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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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范文1

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二、医疗事故罪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三、医疗事故的分类

鉴定标准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医疗事故罪范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区别如下:

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3、主观方面不同。

(来源:文章屋网 )

医疗事故罪范文3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

医疗事故罪范文4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433 上海科技管理学校;264635 烟台大学法学院)

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的人体死亡。脑死亡与心跳、呼吸停止一样,是人的生命现象的终止,是个体死亡的一种类型。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理性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了脑死亡这一相对更为科学和准确的死亡概念,不少国家甚至还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当前,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多人建议我国制定脑死亡法,而立法实务部门也已经开始了制定该类立法的准备工作,我国的脑死亡法呼之欲出。在这种情况下,上海、武汉等一些地方的医疗单位中相继开始了以脑死亡标准来判定人死亡的医疗操作实践,仅2003年下半年,我国就发生过多起脑死亡判定的医学操作。

应该说,接受脑死亡概念并在我国医疗实践中推行脑死亡操作可以避免对那些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恢复生命的患者继续救治,有利于节约我国极其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也有利于人们更为科学和理性地看待死亡,并有利于使脑死者捐献器官合法化从而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然而,由于还没有明确的脑死亡法来加以规范,我们很难保证医疗操作中的脑死亡操作不会被滥用。例如,为了救治急需供体器官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医生可能会偷取事实上并非脑死者的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甚至可能会在精神病人家属的同意下强制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用于救治该精神病人的亲属……。这就需要立法尤其是对违法犯罪行为最具有威慑与防范功能的刑法介入对脑死亡医疗操作的规制。目前,由于我国立法还没有从整体上认同并确立脑死亡,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没有关于脑死亡问题的直接规定,但现行刑法对某些犯罪的规定却可以直接适用于脑死亡。例如,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对杀人罪的规定以及关于侮辱、盗窃尸体罪的规定等等。在当前我国医疗操作实践中已经出现脑死亡判定操作而刑法又没有规定专门的脑死亡犯罪的情况下,现行刑法可以以何种罪名介入对脑死亡医疗操作的规范呢?这显然是司法实务界应当关心和重视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适用于脑死亡的几种主要犯罪加以介绍和分析,以便为司法部门具体从事脑死亡司法提供建议参考。

一、脑死亡与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医疗事故罪由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1)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即卫生技术人员,是指经过医药院校教育或经各级卫生部门培训后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人员,这是一类特殊主体。(2)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有过失一种情况,故意不构成本罪。这一点,无论是在医务界还是在刑法学界都已经得到了认同。(3)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方面:其一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如用错药物、擅离职守、报错病情等;其二是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行为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结果;其三是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医疗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医疗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导致的事故,其后果是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医疗事故并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但医疗事故罪却需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要件。医疗实践中,并不是任何有关脑死亡的医疗失误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医疗事故的。一种脑死亡操作的失误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具体来说:

首先,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具体来说,应看医师或医疗单位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者是否在技术等方面存在过失。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国外脑死亡法的规定来看,脑死亡判定操作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1)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一般应由本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进行脑死亡判定的表示。在本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而不能为意思表示时,如接受脑死亡判定的当事人是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最近亲属用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在无法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口头表示,但应有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2)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法律或医疗操作规章规定的症状出现之后进行。具体而言,脑死亡判定操作必须在患者已经陷入深度昏迷,长时间未苏醒,而脑功能已呈现出明显的不可逆转的衰退症状时,才可以进行。任何医师不得提前对患者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3)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师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而组织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疗单位也须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通常,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遵循了脑死亡判定操作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其他过失,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而要求医疗单位负责。但如果医师及当事医疗单位存在过错,如:不征求病人意见而擅自进行脑死亡判定操作,不具备相应资格而实施脑死亡判定以及在患者脑功能还相对较好的情况下提前进行脑死亡判定等等,因此而导致病人死亡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当事的医疗单位与医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还要看医师及医疗单位的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时候,医师的过失是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由于医疗单位未很好地保管脑死亡判定的仪器设备,导致医师在脑死亡判定操作过程中,因仪器发生故障而引发错误判定的,就极有可能会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但在很多情况下,医师可能只存在轻微的过错甚或根本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医师或当事医疗单位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就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更不能对相关责任人定以医疗事故罪。

(三)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

与脑死亡有关的医疗事故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表现:(1)违反医疗诊治技术操作常规,造成脑伤病就诊者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坏的。(2)脑伤病人需要进行必要的化验和病理检查,但工作人员推诿搪塞,以致严重影响临床救治,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3)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过程中,检验人员定错血型,手术过程中输血时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的不良后果的。(4)在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进行后不久,尚需特别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观察病情不细致,不按时巡视病房,病情发生变化时发现不及时,造成脑伤病患者脑死亡的。(5)护理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直接影响对脑伤病患者的治疗与护理,造成其脑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6)在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误将纱布、医疗器械等遗留在受术者体内或伤口内,造成其死亡或健康受到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的。(7)在对脑伤病患者施行救治手术过程中,抢救药品准备有误,延误抢救时机,造成患者脑死亡的。(8)进行救治脑伤病患者的手术过程中错用麻醉药物,造成患者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

以上行为都是医疗事故罪在脑死亡方面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些行为,只要危害后果一经产生,即构成医疗事故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加以定罪处刑。

二、脑死亡与刑法中的非法行医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构成

非法行医罪,就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因此,未必只有医师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依旧开业行医。(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别人诊治,延误治疗的;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又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行制订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等等。(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同时,它还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与脑死亡有关的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在医疗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涉及脑死亡的非法行医罪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没有掌握基本的脑死亡知识与判定技术的医生,违法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宣布他人脑死亡,因此而造成他人真死亡的,如被火化、埋葬等。(2)在明知医疗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情况下,医生违规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3)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冒充医师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4)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违法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5)以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为名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

医疗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几种行为,都应当视其行为情节的轻重,依照我国刑法第336条对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

三、脑死亡与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既可能是一种作为,如枪杀、刀砍等;也可能是一种不作为,例如,在脑伤病患者尚存救治希望和技术可行性的情况下,医生不予诊断即判定患者已经脑死亡而放弃救治,导致患者真正死亡的,就是一种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为:(1)与故意杀人罪一样,本罪的客体也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人死亡的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脑死亡操作中,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1)负责实施脑死亡判定的医师明知患者还没有真正脑死亡而出于各种目的(如为获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等)提前对其进行脑死亡判定,故意宣布患者已经脑死亡,造成患者被火化、埋葬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2)负责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医师明知自己或其所在的医疗单位不具备为患者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的条件,可能会导致误判,而依旧非法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导致误判或者本还有救治可能的脑伤病患者死亡的。例如,医师本人没有掌握脑死亡判定技术,想借机在患者身上进行脑死亡判定实验导致患者真正死亡的;或者,医师所在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实施脑死亡判定操作所需要的设备,但医师擅自在本单位为他人实施脑死亡判定的。(3)强制采摘或偷取脑伤病患者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的。例如,强制采摘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贩卖造成植物人死亡的;偷取严重老年痴呆症患者的器官用于贩卖或移植造成患者死亡的;等等。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感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凡是实施以上所列举的与脑死亡有关的行为的,都应分别情况,依照上述规定加以定罪处刑。

四、脑死亡与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即对他人完整的人体组织或者正常器官功能的非法损害。(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而导致他人重伤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与故意伤害罪一样,本罪的客体也是他人的身体健康。(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已经实际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达到重伤的程度,否则,只可能是民事侵权,而不构成犯罪。(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脑死亡操作中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

实践中,与脑死亡操作有关的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要表现为偷取或强制摘取类脑死者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以致造成其身体伤害。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偷取或强制摘取植物人、严重老年痴呆症患者、严重的低能儿或精神病人等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其身体伤害的。(2)因报复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故意伤害植物人等类脑死者身体的。(3)在患者被判定为脑死亡后,负责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医生发现供体依旧具有生命体征,可能属于误判为脑死亡者的情形,而依旧摘取其器官用于器官移植,造成供体身体伤害的。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行为人实施涉及脑死亡的上述行为而造成他人伤害时,应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伤害结果等因素,酌情对其判处刑罚。

五、脑死亡与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用秘密窃取等方法,或者采用猥亵、破坏、抛弃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尸体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为:(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盗窃、侮辱尸体向来被人们视为对死者灵魂的亵渎和不敬,死者家属也往往会因为亲人的尸体被盗窃、侮辱而受到巨大的精神伤害。(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人的尸体。这里的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尸体(包括尸体器官或组织)的行为;而侮辱则指行为人以言语辱骂、毁谤、贬损尸体,或者对尸体以污物加以玷污,或者对尸体加以猥亵、毁损、破坏,或者出卖尸体或尸体的部分,或者抛弃尸体、或者打开棺木鞭尸、使尸体敞露等行为。(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加以侵害。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多样的,例如出于报复泄愤、出于封建迷信或者出于窃取尸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但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有脑死亡有关的盗窃、侮辱尸体罪

在脑死亡方面,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未经死者生前同意而死者死后又未征得其家属的同意而擅自从其遗体上摘取器官用于器官移植或者用于贩卖的。(2)未经脑死者本人生前同意而在脑死者死亡后又未征得其家属同意而擅自将其遗体用于医学教学或科研的。(3)以脑伤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当用途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献其器官或在患者脑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属同意捐献器官,但实际上将脑死亡者的器官用于出卖等不正当用途的。(4)以脑伤病患者死后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或其他正当用途为由征得了患者本人同意捐献其遗体用于器官移植或医学科研或教学,或在患者脑死亡后征得了其家属同意捐献脑死者的遗体用于医学科研或教学,但实际上将脑死亡者的遗体用于商业用途或其他非原先约定用途的(如用于制造木乃伊、用于展览或用于医学解剖等)。(5)其他盗窃脑死者遗体或侮辱脑死者遗体的情形。如对脑死者进行鞭尸、将脑死者的尸体非法肢解等。

根据刑法第302条,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于以上盗窃、侮辱脑死者遗体的行为,应当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参考资料:

1.吴崇其、达庆东 主编:《卫生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肖扬 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医疗事故罪范文5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

    1.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

医疗事故罪范文6

[关键词]证据分配原则损害赔偿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钥匙是民事诉讼中医患双方的证据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把握医患双方这一证据分配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医患双方证据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明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要正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医疗纠纷的证据分配规则。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都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来佐证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证明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规性;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诉讼中,以医疗事故纠纷案案主张权利,不仅应当提供在医方诊疗的凭证和医疗损害结果的凭证,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还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就很难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方要想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必须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或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按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进行认定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医方接受过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责任,并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无论什么鉴定都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证据。鉴定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依职权委托为例外。即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确有必要时(经法庭调查对患方举证无法认定,医方的举证无法推定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组织鉴定。"办理。

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适当,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下,则构成违约,而无需做任何鉴定。

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下,不可能预料不可避免的实行公平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就足够了,无需做任何鉴定。

再次,要端正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既要克服"无能论"又要克服"万能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性,机械的认为,客观事实(指鉴定结论)就等于法律事实。例如:(2006)鸡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鄂明广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驳回。这种万能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涵》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书证的一种,有没有证明力,要看其真实性(客观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则不能认证;相关性(关连性),所鉴定的意见是否与本案的案由相关,是否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抗辩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医学评价,无关则不能认证;合法性,鉴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启封的规定,鉴定材料是否与原件比较,有无涂改、加工、隐匿等瑕疵现象,有无程序和实体违法,有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或利益驱动关系,如果有其一则不予认证。作为一种书证,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在审判实践中,物证优于书证;上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要优于下级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要优于医学鉴定,因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跟医疗机构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较差。法官通过医患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所举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后进行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不能对鉴定单一认证,单一鉴定只能是孤证,不能做证据使用。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部分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无论患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证明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差错的客观证据都不采信,而把有没有医学会的鉴定?做没做司法鉴定?当作解门清的宝剑,有很强的唯一性。机械的认为,没有鉴定,就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

例如:(2007)鸡冠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必须经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给予赔偿,由于未经鉴定程序,故陈秀红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这种"万能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不符。

第二把钥匙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事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懂医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医。医事法律,就是用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存的医患纠纷。而解决医患纠纷的难点和热点正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事实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所确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这是从事法律执业者共同认同的观点,也是法律常识。

首先,要分类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具体争议内容确定案由。通常可分为四种案由: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医疗差错但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的责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按《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方承担差错责任。

三是医疗意外纠纷案。医疗意外纠纷,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发生的纠纷。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但考虑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是医方的宗旨,本着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医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处理,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分责任适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又如: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例如:医疗差错造成损害的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不构成或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差错被其它证据认定后,医疗损害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第119条的规定。

再次,要分层次适用。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又如:患方认为医方既有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又有医疗侵权行为如何主张权利患方应当本着有力于自己主张的原则,则优选择。《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再如:医师执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规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法规。如:急诊范围突发急性腹痛;突发高热;小儿腹泻;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等医院均须进行急诊抢救。1982年4月7日卫生部颁部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的规定。病历书写制度病员入院后,必须于24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在病程记录内。第25条第5项的规定。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疑难病症的讨论,应做详细记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会诊制度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会诊,两天内完成。第29条的规定。转院,转科制度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或转科。第30条的规定。病例讨论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难病例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报告后进行,但不迟于二周。第31条的规定。护理制度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第33条的规定。又如:医疗规范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方禁止性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禁止性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是违规行为。《条例》第56条的规定。患方因医疗事故纠纷既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由谁受理适用于司法处理优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医疗事故争议的,不需要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也不以委托鉴定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医疗事故医学或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如:医疗机构的职责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医疗机构执业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3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卫生部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细则第62条的规定。医疗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行证》擅自执业的;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的;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细则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细则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医方不提供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

三是既无法律又无法规明确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医方举证不能应认定医疗差错客观存在,患方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常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论。《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资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讼,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患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主张并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等同于该《解释》第17条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第2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第三把钥匙是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如何认定这种犯罪呢?

笔者认为,在医患纠纷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体;而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有受贿之嫌,但也逃脱不了公平正义的审判。正在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谈一谈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的医患纠纷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医患纠纷案件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不按证据分配的规则指导医患双方举证和质证,该认定的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侵权、医疗违约、医疗意外事实不予认定或不该认定的却给予认定的司法行为)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法律依据)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情节严重的(当年被撤销两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被改判两件),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医疗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医疗损害事实正确地适用医疗、卫生法律,作出颠倒、歪曲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应当适用的医疗卫生法律,而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