这些 问题——是通过合同,管理机构的规定,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另外,在决议方面,随着 建筑物的不断增多,可能需要设立不同层次的所有权人会议——一个层次是解决个别建 筑物的问题,而另外一个层次是解决整个发展小区所共有的问题。

第二,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共有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这是合理的, 但本章应对共有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

即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以下法律特征不应适用于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第96条规定,所有的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按份连带(注:Joint  and  severalliability。)的法律责任。虽然美国对共有财产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 的财产一般有例外的规定,个人所有者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单元中的投 资。

第三,我对有关建筑物设施维护的条款比较关注。法律应为所有者协会创设或授权其 创设一种对抗单元所有人的优先抵押权(注:“Priority  lien  against  the  owners  of   units  to  collect  the  costs  of  the  maintenance”。译者注:我国法律中没有和美 国法律lien完全对照的概念。美国布来克法律词典对lien的注释为:a  charge,hold,claim,or  incumbrance  upon  the  property  of  another  as  security  for  some  debt   or  charge;not  a  title  to  a  property,but  rather  a  charge  on  it;the  termconnotes  the  right  which  the  law  gives  to  have  a  debt  satisfied  out  of  theproperty,by  the  sale  of  the  property  if  necessary。),以保证维护费用的征集。 实践证明,在美国,此种优先抵押权对保证维护费用的正集非常关键,而维护费用 的正集对附属物的合理维护又至关重要。我知道,你们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行 使合同权利来征集此种费用,但是,合同的期限相对于建筑物的存在时间是有限的。如 果物权基本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涉及的话,就应对费用的征集做出规定。

第四,第69条没有对下列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用于商业目的的附属设施是否仅为共 有的一部分,还是允许所有或部分的个人所有的单元用于商业目的?在美国,有一种“ 混合使用”的区分所有权。我想如果中国允许这种“混合使用”的话,它会变得相当普 遍。但是,不同类型的单元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将会带来很多难题。

第五,第72条是有关执行委员会功能的规定。执行委员会在从开发商处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和其他资料以及在处理其他事项时,是否是以所有单元所有人的人——即整 个所有者协会的人的身份?我们认为,事情应该是这样的,执行委员会仅是一个代 理人,它不应该拥有独立的权限和所有权。这一点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关于执行委员会的权能问题,有代表性的美国法律规定,一些事关重大的问题 应被交由全体社员投票来决定,而不应交由执行委员会来处理。第73条和第74条似乎有 此意向,但这两条规定还是给人一种意图不明的感觉。

最后是个体单元所有人所有权权益的保护问题。第74条规定,经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会 议的2/3以上同意,所有人会议可以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重建——甚至消除某些 单元,以及进行费用分摊、改变收益分配等。美国在这方面有足够的经验。总的来说, 我们已达成共识,除非征得单元所有人同意,单元所有人投资的基本性质不得被改变。 因此,作这样的变更需取得全体所有人的一致同意。但也有一个例外情形存在,即由于 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建筑物的基本开发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例如,建筑物被大火或地 震毁坏,或者建筑物被损坏已无恢复的可能性,这时候,法律可以允许所有人投票经2/ 3以上多数的通过来终止他们的关系。但在除此之外的情形,美国法律为个体区分所有 人的财产期待利益提供保护。我建议,在中国也采取此种做法。

这里的2/3以上多数的要求与集体财产的变更需2/3以上同意有一定的联系。但我认为 ,对区分建筑物的自愿私人投资不同于集体所有的对于共同商事组织的参与。这两种情 形无须同等对待。

下面,对第10章有关共有的规定提几点建议。

第91条规定,某些决议需2/3多数通过,但没有规定如何决定2/3多数。对于按份共有 ,投票权应通过所有权份额来决定,而所有权份额一般取决于原始投资的数量。对此, 法律应明确规定。

第93条论及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但对这一重大事项如何发生及什么时候发生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此后的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可由基于任何关系形式的当事人选择而 成立,其不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因此,有必要对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情形作明确的规 定——也许其他的法律会涉及到这一点。

第95条规定了传统民法中的“优先权”(注:Preemptive  right。)。此种权利并不是 美国标准法的组成部分,但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在许多情形下,我们对其持怀疑 态度,并将其视为对权利自由转移的障碍,以及造成财产价值降低一个因素。中国的合 同法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自由是一般的原则。这样,按份 共有人是否可通过合同约定排除95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就出现了。我认为, 这应该是允许的。但这一点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第16章涉及美国法律中所称的“役权”的概念,美国法律中有关役权创设的概念要比 英国广泛的多。而且,最近几年,此概念的外延范围变得更为广阔。根据本人对中国法 律的理解,本章涉及产生于合同关系的权益。这与美国法的役权相似,而与大陆民法体 系中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的相邻权概念不同的。第16章的所有条文看起来都只涉及役 权的一种——地役权(注:Easement。)。这是一种不通过对财产的完全占有而利用他人 财产的权利。在美国,最好的例证是通过权。但在中国,通过权很少需要通过合同创设 ,因为民法中的相邻权对此作了规定。在中国,我预期地役权将会在停车权领域得以发 展。

第181条规定,地役权的权利人可以是某种土地相关利益的拥有者,但对地役权是否可 为非土地利益相关者所拥有似乎没有做充分的考虑。如前所述,在英国也有此种限制, 但美国没有此种限制。在美国,地役权被广泛拥有,至少在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地方, 例如,管道铺设权、撑秆权和架线权等。诸如此类,种类繁多。这其中的一些可以被大 陆法体系中的相邻权概念包括,但并不是所有的都是这样。因而,法律应考虑允许当事 人协定取得地役权,而并不以他们拥有土地相关利益为条件。这一点也可以通过物权基 本法以后颁布的行政规章加以规定。

美国法还有另一种役权:即在土地上做或不做某事的允诺,我们称这些役权为“附随 土地约款”(注:Covenant  running  with  the  land。)。这些允诺没有给受诺人使用土 地的权利,因此不同于地役权。这些约款不仅对原始的允诺人有拘束力,对允诺人利益 的继承者也有拘束力,是一种存在于土地中的利益。如果你学习美国法律,你可能会听 说过“消极地役权”的用语。这很容易令人不解,因此,现在的流行观点认为,“消极 地役权”不是真正的地役权,而是一种附随土地约款形式。

在与你们其中的一些人的交谈中,我感觉到中国的民事法律现在也认可了这种权益, 并对它们的物权属性基本取得了共识。这些都是有价值的权利,应当成为中国民事法律 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且现在也到了对它们进行明文规定的时候了。建议修改第16章的条 文,以确认诸如此类的权益可以被创设并进行登记。

征求意见稿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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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intensive hospital safety monitoring of

post-marketing Chinese medicine(draft version for comments)

XIE Yan-ming1, LIAO Xing1*, ZHAO Yu-bin1,2, LI Ming-quan1,3, ZHANG Yun-ling4, MA Rong5, XIAN Shao-xiang6,

LIU Jian7, LI Su-yun8, WEN Ze-huai9, YANG Zhong-qi6, ZOU Jian-dong10, SUN Hong-sheng11,

HE Yan12, LI Xue-lin8, JIANG Jun-jie1, WANG Zhi-fei1, LI Yuan-yuan1, WANG Lian-xin1, CHANG Yan-peng1,

YANG Wei1, ZHANG Wen1

(1. Institute of Basic Clinical Medicine, China Academy of Chinese Medical Sciences, Beijing 100700, China;

2.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Shijiazhuang Affiliated to Hebei Medic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51, China;

3.The Affiliated Hospital to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Changchun 130021, China;

4. Dongfang Hospital,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Beijing 100078, China;

5.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Tianjin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ianjin 300193, China;

6.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zhou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Guangzhou 510405, China;

7.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Hefei 230031, China;

8.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Zhengzhou 450000, China;

9.Guangzhou Provincial Hospital of Chinese Medicine, Guangzhou 510120, China;

10.Jiangsu Province Hospital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Nanjing 210029, China;

11.The Affiliated Hospit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Jinan 250011, China;

12.The 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hengdu 610072, China)

[Abstract] It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to conduct active post-marketing surveillance of Chinese medicine, as an active response to laws, rules and guidelines issued by the China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he standards for technological specifications based on expert consensus have been drafted. These will provide technological support in evaluating adverse drug reactions (ADRs) or adverse drug events (ADEs). The technological specifications for post-marketing surveillance focus on two surveillance designs; one is a large sample registry study to explore general population ADR/ADE characteristics, the other is a nested case-control study to explore the characteristic and mechanisms of ADRs.

征求意见稿范文5

序言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是致力于公众利益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私人部门组织。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目标是通过为接受过适当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的评估专业人士提供可信评估意见制定合理的框架,建立公众对评估程序的信心和信任。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目标:

・制定和维护国际评估准则(IVS)

・为专业评估师提供技术指导

・促进全球评估行业和职业道德实践的发展

受托人通常应用公允意见来帮助进行商业判断和日常管理,从而充分应用组织机构的资源,并促进实现可能的交易。许多公允意见基于评估分析。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认为,促进对公允意见目标的理解和确认,提供公允意见的最佳实践原则,有助于实现公众利益。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意识到,一些国家的证券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包括何时需要出具公允意见,谁委托,谁提供,以及公允意见应该包含的内容。本操作指引旨在帮助尚不存在相关规定或有类似规定但尚未涵盖本指引所包含内容的地方应用。

内容

段落 页码

简介 1-2 4

何为公允意见? 3-4 3

何时需要公允意见? 5 4

公允意见的目的 6-9 4

职业道德注意事项 10-18 5

工作范围 19-21 7

调查范围 22-27 8

公允意见书的内容 28-32 9

简介

1.本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描述了公允意见的性质并规定了提供公允意见时所需的操作程序。

2.公允意见(FO)帮助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例如公司董事,理事或者基金经理,他们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必须采取行动,从而确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从财务角度判断拟进行的交易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权益。受托人对委托人拥有注意义务。

何为公允意见?

3.公允意见是公允意见提供者从财务的角度就一项拟进行交易中拟收取或支付的报酬的公允性向委托方出具的意见。公允意见的提供要考虑拟进行交易中与拟收取或支付报酬相关的交易条件,包括对放弃和获得利益的价值进行比较。

4.省略 或者以信件的形式寄到IVSC.41,Moorgate,London EC2R 6PP.United Kingdom.。除非您有保密的要求,您的意见将会公示于众。

本征求意见稿的副本将会提交给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以供个人或组织使用,严禁私自出售或传播,引用此征求意见稿时必须标明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版权或列明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地址。此外,没有得到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的允许,严禁翻译、转载或以其它任何形式(未知或已知方式),包括影印和复制,应用到任何信息存储和检索系统中。出版和版权事宜,请联系IVSC.41.Moorgate.London EC2R 6PP.省略.省略。

反馈意见应注意的事项:

1.应以信函格式反馈意见,在信件抬头标明组织名称。除非要求匿名,否则所有收到的意见将会在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网站上公布。

2.不要提交直接在征求意见稿上修订编辑的版本。

3.所提交反馈意见的文档格式最好是未经上锁的PDF格式,以便进行提取分析。在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网站公布之前,所有文件都会保密。

二、针对反馈意见者的问题

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专业委员会希望您能对下列问题做出答复。并不是所有问题都需要回答,但为方便对收到的答复进行分析,请使用本问卷中的问题号码标明所回答问题的题号。也欢迎您对征求意见稿的任何方面做出进一步的评论。

1.专业委员会认识到,许多司法管辖区内的法律或法规规定了何时需要公允意见,谁有资格出具公允意见以及公允意见必须包含的内容。正如该指引序言中指出的那样,该指引用于没有同样法定要求的地方,或者作为法定要求未涉及方面的补充。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有多于该指引的规定和要求,专业委员会愿意了解该指引与已知国家监管要求的冲突或矛盾之处。

该征求意见稿中是否与您所在执业内的监管要求有相抵触之处?如果有,请对相抵触的部分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简单描述。

2.委员会考虑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版本的公允意见报告,即向委托方提供的综合、详细的报告(有时也被称为“董事会简报”或“董事会陈述”)和用于公开披露的缩减版报告。通常的做法是提供一个结论性摘要,供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各利益相关方。不同格式的报告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区别,它们都是相同服务的一部分。

您是否同意这个结论呢?如果不同意,您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中提交给委托方或公开披露的版本应该有什么区别?

3.征求意见稿的第3、4段描述了什么是公允和不公允的意见。

a)这些描述是否与你所在执业区域提供的公允意见相一致?

b)你是否认为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该指引尝试定义公允意见的性质,会对使用者乃至公共利益起到帮助?

4.委员会决定,该指引应仅对以下事项提供指导:如何确保独立性和客观性;确定工作范围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执行公允意见业务应当关注哪些业务条件;标准公允意见书中应包含哪些要素。委员会认为,将指引扩展到用于表明拟议交易是否公平的相关事项中,例如拟议交易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在国际背景下是不切实际的,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会被理解为限制了意见提供者的个人判断。

你是否同意委员会关于排除该指引被用于作为能够决定一项拟议交易是否公平的标准的决定?如果不同意,请注明你认为能被有效使用的附加指引的类型。

5.委员会认为,公允意见提供者的完全独立性对提供客观公正的意见非常重要。这些标准适用于所有评估相关服务和2011年国际评估准则理事会(IVSC)的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包含的专业评估师如何认定其独立性受到威胁、以及如何避免或缓解这些威胁的讨论和指引。本指引的第10-18段以一些具体的例子,在对公允意见提供者的威胁方面对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补充。

你是否认为该指引和专业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能够完全涵盖个人或机构接受提供公允意见的业务时,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所受到的威胁?如果不是,请指出其他你认为应该指出的威胁或该征求意见稿中你认为需要修改或删除的威胁。

6.任何评估业务中的范围和术语应与国际评估准则(IVS)101工作范围中所列保持一致,这些要求适用于公允意见中所包含的评估建议。征求意见稿中的第19到21段指出了国际评估准则(IVS)之外又附加的一些需要在提供公允意见时的范围和术语保持一致的具体事项。

通过阅读国际评估准则(IVS)101和指引,您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是否充分确定了提供公允意见工作范围和术语应考虑的主要事项? 如果您觉得有需要附加的项目,请明确指出来。

7.当公允意见中包含评估意见时,应使用国际评估准则(IVS)103中的原则。本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8到32段探讨了在决定公允意见内容时应考虑的原则,并列举了标准公允意见书所应包含的推荐事项 。

您认为所列举的推荐事项a)有帮助和b)全面吗?您觉得有需要剔除的事项或者需要添加的事项吗?

8.第31段包含公允意见中应有的一些约束和限制性的建议。

您认为这些约束和限制在您所执业的辖区内是a)合理的和b)适用的吗?您觉得有必要添加其它约束和限制性的建议吗?

9.本操作指引旨在对公允意见的提供者和依赖于公允意见者提供帮助 。

您觉得有需要添加的其它事项,从而最好地实现以上目标吗?

征求意见稿范文6

(征求意见稿)

 

各行政村(社区),各办(所、线、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充分发挥政策引导作用,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总要求,加快推进我镇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经镇政府研究,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1、村庄建设规划有序。推行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居住点)建设,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基础设施配套,按照规划居住户数,对单地块一次性安排4户以上联排建房给予2000元/户的补助,用于公共配套建设资金(含居住小区<点>内外的道路建设配套经费)。积极推行空壳自然村改造,做到“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对根据村自身发展需求进行村庄规划编制及调整的给予50%的费用补助。

2、为进一步改善行政村的办公和公共服务场所,切实提升基层基础保障水平。对各村新建、扩建办公用房,要坚持节约土地、控制面积、履行勤俭的原则,在办理相关土地、规划手续基础上,控制在项目申报额度内按审计核定价的3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限额(含装修)在28万元以内。

3、根据年初镇政府确定的道路建设任务,对各村建设的村级道路实行资金补助,建设标准行车宽度必须2米以上。对行车宽度2米-6米,按路面上部结构造价的30%给予补助;6米-8米的,按路面上部结构造价的50%给予补助;危桥维修、改造、重建的主体工程建设经费,按工程最终审计价的70%给予补助。道路砌浇、桥梁建设所需土地、拆迁等政策处理均由各村负责。

4、扶持各行政村的菜市场升级改造,根据年初确定的建设任务,经镇工贸办审核,具体以招投标、验收、审计资料为依据给予适当补助。

5、扎实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对单体式处理、集中统一纳管和分散式处理三种治理方式,竣工验收且审计后按接入农户数、户均分别给予400、400元和500元的政策补助。

二、发展现代高效农业

6、加大特色林果发展与特色渔业等方面扶持。对当年度发展特色林果、稻田生态综合养殖,带动农户成效明显的,经审报并通过相关验收的,镇给予适当配套扶持。

7、加大农产品深加工等方面扶持。对当年度新发展休闲加工渔业和现代水产品加工、畜禽养殖向畜禽产品加工转型提升、订单农业、农业品牌建设的,经审报并通过相关验收的,镇给予适当配套扶持。

8、加大精品观光农业、休闲渔业旅游、家庭农场等方面扶持。对依托马渚农业主导产业特色基地、新发展或对原有基地进行改造提升的,形成地方特色突出、示范辐射明显的休闲观光农业精品,按基础设施等建设实际投入,经审报并通过相关验收的,镇给予适当配套扶持。

9、加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根据年初确定的建设任务,经镇农办审核,对各村新建的农田主要机耕道路、进水渠道、排水沟和机埠等设施,工程最终审定价在耕地保护资金额度内的进行全额补助,超出部分按50%给予补助。

三、加强乡风文明建设

10、文化阵地建设。按照余姚市级以上当年文化阵地建设创建要求,经验收、审计合格后,按照市里配套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10万元。

11、新建体育场地。新建标准球场(灯光篮球场、门球场、地掷球场、气排球场)、健身房、宣传窗、综合活动室(含老年活动室)等符合市级规定要求,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其中,对门球场补助3万元,篮球场、地掷球场和气排球场各补助2万元,综合活动室、健身房等各补助1万元,宣传窗补助0.5万元。

12、业余文体团队。对一年内开展活动频繁、活动效果好、参加镇级以上比赛获奖的业余文体团队给予一定的奖励。企业、单位出资组建业余文体团队,投资额度较大,有一定影响的给予单独的奖励和补助。该年内配合镇级层面相关工作积极主动,参加市级以上的由文体部门主办、组织的文体比赛获得前3名的文体团队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市运会青少年组除外)。

13、一村一品。对各村具有地域特色的“一村一品”文艺项目,该年内配合镇级层面相关工作积极主动,在全镇乃至全市有一定影响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或奖励。

14、传统民间艺术。鼓励各村(社区)、团体充分挖掘民间艺术,对有传统文化内涵的经文化部门或相关专家鉴定认可的,符合当地文化需求的传统民间艺术,每一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或相当的设备、设施的添置,影响力大,档次高的给予特别奖励。

四、改善公共环境卫生

15、卫生设施建设。各村申请新建符合卫生标准的水冲式公厕,经社务办核实,镇政府同意,按验收审计总造价的50%补助到村,补助最高限额控制在每座8万元以内。对旧公厕按标准进行改造,且改造金额控制在5万以内的,经社务办核实,联村组同意,按总造价的60%补助到村,补助最高限额控制在每座3万元以内;对旧公厕进行拆除的,且村级公厕总数减少,每减少一座按1万元补助到村。各村购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设施、垃圾终端处理等卫生设施一次性费用在5000元及以上的,由村事先申报,经社务办同意,并经实物清点核实后,按总价(以正规发票复印件为准)的50%标准补助到村。

16、农村环境卫生长效保洁和垃圾分类工作奖励。按镇农村环境卫生和垃圾分类考核细则要求,镇社务办采取季度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保洁和垃圾分类效果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并结合村大小,分别给予2—6万的补助。对积极创新环境卫生长效保洁和垃圾分类机制且效果显著的,经综合评定后,再给予1—5万的奖励。

17、公共卫生。根据市政府规定,镇财政配套专项经费按预算比例分别拨给各级组织机构。

18、加大农村水环境提升项目扶持。根据年初确定的建设任务,经镇农办审核,对各村当年度实施的水环境整治类项目,根据工程最终审定价进行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

五、强化社会综合治理

19、鼓励各村(社区)加大技防、物防、人防的投入力度,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建造治安岗亭的村(社区),经镇政府登记核准,按招投标额度并经审计的50%予以补助。红袖套小喇叭工作按照专项进行补助,网格化考核以奖代补方法另行补助。

六、打造特色亮点村庄

20、美丽村庄创建。对当年度创建宁波市级及以上美丽村庄,经验收合格,创建成功美丽乡村合格村的,镇政府按市政府1:1配套奖励;创建成功宁波市级及以上美丽乡村示范村和美丽宜居示范村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21、文明村(社区)创建。经文明委考评获文明村(社区)称号的村(社区)按不同级别给予奖励,宁波市、省级、国家级分别为6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的奖励。

22、卫生(健康)村创建。对当年度被授予余姚级一次性补助1万元;宁波级一次性补助2万元;省级卫生村称号的一次性补助3万元。

23、民主法治村创建。对当年度民主法治村创建成功的,按不同级别给予奖励,余姚市、宁波市、省级、国家级分别为1万元、2万元、3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

24、党建全域亮显。鼓励村社开展党建公园、党建示范带、党建综合体等综合性项目建设,对市内外影响面广、实际效果好的村社给予3-5万元经费补助。

25、对兴办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经上级验收合格的村一次性补助3万元。

26、积极举办特色性旅游活动,并且宣传力度大、市内外影响面广、实际效果好的村给予1—5万元奖励。

七、其他

27、各村实施项目建设应量力而行,严格控制债务规模。

28、本政策与上级相关文件精神有冲突的,遵照上级相关文件执行。项目符合多个奖补政策的,择优选择其中一项,不得重复申请补助。具体实施项目由各相关办公室负责登记、报批、核实。

29、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马渚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渚镇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马政发﹝2016﹞1号)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废止,原由镇政府出台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时,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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